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6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游敏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8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係獨資商號常佑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常佑企業社因承攬凱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源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392 巷9 弄5 號)4 樓天花板及辦公室隔間工程,向開泉防火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開泉公司)訂購每片長約6 英呎、寬約4 英呎,重約15公斤之矽酸鈣板。民國(下同)97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開泉公司之司機董峻豪(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車運送前開矽酸鈣板至凱源公司樓下時,乙○○本應注意大量之矽酸鈣板放置時,應選擇適當之放置場所,以不倚靠牆壁或結構支柱堆放為原則,更不能遮蓋保全系統之開關,以免妨礙凱源公司員工使用開關,並採取適當之擺設方式固定,加立警告標誌或標語,避免他人隨意或因其他情事移動矽酸鈣板,遭矽酸鈣板倒塌壓下而生傷亡之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指示董峻豪將凱源公司1 樓門旁地上的雜物搬開,將矽酸鈣板放置在該區域,並任由董峻豪將矽酸鈣板放置在該區域,倚靠凱源公司1 樓鐵捲門旁設有保全系統開關之牆面直立疊放,並遮蓋保全系統開關。乙○○對董峻豪卸貨堆放矽酸鈣板方式未表示意見,於董峻豪離去後,未將遮蓋保全系統開關之矽酸鈣板移開,亦未以繩索捆綁或其他防止倒塌之固定方式,或將矽酸鈣板搬到4 樓,復未為警示措施,因要下班,即逕自離去。適凱源公司研發及業務經理潘宣中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欲下班時,擬啟動1 樓鐵捲門旁牆面之保全系統開關,因保全系統開關遭矽酸鈣板擋住,遂動手移開矽酸鈣板,靠在自己身體,惟因重心不穩而無法支撐矽酸鈣板重量,遭倒塌之矽酸鈣板壓倒。潘宣中頭部撞擊地面致顱內出血。嗣凱源公司負責人司鎮東於翌日(2 日)凌晨0 時25分許前往查看發現,經送醫救治,潘宣中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分案及潘宣中之妻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及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為常佑企業社負責人,因承攬凱源公司上開工程向開泉公司訂購矽酸鈣板,開泉公司員工董峻豪於上揭時間將矽酸鈣板送至凱源公司後,伊有指示董峻豪放置在凱源公司1 樓門旁地上,董峻豪即將矽酸鈣板放置在該區域,以倚靠凱源公司1 樓鐵捲門旁之牆面直立疊放,伊僅將部分矽酸鈣板搬運至4 樓施工現場放置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潘宣中死亡之犯行,辯稱:僅指示董峻豪將上開矽酸鈣板放在1 樓鐵捲門旁區域,未指示董峻豪將矽酸鈣板直立倚靠牆面疊放,董峻豪負責運送矽酸鈣板,應依其專業知識妥適放置矽酸鈣板。矽酸鈣板直立靠牆放置,在正常搬動情形,不會發生危險,被害人潘宣中將矽酸鈣板往自己身上靠,其移動方式不當始致矽酸鈣板倒下發生事故,伊無過失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施作工程偶然至凱源公司上址,對於事發現場人員進出情況及四周環境不熟悉,無法預見矽酸鈣板放置方式會發生危險,亦未指示董峻豪將矽酸鈣板倚靠門旁直立疊放,且對於有無遮蓋安全裝置亦不知悉。況被告當日離開凱源公司時,凱源公司負責人司鎮東曾與被告打招呼,但司鎮東與被告之談話內容中並未表明矽酸鈣板擺放方式有何不妥。再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之檢查報告認定矽酸鈣板堆置情形尚無立即倒塌之虞。足見該堆置方式,在一般情形,不會發生壓傷人員之狀況。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潘宣中對矽酸鈣板採取之處置、搬運方式不當所造成,被告對於潘宣中於第二次搬動矽酸鈣板時會將之疊靠於自己身上並無預見,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預見及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及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獨資商號常佑企業社負責人,常佑企業社因承攬凱源公司上開工程,向開泉公司訂購上開矽酸鈣板80餘片,由開泉公司司機董峻豪於98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將矽酸鈣板送至凱源公司,約50餘片矽酸鈣板直立倚靠凱源公司1 樓鐵捲門旁牆面疊放之事實,業據被告、董峻豪供述在卷(97年度相字第704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2頁、98年度他字第2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98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9頁、原審卷第20、25、33、53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凱源公司負責人司鎮東證述相符(相字卷第24頁、原審卷第46頁參照)。並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明細、估價單各1紙、卸貨情形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1頁、他字卷第5 頁、光碟置證物袋內參照)。被害人潘宣中為凱源公司人員,於97年11月1 日晚間10時30分許下班離開公司前,為啟動1 樓鐵捲門旁牆面遭矽酸鈣板遮蓋之保全系統開關,將直立疊放之矽酸鈣板搬移,先搬動約10片矽酸鈣板靠在鐵捲門直立放置後,改以逐片撥開矽酸鈣板,將板材往自己身上靠,因重心不穩遭倒塌之12片矽酸鈣板壓倒,頭部撞擊地面致顱內出血死亡,為趕往現場查看之證人司鎮東發現等情,有潘宣中之配偶甲○○、司鎮東之證述、現場圖 2紙、死亡現場照片10幀、死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 幀、勘驗筆錄1份、事故情形監視錄影光碟1片、原審法院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稽(相字卷第5 至26頁、他字卷證物袋內置光碟檔名「事故」之畫面、原審卷第32頁參照)。又直接引致潘宣中死亡之原因為「顱內出血」,先行原因為「頭部外傷」、「重物壓到」,推定傷害方法為「重物(矽酸鈣板)壓到」,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檢驗報告書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7年11月16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70037483號函附潘宣中相驗照片9 幀附卷可憑(相字卷第27至45頁參照),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司鎮東證稱:凱源公司在上班時間人員出入頻繁,乃要求被告在97年11月1日、2日週六、週日之假日施作工程,被告及常佑企業社員工共2 人於97年11月1日上午約8時許到達凱源公司施工,所需之骨架都放在4樓,伊有交代被告1樓是出入口,常有人員進出,1樓不可以放施工材料,4樓施工現場約50坪,足供放置施工材料。上開矽酸鈣板不是伊叫貨,伊在中午12時許離開公司,矽酸鈣板送到凱源公司卸貨時伊不在公司,伊未指示被告或董峻豪將矽酸鈣板放在1 樓,當天下午約4時許伊回到公司,看到有20至30片矽酸鈣板放在4樓,其餘矽酸鈣板放在1樓鐵捲門旁牆面,被告在下午5時許要離開,伊還問被告矽酸鈣板放在1 樓不怕被偷。被告答稱有監視器不怕,有事被告會負責。凱源公司有規定最後離開公司的人要設定保全系統,保全系統開關在1 樓鐵捲門旁之牆面,是用卡片感應來設定保全系統等語(原審卷第46至52頁參照)。證人董峻豪證稱:伊於下午3、4點將矽酸鈣板送到現場,被告在場,伊問矽酸鈣板要放在何處,被告說擺雨棚下面(即鐵捲門旁),被告還幫伊移動雨棚下面砂包以便放置矽酸鈣板,被告未指示伊將矽酸鈣板放平,亦未指示伊將矽酸鈣板綁好或固定,卸完貨後由被告簽收,伊就離開現場等語(偵字卷第10頁參照)。證人即常佑企業社員工陳奕衡證稱:矽酸鈣板卸貨後並未以繩子綁好加以固定,只是直立靠牆壁放,當天凱源公司內有老闆及員工在,矽酸鈣板放置處就是凱源公司出入口,並未擺放警告標誌提醒進出人員不要動到板子等語(偵字卷第20、21頁參照)。被告並供稱:伊向開泉公司訂購上開矽酸鈣板,董峻豪送矽酸鈣板來時伊在場,由伊簽收,伊有告訴董峻豪將矽酸鈣板放在大門口旁的區域,伊有搬一些矽酸鈣板到4樓放,未搬到4樓之矽酸鈣板並無以繩子綁好或加以固定,就照董峻豪放的樣子擺著,未放置「勿動」之警告標誌提醒進出人員不要動到板子等語(偵字卷第8、9頁、原審卷第20、23、24、26、53、59頁參照)。證人司鎮東、董峻豪、陳奕衡證述矽酸鈣板於上開時間送至凱源公司時,被告指示董峻豪將矽酸鈣板放在1 樓鐵捲門旁,該處為凱源公司出入口,被告離開凱源公司時,矽酸鈣板以直立方式倚靠牆面疊放,未以繩索捆綁或加以固定,亦未設置警告標誌提醒進出人員不可碰觸矽酸鈣板等情,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並有凱源公司1樓出入口照片1幀、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參(他字卷第6頁、證物袋內置光碟檔案名稱「汐止影片」、「事故」、「卸貨」參照),堪認證人司鎮東、董峻豪、陳奕衡上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按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椿、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並規定禁止與作業無關進入該等場所;雇主對於物料之堆放,應以不倚靠牆壁或結構支柱堆放為原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第159條第7 款定有明文。足見對於施工物料之堆置,主管機關明定原則上不得倚靠牆壁堆放,並應採取繩索捆綁等必要措施,以防止施工物料之倒塌、崩塌或掉落,俾維護施工環境安全,被告身為施工業者,對於上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自應依上開規定堆置本件矽酸鈣板。惟被告於董峻豪送達上開矽酸鈣板時,卻指示董峻豪將矽酸鈣板放在 1樓外牆雨遮下方空間(即鐵捲門旁),未指示將矽酸鈣板平放,亦未要求不得將矽酸鈣板倚靠鐵捲門旁之牆面直立放置,任令董峻豪直立靠牆疊放,被告明顯違反上開規定,而未盡其注意義務。被告復自承有將部分矽酸鈣板搬至4 樓施工現場,以平放方式堆置,卸貨時不應該直立靠牆擺放,應該是要平放在地上或斜立靠牆,在矽酸鈣板放置處應寫「勿動」之警告標誌等語(原審卷第23頁、偵字卷第21頁、原審卷第26頁參照)。足見被告對於矽酸鈣板應以平放方式堆置,不得直立靠牆放置,且應加以警示,並非不知,其主觀上對於本件矽酸鈣板之放置方式不當,並非欠缺認識。再者,凱源公司4 樓施工現場約50坪,空間寬敞,足供被告放置所有施工材料,經證人司鎮東證述明確,被告並將施工所需之輕鋼架、隔間骨架、部分矽酸鈣板搬運至4 樓堆放,且被告在偵訊時供稱要下班,時間不夠,才未將全部矽酸鈣板搬至 4樓(偵字卷第 9、21頁參照)。益徵依當時情形,被告應可將全部矽酸鈣板搬至4 樓放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僅因急欲下班,而任令50餘片矽酸鈣板直立倚靠1 樓鐵捲門旁牆面疊放,顯違注意義務。 ㈣被告前往凱源公司施工之時間雖為週六假日,惟仍有員工在公司內加班,業據證人司鎮東、陳奕衡證述在卷。而被告指示董峻豪放置矽酸鈣板之位置緊臨凱源公司1 樓出入口,有凱源公司1樓出入口照片1幀在卷可憑(他字卷第6 頁參照)。凱源公司負責人司鎮東並要求被告不可將施工材料堆置於1樓出入口,以免影響人員進出,甚且於案發當天下午5時許被告要下班離開前再次提醒被告,被告尚答稱有事其會負責,以上經證人司鎮東證述綦詳。可證被告對於1 樓鐵捲門在案發當日有凱源公司員工進出,矽酸鈣板倚靠於出入口旁的牆面直立疊放,會影響出入人員安全,難認無所知悉。證人司鎮東復證稱在施工前,被告前往凱源公司丈量尺寸、報價,到過公司約1、2次等語(原審卷第52頁參照)。可見被告於案發當天並非第1 次到凱源公司,難認對凱源公司之環境完全不熟悉。而依他字卷附證物袋內之監視錄影光碟(檔名「汐止影片」之畫面),董峻豪準備將貨車上之矽酸鈣板卸下前,被告指示董峻豪將門旁邊地上的雜物搬開,示意放置在該區域,董峻豪便將牆壁下方堆置之砂包搬開,將矽酸鈣板逐片直立倚靠該牆面放置,被告則在旁搬運鋼架、棉花,有原審法法院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參照【至原審法院判決認司鎮東證稱:伊後來從錄影監視畫面有看到被告拍鐵捲門旁牆壁,董峻豪就開始移動牆面下方堆置之砂包等語《原審卷第54頁》暨原審之勘驗筆錄認董峻豪準備將貨車上之矽酸鈣板卸下前,被告確曾查看牆面,並以手拍一下牆面,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拍打牆面的是董峻豪,並非被告,原審法院之認定有誤,併此敘明。】)復衡以凱源公司1 樓鐵捲門旁牆面狹小,被告多次進出該處,應知該牆面設有保全系統開關,在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凱源公司人員須移動矽酸鈣板始能設定保全系統開關,猶指示董峻豪將矽酸鈣板放置在該區域,並任令董峻豪卸貨時直立靠牆疊放遮蓋住保全系統開關,顯有疏失。 ㈤本件事故經勞檢所對凱源公司進行勞工潘宣中遭倒塌矽酸鈣板壓倒致頭部撞擊地面死亡災害之檢查,認肇災之矽酸鈣板,每片長6英呎、寬4英呎,重約15公斤,凱源公司保全系統設置於1 樓牆外鐵捲門旁,案發當時遭堆置之矽酸鈣板蓋住,該保全系統係以感應卡感應方式啟動,該公司主管約5 人皆持有感應卡,最晚離開公司者會主動啟動保全系統,潘宣中為案發當日最晚離開公司者,潘宣中為啟動被矽酸鈣板蓋住之保全系統而搬移板材時,遭板材壓倒,頭部撞擊地面致死,對於矽酸鈣板之處置、搬運方式不當係造成潘宣中死亡災害之間接原因,凱源公司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予潘宣中之遺族,有勞檢所97年12月31日勞北檢製字第0971022533號函附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相字卷第55至60頁參照)。益證上開矽酸鈣板倚靠在出入口旁設有保全系統開關牆面之處置方式確有不當,被告疏未盡其注意義務,指示董峻豪將矽酸鈣板放置在在該區域,並任令董峻豪將矽酸鈣板直立靠牆疊放蓋住保全系統開關,復未做其他處置,或將矽酸鈣板搬運至4 樓堆放,而急於下班,致潘宣中要離開時,為啟動被矽酸鈣板蓋住之保全系統而不得不搬移板材,致不慎遭板材壓倒,頭部撞擊地面致死,被告之行為與潘宣中之死亡結果間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董峻豪於上開時間將矽酸鈣板送至凱源公司,依被告指示將矽酸鈣板置於1 樓鐵捲門旁的區域。被告並未要求董峻豪將矽酸鈣板平放在地面。董峻豪將矽酸鈣板全部卸下直立置於牆面,經被告簽收才離開等情,業據證人董峻豪證述在卷(偵字卷第10頁參照)。而依前開光碟、凱源公司1 樓出入口照片(他字卷第6 頁參照)顯示,鐵捲門旁延伸之外牆設有鐵窗,除鐵捲門與鐵窗間之牆面外,並無其他空間可供放置矽酸鈣板,該牆面下方原堆積砂包等物,被告並幫忙董峻豪移開該等砂包,足徵被告確指示董峻豪將矽酸鈣板置於1 樓鐵捲門旁之區域,此部分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參照)。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董峻豪將所有材料卸貨放在門口外牆,董峻豪放好後,伊將部分矽酸鈣板搬到4 樓其餘就照董峻豪放的樣子擺著等語(偵字卷第8、9頁參照)。可徵被告對於董峻豪將矽酸鈣板靠牆直立之處置方式,並非不知情,卻毫未反對或另行指示董峻豪改採其他安全方式堆置。足見董峻豪將矽酸鈣板直立靠牆放置、蓋住保全系統開關,並未違反被告意思。又董峻豪係依被告指示將矽酸鈣板擺放在被告指示的區域。在董峻豪離去前,被告已開始將卸下之矽酸鈣板搬至4 樓,董峻豪無法預見被告將矽酸鈣板持續放置在該處,未為妥善處置,難認董峻豪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注意義務,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無過失,而對董峻豪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偵字卷第27、28頁參照)。被告辯稱其未指示董峻豪以直立方式堆置,董峻豪應依其專業知識堆置矽酸鈣板云云,殊無足採。至於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日離開凱源公司時,凱源公司負責人司鎮東曾與被告打招呼,但司鎮東與被告之談話內容中並未表明矽酸鈣板之擺放方式有何不妥云云。惟該矽酸鈣板係被告訂購,且被告於董峻豪卸貨後要如何處置該矽酸鈣板,非司鎮東所能決定,自不得以司鎮東與被告之談話內容中並未表明矽酸鈣板之擺放方式有何不妥云云,即可脫免被告之過失。況證人司鎮東先前已交代被告1 樓是出入口,常有人員進出,不可以放施工材料(原審卷第51頁參照)。因此並非如辯護人所謂之「司鎮東未表明矽酸鈣板之擺放方式有何不妥」。 ⒉上開勞檢所檢查報告雖認本件災害現場矽酸鈣板之堆置情形尚無立即倒塌之虞,被告及辯護人據以辯稱依矽酸鈣板直立靠牆放置之情形,不會倒塌壓傷人員,係被害人潘宣中移動、搬運方式不當,致遭矽酸鈣板壓倒死亡,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但依他字卷卷附凱源公司監視錄影光碟(檔名「事故」)顯示,被害人潘宣中離開公司前,先將1 樓鐵捲門拉下,移動10餘片矽酸鈣板先靠著鐵捲門直立疊放,隨後將剩餘蓋住保全系統開關之矽酸鈣板移動靠在自己身體,第1 次試圖伸手碰觸保全系統開關失敗後,乃將矽酸鈣板放回原處靠牆,試圖從縫隙碰觸保全系統開關再度失敗,潘宣中又開始移動矽酸鈣板往自己身體靠,共計12片矽酸鈣板靠在其身體,潘宣中重心不穩無法支撐板材重量,遭倒下之矽酸鈣板壓倒在地,有原審法院勘驗上開光碟之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2頁參照)。足見潘宣中確係為設定保全系統開關而必須移動矽酸鈣板,若非堆置在該處之矽酸鈣板蓋住牆面之保全系統開關,潘宣中不致移動矽酸鈣板。雖依上開檢查報告,矽酸鈣板之堆置情形尚無立即倒塌之虞,惟矽酸鈣板倚靠牆面疊放,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第159條第7 款規定,難認被告已依規定妥善堆置矽酸鈣板。且被告任令董峻豪卸貨時將矽酸鈣板靠牆直立疊放蓋住牆面保全系統開關,又不將矽酸鈣板搬至4 樓,或為其他妥適之處理,顯係導致潘宣中不得不設法移動矽酸鈣板之原因,潘宣中身高178 公分、體重僅65公斤,有檢驗報告書、其妻甲○○供述可徵(相字卷第30頁、原審卷第35頁參照)。依潘宣中之身高、體重,其將多達12片、重達180 公斤之矽酸鈣板往自己身體靠放,極可能因重心不穩,無力支撐矽酸鈣板重量而遭壓倒在地,潘宣中移動矽酸鈣板之方式固難認妥適。惟被告疏於注意,不當堆置矽酸鈣板之過失,仍屬造成潘宣中死亡之原因,死亡之結果並非得以全部歸責於潘宣中。縱被害人潘宣中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⒊至於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對於潘宣中移動矽酸鈣板之方式不能預見,無避免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云云。惟被告供稱:若有人以適當方式搬運,例如一次搬2、3片,就不會倒(原審卷第25頁參照),卸貨時不應該直立靠牆擺放(偵字卷第21頁參照),正常來講應該要在板子那邊寫「勿動」等語(原審卷第26頁參照)。可見被告對於矽酸鈣板堆置於凱源公司 1樓出入口旁之牆面,案發當日凱源公司有人員加班進出,會有人移動矽酸鈣板,在客觀上能預見。且被告並非第1 次前往凱源公司,保全系統開關又明顯設於牆面,被告對於牆面設有保全系統開關難認毫無所知,而矽酸鈣板靠牆直立疊放,已擋住牆面上之保全系統開關,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凱源公司員工為設定保全系統,自需移動矽酸鈣板,移動時有造成倒塌之危險。如上述,上開矽酸鈣板每片長約6 英呎、寬約4 英呎,重約15公斤,直立堆疊在凱源公司門旁之矽酸鈣板體積、重量龐大,一旦倒塌,將人員壓倒在地,自有可能導致傷亡之結果。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潘宣中移動矽酸鈣板之方式不能預見,無避免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上開矽酸鈣板之堆置安全負有注意義務,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為常佑企業社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未為詳查,誤認被告有拍打牆面,及指示董峻豪將矽酸鈣板倚靠凱源公司1 樓鐵捲門旁設有保全系統開關之牆面直立疊放(原判決第1頁、第7頁參照),尚有未洽。㈡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死者潘宣中亦有過失,但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仍屬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實屬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營室內裝潢、隔間業務,本應善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對於重量足以壓倒人致生死傷之施工材料矽酸鈣板,應依規定妥適堆置,並採取防止措施,避免遭他人移動而倒塌肇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潘宣中欲移開矽酸鈣板設定保全系統時,因重心不穩無力支撐矽酸鈣板重量致倒地,頭部撞擊地面死亡,並審酌本件被告業務過失之程度、其犯後迄今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潘宣中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