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0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淑玲律師 張泰昌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943號、第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事 實 一、丁○○係臺北市○○區○○街167號1樓大賀庭服裝行及賀庭服裝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至民國92年間,因經營不善,明知財務狀況不佳,已週轉不靈,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分別為列行為:(一)佯以其財務狀況佳,有資力給付會款,而於92年4月初, 以大賀庭服裝行、與其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配偶林玉女(未據起訴)及其不知情之父洪博雄等名義,參加丙○○即永順服裝行於92年4月5日在臺北市○○路○段81號所召集,會期自92年4月5日起至94年7月5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10萬元,採內標方式之民間互助會,由丙○○自任互助會會首,其餘會員有快樂服裝行、憲明服裝行、美美服裝行、文進服裝行、有利服裝行、上興服裝行、清一色服裝行、新榮發服裝行、元鴻服裝行、鳳谷服裝行、如意洗衣店、賴興之、許薛鑲、李慶生、吳輝誠、洪瑞蘭、洪世昌、張志強等人,丁○○使丙○○及其他會員誤信其財務狀況佳,有能力支付會款而同意其入會,從而該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9會【即快樂服裝行3會,憲明服裝行、 美美服裝行、文進服裝行、有利服裝行、清一色服裝行各2會,上興服裝行、大賀庭服裝行即丁○○、新榮發服裝 行、元鴻服裝行、鳳谷服裝行、如意洗衣店、林玉女、洪博雄、賴興之、許薛鑲、李慶生、吳輝誠、洪瑞蘭、洪世昌、張志強各1會,加上永順服裝行(會首即丙○○), 共計29(人)會】。丙○○於會期開始前即將會首應收會款向上開會員收齊,並約定每月5日晚上7時30分,於上址開標,且第一次投標日為92年4月5日,由元鴻服裝行以17,500元得標;同年5月5日由上興服裝行以18,000元得標;丁○○於92年6月5日以19,000元得標,得款計2,163,000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欄及備註欄所載);同年7月5日由新榮發服裝行以17,200元得標;丁○○、林玉女推 由丁○○以林玉女名義部分,於92年8月5日以18,500元得標,計得款2,193,0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欄及備註欄所載),而丁○○、林玉女標得上述款項後,除支付附表一編號6、7所示死會會款(各20萬元)及洪博雄之會款依序為83,200元、83,000元外,其2人自92年11月至94 年7月應付之死會會款均由丁○○交付以其自己或賀庭服 裝公司丁○○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會款。嗣丙○○於92年11月10日將丁○○交付之支票向銀行提示不獲兌現退票,始知丁○○已遭拒絕往來,查訪丁○○則已潛逃,方知受騙。丁○○計詐得3,524,200元(詳如附表一末之附註所 載)。 (二)丁○○復於92年6月20日,在臺北市○○區○○街167號1 樓即其經營大賀庭服裝行,邀集久益服裝行即王子奇、聖耀服裝行即呂春男、金琪服裝行即邱永誠、勝豐服裝行即戊○○、信裕服裝行即甲○○、葉素蓉、三太服裝行即林法益、振豐服裝行即己○○等人,參與會期自92年6月20 日起至93年3月20日止,每會10萬元、採內標方式之民間 互助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10人(丁○○、久益服裝行、聖耀服裝行、金琪服裝行、勝豐服裝行、信裕服裝行各1 會,葉素蓉、三太服裝行、振豐服裝行各與丁○○共1會 及丁○○冒用「最愛幼教」1會,共10(人)會),丁○ ○並自任互助會會首,約定每月20日晚上7時30分,於上 址開標;丁○○明知「最愛幼教」並未同意其用以參加互助會,竟冒用「最愛幼教」名義,將「最愛幼教」列入會員名單,且未告知其他會員其以「最愛幼教」入會之情,致使其他會員誤信其財務狀況佳有資力支付會款及誤信「最愛幼教」同意入會。嗣互助會成立後,即由丁○○於92年6月20日取得首期會款共65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不法獲利欄及備註欄所載),並依序進行至第3標(即92年9月20日開標)後,丁○○即佯稱有會員欲提前結束該互助會並提議下次投標即一次開標完畢並簽發支票繳交會款,其他會員因不疑而同意後,丁○○遂於92年10月20日冒用「最愛幼教」名義,填具「『最愛幼教』18,500」之投標單(準私文書)且得標,致各該活會會員(即如附表二編號6至10得標會員欄所載之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期交 付兌現會款,足生損害於「最愛幼教」辜瓊珠及全體活會會員;丁○○並於當日將剩餘原本應於92年10月至93年3 月,各於每月20日投標之6會一次投標完畢,再依得標金 額高低依序排定各月得標人並各自取得應得(收)之支票會款(各得標情形分別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丁○ ○因與葉素蓉、三太服裝行、振豐服裝行各共1會,復取 得葉素蓉、三太服裝行、振豐服裝行得標會款之半數,共750,000元,丁○○則交付其自己及花蝶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花蝶公司,負責人為林玉女)或其他已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人開立之支票充會款交付予各該得標人,而取得其他活會會員交付予其之支票會款,至此丁○○共詐得1,081,750元(詳如附表二末之附註所載)。嗣己○○、 甲○○、乙○○、戊○○等人將丁○○交付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均不獲兌現退票,始知丁○○、花蝶公司已遭票據交換所列拒絕往來戶,丁○○並捲款潛逃,方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己○○、甲○○、乙○○、戊○○、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丁○○逃匿中國,經檢察官於95年1月5日以北檢大閏緝字第57號通緝書(稿)發布通緝,至98年4月21日 上午8時30分許在我國金門尚義機場為警緝獲,始偵結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至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 (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除否認有詐欺犯意外,餘均坦承不諱,於本院並進一步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其當時參加、邀集互助會時,所營事業生意很好,仍有經濟能力負擔會款,嗣因生意欠佳,且客戶亦未依約支付貨款,才無力支付會款,並非有意詐欺;另稱以「最愛幼教」名義投標部分,有徵得負責人辜瓊珠之同意,並非冒名投標云云。 二、經查: (一)「最愛幼教」並未加入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即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逕以「最愛幼教」名義入會,並以其名義填具標單投標一事,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最愛幼教』辜瓊珠原先有入會,後來她不參加,由我來頂該會,我以她的名義投標,這些事情我沒有告訴其他活會會員也沒有得到他們同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頁)。核與證人己○○、戊○○分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21069號卷第40至41、69至70頁、98 年度偵緝字第943號卷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並有合會會單影本附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21069號卷第46頁)。再被告冒用「最愛幼教」入會並以「最愛幼教」名義填具標金數額於標單上表示係「最愛幼教」以該金額投標之用意,且行使該偽造標單(準文書)一事,復經證人戊○○、乙○○、甲○○於原審到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原審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已至明確;其嗣於本院更易前詞以:其以「最愛幼教」名義投標部分,有徵得辜瓊珠之同意,並非冒名投標,但無法提出有利證據云云置辯,自無可採,被告此部份犯行堪予認定。 (二)另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得標日期、會員、金額及次序等均是認無訛,並坦承其所交付予其他活會會員(即如附表二編號6至10得標會員欄所載之原活會會員)之支票會款均 退票,而收受各該活會會員之會款均有兌現屬實;復觀之證人戊○○、乙○○、甲○○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證人戊○○、乙○○、甲○○:是否參加被告任會首於92年6月20日召集之互助會,含會首共10會,每會10萬元, 每月20日投標?)證人3人均答:是。」、「(審判長問 證人戊○○、乙○○、甲○○:這個會採何標制?)證人均答:內標制,標多少扣多少。」、「(審判長問證人戊○○、乙○○、甲○○:你們3人是否都是在92年10月20 日所剩6會1次投標的活會會員?)證人均答:是。」、「(審判長問證人戊○○、乙○○、甲○○:當日投標後,依投標金額高低,依序分別於92年10月到93年3月得標, 同時各取得應得的支票會款,是否如此?)證人均答:是的,這種投標的方式就是民間所謂的票會。」、「(審判長問證人戊○○、乙○○、甲○○:後來被告所簽發的支票或者是以他人簽發的支票所交付的支票會款有無兌現?)證人戊○○答:被告交付的支票有他的及別人花蝶公司、王子奇的票沒有過,其他都有過;證人乙○○、甲○○答:與證人戊○○所言相同。」、「(審判長問證人戊○○、乙○○、甲○○:『最愛幼教辜瓊珠』列為會員以及由被告以其名義投標,並於92年10月20日得標的情形,在當時你們是否知悉或同意?)證人戊○○答:我們不知道,辜瓊珠人也沒有到。標單上寫店名或負責人名字及金額,我寫勝豐17,500;證人甲○○答:我是寫『信裕17,000』;證人乙○○答:我沒有到場,是會首幫我弄的,我不想標,授權給會首,我想拿尾會,會首就幫我把標金寫的比較低。」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而被告對於證人上開證言皆表示無意見,並與其供述係於92年10月間才開始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互核相符。 (三)再證人林玉女於原審結稱:因為沒有錢,才必須於92年6 月由被告自任會首而邀集合會,又嗣後未能支付會款亦因無錢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而被告、賀庭服裝開發有限公司及花蝶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分別至92年10月27日、92年11月7日及92年12月25日止,亦均確已無餘款(見93年度 偵字第21069號卷第8頁、第12頁);再由上開被告、賀庭服裝開發有限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支出金額、存入金額及餘額等交易往來細目以觀,被告於92年6月5日以自己名義於丙○○之互助會得標並獲取會款、於92年6月20 日自任會首並同日收取會款、於92年8月5日以林玉女名義於丙○○之互助會得標並獲取會款、於92年10月20日冒用「最愛幼教」名義得標及於同日將剩餘6標同時開標並取 得所有可得之會款前,上開帳戶內之結存餘額,均已所剩無幾,至多不過萬餘元,期間縱有金額存入,亦幾於同日即提領完畢,復又無固定持續之收入等節,有被告、賀庭服裝開發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花蝶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66、69至70頁、93年度偵字第21069號卷第12頁)。據此,自難認被告、林玉女有足夠資 力,以支付每月高達數十萬元之會款,其等於92年初即因經營不善而陷於困境,斯時之財務狀況已然困窘,資金實已週轉不靈等情,至堪認定。 (四)又證人丙○○於原審結稱:「(在92年4月5日所組的互助會,每會10萬元,共29會,你每月5日,在你店裡投標, 到94年7月5日止,是否如此?提示95偵3828號卷第9頁) 是,這是我的互助會單。」、「(被告夫婦及洪博雄3人 參加你的互助會,是被告參加的,還是你一個個邀約?)是被告自己來參加,一次以他們3個人的名義參加,洪博 雄我根本不認識。」、「(所以你在92年4月5日以前就收集會員所繳第一次款,92年4月5日當天第一次開標?)對。第一會是92年4月5日開標,由元鴻服裝行得標,投標金額是17,500元,第二會是92年5月5日,由上興服裝行得標,投標金額是18,000元,第三會是92年6月5日,由大賀庭服裝行得標,投標金額是19,000元,第四會是92年7月5日,由新榮發服裝行得標,投標金額是17,200元,第五會是92年8月5日,由林玉女得標,投標金額是18,500元,第六會是92年9月5日(筆錄誤植為98年9月5日),由李慶生得標,投標金額是16,800元,第七會是92年10月5日,由快 樂服裝行得標,投標金額是17,000元。」、「(互助會是採外標還是內標?)內標,例如投標金額17,000元,活會會員要繳會款83,000元。」、「(剛剛被告講說9月份還 有繳會款,10月份才沒繳,是否如此?)我記得9月份就 沒有繳。我有去找被告,被告搬走找不到人,沒辦法,會錢我就自己給其他會員。被告及林玉女已經標走的會錢,都要由我負責給付給其他活會的會員,我一共損失被告部分230萬元,林玉女部分230萬元。」、「(丁○○是簽發支票繳交會款?)是。」、「(你剛剛提到被告從92年9 月5日就沒有按期繳交會款,為何你提供給檢察官的支票 影本中沒有這張支票?提示95偵3828號卷第10至18頁,為何你很多支票都只有填寫『10日』卻都沒有填寫年和月?)我沒有92年9月5日的支票,可能是我記錯了,被告9月 份的支票有兌現,是從10月開始才沒付。至於其他沒有寫年月支票,是因為我們都是這樣做,由開票人先按月開好支票,只寫日期,授權給得標會員填寫年和月,所以才會有空白年月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被告對上開證言除承認其係92年10月底才退票外,其餘無意見;證人林玉女於原審結稱:「(在92年間擔任花蝶公司負責人?)是,花蝶公司是經營服裝買賣。」、「(被告丁○○在92年6月20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及在92年4月5日用他、妳、洪博雄名義參加丙○○所召集互助會,這2件事情你是否知悉?)我知道,我當時同意,用我的名義參加。」、「(妳有無授權或同意被告在92年8月5日以妳的名義去投標丙○○的互助會而得標之事?)我有授權,標多少錢我忘記了。」、「(妳有無簽發『花蝶公司』支票交給被告支付給己○○的會款?提示93年偵字第21069 號卷第50頁)有,該支票是我簽發交給被告,92年10月20日交給被告交付活會會員會款。」、「(為何該支票為何退票沒有兌現?)因為我們被客戶倒,時間太久,忘記該客戶名字。」、「(為何於92年8月5日得標取得丙○○交付的2百多萬會款後,就不支付自92年9月起應付的死會會款即逃匿無蹤?)因為被倒沒有錢可付,這些錢都是我先生幫我用的,我也不知道。」、「(妳的意思是說92年8 月10日到92年9月10日之間被倒?)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 。」、「(為何被告於92年10月20日取得他所組的會員的支票會款後,就逃匿無蹤?所簽發支票及交付給其他活會會員的支票,都拒絕往來退票?)事情都是我先生在辦的,要問我先生。」、「(從卷證上看,妳明知妳及被告於92年初起財務狀況就已經發生困難,除了被告自任會首外,又參加丙○○所組的互助會,在短短半年不到,取得會款6百多萬元後,全家逃匿無蹤,其中妳也同意參加丙○ ○的會,也同意被告以妳的名義去標會,而且也以妳當負責人的花蝶公司簽發支票交由被告給付支票會款,後來也退票,可見妳與被告是共同涉犯本件有何意見?)我們是真的沒有錢,並沒有計畫要犯本案。也就是沒有錢才會當會首,參加丙○○的會是因為丙○○問我們要不要續會,我們沒有惡意。」(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等語;被告就此證言亦表示無意見,足見就以林玉女名義參加丙○○召集之互助會及得標等詐欺取財犯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至瞭然。並有互助會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828號卷第9至18頁),復參 以被告參加丙○○之互助會,於92年6月5日以自己名義得標,獲有會款216,3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3),嗣仍因缺錢而旋即於92年6月20日自任會首,並於同日實收會款65 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同年8月5日林玉女於丙○○ 之互助會得標而收得會款2,193,0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5)。又丁○○於92年10月20日冒用「最愛幼教」名義得標,實際上獲有585,250元之會款(詳如附表二編號5),且同日將剩餘6標同時開標以取得所有可得之會款,再核之 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收支會款情形,可知被告於92年6月 至10月間共詐得4,605,950元,卻於92年10月起已無力支 付會款,顯見其係有計畫地實行詐騙行為,並於得逞後逃匿無蹤等情甚明,在在足證被告涉犯上開事實之事證明確,已然無疑。至被告辯稱:嗣因生意不佳,且客戶亦未依約支付貨款,其才無力支付會款云云,非唯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謂92年6月間生意很好,有支付每月4、50萬元會款之資力相間,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之資料足資佐證,復無法提供積欠貨款之客戶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而於本院所聲請調閱被告及賀庭服裝開發有限公司,自90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於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及退補紀錄(見本院卷第88至115頁),經詳究其內容又顯與本案之 認定無涉,足見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顯飾卸之詞,要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 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三)關於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四)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五)另刑法第67條原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原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換言之,就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經比較結果,亦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有利。 (六)至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 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與未據起訴之林玉女2人間,就以林玉 女名義參加丙○○召集互助會及得標款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被冒標人之商號於標單上,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自任會首之互助會會員,扣除會首即被告及冒名之「最愛幼教」等2人外 ,其所犯各次之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各該活會會員(即如附表二編號6至10得標會員欄所載之原活 會會員)之財產法益,被告及林玉女參加丙○○互助會得標取款部分,亦係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人,而犯數同種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罪論處。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亦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本件原審判決係審 酌上訴人「前無不良素行,竟因財務週轉發生困難,而以冒標、召集互助會之手段詐取財物,造成受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4月。然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分別與告訴人乙○○、甲○○、戊○○、己○○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按前開和解書除告訴人乙○○部分外,其餘皆為影本(詳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48、150、152頁)】,並經上開告訴人等分別具狀(見原審卷第47頁 、本院卷第43、45、117頁)撤回告訴,或表示不再追究之 意,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罪後之情狀,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因財務週轉發生困難,而以冒標、召集互助會之手段詐取財物,造成受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於偵查中即傳、拘無著,因逃亡而經發布通緝,及其雖詐取所得非少,所生危害非輕,惟嗣已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或表示不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至被告用以投標之標單,已於 得標後丟棄而滅失,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不予減刑之理由: 按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案發生後,偵查其涉嫌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時,因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月5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98年4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金門尚義機場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月5日北檢大閏緝字第57號通緝書(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27日北 檢玲閏銷字第1666號通緝書(稿)等件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21069號卷第99頁、98年度偵緝字第943號卷第17頁),是揆諸上開說明,雖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經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及審判,自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附表一: ┌──┬────┬─────┬────┬─────────┬─────────────────┐ │編號│得標日期│ 得標會員 │得標金額│ 被 害 人 │ 備 註 │ │ │年.月.日│ │ (元) │ (即活會會員) │ │ ├──┼────┼─────┼────┼─────────┼─────────────────┤ │ 1 │92.4.5 │元鴻服裝行│17,500 │ │ │ ├──┼────┼─────┼────┼─────────┼─────────────────┤ │ 2 │92.5.5 │上興服裝行│18,000 │ │ │ ├──┼────┼─────┼────┼─────────┼─────────────────┤ │ │ │ │ │快樂服裝行(3 會)│扣除林玉女、洪博雄,共23會活會會款│ │ │ │大賀庭服裝│ │、憲明服裝行、美美│:(100,000-19,000)×23=1,863,00│ │ 3 │92.6.5 │行即被告 │19,000 │服裝行、文進服裝行│0加上編號1、2死會及會首會款30萬, │ │ │ │ │ │、有利服裝行、清一│共2,163,000元 │ │ │ │ │ │色服裝行(各2 會)│ │ │ │ │ │ │、新榮發服裝行、鳳│ │ │ │ │ │ │谷服裝行、如意洗衣│ │ │ │ │ │ │店、賴興之、許薛鑲│ │ │ │ │ │ │、李慶生、吳輝誠、│ │ │ │ │ │ │洪瑞蘭、洪世昌、張│ │ │ │ │ │ │志強(各1 會) │ │ ├──┼────┼─────┼────┼─────────┼─────────────────┤ │ 4 │92.7.5 │新榮發服裝│17,200 │ │ │ │ │ │行 │ │ │ │ ├──┼────┼─────┼────┼─────────┼─────────────────┤ │ │ │ │ │快樂服裝行(3 會)│扣除洪博雄,共22會活會會款: │ │ │ │ │ │、憲明服裝行、美美│(100,000-18,500)×22=1,793,000 │ │ 5 │92.8.5 │ 林玉女 │18,500 │服裝行、文進服裝行│加上扣除被告之死會及會首會款40萬,│ │ │ │ │ │、有利服裝行、清一│共2,193,000元 │ │ │ │ │ │色服裝行(各2 會)│ │ │ │ │ │ │、鳳谷服裝行、如意│ │ │ │ │ │ │洗衣店、賴興之、許│ │ │ │ │ │ │薛鑲、李慶生、吳輝│ │ │ │ │ │ │誠、洪瑞蘭、洪世昌│ │ │ │ │ │ │、張志強(各1 會)│ │ ├──┼────┼─────┼────┼─────────┼─────────────────┤ │ 6 │92.9.5 │ 李慶生 │16,800 │ │ │ ├──┼────┼─────┼────┼─────────┼─────────────────┤ │ 7 │92.10.5 │快樂服裝行│17,000 │ │ │ └──┴────┴─────┴────┴─────────┴─────────────────┘ 附註:被告詐得款 ㈠2,163,000元+2,193,000元=4,356,000元(編號3、5)。 ㈡4,356,000元扣除265,600元(被告於編號4時為死會應繳10萬 元,林玉女、洪博雄為活會各應繳82,800元),再扣除283,200元(被告夫妻於編號6時為死會各應繳10萬元,洪博雄為活會,應繳83,200元),再扣除28,300元(被告夫妻於編號7時為 死會各應繳10萬元,洪博雄為活會,應繳83,000元),則被告實際詐得款為3,524,200元。 附表二: ┌──┬────┬─────┬────┬─────┬─────┬─────────────────┐ │編號│得標日期│ 得標會員 │得標金額│ 被 害 人 │ 不法獲利 │ 備 註 │ │ │年.月.日│ │ (元) │ │ (元) │ │ ├──┼────┼─────┼────┼─────┼─────┼─────────────────┤ │ 1 │ 首期 │ 被告 │90萬 │除冒名「最│會款65萬 │被告得標金額90萬扣除冒名「最愛幼教│ │ │92.6.20 │ │ │愛幼教」以│ │」之會款10萬,及被告與葉素蓉、三太│ │ │ │ │ │外之會員 │ │服裝行、振豐服裝行共會會款15萬,共│ │ │ │ │ │ │ │65萬元。(90-10-5×3=65) │ ├──┼────┼─────┼────┼─────┼─────┼─────────────────┤ │ │ │ │ │ │ │被告之會首會款10萬,冒名最愛幼教之│ │ 2 │92.7.20 │久益服裝行│20,000 │ │ │活會會款:(100,000-20,000)=80,0│ │ │ │ │ │ │ │00及被告與葉素蓉、三太服裝行、振豐│ │ │ │ │ │ │ │服裝行共會會款: │ │ │ │ │ │ │ │(100,000-20,000)×3÷2=120,000 │ │ │ │ │ │ │ │,共30萬元,均獲兌現,應自不法獲利│ │ │ │ │ │ │ │扣除。 │ ├──┼────┼─────┼────┼─────┼─────┼─────────────────┤ │ │ │ │ │ │ │被告之會首會款10萬,冒名最愛幼教之│ │ 3 │92.8.20 │聖耀服裝行│20,000 │ │ │活會會款:(100,000-20,000)=80,00│ │ │ │ │ │ │ │0及被告與葉素蓉、三太服裝行、振豐 │ │ │ │ │ │ │ │服裝行共會會款: │ │ │ │ │ │ │ │(100,000-20,000)×3÷2=120,000 │ │ │ │ │ │ │ │,共30萬元,均獲兌現,應自不法獲利│ │ │ │ │ │ │ │扣除。 │ ├──┼────┼─────┼────┼─────┼─────┼─────────────────┤ │ │ │ │ │ │ │被告之會首會款10萬,冒名最愛幼教之│ │ │ │ │ │ │ │活會會款: │ │ 4 │92.9.20 │金琪服裝行│18,600 │ │ │(100,000-18,600)=81,400及被告與│ │ │ │ │ │ │ │葉素蓉、三太服裝行、振豐服裝行共會│ │ │ │ │ │ │ │會款: │ │ │ │ │ │ │ │(100,000-18,600)×3÷2=122,100 │ │ │ │ │ │ │ │,共303,500元,均獲兌現,應自不法 │ │ │ │ │ │ │ │獲利扣除。 │ ├──┼────┼─────┼────┼─────┼─────┼─────────────────┤ │ │ │ │ │如編號6至 │會款 │活會會款: │ │ 5 │92.10.20│ 最愛幼教 │18,500 │10得標會員│585,250 │(100,000-18,500)×2=163,000及被│ │ │ │ │ │欄所載之原│ │告與葉素蓉、三太服裝行、振豐服裝行│ │ │ │ │ │活會會員 │ │共會部分: │ │ │ │ │ │ │ │(100,000-18,500)×3÷2=122,250 │ │ │ │ │ │ │ │加上被告以外之死會會款30萬,共 │ │ │ │ │ │ │ │585,250元。 │ ├──┼────┼─────┼────┼─────┼─────┼─────────────────┤ │ │ │ │ │ │票款 │被告與葉素蓉、三太服裝行、振豐服裝│ │ │ │ │ │ │323,750 │行共會之活會會款: │ │ 6 │92.11.20│勝豐服裝行│17,500 │勝豐服裝行│ │(100,000-17,500)×3÷2=123,750 │ │ │ │ │ │ │ │,加上被告、冒名最愛幼教之死會會款│ │ │ │ │ │ │ │20萬,共323,750元。 │ ├──┼────┼─────┼────┼─────┼─────┼─────────────────┤ │ │ │ │ │ │票款 │被告與葉素蓉、三太服裝行、振豐服裝│ │ 7 │92.12.20│信裕服裝行│17,000 │信裕服裝行│324,500 │行共會之活會會款: │ │ │ │ │ │ │ │(100,000-17,000)×3÷2=124,500 │ │ │ │ │ │ │ │,加上被告、冒名最愛幼教之死會會款│ │ │ │ │ │ │ │20萬,共324,500元。 │ ├──┼────┼─────┼────┼─────┼─────┼─────────────────┤ │ │ │ │ │ │ │票款(即被告給付給葉素蓉部分): │ │ │ │ │ │ │ │被告與三太服裝行、振豐服裝行共會之│ │ │ │ │ │ │ │活會會款: │ │ │ │ │ │ │ │(100,000-16,500)×2÷2=83,500 │ │ │ │ │ │ │票款 │,加上被告及冒名最愛幼教之死會會款│ │ │ │ │ │葉素蓉及編│183,500 │20萬半數(因與葉素蓉共會),共183,│ │ 8 │93.1.20 │葉素蓉 │16,500 │號9 、10之│會款 │500元。 │ │ │ │ │ │活會會員 │250,000 │會款(被告向葉素蓉請求部分,即葉素│ │ │ │ │ │ │ │蓉所得半數會款扣除被告應給付者):│ │ │ │ │ │ │ │葉素蓉收得會款:死會會款10萬×7加 │ │ │ │ │ │ │ │上活會會款: │ │ │ │ │ │ │ │(100,000-16,500)×2=867,000,而│ │ │ │ │ │ │ │被告共會,故可得433,500,再扣除被 │ │ │ │ │ │ │ │告應給付部分183,500,故為250,000 │ │ │ │ │ │ │ │元。 │ ├──┼────┼─────┼────┼─────┼─────┼─────────────────┤ │ │ │ │ │ │ │票款(即被告給付給三太服裝行部分)│ │ │ │ │ │ │ │:被告與振豐服裝行共會之活會會款:│ │ │ │ │ │ │ │(100,000-16,000)÷2=42,000,加 │ │ │ │ │ │ │ │上被告及冒名最愛幼教、與葉素蓉共會│ │ │ │ │ │ │ │之死會會款30萬之半數(因與三太服裝│ │ │ │ │ │ │票款 │行共會),共192,000元。 │ │ │ │ │ │三太服裝行│192,000 │會款(被告向三太服裝行請求部分,即│ │ 9 │93.2.20 │三太服裝行│16,000 │及編號10之│會款 │三太服裝行所得半數會款扣除被告應給│ │ │ │ │ │活會會員 │250,000 │付者):三太服裝行收得會款:死會會│ │ │ │ │ │ │ │款10萬×8加上活會會款: │ │ │ │ │ │ │ │(100,000-16,000)=884,000,而被 │ │ │ │ │ │ │ │告共會,故可得442,000,再扣除被告 │ │ │ │ │ │ │ │應給付部分192,000,故為250,000元。│ ├──┼────┼─────┼────┼─────┼─────┼─────────────────┤ │ │ │ │ │ │ │票款(即被告給付給振豐服裝行部分)│ │ │ │ │ │ │ │: 被告及冒名最愛幼教、與葉素蓉、三│ │ │ │ │ │ │ │太服裝行共會之死會會款40萬半數(因│ │ │ │ │ │ │票款 │與振豐服裝行共會),共200,000元。 │ │ │ │ │ │ │200,000 │會款(被告向振豐服裝行請求部分,即│ │10 │93.3.20 │振豐服裝行│ 90萬 │振豐服裝行│會款 │振豐服裝行所得半數會款扣除被告應給│ │ │ │ │ │ │250,000 │付者):振豐服裝行收得會款:死會會│ │ │ │ │ │ │ │款90萬,而被告共會,故可得450,000 │ │ │ │ │ │ │ │,再扣除被告應給付部分200,000,故 │ │ │ │ │ │ │ │為250,000元。 │ └──┴────┴─────┴────┴─────┴─────┴─────────────────┘ 附註:被告詐得款:(編號6至10不法獲利欄所示票款係被告交 付之支票會款,編號8至10同欄所載會款金額係被告應得 半會會款扣去所交付支票會款實得之得標款) ㈠650,000元(編號1不法獲利)+585,250元(編號5不法獲利)+250,000元3(編號8、9、10不法獲利)=1,985,250元。 ㈡1,985,250元扣除300,000元2(編號2、3備註應扣除款)再 扣除303,500元(編號4備註應扣除款),則被告實際詐得款為1, 081,7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