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5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任賢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周昌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任賢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任賢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中山中隊大同分隊之隊員,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支援該局安全管理科(九十三年二月八日改編為火災預防科),並於九十六年七月間起負責審查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明宏則為岡信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岡信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消防設備師,以受業主委託填載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申請審查資料,並將相關文書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審核為其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之作業流程,為便利消防設備師於線上辦理前揭審查申請,得由消防設備師以自然人憑證,將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及相關文件,透過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審驗及檢修服務系統上傳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後,再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電腦系統隨機分案予火災預防科承辦人進行審查,但若該申請審查之案件為曾經審查過之舊案,則分由火災預防科原承辦人進行審查。由於岡信公司以蔡明宏為消防設備師,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辦理建物名稱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築公司)位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00七地號(建號:九六建字第八八九九號)新建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案,該案以電腦系統分由黃任賢承辦審查業務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以「消防設備圖說尚未設計完成」為由,發函通知中國建築公司審查結果不合規定,蔡明宏為求該複審案能儘速順利通過,而於火災預防科承辦人黃任賢與蔡明宏相約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在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一樓相約會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下簡稱:審圖)時,蔡明宏即在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一樓南區建築管理處辦公室外之走廊轉角處,主動向黃任賢表示幫忙快一點等語,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黃任賢明知此係從速審、從寬查核案件之對價,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嗣經蔡明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再送件申請審查,黃任賢於職務上審核該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案件,果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北市消預字第0九六三四三二二一00號函通知中國建築公司及蔡明宏複審案通過。 二、黃任賢、蔡明宏均明知依前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之作業流程,消防設備師得以自然人憑證,登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審驗及檢修服務系統後,將屬消防設備師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輸入曾經審查過之舊案號,再上傳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後,該案件即分由火災預防科原承辦人或承辦組進行審查。詎黃任賢竟假借其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承辦人之機會,得以查詢審驗服務系統而查知自己承辦組(內部分組為D組)曾經審查過之舊案號,並與蔡明宏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之犯意聯絡,由黃任賢告知蔡明宏自己曾經審查過之案件舊案號,推由蔡明宏利用不知情之岡信公司員工謝靜雯利用岡信公司消防設備師陳運自然人憑證登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審驗及檢修服務系統後,再於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上輸入非各該案之原案號,而登載不實黃任賢所告知之舊案號,待案件分由黃任賢承辦後,黃任賢再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與岡信公司相約審圖時,由蔡明宏各次交付五千元賄款予黃任賢,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蔡明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受託為建物名稱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位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八地號(原案號:「九五建字第0三六八號」建號)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申辦變更設計業務時,為避免該案遭其他審查人員刁難,並圖該案申請後能一次審查通過,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十六時七分至三十九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黃任賢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黃任賢探詢此案曾遭退件之承辦人,並表示此案很急將送審查,黃任賢隨即假借其職務上可查詢審驗服務系統之機會,告知蔡明宏得以自己承辦組(內部分組為D組)前已審結舊案號「九三(年)三一七(建號)」(該案號之消防設備師係林茂君,受託辦理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案)登入申請,待分由黃任賢承辦後,再經更正建號,即可順利通過等情,黃任賢及蔡明宏旋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先由蔡明宏指示不知情之岡信公司員工謝靜雯以岡信公司消防設備師陳運之自然人憑證登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審驗及檢修服務系統後,在屬於消防設備師業務上所製作之本案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上建照號碼欄內輸入上開不實之「九三建字第三一七號」建號,並將上開申請書電磁紀錄資料上傳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審驗及檢修服務系統之網路而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行使,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收案受理,並依上開分案規則,將掛有該舊案號之本件變更設計申請案分由黃任賢審查,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對於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之分案正確公平性及審查公信力、上開「九三建字第三一七號」建號之消防設備師林茂君及委託之業主。黃任賢與蔡明宏因前已有上開對價交易模式,故黃任賢於受理後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與岡信公司相約審圖時,在前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外地點,黃任賢即自蔡明宏處收受現金五千後,果於職務上審查該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案件,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消預字第0九六三五三0八二00號函通知安泰銀行及消防設備師陳運該變更設計案通過。 (二)蔡明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初,受託為建物名稱宏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三地號(原案號:「九五建字第0一一六號」建號)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申辦變更設計業務時,為避免該案遭其他審查人員刁難,並圖該案能一次審查通過,經與黃任賢聯絡,由黃任賢假借其職務上可查詢審驗服務系統之機會,告知以該承辦組前審結舊案號之「九四建字第0五一一號」建號(該案之消防設備師為蘇煌順,受託辦理首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案)提出申請後,黃任賢及蔡明宏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由蔡明宏指示不知情之岡信公司員工謝靜雯以岡信公司消防設備師陳運之自然人憑證登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審驗及檢修服務系統後,在屬消防設備師業務上所製作之本案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上建照號碼欄內輸入上開不實之建號,並將上開申請書電磁紀錄資料上傳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審驗及檢修服務系統之網路而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行使,由臺北市消防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收案受理,並依上開分案規則,將掛有該舊案號之本件變更設計申請案分由黃任賢審查,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對於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之分案正確公平性及審查公信力、上開「九四建字第0五一一號」建號之消防設備師蘇煌順及委託之業主。黃任賢旋循前開對價交易模式及合意,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與岡信公司相約審圖時,在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外地點,黃任賢自蔡明宏處收受現金五千元後,果於職務上審查該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案件,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消預字第0九六三五四00二00號函通知宏豐公司及消防設備師陳運該變更設計案通過。 (三)蔡明宏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受任為建物名稱豪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欣公司)位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一六地號(原案號:「九五建字第0四九二號」建號)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申辦變更設計業務時,為避免該案遭其他審查人員刁難,並圖該案能一次審查通過,乃與黃任賢電話聯繫,由黃任賢假借其職務上之可查詢審驗服務系統之機會,告知以該承辦組已審結之舊案號「九五建字第0六三0號」建號(該案之消防設備師為莊瑞雲,受託辦理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二等三筆地號案件申請)提出申請後,黃任賢與蔡明宏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由蔡明宏指示不知情之岡信公司員工謝靜雯以岡信公司消防設備師自然人陳運之憑證登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審驗及檢修服務系統後,在屬消防設備師業務上所製作之本案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上建照號碼欄內輸入上開不實之建號,並將上開申請書電磁紀錄資料上傳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審驗及檢修服務系統之網路而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行使,由臺北市消防局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收案受理,並依上開分案規則,將掛有該舊建號之本件變更設計申請案分由黃任賢審查,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消防局對於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之分案正確公平性及審查公信力、上開「九五建字第0六三0號」建號之消防設備師莊瑞雲及委託之業主。黃任賢復循前開對價交易模式及合意,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與岡信公司相約審圖時,在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審圖會場外地點,黃任賢自蔡明宏處收受現金五千元後,果於職務上審查該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案件,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消預字第0九七三0六四000號函通知豪欣公司及消防設備師陳運該變更設計案通過。 (四)蔡明宏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受任為建物名稱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位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六八地號(原案號:「九二建字第0一九六號」建號)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申辦變更設計業務時,為避免該案遭其他審查人員刁難,並圖該案能一次審查通過,先與黃任賢聯繫,由黃任賢假借其職務上可查詢審驗服務系統之機會,告知以該承辦組已審結之舊案號「九五建字第00八五號」建號(該案之消防設備師為莊瑞雲,受託辦理臺北市○○段○○段十等八筆地號案件申請)提出申請後,黃任賢及蔡明宏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由蔡明宏先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零一分指示不知情之岡信公司員工謝靜雯以岡信公司消防設備師陳運之自然人憑證登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審驗及檢修服務系統後,在屬消防設備師業務上所製作之本案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上建照號碼欄內輸入上開不實之建號,並將上開申請書電磁紀錄資料上傳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審驗及檢修服務系統之網路而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行使,黃任賢當日並以電話與岡信公司員工謝靜雯約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外處所審圖,惟上開申請案因欠缺樓層檢討表、委託書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三分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不受理,惟黃任賢猶循前開對價交易模式及合意,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岡信公司相約審圖時,在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審圖櫃檯後面走廊,黃任賢先自蔡明宏處收受現金五千元,蔡明宏再於其後補件,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八分,黃任賢、蔡明宏續承前揭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蔡明宏指示不知情之岡信公司員工謝靜雯以岡信公司消防設備師陳運之自然人憑證再次登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審驗及檢修服務系統後,在屬消防設備師業務上所製作之本案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上建照號碼欄內再次輸入上開不實之建號,並將上開申請書電磁紀錄資料上傳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審驗及檢修服務系統之網路而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行使,由臺北市消防局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依上開分案規則,將掛有舊建號之上開變更設計申請案分由黃任賢審查,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消防局對於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之分案正確公平性及審查公信力、上開「九五建字第00八五號」建號之消防設備師莊瑞雲及委託之業主。後黃任賢果於職務上審查該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案件,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北市消預字第0九七三0七六四五00號函通知東光公司及消防設備師陳運該案審查通過。 三、嗣經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檢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承辦人黃任賢有收賄之情形,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對黃任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 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經該署檢察官核准後,持續上線監聽黃任賢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而查知黃任賢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十六時七分至三十九分許,與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蔡明宏在電話中談及前述二 (一)安泰銀行案件以黃任賢所承辦案件之舊案號「九三建三一七號」建號登入等情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約談蔡明宏,經播放前述通訊監察內容後,蔡明宏即供述以前述二(一)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法讓案件由黃任賢承辦,再於相約審圖時交付五千元予黃任賢,並表示另有其他四次類似情形須返回岡信公司後確認,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再次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時,攜帶岡信公司員工謝靜雯所記載行事曆上與火災預防科承辦人相約審圖之時間記載,確認上述一及二(二)、(三)、(四)各次交付賄款之案件、時間,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方式,始偵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檢察官依行為時之通保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對於被告黃任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詳警聲搜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三十頁),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前揭被告黃任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 日下午十六時七分至三十九分許,與蔡明宏所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確係被告黃任 賢與證人蔡明宏之對話內容無訛,亦據被告黃任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自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一百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五三頁、本院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七頁),亦即就前揭對話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由上可知,本件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黃任賢復就前揭監聽錄音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自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被告黃任賢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且經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被告黃任賢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蔡明宏於調查站時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原判決理由第一項謂:『證人張一鴻於調查站所為之調查筆錄』與審判中所述相符,有證據能力云云,其對於該證人之『調查筆錄』認定係具證據能力,與前揭法律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或偵訊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是以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採證,於法不合,難認允洽。」(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四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原判決斟酌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謂『證人黃○○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得為證據』云云,並未就該證人於警詢之供述,如何係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就該證人於警詢供述採為證據之理由,其採證難認適法,併嫌理由欠備。」(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蔡明宏於調查站時之陳述,因被告黃任賢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詳本院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一頁),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蔡明宏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經結證之證言,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證人蔡明宏於偵查中之陳述(他字第一0九二三號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第六九頁至第七十頁),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黃任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對於證人蔡明宏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認為沒有證據能力,其餘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一頁),亦即認為證人蔡明宏於偵查中已經具結之證詞部分,認為有證據能力,參酌證人蔡明宏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黃任賢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惟被告黃任賢及其選任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已經對證人蔡明宏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訴字第二一0三號卷第二0二頁背面至第二一一頁、本院一百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六頁、本院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即已賦予被告黃任賢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人蔡明宏詰問之機會,則證人蔡明宏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人蔡明宏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黃任賢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詳本院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五四頁)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任賢固坦承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中山中隊大同分隊之隊員,並支援該局火災預防科,且於九十六年七月間起負責審查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蔡明宏則為岡信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消防設備師,依作業流程,如係屬新案之申請,係由電腦系統隨機分案予火災預防科之承辦人員,但如係舊案,則分由火災預防科原承辦人進行審查,上揭事實欄一由蔡明宏為消防設備師之中國建築公司申請案係新案,並由電腦系統分由被告黃任賢承辦,至事實欄二(一)、(二)、(三)、(四)之安泰銀行、宏豐公司、豪欣公司、東光公司等案則係屬舊案,岡信公司確實有輸入被告黃任賢曾經承辦過案件之如事實欄二(一)、(二)、(三)、(四)所示之舊案號後,分由被告黃任賢承辦,且被告黃任賢亦坦承有於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時間,由被告黃任賢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 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十六時七分至三十九分許,與岡信公司負責人蔡明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後,由被告黃任賢告知蔡明宏事實欄二(一)所示其曾經承辦過案件之舊案號九三年建字第三一七號後,蔡明宏即利用上開舊案號登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審驗及檢修服務系統,而使上開事實欄一(一)之安泰銀行案件於分案時由被告黃任賢承辦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一百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五四頁及本院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七頁),亦即被告黃任賢坦承有於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蔡明宏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一次,惟就其餘事實欄二(二)、(三)、(四)所示之三次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及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一)、(二)、(三)、(四)等五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皆矢口否認,辯稱:我只有將舊案號告訴蔡明宏一次,其餘各次可能是蔡明宏或岡信公司人員自行探知,或自網路預查留存,或有可能誤植所致,我從來就沒有從蔡明宏那裏收取現金,且蔡明宏陳述事實欄二(四)所交付賄款的時間我還沒有受理為承辦人員,況蔡明宏陳述交付金錢動機是為了要使上開各案能夠快速審查通過,但上開各案與我所承辦的其他案件相比,並沒有比較快,所以也與我職務上行為間無對價關係云云。然查: (一)蔡明宏為求事實一所示新案於退件後複審能順利通過,而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五千元予被告黃任賢,而其後事實二(一)、(二)、(三)、(四)所示之四次舊案,因前已有此對價交易,蔡明宏為求順利審查通過,乃透過被告黃任賢告知以其曾經承辦過案件之不實舊案號掛號由被告黃任賢受理方式進行,蔡明宏就此併均有交付五千元之賄款乙節,業據證人蔡明宏於偵查時結證稱:第一次給黃任賢快單費是九十六年間,時間要回去查,我給他錢是希望審查可以順利通過,是我自己要給錢的,每次給五千元,總計給過四、五次,舊建號是黃任賢告訴我的,我主動對黃任賢說能否快一點,每次都是在審圖時找機會交給黃任賢,每次都是以現金給他,其餘的詳細時間我要回去看月曆的註記才知道等語(詳他字第一0九二三號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五次給黃任賢錢分別是第一件(九六建字第八八九九號案)為昌軒建設,起造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件(九五建字第三六八號案)為旭記建設,起造人為安泰銀行,第三件是宏豐公司,起造人也是該公司,第四件是豪欣建設,起造人也是豪欣,第五件是東光鋼鐵,起造人也是該公司等五個案件,這幾個案件我每件給五千元,都是送錢給黃任賢,都是現金由黃任賢直接收取,是我自己給他的,沒有人說給錢會比較順利,但是希望可以趕快核准所以我才給他,安泰銀行是他第一次告訴我說可以用舊案號先掛,其他的案子我打電話給他,他就可以幫我處理,是這五個案子沒錯等語(詳他字第一0九二三號卷第六九頁至第七十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從八十五年到現在擔任消防設備師,我是岡信公司負責人,公司登記是五個股東,實際上只有我一人在經營。消防設備申請書都是由公司的小姐填載及電腦掛號。送審的流程,是將消防申請書登入消防審查的系統,再與承辦人約件,再帶彙整的卷宗過去消防局或市政府審圖,九六建字八八九九號起造人中國建築公司的新建案件,約九十六年十月在市政府審圖時,我們公司的施淑貞帶圖去審的,我也有去,消防局審圖的人就是黃任賢。因為這個案子比較大,所以希望審核的時候能夠順利一點,時間不要拖的太久。在審圖的時候,我跟黃任賢在外面,我主動跟黃任賢講這些情形,看他能不能幫我快一點,之後我就自己拿出五千元塞在黃任賢的口袋裡面。就說希望能夠順利一點。我就離開了,當時黃任賢並沒有跟我講什麼話。(詳他字第一0九二三號卷第四十頁)行事曆上面十月十二日記載「早上10:00昌軒(黃任賢)」,是跟黃任賢約審圖的時間。九十五字三六八號(起造人安泰銀行變更設計案)因為這個案子快要消防檢查,要辦變更設計,所以問黃任賢這個案子變更設計時是何人承辦的,他跟我說是一位翔哥承辦,我問他說看能不能快一點,黃任賢就給我九三建三一七建號,就叫我填這個號碼就對了,之後他就會幫我改回正確的建號。這案子事後有給黃任賢五千元,時間就是約件審圖的時間,地點在建管處後面的走廊,錢是我個人的生活費。(詳他字第一0九二三號卷第四四頁)十二月六日行事曆當天登記「A10:30旭記」是和黃任賢約審圖的時間。九五建一一六號起造人宏豐公司的案子,我在掛件之前有先打電話問黃任賢,黃任賢就叫我填上九四建五一一,交錢的地方都是在市政府後面的走廊,也是審圖的時間。九五年建四九二(起造人豪欣公司變更設計)的案子,也是事先有打電話給黃任賢,說要快一點請他幫忙。(詳他字第一0九二三號卷第六六頁)謝靜雯行事曆上二月十八日「豪欣A10:00」是審圖的時間,我是在二月十八日的上午與黃任賢相約審圖時,是在市政府後面的走廊,交付這件案子的五千元給黃任賢。九二建一九六起造人東光公司的案子,我先打電話問黃任賢,把建號填成九五建八五號。(詳他字第一0九二三號卷第六八頁)謝靜雯行事曆上二月二二日「東光黃S’rA10:00」,是當天要審圖的。當天我有過去交五千元給黃任賢。在九十七年元宵節以後那陣子公司在裝潢,而且漸漸就由陳運負責,我就沒有再處理了。我只有案子緊急的時候才會請黃任賢幫忙,不緊急的我就不會請他幫忙了,審圖時間不一定,中午承辦員一定會回去吃飯,如果沒有審完下午就會繼續審。要看案子的大小還有難易程度,不一定當天就會審完,有時候我們缺失太多也會回去改。具體送錢的時間只要在審圖的時候給他就好了。因為業主會催,這是表現的問題,案子很競爭,表現好的話以後案子才會再給你作等語明確(訴字第二一0三號卷第二0二頁至第二0八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如果是新的案件,我們登錄之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分案之後再與我們一起約時間審圖,審圖時除了第一次我是以消防設備師以我的憑證申請,我有與公司小姐一起前往,其他的則是公司小姐與消防設備師陳運一起去,我也有去則是去繳錢,所謂的繳錢就是每次交五千元,私下交付給黃任賢,希望能夠審圖快一點等語(詳本院一百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通常是先掛號,再與承辦人約審圖的時間,而本件各次案件,承辦人都是黃任賢,我都是利用審圖的時候,交付五千元給黃任賢,其中最後一件東光鋼鐵機械公司案件,我與黃任賢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掛號之前就先以電話聯絡,在電話聯絡時就約定審圖的時間,所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午掛號後,在下午雖掛號不受理,但因事先黃任賢也有跟謝靜雯約定審圖的時間是二月二十二日,所以我有在二月二十二日前往,故當天有交付五千元。後來有再次掛號,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受理,因為之前我都跟黃任賢已經處理過了,至於之後有沒有再約審圖,因為之後的事情都是小姐在跟他處理。我自己的部分已經在二月二十二日完成,至於小姐有沒有再約審圖已經不關我的事了,而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圖當天,我只要審圖的中間時間去交錢就可以了,依據行事曆上記載(詳他字第一0九二三號卷第六六頁及第六八頁行事曆)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上面行事曆記載東光十點,交錢的地點在市政府後面的走廊,也就是審圖櫃台後面的走廊等語(詳本院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經查證人蔡明宏所揭所述,核與:1、岡信公司員工謝靜雯於行事曆上先後記載約定與臺北市政府火災預防科承辦人約定審圖之建商名稱、約件時間均互核符合(詳他字第一0九二三號卷第四十頁、第四四頁、第六六頁、第六八頁)。 2、證人謝靜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字卷第六六頁、第六八頁這二頁記事簿是我的,二月十八日上面記載的是案件的名稱(豪欣),早上十點要審圖;二月二十二日上面東光是案件名稱,黃先生是承辦人,早上十點要審圖等語(訴字第二一0三號卷第二一二頁)及證人謝靜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詳偵字第七九七0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五六頁)這都為岡信公司受託案件,都是以消防設備師陳運的名義申請,我們如果資料齊全,就會準備上網掛件,這些案件設備師是陳運,這幾件都是舊案,但是建號不是原建號,該建號是蔡明宏告訴我的,通常我們掛號之後,要約定審圖,是臺北市消防局的承辦人員會撥電話約定審圖時間,而這幾件的承辦人員都是黃任賢,在約定審圖的時間,我就會把時間記載在如他卷所示的行事曆上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如果有約定審圖,小姐及設備師一定會去,當天如果有約定審圖,一定會記載在行事曆上等語(詳本院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均相符。3、被告黃任賢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十六時七分至三十九分間之通訊內容:「(蔡明宏)我請教一下,以前王博昇審過的案件,接下來換誰?(黃任賢)翔哥。...你是什麼案子?(蔡明宏)...這件要快,我跟你講一下。(黃任賢)你什麼時候要掛?(蔡明宏)下禮拜一掛...這件案子要消檢了。(黃任賢)...我給你一個建號,你掛這個建號就可以了...九三三一七。(蔡明宏)九三三一七,這是什麼?(黃任賢)建號啊。(蔡明宏)九十三年的三一七號就對了。(黃任賢)對,你這樣用。(蔡明宏)起造人沒差哦。(黃任賢)對對,你用這個建號就好了...以後我再幫你改檔。(蔡明宏)好啊,還是我現在掛。...那件掛好了,設備師掛陳運。(黃任賢)好,我知」等情,被告黃任賢亦自承有將上開舊案號告知蔡明宏,使蔡明宏依上開舊案號登入,佐以事實欄二(一)所示安泰銀行申請案,該案之原建號為九五年建字第0三六八號,原起造人為旭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該申請案確曾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遭C組原承辦人「王博昇」審查後函覆不合格退件。另被告黃任賢通話當時職司C組承辦人為「鄭翔文」(翔哥)等情,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各組輪辦人員表及臺北市消防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消預字第0九五三三九五0五00號函在卷可參(詳他字第一0九二三號卷第八頁、第一二二頁,偵字第七九七0號卷第二四頁),綜上各情,足證蔡明宏證稱為免該案遭其他審查人員刁難,並圖該案能審查通過,於上網掛件申請前會詢問被告黃任賢,經被告黃任賢提供建號,並登載不實建號於申請書上而據以行使,另於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述五次案件審查過程中各交付五千元現金予被告黃任賢等節之真實性,所言堪以採信。 4、又依證人蔡明宏所述,均係於掛號後,與火災預防科承辦人即被告黃任賢約定審圖時間,再交付五千元予被告黃任賢,其中事實欄二(四)所示東光公司係被告黃任賢告知舊案號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先行掛號,並與被告黃任賢約定審圖之時間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雖後來該案遭不受理,始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再行掛號,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受理等各節,已如前述,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審驗及檢修服務系統之電腦系統案件紀錄一件在卷可稽(詳他字第一0九二三號卷第一八一頁,其上記載有關事實欄二(四)所示東光公司案,於二00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時零一分掛號,二00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分不受理(缺樓層設計表、委託書),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時二十八分掛號,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九時十八分收件,二00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十四分變更承辦人為黃任賢),復有岡信公司員工謝靜雯所記載之行事曆在卷可佐(詳他字第一0九二三號卷第六八頁,載二00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東光,黃S’rA10:00」),足見證人蔡明宏所證,該案係曾經掛號不受理,然仍依與被告黃任賢之約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前往審圖並交付五千元等各節,與上開電腦系統案件紀錄及行事曆之記載相符,可以採信。 (二)再臺北市消防局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之案件受理審查及分案作業流程,經臺北市消防局函覆以:「設計人將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各相關資料鍵入審驗及檢修服務系統內,供審查人員審核→承辦人約定審查日期,並通知起造人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會同審查圖說→承辦人將辦理情形登錄於網站管理區並填報審查日期表→進行圖說審查或召開審查說明會→填報審查結果並陳核→發文通知。上開流程之審查作業時限七日至九日(含假日)」、「目前網路審勘系統係以電腦亂數方式分案,惟為免不同承辦人再費時了解案情,對初審不符再申請案,維持由原承辦人辦理。如申請人誤植建照號碼以致產生電腦分文錯誤,並於新承辦人約件進行實質審查方發現,基本上會移由原承辦人辦理。但如申請人表示公文已屆審查期限或其他因素,則由新承辦人代為審查。另如前後次申請日期差距過大或更換原設計專技人員等外力因素,或本局承辦人員異動、調整、人力縮減、請假、進修等因素交雜,會造成無法符合同一建號原承辦人之審查原則」等節,有同局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北市消政字第0九九三四六四三六00號函檢附說明資料在卷可憑(詳訴字第二一0三號卷第二五九頁)。另經證人郭乃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新申請案件是平均的分給同一時期的承辦人,按照收件的順序,分別給A、B、C三組均分,變更設計的案件,因為會涉及到變更案件的大小,所以原則上都是由原承辦人員來審,比較熟悉案件的內容。九三建三一七、九四建五一一、九五建六三0、九五建八五這些申請的文件上都有D字,表示要分給當時在D組的人審查。「原D」是原本是D組的案件,「D」是指新分給D組的案件,九五建三六八、九五建一一六、九五建四九二我寫的,九二建一九六這個不是我寫的。是依據申請書寫的建號號碼,去查手寫的案件登記本上原本承辦的人是誰。九十六年十月到九十七年二月間,當時D組是由黃任賢負責,一組只有一個人。當時因為B組撤掉了,所以才會分A、C、D三組,如果原承辦人在,我就分給原承辦的人,如果原承辦人員已經不在了,我就分給該案原組別,原則上是跟人,即使承辦人員換組,該案件還是跟原承辦人員,前提是需要原承辦人同意,因為會增加原承辦人的業務量,如果原承辦人不在這個審查單位,就依組別分,我在分案時,所記載「原D」這幾個案件,因為當時原承辦人陳妙玲、李佩珍已經不在審查單位了,所以不用詢問。是由原組承辦,不需要原組當時的承辦的人同意等語明確(詳訴字第二一0三號卷第二一六頁背面至第二二0頁背面)。故如證人蔡明宏依原建號覈實登錄,因事實欄二(一)所示案件原建號九五建字第0三六八號安泰銀行案起造人為旭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事實欄二(二)所示案件原建號九五建字第0一一六號宏豐公司案起造人為吳麗卿、事實欄二(三)原建號九五建字第四九二號豪欣公司案起造人為羅本(建物名稱為豪欣公司),上開案件原均由A組受理,另事實欄二(四)所示案建原建號九二建字第0一九六號東光公司案起造人為甘建成,案件原由C組承辦,又上開案件原承辦人王博昇、黃香琳、甘鈞婷等人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後即未擔任審查人員,則案經臺北市消防局受理後,依上開分案原則及表定輪辦人員,應分別由原承辦組之A組林聖凱、C組鄭翔文循例受理等節,亦均有卷附同局上開原建號之建案消防審查核准函、申請表及上開各組輪辦人員表可稽(詳偵字第七九七0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及他字第一0九二三號卷第一二二頁),是上開申請案掛件後依正常分案流程,根本不可能分由被告黃任賢承辦。反觀,證人蔡明宏事實欄二(一)所示舊案號九三建字第三一七號(業主為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計消防設備技師為林茂盛,原案承辦人陳妙鈴)、事實欄二(二)所示舊案號九四建字第0五一一號(業主為首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毛德昌、設計消防技師為蘇煌順,原案承辦人陳妙鈴)、事實欄二(三)所示舊案號九五建字第六三0號(業主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設計消防設備技師為莊瑞雲,原案承辦人李佩珍)、事實欄二(四)所示舊案號九五建字第00八五號(業主為翔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計監造人為李水源,原案承辦人黃任賢)等案件,經蔡明宏以該不實建號掛件分案後,因D組歷年輪辦人員陳妙鈴、李佩珍等人嗣於被告黃任賢本件行為期間,均未擔任審查人員職務,另被告黃任賢本為事實欄二(四)所示舊案號九五建字第00八五號案件之承辦人,依前揭分案原則,始均分由當時承辦D組職務之被告黃任賢受理審查,此據證人郭恩書於原審中證述分案過程明確(詳訴字第二一0三號卷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一頁),並有臺北市消防局函文在卷可佐(詳偵字第七九七0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第三八頁、第四九頁、第五九頁)。其中,被告黃任賢復已自承有將事實欄二(一)所示舊案號九三建字第三一七號建號告知證人蔡明宏並囑之以該建號掛件,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已如上述,且此些登載不實之事實欄二所示舊案號均與證人蔡明宏或岡信公司所承攬案件無涉,亦有上開起造人及設計消防技師資料可稽,證人蔡明宏既收受報酬並受業主託付而亟欲辦妥變更設計申請案件,若未經被告黃任賢私下告知舊建號,復無其他不法動機,在無法掌握將來受理組別或審查公務員為何,實無由甘冒事後遭承辦人退件或要求補正耽誤審核時程之風險,自損其消防設備技師之專業信譽,擅自將無關之建照號碼登載於申請文書內之理。況且,本件係如事實欄四所示經人檢舉後由調查人員聲請對被告黃任賢進行通訊監察,因而查悉有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後,通知證人蔡明宏到場詢問,證人蔡明宏於調查詢問時,主動向調查人員陳述另涉犯其餘各次犯行,有其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詳他字第一0九二三號卷第四頁背面、第四六頁、第五一頁背面以下、第六九頁),是若非確有透過被告黃任賢告知不實建號,藉以分由其審查而獲取不法賄賂之情,證人蔡明宏當不致於會和盤供出。綜此,益徵證人蔡明宏前開證述事前詢問被告黃任賢,再將所得悉之不實建號登錄網路申請行使乙情,洵堪信為真實,故被告黃任賢以此方式,得以掌控岡信公司上開申請案件分案後為被告黃任賢所受理乙節,應堪認定。 (三)被告黃任賢雖辯稱:蔡明宏於事實欄二所示其餘(二)、(三)、(四)宏豐公司、豪欣公司、東光公司變更設計案所輸入而填載不實之舊案號,均係蔡明宏自行查悉或岡信公司人員誤植,均並非其所告知蔡明宏云云。惟查人民或消防設備師網路線上申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業務,舊系統以網頁連結登打,人民可瀏覽內容包括所有申請案件編號、掛號時間、類別、建物名稱、起造人、地址、地號、承辦人、會勘(審)日期及結果等,執行時間為九十二年至九十六年間,於九十四年後與新系統併行,至九十六年七月停止使用,民眾無法登入使用,至於新系統係以自然人憑證登入,九十四年後開發完成後執行至今,人民線上申請審勘則自九十六年七月至今,即專技人員須以自然人憑證登入,僅能瀏覽該專技人員申請案等情,此有臺北市消防局上開字號覆函暨檢附說明資料在卷足憑(詳訴字第二一0三號卷第二五八頁),再證人郭恩書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換成現在用自然人憑證登入的系統,消防設備師不能透過網路去查詢別人的案子,案號不是公開的資訊,承辦人員承辦過哪些案子,必需要有資訊,民眾打電話過來問我們哪一個建號是誰審查的,我們會說,但沒有在網路上公開。又如果民眾打電話進來問的問題是:某某承辦人曾經承辦過哪些建號,我們不會說,通常打電話進來問的人也不會這樣問等語(詳訴字第二一0三號卷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一頁),另證人郭乃誠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民眾從網路要查這三組過去一、二年曾經辦過什麼案件,應該查不到,只能看到自己的案件,但民眾打電話來問就可以了,承辦人員曾經承辦過哪些案件的建號,只有我們內部系統才可以看得到。民眾在網路上看不到等語(詳訴字第二一0三號卷第二一八頁、第二二0頁)。是以本件案發之九十六年十一月至九十七年二月間,臺北市○○○○路線上受理申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業務,業已採行自然人憑證登入方式,另原網頁連結登查之舊系統亦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停止使用,民眾無法登入使用,故縱證人蔡明宏為消防設備師,亦無法再透過網路舊系統去查詢他案之起造人、建號、承辦人等資料,實無管道可資自行查詢得悉此開舊建號。況證人蔡明宏本件登載不實如事實欄二所示舊案號,均與其曾經執行之案件業務無涉,衡情其亦無自陷耽誤業主權益或損及專業信譽,而恣意登載無用建號之理,已如上述,自無足認定其有預查留存上開建號,或有刻意杜撰或不慎誤植而為不實登記之情。再依證人郭恩書、郭乃誠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承辦人員曾經承辦之案號非屬公開資訊,僅供內部公務稽核參考,不會公開在網路上,且一般業主、代辦技師或關係人所關切者為己身案件,是縱去電向消防人員詢問案件受理情形或承辦者之人,亦會提供具體建號等資訊,以俾接聽者即時查詢後儘速回覆,電詢者殊無可能漫無目標,泛以詢問「某某承辦人曾經承辦過哪些建號」等無意義問題,接聽公務員亦無法據以回答,是以,證人蔡明宏自無由去電向臺北市消防局探詢被告黃任賢曾經承辦建號資訊。況本件事實欄二所示舊案號之涉案建號原承辦人陳妙鈴、李佩珍及被告黃任賢等多人,縱被告蔡明宏熟稔消防局內部分案原則,亦無從知悉渠等任職審查人員期間及配屬組別,並將廣布於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不勝枚舉案號逐一向受話公務員打聽,而從中擇取探得上開不實建號之可能,另證人蔡明宏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只知道會換組,但不知換組的時間,也不知道如何查詢某承辦人承辦過什麼案子等語明確(詳訴字第二一0三號卷第二0六頁背面、第二0九頁),故被告黃任賢所辯係蔡明宏係自行查悉行使或誤植不實案號云云,尚無足以採信。至於被告黃任賢於原審答辯狀提出附件申請書,欲證明證人蔡明宏岡信公司曾多次錯填身分證證號、建號等資料,本件亦屬類同情形云云,惟證人蔡明宏已結稱:申請案件時,起造人身分證字號不是必填項目,也不會影響審核結果,但一定要填東西才能收件,不然頁面就跳不進去等語(詳訴字第二一0三號卷第二0七頁背面),證人謝靜雯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答辯狀附件申請表格是網路上填的,是依建築師提供資料記載,是否正確我不知道。如果建築師沒有提供,我會打電話問,但這不是必填資料,有時候會空白,也沒有接過承辦人要求修正的電話等語(詳訴字第二一0三號卷第二一三頁),證人郭乃誠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身分證字號或建號輸入錯誤的情況,在正式回覆的公文中修正輸入正確的建號,但因為公文欄裡面沒有身分證字號,所以沒有就身分證字號的部分做出更正等語(詳訴字第二一0三號卷第二一六頁),可見消防圖說申請書中,起造人身分證號並非必要填載事項,並不影響承辦人員案件之受理及審查程序,亦不會要求補正,或在回函中加以更正。另上開答辯狀附件所舉蔡明宏誤植建號之情形,或僅係將建號年度錯填(被證一將「九十五年」錯打為「九十六年」、被證二將「九十六年」錯打為「九十四年」),或將案號倒填(被證三將「六九號」錯打為「九六號」),且事後仍分由各該案件應承辦之人受理,與本件被告黃任賢利用分案規則之疏漏,由蔡明宏以D組原承辦之舊建號掛件後,被告黃任賢均仍予以受理,而未要求改分由應承辦組之情況顯然有異,故被告黃任賢辯稱上開建號並非其所告知,顯不可採。 (四)再被告黃任賢固否認有向蔡明宏收受任何現金,另稱依其所承辦案件之速度,其擔任火災預防科承辦人於上開事實欄一、二受理岡信公司申請案件,並未因而較其所承辦其他案件有較快之情形,並請求本院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被告黃任賢九十六年七月間至九十七年十月間審理變更設計案件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主張上開岡信公司事實欄一、二之申請案件並未因此較快速,故根本無蔡明宏所稱交付五千元之事,且與被告黃任賢職務上行為並不具有對關係云云。惟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雖以一百年一月十七日以北市消政字第一00三0四二五四00號函覆上開期間,被告黃任賢所承辦案件並回覆平均辦理時間為三.八七日等語,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等各種之名義,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四號、第一八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明宏就交付現金予被告黃任賢之動機緣由,所交付金錢次數、金額及場合等基本事實,與其前於調查及偵查之供述均核相符,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之處,所述交付金錢日期亦有上開行事曆紀錄可佐。況賄賂犯行因屬重大不法之貪瀆行為,行為人間均恐事機不密,而遭到刑事追訴,故除偵查機關已得先機全程掌控外,非本人或親信原不得與聞,外人亦無從得知過問,故證人蔡明宏只能憑藉行事曆內容記載,回憶陳述行賄時、地及經過,要與常情不悖。而被告黃任賢前後於事實欄二所示四次告知蔡明宏上開不實建號據以填載申請,復於收案審查後即如期審核通過,已如前述,如被告黃任賢無收受對價,其當時負責審查業務,對於分案規則及錯分案件之處理流程應能理解,何須故違分案規則,執意受理原應改分他組之案件,此自非被告黃任賢託詞行政便民措施所能釋疑,故證人蔡明宏結證之詞,有上開物證及情狀可資補強,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堪可採信。再者,證人蔡明宏與被告黃任賢二人間,除一般消防安全設備申請業務往來外,並無私誼關係,而須為一般社會習俗上交際餽贈之理,況證人蔡明宏復已結稱:第一件比較大,希望審核時能夠順利一點,時間不要拖太久,...我主動跟黃任賢講這些情形,看他能不能幫我快一點,之後我就自己拿出五千元塞在黃任賢口袋裡,就說希望能夠順利一點,...當時黃任賢並沒有跟我講什麼話,起訴書第二次到第五次請黃任賢幫忙時,沒有講會像上次一樣給他五千元,因為黃任賢上次有幫過我,他應該知道等語已明(詳訴字第二一0三號卷第二0四頁、第二一0頁),故蔡明宏於歷次交付金錢之際,已能知悉被告黃任賢係岡信公司上開受任申請案件之消防局承辦人,且案件仍在審核中,竟於會勘審圖會場外等場合,當場交付金錢予被告黃任賢,而被告黃任賢亦應知此開金錢交付時、地與其承辦消防圖說審查職務間有密切關聯性,仍不避嫌與利害關係人私下片面接觸,逕予收受金錢,復從無拒絕或退款之表示,顯見蔡明宏首次交付金錢時,已有明白說出餽贈現金用意,被告黃任賢應能理解而默示允諾收受,達成意思合致,再參照其後於事實欄二所示四次交付現金之情形,其間交付時機、場合、方式、現金金額均大抵相同,雖當事人間未再有請託關說言語,被告黃任賢就此現金係其配合從速通過以互建立對價交易之默契,亦認被告黃任賢已明知蔡明宏面交金錢含意,即在希冀其於該案中給予職務上之便利,不予刁難而能如期順利審核通過,始予收受,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確已達成一致,故被告黃任賢縱於審查上開岡信公司事實欄一、二之申請案件並未因此較為快速,惟上開岡信公司申請案並未因此再遭退件或遭刁難,且亦未較被告黃任賢所承辦其他案件更慢,被告黃任賢收受前揭蔡明宏之金錢,核其所為,仍符合收受賄賂之要件。再如證人蔡明宏未慮及上開個案業主關切審查進度之壓力,大可循正常之申請程序,並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正常分案審查程序,靜候處理結果通知,實無必要於掛件送審之際,事前片面接觸承辦員被告黃任賢,並於事中無端支付五千元現金之理,故行賄人不可能明知審查人員沒有收受賄賂之意願,即擅自莫名直接交出賄款之可能,且蔡明宏交付賄款次數多達五次,並非只有一次,足認被告黃任賢對於有收受賄款案件的審查結果能為蔡明宏所接受,蔡明宏始會於次回重大急件申請時繼續交付賄款,故依被告黃任賢本件執行職務行為之內容,與交付金錢者之代辦業者蔡明宏間關係,二人交易時機、時地及定額現金與交付方法等一貫模式觀之,並參照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被告黃任賢所收金錢與其審查證人蔡明宏岡信公司代辦上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之職務上行為顯然具有對價關係,應無疑義。是以,被告黃任賢於上開時、地向蔡明宏收受各五千元之賄款,可認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至於被告黃任賢收受賄款之時間,因其否認收受賄款,而證人蔡明宏對賄款交付日期係依憑記事曆回憶,並證稱行事曆上記載時間係約定會審圖說時間,但對於當日實際交付賄款之詳細時間則已不復記憶,僅記得在審圖期間到場交付等語(詳訴字第二一0三號卷第二0四頁、第二0八頁背面及本院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自應以其此開陳述認定被告黃任賢收受賄款時間,附此敘明。 (五)被告黃任賢之辯護意旨另辯稱:蔡明宏所稱賄款資金來源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款項提領紀錄不符,故認其所述交付賄款之情不實云云,惟證人蔡明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給黃任賢的錢是我個人生活費,我的錢都在存款簿裡,需要多少錢就會去領,(九十七年二月的賄款部分)除夕的錢公司有發二十萬、三十萬元的年終獎金,錢都用不完,所以會有錢給黃任賢等語(詳訴字第二一0三號卷第二0五頁、第二0九頁、第二七八頁)是以,蔡明宏交付黃任賢之賄款既係由自身平日生活費中開支,並非臨事始行提款,故所述交付賄款時間、金額等節,與帳戶存摺提款紀錄未符,堪可理解,佐以蔡明宏實際負責岡信公司之營運,自平日備用零用現金中,分次各支出五千元現,以其資力觀之,應不虞匱乏,是以,即難憑以辯護意旨所述情節,逕認蔡明宏所供述交付賄款情節不可採信;又辯護意旨再以:本件偵查中曾調閱被告黃任賢銀行帳戶資料(詳偵字第七九七0號卷第九三頁以下),顯見並無異常交易紀錄,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云云,惟被告黃任賢總計收受賄款二萬五千元,係於九十六年十月至九十七年二月先後分次收受,每次所收取現金五千元,並非鉅額款項,其收受後未必會如數存入銀行帳戶中,容係花費殆盡或挪作他用,故此開帳戶資料並無對應匯款入帳,亦無法推翻其有收賄之前開積極證據;另辯護意旨再以:依消防局人員遷出遷入紀錄簿中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日紀錄,被告黃任賢都沒有外出,所以不可能赴市府收受賄款云云,惟查證人蔡明宏所述歷次行賄日期,其中被告黃任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同日十四時零分、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三時零分均有自該局火災預防科外出至市府洽公之紀錄,然均無回局時間登記等節,有臺北市消防局檢送火災預防科人員出入登記簿在卷可查(詳訴字第二一0三號卷第九八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三頁),足資佐認證人蔡明宏所述於案送審圖期日,與被告黃任賢在市府審圖會場外之走廊處交付賄款乙節非虛。另查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則無相關出入登記紀錄,惟依證人郭乃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們單位自己有填寫登記簿,放在我們統一出入處,但是走出大門是沒有管制。我們單位是自己稽核,人事也會來查。每次出去不用等負責文書管考的專員張慶源核章才可以出去,可能是我們出去之後他才核章的等語(詳訴字第二一0三號卷第二一七頁背面),故該科就公出登出入管制僅設簿登記,由外出公務員於外出前自行登載,另管控方式亦僅賴上級主管事後核章或人事單位偶爾為之的查勤,並非如一般電子化差勤系統能正確稽核出入期間,仍會有漏未登載情形,無以認定此出入登記簿所載的內容能如實反應員工出勤狀況,況被告黃任賢自承係上開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一)、(二)、(三)、(四)所示案件之火災預防科承辦人,其會與岡信公司約定審圖時間乙節,亦不爭執,故上開紀錄簿亦難資為對被告黃任賢有利之證據。(六)末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以:岡信公司負責人蔡明宏每件受理案件之收費標準,視案件之大小,僅為一萬元至二萬元而已,但卻以高達五千元之代價交付予被告黃任賢審查,則蔡明宏就所受理之案件怎會有利益可圖,甚而有虧損之虞,故證人蔡明宏應無行賄之動機可言云云。惟查證人蔡明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事實欄一所示中國建築公司案件其收費應該有十幾萬到二十萬之間,事實欄二(一)、(二)、(三)、(四)所示安泰銀行、宏豐公司、豪欣公司、東光公司案件,其基本費均係一萬五千元以上起跳,實際金額則須以樓地板面積乘以三到五元,一平方公尺即是三到五元,最低要收取一萬五千元,超過一萬五千元就是以所乘的金額來收費,至於金額三到五元則係以案件的難易程度來分,變更設計與新設計基本上是一樣的,如果是我們所設計的,我們的案子會打折,但是基本費用還是要一萬五千元以上等語(詳本院一百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足見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中國建築公司案件,至少即有十餘萬元至二十萬元,況事實欄二所示四個案件,其基本費即在一萬五千元以上,尚無辯護意旨所稱:蔡明宏就所受理之案件無利可圖,甚而有虧損之虞之情形,故辯護人前揭辯解,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黃任賢之認定甚明。 (七)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黃任賢所辯,核無足取。其本件收受賄賂及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黃任賢於行為時之九十六年十月至九十七年二月間,任職臺北市消防局火災預防科隊員,負責審查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之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至證人蔡明宏則係岡信公司負責人,並具消防設備師專業證照,主要業務為受業主委託辦理建築物消防設備申核資料並將相關文書送請臺北市消防局審查等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黃任賢對於上開職務行為收取每案五千元對價,且利用職務上使用消防局審驗電腦系統之機會,於證人蔡明宏執行上網登入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之建號資料業務時,共同行使屬消防設備師業務上所製作登載不實內容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再藉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審驗及檢修服務系統傳輸至臺北市消防局伺服端,所顯現文字符號,足以為表示案件申請之意思及主管機關依分案規則據以分案予被告黃任賢之證明,該項電腦文件文書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故核被告黃任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利用職務上機會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一號判決意旨),故前揭依分則加重,已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應依法加重其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檢察官就被告黃任賢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起訴法條雖未併援引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惟起訴書就被告黃任賢公務員之身分,以及其職務上得以利用案件審查機會犯此部分之罪已經敘明,並經當事人於審理中互為論辯,復由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詳本院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十頁),自無礙於被告黃任賢防禦權之行使,又因已依分則加重成立一獨立之罪名,且法定本刑已加重至二分之一,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黃任賢與成年人蔡明宏就上開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蔡明宏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黃任賢雖不具有消防設備師之身分,惟因與有該身分之蔡明宏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再被告黃任賢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黃任賢推由蔡明宏利用不知情之岡信公司員工謝靜雯於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上填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不實舊案號,及以不知情之消防設備技師陳運為名義申請專技人員,以遂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黃任賢與蔡明宏就事實欄二(四)所示東光公司申請案雖分別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二次輸入被告黃任賢所告知之舊案號後而推由蔡明宏利用岡信公司員工謝靜雯輸入再傳送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審驗及檢修服務系統後對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行使,雖有二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惟上開二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係在密接時空情狀下之所為,復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之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敘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因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前揭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屬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黃任賢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五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事實欄二所示四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末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任賢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五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在五萬元以下,且其係貪圖小利而犯之,並未有違背職務的積極事證,故其犯節情節尚屬輕微,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有關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五罪部分):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任賢身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其審查職責,惟竟貪圖小利,收受賄款,罔顧國家法益,敗壞官箴,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黃任賢犯後復飾詞卸責,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另兼衡被告黃任賢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節,又被告黃任賢收受小額賄款情節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五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就被告黃任賢涉犯貪污犯行部分之五罪,各諭知褫奪公權二年。並敘明: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業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項有關不明來源可疑財物視為其所得財物之規定,並將原第二項、第三項依序移置為第三項、第四項,條文內容除新增之第二項外,其餘內容並無更易,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故被告黃任賢五次因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所得財物各五千元,共計二萬五千元,應屬其收賄犯罪所得,而非行賄人之被害財物,應依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諭知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黃任賢猶執前詞,否認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收受蔡明宏五千元云云,自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有關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四罪部分):原審關於被告黃任賢所犯上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詳予調查後,認被告黃任賢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所共同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係屬消防設備師業務上所製作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被告黃任賢並非上開業務文書之製作人,而與具有上開身份之蔡明宏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就此部分未爰引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復未敘明,尚有未洽;(二)被告黃任賢與蔡明宏所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所登載不實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內容係被告黃任賢告知舊案號由蔡明宏指示岡信公司員工謝靜雯登載後行使,則除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對於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之分案正確公平性及審查公信力外,另亦對上開舊案號之消防設備師及業務產生損害,即亦足生損害於他人,原審就此部分未加以認定,亦有未合;(三)依蔡明宏所言於事實欄二(四)所示東光公司申請案,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二次輸入被告黃任賢所告知之舊案號後而推由蔡明宏利用岡信公司員工謝靜雯輸入再傳送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審驗及檢修服務系統後對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行使,而有二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審驗及檢修服務系統之電腦系統案件紀錄一件在卷可稽(詳他字第一0九二三號卷第一八一頁),原審於事實僅認定被告黃任賢、蔡明宏只有行使一次不實登載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尚與卷證資料不符;(四)又檢察官就被告黃任賢部分僅起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屬分則之加重,已加重其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成立一獨立之罪名,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而逕予審判,亦有未洽;被告黃任賢上訴雖僅坦承事實欄二(一)所示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就該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另就其餘所犯事實欄二(二)、(三)、(四)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則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黃任賢被訴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任賢與蔡明宏為圖掌控蔡明宏所代辦之申請案件能由被告黃任賢審查而順利審核通過,竟無視法令規範,及利用行政機關分案流程的漏洞,登載不實建號據以申請行使,侵害機關分案正確公平性及審查公信力,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黃任賢犯後除事實欄二(一)部分因由檢、調監聽始坦承犯行,餘就事實欄二(二)、(三)、(四)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則飾詞卸責,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另兼衡被告黃任賢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節等一切情狀,就此四罪部分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有期徒刑,並與駁回上訴之主文第三項部分,於主文第四項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