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501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宇 林文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5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30、5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文宇另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8 月17日至19日遭查獲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林文彪前揭樹林工廠,將車號8000-TW 號自小客車拆解下來之引擎號碼予以磨除,以供日後焊接其他切割下來之引擎號碼金屬片變造使用,因認被告林文宇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林文宇、林文彪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2 人均無維修汽車引擎之經驗,竟向黃昌煌等不特定人佯稱渠等為合法汽車維修業者,而係以「借屍還魂」之方式為黃昌煌等不特定客戶維修故障引擎,自98年2 月間某日起,由林文宇在前揭壯圍工廠,以向回收報廢車輛之環保公司購買報廢車輛,或以低價向他人購買無法維修之事故車等方式,先將車輛引擎自車體拆解,並以砂輪機將引擎號碼金屬片切割,再將良好之引擎本體交予林文彪,林文彪接獲林文宇所提供之良好引擎本體後,即在其前揭樹林工廠內,先將客戶交付維修之故障引擎號碼金屬片以砂輪機予以切割,再將切割下來之引擎號碼金屬片以氬焊機焊接在林文宇所提出之良好引擎本體上,先後共計8 次,使委託維修故障引擎之不特定客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給付車輛維修之費用予林文宇、林文彪,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客戶本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未遂(被害人黃昌煌部分)、詐欺既遂罪嫌及刑法第216、210、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文宇、林文彪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文宇、林文彪之供述;證人凃敦懷、李智琦、黃桐柱、葉運發、陳俊通、王維榮、黃朝暉、蔡淑萍、李浩銅、張錫耀、黃昌煌、鄭麗蘭之證述;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車籍資料查詢畫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重建勘查報告、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車號0462-MV、816-CH、G5-3738號自小客車買賣合約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證。而訊據被告林文宇、林文彪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被告林文宇辯稱:伊沒有磨掉車號8000-TW 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也沒有參與任何焊接引擎號碼金屬片之行為,該引擎買來就沒有引擎號碼,不能僅依林文彪誤認檢察官問題之訊問,即認伊有犯罪等語;被告林文彪則辯稱:現場扣案的引擎是依購買報廢車輛所拆卸下來,扣案之引擎號碼金屬片則是從所購買之報廢引擎上切割下來,用來做紀念,沒有其他用途,且未向林文宇買過任何引擎,於偵訊時係對問題聽不清楚,以為是林文宇賣東西給伊,偵訊筆錄就記載成他提供引擎給伊等語。 三、按所謂「變造」者,係指無改作權,而擅自更改其內容之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變造之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變造文書之行為,當需為變造行為後仍不改變其原有文書本質,仍具有一定意思表彰之功能者,始構成該罪。查引擎號碼係屬準私文書之一種,業如前述,而車號8000-TW 號自小客車引擎上之號碼確有遭磨除之情形,固有宜蘭縣警局重建勘查報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二第69至131 頁),且據被告林文彪所述確為被告林文宇在其樹林工廠內持砂輪機磨除屬實。惟被告林文宇既僅有磨除該引擎號碼之行為,使該引擎號碼無法辨識,並未於磨除後打造另一號碼或焊接其他引擎號碼金屬片之行為,則該引擎號碼已遭磨除,且已不再具有表彰一定意思之文書本質,則揆諸前述,被告林文宇此部分行為,自無從構成變造準私文書罪,前揭公訴意旨(一)所論被告林文宇之行為涉犯變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前揭法律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為「提出證據」,並「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該所謂「指出其證明之方法」,即係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0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檢察官指稱被告林文宇、林文彪涉犯公訴意旨(二)所載之犯行,惟除被害人黃昌煌部分外,就被告2 人所為詐欺及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時間、地點未能具體指明,甚而就犯罪之被害人、車輛及引擎號碼、去向全無任何記載,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詢問公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之證據方法,亦未能獲補正,合先敘明。 (二)再稽之檢察官所為舉證: 1.證人李智琦、黃桐柱、葉運發、陳俊通、王維榮、黃朝暉、蔡淑萍、李浩銅、張錫耀、黃昌煌、鄭麗蘭之證述及車籍資料查詢畫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重建勘查報告、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車號0462-MV、816-CH、G5-3738號自小客車買賣合約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等物,僅得證明下列事項:⑴證人李智琦、葉運發、陳俊通部分:車號0462-MV號之自小客貨車,係由和潤企業股法務專員李 智琦於97年8月26日售予永良汽車商行葉運發,又由葉運發 於97年8月售予陳俊通,陳俊通再出售他人;⑵證人黃桐柱 部分:車號2B-6673自小客車,係由黃桐柱於97年5、6月間 售予金和順環保公司;⑶證人王維榮部分:車號5796-KF自 小客車,係由王維榮於97年上半年間遭拖吊拍賣;⑷證人黃朝暉部分:車號BB-8633自小客車,係由黃朝暉93年出售; ⑸證人蔡淑萍、鄭麗蘭部分:車號G5-3738自小客車,係由 蔡淑萍於98年3、4月間售予捷誠企業社鄭麗蘭,鄭麗蘭出售予林文宇,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上蓋有林文宇指印;⑹證人李浩銅、張錫耀、黃昌煌部分:車號816-CH營業小客車,係登記李浩銅經營龍浩交通公司名下,實為張錫耀所有靠行於該公司,嗣張錫耀於98年8月17日送至黃昌煌之「合盛專業汽 車修車廠」維修,翌日黃昌煌乃於98年8月18日將之轉包交 付予被告林文彪維修,於1、2日後,經林文彪告知引擎被警方扣走,黃昌煌乃於98年8月21日向張錫耀簽立合約書購買 該車。 2.在「長春汽車材料行」處所扣得之引擎13具、引擎金屬片9 片及宜蘭縣警局刑警大隊勘驗重建報告僅得顯示:⑴其中引擎可判讀部分者包括原登記分別屬呂明奇、晴光科技有限公司、陳文章、黃桐柱、陳建和、華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邱功勤所有之車號Q5-3726、Z2-1161、CI-7017、UM-1380、2B-6673、T7-9437、2C-5937、WR-2943號引擎,多已報廢且非遭竊之物,亦均查無遭偽造、變造之情形;⑵其中引擎金屬片9片部分可判讀者分別為原登記屬邱功勤、陳宏鎰、張順 祥、蔡淑萍、黃朝暉、和潤公司所有之車號WR-2943、7881-MU、DB-4029、G5-3738、BB-8633、0462-MV號引擎金屬片,亦均非遭竊之物,且查無遭偽造、變造之情形。 3.在「日昇廢五金回收場有限公司」處所扣得之其餘引擎13具(扣除前揭論罪科刑所依據之2 具引擎)、引擎金屬片8 片及宜蘭縣警局刑警大隊勘驗重建報告僅得顯示:⑴其中引擎可判讀部分者僅車號5657-SL 號引擎,已報廢且非遭竊之物,其引擎號碼亦均查無遭偽造、變造之情形;⑵其中引擎金屬片8 片部分可判讀者分別為原登記屬林志名、江森山所有之車號DA-5786、2N-2945,均已註銷或報廢,亦均非遭竊之物,亦查無遭偽造、變造之情形。 4.又被告林文宇、林文彪雖曾於偵查中一度供稱有以檢察官所指之方式偽造引擎以牟利,惟觀諸其等供述內容,對於自己所為該等犯行之具體時間、地點、被害人、變造客體均無說明,至於前揭扣案物件所得證明之待證事項已如前述,亦無從補強被告2 人前揭供述之真實性,實難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一度所為模糊之供述,遽認公訴人所述為真實。 5.至檢察官就被告林文彪偽造黃昌煌送修引擎號碼部分,另認被告林文宇亦為共犯,且以被告林文宇、林文彪意圖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維修汽車引擎經驗,卻向黃昌煌佯稱為合法汽車維修業者,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引擎維修,此後卻將其送修之引擎以前揭「借屍還魂」之方式處理,於尚未取得報酬前即遭查獲,因認被告林文宇、林文彪另共同涉有詐欺未遂罪1 次等語。惟查,此部分亦為被告2 人矢口否認,且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林文宇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再者,被告林文彪堅稱伊有維修汽車之經驗,而一般維修汽車引擎之店家,亦無需要求取得何項證照始得為之,且被告林文彪雖係以「借屍還魂」方式為黃昌煌維修汽車引擎,然被告林文彪既係以他部車輛之良好引擎焊接於黃昌煌送修之故障引擎之引擎號碼金屬片方式為之,送修之故障引擎之價值自無所謂減損之情形,對於引擎送修者之財產尚無造成損失,況據證人黃昌煌所述林文彪尚未就此維修費用報價等語,則被告林文彪於偽造文書後,尚未交付行使即為警員查獲,更未著手實行詐欺,即無未遂犯之問題可言。從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林文宇與林文彪涉犯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未遂罪嫌,洵無所據,自難認定屬實。 (三)綜上,前揭公訴意旨(一)所載認為被告林文宇所涉犯之犯罪,應係檢察官對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容有誤解而不能成立;前揭公訴意旨(二)所載認為被告林文宇、林文彪所涉犯之犯罪,則一方面檢察官就被告2 人所為詐欺及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時間、地點未能具體指明,甚而就犯罪之被害人、車輛及引擎號碼、去向全無任何記載,另一方面亦未「提出證據」並「指出其證明之方法」,自無從說服法院就此部分產生對被告二人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之「確信」。從而,上開部分均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雖認上揭公訴意旨(一)所指被告林文宇部分犯行應構成變造準私文書,公訴意旨(二)部分,其查獲之引擎金屬片經判讀後所有之車號,其中有數個車輛係經註銷,然註銷原因為何,是否係因遭竊而註銷,原審未查即認均非遭竊之物,顯屬速斷,實際上故障之引擎未經修復,由被告2人以 磨損焊接引擎號碼之方式,向送修者訛稱已修復,此舉即係詐欺等語,惟此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詳予論述,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所起訴之犯行,猶以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公訴意旨或事證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