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6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5月間,擔任海靈數位影音股份 有限公司(前身為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程傳鈾以其妻丁○○之名義參與投資入股,並由甲○○之親家陳靜好擔任名義負責人。而因海靈公司與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元公司)有業務上之往來,又甲○○與捷元公司之業務員乙○○係屬舊識,甲○○乃請求乙○○協助海靈公司取得與捷元公司信用交易之額度,乙○○表示進行信用交易需簽訂經銷合約,甲○○即將公司資料(含股東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乙○○,並於96年6月8日委任乙○○簽訂「捷元有限公司經銷合約書」,並由甲○○向乙○○表示陳靜好及甲○○之女胡永怡願為海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授權乙○○在前開經銷合約連帶保證人欄上代簽陳靜好、胡永怡之姓名,並代刻渠二人之印章蓋用於其上(陳靜好、胡永怡均自願擔任連帶保證人);海靈公司因此取得捷元公司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信用交易額度;嗣於同年月21日又經調高為20萬元。嗣甲○○為取得更多之信用交易額度,明知其未取得丁○○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向知情之乙○○表示可以使用丁○○之名義作為海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兩人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在臺中市○○○○道附近某書店偽刻丁○○之印章一枚,並於96 年7月6日在捷元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432號2樓 之辦公室內,偽蓋前開印章於上揭經銷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而偽造丁○○之印文一枚,暨偽簽丁○○之署名一枚於其上,表示丁○○同意擔任海靈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意思,進而持上開經銷合約書(含連帶保證人部分)向捷元公司行使之,使捷元公司誤信丁○○確有擔任海靈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意,而同意提高海靈公司之信用交易額度至40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捷元公司。嗣因海靈公司於96年7月間與 捷元公司帳面上之交易金額達284,916元,海靈公司一時週 轉不靈要求展延並分期付款,捷元公司為求確保債權而於96年11 月6日以海靈公司、胡永怡、丁○○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請求給付貨款之訴,丁○○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鐘雅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等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甲○○、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前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固坦承伊有對乙○○表示海靈公司欲向捷元公司申辦信用交易,並曾將丁○○之身份證影本附於海靈公司之公司資料中交付予乙○○,且並未事先徵求丁○○是否願意擔任海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惟仍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是海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程傳鈾當初是用他太太丁○○的名義加入股東,程傳鈾在海靈公司有獨立的辦公室,海靈公司與捷元公司的交易他都知道;本件海靈公司與捷元公司間所簽訂的經銷合約書我從來都沒有看過,我只有要申請信用交易額度,不知道經銷合約已經成立了,我從來沒有跟被告乙○○說可以用丁○○的個人名義來當連帶保證人,我之前是有把海靈公司的資料,含丁○○的身分證影本全部交給被告乙○○,但被告乙○○的作法我並不清楚,我這麼做都是為了公司的營運,我個人也沒有得到什麼好處云云。 二、訊之被告即上訴人乙○○固不否認上開捷元有限公司經銷合約書所附連帶保證人欄上「丁○○」之署名一枚係伊所簽,「丁○○」之印文係其先刻製印章後代蓋,且伊從未取得丁○○本人之同意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件是被告甲○○要我幫忙海靈公司申請捷元公司的額度,原本我填載系爭經銷合約書,上面有寫陳靜好、胡永怡是連帶保證人,是想要拿來作為範本使用,但不小心寄到總公司去,結果總公司就撥了信用交易的額度下來,算是誤打誤撞,後來被告甲○○說要再增加信用交易的額度,我就說那還需要連帶保證人,被告甲○○就跟我說丁○○可以當連帶保證人,叫我自己去刻印章蓋,我是因為信任被告甲○○才會這麼做的,我並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意思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由海靈公司與捷元公司於96年6月8日所簽具之「捷元有限公司經銷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於甲方(即海靈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三之欄位,載有丁○○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簽名一枚、印文一枚,記載對保日期為96年7月6日,且附有丁○○之身分證影本等情,有卷附前開經銷合約書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96年度他字第8108號卷第4-12頁),而丁○○本人從未向被告二人表示同意擔任前開經銷合約中海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一節,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程傳鈾是是我前夫,我們已於97年3月17日離婚, 程傳鈾有用我的名義擔任海靈公司的股東,但那是他投資的,不是我投資的,程傳鈾有跟我借款100萬元,叫我在 中聯信託匯到胡永怡的帳戶,程傳鈾有開本票給我。至於前開經銷合約書上對保資料的「丁○○」身分證影本是我的,但簽名不是我簽名的,也從來沒有人打電話跟我對保過,而且97年7月4日我人到大陸,經銷合約書所載對保日期「96年7月6日」我人不在國內。我也不曾交付我個人的身分證影本給被告甲○○或乙○○或是其他海靈公司的人。程傳鈾之前上班時曾帶我去海靈公司看一下,有介紹被告甲○○,但我並不認識她,我在96年8月之前,完全沒 有看過被告乙○○。我事前完全不知道我在捷元公司經銷合約書上有擔任保證人這件事,程傳鈾也沒有跟我提過,我是一直到收到民事案件的傳票才知道有擔任這件保證人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2-84頁),是被告甲○○、乙○ ○確未取得丁○○之同意或授權,逕以丁○○之名義作為海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甲○○雖辯稱伊從未看過前揭經銷合約書,亦未曾同意被告乙○○用丁○○之名義作為海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伊只是請乙○○幫忙增加海靈公司的額度,乙○○到底在做什麼伊並不清楚云云,惟查: ⒈本件固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確曾親見前開海靈公司與捷元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惟被告甲○○確係以海靈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告知被告乙○○願與捷元公司成立前揭經銷合約書所載之契約關係,以取得信用交易之額度,再委由乙○○代為處理本件簽約事宜,事後並知悉被告乙○○以丁○○之名義充作海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我進入捷元公司之前,就因為生意上的關係認識被告甲○○;一開始海靈公司跟捷元公司的交易是用現金交易,交易沒幾次之後,我就幫海靈公司申請臨時額度。依據前開合約書,96年6月8日海靈公司有陳靜好、胡永怡二個保證人,基本上只要保證人沒問題,一個人可以取得20萬元的保證額度,但因為海靈公司是剛簽約的公司,所以不可能給它這麼高的額度。96年7月6日我有增加海靈公司的連帶保證人丁○○,額度又調高,被告甲○○有說丁○○的資料可以當保證人用,她有跟我講,我才會拿去辦理。之前我在電話中有跟被告甲○○說要用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去跟捷元公司申請增加額度,被告甲○○應該知道。至於前開經銷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的身分證資料都是由被告甲○○提供給我的,印章則是我自己去臺中市○○○○道附近的書局刻的,被告甲○○也有同意我去刻,在電話中被告甲○○說這些人都是他的股東,他們都有授權甲○○,後來我是在臺中市○○區○○路的公司內簽蓋丁○○為連帶保證人的資料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51-153頁)。 ⒉再者,依吾國社會交易常情以觀,一方交貨、一方交錢之現金交易方式,安全性甚高,並無需大費周張加以徵信,往來雙方當無提供公司資料供對方查核之必要。是以本件被告甲○○既已自承其將海靈公司之公司資料及董監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均提供予被告乙○○,其目的當在於與捷元公司簽定經銷合約以取得信用交易之額度無疑,此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刑事答辯(一)狀所載:被告甲○○確曾於電話中答應被告乙○○簽約為捷元公司之經銷商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37頁),益徵無訛。是以本件被告甲○○於96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丁○○,稱其「並未簽定本案所附之經銷合約書」(見96年度他字第8108號卷第34頁),又於偵查中辯稱:「乙○○一直沒有與我們簽訂書面契約,我們以為還沒有成立契約」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5630號卷第49 頁),均顯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語,可見被告甲○○於本係糾紛中應已明知其本人利用丁○○擔任海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一事恐生爭議,始於案發之初即一再編詞撇清責任。 ⒊另查,本件被告甲○○於簽訂前揭經銷合約書時,曾將此事告知證人陳靜好、胡永怡徵求是否同意,亦曾詢問證人胡永怡是否願擔任海靈公司之保證人一節,業據證人胡永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甲○○的女兒,有應我母親的要求擔任海靈公司的股東,也有提供個人帳戶給海靈公司使用,海靈公司有和捷元公司交易,我有同意我母親用我的名義與捷元公司簽約,我母親也問過我說如果海靈公司要向捷元公司買東西,可否擔任保證人,我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2頁);及證 人陳靜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兒子是胡永怡的先生,我和被告甲○○是親家的關係,她有請我當海靈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我有把身分證、印章都交給被告甲○○,被告甲○○有跟我提過捷元公司要提供海靈公司一個信用額度,可以先預購再付款,我說既然是公司的業務,就授權她全權處理,被告甲○○有跟我提過和捷元公司簽信用額度的事情,但文件我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頁),均甚明確。而證人胡永怡、陳靜好與 被告甲○○上開證述,依法須承擔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責任,顯不利於己,是渠二人證言自屬可信。從而,本件被告甲○○既曾於向捷元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申請額度時,徵詢證人胡永怡、陳靜好之意見,並請求證人胡永怡擔任海靈公司之保證人,足見被告甲○○自始即明知海靈公司與捷元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之事,對於被告乙○○需將證人陳靜好、胡永怡列為海靈公司保證人等情亦知之甚詳,是渠辯稱被告乙○○已於原審自承合約書地址係亂寫,故未收到前開經銷合約書,所以不知合約是否成立,也不知道被告乙○○有將海靈公司的股東列為連帶保證人云云,與事理不符,洵不足採。 ⒋至本件被告甲○○雖一再辯稱:伊從未告知被告乙○○可以使用丁○○之名義擔任前開經銷合約中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被告甲○○於96年12月26日檢察事務官之詢問中,已明確供稱:當初是跟捷元公司的一個業務(即被告乙○○),他說可以給我一個經銷的額度,這個合約都是那個業務在弄,所以我們也是到捷元告的時候才看到這個合約,他當初只有告訴我要做「董監連保」,所以請我提供公司的資料給他,因為當初登記公司的時候,所有的股東都會提供身分證拷貝本,所以我手上一定有拷貝本等語甚明(見96年度他字第2108號卷第27 頁、原審卷第140頁所附之詢問筆錄光碟勘驗筆錄)。 而所謂「董監連保」者,係公司之董事、監事以個人名義為公司債務為連帶保證人之義,被告甲○○身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且海靈公司僅有董事三人,監事一人等情,亦有海靈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查。本件被告甲○○既應允被告乙○○提供「董監連保」之條件以取得捷元公司之信用額度,且丁○○確實登記為海靈公司之董事,是以被告甲○○向被告乙○○提出提高信用交易額度之要求時,其對於身為海靈公司董事之丁○○將遭被告乙○○列為連帶保證人一事,自屬有所知悉並同意,渠辯稱從未告知被告乙○○丁○○可以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悖於常理,要無可採。 ⒌至被告甲○○再具狀辯稱:伊為海靈公司的負責人,經手採購等業務均經董監事之授權,伊代表向捷元公司申辦信用交易,有利於海靈公司推展業務,且伊因業務需要提供董監事之資料予捷元公司,亦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依刑法第22條之規定,應屬不罰;且伊所為既係為海靈公司之利益,事後復已與捷元公司順利解決糾紛,捷元公司早已撤回對海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民事訴訟,實際上並未造成任何公司或個人之損害,所為自不該當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甲○○為海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固得依法執行公司之業務,惟利用其他自然人擔任海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一事,並不在公司合法業務之列。按自然人擔任本案連帶保證人者,需以其自身全部之財產充作海靈公司債務之擔保,事關連帶保證人之財產權益甚鉅,此事本應由各該自然人決定其本人是否簽署連帶保證契約,或者必需經各該自然人之合法授權,始得由他人代理為之,其理甚明。此依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如果要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先應該要告知丁○○才對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益徵被告甲○○對此節亦知之甚詳,是以 渠辯稱渠以股東丁○○充作海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係處理公司業務之正當行為,不會造成他人損害云云,純屬狡辯,委無可信。 ⒍末查,本件同案被告乙○○係捷元公司之業務員,並非海靈公司之員工,其協助海靈公司取得捷元公司之信用交易額度,並未自海靈公司獲得額外之利益,衡諸常情,本件苟未經由被告甲○○之授意,同案被告乙○○當無甘冒風險逕將其不認識之丁○○填載為海靈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可能。蓋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間並無任何信任關係,若將來海靈公司與捷元公司發生債務糾紛,被告乙○○勢必難以獲得告訴人丁○○之諒解或奧援,是以本件被告乙○○必係基於其與被告甲○○間之信任關係,相信被告甲○○可為其處理後續糾紛,始有可能承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風險偽造丁○○署押以利海靈公司之業務推行。從而,被告甲○○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責任全部推卸予同案被告乙○○,辯稱其就本件丁○○擔任海靈公司連帶保證人一事全不知悉,不知道乙○○為何這樣做云云,實與事理有悖,要難採信。 ⒎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核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至被告乙○○辯稱:伊本來只是想把前揭海靈公司與捷元公司的經銷合約書當作範本使用,提供給其他的客戶作為參考,沒想到不小心寄到總公司去,誤打誤撞變成正式簽約,後來是被告甲○○告訴伊要增加信用額度,可以用丁○○來當連帶保證人,所以伊才會去刻丁○○的印章來蓋,並簽丁○○的名字在連帶保證人欄,伊以為被告甲○○已經取得丁○○的授權,伊是信任被告甲○○,所以才會這麼做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乙○○所製作前揭海靈公司與捷元公司的經銷合約書係用作正式簽約,而非範本使用一節,業據證人即捷元公司之法務人員鐘雅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95年9月底開始擔任捷元公司的法務人員,前開海靈公 司與捷元公司簽訂的經銷合約書及電子式交易買賣商品合約書,都是捷元公司的制式合約書,在客戶要用額度交易時,捷元公司會要求客戶簽署這份合約書,若捷元公司同意客戶使用額度交易,還要看額度的多少,審核是否要找保證人。上開附在經銷合約書後的連帶保證人表,也是捷元公司的制式表格,這些文件都放在我們法務那邊,員工有需要就會過來拿。海靈公司是從96年6 月7日開始與捷元公司作現金交易,後來要改作額度交 易,他們就收了兩個保人回來,到6月21日想要調高額 度為20萬元,我們沒有要求加保證人就同意了,到了同年7月6日海靈公司又簽了保證人丁○○,就申請額度調高為40萬元。後來他們在8月13日又去加簽保證人丙○ ○,可能是想要再增加額度,但8月15日海靈公司退票 ,我們就沒有同意再提高額度。海靈公司跟捷元公司這件額度交易的保證人,都是由被告乙○○處理。後來增加保證人時,被告乙○○要從我們法務這邊拿走原始的對保資料給保證人加簽後再交回捷元公司,新增的保證人當然還要再貼身分證影本上去,公司收到後會有人查保證人的票信,但不會有其他人再打電話跟保證人確認,因為對保這部分是交給業務處理,在本件就是由被告乙○○處理;本件海靈公司經銷合約書的四個保證人是分三次簽回來的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85-87頁)。且 證人鍾雅雯於偵查中更係明確證稱:被告乙○○是捷元公司台中辦公室之業務員,與海靈公司的交易是他招攬,公司規定交易要先簽訂經銷合約,經公司核定交易額度後才出貨,本件是96年6月8日簽訂經銷合約,再於同月12日經公司核定交易額度為10萬元;被告乙○○說本件經銷合約是他自行草擬的範本,後來誤將範本傳真到公司等語並不實在,本件確實是被告乙○○找來的客戶,並且簽訂經銷合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630號卷 第46-47頁),殆無疑義。 ⒉再者,被告乙○○就其本人曾應被告甲○○之要求,為其辦理海靈公司與捷元公司信用交易額度一事並不爭執,核與被告甲○○所供相符。是以本件被告乙○○顯然必需負責安排海靈公司與捷元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始能為海靈公司向捷元公司取得信用交易之額度,捨此之外,並無他法。是被告乙○○辯稱其所製作上開海靈公司與捷元公司之經銷合約書只是要作為範本使用,沒有實際簽約的意思云云,顯屬無稽,殊難採信。況一般制作契約範本時,為免引發糾紛,通常會在文書上註明「範本」字樣,並使用虛構之人名、公司名為之,而觀諸本件卷附系爭之經銷合約書影本,不但以海靈公司之真實公司資料暨董監事資料詳加記載,復蓋用海靈公司之大小章,又載明海靈公司指定胡永怡之匯款帳戶號碼,此有前揭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如此大費周張之情狀顯然並非制作契約範本之常態。此外,被告乙○○又辯稱:因為捷元公司要求我的客戶要在台中,所以才會把海靈公司公司負責人暨連帶保證人陳靜好之通訊地址記載為「台中縣烏日鄉○○村○○街247巷62號」 ,這部分資料是我亂寫的(見原審卷第152頁),是若 被告乙○○欲製作通行於客戶間之契約範本,衡諸常理,自應以合於公司規範,以設立於台中之公司作為範本,或逕自將海靈公司之地址改寫為設立於台中即可,又豈有畫蛇添足假造公司負責人地址之理?綜上所述,被告乙○○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⒊又按所謂「對保」者,係指契約之對造當事人(即債權人)確認保證人本人簽訂保證契約之程序,其目的在於確認保證人確有為債務人承擔保證責任之同意,以避免債務人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保證人,以致嗣後發生糾紛時,保證人出面否認保證契約,而導致債權人可能求償無門之風險。是以從事「對保」業務者,必係向保證人本人求證,不可輕信債務人所言,此乃對保制度下當然之事理。本件被告乙○○業已成年,又擔任捷元公司之業務員,對此業務上之通常事項自無諉稱不知之理,是以被告乙○○明知其以丁○○之名義充作海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向丁○○本人辦理對保,始符常理,惟其竟捨此不為,未依常規辦理對保,反而依被告甲○○之指示逕自偽刻丁○○之印章蓋用於前揭經銷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並於其上偽簽丁○○之署名,其以此種顯然違反社會交易常情之作法為海靈公司增列丁○○為連帶保證人,對於其中之弊端不可能不知情,是被告乙○○於案發後辯稱本件係伊完全相信被告甲○○所言才會這麼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⒋末查,本件被告乙○○依被告甲○○之指示辦理前揭海靈公司與捷元公司之經銷合約書簽訂事宜後,本應將契約書寄送一份至海靈公司由海靈公司收執,詎其竟捨此不為,而將契約書寄至其所偽擬之地址「台中縣烏日鄉仁德村信義街247巷62號」,嗣因不能送達被退回捷元 公司,此業據證人鍾雅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前開合約被退回來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並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93頁)。是以本件被告乙○○若係完全合乎 捷元公司之規定從事招攬海靈公司經銷之業務,又何必以此曲折之手段使前揭經銷合約書無法送達至海靈公司?可見被告乙○○亦係利用被告甲○○急欲取得與捷元公司信用交易額度之機會,擅自以便宜之程序配合被告甲○○冒用告訴人丁○○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待海靈公司取得信用額度後,被告乙○○復利用此一額度供海靈公司以外之人使用,以利其規避捷元公司之稽查制度以增加業績;此觀諸本件捷元公司對海靈公司提出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後,和解時卻係由被告乙○○出面借款後匯款予捷元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91頁所附匯款單),益徵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前揭所辯,均與事理有違,顯係互相推諉責任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均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不可未得他人之同意,使用他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竟為求商業上之利益,擅將告訴人丁○○列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偽刻其印章蓋用及偽簽署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告訴人丁○○及捷元公司之財產權益,並影響交易安全,且渠二人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互相推卸責任,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本件被告二人於犯後業已促成海靈公司與捷元公司達成和解,清償捷元公司之應收款項,亦未使告訴人丁○○因其本件保證人地位而受債權人財產上之追索,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相當之補救等一切情狀,就甲○○、乙○○二人分別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犯後態度不佳,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惟查被告二人既於起訴前即業與捷元公司和解,足見渠二人係一時便宜行事,誤觸刑章,尚非惡意倒債不負責任之情形,因認渠二人犯後態度固屬非佳,惟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至偽造之「丁○○」印章一只,依被告乙○○所言應仍留存於捷元公司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暨前揭「捷元有限公司經銷合約書」連帶保證欄上偽造之「丁○○」署名一枚及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沒收之。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 六、公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甲○○、乙○○二人亦未得丙○○之同意,由被告甲○○提供丙○○之身分證件及印章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於96年7月6日前某時,在前揭經銷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之四偽簽「丙○○」之署名一枚及盜蓋「丙○○」之印文一枚,並於96年7月6日持此經銷合約書向捷元公司行使之,因認被告甲○○、乙○○二人此部分行為亦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㈡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堅詞否認上情,被告甲○○辯稱:丙○○為宜威公司之負責人,丙○○有同意伊以宜威公司向捷元公司申請額度來使用,所以伊才提供丙○○及宜威公司的資料給被告乙○○,用以申請額度等語。被告乙○○則辯稱:被告甲○○有提供丙○○及宜威公司的資料給伊用來申請信用額度,但捷元公司規定一個人只能當一家公司的保證人,所以伊有向被告甲○○表示應以丙○○為海靈公司之保證人來申請額度比較適當,被告甲○○也表示同意等語。 ㈢查本件於96年間案發後,迄至原審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丙○○屢經合法傳拘,均未親自出面或以文書主張其個人名義於本案遭他人冒用,且本院遍查全卷,亦無他人以言詞或書面代丙○○為此項陳述。又證人即捷元公司法務人員鐘雅雯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從來沒有人跟我反應過本件丙○○當保證人是被冒名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7頁)。本件苟若丙○○確遭被告甲○○、乙○○冒用其名義擔任海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無長期不聞不問之理。從而,自難僅憑前揭經銷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四之「丙○○」印文及署名係被告乙○○代簽代蓋,即遽將丙○○確曾同意被告甲○○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之可能性全予排除。從而,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此部分事證顯有不足,自難認被告甲○○、乙○○就此丙○○相關部分亦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惟起訴意旨既認被告甲○○、乙○○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調查後,認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確犯有此部分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七、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甲○○、乙○○二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