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大永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 律師 林育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0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馬中恆(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84號判決有罪,詳後述)係匯豐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95號3樓,下稱匯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高大永則係匯豐公司法務部執行長,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告訴人葉鳳嬌因劉興仁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未還,又避不見面,遂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委託匯豐公司代為尋人及催討債務,約定手續費用為3萬元,如能順 利討得債款,雙方七三分帳,詎被告馬中恆、高大永見葉鳳嬌單純可欺,共同為下列犯行: 1、以劉興仁之朋友在天母有一棟房屋,可以假扣押該房屋 等理由,誆騙葉鳳嬌辦理假扣押手續及需負擔費用,使 葉鳳嬌誤信為真,陸續於95年1月5日、12日、同年2月14日,分別交付30萬元、8萬元、32萬元予馬中恆、高大永,合計交付70萬元。 2、葉鳳嬌於委託馬中恆、高大永向劉興仁催討債務前,曾 於94年7月15日委託立榮國際徵信有限公司(下簡稱立榮徵信公司)林政義代為催討債務,後因雙方發生財務糾 紛而中止,馬中恆、高大永允諾代為處理葉鳳嬌與立榮 徵信公司間之財務糾紛,馬中恆並於95年1、2月間某日 ,交付其以不明方式取得,面額為250萬元、發票人為張春長、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蘆洲分行、票號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2月25日之人頭支票1紙,佯稱該支票為 立榮徵信公司所交付,用以解決財務糾紛,迨葉鳳嬌委 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 民生分行託收,於95年2月27日屆期提示時,因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行員作業疏失,將帳戶存款不足之該張支 票誤為兌現,使葉鳳嬌誤領50萬元,臺北富邦銀行民生 分行嗣於當日下午5時許發現錯誤後,隨即聯絡葉鳳嬌,央求返還50萬元,葉鳳嬌於接獲通知後,即向馬中恆告 知上開支票仍然跳票,銀行欲索回50萬元,詎馬中恆、 高大永又另生歹念,以該50萬元交付其保管,才可避免 銀行索回等理由誆騙葉鳳嬌,葉鳳嬌不疑有他,遂將上 開50萬元交付馬中恆、高大永。翌日(即28日)被告馬 中恆、高大永又向葉鳳嬌表示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 內尚有2,015,477元,可以提領看看,惟因該帳戶內存款已遭臺北富邦銀行沖銷補正致未得逞。 3、被告馬中恆、高大永又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不詳時地,盜刻「葉南儀」之印章1個,復在其以不明方式取得,發票人為林寶通、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新莊分行、票號AU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5年5月1日、面額為250萬元之人頭支票1紙背書欄上,蓋用上開盜 刻之「葉南儀」之印章,偽造「葉南儀」之印文,再由 被告高大永於95年2月28日,持之交付葉鳳嬌,佯向葉鳳嬌表示此係債務人轉交之支票,並有發票人配偶之背書 ,用以取信於葉鳳嬌,嗣該張支票屆期亦未獲兌現。 4、劉興仁於95年5月間,委託其雇主即國泰國際聯合徵信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錦榮出面與馬中恆、高大永及葉鳳嬌協 商還款事宜,葉鳳嬌與劉興仁雙方達成協議以70萬元和 解,因葉鳳嬌遲未收到款項,乃詢問馬中恆此事,詎馬 中恆、高大永又向葉鳳嬌佯稱「那邊的流氓要20萬元, 才能夠拿到70萬元」,要求葉鳳嬌儘速籌借20萬元,葉 鳳嬌因急需用錢,遂在馬中恆、高大永之慫恿下,於95 年5月10日與被告高大永一同前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以保單質借137,249元,加上既有現金共20萬元,一併交付高大永。 5、劉興仁委託楊錦榮代為交付70萬元予葉鳳嬌,楊錦榮則 於95年5月24日將該70萬元交付馬中恆,請其代為轉交葉鳳嬌,詎馬中恆、高大永竟又共同基於變異持有為所有 之不法意圖,將該70萬元侵占入己,拒不交付葉鳳嬌, 經葉鳳嬌聯繫楊錦榮後,得知劉興仁早已償還70萬元, 始知上情。 ㈡、告訴人許清泉因許鵬成積欠其債務320萬元未還,而葉南 儀(另為不起訴處分)又積欠許鵬成債務500萬元,許鵬 成遂與許清泉約定將葉南儀積欠之債務轉由許清泉收取,許清泉遂於94年12月間前往匯豐公司,委託馬中恆、高大永代為尋找葉南儀並討回500萬元,雙方約定尋人費3萬元,若順利討得債款,馬中恆等可分1成5。詎馬中恆、高大永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3月間,以電 話向許清泉詐稱已在大陸找到葉南儀,葉南儀並委託在臺灣的朋友林寶通開立2紙發票人為林寶通(由檢察官另行 通緝中)、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票號分別為AU000000 0、AU0000000號、面額均為250萬元之支票2張,用以清償債務,要求許清泉先支付佣金之半數即 375,000元始交付該2紙支票,許清泉不疑有他,遂於同年月7日匯款10萬元,同年月13日親自至匯豐公司簽訂協議 書並給付現金275,000元。嗣上揭2紙支票到期均未兌現,馬中恆又向許清泉詐稱其已經在廈門找到葉南儀,葉南儀承諾將於95年12月20日、21日、22日分3次匯款200萬元、200萬元、130萬元至臺灣清償債務,但因匯款需要手續費,因此要求許清泉先支付6萬元,並傳真1份由李順河(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擔任保證人之切結書取信於許清泉,使許清泉不疑有他,而於95年12月22日匯款6萬元至匯豐 公司,嗣屆期葉南儀並未匯款,許清泉始知受騙。 ㈢、因指被告高大永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觀諸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三、檢察官指被告高大永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以㈠共同被告馬中恆之供述;㈡被告高大永之供述;㈢告訴人葉鳳嬌之證詞;㈣告訴人許清泉之證詞;㈤證人蔡鼎文之證詞;㈥證人黃煊瑩之證詞;㈦證人楊錦榮之證詞;㈧證人許鵬成之證詞;㈨共同被告葉南儀之證詞;㈩證人張春長之證詞;證人賴逸嫣之證詞;匯豐公司委託書、和解書各1紙;匯豐公司開立之收據8紙;發票人為張春長、票號為AA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蘆洲分行、發票日期為95年2月25日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紙、發票人為林寶通、票號各別為AU0000000、AU0000000、AU0000000號、面額各為250萬元、付款人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期各為95年5月1日、同年4月25日、5月10日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59、7488號起訴書1份 ;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退票理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2625號起訴書各1份;臺北富邦銀行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告訴人葉鳳嬌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存摺、臺北富邦銀行95年2月27日50萬元取款憑條、臺北富邦銀行轉帳支出與收入傳 票;國泰人壽公司給付明細表;許鵬成、告訴人許清泉與匯豐公司簽立之協議書、葉南儀簽立之承諾書、被告馬中恆書立之切結書、便條紙各1紙;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 聯1紙;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紙等為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被告高大永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辯護人及檢察官 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7頁),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高大永固坦承曾向告訴人葉鳳嬌收取50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伊均係依馬中恆之指示向葉鳳嬌、許清泉拿錢,嗣後均有繳回公司。另關於假扣押事宜,係馬中恆向葉鳳嬌所講述,伊於95年2月中旬才到匯豐公司任職,無從以假扣押名義向葉 鳳嬌收取任何費用,且伊嗣後曾幫葉鳳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劉興仁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債權憑證,是葉鳳嬌陳述伊有參與假扣押事實,應係記憶混淆所導致。發票人為林寶通、票號AU0000000號之支票,並非由伊交予告 訴人葉鳳嬌,應係蔡鼎文交付;伊未盜刻葉南儀之印章,也不知道為何上開支票上會有葉南儀之背書;說「那邊流氓要20萬元」是馬中恆,伊並不知情;伊僅是依馬中恆交代向葉鳳嬌收取現金20萬元,其中緣由如何伊無從知悉;楊錦榮交付之和解金70萬元,亦是馬中恆收受,與伊無關;許清泉實際上簽約的對象是蔡鼎文,找尋葉南儀的事也是由蔡鼎文負責,因此,該部分處理之經過伊根本不知情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葉鳳嬌為催討劉興仁債務陸續交付金錢之事,據證人即告訴人葉鳳嬌於95年7月28日警詢中指稱:於94年11 月24日,到匯豐公司委託馬中恆調查,當時填寫1份委託 書,馬中恆嗣以調查費用及已向對方討到金錢為由,再以存款不足之客票取信伊,使伊分別於94年12月1日交付20 萬元、94年12月6日交付14萬元、94年12月12日交付6萬元、94年12月16日交付3萬5千元、95年1月5日交付30萬元、95年1月12日交付8萬元、95年2月14日收交付32萬元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22730號卷(下稱A卷)第5頁】,嗣於 於97年1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稱:馬中恆打電話表示到劉興仁,劉興仁的朋友願意出面替他解決,那位朋友有一棟房子在天母,一個月租給人家有2、3萬元,要伊去假扣押房子,並說假扣押房子要先交給法院2百多萬元, 但他手上沒有那麼多錢,說這筆錢伊要先負責,伊即陸續籌錢給他,94年11月30日15萬元、12月16日3萬5千元、95年1月5日30萬元、1月12日8萬元、2月14日32萬元,這些 錢都是要假扣押而交付。嗣伊打電話詢問,他說房子已經有第一胎抵押設定,辦第二胎要12萬元,伊表示只有8萬 元後即交付8萬元給馬中恆等語【見96年度調偵卷第1129 號卷㈠(下稱B卷)第16至17頁】、再於97年1月30日指證:馬中恆表示要扣押劉興仁的朋友在天母有房子,使伊另外交付他一些錢等語(見B卷第86頁);惟證人葉鳳嬌嗣 於原審證述:是馬中恆、高大永跟伊說有劉興仁的朋友房子在天母,可以假扣押,需要一筆錢交給法院,所以我才陸陸續續拿了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復於本院再證稱:是蔡先生(指蔡鼎文)跟伊說,始陸續交付70萬元,高大永、馬中恆都有說假扣押之事,錢是交給高大永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及背面),依上開告訴人葉鳳嬌之 證詞可知,其就陸續交付金錢之對象及事由,前後所指已有不一。就被告高大永辯稱:伊係95年2月才至匯豐公司 任職等語一節(見本院卷第216頁背面),經證人蔡鼎文證 述:伊自94年底至95年3月在匯豐公司做業務,與高大永 共事約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96年度調偵卷第1129號卷㈡(下稱C卷)第266頁】,可知被告高大永係於95年1、2月間始至匯豐公司任職已堪認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馬中恆於97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劉興 仁的案件是伊自己處理的,葉鳳嬌來繳錢,會請會計開收據等語(見C卷第327、331頁),此與告訴人葉鳳嬌所提出 之委託書承辦人一欄是由馬中恆親自署名相符,有該委託書,及匯豐公司開立之收據8紙(見A卷第12、15-17頁) 相符,是告訴人葉鳳嬌委託匯豐公司向劉興仁催討債務之相對人應係馬中恆。觀諸上開匯豐公司名義開立之8紙收 據,日期係自94年11月28日至95年2月14日,是以被告高 大永雖於葉鳳嬌交付32萬元之95年2月13、14日,已至匯 豐公司任職,然告訴人葉鳳嬌係基於委託匯豐公司之事而陸續給付,自非可認被告高大永另有施用任何詐術使葉鳳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是雖馬中恆於原審所提出之客戶收款明細表記載95年2月13、14日,高大永向告訴人葉鳳 嬌收款共32萬元(見原審卷㈡第43頁),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高大永之認定。再以告訴人葉鳳嬌所指辦理假扣押之事,果被告高大永亦有參與,則以告訴人葉鳳嬌於警訊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逐筆詢問遭詐欺之情形時,僅表示係被告馬中恆告知,均未指稱被告高大永涉有此部分犯行?是以告訴人葉鳳嬌指訴被告高大永以假扣押名義詐欺上開金錢之情,既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要難以告訴人葉鳳嬌上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高大永認定之依憑。 ㈡、次查,發票人為張春長、票號為AA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蘆洲分行、發票日期為95年2月25日之支票,係由蔡鼎文交付告訴人葉鳳嬌一節,業據告 訴人葉鳳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證述在卷(見B卷第86頁、原審卷第85頁),核與證人蔡鼎文所證:該紙支票係 伊依馬中恆之指示交付予葉鳳嬌等語相符(見C卷第267頁 、本院卷第113頁),是上開票號AA0000000號支票非被告 高大永交付葉鳳嬌已堪認定,可知告訴人葉鳳嬌持有此支票與被告高大永無涉,告訴人葉鳳嬌於本院指訴該紙支票係由被告高大永交付一節,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次查,告訴人葉鳳嬌提示上開支票後,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行員作業疏失,誤為兌現,使告訴人得以提領50萬元現金乙節,業經證人葉鳳嬌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業務協理蘇智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B卷第71、72頁),復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臺北富邦銀行退票通知書1紙、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 行97年1月23日北富銀民生字第97008號函文及所附臺北富邦銀行提出票據退票提回明細表3紙、97年1月25日北富銀民生字第97009號函文及所附臺北富邦銀行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2紙、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轉帳 收入傳票各1紙附卷足憑(見A卷第11、13頁、B卷第74-78頁、C卷第191-193頁)。告訴人葉鳳嬌領得前開50萬元現金後,先將現金交付賴逸嫣,作為償還債務之用後,又於同日晚間6時許,向賴逸嫣表示因銀行作業錯誤,支票遭 退票,不能領錢,而向賴逸嫣要回50萬元等情,亦據證人賴逸嫣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41 -142頁);而告訴人葉鳳嬌取回50萬元現金後,轉交付被告高大永保管,此迭經告訴人葉鳳嬌於原審證述:銀行以電話連絡支票跳票,伊即以電話通知馬中恆,馬中恆表示銀行會來將50萬元要回,要伊交予高大永拿回去保管,高大永也以電話要求伊向我朋友取回,該50萬元交予高大永後沒有還伊等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84、85頁)。查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發現上開支票遭退票後,確曾前往告訴人葉鳳嬌住處,請求告訴人葉鳳嬌返還50萬元現金之情,業經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襄理張瑞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B卷第71、72頁),是以被告馬中恆告知告訴人 葉鳳嬌,退票後銀行將索回50萬元現金,乃係銀行實務運作之方式,並非不實之事項;葉鳳嬌因而向賴逸嫣取回50萬元轉交付高大永帶回匯豐公司保管,依證人葉鳳嬌上開所證係馬中恆告知會請被告高大永向其拿取50萬元保管一節,顯見被告高大永僅係奉馬中恆之命,向葉鳳嬌收取50萬元,而葉鳳嬌係與被告聯絡後,始將50萬元交予高大永,而非因被告高大永對其施用何詐術而陷於錯誤,亦可確定。至於公訴人指其後欲再詐領剩餘款項及得據此推論被告高大永有犯意聯絡乙節,然依證人葉鳳嬌於原審所述:跳票隔天早上,高大永一載伊至南港分行去刷簿子,到南港分行刷存摺發現錢未存入,伊即回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2頁背面),然被告高大永僅係帶領告訴人葉鳳嬌查證提示支票有存入,並無公訴人所指有詐術之實施,亦非得據以推論被告高大永有犯意之聯絡,公訴人起訴及上訴所指,容有誤會。 ㈢、再查,告訴人葉鳳嬌雖證稱發票人為林寶通、票號AU0000000號、面額為250萬元票號AU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期為95年5月1日支票係高大永交付之情(見B卷第86頁、原審卷㈡第82背面-83頁 、本院卷第207頁背面),然此與證人蔡鼎文於偵查所證該紙支票係其交付予告訴人葉鳳嬌一節顯相齟齬(見C卷第267頁),是以該紙支票是否確由高大永交付告訴人葉鳳嬌即非得以告訴人葉鳳嬌之指訴為憑認。況縱告訴人葉鳳嬌所指該紙支票為高大永之事為真,然依告訴人葉鳳嬌所證:被告高大永交付前開支票時,僅告知係被告馬中恆交代要轉交予,未曾說明支票來源,伊亦未問明原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頁),足見被告高大永未曾向告訴人葉鳳嬌佯稱該紙支票係債務人轉交甚明。且上開支票上固有偽造之「葉南儀」背書印文1枚,而該印文,並非葉南儀親自蓋 用乙節,已據證人葉南儀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77頁)。而葉南儀在遭匯豐公司催討債務的過程中,僅曾與蔡鼎文一人接觸,此情經證人葉南儀原審證稱:除了蔡鼎文外,沒有接觸過匯豐公司的其他人,伊不認識馬中恆、高大永,是到臺北開庭時,檢察事務官問伊是否認識這二人,伊才知道他們與蔡鼎文同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頁背面),足認匯豐公司內僅蔡鼎文曾與證人葉南儀接觸,再參以馬中恆於94年12月間,受許清泉委託,代為尋找許清泉之債務人許鵬成之前妻葉南儀,向葉南儀討回5 百萬元後,馬中恆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3月間,以電話向許清泉佯稱已在大陸找到葉南儀 ,葉南儀委託在臺灣之友人林寶通開立支票,用以清償債務,並要求許清泉先支付佣金之半數即37萬5千元,始能 交付該2紙支票,致許清泉陷於錯誤,而交付37萬5千元,復向許清泉佯稱其已經在廈門找到葉南儀,葉南儀承諾將於95年12月20日、21日、22日分3次匯款2百萬元、2百萬 元、130萬元至臺灣清償債務,但因匯款需要手續費,因 此要求許清泉先支付6萬元,並為取信許清泉,乃在匯豐 公司內,擅自偽造「李順河」願意為上述匯款保證人之意之切結書,並偽造「李順河」之署押1枚在切結書上,再 傳真予許清泉而行使之,致許清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5年12月22日匯款6萬元至匯豐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之帳戶內,業據證人許清泉及許鵬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5034號卷(下稱D卷)第222-224、243頁,詳後述】,並有協議書1份、發票人為林寶通、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新莊分行、票號分別為AU0000000、AU0000000號、面額均為250萬元之支票2紙、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2紙(見D卷第17-18頁、第20-21頁)在卷可憑,且馬中恆此部分所犯詐欺罪,經原審以99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 原審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經馬中恆撤回上訴後確 定,顯見此部分犯行應係馬中恆所為。再以馬中恆於94 年12月間即知有葉南儀之人,且依葉南儀上開證述可知,渠僅與蔡鼎文有接觸,惟馬中恆卻於95年3月間即以尋得 葉南儀云云,向另一委託人許清泉詐騙金錢,顯見馬中恆明知葉南儀尚未尋得,縱以其名義蓋用印文,葉南儀亦不會知悉,再衡以馬中恆於95年3月即持林寶通名義之人頭 支票詐騙詐許清泉,可知馬中恆於95年3月間曾持有林寶 通名義之人頭支票,參諸馬中恆曾以葉南儀之名行騙,足認發票人林寶通、票號AU0000000號、面額為250萬元票號AU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發票日期為95年5月1日之支票1紙上之「葉南儀」印文應 係馬中恆以不詳方式偽刻葉南儀印章所偽造,與被告高大永無涉,是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高大永就該紙支票之背書有共同偽造之行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高大永之認定。㈣、關於告訴人葉鳳嬌另交付20萬元予被告高大永一事,告訴人葉鳳嬌雖指稱:因馬中恆說劉興仁要還錢,要伊花幾萬元負擔流氓的錢等語(見B卷第19頁、原審卷㈡第83頁), 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單、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付明細表等件為證(見C卷第197至198頁)。然馬中恆係在95年5月24日簽立和解書之前1個月在證人楊錦榮公司找到劉興仁, 並且帶了一批人前往要劉興仁設法償還債務之情,此業經證人楊錦榮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97頁),則被 告馬中恆以此為由,要告訴人葉鳳嬌交付20萬元現金,作為尋找劉興仁所支出之尋人費用,即非全屬無據,難認被告高大永有為此施用詐術可言。公訴人上訴雖指:依證人楊錦榮於偵、審時之證述可知,在與被告就劉興仁債務之協商過程當中,並無所謂耍流氓及要錢擺平之情事,顯而易見此筆支出根本不是所謂尋人費用,然原審認為上開所述,係為支出尋找劉興仁之費用而不構成詐欺,與事實相悖。且高大永於該日向葉鳳嬌收取20萬元,僅繳回13萬元,足認高大永有參與詐欺犯行云云。惟查:馬中恆係在95年5月24日簽立和解書之前1個月在證人楊錦榮公司找到劉興仁,並且帶了一批人前往,要劉興仁設法償還債務,此情經證人楊錦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已如前述,且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馬中恆不知用什麼方式知道劉興仁在我們公司上班,當時劉是以別名字來上班,馬中恆就帶了一群小鬼到公司來找劉興仁等語(見C號卷㈠第90頁),衡情匯豐公司若未支付費用,豈可能有一批人隨 同馬中恆前往楊錦榮公司找劉興仁、協商債務,證人楊錦榮偵查中之證述,僅係證明協商過程中,高大永、馬中恆並未施用不法手段而已,尚難謂被告高大永向葉鳳嬌詐騙20萬元,惟實際上未支出。又依馬中恆於原審所提出之客戶收款明細表記載,被告高大永於95年5月10日繳回告訴 人葉鳳嬌所交付金額為13萬元,非2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48頁),然告訴人葉鳳嬌於原審已證述:是陸陸續續給的,有用國泰人壽的保單質借,也有用現金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顯見被告高大永非係於95年5月10日一次收足20萬元,是該客戶收款明細表記載被告高大永繳回13萬元予匯豐公司,亦難認有違常情,自無法認被告高大永有詐欺20萬元之情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有誤解。 ㈤、至於公訴人指訴被告高大永馬中恆共同侵占70萬元部分,被告馬中恆雖證稱:證人楊錦榮代劉興仁給付之和解金70萬元,業已交由被告高大永交付告訴人葉鳳嬌云云。惟就給付和解金70萬元及簽立和解書之經過,證人楊錦榮於原審證稱:劉興仁來伊公司上班,因他欠葉鳳嬌錢,葉鳳嬌找馬中恆來公司找劉興仁要債,馬中恆第1次到公司來時 葉鳳嬌有來,馬中恆、高大永約於95年4月中旬第1次來公司,後來葉鳳嬌有自己1個人至伊公司談債務,約1個月左右劉興仁拿出70萬元,由伊出面協商並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上之日期即是交付70萬元之日期,地點在永和市○○路的一家涮羊肉餐廳,當時有馬中恆、高大永還有他們公司的另外4、5個人,葉鳳嬌、劉興仁都沒有在場...伊當場 將70萬元交給馬中恆,至於馬中恆有無轉交給高大永伊沒印象,大約給錢之幾星期,葉鳳嬌突然打電話給伊說錢沒有拿到,他說馬中恆告知劉興仁沒有給錢,伊再打電話給馬中恆,他說這是他與葉鳳嬌的事情,要伊不用管,伊說錢是交給你,當然要你負責,這時候馬中恆說一句話,伊印象還很深,他說我們做徵信的,都是騙來騙去不要太認真,這件事葉鳳嬌是針對他,葉鳳嬌要告也是告他,叫伊不要管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96-198頁),而告訴人 葉鳳嬌於原審亦同證述:馬中恆說劉興仁要先還70萬元,要伊與劉興仁簽和解書,伊不知道劉興仁已經交付70萬元給馬中恆,楊錦榮是劉興仁的老闆,後來伊打電話給楊錦榮,他說已將70萬元交給馬中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3 頁);由上開證言互核觀之,告訴人葉鳳嬌雖曾在和 解書上親自簽名,但實際上並未收受70萬元之和解金;倘如被告馬中恆辯稱有將和解金交由被告高大永轉交告訴人葉鳳嬌,則證人楊錦榮事後詢問時,被告馬中恆理應向證人楊錦榮解釋交付之過程,並追查被告高大永為何未將和解金交由告訴人葉鳳嬌收執之緣由,然馬中恆以前揭言詞向楊錦榮說明,足見馬中恆明知未交付70萬元予告訴人葉鳳嬌,甚且告訴人葉鳳嬌亦證述該和解書係匯豐公司小姐持往住處表示劉興仁欲返還70萬元要伊簽名等語(見原審 卷第83頁及背面),則本件既係馬中恆侵占上開70萬元,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大永有與馬中恆共同侵占之犯行,自難認被告高大永有何與被告馬中恆共同侵占之犯行。 ㈥、就告訴人許清泉指訴被告高大永詐欺部分,告訴人許清泉係與馬中恆、蔡鼎文簽約並收費,再由馬中恆通知找尋葉南儀之情,業據證人許鵬成於原審證稱:95年2月18日伊 陪許清泉去匯豐公司找馬中恆,希望馬中恆可以幫忙要回債務,談論的時候,馬中恆人在旁邊,收費的方式則是蔡鼎文說明的,簽立委託書時只有伊、許清泉、馬中恆、蔡鼎文4人在場,之後於95年3月13日簽立協議書時,除了伊、許清泉、許清泉的太太和馬中恆在場,也是馬中恆跟伊們談論協議書的內容;馬中恆後來有通知伊等在廈門找到葉南儀,葉南儀簽了2紙面額各是250萬元之支票要還錢,希望伊可以匯6萬元到馬中恆之帳戶內,伊回答既然已經 拿到錢,直接從裡面扣就可以,伊說沒有錢後馬中恆就把電話掛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8-199頁反面),核與告 訴人許清泉於警詢指訴稱:伊透過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尋求匯豐徵信幫助,由總經理馬中恆接洽,雙方並立協議書等語相符(見D卷第9頁),參以,證人許鵬成於95年2月18日 簽立之委託書承辦人一欄係由蔡鼎文簽名乙節,此有上開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6頁);再者,切結書 亦係以被告馬中恆個人名義表示向許清泉負責,有切結書附卷足憑(見D卷第24頁),足徵關於向葉南儀追索債務 一事,告訴人許清泉係委託被告馬中恆、蔡鼎文處理。雖告訴人許清泉於本院及原審均證稱:簽立委託書之承辦人是被告高大永,也是被告高大永通知說葉南儀一共有給2 紙支票,要我趕快來公司,先付1成5的介紹費,給了375,000元後,被告高大永就拿2紙支票給我,協議書也是被告高大永擬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7頁、本院卷第75頁),然告訴人許清泉指訴高大永簽約此節,不惟與證人許鵬成所證有間,復與渠等所簽立之協議書不符(見D卷第17、18頁),是告訴人許清泉於原審及本院所證被告高大永有上 開詐欺之事實即難認有憑。蓋倘最初與告訴人許清泉、證人許鵬成簽約之人即是被告高大永,則與告訴人許清泉一同前往匯豐公司之許鵬成,何以會在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伊不知道簽委託書時,另一個在旁邊倒茶水的人是誰,伊對高大永沒有印象等語?且若被告高大永果曾要求告訴人許清泉支付375,000元並交付前開2紙支票,則告訴人許清泉於提起本件告訴時,除被告馬中恆外,對於債務人葉南儀、發票人林寶通、切結書保證人李順河均一併提起詐欺告訴,豈有獨漏被告高大永之理?益徵被告高大永辯稱:伊沒有負責承辦告訴人許清泉委託葉南儀債務的事,可能是告訴人許清泉記憶錯誤等語,應較為可採信,是尚難認被告高大永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至於,被告馬中恆所提出之客戶收款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44頁)固記載被告高大永曾於95年3月7日收取客戶許鵬成、案件編號940914匯入銀行之10萬元之情,然於同年3月13日客戶許鵬成、 案件編號940914支付之275,000元之事實,仍係由蔡鼎文 收受,顯見被告高大永應係以匯豐公司職員而代收受10萬元,要非得遽此推論被告高大永有參詐欺許清泉之情。又同案被告馬中恆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尋找葉南儀均係高大永處理,高大永有說他在金門找到葉南儀云云(見C卷第324頁),然高大永上開所證不惟與其於96年10月30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伊得知葉南儀在海南島.. .支票是葉南儀親自交付云云相互齟齬(見D卷第171、17 2 頁),亦與葉南儀所證係蔡鼎文向伊追討債務一節有間,已 如上述,是以馬中恆所提出之上開客戶收款明細表及馬中恆上開所述,均不足為被告高大永不利之認定。 ㈦、至於公訴人於上訴意旨指稱,就告訴人葉鳳嬌部分,高大永係匯豐公司經營階層,縱於過程非全部參與,亦與馬中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依證人許鵬程之證詞頂多僅能證明被告高大永簽約時未在場,無法證明被告高大永未參與尋找葉南儀云云,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高大永有行為分擔,縱被告高大永有參與匯豐公司之經營,亦難據此推論其有共同詐欺告訴人葉鳳嬌。又告訴人許清泉之指訴既有瑕疵,非得遽認被告高大永有共犯詐欺之舉,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與上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顯相違背,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得被告高大永為有罪之心證,原審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既不足採,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