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許志宜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初炳桂 即 被 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289號、97年度偵 字第5195、7268、7769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恐嚇取財部分: ㈠、許志宜與初炳桂為夫妻,許志宜常年在菲律賓國(下稱菲國)經商,在菲國使用英文姓名為Steven Hsu C.Y.,領有菲 國核發之長期工作簽證,在菲國大馬尼拉巴石市,與菲國華僑蔡強民(英文姓名Pinera Erensto,原審另行審理,綽號Boy)共組Great Ocean Resource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下稱Great Ocean公司)。許志宜、初炳桂及蔡強民三人 因每年4月至6月間,為菲國海域黑鮪魚盛產期,黑鮪魚於國內市場需求甚高,極具經濟價值,而屏東縣東港、琉球等地區漁民,急於捕撈黑鮪魚販售,約定先由蔡強民聯絡不詳姓名之若干菲國海軍人員(就相同方法,亦推由蔡強民與菲國巴布顏群島《我國漁民稱為火焰山市,以下稱為火焰山市》市長、不詳姓名若干菲國漁業與水產資源署《下稱菲國漁業署》人員聯繫),於該等菲國海軍人員駕巡邏艇,遇有我國漁船進入菲國海域時,即由該等菲國海軍人員以侵入菲國經濟海域,或外籍船員不得在菲國海域捕撈漁貨為由攔阻,並強行扣押人船,示意支付款項即可釋放人船,要求船長聯繫臺灣家屬付款,再由許志宜透過其在屏東縣琉球鄉、東港鎮之人脈,經與遭扣押船長家屬取得聯繫後,伺機向船長家屬恫稱:若不支付菲國海軍人員要求之款項,被扣之人船會被押解到菲國港內,後果很嚴重,錢匯過去就解決了等語,以加害被扣漁船船長等人之自由及被扣漁船財產之事,使被扣漁船船長家屬心生畏懼,而匯交指示款項予知情之初炳桂,由初炳桂扣下應得款項後,轉匯專營地下匯兌就此部分不知情之汪月珠等人(汪月珠、劉高銘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劉政坤、劉承倢另行審理),以地下匯兌方式送交款項予許志宜,再轉交該等菲國海軍人員後,始將人船釋放,將所得朋分。許志宜、初炳桂、蔡強民與不詳姓名若干菲國海軍人員(含巡邏艇軍人及其等長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連續為下列犯行: 01、屏東縣○○區○○○○○○○○○號(編號:CT3-3898)於民國95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行經北緯18度29分、東經123度17分處,遭與蔡強民、許志宜、初炳桂等有犯意聯絡之菲國海軍編號389號巡邏艇四名軍人,持槍強行扣押人船,將 船長洪明識強押至巡邏艇船長室,同日下午1時許,該巡邏 艇艦長以手勢示意洪明識,以衛星電話與臺灣家屬聯繫。然洪明識於同日上午7時許,遭扣押前,曾與洪志彬電話連繫 ,告知將遭遇菲國艦艇,洪志彬即連絡洪明識之家屬,其媳婦洪七巧乃求助洪志彬配偶蔡月鳳,蔡月鳳素聞許志宜與菲國方面關係良好,乃聯絡許志宜,並告知新連隆號之漁船編號,於洪七巧再向許志宜聯繫時,許志宜即對洪七巧表示,已在電腦查到新連隆號遭菲國海軍扣留,表示洪七巧需給付新臺幣(以下除有標明幣別者外,均指新臺幣)二百萬元,始能釋放新連隆號及其船員,惟洪七巧向許志宜要求與洪明識聯絡,確認安全無虞後,始願意匯款。於同日下午1時許 ,洪七巧接獲洪明識撥打衛星電話聯絡時,經洪七巧告知需給付二百萬元,新連隆號始得獲釋。期間許志宜不斷電洽洪七巧,以「我和你公公已經有聯絡了,和菲律賓也溝通好了,錢匯過去就解決了」、「菲國巡邏艇的人已經不耐煩了」、「因為事情拖太久了」、「要不要付這二百萬儘快決定,拖太久我也沒辦法了」、「我會請我太太打電話告訴妳匯款戶名帳號」等加害洪明識等人自由及財產之事,使洪七巧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湊足二百萬元後,依許 志宜、初炳桂指示,將款項匯至初炳桂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七巧並電洽初炳桂確認已如數匯款至該帳戶後,於同日下午2時37分48秒時去電洪 明識,洪明識表示已經被釋放。 02、屏東縣○○區○○○○○○○○○號(編號:CT3-5747)於95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行經北緯18度29分、東經123度31分處,亦遭菲國海軍編號389號巡邏艇軍人持槍強行扣押人 船,並將船長陳烽樟押至艦艇上,與先前被扣留之洪明識一起被持槍者看守,該艦艇又將我國籍漁船興發成10號扣留,該船長陳國興(即為陳烽樟之配偶陳靜賢之胞兄)亦遭強押至艦艇,惟陳國興交付美金二千元後,即與興發成10號一同被放行,陳國興獲釋後即以衛星電話告知其胞妹陳靜賢。陳烽樟見陳國興交付現金求得人船獲釋,亦欲交付美金一千元予該巡邏艇指揮官,惟該指揮官認數額不足,陳烽樟再將美金一千一百元置於茂豐祥號漁船報關簿內交予上開軍官,惟該指揮官接獲三通電話後,又表示不得將陳烽樟放行,嗣陳烽樟屢向該艦艇官兵交涉,艦艇上官兵以手勢表示需要多付款項始得放行。許志宜於茂豐祥號遭扣留後,經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菲國海軍人員告知,即去電在屏東縣琉球區漁會任職之友人黃信誌,以漁船編號詢問該漁船是否為琉球籍,黃信誌則回覆該船非琉球籍漁船,惟其懷疑該船可能係茂豐祥號,故去電陳烽樟之妻陳靜賢,並告知許志宜之電話,經陳靜賢以電話聯繫許志宜時,許志宜隨即要求須在該日日落前交付二百萬元,陳烽樟及茂豐祥號始能放行,否則將人船一起押解至菲國境內,以此等加害自由、財產之事,使陳靜賢心生恐懼,惟其得知洪明識亦於當日遭扣留,陳靜賢電洽洪明識之家人後,得知渠等已匯款二百萬元至初炳桂前開帳戶,使洪明識及新連隆號得以獲釋,故於同日下午在第一銀行東港分行匯款二百萬元至初炳桂前開帳戶,陳靜賢至銀行匯款時,陳烽樟獲准打衛星電話向家人求助,始自其岳母處得知陳靜賢已應許志宜之要求匯款二百萬元,陳烽樟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與茂豐祥號一同獲釋。許志宜透過其妻初炳桂收 受上開四百萬元後,於翌(26)日以匯出二百萬元、另於同年月27日匯一百四十萬元至汪月珠在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六十萬元則屬許志宜、初炳桂不法所得。再由汪月珠以地下匯兌方式匯至菲國,由蔡強民與上開有犯意聯絡之菲國海軍人員朋分此三百四十萬等值之菲幣,許志宜並再分得一艘船二十萬菲幣(即共四十萬菲幣)之不法利益。 ㈡、我國籍漁船吉志益2號(漁船編號:CT3-4808,此漁船與許 志宜、初炳桂間尚有「漁業合作」關係,詳見下述)於95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行經北緯19度10分、東經121度15分處 ,遭菲國火焰山市市長(姓名諧音為LUBIS,確實姓名不詳 )所屬之水警持槍強行扣押人船,並將船長吳懋舜等人押至馬仔山山頂看管,經火焰山市市長通知許志宜已扣到我國漁船,許志宜即通知初炳桂,表示該漁船船長家屬可能透過許志宜處理放船事宜,其後許志宜雖知悉該被扣漁船係與其有漁業合作關係之吉志益2號,仍與初柄桂、蔡強民及火焰山 市市長、不詳姓名若干菲國水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吳懋舜翌(5)日上午9時許,趁機以衛星電話聯絡家屬,其配偶吳蘇淑惠得知後,即聯絡與之漁業合作的許志宜,由許志宜告知吳蘇淑惠,需於當日中午12時前匯款六十六萬元,否則菲國方面會將吉志益2號拖行至阿巴 里(Aparri)港,後果將會很嚴重等語,以此等加害自由、財產之事,使吳蘇淑惠心生恐懼,吳蘇淑惠遂依許志宜指示,將六十六萬元匯至初炳桂開設於東港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後,由初炳桂匯六十萬元至汪月珠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餘六萬元則屬許志宜、初炳桂不法所得。再由汪月珠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至菲國,由蔡強民與上開有犯意聯絡之菲國火焰山市市長等人朋分此六十萬等值之菲幣,吉志益2號並於同年月5日下午5時許被釋放。 二、詐欺取財部分: ㈠、許志宜、初炳桂、蔡強民明知我國與菲國政府無官方漁業合作,竟利用屏東縣東港、琉球等地區漁民,急欲前往菲國海域捕捉黑鮪魚之需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間起,由許志宜、蔡強民在菲國合夥之菲國GREAT OCEAN公司,陸續購買在菲國合法註冊,而已無船 舶實體之漁船資料,由蔡強民在菲國向相關單位辦理變更船名、船主執照、船籍證書及商業捕魚執照等資料,套用於許志宜、初炳桂於屏東地區所招攬願意參與中菲漁業合作之船隻(即借屍還魂方式),復由許志宜、初炳桂於93年10月間起至95年3月間止,連續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向附表貳編號1-16所示洪基舜等十六位船主,招攬所謂中菲漁業合作,向 該等船主(其中有部分係由其等之配偶共同或代為聯繫)誆稱得代辦入籍菲國,可至距離菲國領土7海浬(後改為15公 里,即約8.1海浬,按1海浬=1.852公里)外海域合法從事漁撈作業,每年每艘漁船需支付四十萬元至六十萬元不等之費用,另代辦菲國合法漁工工作證,每人收取四萬五千元等語(實則由蔡強民以不明方法於我國漁民護照上蓋用菲國出入境章戳,以申請我國漁民成為菲律賓技術外勞身分),並對船主佯稱:只要遵守合約約定捕魚都不會被菲國扣留,若遵守合約約定從事漁業作業而遭受菲國扣留,即由許志宜、初炳桂方面負責「營救」工作,且相關費用均由許志宜、初炳桂方面負責,若未遵守合約約定從事漁業作業遭扣留者,則由船主自行負責云云,而刻意隱瞞持許志宜、初炳桂等人提供之相關證件實際上並不符合菲國法律,若在菲國海域從事漁業作業,可能遭菲國官方扣留人船,並面臨高額罰金等事實,致如附表貳編號1-16所示之洪基舜等十六位船主,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貳編號1-16所示之相關費用。 ㈡、95年8月間起,許志宜、初炳桂、蔡強民另各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貳編號17-23所示 時間,推由許志宜、初炳桂附表貳編號17-23所示黃金城等 七位船主,招攬所謂中菲漁業合作,向該等船主(其中有部分係由其等之配偶共同或代為聯繫)誆稱得代辦入籍菲國,可至菲國海域距離菲國領土十五公里外之海域合法從事漁撈作業,每年每艘漁船需支付四十萬元至六十萬元不等之費用,另代辦菲國合法漁工工作證,每人收取四萬五千元等語(實則由蔡強民以不明方法於我國漁民護照上蓋用菲國出入境章戳,以申請我國漁民成為菲律賓技術外勞身分),並對船主佯稱:只要遵守合約約定捕魚都不會被菲國扣留,若遵守合約約定從事漁業作業而遭受菲國扣留,即由許志宜、初炳桂方面負責「營救」工作,且相關費用均由許志宜、初炳桂方面負責,若未遵守合約約定從事漁業作業遭扣留者,則由船主、船東自行負責云云,而刻意隱瞞持許志宜、初炳桂等人提供之相關證件實際上並不符合菲國法律,若在菲國海域從事漁業作業,可能遭菲國官方扣留人船,並會面臨高額罰金等事實,致如附表貳編號17-23所示之黃金城等七位船主 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貳編號17-23所示之相關費用。嗣 新裕福68號船長吳成山(即附表貳編號2所示漁船),於96 年6月2日,在北緯19度31.3分、東經122度17.6分(即離巴 布顏群島30.96公里)之菲國經濟海域,並未違反與許志宜 所為之相關約定,竟遭菲國漁業署扣船,經菲國漁業署官員告知其英文船名有問題,許志宜所交付之資料係偽造及不法,後經菲國法院判決美金七萬元後始被釋放,期間許志宜、初炳桂並以需要相關費用為由,先後向吳成山之妻陳米勤索取共六百七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陳米勤為求人、船釋放,只能如數籌措支付,待吳成山回國後遂將許志宜所交付從事漁業合作之英文船籍等資料予以翻譯,發現許志宜所交付資料與其船舶規格基本資料不相符合,吳成山及其他船主始陸續知悉遭詐騙。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吳成山、吳成意、吳勝雄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賴真澤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許 志宜在(菲國)地檢署內欺騙二位漁船船長(按,即聯魚號船長余國雄及另一艘新裕福號船長),稱這是要請律師答辯的文書,簽名沒關係,但是該文件卻是二船長自行承認違規入境違法捕魚的自白書。」、「結果該船(按即聯魚號)於晚間8點被送到該港口,許志宜叫上開艦長丈量漁船長度及 寬度,說該船大小差30公分非屬我的漁船公司的船,就以此理由,咬定這是外國船。」等語(第12289號偵卷一第8、15頁),然其於原審時證稱,上述內容係聽聞余國雄所述(原審卷二第44頁)。而證人蔡允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許志宜曾和我父親蔡信良恐嚇如果我的漁船不給他辦,他要叫漁業局的人將我的船充公。」、「我在菲律賓時,許志宜有來找我,當時他幫陳美發處理事情,但是他後來向我父親要三百五十萬元,他說如果沒有請他辦的話,就要請漁業局的人把我們的船充公」等語(第5178號他卷三第191、 209頁),惟蔡允生亦自承以上係「許志宜告知我父親的, 聽我父親說才知道的」(同卷第209頁)。則前揭賴真澤、 蔡允生之證詞,係他人轉知,屬於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上訴人即被告許志宜、初炳桂等對提示之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僅表示對證據證明力有意見(原審卷一第65頁、卷二第219頁),又依卷內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認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查許志宜、初炳桂均否認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許志宜辯稱略以:新連隆號、茂豐祥號、吉志益2號漁船被扣時, 船長家屬請伊幫忙協助漁船釋放事宜,是家屬跟伊求助後,才知道那些漁船被扣,係透過蔡強民聯繫菲律賓海軍,因知道曾有發生家屬匯錢後卻未放人情況,所以請船長家屬先匯到初炳桂帳戶內,等放人後再交給蔡強民去交付菲國海軍,並未主動介入放船之事宜。初炳桂辯稱略以:雖被扣押漁船家屬有匯錢到伊帳戶,再由伊匯到菲國去,但只知是要交給相關單位贖船跟人,至於什麼單位不清楚云云。被告二人就詐欺部分,均辯稱因參與漁業合作船主都知道以菲國漁船資料套用在臺灣漁船上(即所謂借屍還魂方式),自無詐欺可言云云。 三、經查,恐嚇取財部分: ㈠、新連隆號、茂豐祥號漁船於95年4月25日,分別在事實欄所 記載海域被菲國海軍艦艇扣押,吉志益2號於95年12月4日,在事實欄所記載海域被菲國水警扣押,以及該三艘漁船之人、船於匯付款項後釋放等事實,分經證人即新連隆號船長洪明識、洪明識之媳婦洪七巧、茂豐祥號船長陳烽樟、陳烽樟之妻陳靜賢、吉志益2號船長吳懋舜、吳懋舜之妻吳蘇淑惠 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二人對以上事實並不爭執。 ㈡、被告雖為前揭辯解,且上訴引用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業組技士張可揚之證詞,略稱新連隆號、茂豐祥號漁船在菲律賓經濟海域被扣,違反「我國漁民在台菲(菲律賓)附近海域作業應注意事項」與菲律賓之漁業法,而吉志益2號被扣原因為違法僱用大陸漁工,菲國主管機關之逮捕扣 船為合法,船長或家屬為求免罰或釋放,主動表示願給付財物,應屬於對菲國公務員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行為與恐嚇取財無關,被告等未與菲國海軍人員、水警共謀,原判決依據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等與之共謀係推測擬制,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依卷附許志宜、初炳桂間於96年1月3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壹、二所示),許志宜對初炳桂稱:「對啊,漁業局啊,他們開口了啊,今年他們會派三艘巡邏艇,漁業局的啊,他們說海軍那邊會派二艘船,三架直昇機,他們跟海軍談好了啊,抓到的話,一艘船要三百五十萬」、「對啊,跟去年一樣,海上放的話,這邊開口一艘船要三百五十萬」;「就是去年像上次那樣被抓到的船,直接打電話,OK的話,錢匯過來就放他們走,三百五十啊!而且今年他們講,抓的範圍會比較大,會更遠,現在是我們這幾艘船問題,不要像上次那樣找我們的船麻煩,如果條件談得好的話」;「重點他們是看到去年抓的那些。船進來一艘船都花那麼多錢,他們就知道啊!重點是他們要看看能不能抓到這些船,他們和我們私底下」、「你放心,不管這樣,他們去年抓的比較近,今年會抓的範圍會比較遠,比較出去,還有、有啦,不可能說沒有」等語。顯見許志宜不僅於96年1 月31日與菲國海軍、漁業署人員有約定,菲國海軍、漁業署於扣押臺灣漁船後,在海上即由許志宜、蔡強民聯繫匯款,付款後再由菲國海軍、漁業署方面放船,更於去年(即95年間)即有相同約定。且依許志宜與初炳桂於96年3月27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附表壹、三所示),許志宜對初炳桂稱:「是要借一些小錢啦,借錢那是小問題啦。重點是他說今年的目標是要抓十艘,他們會巡到很接近臺灣的地方,只要一進來就一定抓。今年一艘船最少,我們光我們這邊喔,至少就要賺五十萬元臺幣」等語,其中特別提及「今年的目標」、「今年光我們這邊喔」,可見係延續「去年」(95年)而為,才去強調「今年」的目標船隻數,以及許志宜、初炳桂所能獲取金額。 ㈢、卷附許志宜與蔡強民間於96年4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壹、四所示),蔡強民對許志宜稱:「I told with him( 即commander general)。他要一百八十萬元」;「一百八 十萬,I tell him,船長讓我們跟他講,我們說放他們就放啦」。許志宜復對蔡強民問稱:「The procedure just like before?」蔡強民則回稱:「Like before. Our plan before. It's now general said today.像去年放三艘船(臺語)哈哈」等語。許志宜於偵查中復供承:「譯文中『Boy 』是指『蔡強民』,『the commander general』是指菲律 賓海軍轄管呂宋島北部海域(第一和第二經濟特區)海軍將軍,因為蔡強民先前傳送訊息給我說:菲律賓管該區的將軍換人了,所以我問他現在海軍將軍是不是還是前任那位,而『一百八十萬元就可以做』是指蔡強民告訴我:他跟現任海軍將軍談好,將軍稱海上放船模式,他要一百八十萬披索,就可以做了。而我說『the procedure just like before ?』是問蔡強民,以後放船是否一樣『新連隆』跟『茂豐祥號』2艘漁船的模式」等語(第12289號偵卷三第191頁)。至 於許志宜雖辯稱:「Like before.Our plan before」中之 「plan」應為「friend」之誤譯,「應該是our friend,而不是our plan,我們是談我們的朋友現在升任將軍了」云云(見同上卷頁)。而該段通訊監察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譯文之「plan」究竟是「plan」或「friend」,因發話人英文不標準,無法明確判斷(原審卷一第142頁勘驗結果)。 但該段譯文全文,跟所謂「朋友升任將軍」云云無涉,蔡強民所說的「Our plan before」字句係針對許志宜所問之「 The procedure just like before?」(按即「程序就像以前一樣?」)的問題回答,蔡強民並先答「like before 」,依此前後對話,應認該對話內容應確係「Our plan before」無誤。則依上揭證據,可認定「新連隆號」跟「茂豐祥 號」於95年4月25日透過許志宜、初炳桂匯款而釋放,乃係 基於被告二人與蔡強民、菲國海軍人員間之「計劃」為之,亦即先由菲國海軍艦艇人員扣船後,再由許志宜、初炳桂等與漁船船長家屬聯繫,經家屬匯款後,菲國海軍艦艇人員始將人、船釋放。 ㈣、又許志宜、初炳桂95年12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壹、 一),許志宜對初炳桂稱:「我跟你講,剛才火焰山市長打電話過來,說扣到一艘漁船(按即吳懋舜之吉志益2號), 應該會找到我們這邊來了,目前這個局勢,他們只有找我們了」、「萬一他們找我們,你叫他們寫委託書、授權書,他們要我們辦的」等語。而從「火焰山市長」於扣到我國漁船後,即通知被告許志宜之情節觀之,可見確有前揭「計劃」存在,另從許志宜直接跟初炳桂稱「你叫他們(即漁船船長家屬)寫委託書、授權書」,而毋須多做解釋,初炳桂更回問:「市長沒說什麼,他可以作主嗎?」更證明初炳桂對前揭「計劃」知悉甚詳。而許志宜之同日通訊監察譯文更有:「目前這個局勢,他們只有找我們了」等語。人即船長洪明識之媳婦洪七巧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時為何會由蔡月鳳幫你聯絡許志宜?)案發當天,我都還不知道狀況,是洪志彬打電話給他太太蔡月鳳,蔡月鳳告訴我婆婆,我經婆婆告知,才開始處理前述那些事情」、「(是何人說要去找許志宜?)我婆婆跟蔡月鳳他們」、「(為何要找許志宜?)我們小琉球有人在講,如果發生像這樣被扣船的事情,找許志宜就可以去處理,就我所知,處理都是要錢的」等語(第12289號偵卷二第114頁)。證人即船長陳烽樟友人黃信誌於偵查中,亦證稱:「(為何漁船出事,大家都會找許志宜?)據我所知,漁民說他在菲律賓好像比較吃得開,一些漁民就會去找他」、「(95年4月25日,許志宜有無打電話給 你?)有的,時間大約是要中午的時間,許志宜當時是打我的行動電話」、「(為何打電話給你?)因為許志宜是要問我洪明識的船被扣押的事,並告知我好像有一艘臺灣的漁船也被扣留了,向我確認該漁船的國際呼號是否為琉球籍的,我查的結果並沒有這艘船,是因為最後一個英文字母錯誤,他把國際呼號的BK和BJ弄錯了。後來我是把BK和BJ都一起找,我就比對出來有一個呼號是茂豐祥號的,我先去向茂豐祥的家屬確認,我當時很緊張,我打電話過去陳烽樟的家裹,陳烽樟的太太說他先生已被菲律賓扣留,我問她為何知道,她說她有和陳烽樟聯絡,後來她告知我要如何才好,我告知陳烽樟的太太,我有接到許志宜的電話,洪明識的船也是被扣留了,所以要她去聯絡洪明識的家人看有沒有辦法可以解決」等語(第5178號他卷四第73至74頁)。據此可認定許志宜、初炳桂明確知悉上開漁船遭菲國海軍等扣押後,極有可能會找其等「協助處理」,以遂行前揭「計劃」,且茂豐祥號遭扣押後,更係許志宜主動透過黃信誌與船長家屬聯絡。是許志宜、初炳桂辯稱並非主動要求介入放船事宜,故無不法云云,亦不足採。而許志宜於催促洪七巧匯付款項時,有稱「要趕快匯錢,不然不能保證一定能幫忙」、「一定要趕快匯,不然再慢,他就不能保證菲律賓會放人」等語;於要求陳靜賢匯付款項時,有稱須在日落前交付二百萬元,陳烽樟及茂豐祥號始能放行等語;許志宜於要求吳蘇淑惠匯款時,有稱「要於十二時前,匯新臺幣六十六萬元贖款,匯入初炳桂東港漁會的戶頭,若沒收到的話就要把漁船開到菲律賓阿巴里,後果就會很嚴重」等語,為許志宜、初炳桂所不否認,並分經證人洪七巧、陳靜賢、吳蘇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許志宜、初炳桂推由許志宜以加害被扣漁船船長等人之自由及被扣漁船財產之事,使洪七巧、陳靜賢、吳蘇淑惠恐懼而交付財物,亦可認定。 ㈤、於95年4月25日,洪七巧以洪明識之名義匯入二百萬元至初 炳桂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另於同日,陳靜賢亦匯入二百萬元至初炳桂同一帳戶等情,有附卷屏東縣琉球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可稽(第5178號他卷一第10、36-37頁)。初炳桂收受此二筆款項共四百萬元後, 於次日以金融卡轉帳匯款二百萬元至汪月珠開設在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同年月27日再以語音轉帳方式匯款一百四十萬元至汪月珠同一帳戶,留存六十萬元等情,有初炳桂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汪月珠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第5178號他帳戶卷第21頁),並為許志宜、初炳桂所坦承(第12289號偵卷一第107頁、卷二第89頁)。被告二人雖另辯稱係因為「菲國公司尚有餘錢」,故沒有將四百萬元全額匯出云云,然未據其等提出證據證明,況依許志宜、初炳桂96年3月2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許志宜有對初炳桂稱:「重點是他說今年的目標是要抓十艘,他們會巡到很接近臺灣的地方,只要一進來就一定抓。今年一艘船最少,我們光我們這邊喔,至少就要賺五十萬元臺幣」等語,初炳桂於偵查中供承:「這是許志宜他在說的,內容所指為何,譯文字面上講很清楚了。五十萬元臺幣,是船進來被扣的,有請我先生幫忙的話,五百萬元臺幣的話拿五十萬元」、「被扣的船的罰金,人家匯來給我,我再轉給許志宜讓他付罰金。我的意思是,今天辛苦要有一點代價,就像走路工的錢」等語(第12289號偵卷二第67頁),而就此五十萬元如何分得 ,許志宜、初炳桂於偵查中無法交待(第12289號偵卷二第 59、67頁)。是應認許志宜、初炳桂於洪七巧、陳靜賢匯入四百萬後,僅匯出三百四十萬元,所留存之六十萬元即許志宜、初炳桂所得之不法利益。另許志宜於警詢時復自承:「(你參與這兩艘漁船疑遭擄人勒贖案有無獲取任何利益或利潤?)有,我每艘經手取得二十萬披索的利潤,都是Boy蔡 強民把全部贖款六百萬披索親自送給蘇比克灣的將軍後,BOY分得他應得的部分後,再分給我一艘船二十萬披索。我本 來不想拿」等語(第12289號偵卷一第100頁),可見許志宜、初炳桂與蔡強民、菲國人士間確有瓜分船長家屬款項之謀議,且許志宜並另分得四十萬菲幣之不法利益。 ㈥、雖吉志益2號於95年12月4日被扣時,該船船長已參加被告許志宜之所謂「漁業合作」(附表貳編號20),且於該漁船被菲國水警扣押之初,許志宜、初炳桂並不知悉該被扣漁船為參加自己「漁業合作」之漁船,此從許志宜、初炳桂間95年12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中(附表壹、一),許志宜最後稱: 「結果那隻是懋舜的船」等語,即可認定。但許志宜於知悉該被扣漁船為參加自己「漁業合作」之漁船後,仍依前揭「計劃」模式,依「市長」之要求金額向吉志益2號船長家屬 索取款項,並未因為該被扣漁船為參加自己「漁業合作」之漁船,即讓該漁船可以直接釋放,此觀許志宜於警詢中陳稱:「95年12月4日我有接到蔡強民的電話告訴我,巴布顏群 島的市長稱扣到臺灣一艘漁船可以談放船的事,但後來發現該船即是吉志益2號漁船,蔡強民稱市長要一百萬元披索, 經我與船長吳懋舜的妻子吳蘇淑惠聯絡後,需支付新臺幣六十六萬元,我太太初炳桂收到該款後,則匯了六十萬經汪月珠的合庫帳戶,再由人在菲律賓的劉政坤和劉承倢將贖款一百萬元披索直接匯蔡強民PCI的帳戶」等語(第12289號偵卷三第37至38頁),即可知悉。由從吳蘇淑惠匯入六十六萬元,初炳桂卻僅匯出六十萬元觀之,亦可得知許志宜、初炳桂從中獲得六萬元之不法利益。另從許志宜與蔡強民間96年4 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壹、四所示)觀之,蔡強民對 許志宜稱:「Like before.Our plan before.It's now general said today.像去年放三艘船」等語,許志宜於警詢時就此稱:「至於像去年放三艘船的意思,我已經不清楚了,因為處理海上放船應該只有二艘船(即新連隆號跟茂豐祥號)」、「蔡強民所指的三艘漁船我不知道所指何事」云云(第12289號偵卷三第191至192頁),而不能清楚交代,然依 前揭其他證據,蔡強民所指的三艘漁船,應即係指新連隆號、茂豐祥號及吉志益2號,可見吉志益2號於遭扣船後,係依許志宜、初炳桂與菲國人士間之計劃,由許志宜、初炳桂等與漁船船長家屬聯繫,經家屬匯款後,菲國人士始將人、船釋放,並再朋分不法利益。是許志宜、初炳桂所辯均不足採,其等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次查,詐欺取財部分: ㈠、所謂「漁業合作」方式,實係許志宜、蔡強民在菲國合夥之菲國GREAT OCEAN公司,陸續購買在菲國合法註冊而已無船 舶實體之漁船資料,由蔡強民在菲國向相關單位辦理變更船名、船主執照、船籍證書及商業捕魚執照等資料,而套用於許志宜、初炳桂於屏東地區所招攬願意參與中菲漁業合作之船隻(即所謂「借屍還魂」方式),且附表貳所示之漁船先後加入所謂「漁業合作」,並繳付相關費用等情(原審卷一第256頁、卷二第221、222頁),亦為被告二人所坦承,復 有附表貳所示漁船、時間、款項、證據可憑。而許志宜、初炳桂所招攬漁船中,僅有十一艘領有菲國港務局核發船舶證書及漁業局核發捕魚執照,其中有部分無菲國船籍資料(如附表貳所示),然該十一艘領有菲國相關執照之船舶證書所登記之噸數及尺寸與各該船舶於我國之登記內容(總噸數、淨噸數、船長)不符等情,有卷附外交部函轉駐菲律賓代表處97年3月4日菲政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第12289號偵 卷二第327至424頁),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6年12月28日高港監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第12289號偵卷一第304-437頁)可稽。另被告二人所稱之代辦菲國合法漁工工作證云云,實由蔡強民以不明方法於我國漁民護照上蓋用菲國出入境章戳,以申請我國漁民成為菲律賓技術外勞身分等情,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稱係由蔡強民辦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00頁反面)。但參加所謂「漁業合作」之漁船其船長 及臺灣籍船員,於辦理菲國「技術外勞」時,雖然有於護照上蓋用菲國出入境章戳,但實際上於該期間並無在我國出入境之紀錄,有此等漁船船長、船員之菲國工作證、護照及我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86-181頁)。 ㈡、新裕船68號漁船雖於94年3月間起,參加被告二人之「漁業 合作」(附表貳編號2),然96年6月2日,在北緯19度31.3 分、東經122度17.6分(即離巴布顏群島30.96公里)之菲國經濟海域時,未違反與被告二人「漁業合作」之約定,竟遭菲國漁業署扣船,經漁業署官員告知其英文船名有問題,許志宜所交付之資料係不法偽造,經菲國法院判決美金七萬元罰金等事實,經證人吳成山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第7268號偵卷二第9至13頁、第12289號偵卷二第268至269頁)。又依吳成山所提出其於遭扣押時,菲國巡邏艇隊長之扣押宣誓書記載,該菲國巡邏艇係「有正當理由可相信MAGNIFICANT 88號漁船(即該漁船之菲國船名)因提出偽造和不法文件,加上船上出現未持有在菲國領海工作和捕魚之任何許可證或授權的外國人,而違反第8550號共和國法案第87節規定」而扣押該漁船,且依菲國漁業署所提出之「命令」、「訴狀」記載,在扣押當時「(菲國巡邏艇)在查證船長所提出的文件時,我們確認這些外國人(即吳成山等人)並未持有任何授權進入菲律賓水域的文件」、「聯合小組懷疑上述船隻的真實身份,於是進行現場測量。後來確認遭扣押的船隻與所提出之所有權證明書上的船隻並非同一艘」,而依菲國第8550號共和國法案第87節規定,「除沒收其漁獲物、捕魚設備和漁船以外,將科以十萬美元的罰金,但本部(即漁業署)有權科以五萬美元以上,二十萬美元以下的行政罰款或等值菲幣」(第8003號他卷第13至16、61至64、56至60、144至148、154至164頁之英文原文及中文譯本)。另新裕福68號遭扣船,吳成山之配偶陳米勤經許志宜通知要繳交贖款與罰金共二百七十萬元才能釋放,若沒有釋放,將會還款,並由初炳桂親自到屏東拿錢,同年月20日又告知尚須二百二十四萬元才能釋放,許志宜、初炳桂又親自到屏東拿取款項,同年7月5日再要求匯款一百八十一萬餘元至所指定之初炳群郵局帳戶,陳米勤前後共支付六百七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許志宜、初炳桂亦未解釋上開金額之用途,吳成山及新裕福68號係於同年7月14日始被釋放等事實,則經證人陳 米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第12289號偵卷二第33至34 、270至271頁),復有吳成山提出之協議書、匯款執據等在卷可稽(第8003號他卷第9、12頁)。是持許志宜、初炳桂 等所提供之「漁業合作」相關證件實際上並不符合菲國法律,若在菲國海域從事漁業作業,可能遭菲國官方扣留人、船,並會面臨高額罰金等情,亦應可認定。 ㈢、許志宜、初炳桂於向附表貳所示之漁船船主招攬所謂中菲漁業合作時,係對該等船主(其中有部分係由其等之配偶共同或代為聯繫)誆稱得代辦入籍菲國,可至菲國海域距離菲國領土七海浬(後改為十五公里)外之海域合法從事漁撈作業,並代辦菲國合法漁工工作證,並對船主佯稱:只要遵守合約約定捕魚都不會被菲國扣留,若遵守合約約定從事漁業作業而遭受菲國扣留,即由許志宜、初炳桂方面負責「營救」工作,且相關費用均由許志宜、初炳桂方面負責,若未遵守合約約定從事漁業作業遭扣留者,則由船主自行負責云云,則經如附表貳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可見許志宜、初炳桂係對於該等船主刻意隱瞞所謂「漁業合作」之相關證件實際上並不符合菲國法律,若在菲國海域從事漁業作業,可能遭菲國官方扣留人、船,並會面臨高額罰金等事實。 ㈣、如附表貳所示之船主,以及曾參與聯繫之船主配偶,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沒讀過什麼書,所以許志宜所提供之英文資料也看不懂」、「許志宜只有說他幫我們辦漁業合作就能在菲國海域捕魚,不會有任何問題」、「當初都是聽信許志宜的說法」、「因為臺灣與菲律賓無官方漁業合作,所以我們才找許志宜請他辦理,讓我們可以去菲律賓合法捕魚」等語明確。而證人吳懋舜於原審時,亦證稱:「(你認為許志宜幫你辦的菲律賓船籍證件,在菲律賓是合法的嗎?)我認為是合法的」。證人陳米勤證稱:「我們當初當然認為合法才會跟他簽契約」。證人吳金勝證稱:「我沒有碰到菲國官方的人員要求檢查證件,所以我也不知道這些證件是否是真的」、「(你會去參加漁業合作,是因為認為這個合作是合法的嗎?)我不知道,當時我看其他人參加合作我就參加」。證人陳春原證稱:「(你認為許志宜幫你辦理的手續是否合法?)都是寫英文,我看不懂」。證人洪基舜證稱:「(你認為許志宜辦的漁業合作是否合法?)我不知道,我沒有遇過菲國的官方查驗資料,我也不知道這些資料是否真實」。證人黃林瑞美證稱:「(你當時認為參加許志宜的漁業合作是否合法?)我不知道,我當時只想說能去捕魚就好」等語(原審卷二第74、76、198、200、202、204頁)。又雖然此等船主於警詢、偵查、原審時,或有證稱其等有配合為「在不同海域懸掛不同國旗及使用不同船名」、「船長室須漆成橘色」等事項,然被告二人既然係對船主佯稱「得代辦入籍菲國」云云,自然不能僅以船主有此等配合之行為,即推認此等船主知悉許志宜等提供之「漁業合作」相關證件實際上並不符合菲國法律之事實。況其中有部分並無菲國船籍資料(詳如附表貳所示),是被告二人辯稱因參與漁業合作的船主都知道以菲國漁船資料套用在臺灣漁船上(亦即所謂借屍還魂方式),故無詐欺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等雖辯稱附表貳之被害人船舶,被告等均有以菲律賓船名,向菲律賓取得正式船籍,並提出吳成山船舶資料。又家中曾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判決書附表所載之全部被害人菲國船籍資料,請函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全部船籍資料,及囑外交部向菲律賓查詢附表貳之船舶是否均取得菲律賓之所有權證明。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2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覆陳軍名興21號等15艘被害人船舶之菲律賓船籍等相關資料一卷,且說明本案經搜索扣押所得之相關證物,均已製作清單併附97年3 月1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內送贓物庫保存,尚無 被告聲請狀所陳之「並未移送」情事。而此部分之爭點為附表貳之被害人船舶,實際為登記我國船籍,係藉購買菲國合法註冊而「已無船舶實體之漁船資料」之不正方法,業經詳細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並非認定該等菲律賓船舶之資料未合法住登記或註冊,是前述函查事項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係不必要調查。經函外交部囑駐菲律賓代表處向菲國查詢,該處先於100年5月17日函覆說明略以:「所附15張漁船登記證明,其中F/B Princess Jully重複。菲國官僚體系效率不佳,官商勾結以取得偽造證件情形至為普遍,據暸解此間為數不明知我國籍漁船私下透過菲律賓仲介勾結菲國海事工業局等相關單位官員,以不合法程序取得菲國船籍進入菲國海域作業情形,行之有年,惟倘該等漁船並未依證成程序先放棄我國船籍,並依法在菲律賓辦理除船籍跨國移轉,則該等船籍證件可能涉嫌偽變造等情形,致在使用時遭菲國海巡署等執法機關扣押,衍生其他法律糾紛。」等語(本院卷三第41頁),而駐菲律賓代表處於101年1月30日以菲政字第00000000號函覆略以:「再度致函菲國海事工業局洽詢該14張船舶註冊證書之真偽,並數度致電該局局長辦公室洽詢辦理進度。該局嗣於本(1)月30日以傳真方式覆告(詳如附件),貴院上揭 公函所詢之14張船舶註冊證書中,僅9張登記在案;另有一 張登記船名為「F/B Dona Anita San」之證書(編號:MNLD009822)實應登記於「F/B Queen Carmel(Ex Name:Christopher-A)」船隻名下。」(本院卷三第125頁)。另駐菲律賓代表處於101年7月24日以菲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 :菲律賓農業部漁業局及交通部海事工業局提供之相關資料如附件。其中五Iloilo City has issued CFVGL No. 200-Rtp the said vessel valid for a period of three yearsfrom June 30, 2004 until June 29, 2007, CFVGL has long expired and there is no CFVGL application for renewal field in that Office as of this date.另外,There is no record of FB DONA ANITA SAN found from our database(本院卷三第178至195頁),是被告等之辯解並非 可取。綜上,許志宜、初炳桂前揭辯解均不足採,其等此部分詐欺之犯行均可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二㈠所示犯行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二人前述犯行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 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二人與前述事實欄所載之人應各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前述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跨越新舊法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二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為有利。被告二人於95年7月1日前之犯罪事實、連續犯、共同正犯及跨越新舊法定應執行刑等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論罪科刑。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 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 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目的,在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 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 優先適用。 ㈡、被告二人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與蔡強民、前揭不詳姓名之若干菲國海軍人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與蔡強民、火焰山市市長、若干不詳姓名之菲國水警等人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蔡強民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二次恐嚇取財犯行,就事實欄二㈠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詐欺犯行,雖有部分船主係多次繳付費用,且其中後續繳付費用,尚有在95年7月1日之後者,但因該等船主係直接「續約」而繳付費用,被告二人於附表貳編號1至16所示之「詐欺日期」對該等船長施用詐術,而使該等船主 陷於錯誤而繳付第一次費用,其後對於該等船主即未再施用詐術,故該等船主後續「續約」所繳付之費用,雖應計入「詐欺金額」內,但不能認被告二人對同一船主有多次詐欺犯行。至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連續恐嚇取財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恐嚇取財罪,事實欄二㈠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㈡所犯詐欺取財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之。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對於附表貳編號16所示軍民興21號漁船船長許水旺之詐欺犯行於起訴書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附表貳編號1-15所示之詐欺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敘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52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告二人對於連吉發號、連吉發20號漁船船東林漢德詐欺犯行,與已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即附表貳編號12、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自應亦一併審理。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許志宜、初炳桂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47條之擄人勒贖罪嫌(起訴書第22頁)。惟按 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就擄人言,為對於身體自由之犯罪,而就其勒贖本質言,則屬對於財產之犯罪;其犯罪方法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恐嚇取財(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志宜、初炳桂雖然先有透過蔡強民聯絡不詳姓名之若干菲國海軍、火焰山市市長、漁業署等人員,於該等菲國人員駕駛巡邏艇遇有我國漁船進入菲國海域時,即由該等菲國人員強行扣押我國人、船,示意支付款項即可釋放人、船,並要求船長聯繫臺灣家屬付款,再由被告許志宜與遭扣押船長之家屬取得聯繫後,向船長家屬恫索財物等情。然查許志宜、初炳桂雖然有與前揭菲國人員先行聯絡,但仍不能認為被告二人對於菲國海軍、火焰山市市長、漁業署等人員之行為有全盤掌控之地位,此從與許志宜、初炳桂有「漁業合作」關係之吉志益2號於95年12月4日仍遭火焰山市市長所屬之水警扣押,以及新裕福68號仍於96年6月2日遭菲國漁業署扣押等情即知。雖新連隆號、茂豐祥號、吉志益2號遭扣押後,有遭菲國人士依照前揭協議, 透過許志宜向船長家屬恫索財物,但如新裕福68號於96年6 月2日遭菲國漁業署扣押後,即係依菲國法律處理,新裕福 68號的船長吳成山亦須依菲國法定程序繳付罰金之後,始得釋放人、船,足見許志宜、初炳桂,乃至於蔡強民,對於菲國漁業署等人員並非能夠全盤之操控。又昇豐128號於96年6月18日遭菲國巡邏艇扣押人、船(此部分另詳下述),證人即該船長許宏哲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漁船(昇豐128號)6月18日在菲律賓海域作業後,開往菲律賓火焰山遭當地土匪挾持,要求我付款三百萬元才放我走,因為我有漁業合作所以討價還價至五十萬元,期間有一個蔡先生說要幫我解決。我不想理他,之後拜託朋友轉給賴真澤先生,由他交付後放人」等語(第12289號偵卷三第251頁),可見於菲國人員扣押人船後,亦不必定透過許志宜、初炳桂來向船長之家屬勒取財物,而係船長家屬確實有向許志宜、初炳桂請求協助時,許志宜、初炳桂始向船長家屬恫取財物,再分得不法利益。況於菲國海軍等人員扣押前揭臺灣漁船後,若船長、船長家屬未依其等之要求,直接匯付款項,以求換得人船釋放時,該等菲國海軍等人員,仍須依菲國法定程序處理,並由菲國法院、檢察署等單位判定扣押漁船人、船之程序是否合乎菲國法律、臺灣漁船船長有無違反菲國法律等事項,是故菲國海軍等人員扣押人、船之行為,並不能逕行認定係被告許志宜、初炳桂等人將船長等「不法」「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而僅能認定菲國海軍等人員於船長、船長家屬亦有意繳付款項,以求人船釋放時,彼等與許志宜、初炳桂伺機以不利於漁船人、船之事,共同恐嚇索取財物。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 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菲國海軍等人員依菲國法律,固可將進入該國海域該扣押之我國漁船拖入港內並依菲國法律辦理,但其等與許志宜、初炳桂等人共同以此等方法作為恫嚇我國漁船船長家屬匯付財物之手段,仍具有不法性,而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是並不能認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7條之擄人勒贖 罪,且檢察官於原審時,已陳述事實欄一之事實係該當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原審卷二第211、223頁),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自毋庸再變更起訴之法條。 ㈣、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6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二人為圖謀不法利益,先與菲國海軍等官方人員聯絡,伺機對於被扣押之漁船恐嚇取財,造成被害漁船家屬鉅大的財產損害,更會造成菲國海軍等官方人員為瓜分不法利益,無端對我國漁船扣船之結果,犯罪情節重大,而就詐欺部分,其等對於被害船主誆稱可以取得菲國漁業合作關係,不法詐取高額合作款項,而於參加「漁業合作」之新裕福68號漁船持有被告二人提供之證件遭菲國扣押後,被告二人又完全撇清責任,就相關罰金等費用都還是由要求被扣漁船船長家屬承擔,被扣漁船船長家屬為求人、船釋放,也只能無奈自行籌措罰金款項,此等犯罪手段、惡性及造成損害均非輕,且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並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審酌,以及許志宜居於主導,初炳桂則共同為匯款、收受船長款項等實行犯罪行為之角色分擔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中部分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6款、 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且就被告二人前揭宣告刑,分 別減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應執行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提出調解筆錄,償還部分告訴人簽約金(如吳成山)但多數之調解條件卻僅為表示歉意、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追究等情,是仍無礙於原審量刑審酌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被告等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與被告等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雯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附表壹(通訊監察譯文): 一、 ㈠、95年12月4日17時37分13秒(第12289號偵卷三第42頁)。通話電話號碼、通話人:發(B):00-0000000000許志宜。受(A):0000000000初炳桂。對話譯文:B:老婆,我跟你講,剛才火焰山市長打電話過來,說扣到一艘漁船,應該會找到我們這邊來了,目前這個局勢,他們只有找我們了,到時要怎麼做,我再打電話告訴你剛剛才扣到。A:誰打給你的 ?B:剛剛市長打來的,我每個月六萬給他,上個月借他二 個月了,我們要談放船員的事,他問我如有漁船可不可以抓,我說只要不是我們公司的漁船,要抓照你抓,剛剛抓到一艘,應該會來找我們了。 ㈡、95年12月5日4時14分39秒(第12289號偵卷三第42頁)。通 話電話號碼、通話人:發(B):00-0000000000許志宜。受(A):0000000000初炳桂。對話譯文:……(前略)B:我跟你講,今天扣到的船,琉球的船,最近就會有消息了,現在扣在我們放船員的小島,萬一他們找我們,你叫他們寫委託書授權書,他們要我們辦的。A:市長沒說什麼,他可以 作主嗎?B:他可以作主。 ㈢、95年12月5日4時14分39秒(第12289號偵卷三第42頁)。通 話電話號碼、通話人:發(B):00-0000000000許志宜。受(A):0000000000初炳桂。對話譯文:B:幹,結果那隻是懋舜的船,本來說要載船員,結果卻載大陸的。 二、 ㈠、96年1月31日19時25分30秒(第12289號偵卷三第203頁)。 通話電話號碼、通話人:發(A):0000000000/0000000000初炳桂。受(B):000000000000許志宜。對話譯文:…… (前略)B:等一下,八點半的時候,可能要跟漁業局的人 碰面,BOY現在在約,OK的話,我要跟他們談黑鮪魚我們船 的事情和巡邏艇出去作業的事情。A:其他東西拿到了沒。B:我等春源打給我,再去談。 ㈡、96年1月31日22時52分33秒(第12289號偵卷三第203-206頁 )。通話電話號碼、通話人:發(B):000000000000許志 宜。受(A):0000000000/0000000000初炳桂。對話譯文:B:我大概3點多出發。A:你剛剛跟約的那個談好了嗎?B:現在,還在這邊啊,還沒有談完啊,在太平洋(某店名)A :我說我們船的事情啊!B:對啊,漁業局啊,他們開口了 啊,今年他們會派三艘巡邏艇,漁業局的啊,他們說海軍那邊會派二艘船,三艘直昇機,他們跟海軍談好了啊,抓到的話,一艘船要350萬。A:350。B:對啊,跟去年一樣,海上放的話,這邊開口一艘船要350萬。A:海上放?B:就是去 年像上次那樣被抓到的船,直接打電話,OK的話,錢匯過來就放他們走,350啊!而且今年他們講,抓的範圍會比較大 ,會更遠,現在是我們這幾艘船問題,不要像上次那樣找我們的船麻煩,如果條件談得好的話,一艘船可能給個2萬、3萬吧!給海軍跟漁業局,他們兩邊已經聯合好了。A:為什 麼還要給他們錢?B:不給他們錢,他們都知道我們船的問 題。A:什麼問題?B:雙重國籍的問題啊,一樣意思,本來海軍跟他們分開談,還不是要分開給,現在他們已經談好了啊!A:都已經辦合作,怎麼還要給錢?B:怕他們找麻煩啊,本來一艘船每年就要給他們錢啊!A:去年付多少錢?B:第一年不知道啊,第二年已跟他們談漁業局每艘船每年三萬到三萬五港務局也要給海防和海軍也要給,既然他們今年都已經談好了要聯合。A:鮪魚季結束時候再收。B:沒有啊,我們要是1個單位要付3萬,4個單位,要12萬,有15艘船要 付1百多萬,要是一筆付給他們,以30萬披索,不要扣我們 的船這樣比較好。第二年只要花工作證跟這筆錢而已,其他就不用花了,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A:鮪魚季結束再給嗎 ?B:當然在鮪魚季之前就要給(打)啊!A:先給喔!B: 那我分二次付啊,3、4、5月結束再付啊!A:Boy。B:這中間要是說他們有抓到其他的,要讓我們處理的話我們在弄啊!A:Boy也有在場有聽到嗎?B:我和Boy都在場。我現在跟boy 講以後一起講錢的事情。自從移民局那五十萬的事情,以後有談錢的事情我一定要在場。再來就是小瑋的事啊!A :這個要付他們的錢什麼時候付?B:付他們這些錢,我們 還沒談好條件,最高頂多三萬啊,總共4個單位他們自己去 分。A:3萬。B :最高3萬,我哪可能一開始就3萬,我當然從1萬開始談。重點他們是看到去年抓的那些。船進來一艘 船都花那麼多錢,他們就知道啊!重點是他們要看看能不能抓到這些船,他們和我們私底下……。A:去年扣那麼多船 ,花那麼多錢,這些還可能沒有人敢這樣子了吧!B:你放 心,不管這樣,他們去年抓的比較近,今年會抓的範圍會比較遠,比較出去,還有、有啦,不可能說沒有。A:可是這 樣子,我們的船不就要抱怨了?B:不是啊,我們的船沒有 問題啊。所以我今天晚上跟他們談好條件,或者今晚能不談就不談,今天我們也是跟這個管所有巡邏艇的組長談,現在所有巡邏艇都是他在管的,談好的話,出去的人都是他的人,去年是因為萬山被扣進來,那些資料搞不好,我們現在跟他們條件講好了,我們就不用煩惱了,他們出去抓,馬上抓到了,電話馬上給我們。 三、96年3月27日1時49分26秒(第7268號偵卷一第268-269頁) 。通話電話號碼、通話人:發(B):000000000000許志宜 。受(A):0000000000/0000000000初炳桂。對話譯文:……(前略)B:今天海軍那邊司令打電話來。A:海軍司令?B:是要借一些小錢啦,借錢那是小問題啦。重點是他說今 年的目標是要抓10艘,他們會巡到很接近臺灣的地方,只要一進來就一定抓,幹你娘,今年一艘船最少,我們光我們這邊喔,至少就要賺50萬元臺幣,幹你娘。A:他是跟你說, 他要錢,然後放消息也是要抓違規的。B:他們今年派了3艘船、2架直昇機。直昇機先去抓,一有發現就會報經緯度出 來,他們就會去包抄了。還有漁業署這邊也出了3艘船,我 們35萬也已經付了,所以我們的船應該沒有問題。A:怎麼 那麼準確?B:我不是說漁業署他們開口要35萬嗎,現在老 兵、奇順、連建發等漁船,我們外面還有7艘尾款還沒收, 約1百多萬,都算多出來的啊,再來就是等了。…(後略) 四、96年4月3日16時22分26秒(第12289號偵卷三第220頁)。通話電話號碼、通話人:發(A):0000000000許志宜。受(B):000000000000000蔡強民。對話譯文:A:BOY, so, nowthe commander general is before the one or now. B: what?A:I just received your fax. B:I told with him。他要180萬元。A:180萬元,那可以做啦,反正。B: 對。180萬,I tell him,船長讓我們跟他講,我們說放他 們就放啦(臺語)。A:The procedure just like before ?B :Like before. Our plan before. It's now generalsaid today.像去年放三艘船(臺語)哈哈。A:哈哈,It'sgood! 那個沒消息了!B:明天才知道(臺語)。 五、 ㈠、96年4月28日18時56分30秒(第12289號偵卷三第230-231頁 )。通話電話號碼、通話人:發(B):000000000000許志 宜。受(A):0000000000初炳桂。對話譯文:B:有啦, BOY現在再問了啦,我叫他再次交代火焰山那邊,只要他們 有靠過來,而且我要跟海軍的隊長見面吃飯,我跟漁業局碰完面,等下會去海軍的營區去找他,我會叫他看到橘色船針對他們的船名,先把他們的抓一艘船進來再說吧。A:這樣 會不會影響到我們。B:不會啊,拼拼看看誰的關係比較好 ,大家試試看,今天他們也一艘船被扣進來,對我們比較好啊,看誰的文件比較強啊。A:幹麻這樣自相殘殺,好奇怪 ,各家各做各的嘛。B:我們一艘船在裡面,他們沒有,我 們一定會被人家說得很難聽,所以我一定要想辦法抓他的一艘船進來。A:我們臺灣人就是不團結。B:那天他的船長打電話來,說要我幫忙放船員的事,我跟他說他的文件我沒有,請他等我一下,我也沒有壞心,後來是Boy說『幹你娘, 乾脆把這艘船逮起來算了。』二間公司都有船在這裡,你也才不會那麼難做人啊!但想到這樣子後來打去來不及了,因為他已經察覺怪怪的,花了一萬元給小兵就把船員放在那裡了,因為我有交代他們除了我們的船外,其他的船進來就不能讓他們馬上走。A:我知道那是禮拜三的事,我送弟弟去 上課。B:我想到了,也只有賴的才會搞我的。A:剛剛琴仔打來,她也聽到有船長們聊到有人要針對你,讓你嘗試看看這樣的狀況。B:好啊,讓我不能做,我也讓他們也不用玩 ,沒關係!幹你娘!就算要我花錢叫海軍抓,我也要叫海軍抓他的船進來。 ㈡、96年4月28日20時57分19秒(第12289號偵卷三第231-232頁 )。通話電話號碼、通話人:發(A):000000000000許志 宜。受(B):0000000000初炳桂。對話譯文:A:你可以跟她講,說有啊,有談一個結果,但是你覺得太高(價錢)。B:我有找一個類似阿美族像原住民的酋長,剛剛Boy打給他,他禮拜一或二會回到火焰山,有跟他講叫他對那家公司的船就留下來。A:嗯,知道。B:還有海軍的,我也叫他去抓他們公司的船進來,不然他們的船不進來。A:按他們原來 想做的去做。B:不抓一艘進來,我們也難過。B:剛剛MARK打來,問我在哪,我說我在阿巴里,他也在忙選舉造勢,5 月14日要投票。A:你都談完了嗎?B:還沒我剛跟海軍隊長聊了一下,他們的巡邏艇要出勤二艘。A:我們的船要不要 注意一下。B:不用啦,我們跟海軍沒問題啦,我再想如果 有要匯那麼錢,Boy也沒辦法,等禮拜一錢拿到再過來(阿 巴里)處理,因為Boy的帳號是馬尼拉的帳號,在鄉下地方 一次只是5萬10萬,如果50萬要多久領完,幹你娘!我們家 裡有支衛星電話忘了帶過來,火焰山那邊只能靠衛星聯絡,他們那邊臨時有什麼狀況可以通知我們,我們可以處理。A :你可以叫阿弟仔(劉承倢)帶錢坐飛機過去啊!B:阿弟仔 跟我講,先拿二十萬他還沒問題,太多他也不敢。 六、 ㈠、96年6月18日13時07分54秒(第12289號偵卷三第430頁)。 通話電話號碼、通話人:發(A):0000000000初炳桂。受 (B):000000000000許志宜。對話譯文:B:海防來找麻煩啊,船報關快要好了。A:你不是已經報了嗎?為什麼要找 麻煩。B:沒為什麼,他們要驗船找麻煩,我找人打電話處 理了,拿6千元給他啊!A:現在呢?B:我跟司機講,文件 下來,我上去再給他錢,我跟你講賴的船又中一艘了。(被抓)(巡邏)A:對喔,你怎麼知道?B:船上有我們的人啊,我們有人在上面,有買一隻衛星電話給他們用,就是火焰山的副市長啊!A:這麼晚才出去抓。B:哪有人家出去巡邏是照人家既定的行程出去抓。A:你叫我這兩天聯絡的嗎?B:昨天晚上。A:前天啦,你說兩天的時間啊!B:對喔,這兩天喔,今天早上去抓的啊! ㈡、96年6月18日14時02分49秒(第12289號偵卷三第430-431頁 )。通話電話號碼、通話人:發(A):0000000000初炳桂 。受(B):000000000000許志宜。對話譯文:B:船剛走了,我現在要趕過去了。聽說現在已經抓到2艘了。A:從剛剛到現在喔。B:對啊!另外一艘是誰的還不知道。A:好啊!船剛出去喔。03、96年6月18日14時41分45秒(第12289號偵卷三第431頁)。通話電話號碼、通話人:發(A):0000000000初炳桂。受(B):000000000000許志宜。對話譯文:B:我等計程車,我在等Boy的電話,要看看那兩艘船是誰的 船。A:掛我電話。B:我有急事,要趕快聯絡是哪艘船。A :你到線上打給我啊。B:我現在忙的很,有事直接講。A:你去用SKYPE打給我。B:我要趕去機場嘛。 ㈢、96年6月18日15時51分40秒(第12289號偵卷三第431頁)。 通話電話號碼、通話人:發(B):000000000000許志宜。 受(A ):0000000000初炳桂。對話譯文:B:我到機場了 ,辦手續CHECK IN。A:船的事情怎麼樣?B:另一艘是運搬船不知道是誰的,一艘確定賴的船,另一艘不知道。A:你 自己搭車去。B :要辦四叔船的事下午才走。 附表貳(詐欺之被害人、時間、金額及證據明細): 0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船籍資料、船主(船長)、詐欺時間、金額:我國船名(編號):興明利30號(CT4-1900);總噸數67.13噸、淨噸數20.14噸、船長17.25公尺。菲國船名 :GOLDEN JULLY(原名EXCELLENT 1)總噸數44.89噸、淨噸數13.47噸、船長14.76公尺。船主:洪基舜。詐欺日期:93年10月間。詐欺金額:130萬元。供述證據:⑴證人洪基舜 :①97.1.3警詢筆錄:「合作的時間是自93年10月開始至今已3年,第一年簽約金新臺幣50萬元、第二、三年簽約金40 萬元,我一共支付約130萬元左右。」等語(97偵7268號卷 二第5-8頁)。②97.1.4訊問筆錄(96偵12289號卷二第261-271頁)。③98.11.5審判期日證述(原審卷二第200-203頁 )。⑵被告許志宜:①96.12.5警詢筆錄:「93年10月起訂 約3次,第1年(94.1-95.1)收新臺幣50萬元、第2年(95.1-96.1)和第3年均收取40萬元,該船在菲律賓英文船名原 為EXCELLENT 1.,復於96年改船名為GOLDEN JULLY.」等語 (96年偵12289號卷三第135-142頁)。②98.11.5審理筆錄 :「證人(洪基舜)的漁船是我辦理漁業合作的第一艘船,我跟他合作3年,第一年50萬,第二年40萬,第三年40萬元 ,這是包含工作證的費用。如果是臺灣籍的漁工二名之內是包含在這個金額之內……」。非供述證據:農委會漁業執照、中華民國船籍證書、CERTIFICATE OF OWNER SHIP、COMMERCIAL FISHING VESSEL/GEAR LICENSE等相關文件(97偵7268號卷三第26-39頁)。 0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船籍資料、船主(船長)、詐欺時間 、金額:我國船名(編號):新裕福68號(CT4-2553);總噸數52.51噸、淨噸數15.75噸、船長17.5公尺。菲國船名:MAGNIFICAT 88(原名ADCOR);總噸數49.70噸、淨噸數14.72噸、船長16.20公尺。船主:吳成山。詐欺日期:94年3月間。詐欺金額:160萬元。供述證據:⑴證人陳米勤:①96.9.10警詢筆錄:「我和我先生一起簽約合作,合作的時間是自94年4日開始至今已三年,第一年簽約金60萬元、第二年 簽約金50萬元、第三年簽約金40萬元,一張工作證3.2萬元 ,報關費1.2萬元,我一共支付約160萬元左右。」等語(96偵12289號卷二第32-36頁)。②97.1.4訊問筆錄(96偵12289號卷二第261- 271頁)。⑵吳成山:①96.9.28警詢筆錄(97偵7268號卷二第9-13頁)。②97.1.4訊問筆錄(96偵12289號卷二第261-271頁)。⑶許志宜:9 6.12.5警詢筆錄:「94年3月26日開始合作,第1年(94.3-95.3)收新臺幣50萬元、第2年(95.3-96.3)收取40萬元、第3年(96.3迄今) 收取40萬元,該船菲律賓船名原為ADCOR 3.,96年改船名為MAGNIFICAT 88.」等語(96偵12289號第135-142頁)。非供述證據:⑴吳成山提出菲國扣押宣誓書、許志宜所交付出港許可證、商用漁船/漁具執照、漁具登記、船長安全啟航宣 誓書、漁船安全證明書、海上行業組織所有權證明書、訴狀等文件影本及翻譯各1份(96他8003號卷第11-164頁)。⑵ 匯款人為陳米勤,受款人初炳群之匯款單2紙(96偵12289號卷三第459-460頁)。⑶吳成山與許志宜於94.4.1簽署漁業 合作合約(96他8004號卷第4-6頁)。⑷吳成山東港區漁會 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內頁(96他8003號卷第8 頁)。⑸漁業合作合約、初炳桂與陳米勤簽署之協議書、匯款書、CERTIFICATE OF OWNERSHIP、COMMERCIAL FISHING VESSEL/GEAR LICENSE、FISHING VESSEL SAFETY CERTIFICATE、陳東和、黃傳宗、吳成山護照等相關文件(97偵7268號卷三第40-78頁)。 0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船籍資料、船主(船長)、詐欺時間 、金額:我國船名(編號):新裕福168號(CT3-5873); 總噸數46.08噸、淨噸數27.12噸、船長16.7公尺。菲國船名:DONA ANITA SAN;總噸數48.61噸、淨噸數14.58噸、船長17.10公尺。船主:吳成意。詐欺日期:94年3月間。詐欺金額:150萬元。供述證據:⑴證人吳成意:①96.9.10警詢筆錄:「合作的時間是自94年4月開始至今已3年,第一年簽約金新臺幣60萬元、第二年簽約金50萬元、第三年40萬元、報關費1.2萬元,我一共支付150萬元。」等語(96偵12289號 卷二第24-27頁)。②97.1.4訊問筆錄(96偵12289號卷二第261-271頁)。⑵許志宜:95.12.5警詢筆錄:「94年3月26 日開始合作,第1年(94.3-95.3)收新臺幣50萬元、第2年 (95.3-96.3)收取40萬元、第3年(96.3迄今)收取40萬元,該船菲律賓船名DONA ANTIA SAN.」等語(96偵12289號卷三第135-142頁)。非供述證據:⑴吳成意提出經許志宜交 付之漁業合作文件(96他8004號卷第9-43頁)。⑵匯款人為吳成意,受款人初炳群之匯款單1紙(96偵12289號卷三第 463頁)。⑶匯款人:吳成意96.5. 22屏東縣○○區○○○ ○○○○00○0000號卷一第255頁)。⑷吳成意與許志宜於 94.4.1簽署漁業合作合約(96他8004號卷第4-6頁)。⑸農 會漁業執照、吳成意與許志宜94.4.1簽署漁業合作合約、吳泓魰護照、DEPARTEMENT OF LABOR AND EMPLOYMENT、COMMERCIAL FISHING VESSEL/GEAR LICENSE等相關文件(97偵7268號卷三第79-129頁)。 0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船籍資料、船主(船長)、詐欺時間 、金額:我國船名(編號):聖滿興10號(CT3-5412);總噸數49.79噸、淨噸數17.87噸、船長17.1公尺。菲國船名:GREAT OCEAN 3(原名KONAAQUA2)(EXPLORATION MASTER);總噸數38.54噸、淨噸數21.45噸、船長14.90公尺。船主 :吳勝雄。詐欺日期:94年3月間。詐欺金額:150萬元。供述證據:⑴證人吳勝雄:①96.9.20警詢筆錄:「合作的時 間是自94年4月開始至今3年,第一年簽約金新臺幣60萬元,第2年簽約金50萬元、第3年簽約金40萬,報關費1.2萬元, 我一共支付150萬元。」等語(97偵7268號卷二第18-21頁)。②97.1.4訊問筆錄(96偵12289號卷二第261-271頁)。⑵許志宜95.12.5警詢筆錄:「94年3月26日開始合作,第1年 (94.3-95.3)收新臺幣50萬元、第2年(95.3-96.3)收取 40萬元、第3年(96.3迄今)收取40萬元,該船菲律賓船名 原為KONA AQUA2,96年改船名為GREAT OCEAN 3」等語(96 年偵12289號卷三第135-142頁)。非供述證據:⑴吳德茂與許志宜於94.4.1簽署漁業合作合約(96他8004號卷第4-6頁 )。⑵吳勝雄提出經許志宜交付之漁業合作文件(96他8004號卷第44-70頁)。⑶農委會執照、林明伸、林明月及吳勝 雄護照、DEPARTMENT OF LABORAND EMPLOYMENT、CERTIFICATE OF CLEARANCE等相關文件(97偵7268號卷三第130-155頁)。 0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船籍資料、船主(船長)、詐欺時間、金額:我國船名:全結群號;總噸數40.69噸、淨噸數12.21噸、船長16.32公尺。菲國船名:WORLD MARINE 82;總噸數49.70噸、淨噸數14.72噸、船長16.20公尺。船主:陳拔 山。詐欺日期:94年7月間。詐欺金額:60萬元。供述證據 :⑴證人陳拔山:①95.10. 13警詢筆錄:「我……向許志 宜以簽訂到菲律賓捕魚的契約以60萬元的代價取得……」等語(95他5178卷二第135-136頁)。②95.10.25訊問筆錄( 95他5178卷二第144-146頁)。⑵許志宜95.12.5警詢筆錄:「94年8月訂約第1次,收新臺幣60萬元,該船的菲律賓船名為WORLD MARINE 82。」等語(96偵12289號卷三第135-14 2頁)。非供述證據:⑴陳拔山與許志宜於94.7.28簽署漁業 合作合約(96偵12289號卷三第170-171頁)。⑵手稿一紙、船籍證書、進口報單、陳水金、陳拔山、陳和昌、洪慶章護照、CERTIFICATE OF VESSEL REGISTRY等相關文件(97偵7268號卷三第342-357頁)。 0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船籍資料、船主(船長)、詐欺時間、金額:我國船名(編號):高昇號(CT3-5351);總噸數40.20噸、淨噸數12.06噸、船長17.08公尺。菲國船名:SUPREME 4。船主(船長):蔡金鐘(黃南發)。詐欺日期:94年7月間。詐欺金額:60萬元。供述證據:⑴證人蔡金鐘: ①96.12.27警詢筆錄:「合作的時間自94年10月開始,簽約金60萬元,95年就沒跟他合作了,因為他說不能保證在菲律賓捕魚的安全,合計共支付新臺幣60萬元。」等語(97偵7268號卷二第70-73頁)。②97.1.4訊問筆錄(96偵12289號卷二第295-305頁)。⑵許志宜95.12.5警詢筆錄:「94年11月訂約第1次,收新臺幣60萬元該船菲律賓船名為SUPREME 4 」等語(96偵12289號卷三第135-142頁)。非供述證據:蔡金鐘與許志宜於94.7.31簽署漁業合作合約(96偵12289號卷3第172-173頁)。 0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船籍資料、船主(船長)、詐欺時間 、金額:我國船名(編號):金利昇1號(CT3-5441);總 噸數41.70噸、淨噸數12.51噸、船長16.38公尺。菲國船名 :SUPREME 2;總噸數32噸、淨噸數10噸、船長13.71公尺。船主:洪清福。詐欺日期:94年8月間。詐欺金額:110萬元。供述證據:⑴證人洪林素英:①97.1.7警詢筆錄:「合作時間是自94年8月開始,第一年60萬、第2年50萬,因為款項是多次支付,我只記得一共支付約110萬元。」(97偵7268 號卷二第26-29頁)。②97.1.4訊問筆錄(96偵12289卷二第280-28 5頁)。⑵許志宜95.12.5警詢筆錄:「94年8月訂約,第1年(94.11-95.11)收新臺幣50萬元、第2年(95.11-96.11)收取50萬元,該船菲律賓船名原為SUPREME 2。」等 語(96偵12289號卷三第135-14 2頁)。非供述證據:⑴洪 林素英提出匯款單、存款憑條、初炳桂96.2.6簽發收據等相關文件5張(96偵12289號卷二第290-294頁)。⑵洪清福與 許志宜於94.8.30簽署漁業合作合約(96偵12289號卷三第174-175頁)。⑶96.2.6初炳桂簽收單、存款人為洪清福之96.2.6之存款單、匯款人洪林素英之96.5.5、96.5.7匯款單、 洪瑞隆、洪清福護照等相關文件(97偵7268號卷三第181-207頁)。 0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船籍資料、船主(船長)、詐欺時間、金額:我國船名(編號):清春發2號(CT3-4947);總 噸數48.86噸、淨噸數14.66噸、船長15.95公尺。菲國船名 :GREAT OCEAN 2;總噸數53.38噸、淨噸數24.30噸、船長16.34公尺。船主:吳福南。詐欺日期:94年9月間。詐欺金 額:60萬元(後退還15萬元)。供述證據:⑴證人施彩雲:①96.12.25警詢筆錄:「合作的時間是自94年9月開始,簽 約金60萬元,95年就沒有跟他合作了,因為他說不能保證在菲律賓捕魚的安全就沒有再合作了」等語(97偵7268號卷二第66-69頁)。②97.1.4訊問筆錄(96偵12289號卷二第295-305頁)。⑵許志宜95.12.5警詢筆錄:「94年9月訂約1次,收取新臺幣60萬,但吳福南後來僅要合作9個月,我就退還 他15萬元。該船菲律賓英文船名為GREAT OCEAN 2.(該船沒合作後,我將該船名所登記之船籍資料變更給福群12號漁船使用)」等語(96偵12289號卷三第135-142頁)。非供述證據:吳福南等人之護照、船舶檢查證書、船舶登記證書、INTERNATION FISHING PERMIT、COMMERCIAL FISHING VESSEL/GEAR LICENSE、手稿一紙。 0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船籍資料、船主(船長)、詐欺時間、金額:我國船名:明聖財號;總噸數49.07噸、淨噸數14.13噸。菲國船名:AQUA SUPREME;總噸數48.63噸、淨噸數15.54噸、船長21.35公尺。船主:孔大明。詐欺日期:94年9月間。詐欺金額:60萬元(後退還45萬元)。供述證據:許志宜95.12.5警詢筆錄:「94年9月訂約1次,收取新臺幣60 萬,只辦3個月,退還45萬元。該船在菲律賓英文船名為AQUASUPREME。」等語(96偵12289號卷三第135-142頁)。非供述證據:船舶檢查證書、孔大明、吳慶福護照、船舶登記書OWNERSHIP、COMMERCIAL FISHING VESSE/GEAR LICENSE、手稿一紙等相關文件(97偵7268號卷三第301-317頁)。 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船籍資料、船主(船長)、詐欺時間、金額:我國漁船(編號):明聖財3號(CT4-2284);總 噸數63.82噸、淨噸數19.15噸、船長17.25公尺。菲國船名 :JULLY STAR;總噸數48.59噸、淨噸數26.91噸、船長16公尺。船主:孔明加。詐欺日期:94年9月間。詐欺金額:60 萬元(後退還15萬元)。供述證據:⑴證人孔明加:①96. 12.25警詢筆錄:「合作的時間是自94年9月開始,簽約金60萬。95年就沒跟他合作了,因他說不能保證在菲律賓捕魚的安全,合計共支付60萬元。」等語(97偵7268卷二第62-65 頁)。②97.1.4訊問筆錄(96偵12289號卷二第295-305頁)。⑵許志宜95.12.5警詢筆錄:「94年9月訂約1次,收取新 臺幣60萬,只辦9個月,退還15萬元。該船在菲律賓英文船 名為JULLY STAR。」等語(96偵12289號卷三第135-142頁)。非供述證據船舶登記證書、COMMERCIAL FISHING VESSEL/GEAR LICENSE、護照、FISHVESSEL SAFETY CERTIFI CATE等相關文件(97偵7268號卷三第281-300頁)。 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船籍資料、船主(船長)、詐欺時間、金額:我國船名(編號):新有福111號(CT3-5368); 總噸數49.10噸、淨噸數17.77噸。菲國船名:GREAT OCEAN ;總噸數58.39噸、淨噸數28.28噸、船長16.45公尺。船主 (船長):辜秀姬(洪承廣)。詐欺日期:94年10月間。詐欺金額:72萬元。供述證據:⑴證人陳秀鳳96.12.25警詢筆錄:「合作的時間是自94年10月開始至95年10月止,期限一年,一年簽約金是新臺幣60萬元,簽約金60萬元,一張工作證3.2萬元,報關費1.2萬,及到菲律賓公主港更改船名等費用,我一共支付72萬餘元。」等語(97偵7268號卷二第74-79頁)。⑵許志宜95.12.5警詢筆錄:「94年10月訂約第1次 ,收新臺幣60萬元,該船菲律賓船名為GREAT OCEAN。」等 語(96偵12289號卷三第135- 142頁)。非供述證據:船舶 登記證書、船舶檢查證書、手稿一紙、CERTIFICATE OF OWNERSHIP等相關文件(97偵7268號卷三第358-373頁)。 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船籍資料、船主(船長)、詐欺時間 、金額:我國船名(編號):連吉發號(CT3-4825);總噸數44.89噸、淨噸數13.47噸、船長15.02公尺。菲國船名: WORLD MARINE 86;總噸數39.58噸、淨噸數26.89噸、船長 15.25公尺。船主(船長):林漢德(林正雄)。詐欺日期 :94年11月間。詐欺金額:117萬元。供述證據:⑴證人林 漢德:①96.12.7警詢筆錄:「合作的時間是自94年12月開 始,簽約金第一年60萬,加2張工作證再付5萬,因為款項是分多次支付,我只記得支付65萬元、95年第2年簽約金50萬 ,報關費2萬,一共支付52萬,合計共支付117萬元。」等語(97偵7268號卷二第34-37頁)。②97.1.4訊問筆錄(96偵 12289號卷二第295-305頁)。⑵許志宜95.12.5警詢筆錄: 「94年11月訂約第1次,收新臺幣60萬元;95年11月第2次訂約,收取50萬元,該船的菲律賓船名為WORLD MARINE 86.,該船於96年變更英文船名,因為我都是聽從蔡強民要求這樣辦,我也不知道為何要改名字。」等語(96偵12289號卷三 第135-142頁)。非供述證據:CERTIFICATE OF CLEARANCE 、DEPARTMENT OF LABOR AND EMPLOYMENT、林正雄護照、 FISHING VESSEL SAFETY CERTIFICATE等相關文件(97偵72 68號卷三第219-243頁)。 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船籍資料、船主(船長)、詐欺時間 、金額:我國船名(編號):連吉發20號(CT3-5118);總噸數49.56噸、淨噸數14.87噸、船長16.50公尺。菲國船名 :WORLD MARINE 72;總噸數39.58噸、淨噸數26.89噸、船 長15.25公尺。船主(船長):林正雄(林漢德)。詐欺日 期:94年11月間。詐欺金額:65萬元。供述證據:⑴證人林正雄:①96.12.7警詢筆錄:「合作的時間是自94年12月開 始,簽約金60萬,加2張工作證再付5萬,我只記得支付65萬元。」等語(97偵7268號卷二第38-41頁)。②97.1.4訊問 筆錄(96偵12289號卷二第295-305頁)。⑵許志宜95.12.5 警詢筆錄:「94年11月訂約第1次,收新臺幣60萬元;95年 11月原本準備第2次訂約,因該船在帛琉因意外沉沒,故未 續約,該船的菲律賓船名為WORLD MARINE 72.」等語(96 偵12289號卷三第135-142頁)。非供述證據:CERTIFICATE OF CLEARANCE、EXEMPTION CERTIFICATE、FISHING VESSEL SAFETY CERTIFICATE等相關文件(97偵7268號卷三第244-2 61頁)。 1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船籍資料、船主(船長)、詐欺時間 、金額:我國船名(編號):新裕福26號(CT3-4500);總噸數41.63噸、淨噸數12.49噸、船長16.18公尺。菲國船名 :JULLY WAN(原名PRINCESS JULLY);總噸數43.67噸、淨噸數25.66噸、船長19.80噸。船主(船長):孔財力(吳金成)。詐欺日期:95年2月間。詐欺金額:111萬元。供述證據:⑴證人吳金成96.9.20警詢筆錄:「合作的時間是自95 年4月開始至今已2年,第一年簽約金60萬、第2年50萬,報 關費1.2萬,我一共支付111萬元。」等語(97偵7268號卷二第22- 25頁)。⑵許志宜95.12.5警詢筆錄:「95年2月23日合作訂約1次,收新臺幣60萬元,該船在菲律賓英文船名原 為PRINCESS JULLY,因為蔡強民將他的漁船執照和張天興的軍明興21號的資料弄混了,所以又改名成JULLY WAN,因為 我都交給蔡強民這樣辦。」等語(96偵12289號卷三第135-142頁)。非供述證據:農委會執照、孔太白、孔俊傑、孔財力護照、DEPARTMENT OF LABOR AND EMPLOYMENT、COMMERCIAL FISHING VESSEL/GEAR LICENSE等相關文件(97偵7268號卷三第156-180頁)。 1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我國船名:福群12號;總噸數40.79噸、淨噸數12.24噸、16.32公尺、船長。菲國船名:GREAT OCEAN 2(原名WORLD MARINE 71)。船主(船長):林進龍(鄭中和)。詐欺日期:95年3月間。詐欺金額:110萬元。船籍資料、船主(船長)、詐欺時間、金額:⑴證人林進龍:①96.12.7警詢筆錄:「合作的時間是自95年3月開始,第一年簽約金60萬、第2年50萬,因為款項是分多次支付,我 只記得二年一共支付約110萬元。」等語(97偵7268號卷二 第30-33頁)。②97.1.4訊問筆錄(96偵12289號卷二第295-305頁)。⑵許志宜95.12.5警詢筆錄:「95年3月開始訂約 ,第1年(95.3-96.3)收新臺幣60萬元、第2年(96.3 迄 今)收取50萬元,該船在菲律賓英文船名原為WORLD MARINE71,復於96年改船名為GREAT OCEAN 2.」等語(96偵12289 號卷三第135-142頁)。供述證據:陳天益護照、船舶檢查 記錄、進口報單、船舶登記證書等相關文件(97偵7268號卷三第208-218頁)。 16、未據起訴。船籍資料、船主(船長)、詐欺時間、金額:我國船名(編號):軍明興21號(CT3-4835);總噸數48.91 噸、淨噸數14.67噸,船長15.95公尺。菲國船名:PRINCESSJULLY(原名JULLY WAN);總噸數43.67噸、淨噸數25.66噸、船長19.80公尺。船主:許水旺。詐欺日期:95年3月間。詐欺金額:67萬元。供述證據:⑴證人許水旺:①96.8.3 1警詢筆錄:「有合作,合作的時間是自95年3月開始,簽約 金60萬(包括1張工作證),每加1張工作證再付4萬5千元,報關費3萬,因為款項是分多次支付,我只記得支付約67萬 元。」等語(96偵12289號卷二第20-23頁)。②97.1.4訊問筆錄(96偵12289號卷二第262-263頁)。⑵許志宜96.12.5 警詢筆錄:「軍明興21號,船長:許水旺,94年1月開始合 作,因我是股東僅以口頭約定,沒有簽約,第1年(95.1-96.1)收新臺幣18萬元、第2年(96.1-97.1)收取35萬元, 該船在菲律賓的船名本來是JULLY WAN.今年改船名為PRINCESS JULLY.」等語(96偵12289號卷三第135-142頁)。非供 述證據:CERTIFICATE OF OWNERSHIP、COMMERCIAL FISHINGVESSEL/GEAR LICENSE、漁業執照等相關文件(97偵7268號 卷三第1-25頁)。 1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船籍資料、船主(船長)、詐欺時間、金額:我國漁船(編號):金昇豐號CT3-7912。菲國船名:無。船主:黃金城(由其妻黃林瑞美接洽)。詐欺日期:95年8月間。詐欺金額:支付前金30萬元。供述證據:⑴黃 金城96.11.23警詢筆錄:「95年8月間我跟他聯絡要合作, 他跟我太太說要30萬元前金,後來他說沒有菲律賓沒牌照可以用,以後有牌照再辦,後來就不跟我們聯絡了,我一共支付新臺幣30萬元。不過我沒跟他正式簽約,所以在菲律賓應該沒登記。」等語(97偵7268號卷二第86-88頁)。⑵證人 黃林瑞美98.11.5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03-204頁)。⑶許志宜95.12.5警詢筆錄:「95年9月左右,其妻黃林瑞美和我口頭約定要求我保留名額給該船,等漁船返國訂約,所以我先收新臺幣30萬元,但該船船長黃金城一直在印尼遲未返國,所以還沒有辦理該船任何菲國文件,也沒菲國英文船名。我還沒退他錢,他們可能以為我詐騙。」等語(96偵12289 號卷三第135-142頁)。非供述證據:屏東東濱派出所報案 三聯單(97偵7268號卷三第415-416頁)。 1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船籍資料、船主(船長)、詐欺時間、金額:我國船名(編號):生富源號(CT3-5136);總噸數40.42噸、淨噸數12.13噸。菲國船名:JULLY AQUA 3;總噸數53.38噸、淨噸數24.30噸、船長16.34公尺。船主:陳 春原。詐欺日期:95年9月間。詐欺金額:67.5萬元。供述 證據:⑴證人陳春原:①96.8.30警詢筆錄:「合作的時間 是自96年2月開始,簽約金60萬元(包括一張工作證),每 加一張工作證再付4.5萬元,報關費3萬元,我一共付67.5萬元。」等語(96偵12289號卷二第16-19頁)。②97.1.4訊問筆錄(96偵12289號卷二第280-285頁)。⑵許志宜95.12.5 警詢筆錄:「95年9月訂約1次,收新臺幣60萬元,該船在菲律賓的船名為JULLY AQUA 3.」等語(96年偵12289號卷三第135-142頁)。非供述證據:⑴陳春原與許志宜於95.11.21 簽署漁業合作契約(96偵12289號卷三第160-161頁)。⑵ CERTIFICATE OF CHANGE OF VESSEL NAME、COMMERCIAL FISHING VESS EL/GEAR LICENSE、DEPARTMENT OF LABOR AND EMPLOYMENT、林進義、陳春原、蔡敏生護照、漁業執照(97偵7268號卷三第374-414頁)。 1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船籍資料、船主(船長)、詐欺時間、金額:我國船名(編號):清再發2號(CT3-5873);總 噸數47.03噸、淨噸數14.11噸、船長15.95公尺。菲國船名 :GOOD VIRTUE。船主:陳石碧。詐欺日期:95年10月間。 詐欺金額:64.5萬元。供述證據:⑴證人陳石碧:①96.9. 13警詢筆錄:「合作的時間是自95年11月開始至今,簽約金60萬元、工作證加1張4.5萬元,我一共支付64.5萬元。」等語(96偵12289號卷二第37-40頁)。②97.1.4訊問筆錄(96偵12289號卷二第280-285頁)。⑵許志宜95.12.5警詢筆錄 :「95年10月訂約1次,收新臺幣60萬元,該船在菲律賓的 船名為GOOD VIRTUE.」等語(96偵12289號卷三第135 -142 頁)。非供述證據:陳石碧與許志宜於95.10.5簽署漁業合 作簽訂合約(96偵12289號卷三第154-155頁)。 2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船籍資料、船主(船長)、詐欺時間 、金額:我國漁船(統一編號):吉志益2號(CT3-4808) ;總噸數49.61噸、淨噸數14.88噸、船長16.65公尺。菲國 船名:GOOD VOYAGE。船主:吳懋舜。詐欺日期:95年10月 間。詐欺金額:66萬元。供述證據:⑴證人吳蘇淑惠:①96.9.13警詢筆錄:「合作時間自95年11月開始,簽約金新臺 幣60萬元,一張工作證4.5萬元,報關費1.2萬元,一共支付66萬元左右,都是由我先生分期拿給許志宜的。」等語(96偵12289號卷二第28-31頁)。②96.11.9警詢筆錄(96偵12289號卷二第105-107頁)。③95.11.10警詢筆錄(95他5178 卷四第54-55頁)。④96.11.21訊問筆錄(96偵12289號卷二第112-118頁)。⑤96.11.26訊問筆錄(96偵12289號卷二第124-133頁)。⑵證人吳懋舜:①95.10. 13警詢筆錄(95他5178卷二第157-160頁)。②95.10.25訊問筆錄(95他5178 卷二第164-166頁)。③96.11.8警詢筆錄(96偵12289號卷 二第102-104頁)。④96.11. 26訊問筆錄(96偵12289號卷 二第124-133頁)。⑶許志宜95.12.5警詢筆錄:「95年10 月訂約1次,收新臺幣60萬元,該船的菲律賓船名為GOOD VOYAGE.」(96偵12289號卷三第135-142頁)。非供述證據 :⑴吳懋舜提出COMMERCIAL FISH等相關文件37張(96偵12289號卷2第136-172頁)。⑵吳懋舜與許志宜於95.10.5簽署 漁業合作合約(96偵12289號卷3第158-159頁)。⑶吉志益 2號漁船提供相關資料(95他5178卷4第22-46頁)。 2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船籍資料、船主(船長)、詐欺時間、金額:我國船名:永勝11號;總噸數49.30噸、淨噸數14.79噸、船長16.80公尺。菲國船名:GOOD GRACE;總噸數58.39噸、淨噸數28.28噸。船主:陳志勝。詐欺日期:95年10 月間。詐欺金額:64.5萬元。供述證據:⑴證人蔡心惠96.9.13警詢筆錄:「合作的時間是自95年11開始至今,簽約金 新臺幣60萬元,工作證加一張4.5萬元,一共支付64.5萬元 。」(96偵12289號卷二第41-44頁)。⑵證人陳志勝96.11 .26訊問筆錄(96偵12289號卷二第124-133頁)。⑶許志宜 95.12.5警詢筆錄:「95年10月訂約1次,收新臺幣60萬元,該船在菲律賓的船名為GOOD GRACE.」等語(96偵12289號卷三第135-142頁)。非供述證據:⑴陳志勝提出COMMERCIAL FISH等相關文件32張(96偵12289號卷二第173-204頁)。⑵陳志勝與許志宜於95.10.5簽署漁業合作合約(96偵12289號卷三第152-153頁)。 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船籍資料、船主(船長)、詐欺時間、金額:我國船名(編號):震豐滿1號(CT-4889);總噸數49.63噸、淨噸數15.00噸、船長17.23公尺。菲國船名: GOOD FAITH;總噸數44.48噸、淨噸數30.25噸。船主:吳金騰。詐欺日期:95年10月間。詐欺金額:64.5萬元。供述證據:⑴證人吳金騰:①96.9.13警詢筆錄:「合作的時間是 自95年11月開始至今,簽約金60萬、工作證加1張4.5萬元,我一共支付64.5萬元。」等語(96偵12289號卷二第45-48頁)。②97.1.4訊問筆錄(96偵12289號卷二第280-285頁)。⑵許志宜95.12.5警詢筆錄:「95年10月訂約1次,收新臺幣60萬元,該船在菲律賓的船名為GOOD FAITH.」(96偵12289號卷三第135-142頁)。非供述證據:CERTIFICATE OF CLEARANCE、DEPARTMENT OF LABOR AND EMPLOYMENT、吳金藤、 陳和順、吳宋良護照等相關文件(97偵7268號卷三第262-280頁)。 2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船籍資料、船主(船長)、詐欺時間、金額:我國船名:添發財38號;總噸數53.19噸、淨噸數 15.96噸、船長17.50公尺。菲國船名:SWEET JULLY。船主 :許金國。詐欺日期:95年12月間。詐欺金額:60萬元。供述證據:許志宜95.12.5警詢筆錄:「95年12月訂約1次,收新臺幣60萬元,該船的菲律賓船名為SWEET JULLY.」等語(96年偵12289號卷三第135-142頁)。非供述證據:扣案之筆記1紙(96年偵12289號卷三第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