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長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長平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洪長平因經濟困窘,且其友人謝董(原名為「謝明言」,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其予林文良認識,聲稱只要擔任公司負責人,即可獲得金錢云云,其雖自知無資力及專業能力得以成立公司擔任負責人,且明知林文良欲成立之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其目的僅在成立空頭公司,將發票提供他人,進而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與林文良(綽號「阿輝」,其所涉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與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因時 間密接、手段雷同而具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該案經最高法院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臺上字第 177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本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故未經檢察官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劉素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聯絡,由洪長平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林文良持往辦理「威菱頓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店市○○路161號1樓,下稱威菱頓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復由林文良帶同洪長平前往稅捐機關領取空白統一發票及前往銀行開立公司帳戶,以設立威菱頓公司,且由洪長平掛名擔任威菱頓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文良為此給付總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洪長平(包括先前借款4萬元,及辦妥公司登記、支票、領取發票等事宜 後,再支付16萬元現金)。林文良取得威菱頓公司發票後,即將該公司發票出售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記帳業者「劉素玲」使用,嗣「劉素玲」即於洪長平擔任負責人期間即92年11 月起至93年4月止,連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 統一發票共149紙〔發票號碼、買受人、金額等均如附表一 所示,所填寫不實銷售金額合計達91,408,782元〕,交付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供該等營業人充當不實進項憑證使用,並持之申報抵扣銷項稅額共計3,423,027元(起訴書誤載為 3,486,077元,其中附表一編號4、12、25、27、36所示之公司行號均為虛設行號,故並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林文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其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做成證述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威菱頓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核准登記通知書、稅籍資料查詢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項) 、被告及威菱頓公司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經查上開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謝明言、林文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卷附之經濟部函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文及函附說明文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等,均為公務人員於審判外做成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長平對於其經友人即原名「謝明言」之謝董介紹,同意擔任威菱頓公司之負責人,且將身分證件交付予林文良,由林文良出面辦理威菱頓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事宜,其並配合在多家金融機構開立公司活期存款或支票存款帳戶,並與林文良約定提供以其本人名義多個支票本予林文良使用,且領取總額達20萬元報酬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成立公司是用來開立假發票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由朋友即原名謝明言之謝董之介紹,同意擔任威菱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有將身分證件交付予林文良,林文良則總計給予被告20萬元(包括先前借款4 萬元,辦妥公司登記、支票、發票後,又給予被告16萬元現金),並有親自前往多家金融機構開立公司之活期存款或支票帳戶等情,並據證人林文良、謝明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6 、7 、27至31頁,偵三卷第44至55頁),且有經濟部92年10月20日經授字第09232835440 號函文、威菱頓公司92年10月20日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93年4月8日變更登記表、93年4 月13日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核准登記通知書影本等件可證(見偵一卷第90至105頁 、108頁);又當時被告配合辦理之公司帳戶包括新店地區 農會活期存款帳戶、板信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慶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彰化銀行吉成分行活期存款帳戶、陽信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一節,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①新店地區農會97年5月16日函附開戶印鑑卡影本(見偵一卷第106、 107頁),②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97年5月21日函附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客戶資料登錄、身分證影本(見偵一卷第111 、113、115至117頁),③慶豐銀行97年5月19日函附印鑑卡、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裡及利用約定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見偵一卷第117 至120頁),④彰化銀行吉成分行97年5月26日函附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影本(見偵一卷第123、124頁),⑤陽信銀行97年6月20日函附支票存款印鑑卡、被告之身分證、支票存款 戶聲明書、支票存款開戶調查表影本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29至144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屬實。 ㈡又威菱頓公司因為從92至93年間公司營業額達2 億多元,惟公司所申報之員工僅有負責人即被告一人,而經調取該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華泰銀行、彰化銀行吉成分行、陽信銀行新店簡易型分行、板信銀行新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臺北富邦銀行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發現該公司銀行資金往來金額不大,該公司92、93年存款利息所得亦僅130元,顯不可能有高達2億元之年營業額,又被告92、93年間申報之個人所得僅約13萬元,卻可經營年營業額達2億餘元之公司,亦與常理不合,足認 威菱頓公司並未真正營業,為虛設行號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8月10日稅審四字第0980046394號函附 之說明文件、威菱頓公司之銀行資金往來明細表、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被告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額資料清單可資參照(見偵四卷第4、204至273、280、281頁), 又參酌林文良亦坦承威菱頓公司為虛設行號,成立該公司僅為販賣該公司支票、發票予他人等節(見偵二卷第28至30頁,偵三卷第44、45頁),是則威菱頓公司為虛設行號,該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各公司行號並無任何交易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林文良取得威菱頓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即將發票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劉素玲」使用,該記帳業者遂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各該公司,又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13至24、26、28至35所示各公司 於申報營業稅時,有持各該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金額,致生逃漏稅捐結果;另附表一編號4、12、25 、27、36所示之公司,雖亦有持各該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惟因該等公司均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之問題等情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文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明(見偵二卷第6、7、27至31頁),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8月10日稅審四字第0980046394號函附之威菱頓 公司公司稅籍資料、92年12月、93年2月、93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調檔清單(銷項部分)、威菱頓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公司稅籍資料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威菱頓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營業稅進銷項查核統計(銷項部分)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偵 四卷第6至8、13至36、42至67、117、118、268至275頁,偵一卷第44至69頁)。綜上,上開事實亦足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威菱頓公司開立假發票之事云云。惟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17號、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 2.被告不僅知悉其係擔任威菱頓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有前往辦理公司登記及請領發票,其亦知悉該公司有在做假發票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甚明(見原審卷第13頁),又本案雖查無威菱頓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憑據,惟主管之信義稽徵所人員係核對威菱頓負責人身分後核發該公司發票乙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8年10月12日北區國稅局信義三字第0981007793號函文可參(見偵三卷第59頁),且證人林文良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告知悉威菱頓公司為虛設公司,他沒實際參與賣發票,被告只知道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威菱頓公司申請支票、發票的事他都知道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44頁),亦與被告上開陳述互核相符,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其前往領用發票且知悉威菱頓公司有從事開立假發票事務之情詞,並非子虛。又據被告於97年5月9日警詢時自承稱:當初約定辦一本發票他們要給伊2萬元,伊記得是92年10月間在新店磁磚公司當場交給 一名綽號叫「輝哥」的男子,他也自稱是老闆;輝哥是由伊同學介紹認識的」;伊沒有任職該公司,沒有領過公司的薪水,只有拿辦完發票時他們給的錢;買發票的錢是輝哥在92年10月間,也就是伊住在上述磁磚公司大約一個月後,當場交的,輝哥共交給我16萬元,一次付清;伊因為在朋友鼓舞下及有錢可以賺所以擔任名義負責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54頁),雖被告嗣後改稱上開金錢代價純粹是 辦理該公司支票之對價,每本2萬元云云,惟林文良給付 總計20萬元,實際上包括支票、發票之對價,業經證人林文良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二卷第29頁),且衡之常情,被告約定擔任公司負責人並享受金錢對價,重點在於被告將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同意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承擔以該公司名義對外活動所需負擔之責任,參酌被告就此前後供述不甚一致之上開情節,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亦認識其獲得上開金錢對價,其所需負擔者,亦包括提供威菱頓公司統一發票予他人運用,並無疑問。 3.據上,被告既然為貪圖上開金錢利益,而同意以威菱頓負責人身分辦理統一發票供其他人自由使用,其亦對於威菱頓公司為虛設行號,實際上完全未對外營業之事知之甚詳,則被告主觀上係任令他人開立威菱頓公司之發票作為不實之銷項交易憑證無疑,從而,被告有與取得威菱頓公司交易憑證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由被告提供威菱頓公司之統一發票發票,而由取得威菱頓公司交易憑證之人實現上開開立不實交易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即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刑法修正之比較 本案被告犯前揭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 就與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新法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⒉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行為人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又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6.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惟有關罰金刑之最低額及罰金刑之加重,則仍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且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被告所為前開多次犯行,尚得分別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商業會計法之修正 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佈,於同年5月26日生效,該法第71條第1款刑度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㈢法律之適用 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89號判決)。本案被告自89年8月起擔任新設立之威菱頓公司負責人 ,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業負責人,又將發票提供予他 人,由實際使用發票之人嗣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扣抵營業稅,且實際幫助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 13至24、26、28至35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得逞,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 罪。被告與林文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劉素玲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如附表所示多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同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為規避稅捐機關查知,明知威菱頓公司未向如附表二所示萬太興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進貨, 卻於擔任負責人期間取得上開4家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會計 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23張,金額合計9,116萬9,653元,進項稅額為455萬8,483元,作為威菱頓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以此不實進項憑證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是因認被告亦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經查:⑴、被告自92年11月6日起至93年4月28日止擔任威菱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該公司於該段期間內,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總計91,169,653元,而辦理威菱頓公司申報營業稅業務之人將此事項填載於該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併同各該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等情,除有前開理由欄編號一之㈢所示證據證明外,並威菱頓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影本(進項部分)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四卷第32至34頁),堪信為真實。⑵、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2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虛設行號本身無銷 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查本件威菱頓公司因為從92至93年間公司營業額達2億多元,惟 公司所申報之員工僅有負責人即被告一人,而經調取該公司在各該金融機構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發現該公司銀行資金往來金額不大,該公司92、93年存款利息所得亦僅130 元,顯不可能有高達2億元之年營業額,又被告92、93年3年間申報之個人所得僅約13萬元,卻可經營年營業額達2億餘 元之公司,亦與常理不合,故認定威菱頓公司為虛設行號一情,業如前述,顯見威菱頓公司從92年12月至4月間雖開立 出如附表一所示總額高達91,408,782元之統一發票,惟該公司實際上仍無無銷貨事實,僅為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自非屬營業稅之課稅標的,故尚無虛報構成逃漏稅情事,從而,尚不得認為威菱頓公司並有逃漏稅捐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為威菱頓公司負責人,而威菱頓公司購入不實發票之行為,並未使該公司逃漏任何稅捐,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顯有未恰。⑶、另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 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59 9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固俱屬虛偽不實,然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威菱頓公司經辦申報營業稅事務之人員縱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威菱頓公司92年11月至93年4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並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營業稅,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可言,是被告自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無從逕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此外,前揭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自無由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⑷、綜上所述,本案威菱頓公司雖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惟該公司實際上為無營業收入之虛設行號,原本即無繳納營業稅之問題,是即不能認為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另該部分亦難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可言。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本案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之適用,依原公訴意旨所示,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被訴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之適用,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竟就該部分單獨為無罪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因貪圖金錢利益,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虛開發票元予他人,並實際幫助逃漏營業稅達3,423,027元,妨礙稅捐徵納正確性 及公平性且影響國家稅收,誠屬不該,惟其於犯罪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已見悔意,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減刑基 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 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經減刑至有 期徒刑6月以下,依前揭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應得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 100 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本院念及其智識程度不高,因經濟困窘始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惡性非重,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即84年5月19日修正公佈)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2條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買受威菱頓公司之│ 開立 │ 發票編號 │虛偽銷│虛偽銷項 │逃漏稅額 │ │號│不實憑證營業人 │ 年月 │ │項張數│總額(元) │(元) │ ├─┼────────┼───┼─────┼───┼─────┼─────┤ │1 │永明水泥製品廠股│92/12 │WU00000000│1 │133,394 │6,67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顥邁股份有限公司│92/12 │WU00000000│1 │382,500 │19,125 │ ├─┼────────┼───┼─────┼───┼─────┼─────┤ │3 │異晶科技股份有限│93/03 │YU00000000│5 │3,421,000 │171,050 │ │ │公司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4 │德信工程行(虛設│93/01 │XU00000000│4 │1,826,800 │0 │ │ │行號) ├───┼─────┤ │ │ │ │ │ │93/02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2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2 │XU00000000│ │ │ │ ├─┼────────┼───┼─────┼───┼─────┼─────┤ │5 │雨蕎服飾行 │93/04 │YU00000000│1 │255,000 │12,750 │ ├─┼────────┼───┼─────┼───┼─────┼─────┤ │6 │弘億實業社 │92/12 │WU00000000│2 │952,380 │47,620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7 │德雨服飾行 │93/04 │YU00000000│1 │320,000 │16,000 │ ├─┼────────┼───┼─────┼───┼─────┼─────┤ │8 │和旺服飾行 │93/04 │YU00000000│2 │705,700 │35,285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9 │冠達國際實業股份│92/12 │WU00000000│1 │340,000 │17,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10│伸崴有限公司 │92/12 │WU00000000│8 │4,936,601 │246,831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11│正泰多元設計工程│93/01 │XU00000000│4 │1,400,000 │7,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93/01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2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2 │XU00000000│ │ │ │ ├─┼────────┼───┼─────┼───┼─────┼─────┤ │12│慧可實業有限公司│93/03 │YU00000000│5 │3,800,000 │0 │ │ │(虛設行號) ├───┼─────┤ │ │ │ │ │ │93/03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3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3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13│德築服飾行 │93/04 │YU00000000│1 │200,000 │10,000 │ ├─┼────────┼───┼─────┼───┼─────┼─────┤ │14│大眾醫院 │92/12 │WU00000000│1 │500,000 │25,000 │ ├─┼────────┼───┼─────┼───┼─────┼─────┤ │15│慶緯國際實業有限│93/04 │YU00000000│6 │1,400,000 │70,0000 │ │ │公司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16│明興超音波機器股│92/12 │WU00000000│2 │1,100,000 │55,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17│昱盛營造股份有限│92/12 │WU00000000│1 │134,750 │6,738 │ │ │公司 │ │ │ │ │ │ ├─┼────────┼───┼─────┼───┼─────┼─────┤ │18│傳林營造有限公司│92/12 │WU00000000│12 │13,563,649│678,134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19│介興營造廠股份有│92/12 │WU00000000│12 │10,191,000│509,550 │ │ │限公司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3/01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1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2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2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2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2 │XU00000000│ │ │ │ ├─┼────────┼───┼─────┼───┼─────┼─────┤ │20│ │93/01 │XU00000000│10 │6,195,000 │309,750 │ │ │ ├───┼─────┤ │ │ │ │ │ │93/01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1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1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2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2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2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2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2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2 │XU00000000│ │ │ │ ├─┼────────┼───┼─────┼───┼─────┼─────┤ │21│罡松營造有限公司│93/02 │XU00000000│1 │580,000 │29,000 │ ├─┼────────┼───┼─────┼───┼─────┼─────┤ │22│中石國際行銷有限│93/03 │YU00000000│4 │3,630,655 │181,533 │ │ │公司 ├───┼─────┤ │ │ │ │ │ │93/03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23│樂興國際有限公司│93/04 │YU00000000│6 │2,592,100 │129,605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24│齊興興業有限公司│93/03 │YU00000000│2 │1,000,000 │50,000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25│ │93/01 │XU00000000│3 │2,140,000 │0 │ │ │ ├───┼─────┤ │ │ │ │ │ │93/01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2 │XU00000000│ │ │ │ ├─┼────────┼───┼─────┼───┼─────┼─────┤ │26│超世紀廣告有限公│93/03 │YU00000000│4 │4,000,000 │200,000 │ │ │司 ├───┼─────┤ │ │ │ │ │ │93/03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27│邦偉工程有限公司│93/03 │YU00000000│8 │6,582,342 │0 │ │ │(虛設行號) ├───┼─────┤ │ │ │ │ │ │93/03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3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3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3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3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3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3 │YU00000000│ │ │ │ ├─┼────────┼───┼─────┼───┼─────┼─────┤ │28│北部砂石行 │92/12 │WU00000000│3 │2,060,000 │103,0000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29│原創品味服飾行 │93/04 │YU00000000│2 │466,600 │23,330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30│富森營造工程有限│92/12 │WU00000000│2 │510,000 │25,500 │ │ │公司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31│尚聯有限公司 │93/04 │YU00000000│7 │2,343,109 │117,156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32│樂詩有限公司 │93/03 │YU00000000│4 │1,817,400 │90,8700 │ │ │ ├───┼─────┤ │ │ │ │ │ │93/03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3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3 │YU00000000│ │ │ │ ├─┼────────┼───┼─────┼───┼─────┼─────┤ │33│名格室內裝修有限│92/12 │WU00000000│3 │1,000,000 │50,0000 │ │ │公司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34│慶恆國際實業有限│93/04 │YU00000000│5 │1,487,500 │74,375 │ │ │公司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35│年聯服飾有限公司│93/04 │YU00000000│4 │2,103,102 │105,155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36│向雄工程行(虛設│93/01 │XU00000000│11 │7,338,200 │0 │ │ │行號) ├───┼─────┤ │ │ │ │ │ │93/01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2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2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3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3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3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3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3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合 計 │149 │91,408,782│3,423,027 │ └────────────────────┴───┴─────┴─────┘ 【附表二】 ┌─┬────────┬───┬─────┬───┬─────┬─────┐ │編│交付不實憑證予威│ 開立 │ 發票編號 │虛偽銷│虛偽進項 │逃漏稅額 │ │號│菱頓公司之營業人│ 年用 │ │項張數│總額(元) │(元) │ ├─┼────────┼───┼─────┼───┼─────┼─────┤ │1 │萬太興有限公司 │92/11 │WW00000000│7 │28,888,626│1,444,431 │ │ │ ├───┼─────┤ │ │ │ │ │ │92/11 │WW00000000│ │ │ │ │ │ ├───┼─────┤ │ │ │ │ │ │92/11 │WW00000000│ │ │ │ │ │ ├───┼─────┤ │ │ │ │ │ │92/11 │WW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W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W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W00000000│ │ │ │ ├─┼────────┼───┼─────┼───┼─────┼─────┤ │2 │良基國際有限公司│93/01 │XW00000000│3 │17,581,500│879,075 │ │ │ ├───┼─────┤ │ │ │ │ │ │93/02 │XW00000000│ │ │ │ │ │ ├───┼─────┤ │ │ │ │ │ │93/02 │XW00000000│ │ │ │ ├─┼────────┼───┼─────┼───┼─────┼─────┤ │3 │金鳴海有限公司 │93/01 │XU00000000│1 │1,375,000 │68,250 │ ├─┼────────┼───┼─────┼───┼─────┼─────┤ │4 │瑞獅國際行銷股份│93/03 │YW00000000│12 │43,324,527│2,166,227 │ │ │有限公司 ├───┼─────┤ │ │ │ │ │ │93/03 │YW00000000│ │ │ │ │ │ ├───┼─────┤ │ │ │ │ │ │93/03 │YW00000000│ │ │ │ │ │ ├───┼─────┤ │ │ │ │ │ │93/03 │YW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W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W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W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W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W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W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W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W00000000│ │ │ │ ├─┴────────┴───┴─────┼───┼─────┼─────┤ │ 合 計 │23 │91,169,653│4,557,98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