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50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旭良 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旭良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1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旭 良因與蔡孟玹有嫌隙,為報復蔡孟玹,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7年11月26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LA-8988號之自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 新北市板橋區○○○路與大同街口,等待蔡孟玹之女友黃淑怡出門上班,見黃淑怡走出街口後,即驅前向黃淑怡佯稱蔡孟玹因前晚(即25日)同其唱歌、喝酒時,與人發生爭執並遭人槍傷,已送往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附近某專治槍傷之診所,欲搭載黃淑怡前往探望,黃淑怡去電蔡孟玹欲確認情況時,因蔡孟玹行動電話關機而未能取得聯繫,黃淑怡乃不疑有他而上車,並以行動電話傳簡訊向主管請假後,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置於其隨身所攜帶之皮包內。劉旭良於黃淑怡上車後,乃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河堤附近停放,並告知黃淑怡要至後車廂拿東西而下車,其下車後旋即繞過後車廂至副駕駛座旁將車門打開,喝令並利用男性體型及力氣上之優勢,強行將黃淑怡拉下車,旋以一隻手反扣黃淑怡之雙手於身後,另一隻手則壓住黃淑怡頭部,把黃淑怡壓趴在地上,造成黃淑怡受有臉部右前額挫傷瘀腫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法將黃淑怡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未幾,劉旭良暫時鬆手,黃淑怡始得以暫時掙脫壓制坐在地上並以雙手將隨身攜帶之皮包護在胸前,劉旭良見狀即要求黃淑怡將行動電話交出,經黃淑怡拒絕後,劉旭良旋即拉扯黃淑怡隨身攜帶之皮包約30秒後放手,而開始向黃淑怡陳述其與蔡孟玹間之恩怨,接著便將黃淑怡強拖上車,繼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速公路往南行駛。於行車半小時後,因黃淑怡佯稱要如廁,劉旭良乃駕駛上開車輛下高速公路,將上開車輛駛進一間位於不知名地點之小廟,並於黃淑怡下車如廁前,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要求黃淑怡將其隨身所攜帶之皮包置於車上,並恫以「不要耍花樣」等詞後,偕同黃淑怡下車並於女廁外面等待,以便全程控制黃淑怡之行動自由。黃淑怡如廁完畢上車後,劉旭良繼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速公路往南行駛,並於行車過程中要求黃淑怡交出其所有置於皮包內之行動電話,黃淑怡乃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交予劉旭良,劉旭良於取得行動電話後,旋即關機並將該行動電話置於駕駛座門旁之把手上,復於駕駛上開車輛往南行駛之路程中,持續以「要讓妳死」、「要傷害妳家人」等言語恐嚇黃淑怡,以此恐嚇危害安全之方法加強對黃淑怡行動自由之控制。黃淑怡於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後,再行佯稱要如廁,劉旭良乃將上開車輛駛入某不知名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內,偕同黃淑怡下車並於女廁外面等待,以便全程控制黃淑怡之行動自由。黃淑怡如廁完畢上車後,發現其本置於副駕駛座上之皮包不見,僅用眼睛巡視四周,然並未詢問劉旭良皮包之下落,劉旭良則繼續駕駛上開車輛往南行駛,途中再持續以「要讓妳死」、「要傷害妳家人」等言語恐嚇黃淑怡,以此恐嚇危害安全之方法加強對黃淑怡行動自由之控制。再行車約1小時後,黃淑怡繼以前揭方式佯稱要如廁 ,劉旭良復將上開車輛駛入某不知名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內,偕同黃淑怡下車並於女廁外面等待,以便全程控制黃淑怡之行動自由。黃淑怡如廁返回車上後,劉旭良又繼續駕車往南行駛。於行駛途中,黃淑怡佯稱其胃痛,請劉旭良幫其購買胃藥,劉旭良聽聞後,乃將上開車輛駛離高速公路,將車停在某處不知名巷子內之藥局門口,並下車購買胃藥,而於劉旭良下車購買胃藥之過程中,黃淑怡曾試圖拉開車門逃跑,然因上開車輛車門上鎖,一時未能開啟,黃淑怡遂欲拿劉旭良前置於駕駛座門旁把手上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求救,然因見劉旭良已自藥局走出而作罷。劉旭良上車後,繼駕駛上開車輛往南行駛,約過30分鐘後,黃淑怡再行佯稱要如廁,劉旭良乃駕車至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路○段143號之統一超 商,並將上開車輛停於該超商之門口,偕同黃淑怡下車如廁,並在女廁外面等待,以便全程控制黃淑怡之行動自由。黃淑怡如廁完畢後,告知劉旭良其要至該超商買東西,劉旭良乃陪同進入該超商,嗣黃淑怡趁結帳之機會跑入超商櫃臺內,躲在超商店員之身後並請店員幫其報警,因該超商外有員警正在處理車禍,劉旭良見狀乃駕車逃離。 二、案經黃淑怡訴由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均有明文規定。經查:證人 即告訴人黃淑怡、證人蔡孟玹於警詢中之證述,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旭良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同意採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又證人黃淑怡、蔡孟玹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查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亦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劉旭良就其於上揭時、地,為報復蔡孟玹,而剝奪黃淑怡之行動自由,並於過程中恐嚇黃淑怡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淑怡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筆錄、現場圖、威寶電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汎德股份有限公司99 年8月10日法德10字第026號函、翻拍照片1張、搜索目標現場照片6張及統一超商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與黃淑怡到永安漁港時,並無強拉黃淑怡下車,將之壓在地上,是黃淑怡要下車,伊不讓黃淑怡下車,所以在車上與黃淑怡發生拉扯,可能是發生拉扯時不小心敲到黃淑怡的頭。又伊並沒有要黃淑怡交出皮包或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是黃淑怡自己關機的,因伊騙黃淑怡在治療蔡孟玹的醫生沒有牌照,要關機以免被追蹤云云。惟查:被告於永安漁港強拖黃淑怡下車,並將之壓制在地上,因而造成黃淑怡受有臉部右前額挫傷瘀腫之傷害乙情,業據證人黃淑怡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065號卷第54頁、偵緝字第892號卷第40頁、偵 緝字第1397號卷第48頁、原審卷第40頁背面),復有黃淑怡提出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見 偵字第7065號卷第25頁)在卷可憑,且衡諸常情,坐於副駕駛座之黃淑怡若欲下車,其理應會轉身向右拉門把,此時坐於駕駛座之被告若係在車上欲阻止其下車,而與之發生拉扯,則於黃淑怡已轉身向右拉門把之情況下,其所受之傷害應會在其臉部左側,始與經驗法則相符,然黃淑怡所受之傷害乃臉部右前額挫傷瘀腫,顯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足認被告辯稱:是為制止黃淑怡下車而發生拉扯,不小心敲到黃淑怡的頭云云,與常情事理不符,尚非足採。又被告於永安漁港將黃淑怡拖下車後,因黃淑怡將其行動電話置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內,被告因而與黃淑怡拉扯皮包等情,亦據證人黃淑怡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字第892號卷第40頁、原審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衡 情,被告既向黃淑怡佯稱其男友蔡孟玹受有槍傷,而黃淑怡在聯絡不到蔡孟玹之情況下,理應會維持手機暢通,等待蔡孟玹與其聯絡,要無自行將行動電話關機之理,且治療蔡孟玹之醫師與黃淑怡毫不相識,斷無可能與黃淑怡聯絡,自無可能經由黃淑怡之行動電話而追蹤該醫生,是被告所辯,顯然無稽,不足採信。故被告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情,事證至明,堪以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搭載黃淑怡到達永安漁港後,係持不明槍枝強拖黃淑怡下車,並將之壓制地上云云。然查:被告堅決否認其為上開犯行時持有槍枝,證人黃淑怡固曾稱被告係持槍恐嚇、威脅伊,並將伊拖下車,壓制在地云云,惟其於警詢時稱:被告一手拿一把槍,二把槍均為金色,之後又看見他將二把金色槍插在腰際,一把黑色手槍放在駕駛座門置物孔云云(見偵字7065號卷第8、9頁),至原審時則證稱:伊看到被告拿著一把黑色的槍,伊有看見在後車廂蓋上放著另外一把槍云云(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是證人黃淑怡對被告所持槍枝之數量、顏色、槍枝之放置地點等情,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另證人蔡孟玹於警詢時雖陳稱:曾經看過被告攜帶槍枝云云(見偵字第7065號卷第13頁),然本案發生時,僅被告與黃淑怡在場,證人蔡孟玹並未親眼目睹,自不得僅因蔡孟玹曾見過被告攜有槍枝,即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過程中,亦攜有槍枝。又本案並未查獲黃淑怡所指之槍枝,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實持有槍枝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是尚難僅憑上開證人黃淑怡有瑕疵之指述,即認被告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時,有攜帶槍枝,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 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查被告以暴力強拉黃淑怡下車並將之壓趴在地上時,即係著手以強暴手段剝奪黃淑怡之行動自由,並因而造成黃淑怡受有臉部右前額挫傷瘀腫之傷害,該傷害部分顯非被告另起犯意所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黃淑怡所受之傷害乃被告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剝奪黃淑怡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併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求黃淑怡交出手機,以便控制其行動自由,而使行無義務之事(交出手機),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剝奪黃淑怡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併施以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包括向黃淑怡恫稱「要讓妳死」、「要傷害妳家人」),使其心生畏懼,不敢輕舉妄動,以加強其對其行動自由之控制,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該脅迫、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亦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其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與黃淑怡乃舊識,竟僅因心情不好,為報復其男友蔡孟玹,即率爾剝奪黃淑怡之行動自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於黃淑怡之身心及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面對黃淑怡之要求(包括請求如廁、幫忙買胃藥等)均予以配合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等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 台幣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稱被告將黃淑怡強拉下車,並將之壓制於地上,造成黃淑怡傷害之結果,又向黃淑怡為上開恐嚇言詞,係另基於傷害及恐嚇之故意為之,難認其意僅在妨害自由,應另成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 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降低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剝奪黃淑怡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某不詳加油站內,趁黃淑怡如廁之際,強行取走其所有之皮包(內含行動電話1支 、皮夾1個、金融卡1張、信用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 駕照各1張、現金新台幣2,000元及鑰匙等物)1個,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 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淑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係因蔡孟玹拒絕其喝酒邀約,始欲控制黃淑怡之行動自由以報復蔡孟玹,但伊並沒有強盜黃淑怡皮包,黃淑怡之皮包是放在後座,但伊離開屏東後,將上開車輛停在台北市○○區○○路路旁後即離去,並沒有拿走黃淑怡的皮包,一直到伊姊姊去牽車時,才發現該車之零件已經被偷光等語。 四、按刑法上強盜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淑怡於偵查中雖陳稱:劉旭良在永安漁港時有搶伊的皮包,並一直叫伊將皮包拿給他,要伊交出身上財物,伊不從,劉旭良就硬拖,但因伊死命抱著皮包,所以劉旭良沒有得逞,劉旭良後來趁伊上廁所時將伊的皮包搶走並鎖在後車廂中云云(見偵緝字第892號卷第40、50頁、偵緝字第1397號卷第48至49頁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劉旭良拿走伊的皮包,伊感覺應該是為了要控制伊的行動自由,不讓伊下車逃跑,劉旭良有向伊表示要找伊母親,但沒有表示他要錢,伊在車上也是保護著伊的皮包,但劉旭良在車上沒有強取伊的皮包等語(見偵字第7065號卷第7、54頁、偵緝字第892號卷第50頁),並於原審時證稱:伊於劉旭良將伊壓趴在地上並將伊雙手及皮包反扣在身後時,有感覺到皮包被拉扯,伊後來坐起來後,將皮包護在胸前時,劉旭良先叫伊把皮包給他,伊不從,劉旭良接著又叫伊手機拿出來,伊拒絕後,劉旭良有伸手來搶伊的皮包,伊與劉旭良約拉扯皮包30秒左右,後來劉旭良就鬆手開始說伊與蔡孟玹之恩怨,在伊第一次去一間小廟如廁後,劉旭良有叫伊把手機交給他,伊將手機從皮包內拿出交給劉旭良後,劉旭良就將伊的手機關機,並將手機放在駕駛座旁的把手上,並開始恐嚇伊,後來伊又第二次佯裝要上廁所,這次伊如廁回來後發現伊原本置於副駕駛座上之皮包不見,但伊沒有問劉旭良皮包之下落,劉旭良沒有問過伊皮包內有何物品,僅叫伊把手機交出,而在伊第二次上廁所時有想過劉旭良是否是要搶伊財物,並於拿走皮包後放伊離開,因此故意在廁所待久一點,而伊在廁所中有聽到後車廂打開又關上的聲音,而伊從廁所出來後,發現伊的皮包已經不在副駕駛座上,伊有用眼睛看一下四周,伊猜想應該是劉旭良將伊的皮包放到後車廂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至42頁背面)。是由證人黃淑怡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要求黃淑怡交出手機遭拒絕後,始伸手拉扯其皮包,並於黃淑怡抵抗後即鬆手,然被告為成年男子,並將黃淑怡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佔有體型及情勢上之優勢,其若欲搶取黃淑怡之皮包,乃輕而易舉之事,實無需於黃淑怡反抗後即放棄,參以被告於黃淑怡交出行動電話後,旋即將其行動電話關機乙情,益徵被告要求黃淑怡交出皮包,乃係因黃淑怡將其行動電話置於皮包內所致,是被告顯係欲藉由收取行動電話之方式,避免黃淑怡撥打電話向外求援,而達其控制行動自由之目的。另依據上開證人黃淑怡於原審時之證言可知,其於第二次如廁後返回時,雖發現原本置於副駕駛座上之皮包不見,但其並未詢問被告其皮包之下落,僅係用眼睛看一下四周後,即自行猜想應該是被告將皮包放到後車廂,是證人黃淑怡並非目睹皮包遭被告放置到後車廂,而以黃淑怡當時受被告控制行動自由之緊張情勢下,其未詢問被告其皮包下落,又未能仔細搜尋車內,僅是用眼睛看一下四周,致未能發現皮包放置在車內其他位置,亦符合常情,是被告辯稱皮包僅是放置到後座等語,即非全無可能。又本件案發後,並未查獲黃淑怡遺失之皮包及其內之證件資料,亦無從推論被告有將上開皮包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強盜犯行,自難依上情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人未舉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強盜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強盜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強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倘若被告拿取黃淑怡皮包之目的,僅係為皮包內之行動電話,避免黃淑怡撥打電話求援,則其於黃淑怡交付行動電話後,又何須再趁機拿取其皮包置於後車廂內,且被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長達8 小時,本有可能另起強盜犯意云云。然查:被告將黃淑怡之皮包放置到後車廂一節,僅係黃淑怡自行猜想,並非親眼目睹,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剝奪黃淑怡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有將其皮包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均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陳詞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