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8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霖 選任辯護人 陳惠生律師 被 告 李明吉 陳鴻盛 洪秋龍 黃政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 鄧水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48號、第373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82號 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4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鄧水池、黃政宏2人(以上二人經原審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十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確定)均明知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東眼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東眼段土地)係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渠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二人以上,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先由鄧水池於98年4月7日某時,持不詳之工具至上開東眼段土地於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292870,Y:0000 000處,竊取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領,植生於該地之森林主產物冇樟樹1棵(山價即贓額為88萬4,084元),並將該樹砍成32節,得手後暫置於原地。其後,再由黃政宏於98年4月7日下午4 時許,指示張哲霖其需3至4台之大貨車載運樹木,且願支付每車3500元之代價。而張哲霖旋即聯絡李明吉、陳鴻盛與洪秋龍等3人(李明吉、陳鴻盛、洪秋龍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分別駕駛車牌號碼2F-495號(車主為哲霖工程有限公司)、QM-160號(車主為技偉工程行)、736-RS號(詠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自用大貨車,於同日下午7 時許,至東眼山下會合,嗣人員到齊後,則由鄧水池帶領張哲霖等人開車至上開東眼段土地處,另由鄧水池所雇用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以挖土機將已被砍成32節之冇樟樹搬運至李明吉等3人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上,詎張哲霖、李明吉、陳 鴻盛、洪秋龍等人至東眼段土地後,雖明知上揭冇樟樹應非鄧水池、黃政宏所有,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搬運贓物犯意聯絡,由李明吉等3人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 ,將被砍成32節之冇樟樹載往臺北縣三峽鎮○○街1巷18號 前空地置放。嗣於翌(8)日凌晨1時許,經巡邏員警至上址空地盤查,扣得冇樟樹32節,及車號2F-495號自用大貨車1 輛(責付由李明吉保管)、車號QM-160號自用大貨車1輛( 責付由陳鴻盛保管)、車號736 -RS號自用大貨車1輛(責付由洪秋龍保管),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務局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鄧水池等人、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張哲霖涉嫌搬運贓物部分:訊據被告張哲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所搬運的樹木係贓物云云。經查: (一)共同被告鄧水池、黃政宏2人所竊取之冇樟樹1棵,原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段東眼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國土保安用地,且經衛星定 位座標位置為X:292870,Y:0000000處之森林主產物乙 節,此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0782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178至179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8年6月4日北縣 警峽刑字第0980018601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座標圖、照片12幀(見同上偵查卷第192至20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8年7月10日竹授烏政字第0982394009號函暨被害位置圖(見同上偵查卷第212至213 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8年7月19日北縣警峽刑 字第0980024549號函暨現場會勘照片57幀(見同上偵查卷第215-231頁)、臺北縣三峽鎮○○段東眼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附卷可稽,是共同被告黃政宏、鄧水池2人所竊取之有樟樹1棵確係國有森林主產物之事實,堪以認定。再上開冇樟樹1棵 被害情形,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查定之結果,市價為91萬1909元,減去生產費用2萬7825元 ,被害價格為88萬4084元之事實,有該管理處98年6月17 日竹授烏政字第0982393567號函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01至209頁),是本案贓物價額應為88萬4084元之事實,亦堪認定,核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張哲霖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懷疑過所載的東西係贓物,因為那個樹很香,應該是有經濟價值,且那個樹很大,種植須要花很多年的時間,故伊認為應該不會是「阿宏」種的等語(同上偵查筆錄第76頁),再證人陳鴻盛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搬運樹木時就知道那是贓物,不是沒有人要的樹,因為那是有香味的樹,市面上的價值比較高,伊到現場才知道要載這種樹,當時就懷疑那是偷砍的樹,伊就和李明吉、洪秋龍說我們不要載了,但是委託人跟我們說我們都在山上,一趟路這麼遠,如果我們幫他把樹載下山還有工錢,伊想都到山上,且朋友也在場請伊幫忙,伊不好意推託。而李明吉、洪秋龍在搬運時也都知道那是贓物等語(同上偵查筆錄第68頁);共同被告洪秋龍於偵查中供稱:伊承認搬運時就懷疑樹是贓物,因為沒有人會晚上去載樹,伊對於樹的種類不清楚,但伊也沒有說伊不想載,因為張哲霖常常叫伊的車,所以伊最後還是信任他,所以把樹載下山等語(同上偵查筆錄第69頁);是被告張哲霖至東眼段土地搬運冇樟樹時均知該樹非鄧水池、黃政宏等人所有,而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至被告張哲霖雖事後均稱不知所搬運的樹木係贓物云云,惟查,本件共同被告李明吉、陳鴻盛、洪秋龍等人均是駕駛大貨車以載運貨物為業,被告張哲霖則係被告李明吉之老闆,依渠等平時載運貨物之經驗,應知悉渠等於前揭時地接受委託載運之冇樟樹,不可能係生長於果園之樹種,且證人陳鴻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何當時檢察官偵訊中,你為何會懷疑這個樹是盜砍的嗎?)因為當時載運的樹木不是平常載的相思樹、雜木,我當時是有跟李明吉說這個樹木不要載,我當時心裡是有點懷疑是盜伐的樹木,但因為張哲霖說這個是有人買賣。」、「(問:為何要晚上七、八點才去載運樹?)我不知道去到那個地點,還要開這麼久的時間,車子在開有些危險,附近沒有什麼燈光。因為他們也說白天就開始伐,不知道會拖這麼久,一般我們去載運木頭的話,下午五、六點去載,一下子就回家了,也沒有拖到這麼久。」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3738號卷第87頁),益見被告張哲霖等人去搬運冇樟樹的時間、地點,均與渠等平日工作形態有異,是渠等豈可能對其所搬運之冇樟樹係贓物乙情毫無認識,是被告張哲霖於審理中翻異其詞,推說不知所搬運之物係贓物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哲霖上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法授權所訂 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林產物分為下列二 種: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被告張哲霖搬運上開竊得冇樟樹之所為,核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處斷。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張哲霖,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云云,然被告張哲霖於駕駛上開大貨車至上開冇樟樹搬運處時,共同被告鄧水池已將冇樟樹砍成32節,得手後暫置於原地,該竊取行為業已既遂,是被告張哲霖等人雖將上開冇樟樹載離被害處所,已難認該搬運行為仍係上開竊取行為之一部分,且被告張哲霖原係以駕駛貨車搬運貨物為業,是否於搬運上開冇樟樹時,被告張哲霖等人即對於該樹係國有林森林主產物有所認識,亦難逕以推斷,故公訴人逕認被告張哲霖等違反上揭森林法之犯行,尚有未洽,爰在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被告張哲霖與共同被告李明吉、陳鴻盛、洪秋龍就上開搬運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張哲霖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前科犯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被告張哲霖,受僱使而搬運贓物,對國家財產亦造成侵害,及被告張哲霖犯後仍飾詞否認,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另扣案之車牌號碼2F-495號大貨車之車主為哲霖工程有限公司,車號QM-160號大貨車之車主為技偉工程行,車號736-RS號大貨車為詠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非登記在共同被告李明吉、陳鴻盛、洪秋龍之名下,此經上開被告等人到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大貨車相關之行照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大貨車既非被告等人所有,且 上開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張哲霖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哲霖、李明吉、陳鴻盛、洪秋龍、黃政宏與鄧水池等人均明知上開東眼段土地,屬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山坡地,且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稱林務局,係他人所有之土地,未經土地管理機關或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共同基於非法墾殖之犯意聯絡,由鄧水池攜帶鍊鋸等工具至上開地點,在未施作水土保持工程及設施之情況下,擅自修築車輛得以通行之道路,破壞原有地表,使表土裸露無任何植被,新闢道路間多處嚴重崩塌,土石流落至下邊坡,致生水土流失。因認上開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第1 項之非法墾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哲霖等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8年7 月19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80024549號函暨現場會勘照片57幀、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8年7 月14日北農山字第0980546601號函暨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12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 月26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張哲霖、李明吉、陳鴻盛、洪秋龍、黃政宏、鄧水池均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均辯稱:本件系爭道路均非渠等開闢等語。經查: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四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5821號判決)。經查,本件東眼段東眼小段18地號土地上,有一段長達40公尺、寬3公尺的新開道路,上面有碎石,土壤裸露,經農業 局會勘表示,如逢大雨會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該道路的最後就是本件冇樟樹(檢察官誤植為牛樟樹)所在位置等語,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10782卷第 211、233頁),再本院審理期間函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對上開土地勘查,經該局以100年3月24日北農山字第1000208550號函覆結果:本案經現勘,現場已雜草叢生,尚未發現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若成立犯罪亦僅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未遂犯,並非公訴人所稱成立第1項之既遂犯行,核先敘 明。 (二)再本件上開道路,公訴人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開挖,且依卷內相關證據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道,是無法使本院獲致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供憑認被告等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嫌,應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