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3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靜婷 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王靜婷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吳調鎮因為於屏東墾丁地區經營「吳師傅魯味」,王靜婷之夫曾家瑜於服役期間前往消費因而結識二人成為好友,長達10餘年之久。吳調鎮因無兄弟姊妹,常資助曾家瑜、王靜婷夫妻,甚且認其二人之女為乾女兒,對其等信賴如親人一般。王靜婷於民國94年間知悉吳調鎮的「吳師傅魯味」欲進行海外投資,需錢孔急,遂建議吳調鎮向銀行貸款,並表示與銀行行員很熟,可以幫忙辦理相關開戶、貸款事宜。吳調鎮乃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與王靜婷共同前往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建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慶豐銀行)南高雄分行辦理開戶、貸款事宜,且將上開兩家銀行如附表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與王靜婷保管,並託請王靜婷於貸款金額核撥後,立即將款項存入吳調鎮所有台新銀行帳戶。王靜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兩家銀行放款核撥後,利用保管吳調鎮印章、存摺機會,未經吳調鎮之同意,連續為下列行為:㈠於94年10月21日,冒用吳調鎮之名義,盜蓋吳調鎮印章於3 張「匯款委託書」,並各填寫匯款金額與匯往之曾家瑜、王筱棉、魯俊華之郵局或銀行帳號後,同時偽造3張匯款委託 書,持向建華銀行行員行使申匯款項,致該行員陷於錯誤,以為王靜婷係依吳調鎮本人之授權同意前來匯款,而將1,380,360元匯至王靜婷之夫曾家瑜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吳興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將36,000元匯入王筱棉在 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18,180元匯予魯俊華在慶豐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詐得合計1,434,540元,足以生損害於吳調鎮、 建華銀行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㈡於94年12月22日,慶豐銀行南高雄分行撥款80萬元至吳調鎮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二之帳號,不知情之行員依吳調鎮於開戶時之囑託,將其中77萬元轉存至附表一編號二之一之帳戶。同日下午3時24分42秒許,王靜婷在慶豐銀行北桃園分行, 冒用吳調鎮之名義,在「慶豐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盜蓋「吳調鎮」及「吳師傅魯味」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提領而行使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吳調鎮本人授權提領,因此交付77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吳調鎮、慶豐銀行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王靜婷以此方式詐得77萬元後,於同日以自己名義匯款77萬元至其配偶曾家瑜前揭郵局帳戶,嗣因吳調鎮接獲銀行貸款之催繳電話,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嗣於95年2 月底,因吳調鎮與女友魏千慧分手,吳調鎮乃委託王靜婷代為收受與魏千慧交往期間所送之禮物。魏千慧即依吳調鎮之指示,以限時郵件郵寄內含相機1 台、支票11張、鑽石項鍊1 條、鑽石戒指1 枚之包裹給王靜婷。詎王靜婷收受上開包裹後,竟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僅將支票11張交付與吳調鎮,而將相機1 台、鑽石項鍊1 條、鑽石戒指1 枚侵占入己。嗣因吳調鎮多次催討,王靜婷多所推託、拒不返還,而悉上情。 三、案經吳調鎮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證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則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靜婷固承認曾陪同告訴人吳調鎮至慶豐銀行南高雄分行辦理開戶及貸款事宜,且於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核撥當日,親自將所示之金錢從告訴人帳戶提領、轉匯至其夫曾家瑜所示之郵局帳戶,惟否認有何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未將建華銀行及慶豐銀行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保管,被告也未陪同告訴人至銀行辦理貸款,該兩家銀行之撥款時間是於對保時告知申貸人,並於款項撥入帳戶時再以電話通知申貸人,被告僅是於貸款核撥當日,一同與告訴人駕車前往建華銀行桃園分行、慶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因停車不便,故告訴人留在車上,告訴人將印章、存摺交付給被告,由被告代為辦理匯款,吩咐被告將申貸費用及兩期應繳納之貸款利息扣除外,其餘款項1,434,540元償還被告,被告因而將36,000元匯予王筱棉、18,180元匯予魯俊華,此外,匯款1,380,360元至其配偶曾家瑜之郵局帳戶,其中100萬元係告訴人先前向伊胞兄王永慶商借 200萬元現金之還款,其餘30餘萬元為了要支付徵信社費用 、購買皮包、精品、告訴人所戴之項鍊及貔貅;從慶豐銀行匯款之77萬元,其中50萬元用於清償上揭借款,其餘金錢則暫為存放,再依告訴人指示使用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於94年10月21日、95年1月3日,分別向建華銀行、慶豐銀行申辦貸款而開立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向建華銀行、慶豐銀行申辦貸款,經各該銀行同意貸款,建華銀行於94年10月26日核撥貸款金額150萬元入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帳戶,慶豐銀行於 95年1月16日核撥貸款金額80萬元入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二 之二帳戶。被告於建華銀行150萬元貸款核撥之當日,至建 華銀行填寫匯款委託書,並於委託書上蓋吳調鎮之印章,分別匯款36,000元予王筱棉新光銀行竹北分行王筱棉帳戶、18,180元予慶豐銀行桃園分行魯俊華帳戶,匯款1,380,360元 至附表二所示曾家瑜帳戶;被告又於95年1月16日慶豐銀行 撥款80萬元當日下午3時24分42秒,在慶豐銀行北桃園分行 ,於「慶豐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蓋「吳調鎮」及「吳師傅魯味」之印章,提領77萬元,於同日以自己名義匯款77萬元至其配偶曾家瑜前揭郵局帳戶等情,除為被告所承認,並經告訴人迭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且有前開銀行之申貸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吳興郵局檢送曾家瑜(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清單;慶豐商業銀行96年1月18日(96)慶銀高字 第21號函所附告訴人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96年1月16日交 易傳票;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6年1月30日永豐銀南高 雄分行(096)字第00004號函所附之告訴人於94年10月26日匯款支出相關傳票;慶豐商業銀行98年7月16日(98)慶銀 接管高字第125號函;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8年8月13日永豐銀南高雄分行(098)字第00027號函及所附遲繳與催繳紀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99年9月3日元南雄字第0990000532號函;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9年9 月17日永豐銀南高雄分行(099)字第00017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附卷(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52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4頁;原審審訴字第127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58頁;原審訴字第883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可參,明確而堪認定。 被告既於附表二所示銀行核撥貸款後之同日,分別從所示銀行帳戶,直接匯款及提領後分別匯入王筱棉、魯俊華及被告配偶曾家瑜所有之郵局帳戶,且以被告係清償其借款、支付徵信社服務費、購物費等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所辯前述匯款、領款等行為是經告訴人之指示為之,為了清償、支付上開款項一事是否屬實,抑或告訴人之指訴為真。㈢就此,告訴人業於偵查及原審明確證述:被告如何利用保管告訴人銀行印章及存摺之機會,進而違背告訴人之委託,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匯款、提領挪為私用等情,至為明確(見他字卷第1至5頁、第36至38頁、調偵字卷第56至59頁、原審訴字卷第57頁反面至64頁、第79至87頁、第94頁),被告於原審尚承認有陪同告訴人至慶豐銀行高雄分行,且承認告訴人本件慶豐銀行貸款申請書之營利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身分證號碼、營業所在地、登記資本欄等欄位均係由告訴人口述由其書寫等情(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8頁、第35頁),此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81頁),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陪同其前往辦理貸款一事,並非虛偽,被告於本院否認其曾陪同告訴人至銀行申辦貸款云云,並非實情而不可採。雖慶豐銀行行員林秀芬於本院證稱:告訴人親自至慶豐銀行對保,翌日撥款,其有以電話告知告訴人撥款時間及帳號,且在對保時告訴人即表示請銀行於撥款時將款項匯入同銀行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告訴人才告知其將證件寄放被告處,遭被告欺騙,要重新申辦帳戶與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第155 頁),惟林秀芬未能提出電話通知之錄音,其聯絡是否確實達於告訴人非全無可疑,而告訴人證稱其經營吳師傅滷味,本店與加盟店曾有50多家,甚至有時到100 多家,其向慶豐銀行行員表示其白天睡覺,若有撥款,請通知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參以後述劉政汶之證詞,非全無可能,且林秀芬證稱告訴人單獨申辦貸款,無他人陪同(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惟被告曾陪同告訴人至慶豐銀行高雄分行,本件慶豐銀行貸款申請書之營利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身分證號碼、營業所在地、登記資本欄等欄位均係由告訴人口述由被告書寫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承認,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且有貸款申請書可稽,已如前述,可見林秀芬此部分證詞與實情不合。又被告於慶豐銀行80萬元貸款撥款當日下午,即將其中77萬元匯入曾家瑜郵局帳戶,並不排除是由被告接獲通知之可能性,因而隨即於撥款同日下午加以盜領。又建華銀行於94年10月26日即撥下告訴人150 萬元之貸款,此部分承辦人劉政汶雖證稱:其原則上於對保時會將大概之撥款時間告知申貸人,但本件於對保當日是否有告知告訴人撥款日期,其已經忘記了,當時除了告訴人以外,還留有一位王姓小姐為聯絡人,無從確定撥款下來時究竟通知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121 頁),故劉政汶無從確定告訴人因其通知而收悉建華銀行撥款一事。據告訴人證稱其因經營滷味工作忙,當時又剛離婚,被告以避免告訴人遭女人將錢騙走為由,於辦好貸款手續時即主動好心替其保管銀行存摺與印章,被告請告訴人於貸款撥下時馬上對其通知,但之後其詢問被告銀行是否已經撥款,被告一直對拖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2頁),參以被告自陳其將建華銀行150萬元貸 款留下2期貸款利息,是在貸款撥下後之兩個月,銀行不可 能向告訴人通知催繳,因此之故,事隔兩月,告訴人於94年12月22日另向慶豐銀行申辦80萬元貸款時,確有可能不知前述慶豐銀行貸款已遭被告盜領。 ㈣被告之辯解,卻有明顯不可信之瑕疵,理由如下: ⒈被告辯稱:建華銀行貸款部分,其中100萬元作為償還告訴 人積欠其胞兄王永慶200萬元之欠款,其餘支付徵信社、購 買皮包、精品、項鍊及貔貅等費用;慶豐銀行貸款部分,其中50萬元作為清償前開欠款,其餘暫時存放,要支付相關費用時,再行支付云云。惟查,被告並非富商巨賈,對其與曾家瑜而言,200萬元金額非小數目,被告及曾家瑜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於96年12月1日晚間10時40分許 經員警拘捕,於翌日(即12月2日)凌晨1時11分許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僅提及至建華銀行提領138萬360元、至慶豐銀行提領77萬元,匯至被告配偶曾家瑜帳戶均係告訴人要償還被告錢,惟未提及欠錢之細節,也未敘述告訴人是透過被告向被告胞兄王永慶借款(見偵緝字卷第15頁)。曾家瑜於同日偵訊時係證稱:其郵局帳戶是由被告保管、使用,關於告訴人帳戶匯款至其帳戶之事,其並不知情,僅曾聽被告說過吳調鎮請她匯款給客戶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5頁)。是關於該兩筆匯款,僅被告一人陳稱是告訴人為清償對被告之欠款,被告嗣於96年12月3日偵訊時即改稱:上開兩筆匯款至其配 偶之帳戶,是告訴人於向銀行貸款前先向被告之胞兄與胞兄之友人借款200萬元左右,所以該兩筆匯款之辦理均由被告 陪同,為清償之前之借款云云(偵緝字卷第47頁);被告復於98年4月9日另稱:告訴人是向被告借錢,被告再向胞兄王永慶調錢等語(見調偵字卷第80頁),對於還款之對象,所述由被告改為被告之胞兄及被告胞兄之友人,之後又改稱是被告,僅是被告向告訴人之胞兄調錢云云,前後所述有所差異,其可信度如何並非無疑。關於告訴人是否曾向被告之兄王永慶借款200萬元乙事,雖經證人王永慶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調偵卷第11頁、第12頁),然對於該筆借款如何交付,證人王永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一次將現金200 萬元給被告等語(見調偵卷第11頁)。被告於當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稱:王永慶分數次以現金交給被告200萬元,被 告也是分次交給告訴人云云(見調偵卷第10頁),已顯不相符,雖被告於原審改稱:該筆借款由王永慶交付給伊,伊一次交付200萬元給告訴人等語,惟借款予被告200萬元一事倘若屬實,亦顯非經常之舉,被告對於分若干次交付或一次交付,有不同之說詞,已違常理,不宜採信。 ⒉依證人王永慶所述,該200萬元除王永慶自行出資外,另向 簡慶輝、謝宗益與鄭憧憶等友人借款合計100多萬元,其中 80萬元是向簡慶輝所借云云(見調偵卷第78頁、第97頁);簡慶輝於偵查中雖亦證述王永慶向其借款80萬元等語(見調偵卷第98頁),然王永慶、簡慶輝二人關於交付借款之地點,依王永慶之證述是在其改制前台北縣板橋市○○街住處,依簡慶輝之證述則是在板橋館前路王永慶住處,又二人所述還款交付現金之地點,依王永慶之證述是在其板橋家中,依簡慶輝之證述則是在板橋縣政府附近,二人所述似不盡相合。又依王永慶所證述:94年4、5月或5、6月間,告訴人經由被告借款200萬元,被告說還款時會多5萬元,告訴人有寫借據經由被告轉交伊,借據內容為「茲向王永慶借調200萬元 ,從94年至95年5、6月還清」云云,果其證述屬實,且照被告供述,原約定借期一年內須還清,且一開始被告即對王永慶告知利息僅5萬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8頁),依此約定 核算,則年利率顯不及5%(5萬元除以200萬元),利率甚 低,與民間借款向以月利計算者不同,以王永慶與告訴人並不熟識之情形,則所稱王永慶更另向簡慶輝等友人借款集資以出借告訴人,顯非合於常情。證人王永慶與被告具親屬關係,實有偏袒被告之可能,是其證言之憑信性堪疑。故縱認簡慶輝有借款80萬元予王永慶,應與本案無關,簡慶輝之證詞不足以證明王永慶將之集資一併出借予被告。 ⒊被告於原審稱:清償胞兄王永慶100萬元部分,並未從該郵 局帳戶匯款、或提領現金清償王永慶,而係伊從所經營之生意收入慢慢累積現金後清償,因當時清償期未到,所以未立刻從郵局內之上揭匯款提領清償等語,惟其於偵訊時卻稱:該筆100萬元除本身有經營生意而有現金外,陸續自曾家瑜 前揭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湊足等情(見調偵卷第98頁),兩者對於有無自郵局提款還錢之敘述顯有不一;且果真有清償王永慶借款,何以告訴人不直接匯款償還王永慶,而係以現金支付之方式清償?200萬元金額非少,被告辯稱該筆債權 之交付及清償皆以現金為之,與常情相悖,更無從提出付款證明以證實之。 ⒋被告對於上揭兩筆匯款,除還款王永慶200萬元部分陳述一 致外,關於其餘之支付細項,於97年4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建華銀行剩餘38萬元部分,要給徵信社及養狗費用,慶豐銀行部分剩餘的錢則是用來支付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水晶、貔貅及委託伊購買精品皮包的款項云云(見調偵卷第10頁)。被告於原審另辯陳:上揭兩筆匯款部分作為支付徵信社、購買皮包、精品、項鍊及貔貅等費用云云,惟除徵信費用業已提出收據,及證人即被告堂兄且經營徵信社之王成傑於偵訊時曾為證述外(見調偵卷第98頁、第99頁),其餘支應項目並未提出無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依證人王成傑於偵訊中所言,告訴人於94年間透過被告委託調查一名女子行蹤,共調查二週,收20多萬元等語(見調偵卷第99頁),惟依被告所提出收據3張(見調偵卷第35頁、第46頁、第47頁)觀 之,其上所載之時間、金額依序分別為:「2005年5月28日 ~2005年6月5日,5萬元」、「94年5月9日~94年5月13日,11萬元」、「94年5月13日~94年5月18日,15萬元」(按三紙收據加總金額為31萬元),與證人王成傑前揭證述調查2 週、收20多萬元云云,明顯不符;再參以調偵卷第35頁之收據蓋有國華徵信有限公司發票章,作成日期為「94年6月5日」,調偵卷第46頁、第47頁收據僅有王成傑私人印章,作成日期為「97年5月16日」,既然其上所記載之委託時間間隔 不久,何以有如此明顯之差異,反而,後二張收據,與被告透過辯護人陳報提出之時間(97年5月29日刑事陳報狀㈢, 見調偵卷第45頁)僅相隔13日,自合理懷疑此為被告臨訟虛撰之文書,不足採信。經原審執此質疑被告,被告又改稱這三筆款項支付的費用,有時是告訴人拿現金過來,是否與貸款有關,現在已經不記得云云,與其在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前揭所辯又不相符,可見所辯部分匯款部分為告訴人支付徵信費云云,純屬子虛。 ⒌被告坦承曾家瑜前揭郵局帳戶都為伊所使用,再依該帳戶交易清單觀之(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於該138餘 萬元匯入後,當日(94年10月26日)即提領8萬元、隔日提 領9萬元匯款、94年10月28日提領10萬元、94年10月31日提 領10萬元、94年11月1日提領3萬元、94年11月3日提領25,000元、94年11月8日提領3萬元,如此密集之提款,被告表示 因告訴人要求某位小姐來收貨款云云,然對於是何人收取、金額及日期都表示不記得,而此收取「貨款」之辯解,被告又稱:「好像有給個女孩是我去送錢地點是在桃園的旅館,次數我忘記了,超過二十次」云云,對於每次送錢之金額答稱:「5萬元至10萬元之間」,依被告所述之次數及金額, 應高達100萬元至200萬元之間,經原審質疑,被告竟又改口稱:每次去旅館不一定會送錢,有時告訴人很累,要求被告買麵給他吃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29頁)。足見被告不僅 無法提出相符之證據證明其有權提領告訴人之款,且前後供述不一,益見其所述不實。 ㈤辯護人以告訴人之證述有矛盾、前後不一之情為辯,經查:⒈究竟是告訴人一同與被告辦理貸款,抑或告訴人全權委託被告代辦乙節,辯護人指:依卷內之告訴狀,及告訴人於95年12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即偵查中第一次供述)時稱:本案貸款係全權委託被告代辦等語,迄於96年8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偵查中第二次供述)始供稱:本案係與被告同往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證述前後不一,應不可採信。然細譯該告訴狀(見他字卷第2 頁),及前揭檢察事務官第一次詢問筆錄(見他字卷第37頁),告訴人並未在告訴狀及該次詢問中,明確指明係告訴人「獨自」前往銀行辦理貸款,證人吳調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狀的意思是被告帶伊一起去銀行辦貸款(見原審卷第81頁)等語,再觀諸前開第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所示(見偵字第16591號卷第4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當初你有跟被告同往銀行辦理貸款?」,告訴人答稱:「是的」,觀以前後筆錄相關記載,該陳述並非告訴人受到質疑後而變更供述,是以,告訴人就此問題並無任何前後陳述不一的情事,辯護人前揭質疑,容有誤會。 ⒉告訴人所稱其委託被告代辦貸款及委由被告保管印章、存摺代為轉帳至台新銀行帳戶之原因,係因當時工作繁忙,有時需至越南工作,然依卷內告訴人之出入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見審訴卷第45頁),告訴人於94年9月15日入境後,迄於95 年2月13日始再度出境,因此,告訴人向附表二所示銀行辦 理貸款,及銀行撥款時,告訴人均在臺灣,辯護人憑以辯解稱告訴人並無交付前揭提領工具給被告之必要等語,然告訴人如何信賴被告、被告確實曾幫告訴人處理許多事務,業經認定如上,告訴人雖人在臺灣,亦未必不會委託被告處理前述事務,證人魏千慧於原審亦證稱:伊知道告訴人有一陣子常至越南,好像要合夥開餐廳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因而告訴人稱:因處理業務上的問題很忙,故委託被告處理貸款相關事宜,非不可信,要不以前揭稍有疑義之證述內容,影響全部證言之可信性,是以,辯護人前揭推論稍嫌速斷。⒊告訴人於何時始知悉接到銀行催繳貸款本、息乙節,前開告訴狀清楚載稱:係於94年11月間,經銀行通知要繳交利息始知悉,惟此與建華銀行(於95年5月8日催繳)、慶豐銀行(於95年7月17日退票)、新竹商銀(於95年4月開始有逾期繳款之情形)函覆催繳之日期不同(見原審審訴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49頁至第50頁,原審訴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經提示上開銀行函文後,告訴人始稱:前揭銀行函覆日期前,伊早已開始在繳款,為了保護信用,持續一直都有去繳款等語;公訴人進一步追問:「你是說94年11月銀行真的有通知你?」,告訴人答稱:「我現在忘記了」(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因此,可以證明告訴狀所載:告訴人於94年11月間知悉貸款已經核撥乙節,並不實在,故辯護人以告訴人於94年11月間知悉貸款已經核撥,所憑之論據,即有誤會,難據此否定告訴人指證之憑信性。 ⒋建華銀行與慶豐銀行之承辦人於對保時會告知申貸人貸款撥下之時間及撥入之帳號,並於入款時再以電話通知申貸人,此有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99年9月17日(99)字第00017號函,及元大銀行南高雄分行99年9月3日元南雄字第0990000532號函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15頁、第109頁),辯護人憑以辯稱:告訴人理應清楚知悉銀行撥款日期,怎可能被侵佔而毫不知情,若非告訴人告知、授權,被告怎能得知撥款日期,且恰巧於該日轉帳等語。惟此辯解,經銀行承辦人林秀芬、劉政汶前揭證述,本院業已說明外,另查,告訴人係於95年10月24日提起告訴(見他字卷第1頁刑事告訴狀收文章 ),惟建華銀行於95年5月8日催繳、慶豐銀行於95年7月17 日退票、新竹商銀於95年4月開始有逾期繳款之情形,此可 以證明告訴人不是在發現被告犯行之「第一時間」立即提起本件告訴,。再者,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從93年離婚後至與魏千慧分手後(按證人魏千慧於原審證稱係於95年2月間自 日本返國後分手),匯了好幾筆金額至曾家瑜郵局帳戶等情,而依曾家瑜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52頁),此一期間內確實有多筆匯款存入紀錄,雖無法逐筆核對匯款者,但告訴人業已提出於95年4月20日存入8萬2,000元之存款明細(見他字卷第10頁),核與曾家瑜上開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見他字卷第48頁),可證該筆匯款確實是告訴人所匯入,而此一匯款日期係在建華銀行94年10月26日至95年3月29日繳納達五筆貸款本、息之後(見他 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建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若非告訴人確實極度信賴被告,怎有可能在發覺貸款撥款後仍然再度匯款至被告配偶曾家瑜之郵局帳戶,因而,告訴人上開舉動,更足凸顯告訴人當時確係處在極度信任被告,因而疏於起碼之注意」,以致於事隔數月,繳納多筆本、息後才提告,由此益徵告訴人前開對於何時知悉銀行貸款已經核撥之指證前後不一,並非基於說謊而致,甚為明確。 ⒌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若非經被告告知,如何得知銀行已經匯款等情,然被告於原審已承認曾陪同告訴人前往慶豐銀行申貸,告訴人亦於原審證稱:伊沒有收到任何銀行通知,是銀行知會利息並未繳納,才知道貸款核撥;本件都是由被告一起陪同至銀行申辦貸款,銀行大部分是白天通知,在辦貸款時曾告知行員若無法與伊聯絡,可聯絡被告等語,與建華銀行之行員於本院證述:其雖不記得撥款時通知何人,但記得當時有一位聯絡人,是王姓之小姐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參以告訴人係處於信賴被告之情狀全權委託 被告處理本件貸款事宜,其對於貸款何時核撥、貸款核撥後,被告是否有依約將貸得款項轉匯至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均處於此一信賴狀態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在告訴人完全放任,由被告自行處理本件貸款之情形下,確實有可能完全不知貸款已經核撥,而被告透過銀行得知貸款核撥之消息後,在核撥當日即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匯款、提領帳戶內之金錢。 ⒍辯護人又辯稱: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99年9月3日元南雄字第0990000532號及所附資料所示,被告係於97年9月24日辦理附表一編號二之二帳戶之印鑑掛失與更 印及存摺掛失與補發手續,然在該日之前,亦有數筆轉帳情形;附表一編號二之一帳戶雖未辦理掛失,然在核撥貸款後之96年11月16日亦有辦理轉帳支出,足徵被告未曾保管印章及存摺等語。惟從前揭往來明細表觀之(原審訴字卷第10 9頁至第113頁),辯護人所指之各次轉帳紀錄,無從得知何 人轉帳,其推論即無根據。反而,於95年1月16日銀行核撥 貸款後至97年9月16日止,每個月16日前後幾日,均有42元 至199元間之轉出紀錄個月的間隔幾日內即轉出,此種交易 模式與「每月固定繳款」相似,除此之外別出超過「200元 」之匯款情形,自難排除上開轉帳係以設定自動扣繳之方式而為之,因此,無從證明上揭轉帳係由告訴人為之,辯護人前揭論據並無理由。 ㈥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魏千慧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認識10餘年,交情匪淺,被告之女兒為告訴人之乾女兒,告訴人非常信賴被告,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復又坦承常幫告訴人處理生活、事業許多大小事務,足認告訴人確實與被告交情頗深,而存有特定之信賴關係。因而,告訴人在此一情境當下,對於銀行何時放款、被告如何處理貸款事宜等細節,當有可能未加注意及查證,而僅詢問被告。是以,雖然本案告訴人前後供述有些瑕疵,仍不足以影響其指證之可信性。㈦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昱琳,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一同於95年1 月16日前往慶豐銀行辦理匯款事宜,並非未經同意盜匯等情,然被告所言如何不可信、告訴人之指稱應屬實,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依辯護人提出之聲請狀所載,王昱琳「時年國小三年級」,被告又係其姑姑,是其利害關係與被告一致、以其年紀是否還記得將近5 年前發生的事實亦有疑義,顯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另被告聲請傳喚新竹商銀行員郭俐吟,用以證明係告訴人親自辦理附表二編號三之貸款,惟此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究竟是告訴人自行抑或被告陪同前往辦理貸款,與二人陳述情節可信性之認定,並無重大影響,且新竹商銀業就申貸過程函覆本院,亦無調查之必要,並予駁回。 ㈧綜上,本院認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依卷內前開證據資料及告訴人之指證,應可認定被告確有上述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侵占部分 ㈠訊之被告亦承認確於前述時間收受魏千慧寄送之包裹,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魏千慧寄包裹後,其只與魏千慧確認支票,沒有確認其他物品,且被告業已將全部物品交給告訴人,告訴人當場清點無誤,果被告未將項鍊、戒指、相機等物交付告訴人,告訴人豈有不當場異議之理?且告訴人曾將項鍊發票連同項鍊整個盒子交予魏千慧,魏千慧嗣後將該項鍊等物寄交被告,果被告未將項鍊等物交還告訴人,告訴人焉能提出項鍊發票云云。惟查: ㈡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因分手後與魏千慧有些誤會,鬧的不愉快,故要求魏千慧直接將事實欄所示之相機、支票、鑽石項鍊及鑽石戒指寄交給被告,被告迄今只有歸還支票等語綦詳(原審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第83頁),核與證人魏千慧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偵字卷第57、58頁、原審卷第87至91頁),且證人魏千慧於原審一再強調因寄送之物品貴重、不想再與告訴人有何瓜葛,故郵寄後翌日有親自與被告確認每一樣物品等情,至為明確,告訴人亦提出項鍊及戒指之收據影本附卷(見調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可參,是該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96年12月3 日偵訊時稱:有將支票及項鍊在桃園住處還給告訴人,當時只有伊與女兒在家可以證明(見偵緝字卷第47頁);又於97年4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魏千慧寄來的包裹裡面有一本非空白支票,還有一個長型盒子,當時沒有拆開,猜想裡面是項鍊,當時王永慶與汪苡蓁都在場(見調偵卷第10頁、第11頁);而證人王永慶與汪苡蓁於該次庭詢時均證稱:在被告住處地下室看到被告拆包裹,裡面有一個木盒子,盒子裡面有一疊支票,還有銀樓首飾袋,因袋子沒有封口從外面看到裡面有項鍊等語;證人王永慶另於98年4月9日偵訊時結證稱:魏千慧寄來的包裹裡面,用一個上面是透明的木盒子裝支票與項鍊等語,經檢察官質疑為何與先前陳述不符,始又改口稱:大的木盒打開後有一疊鈔票、旁邊有一個首飾盒、當時有打開首飾盒,裡面有項鍊等語(見調偵卷第39頁),再經檢察官質疑先前稱袋子沒有封口,王永慶復又稱:木盒子上面是透明的,可以看到,項鍊是放在首飾袋內等語,可見證人王永慶歷次證述前後不一,且經質疑後,變異其詞,亦未就質疑部分具體回答,是其所言不可採信;而被告前述辯解除與證人王永慶所言不合外,另於原審稱:「告訴人來桃園住處拿包裹時,我哥哥、妹妹在場」云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8頁反面),明顯與先前之辯解不同,是否可信,已屬可疑。而證人魏千慧偵查及原審證述之內容並無瑕疵可指,其已與告訴人分手,與被告亦無夙怨,自無加以袒護告訴人、誣指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言當屬可信。被告不論就收受之物品為何、包裹包裝之形式、是否全數歸還告訴人等情節,與魏千慧、告訴人所證述內容完全不相同,其辯解又有以上之瑕疵,應認被告上述辯解,不足憑採。 ㈣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調偵卷第4頁之發票連同項 鍊已經交給魏千慧,若被告侵占項鍊未歸還,何以告訴人能提供該發票,然辯護人此推論尚屬無據,不得據此認定告訴人所言不實。 ㈤綜上,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依卷內前開證據資料,應可認定被告確有上述侵占之犯行。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第51條第5 款(有期徒刑定執行刑)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等規定。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各所為犯罪時間相近,各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主觀上又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而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其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則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均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犯,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 條及335 條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四、按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均係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匯款所印製之定型化表格,存款人在其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匯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匯款委託書及取款憑條後,分別持交建華銀行、慶豐銀行行員,使之陷於錯誤,匯出及交付告訴人所存之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建華銀行、慶豐銀行對於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詐欺罪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告訴人僅交付銀行存摺與印章委請被告保管,囑其於銀行撥款時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是告訴人並未將其銀行存款交由被告保管,而是被告藉由保管告訴人存摺與印章之機會,盜用印章向銀行詐領屬於告訴人之金錢,而成立詐欺罪,此部分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其匯款予王筱棉36,000元、魯俊華18,180元部分,亦犯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罪,此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被告偽造此兩張匯款委託書,與其匯款入曾家瑜帳戶之部分,係同時、同處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應併與審理。被告事實欄二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事實欄一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向建華銀行、慶豐銀行行員行使偽造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及詐匯、詐領款項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且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認所犯事實欄二侵占罪之犯行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論以牽連犯,然修正前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利用保管告訴人印章、存摺之機會,盜匯、領銀行存款;事實欄二部分,則係在被告前揭盜匯、領存款既遂後,始另受告訴人委託,而將魏千慧交付之物品侵吞入己,則該二部分行為係基於不同之原因而於不同時地犯之,客觀上亦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無由論以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前開論據有所誤會。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8 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其母親所召集之互助會,藉此籌措資金供其生意上往來週轉之用,告訴人不疑有他,遂答允參加2組互助會,並將會款9萬元匯入曾家瑜前揭郵局帳戶內或以現金交由被告代為繳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有數次匯款至曾家瑜前述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數筆匯款係告訴人委託代為購買物品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曾邀伊跟會,會首是被告母親之友人,合會起迄時間為94年8月至95年5月等語,但其對於究竟以匯款方式匯出幾筆,及以現金方式交付多少次、多少金額之會金、會首為何,均無法清楚指明,另對於告訴狀所附之存款明細82,000元亦未能認定是否與合會有關,更無法提出任何標單為佐證。證人魏千慧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伊曾在告訴人車上聽聞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提及標會、會錢的事情,但伊不記得是多少錢、至少有二、三會以上等語(見調偵卷第58頁、原審卷第88頁),而據此證述,縱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之對話內容,作為補強告訴人證言之可信程度,然仍無從證明詐欺之方式、金額,雖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高度之信賴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的確有可能基於此信賴而無法清楚指出上情,然告訴人無從指出被告以參加合會為名詐欺其金錢之犯罪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之方式、金額,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尚不能單憑告訴人前揭籠統指訴,在別無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情形下,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此部分有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詐欺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事實一部分,認被告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匯款予王筱棉36,000元、魯俊華18,180元亦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犯行之一部,且就原起訴事實一部分之侵占罪名改判詐欺罪名變更起訴法條,尚屬可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不可採,已說明在前,然原判決有上述之瑕疵,即無可維持,而應就此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罔顧與告訴人多年情誼,利用保管存摺、印章之機會,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提匯、領存款,造成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述之罪 ,又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 96 年11月28日始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此有通 緝書1份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591號卷第33頁)可憑,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至被告 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於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上,所製作之「吳調鎮」、「吳師傅魯味」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上開取款憑條均已由被告持交予銀行行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上訴駁回部分:事實二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侵占,質疑告訴人之指訴為不可採,惟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證,有證人魏千惠之證述及前述發票等文書為證,被告之辯詞為不可採,已認定在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前述撤銷改判部分與此上訴駁回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吳調鎮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一覽表) ┌────┬─────┬──────┬────────┬─────────┐ │編號 │銀行名稱 │開戶日期 │帳號 │備註 │ ├────┼─────┼──────┼────────┼─────────┤ │一 │建華銀行 │94年10月21日│00000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一貸款核│ │ │ │ │ │撥後匯入之帳號 │ ├────┼─────┼──────┼────────┼─────────┤ │二之一 │慶豐銀行 │95年1 月3 日│00000000000000 │戶名為:吳師傅魯味│ │ │ │ │ │ │ ├────┼─────┼──────┼────────┼─────────┤ │二之二 │慶豐銀行 │不詳 │00000000000000 │慶豐銀行貸款核撥後│ │ │ │ │ │77萬元匯入此帳號,│ │ │ │ │ │同日轉存編號二之一│ │ │ │ │ │帳戶 │ └────┴─────┴──────┴────────┴─────────┘ 附表二(告訴人吳調鎮辦理貸款情形一覽表) ┌──┬────┬──────┬──────┬──────┬───────┐ │編號│銀行名稱│申辦貸款日期│貸款核撥日期│貸款核撥金額│匯入曾家瑜郵局│ │ │ │ │ │ │帳戶日期及金額│ ├──┼────┼──────┼──────┼──────┼───────┤ │一 │建華銀行│94年10月21日│94年10月26日│150 萬元 │94年10月26日匯│ │ │ │ │ │ │款138 萬360 元│ ├──┼────┼──────┼──────┼──────┼───────┤ │二 │慶豐銀行│94年12月22日│95年1 月16日│80萬元 │95年1月16日從 │ │ │ │ │ │ │附表一編號二之│ │ │ │ │ │ │一帳戶匯入77 │ │ │ │ │ │ │萬元 │ └──┴────┴──────┴──────┴──────┴───────┘ 附表三 ┌────┬─────────┬──────┬──────┬───────┐ │銀行名稱│申辦貸款日期 │貸款核撥日期│貸款核撥金額│備註 │ ├────┼─────────┼──────┼──────┼───────┤ │新竹商銀│94年12月21日 │95年1 月9 日│25萬元 │非本案起訴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