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文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文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九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條件,支付被害人國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零叁元。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之。 事 實 何文城自民國97年9月15日起至99年4月間某日止,擔任國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1320巷151 號工廠之業務副理,負責接收客戶訂單、出貨及收取貨款之事,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因急需金錢以支付銀行欠款,而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上址陸續向國寶公司之業務助理李燕屏及黃稚婷,偽稱福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昱公司)及元揚衛浴有限公司(下稱元揚公司)向國寶公司訂貨云云,致國寶公司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貨品,何文城詐得貨品後,旋在附表一所示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內,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署名後,虛偽表示各該出貨單上之貨品業由客戶簽收具領,而偽造該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再持交國寶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寶公司、福昱公司、元揚公司及各該名義人。何文城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5,313 元之貨品得逞,並將因此取得之國寶公司貨物私下轉售他人。 ㈡何文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98年12月間至99年3 月間,利用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所收取之貨款挪供己用,未依規定繳回國寶公司,而予以侵吞入己,共計侵占47萬4,490元(客戶名稱、侵占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於99年4 月間,因國寶公司遲未收到上開貨款,經詢問上開公司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人李燕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何文城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寶公司業務助理李燕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寶公司新進員工調查表、悔過書、國寶公司出貨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冒用福昱公司、元揚公司名義訂貨,取得貨品後轉售他人牟利,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查國寶公司之訂貨及出貨流程,為客戶直接向業務助理訂貨,或由業務口頭告知業務助理有客戶要訂貨,再由業務助理製作訂貨單、倉庫備貨後,交由業務分配貨物給客戶,業據證人李燕屏證述屬實。是被告對附表一之貨品本無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其取得該等貨品,係對國寶公司施用詐術,偽稱福昱公司、元揚公司訂貨之結果,而非先基於合法持有再起意侵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此部分業經原審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涉犯詐欺罪之事實及所犯條文,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罪名程序,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2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將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所繳交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所犯罪事實欄㈠之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犯罪事實欄㈡之業務侵占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業務侵占罪,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合。 五、原審就被告業務侵占部分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國寶公司貨款達47萬4,490 元,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尚未賠償國寶公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原審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是接續犯必侵害「同一之法益」始能成立。而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係侵害數個人法益,其被害法益並非同一。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被害人之名義為之,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自無從成立接續犯。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予以輕判,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附表一之文書後,持向國寶公司詐騙價值12萬餘元之貨品,轉賣圖利,手段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國寶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與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國寶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條件,支付國寶公司59萬9,803元。另國寶公司與被告間和解書之和解金額固為141萬1,803元,惟其中81萬2,000元係被告於97年9月3日向國寶公司借款未還之金額(借款金額100萬元,已還款18萬8,000元),此觀該和解書之記載即明。該81萬2,000 元部分係民事借貸關係,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非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損害賠償性質,故不得列入命被告履行事項,附此敘明。 八、附表一所示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偽簽之署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文書部分): ┌─┬────┬──────┬──────┬────────────┐ │編│被冒用之│出貨單之單據│出貨單上「客│ 主刑及從刑 │ │號│公司名稱│編號及日期 │戶簽收」欄內│ │ │ │ │ │偽造之署名及│ │ │ │ │ │數量(99年他 │ │ │ │ │ │字第2516號卷│ │ │ │ │ │所在頁次) │ │ ├─┼────┼──────┼──────┼────────────┤ ││福昱公司│0000000000 │「張國禎」之│有期徒刑叁月,單據號碼98│ │ │ │98年12月17日│簽名1枚 │00000000號出貨單上偽造之│ │ │ │ │ (第22頁) │署名「張國禎」壹枚沒收。│ ├─┼────┼──────┼──────┼────────────┤ ││福昱公司│0000000000 │「成」之簽名│有期徒刑叁月,單據號碼99│ │ │ │98年1月6日 │1枚 │00000000號出貨單上偽造之│ │ │ │ │ (第22頁) │署名「成」壹枚沒收。 │ ├─┼────┼──────┼──────┼────────────┤ ││福昱公司│0000000000 │「張」之簽名│有期徒刑叁月,單據號碼99│ │ │ │99年1月21日 │1枚 │00000000號出貨單上偽造之│ │ │ │ │ (第23頁) │署名「張」壹枚沒收。 │ ├─┼────┼──────┼──────┼────────────┤ ││福昱公司│0000000000 │「張世雄」之│有期徒刑叁月,單據號碼99│ │ │ │99年1月22日 │簽名1枚 │00000000號出貨單上偽造之│ │ │ │ │ (第23頁) │署名「張世雄」壹枚沒收。│ ├─┼────┼──────┼──────┼────────────┤ ││福昱公司│0000000000 │不詳簽名1枚 │有期徒刑叁月,單據號碼99│ │ │ │99年1月26日 │ (第24頁) │00000000號出貨單上偽造之│ │ │ │ │ │不詳署名壹枚沒收。 │ ├─┼────┼──────┼──────┼────────────┤ ││元揚公司│0000000000 │「黃」之簽名│有期徒刑肆月,單據號碼99│ │ │ │99年3月11日 │各1枚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 (第19頁) │出貨單上偽造之署名「黃」│ │ │ │99年3月11日 │ │各壹枚均沒收。 │ ├─┼────┼──────┼──────┼────────────┤ ││元揚公司│0000000000 │「元揚」之簽│有期徒刑叁月,單據號碼99│ │ │ │99年3月17日 │名1枚 │00000000號出貨單上偽造之│ │ │ │ │ (第21頁) │署名「元揚」壹枚沒收。 │ ├─┼────┼──────┼──────┼────────────┤ ││元揚公司│0000000000 │「呂」之簽名│有期徒刑叁月,單據號碼99│ │ │ │99年3月25日 │1枚 │00000000號出貨單上偽造之│ │ │ │ │ (第21頁) │署名「呂」壹枚沒收。 │ ├─┼────┼──────┼──────┼────────────┤ ││元揚公司│0000000000 │「呂」之簽名│有期徒刑肆月,單據號碼99│ │ │ │99年3月29日 │各1枚 │00000000號出貨單(共貳紙)│ │ │ │共2張 │ (第20頁) │上偽造之署名「呂」各壹枚│ │ │ │ │ │均沒收。 │ └─┴────┴──────┴──────┴────────────┘ 附表二(業務侵占部分): ┌───┬──────────┬───────────┬──────┐ │編號 │客戶名稱 │侵占時間 │ 侵占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原│昕昇五金水電材料行(│98年12月間至99年1月間 │14萬2,500元 │ │起訴書│起訴書誤載為昕昇水電│ │ │ │附表編│材料行) │ │ │ │號5) │ │ │ │ ├───┼──────────┼───────────┼──────┤ │2 (原│怡昌水電材料有限公司│99年1月間 │2萬5,750元 │ │起訴書│(起訴書誤載為怡昌水│ │ │ │附表編│電材料行) │ │ │ │號3) │ │ │ │ ├───┼──────────┼───────────┼──────┤ │3 (原│億久水電行(起訴書誤│99年1月間至同年2月間 │6萬4,440元 │ │起訴書│載為億久水電材料行) │ │ │ │附表編│ │ │ │ │號6) │ │ │ │ ├───┼──────────┼───────────┼──────┤ │4 (原│松泰水電材料行 │99年1月間至同年2月間 │14萬6,550元 │ │起訴書│ │ │ │ │附表編│ │ │ │ │號7) │ │ │ │ ├───┼──────────┼───────────┼──────┤ │5 (原│民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99年2月間 │1萬4,700元 │ │起訴書│ │ │ │ │附表編│ │ │ │ │號2) │ │ │ │ ├───┼──────────┼───────────┼──────┤ │6 (原│弘聖國際電料有限公司│99年2月間 │3萬1,100元 │ │起訴書│ │ │ │ │附表編│ │ │ │ │號1) │ │ │ │ ├───┼──────────┼───────────┼──────┤ │7 (原│光隆水電材料行 │99年3月間 │4萬9,450元 │ │起訴書│ │ │ │ │附表編│ │ │ │ │號4) │ │ │ │ └───┴──────────┴───────────┴──────┘ 附表三 何文城應給付國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伍拾玖萬玖仟捌佰零叁元。其給付方法為:何文城應自民國100年 4月起至102年 8月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國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貳萬元;於102年9月10日給付壹萬玖仟捌佰零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