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09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2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9日提出上訴狀稱:「被告為視障者,當日係因被害人要求被告為其按摩,在按摩過程中難免會撞及私處,被告並無性侵被害人,整個按摩過程中,被告有動作比較輕浮,也是被害人半推半就下進行,並非具有脅迫性。事情經過3 個月後,被害人與被告談和解,並由被告支付被害人2 萬元,和解過後,被告父親去世,被害人向介紹人表示被告父親一定留有財產,才又對被告提告,其心可議,目前被告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此懇請准予緩刑」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20號2樓三發宮負責人,從事算命、改運等工作。緣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因感命途乖舛,透過友人黃宥嫺結識被告,並於97年11月22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黃宥嫺及黃宥嫻之子陪同下,前往三發宮,向被告請教命理。同日晚間9 時許,黃宥嫺與其子因故先行離去,被告即藉口為A 女換名字、換膽,指示A女留下,A女乃單獨留下聽被告講述命理。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宮外吵雜為由,要求A 女隨其進入三發宮後客廳,並指示A 女持續點燃香煙。俟於翌日凌晨零時許,被告佯裝神明附身,向A女誆稱要秤衣服云云,A女聞言遂依指示,褪去身上全部衣物。被告旋命A 女背對其面前,而違反A女意願,自A女背後以雙手強行環抱A女,撫摸A女胸部,並笑言「妳的胸部好豐滿」等語。A 女見狀旋將被告推開,喝斥「師傅,你要幹什麼!」等語。被告又命A 女靠近,待A 女接近後,突然表示:「乳頭借我舔一下」等語,隨即舔舐A女胸部乳頭。A女見狀驚嚇之餘,全身僵硬。被告進而拉A女,命A女坐在其大腿上,並不顧A 女反抗,厲聲喝令A女稱:「叫妳坐下就坐」等語,並強拉A女坐在其大腿上,旋咬住A女右胸,A女因疼痛而奮力推開被告後起身。被告即持一紅色內褲交付A女,命A女穿上,表示可以轉運,A 女旋將紅色內褲及自身衣物穿上,之後表示要離開。被告竟佯裝神明退駕,向A 女佯稱:「我是張老師,師傅很生氣,妳都不聽他的話,已經上天了」云云,指示A 女燒香擲筊,騙稱要為A 女向濟公師傅求情。嗣又佯裝神明附身,並手持毛筆畫符,指示A女稱:「把妳的露出來」等語,A女不解其意,被告乃直接掀起A 女所著衣服,並以「我有能力幫妳作法,我也有能力幫妳收回」等語恫嚇A女,使A女懼於神威,唯恐降禍己身,遂依指示自行掀開上衣。被告即以毛筆在A 女胸部塗畫,並喝令A女脫下衣服,跨坐在其大腿上。A女以不雅為由拒絕,被告即恫稱:「叫妳坐就坐」等語,A 女憚於鬼神,即將上衣掀開,蹲坐被告大腿上。被告則以右手抓住A女之手,命A女書寫自己姓名,以左手環抱A 女腰部,突然咬住A女胸部乳頭。A女見狀奮力反抗,厲聲表示:「不要」等語,並推開被告身體,甩掉被告甲○○右手。被告即以右手強行伸入A 女褲內,徒手搓揉A女下體,並不顧A女反抗,違反A 女意願,強行以身體壓住A女,脫去A女之牛仔褲及內褲,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得逞,再以舌頭由上而下舔舐A女身體及性器官,並以口吸吮A女陰道。A女受驚哭泣,坐起推開被告。被告又將A女推往長沙發,A女旋表示:「你再這樣子的話,我就要大叫了」等語。詎被告竟表示:「妳叫妳叫啊,現在什麼時候,有人喔」等語。A 女即以右腳將被告踢開,並穿好衣物準備離開。被告旋阻止A 女離開,並表示「我送妳回去,妳如果不聽我話,我就打下去」等語,A 女心悸猶存,遂同意由被告陪同,搭乘計程車返家。嗣A 女感覺受辱轉知黃宥嫺,並要求黃宥嫺代為處理,經黃宥嫻居間協調,由A 女與被告簽立切結書。惟因黃宥嫻取走切結書,拒不交付A女,A女乃憤而報警處理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對告訴人雖有數次之違反其意願為猥褻之行為,然被告係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利用告訴人誤信被告之弱點,致告訴人不敢不從,在具有相當密切之時間內,而違反其意願任由被告猥褻,係侵害告訴人同一性自主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僅侵害一性自主法益,在時間差距上,尚屬密接,犯罪方法與態樣又雷同,係對同一被害人基於一個整體決意所為,於刑法評價上,宜將前揭犯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接續數次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原審指定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深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自幼視障,生性自卑,缺乏與異性交往之正常管道,一時為情慾所陷,犯下本次大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被告僅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下體,時間極短,告訴人表示反對後,即未進一步侵犯告訴人,並僱車護送告訴人返家,爰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情。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利用告訴人徬徨無助之時,假藉鬼神之說蠱惑告訴人,進而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創傷及危害非小,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得以認定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得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身為宮廟負責人,竟不思以宗教力量安撫人心,竟趁信徒徬徨無助之際,假借神力改運而滿足其一己之私慾,對告訴人造成無可抹滅之傷害,又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仍誆稱係受神鬼附身所致,行徑可惡,惡性非輕;惟念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係以手指侵犯告訴人,手段尚非至酷,又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表示請原審從輕量刑,另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及其本身為視障人士,其人生處境非常人可比,是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年,嫌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原審判決第9 、10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先泛言其為視障者,辯稱當日係因被害人要求被告為其按摩,在按摩過程中難免會撞及私處,動作縱有輕浮,也是被害人半推半就下進行,否認有性侵被害人之犯行云云,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1頁正面、第68頁正面、第83頁正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 女、證人黃宥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後被告簽署坦承假藉神棍之名,欺騙誘拐告訴人,做出不可原諒之行為等情之切結書及錄音譯文各1 份可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僅空言否認犯罪,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核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被告上訴意旨又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緩刑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並非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原審判決亦已審酌及說明,被告僅泛言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緩刑云云,亦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均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