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95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和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6號、第2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主刑(含宣告刑、減刑)、從刑,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文和係宜蘭縣政府原住民事務所(以下簡稱原民所,民國97年改制前為宜蘭縣政府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經建股股長,負責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緣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自95年開始撥款予宜蘭縣政府,補助宜蘭縣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業務,林文和乃以辦理95年、96年、97年與98年度之「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原住民保留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計畫」、「原 住民保留地造林地撫育管理計畫」、「國土保育AB計畫」計畫為由,簽請採購相關工作人員現場勘查及造林檢測所需之「雨衣、雨鞋、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除草刀、驅蚊器」等裝備發放予原民所、大同鄉及南澳鄉共二十位相關工作人員,經宜蘭縣政府分別核定准其採購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六萬元、七萬元、七萬元之前揭裝備,詎林文和因其經濟拮据,竟利用此一職務上之機會,為下列行為: (一)林文和於95年11月1 日,以辦理95年之「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 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原住民保留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地撫育管理計畫」為由(下稱「95年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簽請採購相關工作人員現場勘查及造林檢測所需之「雨衣、雨鞋、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除草刀」等裝備共六萬元,發放予宜蘭縣政府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97年1月1日改制為原民所)及大同鄉公所、南澳鄉公所共二十位相關工作人員(即每人採購三千元裝備),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後,林文和竟利用此一職務上之採購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取財物犯意、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不依規定實際採購前揭裝備,而擅自向宜蘭縣宜蘭市喜互惠超市購買六萬元之提貨券,利用提貨券等同於現金之特性,僅發放予知悉前揭採購案之宜蘭縣政府前民政局長黃懿鵬、副局長林聰敏、課員王士林及其本人各三千元之提貨券,另發放大同鄉公所農業課陳成功二千元之提貨券,共計發放一萬四千元提貨券,餘四萬六千元提貨券則未予發放,再向喜互惠超市取得購買七萬元「雨衣、雨鞋、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除草刀」之統一發票作為核銷憑證,以此製作內容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並持向民政局會計人員江麗珍辦理核銷,致使不知情之江麗珍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林文和即以此方式詐取上述裝備採購經費四萬六千元,而取得等值之提貨單供己使用以購買私人家用品,並足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 (二)林文和於96年6月20 日,以辦理96年度之「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 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原住民保留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地撫育管理計畫」為由(下稱「96年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簽請採購相關工作人員現場勘查及造林檢測所需之「雨衣、雨鞋、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除草刀」等裝備共六萬元,發放予宜蘭縣政府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97年1月1日改制為原民所)及大同鄉公所、南澳鄉公所共二十位相關工作人員(即每人採購三千元裝備),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後,林文和竟利用此一職務上之採購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取財物犯意、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不依規定實際採購前揭裝備,而擅自向宜蘭縣宜蘭市農會超市購買四萬六千元提貨券、向羅東鎮長老企業社購買一萬四千元提貨券,利用提貨券等同於現金之特性,僅發放予知悉前揭採購案之宜蘭縣政府前民政局長黃懿鵬、副局長林聰敏、課員王士林及其本人各二千三百元宜蘭市農會超市提貨券、七百元長老企業社提貨券,另發放原住民行政課同事高健生、黃宜中、劉淑菁、張勝梅、林芯眉及大同鄉公所吳成功等六人每人七百元之長老企業社提貨券,共計發放一萬六千二百元提貨券,餘四萬三千八百元提貨券則未予發放,再向宜蘭市農會超市取得購買四萬六千元「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除草刀」之統一發票、向長老企業社取得購買一萬四千元「雨衣、雨鞋」之收據作為核銷憑證,以此製作內容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並持向民政局會計人員黃玉真辦理核銷,致使不知情之黃玉真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林文和即以此方式詐取上述裝備採購經費四萬三千八百元,而取得等值之提貨單供己使用以購買私人家用品,並足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三)林文和於97年7月24 日,以辦理97年度之「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 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原住民保留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地撫育管理計畫」、「國土保育AB計畫」計畫為由(下稱「97年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簽請採購相關工作人員現場勘查及造林檢測所需之「雨衣、雨鞋、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除草刀、驅蚊器」等裝備共七萬元,發放予原民所、大同鄉及南澳鄉共二十位相關工作人員(即每人採購三千五百元裝備),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後,林文和竟利用此一職務上之採購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取財物犯意、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不依規定實際採購前揭裝備,而擅自向宜蘭縣宜蘭市和成五金行購買七萬元之提貨券,利用提貨券等同於現金之特性,僅發放予知悉前揭採購案之原民所同事王士林、高健生、何小琪、馮小曼、陳煜麟、羅宜君、石惠貞、劉淑菁、張勝梅及其本人等十人每人各三千五百元之提貨券,共計發放三萬五千元提貨券,餘三萬五千元提貨券則未予發放,再向和成五金行取得購買七萬元「雨衣、雨鞋、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除草刀、驅蚊器」之統一發票作為核銷憑證,以此製作內容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並持向原民所會計人員盧麗卿辦理核銷,致使不知情之盧麗卿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林文和即以此方式詐取上述裝備採購經費三萬五千元,而取得等值之提貨單供己使用以購買私人家用品,並足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 (四)98年度上開裝備採購經費核銷時,除檢附統一發票外,尚須檢附請領人之印領清冊,林文和即於98年6月22 日,以辦理98年度之「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 「原住民保留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地撫育管理計畫」、「國土保育AB計畫」計畫(下稱98年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為由(下稱「98年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簽請採購相關工作人員現場勘查及造林檢測所需之「雨衣、雨鞋、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除草刀、驅蚊器」等裝備共七萬元,發放予原民所、大同鄉及南澳鄉共二十位相關工作人員(即每人採購三千五百元裝備),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後,林文和竟利用此一職務上之採購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取財物犯意、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不依規定實際採購前揭裝備,而擅自向宜蘭縣農會超市購買七萬元之提貨券,利用提貨券等同於現金之特性,僅發放予知悉前揭採購案之原民所所長石惠貞及相關工作人員劉淑菁、張勝梅等三人每人各二千元之提貨券及其本人三千五百元之提貨券,並由其3 人及林文和本人蓋印領取提貨券;林文和另發放大同鄉公所農業課陳成功、吳成功等二人各二千元之提貨券,共計發放一萬三千五百元,餘五萬六千五百元提貨券則未予發放,再向宜蘭縣農會超市取得購買七萬元「雨衣、雨鞋、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除草刀、驅蚊器」之統一發票作為核銷憑證,且為辦理經費之核銷,竟先偽刻大同鄉公所及南澳鄉公所相關工作人員李秀蘭、吳成功、劉智勇、陳成功、張美瑤、何利偉(偽刻成「何立偉)」、黃光輝、陳克龍、賴建明、何仙芝、賴月珍、林志雷、羅清雄、廖慧君、林美英、何生福(偽刻成「何生幅」)」等十六人之印章,並於「98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全民造林計畫、超限利用處理計畫、國土保育AB計畫相關檢測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下稱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蓋用上開偽造之李秀蘭等十六人印章之印文,而偽造李秀蘭等十六人業已領得前揭裝備之私文書後,連同其所製作內容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一併持向原民所會計人員董美玉辦理核銷,致使不知情之董美玉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林文和即以此方式詐取上述裝備採購經費五萬六千五百元,而取得等值之提貨單供己使用以購買私人家用品,並足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及李秀蘭等十六人之權益。(五)林文和以上開方式,詐取裝備採購經費共計十八萬一千三百元,足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及各遭冒刻印章被害人之權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下列所述各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各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均同意採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事實,已據被告林文和(以下稱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06號卷第135至140、150至152、153至154、164至165頁,原審卷第29至32、77、127至132 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98年度的提貨券全數均未動用,亦尚未向農會消費使用,並無據為已有之意云云。 (一)被告自95年1月1日至96年12月7 日為宜蘭縣政府民政局課員,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權利賦予、部落建地開發及整理、土地利用及管理教育、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等;96年12月8日至96年12月31 日為宜蘭縣政府民政處科員,辦理原住民藝術活動及傳統技藝訓練、加強原住民輔導服務等;97年1月1日至97年4月22 日為宜蘭縣政府原住民務所課員,辦理原住民教育文化、原住民季刊及補助案、原住民事務發展委員會、主計業務等;97年4月23 日至98年12月31日為宜蘭縣政府原住民事務所經建股股長,綜理經建股業務。有宜蘭縣政府100年4月13日府人考字第1000047739號函及所附派令及所任職務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84 頁),應認被告負責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合先陳明。 (二)被告林文和之自白部分與下列各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 1、證人石惠貞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伊於97、98 年間擔任宜蘭縣政府原住民事務所所長,林文和於97 年有交予伊三千五百元提貨券、於98 年交予伊二千元提貨券。」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4至9、12至15頁)。 2、證人劉淑菁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5 年至98年間伊任職於宜蘭縣政府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97 年改制為原住民事務所) 時,負責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業務,伊只有於96 年領得七百元的長老企業社提貨券、於97年領得三千五百元提貨券、98 年領得二千元提貨券。」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16至19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06號卷第10至13、22至24頁)。 3、證人張勝梅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5年至98 年間伊任職於宜蘭縣政府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97 年改制為原住民事務所)時,負責全民造林計畫業務,伊只有於96 年領得七百元的長老企業社提貨券、於97 年領得三千五百元提貨券、98 年領得二千元提貨券。」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22至25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06號卷第26至29、35至37頁)。 4、證人羅清雄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伊任職於南澳鄉公所,95、96 年間支援辦理南澳鄉原住民造林檢測業務,95、96及98 年伊均未從宜蘭縣政府原住民事務所相關人員或林文和處收到任何的提貨券或雨衣、雨鞋等裝備,98 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之『羅清雄』 印章並不是伊的,也不是伊用印的。」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33至35 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06號卷第73至74頁)。 5、證人林美英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98 年伊並未從宜蘭縣政府原住民事務所相關人員處收到任何的提貨券或雨衣、 雨鞋等裝備,98 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之『林美英』印章並不是伊的,也不是伊用印的。」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39至42 頁)。 6、證人何生福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98 年伊並未從宜蘭縣政府原住民事務所相關人員處收到任何的提貨券或雨衣、 雨鞋等裝備,98 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之『何生幅』印章並不是伊的,也不是伊用印的。」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45至48 頁)。 7、證人賴月珍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98 年伊並未從宜蘭縣政府原住民事務所相關人員處收到任何的提貨券或雨衣、 雨鞋等裝備,98 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之『賴月珍』印章並不是伊的,也不是伊用印的。」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53至56 頁)。 8、證人廖慧君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伊任職於南澳鄉公所,97年、98 年的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之業務係伊所負責, 但伊從未曾收受過任何辦理上開計畫採購裝備用之提貨券。98 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之『廖慧君』 印章並不是伊的,也不是伊用印的。」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59至62 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06號卷第92至93、95至96頁)。 9、證人林志雷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98 年伊並未從宜蘭縣政府原住民事務所相關人員處收到任何的提貨券或雨衣、 雨鞋等裝備,98 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之『林志雷』印章並不是伊的,也不是伊用印的。」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67至72 頁)。 10、證人何利偉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5年至98年伊在大同鄉公所任職,負責造林檢測業務,但伊從未自宜蘭縣政府原住民事務所相關人員或林文和處收受過任何採購造林檢測裝備用之提貨券或雨衣、雨鞋等裝備,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之『何立偉』印章並不是伊的,也不是伊用印的。」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80至83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06號卷第106至108、111至112頁)。 11、證人張美瑤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8年伊並未從宜蘭縣政府原住民事務所相關人員處收到任何的提貨券或雨衣、雨鞋等裝備,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之『張美瑤』印章並不是伊的,也不是伊用印的。」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86至89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06 號卷第63至64頁)。 12、證人劉智勇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服務於南澳鄉公所負責林政及水保業務,95年至98年間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之業務亦係伊所負責,但伊從未曾收受過任何辦理上開計畫採購裝備用之提貨券。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之『劉智勇』印章並不是伊的,也不是伊用印的。」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92至95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06號卷第84至85、88至89頁)。 13、證人陳成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大同鄉公所任職時,負責原住民保留地業務十幾年,林文和只有於95年、98年交給伊各二千元之提貨券,且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之『陳成功』印章是林文和偽刻的。」之情節(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 14、證人何仙芝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8年伊並未從宜蘭縣政府原住民事務所相關人員或林文和處收到任何的提貨券或雨衣、雨鞋等裝備,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之『何仙芝』印章並不是伊的,也不是伊用印的。」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109至113 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06號卷第80至81頁)。 15、證人黃光輝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98年伊並未從宜蘭縣政府原住民事務所相關人員處收到任何的提貨券或雨衣、雨鞋等裝備,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之『黃光輝』印章並不是伊的,也不是伊用印的。」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119至122頁)。 16、證人陳克龍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98年伊並未從宜蘭縣政府原住民事務所相關人員處收到任何的提貨券或雨衣、雨鞋等裝備,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之『陳克龍』印章並不是伊的,也不是伊用印的。」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126至129頁)。 17、證人賴建明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98年伊並未從宜蘭縣政府原住民事務所相關人員處收到任何的提貨券或雨衣、雨鞋等裝備,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之『賴建明』印章並不是伊的,也不是伊用印的。」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132至135頁)。 18、證人吳成功於調查員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95年至98年伊任職於大同鄉公所,負責水土保持業務,但伊只有在96年領得長老企業社之提貨券、在98年領得提貨券二千元,且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之『吳成功』印章並不是伊的,也不是伊用印的。」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147至148,原審卷第74至76頁)。 19、證人李秀蘭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自95年起在大同鄉公所負責林政、水保等業務,95年至98年間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之業務亦係伊所負責,但伊從未曾收受過任何辦理上開計畫採購裝備用之提貨券。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之『李秀蘭』印章並不是伊的,也不是伊用印的。」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151至154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06 號卷第39至41、44至45頁)。 20、證人許逸禎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97年間伊居間安排林文和向和成五金行購買提貨券。」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159至160頁)。 21、證人黃懿鵬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95年、96年伊擔任宜蘭縣府民政局長期間,林文和曾二度交付提貨券予伊,金額不記得了。」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161至163頁)。 22、證人林聰敏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95年、96年伊擔任宜蘭縣府民政局副局長期間,林文和曾二度交付提貨券予伊,金額不記得了。」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169至172頁)。 23、證人楊競壹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伊於97年間擔任南澳鄉公所農政課課長,負責總和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等業務,97年間林文和並未交付任何之提貨券予伊。」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180至182頁)。 24、證人吳岱峰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伊經營長老企業社,96年間有一位自稱是宜蘭縣政府員工之男子向店裡購買一萬四千元之雨衣、雨鞋提貨券,伊便將長老企業社之名片註記後充作提貨券使用,並開立一萬四千元之收據交給該名男子。」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191至193頁)。 25、證人馮小曼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97年間伊任職於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時,曾領得三千五百元之提貨券。」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195至197頁)。 26、證人黃宜中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伊於95、96年間任職於宜蘭縣政府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時,伊有協助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等業務,林文和只有於96年間交予伊一張可換取雨衣、雨鞋之提貨券。」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199至201頁)。 27、證人王士林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95年至98年間伊任職於宜蘭縣政府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97年改制為原住民事務所)時,伊有協助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等業務,林文和只有於95年交付三千元之提貨券予伊、於96年交付二千元左右(詳細金額不記得)元之提貨券予伊、於97年交付三千五百元之提貨券予伊。」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204至206頁)。 28、證人羅宜君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97年伊任職於宜蘭縣政府原住民事務所時,伊曾收到三千五百元之提貨券。」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208至210頁)。 29、證人陳煜麟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97年伊任職於宜蘭縣政府原住民事務所時,伊曾收到三千五百元之提貨券。」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212至214頁)。 30、證人何小琪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97年伊任職於宜蘭縣政府原住民事務所時,伊曾收到三千五百元之提貨券。」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216至218頁)。 31、證人潘志鴻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96年間伊在宜蘭市農會超市擔任店長,96年間宜蘭縣政府曾向宜蘭市農會超市採購提貨券四萬六千元。」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220至221頁)。32、證人高健生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95年至97年伊任職宜蘭縣政府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時,有協助辦理原住民保留地造冊等業務,林文和於96年間曾交付伊雨衣、雨鞋、於97年曾交付三千五百元提貨券予伊。」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223至226頁)。 33、證人董美玉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98年間伊擔任宜蘭縣政府原住民事務所會計人員,98年林文和簽准辦理採購雨衣、雨鞋等裝備七萬元後,伊要求林文和於核銷時應附上領用人名冊,且依會計法規,林文和只能採購簽准之物品,不能以等值提貨券來代替。後來林文和於採購後,便填製支出憑證黏單及提出發票辦理核銷,伊確認金額及採購物品內容、數量無誤後,即准其核銷,經費是由宜蘭縣政府預算及原住民委員會專案補助款項下支出。」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230至232頁)。 34、證人簡志清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經營和成五金行,97年間許姓友人居間安排宜蘭縣政府原住民事務所的人向伊採購七萬元提貨券,伊便將和成五金行之名片註記後充作提貨券使用。後來提貨券都已經收回,拿提貨券來買東西的人,大多是買家庭用五金物品,只有一、二項雨衣、雨鞋與原住民事務所原本要買的物品種類相符。期間也曾有一名男子打電詢問提貨券可否折為現金,然為伊所拒絕。」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06號卷第5至11、315 至317頁)。 35、證人安春榮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7年伊在南澳鄉公所任職,負責林務工作,並負責承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之業務,97年林文和並未交付採購裝備用之提貨券予伊」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06號卷第387至388、390至392頁)。 36、證人呂福民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7年伊在南澳鄉公所任職,並曾參與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負責造林檢測業務,但林文和未曾交付採購裝備用之提貨券予伊」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06號卷第116至118、119至120頁)。 37、證人林芯眉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5、96年間伊在宜蘭縣政府民政局原民課任職,曾參與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負責大同鄉、南澳鄉森林除草、整地勘查業務,伊只有於96年間領得七百元之雨衣、雨鞋提貨券。」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06號卷第122至124、131至132頁)。 (三)此外,並有購置「95年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相關工作人員現場勘查及造林檢測所需裝備之簽呈(含經費概算表、支出科目分攤表)、購置「96年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相關工作人員現場勘查及造林檢測所需裝備之簽呈(含經費概算表)、購置「97年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相關工作人員現場勘查及造林檢測所需裝備之簽呈(含支出科目分攤表)、購置「98年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相關工作人員現場勘查及造林檢測所需裝備之簽呈(含經費概算表、支出科目分攤表)、宜蘭縣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其上貼有喜互惠超市所出具,購買雨衣、雨鞋、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除草刀之統一發票)、宜蘭縣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其上貼有長老企業社所出具,購買雨衣、雨鞋之收據)、宜蘭縣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其上貼有宜蘭市農會超級市場所出具,購買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除草刀之統一發票)、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其上貼有和成五金行所出具,購買雨衣、雨鞋、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除草刀、驅蚊器之統一發票)、「98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全民造林計畫、超限利用處理計畫、國土保育AB計畫相關檢測裝備領用人員名冊」、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其上貼有宜蘭縣農會所出具,購買雨衣、雨鞋、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除草刀、驅蚊器之統一發票)、宜蘭縣政府付款憑單(付款予宜蘭縣農會)、宜蘭縣政府付款憑單(付款予和成五金行)、宜蘭縣農會99年1月26 日宜縣農供字第0990000162號函及所附帳冊資料、宜蘭縣農會99年2月4日宜縣農供字第0990000237號函及所附提貨券影本、和成五金行名片、和成五金行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十六枚、宜蘭縣農會提貨券五百二十五張(每張面額一百元)、犯罪所得十八萬一千三百元扣案可資佐證。 (四)就98年度之「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原住民保留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地撫育管理計畫」、「國土保育AB計畫」四項計畫採購相關工作人員現場勘查及造林檢測所需之裝備費,其中「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原住民保留地超限利用處理計畫」及「國土保育AB計畫」係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預算內經費,核銷憑證按月送審計單位稽核;而「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及「原住民保留地造林地撫育管理計畫」係為代辦經費,其核銷憑證留存該所,審計單位不定期稽核,有宜蘭縣原民所100年1月12日宜原經字第100000012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又查「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與「原住民保留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計畫」2 項,其經費係納編於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98年年度預算,該所每月計畫經費執行後,按月依審計法第36條及會計法第32條規定,於次月15日內將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送審計室審核。審核結果,若有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依據審計法第21絛規定剔除追繳之。另「原住民保留地造林地撫育管理計畫」係屬代辦經費,審計室已併入99年度抽查計畫,於99年3 月間指派審計人員2人至該所辦理為期3天之年度決算及財務收支抽查。至「國土保育AB計畫」則非屬於98年度預算,且未列入98年度代辦經費明細帳項。有審計部臺灣省宜蘭縣審計室100 年5月12日審宜縣一字第1000001545號函(見本院卷第87-88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函文可知,原民所年度預算,係按月計畫執行後,並按月送宜蘭縣審計室審核,易言之,年度預算須先執行後,始送審計室審核。經查,被告於98年6月22日書寫簽呈,內容:「為購置98 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原住民保留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計畫』、『原主民保留地造林地撫育管理計畫』、『國土保育AB計畫』相關工作人員現場勘查及造林檢測所需裝備新台幣7 萬元整」,以請領上開經費,並有宜蘭縣原民所98年6月22 日簽呈、經費概算表、付款憑單、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支出科目分攤表、支出憑證黏存單(黏貼宜蘭縣農會98年8月31 日統一發票)、宜蘭縣農會發貨單,及領用人員名冊(見99年度他字第206號卷第21-35頁)在卷。又被告領取上開70 000經費後,復於98年8月27日向宜蘭縣農會購買面額100元之提貨券700張,金額合計70000 元,且99年1月26日止,無該提貨券回店之消費使用紀錄,有宜蘭縣農會99年1月26 日宜縣農供字第990000162 號函及所附帳冊影本在卷可按(99年度他字第206號卷第196-197頁),故被告業已執行上開經費預算,應可確認。被告購入700 張提貨券後,領用人為20人,被告僅對證人石惠貞、張勝梅、劉淑菁、陳成功、吳成功各發放2000元、被告自己3500 元,共計13500元外,其餘56500 元並未發放,但被告竟業已偽刻附表二所示李秀蘭等人之印章並蓋印造冊(見99年度他字第206 號卷第34-35 頁),顯然並無放之意,就石惠貞、張勝梅、劉淑菁、陳成功、吳成功2 人亦無足額發放之意。應認被告所辯,等候審計稽核通過,再行發放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規定於100年6月29 日修正通過,其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修改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即將第5條第1項第2 款後段,「詐取財物者」,修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此即為條文之明文化,然其法定刑並未更改,故本案逕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所掌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均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藉以詐取財物,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至於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論列,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均與已起訴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各罪後,均已於偵查中自白,並分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及扣案之犯罪所得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806號卷第150-152頁、99年度偵字第2007號卷第24頁),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各罪之刑。又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各罪被告均係利用小額採購裝備用品之機會,詐取小額公款,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罪所得財物亦均在五萬元以下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各罪之刑。 五、核被告林文和事實欄一㈣之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印章並加以蓋用,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另被告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所掌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藉以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檢察官認為屬分論併罰之數罪,尚有未洽。至於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論列,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起訴書原認被告於98年利用小額採購裝備用品之機會詐取公款之金額為六萬零五百元,惟證人陳成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98年10月有領到二千提貨券。」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證人吳成功於原審審理中結稱「98年10月我去原民所,被告親自交給我二千元提貨券。」等情(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堪信被告於98年10月間確有交付陳成功、吳成功各二千元之提貨券,此四千元金額應予扣除,是公訴人起訴書就此部分認定之金額尚有未洽,被告於98年間利用小額採購裝備用品之機會詐取公款之金額應為五萬六千五百元,併此敘明。又被告犯事實欄一㈣之罪後,已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及扣案之犯罪所得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806 號卷第150-152頁、99年度偵字第2007 號卷第24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末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被告關於此部分之犯罪,合於該條例第3條但書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應減刑之上揭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之罪之宣告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八、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95年、96年、97年與98年度所辦理之上開裝備費,其核銷方式,95年、96年、97年度僅檢附購買商店之統一發票支出憑證黏存單即可辦理核銷,而98年度除檢附統一發票外,尚須檢附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並蓋印,以確認發款。而原審在犯罪事實欄,就95年至97年之犯行與98年度之犯行,一併敘述,似認被告所為犯行,均無差異;惟在各年度之分項欄中,復為不同之敘述,事實之認定,前後不一,應有未合;⑵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被告關於此部分之犯罪,合於該條例第3 條但書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原審未予減刑,尚有未洽;⑶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8 款定有明文。原審認被告所犯數罪,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並合併執行(見原審判決第16 頁倒數第8行),容有誤繕;⑷被告就其全部犯罪所得十八萬一千三百元,已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應由執行機關發還被害人,原審仍諭知就其犯罪所得財物,併執行之(見原審判決第16頁第5行),亦有未合。 九、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在證人已知悉應領金額之情形下,不可能對證人等之裝備費用萌生據為己有之犯意,是原判決認被告98年度經費僅發放一萬三千五百元,顯對五萬六千五百元之本意即為據為己有云云,純屬臆測,與經驗法則不符。又依證人張勝梅於地檢署之99年3月4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於地檢署之99年2月9日訊問筆錄堪為真實,被告對98年度之經費五萬六千五百元確無據為己有之意,而係本即預備待年底再發放。又依審計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之採購相關作業,如認為有不當或不合法定程序,應通知機關,該通知包括「修正」、「剔除」、「繳還」及「賠償事項」,故被告涉案之98年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被告因尚未接獲審計機關之通知,致仍未發放,故尚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被告確已將98年度之經費發放完畢,並未據為己有持以消費之犯行,有地檢署悉數查扣已發放予領用人員之提貨券及宜蘭縣農會回函查無該提貨券回店消費之使用紀錄在卷可證,被告主觀上既無詐取經費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將提貨券持以消費之據為己有犯行,則原審認定被告有詐取98年度經費五萬六千五百元,即嫌無據。又被告曾任公職甚久,服務期間認真負責,惟因家人迭遭疾病所困,經濟拮据,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爰請體念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以勵自新云云,雖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縣政府公務員,負責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等相關業務,對於所承辦之業務不思盡忠職守,反利用經辦採購物品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從中詐取財物,雖所得財物並非甚鉅,然仍已損及公務員之廉潔品位,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自白坦承部分犯行,知所悔悟,並將所詐得之財物繳回,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減刑後,與不得減㈡㈢㈣部分之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執行最長期之褫奪公權三年。 十、於事實欄一㈣所列偽造之李秀蘭等十六人印章各一枚,及於「98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全民造林計畫、超限利用處理計畫、國土保育AB計畫相關檢測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偽造之李秀蘭等十六人印文各一枚(詳如附表二所示),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一㈣之罪下,宣告沒收之。至犯事實欄一㈠至㈣各罪所得之財物(依序為四萬六千元、四萬三千八百元、三萬五千元、五萬六千五百元),業經繳回(見99年度偵字第2007號卷第24頁),自應由執行機關發還予被害人宜蘭縣政府,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3 條、第210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10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條 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100年6月29日修正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主文 │犯罪事實 │ ├──┼─────────────────┼───────┤ │一 │林文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犯罪事實欄一㈠│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 │ │ │為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二 │林文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犯罪事實欄一㈡│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三 │林文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犯罪事實欄一㈢│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四 │林文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犯罪事實欄一㈣│ │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附│ │ │ │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 │ └──┴─────────────────┴───────┘ 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印章及印文 ┌──┬───────────┬─────────────────────┐ │編號│偽造之印章 │(「98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全民 │ │ │ │造林計畫、超限利用處理計畫、國土保育AB計│ │ │ │畫」相關檢測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偽造之印文│ ├──┼───────────┼─────────────────────┤ │1 │李秀蘭之印章一枚 │李秀蘭之印文一枚 │ ├──┼───────────┼─────────────────────┤ │2 │吳成功之印章一枚 │吳成功之印文一枚 │ ├──┼───────────┼─────────────────────┤ │3 │劉智勇之印章一枚 │劉智勇之印文一枚 │ ├──┼───────────┼─────────────────────┤ │4 │陳成功之印章一枚 │陳成功之印文一枚 │ ├──┼───────────┼─────────────────────┤ │5 │張美瑤之印章一枚 │張美瑤之印文一枚 │ ├──┼───────────┼─────────────────────┤ │6 │何利偉(「偽刻成「何立│何立偉之印文一枚 │ │ │偉」)之印章一枚 │ │ ├──┼───────────┼─────────────────────┤ │7 │黃光輝之印章一枚 │黃光輝之印文一枚 │ ├──┼───────────┼─────────────────────┤ │8 │陳克龍之印章一枚 │陳克龍之印文一枚 │ ├──┼───────────┼─────────────────────┤ │9 │賴建明之印章一枚 │賴建明之印文一枚 │ ├──┼───────────┼─────────────────────┤ │10 │何仙芝之印章一枚 │何仙芝之印文一枚 │ ├──┼───────────┼─────────────────────┤ │11 │賴月珍之印章一枚 │賴月珍之印文一枚 │ ├──┼───────────┼─────────────────────┤ │12 │林志雷之印章一枚 │林志雷之印文一枚 │ ├──┼───────────┼─────────────────────┤ │13 │羅清雄之印章一枚 │羅清雄之印文一枚 │ ├──┼───────────┼─────────────────────┤ │14 │廖慧君之印章一枚 │廖慧君之印文一枚 │ ├──┼───────────┼─────────────────────┤ │15 │林美英之印章一枚 │林美英之印文一枚 │ ├──┼───────────┼─────────────────────┤ │16 │何生福(偽刻成「何生幅│何生幅之印文一枚 │ │ │」)之印章一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