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基淵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8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簡基淵與告訴人簡基栓係兄弟,告訴人於民國93年5 月15日出國前委託被告將其到期存入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餘萬元公債轉換為定期存款,被告遂依 指示於93年6月7日將前開金額辦理半年期之800萬元定期 存款5筆、700萬元定期存款1筆。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93年9月23日將800萬元之定期存單解約轉入系爭帳戶,並於700萬元定期存單到期轉入系爭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上,並持向中國農民銀行行使之,致中國農民銀行陷於錯誤,因而共計支付被告4,752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國農民銀行 對於提領款項之正確性。 (二)被告於96年12月間,未經協建鐘錶有限公司(下稱協建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於96年12 月18 日協建公司股東同意書,並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同日協建公司股東同意書、協建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上,並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將協建公司解散,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變更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三)綜上,因認被告(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二)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憑據:(1)被告簡基淵於偵訊時之陳述。 (2)告訴人簡基栓之指述。(3)中國農民銀行定期存單、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表。(4)協建公司登記 案卷。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與告訴人係兄弟,曾受告訴人之委託,於93年間辦理4,700萬元之定期存款,並於其後將該等定期存款 解約、到期轉入系爭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向中國農民銀行領取4,752萬元,且於96年12月間以告 訴人之名,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協建公司之解散登記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辯稱:(一)告訴人早已移民加拿大,平時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均授權伊代為保管操作,伊於93年間因購屋之需,遂打電話向告訴人週轉,告訴人同意借款,伊才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向中國農民銀行領款,該筆款項已於95年7月間還清,告訴人於時隔2年多後提起刑事告訴;(二)協建公司係家族企業,94年為因應勞退新制之施行,才成立銘將企業社承接協建公司之業務,並由告訴人之妻謝雪紅擔任負責人,協建公司則由包括告訴人在內之所有股東決議停業,時隔1年後會計師詢問協建公司要辦理 延長停業或解散,伊打電話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要解散,卻不願返台辦理,才委託伊簽名辦理相關解散事宜,如協建公司不辦理解散,如何區隔勞退新制與舊制,又何必另外成立銘將企業社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告訴人於93年5月15日出國前委託 被告將其到期存入系爭帳戶內之4,000餘萬元公債轉換為 定期存款,被告遂依授權於93年6月7日將前開金額辦理半年期之800萬元定期存款5筆、700萬元定期存款1筆;被告於93年9月23日將800萬元之定期存單解約轉入系爭帳戶,並於700萬元定期存單到期轉入系爭帳戶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於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上,並持向中國農民銀行行使之,因而共計支付被告4,752 萬元;協建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被告於96年12 月間以告 訴人之名,於96年12月18日協建公司股東同意書簽名,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於同日協建公司股東同意書、協建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上,並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以行使之,而將協建公司解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基栓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屬實,並有存款人簡基栓之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定期存單6張、戶名簡基栓 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6張、帳戶明細3張、協建公司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發查偵卷第19-27 頁、他字偵卷第8-17頁、原審卷第77-86頁)及臺北市政 府98年1月8日函函覆與檢送之協建公司登記案卷(他字偵卷第35-42頁)等件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等 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協建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76巷10號1 樓,該公司於94年9月28日以負責人之名義,向臺北市政 府提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請求自94年9月26 日起至95年(申請書誤載為:「94年」)9月25日止停業1年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協建公司案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43012014號函在卷可佐(他字偵卷第40、67頁)。而銘將企業社於94年7月28日成立,負責人為告訴人之配偶謝雪紅,公 司設立登記地址、營業項目均與協建公司相同等情,亦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他字偵卷第68頁)。又告訴人坦承知悉97年5月6日銘將企業社股東會(見原審卷第118頁),會中通過:「從91年起至96年12月歷 年營運不佳,不列報告」等情,亦有銘將企業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參(他字偵卷第69頁)。另告訴人亦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協建公司負責人,因為勞基法新法實施,所以才又開銘將企業,所以業務相同,員工也是一樣,協建公司接的業務轉給銘將公司作,二家公司的地址也相同,辦公地點也相同」等語(偵字偵卷第21頁)。綜此,銘將企業社既於94年7月間始成立,協建公司又於94年9月28日即申請停業,且申請營業項目、地址均相同,堪信被告所稱銘將企業係因勞基法新舊制度規定而設立,俾以承接告協建公司之業務等情,應屬可採。 (三)97年5月6日銘將企業社股東會議紀錄中,載明:「股東出席確認:簡基栓、簡基淵、簡基良」等字樣,紀錄中有各股東關於公司未來營運方向之發言,最後結論為:「大家股東同意:公司即時結束,原則上在97年6月1日結束營業」等情,此有銘將企業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參(他字偵卷第6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被告之弟簡基良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97年5月6日銘將企業社的股東會議記錄,當時股東的出席人數有三人:被告、簡基栓與你,是否屬實?)對,我姐姐則負責做會議記錄。(問:財務報告寫是91 年起到96年12月,因企業營運不佳而不列報 告,銘將企業社是94年才成立,為何銘將企業社股東會議記錄是從91 年開始製作起?)這個事業是由爸爸開始做 的...我父親過世後,我們三兄弟承接,這是整體三人合 夥的家族企業,所以才從91年事業不好時連續的報告下來,沒有特定何時段由我或簡基栓做的,...我跟我父親在 作時,簡基栓還在遠航上班,簡基栓說的建榮精工社都是我請人取名才設立建榮精工社,後來由被告當負責人,因為這是一個家族企業,何人當負責人是沒有關係的,當時我爸爸也還在。(問:91年是否就是指協建鐘錶的財報?)涵蓋協建鐘錶延續到銘將企業社,這是一連貫的家族企業」等語(原審卷第123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問:協建公司裡面,你、被告及簡基良如何領取薪資及分紅?)...紅利部分都是由被告帳戶 發出來,如果有一些紅利我們大家就平均分。...(問: 分紅多少?)大家平均,有時100萬元...分紅時間不一定,如紅利累積到300萬元,我們三人才有作分紅」等語( 原審卷第116-1、120頁)。綜此,姑不論渠等自始經營時究竟是獨資或合夥,惟銘將企業社係承接協建公司業務而成立,嗣後銘將企業社股東會議紀錄已載明被告、告訴人與簡基良兄弟均為股東,而告訴人亦坦承歷年來協建公司或銘將企業社均有平均分紅給三人,應認嗣後協建公司及銘將企業社已由被告及兄弟共同經營。 (四)有關被告動用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一節,證人簡基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向簡基栓借4,700 萬元之事,你是否知悉?)我知道,被告本來是要跟我借,我沒有那麼多錢可借,所以他大概在93年或是94年秋天加拿大時間晚上10點多,我跟被告的辦公室位置相鄰著,被告打電話跟簡基栓借錢時我也有聽到,我問被告如何,被告說簡基栓答應借他錢。(問:被告借錢的原因是否要買房子使用?)是,他要買仁愛路的房子,因為被告北投的房子尚未賣出,被告的意思是買了仁愛路的房子後,北投的房子賣出即可還錢給簡基栓。(問:簡基栓在臺灣的財產是否由被告處理?)是,簡基栓的公債、定存都是由被告處理,因為每期的利息、漲幅不同,需要隨時注意,所以都是由被告處理。...(問:你為何可以確認被告這 筆向簡基栓的借款是用來購屋使用?)因為被告要買房時,他有去看房子,被告有跟我說他要買仁愛路的房子,他說他沒有錢問我可否借他,我說我沒有四千多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24頁)。而告訴人自85年8月間移民加拿大以來,歷年來每年有長時間未在台居住,甚至93年5月15日 出境後,直至95年4月4日始入境臺灣等事實,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證(偵字偵卷第13、14頁)。又被告辯稱於93年間購買臺北市○○區○○路2段63號3樓之房屋時,因伊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48-1號之房屋尚未出售,以致欠缺資金,遂向告訴人借款,並得其同意,嗣伊於95年5月將舊屋出售時,即於95年7月收到款項後,將全部款項返還告訴人等情,亦據提出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他字偵卷第56-63頁)。另告訴人亦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這5張800萬及1張700萬元的定期存單,期間自93年6月7日至93年12月7日,為何你 要把這些資金辦理定存?)因為在我帳戶裡面,我一向不是做定存就是買公債,所以我在5月份出國之前,有叫被 告幫我做這一條,即公債到期請被告幫我轉做定存。(問:這麼龐大的金額,你為何不自己辦理,卻要委託被告?)因為我在93年5月份出國,而公債即將到期,公債到期 後會自動轉入我農民銀行的帳戶,我就拜託被告幫忙,將到期的公債轉作定存。...(問:為何對於93年11月5日的106,800元這筆款項沒有提出告訴?這筆款項也是被告領 取的,你卻沒有提出告訴?)我回來跟被告要錢,被告說這筆錢是繳交我女兒的保險費。...(問:你剛剛說被告 幫你處理錢的問題,都是由電話聯絡?)有時是用電話聯絡。(問:你有無書寫授權書?)沒有。...(問:你移 民加拿大幾年?)我85年8月份移民的。(問:你出國期 間,公司如何營運?)我出國時將公司業務交給被告及簡基良管理、經營...(問:你留在臺灣的錢,除了你所言 被被告盜領4,700萬外,還有無其他資金留在臺灣?)我 一時算不出來,我有匯款到國外支付我的生活費,留在臺灣的錢還有將近1,000萬元左右。(問:每年報稅的事宜 何人幫你處理?何人幫你繳稅?)有時是被告幫我報個人綜合所得稅,錢是被告幫我繳,也是從我的戶頭扣款」等語(原審卷第116、118-119、122頁)。綜此,告訴人既 然長期旅居國外,所有共同經營之公司業務均由被告、簡基良負責,告訴人仍可平均分紅,且告訴人曾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公債轉定存等事宜,告訴人平時在台稅捐支付、保險費用支付等事項,亦曾由被告代為處理,則被告在換屋之際需要資金周轉,而向告訴人調借之際,基於兄弟之誼及回報被告平時之幫忙,衡情告訴人當無拒絕之理,是應認被告辯稱自系爭帳戶所領取之4,752萬元,事先業以電 話聯繫並獲得告訴人之同意等情,堪以採信。又被告辯稱其已將借款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告訴人亦不 否認被告已經還錢(見本院卷第221頁),亦難認被告對 於上開借款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即無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刑。 (五)按「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定有明文。協建公司於94年9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請求自94年9月26日起至 95年9月25日止停業1年等情,已如前述,依該申請書之記載,申請停業最多不得超過1年,則協建公司如有復業、 延長暫停營業期間之計畫,自應依法提出申請,告訴人身為協建公司之負責人,如欲延長暫停營業時間,自應依法提出申請,乃告訴人遲未提出申請,則告訴人是否有意使協建公司繼續存在,即非無疑。又銘將企業社係為因應勞退新制而成立,其目的在承接協建公司之業務,2家公司 之營業項目、地址與員工均相同,如協建公司不辦理解散,即無成立銘將企業社之必要。況證人簡基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協建公司在95年停業期滿後,股東做何決定?)我們三人就是同意把公司解散,停業事宜也是我們三人同意才停業,我們有告訴簡基栓有關會計師的建議,簡基栓很清楚,...(問:如何向在國外的簡基栓來 確認他有同意解散協建鐘錶?)是被告用電話聯繫的。(問:你如何知道被告有用電話聯繫?)我跟被告的辦公桌在旁邊,被告聯繫時我有在旁,因為賴兒慈會計師跑進來說文件要簽字」等情(原審卷第124頁)。是被告辯稱: 其以告訴人之名義,在協建公司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簽立署押、蓋印,並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之行為,事先業已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應屬可採,被告即無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罪刑。 (六)告訴人雖否認同意借款之事,並表示被告及其配偶於93年10月間即已購得臺北市○○路之房屋,怎可能直至94 年4月間仍須領取系爭帳戶之款項用以支付購屋款項,顯見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領取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款項之事,係發生於93、94年間,被告至遲於95年7月間業已清償完畢,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問:你帳戶的錢有無隨時檢查?)我不在時不能說不清楚,但是回來時我都會檢查,我隨時都是清楚的」等語(原審卷第121頁),則如被告確有私自盜領之情事,怎可 能遲至97年10月22日始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他字偵卷第1 頁)。又告訴人關於自己所有金錢款項之運用一事,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一向不是做定存就是買公債」(原審卷第116頁),惟告訴人於93年5月15日出境後,直至95年4月4日始入境臺灣,依告訴人前述所證稱常以電話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理財之情觀之,如告訴人在乎該4,700 萬元定存遭提前解約,以致利息受有損失之事,怎可能在該大額定存款項於93年12月6日起陸續到期後(93年6月7日 辦理半年期定存,到期日即為93年12月6日),直至95 年4月4日即被告入境日為止,在長達1年5個月期間,均未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轉作定存或公債,應認被告辯稱已經由電話向告訴人商借該款項,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告訴人才未委請被告將該款項轉作定存或購買公債為可採信。另被告動用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之款項時,其中第一筆2,15 0萬元款項動用日期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93年9月23日,該日即為被告以其配偶蔡金珠名義向案外人郭美珠等人購買前述臺北市○○路房屋之第二期款2,650萬元之支付日, 雖該房屋於93年10月13日即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此有土記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偵續偵卷第14、15頁),惟依一般經驗常情,國人購買中古屋後,大都會重新裝潢粉修,參以被告購買該房屋總價6,490萬餘元、總面積181餘平方公尺觀之,顯為高單價之豪華住宅,被告予以大肆翻修,亦屬人情之常,則被告辯稱其後向告訴人調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主要係用以支付裝潢費用之情,衡情即非全然無據,自不能因年代久遠,被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或憑證,即謂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是應認告訴人前述之供稱,尚無可採。 (七)告訴人雖供稱伊於96年11月30日才出境,顯見被告未經伊之同意,於96年12月28日私自以伊名義辦理協建公司解散事宜,並提出錶面翻修委託單、協建公司貨單銷退貨明細表為證(偵字偵卷第26、27、30-64頁),證明協建公司 仍有存在之必要云云。惟查,告訴人長期居住在僑居地加拿大,協建公司、銘將企業社之業務主要由被告、簡基良負責,成立銘將企業社係為承接協建公司業務,協建公司曾請求自94年9月26日起至95年9月25日止停業1年等情, 均已如前述,則協建公司於停業期間屆滿後,究竟申請延長暫停營業或辦理解散,本應儘早作決定,身為協建公司股東之告訴人、被告與簡基良卻遲未作成決定,則在會計師突然間提出詢問時,此情正可證明證人簡基良前述證稱:「(問:你如何知道被告有用電話聯繫?)我跟被告的辦公桌在旁邊,被告聯繫時我有在旁,因為賴兒慈會計師跑進來說文件要簽字」等情,堪以採信,自不能以辦理解散與告訴人出境時間之密切接近,即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又成立銘將企業社係為承接協建公司業務,兩家公司營業之項目、場所及員工亦均同,外人本難以確認交易之對象是否業已改名,況該錶面翻修委託單係屬於事先印刷完成之書面文件,自不能因該委託單載明日期為96年3月26 日、97年4月17日,即謂協建公司仍有存在之必要。至該 協建公司貨單銷退貨明細表之情況,因屬於協建公司或銘將企業社事先以電腦軟體設計而列印之報表,亦不得證明協建公司仍有存在之必要,尚難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原判決附表第9項之94年4月7日400萬元借款,係由被告領取購買支票用以支付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之款項,有中國農民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參,與被告所謂借款或購屋裝潢之抗辯不符。被告主張前開款項係用以購屋或裝潢,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裝潢支出之憑證或調查證據之方法;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購屋契約書所載付款日期,實亦與被告領取告訴人帳戶款項之日期不符,又仁愛路房屋於93年10月13日已經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妻蔡金珠,被告所挪用之資金,自附表第2筆至9筆共2,602萬元,皆係在93年10月18日以後始陸續領出,實難 認定與仁愛路房屋有關之支出;另有關告訴人同意被告借款一事,原審雖採納證人簡基良之證述,然證人簡基良實際上並未親自聆聽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電話對談,電話亦無擴音設備,則證人簡基良所謂告訴人有同意借款或解散協建鐘錶公司等證詞,係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2) 告訴人若已於96年12月18日已同意解散公司,何須再於 97年5月6日主張再繼續經營兩年,且此時才討論業務經營存廢之問題等語。被告具狀辯稱:被告在93年5月1日購屋發生資金缺口,向告訴人借款4700萬元,而於95年順利出售北投豪宅,取得資金,隨即返還告訴人,被告只能憑記憶就欠款發生之事由、過程為回憶,而知係因購屋欠款而借款,於借款後之用途係填補資金缺口;告訴人所提出之再經營二年係指銘將企業社,並非協建公司,告訴人提議係記載在銘將企業社之會議紀錄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經查:告訴人因長期旅居國外,共同經營之公司業務均由被告、簡基良負責,告訴人仍可平均分紅,且告訴人曾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公債轉定存等事宜,告訴人平時在台稅捐支付、保險費用支付等事項,亦曾由被告代為處理,則被告在換屋之際需要資金周轉,而向告訴人調借之際,基於兄弟之誼及回報被告平時之幫忙,告訴人當無拒絕之理,應認被告辯稱自系爭帳戶所領取之4,752萬元,事先 業以電話聯繫並獲得告訴人之同意等情,堪以採信,已如前述,又被告與告訴人誼屬兄弟,被告以購屋出現資金缺口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被告在支用告訴人款項前既已告知告訴人,且嗣後亦已返還全部借支之款項,縱其中部分款項非用於購屋或裝潢,仍難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盜領告訴人之存款;另告訴人主張其於97年5月6日會議,有提議再繼續經營兩年,惟依卷附97年5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係載明「名(銘)將企業股東會議紀錄」(見他字偵卷第69頁),告訴人所述是否可採,自有疑義,亦難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所述,仍難認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六、綜上所述,由證人之證述、被告之供稱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被告辯稱領取如附表所示4,752萬元,以及被告以告訴人之 名義,在協建公司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簽立署押、蓋印,並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之行為,事先均已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等情,均堪以採信,即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 │ ├──┼──────┼────────┤ │1 │93年9月23日 │2,150萬元 │ ├──┼──────┼────────┤ │2 │93年10月18日│528萬元 │ ├──┼──────┼────────┤ │3 │93年11月22日│780萬元 │ ├──┼──────┼────────┤ │4 │93年11月26日│230萬元 │ ├──┼──────┼────────┤ │5 │93年12月2日 │50萬元 │ ├──┼──────┼────────┤ │6 │94年1月10日 │200萬元 │ ├──┼──────┼────────┤ │7 │94年3月8日 │150萬元 │ ├──┼──────┼────────┤ │8 │94年3月22日 │264萬元 │ ├──┼──────┼────────┤ │9 │94年4月7日 │400萬元 │ ├──┼──────┼────────┤ │合計│ │4,752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