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92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玟榮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60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玟榮係設於新竹縣竹東鎮○○里○○路220 號1 樓榮華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包括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間向其不知情之父親黃次郎(業經不起訴處分)佯以整理石塊為由,借用新竹縣竹東鎮○○○段127-26地號土地(下簡稱柯子湖段土地),黃次郎同意並交付後,詎黃玟榮自98年6 、7 月間起至98年12月15日,將所承包之整地、裝潢、整修、拆除舊房舍等工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視廢棄物之種類,以1 卡車收取新臺幣(以下同)800 元、1000元或3000元不等之費用清除,委請新鑫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鑫堯公司)載往上開柯子湖段土地堆置,另於98年12月15日委託不知情之新鑫堯公司駕駛賴瑞湖(業經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58-TK號自用大貨車至新竹縣某工地載運廢石膏板至上述柯子湖段土地堆置;黃玟榮另僱傭不知情之陳志偉(業經不起訴處分)及委任好工匠人力派遣公司不知情之店長黃建智派遣不知情之工人曾榮興、廖志偉、洪一文等人(以上3 人均經不起訴處分)在上述柯子湖段土地對於所堆置之廢棄物進行之清除、分類處理工作。嗣因堆置地點發出惡臭,經附近民眾向新竹縣環境保護局陳情,乃於98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警察會同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述柯子湖段土地附近稽查,發覺現場堆置有營建混合廢棄物、廢輪胎、廢石綿瓦、廢電線、廢家具、廢塑膠片、廢塑膠袋、廢塑膠布、廢水桶、廢塑膠桶、廢塑膠繩、廢塑膠瓶、廢塑膠籃、廢保特瓶、廢紙箱、廢泡棉、廢木材、廢棧板、廢安全帽、廢衣物、廢抱枕、廢電線等廢棄物約有一、兩百台車之堆置量(約50噸),地上另有呈黑色泥屑狀之燃燒後木屑,當場並有陳志偉、曾榮興、廖志偉、洪一文等人在場從事分類工作,經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黃玟榮固坦承有載運營運工程剩餘物品至柯子湖段土地堆置,並僱工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所處理者為營建混合物,係載回再分類、回收利用,因伊無清運執照,故請有清運執照之新鑫堯公司載運等語。其辯護人另略以:被告所從事載運者為營建混合物,所堆置、分類處理者亦為營建混合物,並非廢棄物,依內政部頒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 點第1 項之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可以暫屯堆置加以分類加工轉運處理,被告之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無涉等語為辯。經查: (一)被告所堆置、清除者為廢棄物: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上開柯子湖段土地所查獲者,為包括廢輪胎、廢石綿瓦、廢電線、廢家具、廢塑膠片、廢塑膠袋、廢塑膠布、廢水桶、廢塑膠桶、廢塑膠繩、廢塑膠瓶、廢塑膠籃、廢保特瓶、廢紙箱、廢泡棉、廢木材、廢棧板、廢安全帽、廢衣物、廢抱枕、廢電線等大量廢棄物,約有一、兩百台車之堆置量(約50噸),地上另有呈黑色泥屑狀之燃燒後木屑等情,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至50頁),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該等廢棄物之照片9 幀可佐(見偵查卷第101 、103 至111 頁),且為被告所承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1、42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稱:現場廢棄物大多營建混合物及一些家庭垃圾居多,其來源是家庭裝潢整修及一些朋友寄放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等垃圾係伊在外面包工程、整地弄出來的、伊承包整地、拆除舊房舍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則被告所載運、清除者,顯包括大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首堪認定為真。 2.被告雖辯稱其所處理者為營建混合物,然按,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點定有明文,被告堆置於上開柯子湖段土地之廢棄物顯非該等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至明。又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惟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等情,亦經行政院以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10 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故被告所堆置、清除者,縱含有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因與上開大量之廢棄物混雜而未經分類,至多為「營建混合廢棄物」,而非被告主張之「營建混合物」,猶屬廢棄物範圍,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 3.又者,縱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點第1 項亦規定其收容處理場所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等,其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係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被告所用以堆置前揭物品之上述柯子湖段土地,亦顯不屬之。 (二)被告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1.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伊係榮華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大貨車司機及廢棄物分類工作,該場地係伊父親的,約500 餘坪,半年前開始做廢棄物堆置、分類,伊沒有申請合法執照,伊有請駕駛大貨車的賴瑞湖在伊裝潢工地將廢棄物載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及於偵查中陳稱:伊父親只是地主,實際處理廢棄物堆置者為伊,至查獲為止現場堆置物堆置約半年等語(見偵查卷第99、132 頁),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該處所堆置之廢棄物係伊在新竹縣市各地包工程或去整地後產生之廢棄物,伊會看廢棄物之種類,每台車所收費用不一,如果有木板、樹木可回收,一車收800 至1000元,如果有輪胎、電線、其他營建混合物,1 車收3000元,將其運至上述地點進行分類,伊明知無相關經營許可證照從事此等作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但申請執照需有好幾千萬之成本,伊沒有資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16頁反面至17頁)。 2.另證人黃次郎即被告之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伊是上開柯子湖段土地之地主,大約5 個多月前有授權被告在該土地上從事廢棄物分類,類似資源回收工作,但沒有同意在該處傾倒廢棄物,該處係由被告經營,伊僅去過1 次等語(見偵查卷第18至21、98頁)。 3.證人賴瑞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是新鑫堯環保公司的司機,平時駕駛車牌號碼058-TK號大貨車載運一般廢棄物,被告於98年12月15日8 時至9 時間帶伊至一處不知地址之工地載運廢木板、廢石膏版、廢保麗龍約4 至5 噸至柯子湖段土地傾倒,現場並無收取入場費用,伊是第一次去該地傾倒,傾倒完本來要載運木材去焚化爐,但現場木材並未分類,所以就空車折返回公司,伊公司有清除許可證,清除許可證上廢棄物最終處置處所是新竹市南寮焚化廠等語(見偵查卷34至37、87、88頁)。 4.證人林恩堃於警詢中證述:伊是新鑫堯環保公司副總,負責調度車輛載運一般廢棄物,公司有新竹市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核准載運動、植物性廢棄物、廢塑膠、廢橡膠等,最終處置處所是新竹市南寮焚化廠,車牌號碼058-TK號大貨車是公司所有,平時皆由證人賴瑞湖駕駛,98年12月15日上午8 時許,賴瑞湖打電話回公司表示有認識的朋友要求出車載運廢棄物等語(見偵查卷38至41頁)。 5.復參以新竹縣竹東鎮○○○地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紙(見偵查卷第45、46頁)、前揭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等,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廢棄物堆置於上述柯子湖地段土地,其行為顯已符合「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要件。 6.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上開柯子湖段土地之所有權人雖非被告,然其為實際使用該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仍為廢棄物清理法之究責對象。 (三)被告有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 1.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將該處堆置之廢棄物做分類,讓垃圾減少,可回收再利用的可以賣,不可回收的請合法公司代為處理,伊以每日2000元僱請臨時工陳志偉等人開挖土機分類垃圾,另以每日1500元請曾榮興、洪一文、廖志偉等3 人做分類工作,有需要才請他們來幫忙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另於偵查中供承:伊未取得相關經營許可證照,載來之廢棄物整理好,如木板載到頭份送人,剩下的土沙載去給砂石場,塑膠袋整理好後,請合法的廠商載走,伊雖知道有合法、不合法之區別,但因工作不好找,故從事上開廢棄物清理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98至99頁),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伊是在做分類,並無亂倒,伊97年間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判刑,知道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分類等行為,應依相關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但伊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伊分類出來的東西,有委託合法之新鑫堯公司處理,原來處理一噸的費用是1750元,後來漲到2500元,榮華工程行並無員工,其係於需要時才僱傭不知情之證人陳志偉、曾榮興、廖志偉、洪一文等人以駕駛挖土機或徒手撿拾方式,從事現場廢棄物之分類等語(見原審卷第11、12、14至17頁)。 2.被告僱請陳志偉以駕駛挖土機方式分類垃圾一節,核與證人陳志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是挖土機司機,於98年12月15日在柯子湖段土地現場開挖土機,將垃圾挖開給曾榮興、洪一文、廖志偉作垃圾分類,被告以一天2000元之薪資僱用伊,當天現場還有賴瑞湖駕駛大貨車來倒石膏板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5至27、87頁)。 3.被告僱工徒手分類廢棄物一節,經證人黃建智於警詢中證述:伊是好工匠人力派遣公司店長,洪一文、廖志偉、曾榮興是伊員工,伊從98年11月1 日開始派工到榮華公司柯子湖段土地徒手作垃圾分類,每個人頭每天向該公司收取1500元之費用,共派了2 日,幾人次忘了,98年12月15日派了3 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42至44頁)、證人洪一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在好工匠人力銀行公司擔任粗工,好工匠人力銀行一天給伊1000元之薪資,店長黃建智派遣伊至柯子湖段土地從事垃圾分類工作,不知道雇主是誰,派工單上寫「榮華」,伊98年12月15日是第一天到現場工作,工作現場有曾榮興、陳志偉、廖志偉等一起工作,現場很臭等語(見偵查卷第22至24、88頁)、證人廖志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於98年12月15日在柯子湖段土地和洪一文及曾榮興徒手從事廢棄物分類工作,將可以回收和不能回收的分類,伊等都是第一天至現場,是好工匠人力銀行公司店長證人黃建智派伊前往,薪資一天1000元,派工單上寫「榮華」,現場很臭等語(見偵查卷28至30、88頁)、證人曾榮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於98年12月15日在柯子湖段土地和洪一文及廖志偉徒手從事廢棄物分類工作,將可以回收和不能回收的分類,伊等都是第一天至現場,現場還有一位挖土機司機陳志偉用怪手將垃圾打散,是受好工匠人力銀行公司店長證人黃建智派遣,薪資一天1000元、派工單上寫「榮華」等語(見偵查卷31至33、88頁),亦相互符合。 4.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另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係包括: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故被告於所承包之整地、裝潢、整修、拆屋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委請新鑫堯公司載運至他處,合於上開規範之廢棄物「清除」行為;復僱請證人曾榮興、廖志偉、洪一文等人,在上述柯子湖段土地進行堆置廢棄物之分類、整理工作,亦符合上開規範之廢棄物「處理」行為。 5.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已有明定,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 (四)綜上各節,並參以被告明知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卻以資金不足等因素為由,未經許可即從事上開行為,其有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及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俱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文件,即清除、處理廢棄物,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內涵,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故被告自98年6 、7 月間起至98年12月15日止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提供土地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應均論以單純之一罪。再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次郎提供土地、不知情之卡車駕駛賴瑞湖載運而清除其所承包工程之廢棄物,載至柯子湖段土地堆置、不知情之黃建智派工、不知情之陳志偉、曾榮興、廖志偉、洪一文等人為廢棄物之處理,均為間接正犯(原審判決漏未論及,應予補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刑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足徵渠素行非屬良善,惟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佳,且犯後以自己之費用將違法堆置之廢棄物依法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廠商清除,暨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說明為警查扣並交付賴瑞湖保管之大貨車1 部不另諭知沒收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意旨略以:伊所載運者係營建混合物,非單純之廢棄物,伊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 點第1 項之規定,加以先行分類,分類後,可回收利用之剩餘土石方即依相關規定加以回收利用,一般廢棄物則委託合法業者依相關規定處理,並無對分類後之一般廢棄物為清除、處理之行為,伊所從事者為營建混合物之分類、回收、再利用行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規範之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等語。然查,被告所載運、堆置者,係包括大量各類垃圾之廢棄物,而非營運剩餘土石方,已如前述,縱其中有部分剩餘土方,然混雜如此大量廢棄物,自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被告有未經許可非法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本院已一一列舉事證及說明如前,被告否認犯行,執詞爭執,俱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