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3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熺亨 選任辯護人 羅水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0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傑(另行審結)係址設新北市汐止區(原臺北縣汐止市○○○路8號1樓之「生物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物鎵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林熺亨則係址設臺北市○○路20號4樓之「信維會計師事務所」之 會計師兼所長,並負責生物鎵公司之稅務及財務報表查核簽證。緣民國95年8月間,生物鎵公司欲辦理增資新臺幣(下 同)1,279萬7,500元登記,惟公司帳戶內欠缺現金,林志傑詢問林熺亨之意見,林熺亨明知生物鎵公司帳戶內並無股東所繳納之增資股款,乃與林志傑、代辦業者羅佩瑜(另行審結)、金主劉麗美(另案審結)、辦理增資登記會計審核之會計師楊恩賜(另案審結)等人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建議林志傑以調借款項作存款證明之方式辦理,並介紹林志傑與任職於代辦業者即全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之羅佩瑜聯繫。林志傑則囑不知情之生物鎵公司會計員工丁曙明與羅佩瑜取得聯繫後,由羅佩瑜聯繫劉麗美提供短期借款予生物鎵公司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林熺亨則偕同林志傑依羅佩瑜指示,於95年8月16日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開設生物鎵公司之 存款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林志傑並將開 戶之存摺交付劉麗美,囑咐隨行之公司會計丁曙明與劉麗美辦理相關利息給付事宜,並於翌日由生物鎵公司匯款42,300元予劉麗美作為利息費用。劉麗美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填寫提、存款單,並於同年8月17日交付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 帳手續,乃分批將本件增資款1,279萬7,500元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生物鎵公司1,279萬7,500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各項報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楊恩賜簽章,旋將上開驗資之公司存摺內資金轉出,而未用於生物鎵公司之經營。嗣後劉麗美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分別交予羅佩瑜,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及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生物鎵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熺亨固供認其於95年8 月間擔任生物鎵公司之簽證查核會計師,且有將羅佩瑜之聯絡方式告知該公司負責人林志傑,並於95年8 月16日開車載林志傑、丁曙明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於原審辯稱:林志傑告知伊其公司有資金需求,需向人借錢,而伊友人羅佩瑜從事工商服務,有借錢之管道,故將羅佩瑜之聯絡方式告訴林志傑,由雙方逕行聯絡,其後之增資事宜伊並未參與。而95年8月16日當日係馬來西亞經貿團在君悅飯店舉 行招商會,林志傑邀請伊一同前往,由伊開車,林志傑說公司會計丁曙明搭個便車,途中林志傑與會計下車去銀行辦點事情,伊並沒有下車,也不知辦什麼事情,辦好後伊與林志傑則去參加招商會云云;復於本院辯稱:生物鎵公司有關增資資本額的查核報告是全成做的,簽證部分是劉麗美作的,再由全成代打文件,是會計師楊恩賜簽的;伊是告訴他如果要伊簽,必須要債權轉增資,至於他有沒有請別的會計師簽增資部分,伊不是很清楚,查帳是我們小姐在查,帳面上伊只知道有增資,伊沒有懷疑是否違法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生物鎵公司負責人林志傑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1608號卷第112至113頁,原審卷第78至80頁),核與證人即金主劉麗美於原審證述其有跟全成公司等事務所配合,提供資金給事務所進行短期融資,並於於95年8月16日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公司負 責人有到場辦理開戶,伊取得存摺後將1,279萬7,500元匯至生物鎵公司之上開帳戶內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1至83 頁 ),且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自95年7月至95年11月之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於95年8月17日共存入新台幣1,279萬7,500元之存款憑條影本共9張、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於98年8月17日劉麗美填寫之取款憑條6張、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生物鎵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生物鎵公司95年8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簽到表、95年8月17日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公司增加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內頁影本 、生物鎵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608號卷第23、24至27、30至35、36至37、44、45至46、50至52、57至59)。 (二)被告林熺亨雖否認證人林志傑前開證述之憑信性,惟查: 1.案發時,證人林志傑係生物鎵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熺亨則擔任生物鎵公司之簽證查核會計師,雙方具有相當之信任度,且並無恩怨關係乙節,為被告林熺亨及證人林志傑所不爭執,衡情證人林志傑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誣陷被告林熺亨之動機。又本件被告林志傑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見98年度他字第1608號卷第65、96至97、112至113,原審卷第29頁背面),並非將自身一切責任推諉給專業之會計師即被告林熺亨,是證人林志傑亦無為脫免刑責而虛構事實之動機。 2.證人林志傑於原審證稱:先前增資案的股款,各股東都有按時繳交,但我們公司從事生物科技的研發,因為研發是屬於燒錢的行業,所以有一些費用會先從股款中動支運用,所以要辦理增資時,因為錢已經動用,所以我們去問向我們承租辦公室的林熺亨會計師,問他要辦理增資時錢已經動用了,該怎麼辦理,林熺亨告訴我們應該要拿出支出的憑證作成資金報表送業管單位審核才可以辦理,但花費比較長的作業時間,並且建議我們,也可以使用變通的方法,花利息錢找金主幫忙調用款項,因為我們資金確實已經到位,與一般資金未到位,單純借款驗資的情況不同,所以伊考量可以順利完成驗資程序的目的,又不懂法律規定,所以就請林熺亨幫忙,幫忙調度資金以供驗資,林熺亨就提供羅佩瑜的電話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而依據證人林志傑所證述已先挪用股款後該如何辦理增資,被告林熺亨所提出之上開兩種方式內容以觀,已具相當之實務專業性,足認證人林志傑所言非虛。 3.證人林志傑於原審復證稱:伊已經不想傷害被告了,如果被告林熺亨完全不知情的話,為何被告在第一次偵查庭開庭前,邀伊、羅佩瑜、廖春明、廖春明太太一起在全成公司開會協調,林熺亨、廖春明夫婦三人還要求伊一肩扛起,對所有的問題都回答不知道,並且告訴伊他們已經有這樣的經驗,而且還前後還開兩次協調會,當時羅佩瑜已經罹患癌症,在現場落淚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就此,被告林熺亨則稱:伊印象中只有開一次協調會,當時只是希望林志傑能夠據實陳述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準此,若被告林熺亨並無參與本案犯行,何以會與記帳業者即全成公司負責人、羅佩瑜一同召開協調會?又何需於協調會中要求證人林熺亨於應訴時應如何答辯?由此足認被告與記帳業者羅佩瑜等人間,確實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4.證人林志傑於檢察事務官偵查、原審證稱:本件伊匯款4萬 多元給劉麗美做為利息,因為要看到利息,劉麗美才會借款給伊;伊於95年8 月15日收到信維事務所的明細單,要伊支付12,000元之增資代辦費用,公司的財務人員於8 月18日開立一張支票號碼為HA0000000、到期日為95年8月25日、抬頭為全成公司的支票,後來也有收到全成公司的發票,其中全成公司的地址與信維會計事務所的地指示一樣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08號卷第112至113頁),並提出匯款委託書1張 、請款明細單2份、全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支票簿頭2份為證(見98年度他字第1608號卷第114至117頁,原審卷第91至93頁)。觀諸請款明細單2份左上角,均以手寫記載「 From信維」,佐以證人丁曙明於原審證稱:生物鎵公司委託給信維會計事務所辦理的相關業務,信維公司送過來的收據,應該只有本件的增資代辦費用,是開全成會計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由此足認上開全成公司之請款明細單均應來自於信維會計師事務所,可徵被告與全成公司之羅佩瑜等人,應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5.此外,信維會計師事務所與全成公司地址均在臺北市○○路20號4 樓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證人劉麗美復證稱:被告與全成公司是同一個辦公室,因伊有去過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背面)。由此亦足認兩者關係匪淺,佐以前述信維會計師事務所遞送全成公司請款明細表予生物鎵公司之事實以觀,應認被告林熺亨確實與全成公司羅佩瑜等人有本案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而被告亦供稱,生物鎵公司之會計簽證原則均係由其簽證,本件增資案非由其簽係因如果伊要接此案,會因此種以資金存入又存出係違反公司法而請他用債權轉增資的方式等語,惟此增資案由楊恩賜會計師簽證後,仍由被告負責生物鎵公司之會計簽證,亦為被告所是認,故可知被告顯然知悉林志傑以上開不法之方式辦理增資登記,為規避責任而僅將生物鎵公司增資案之會計簽證轉由他人負責。 6.綜上,證人林志傑之證詞,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應堪採信。(三)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林熺亨於95年8月16日載林志傑、丁曙 明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林志傑下車至銀行辦理開設生物鎵公司之存款帳戶時,證人丁曙明、劉麗美均證稱沒有看到林熺亨,足認證人林志傑所言不實云云(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惟查: 1.被告確實搭載林志傑、丁曙明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其雖辯稱不知林志傑要做什麼,惟其亦供承在該停留約20至30分鐘,停在路邊等候,之後林志傑即一人上車,丁曙明自行搭公車離去等語,核與林志傑在該銀行辦理相關開戶事宜所需時間相符,依其係林志傑所經營生物鎵公司之會計師且與林志傑就增資乙事已有所討論,其空言辯稱不知林志傑當時下車至銀行做何事,即與事理不符,且查證人劉麗美固於原審證稱:伊對在庭的被告林熺亨沒有印象,亦沒有於95年8月16日生物鎵公司在台北商銀 永春分行開戶時跟林熺亨打招呼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惟證人劉麗美復證稱:伊因提供資金給公司開戶登記或增資登記而被起訴的公司高達92間,伊係接受事務所之委託,辦理短期融資給事務所,再由事務所接受公司委託去處理,伊都是按照事務所指示辦理;一般公司負責人至銀行辦理開戶時,伊一定會到場,如果事務所人員沒有辦法到場,事務所會打電話告訴伊負責人已經到,伊就到服務台去,然後很敏感會知道那個時間而且知道那個人;另一種情形係事務所的人當仲介,並在場陪同開戶,另在伊眾多配合的事務所當中,有一家叫全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由此可知,證人劉麗美僅係金主,主要係由辦理登記之代辦公司或事務所相關人員負責聯繫公司負責人、金主見面,故其未必會與被告林熺亨認識,是證人劉麗美上開證詞,亦難採為有利被告林熺亨之認定。 2.至證人丁曙明於原審證稱:開戶時,伊的印象中林熺亨沒有一起進入銀行,但時間太久伊無法確定;伊不認識劉麗美,開戶的時候,伊沒有印象有無見到劉麗美,伊記得現場有一位小姐,但是不是今日在庭的劉麗美,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爰審酌生物鎵公司於銀行開戶當日,劉麗美確實有在現場,證人證人丁曙明卻表示沒有印象,由此足認證人丁曙明應係因事隔太久而無法確認被告劉麗美、林熺亨是否有進入銀行,是證人丁曙明之上開證詞,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辯護人復辯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騎樓根本無法停車,故證人林志傑證述95年8月16日其開車停在騎樓所言不 實,並提出現場照片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惟查,證人林志傑於原審證稱:時間太久,當時林熺亨的車子好像停在騎樓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爰審酌被告林熺亨確實有開車載林志傑至銀行,至於車子停哪裡,並非本案之重要事實,加以事隔數年,證人林志傑未必印象深刻,自無法據此即全盤否定證人林志傑前開證述之憑信性,且被告亦坦承曾停於該處路邊等候,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尚難憑採。 (五)至被告林熺亨與金主劉麗美或承辦會計師楊恩賜彼此間,固無證據證明彼此認識,而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林熺亨應知悉此種犯罪類型必有金主及會計師之存在,仍建議有犯意聯絡之負責人林志傑與代辦業者羅佩瑜聯繫,進而透過有犯意聯絡之代辦業者羅佩瑜與金主、會計師聯繫,而完成本案犯行,被告與金主劉麗美及會計師楊恩賜間,仍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六)至證人林志傑於偵審中就自己犯行部分認罪,並供稱本案生物鎵公司辦理增資之資金實已到位,但因有需求而先行挪用,嗣後才辦理增資登記等語。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且落實公司之「資本充實」、「資本恆定」等原則,不容公司負責人隨意流用、挪用、調度款項,使公司之資本陷於不穩定、不確定狀態。是只須公司設立或增資時,帳戶內並無應收之股款,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即已成立。是否為事先挪用,亦無證據證明。故證人林志傑擔任生物鎵公司之負責人,於生物鎵公司辦理增資登記時,其公司帳戶內股款不足,而以借資方式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行為,足證其違反上開公司之「資本充實」、「資本恆定」等原則,是此部分犯行明確,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林熺亨明知生物鎵公司帳戶內並無股東所繳納之增資股款,仍建議林志傑與代辦業者即全成公司之羅佩瑜聯繫,以向金主短期借款之方式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被告林熺亨復於95年8 月16日陪同林志傑至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辦理公司開戶,嗣又由信維會計師事務所遞送全成公司之增資代辦費請款明細表2 份予生物鎵公司請款等情,至為明確。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熺亨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衡諸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亳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本件證人林志傑為生物鎵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經營該公司業務,自屬公司法第8 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林熺亨明知公司帳戶內並無股東繳納支增資股款,而夥同代辦業者等人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經濟部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林熺亨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二)被告林熺亨就前開犯行,與生物鎵公司負責人林志傑、代辦業者即全成公司之羅佩瑜、金主劉麗美、會計師楊恩賜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熺亨雖非生物鎵公司之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林熺亨雖為生物鎵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但就該本增資登記案並非受託承辦之會計人員),然被告林熺亨與生物鎵公司公司負責人林志傑及全成公司之羅佩瑜,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就前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熺亨前開所犯之3 罪名,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所犯上開3 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31條第1 項雖有規定就非前開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林熺亨得減輕其刑,然參以被告林熺亨乃身為會計師,對於公司資本維持、資本不變原則重要性,知之甚詳,卻在林志傑辦裡生物鎵公司增資登記時,未盡其專業之本分,反建議以臨時借貸充任,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尚無援引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並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辦理增資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驗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增資所需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貸借所得,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而被告林熺亨身為生物鎵公司之財務報表簽證會計師,明知林志傑欲辦理增資而無法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亦無法依合法之債權轉增資方式取得增資,竟介紹金主供林志傑以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未收足之股款金額,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且事後為其掩飾而為其簽證時未予查證,亦未表明不同意見,本案查獲係經林志傑承認後復否認犯行並要其一肩扛罪,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是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