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6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古乾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5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105、2107、2467號,98年度偵字第259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及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盈和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1 段11號5 樓,下稱盈和公司)之經理人,雇用員工及報稅等為其執行之業務範圍,為公司法所規定公司負責人,詎其明知甲○○於民國91年間,並未受僱於盈和公司,亦未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甲○○之身分證件影本後,將之轉交不知情之盈和公司會計人員,使該會計人員將甲○○於91年間自盈和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元薪資之不實事項,製作甲○○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盈和公司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乙○○以此不正當方法使盈和公司因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計五萬七千元,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核課、稽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乙○○於93年7 月間,因有資金需求,分別以億象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145 號7 樓,下稱億象公司)及何志鵬等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惟辦理手續需有一名連帶保證人,乙○○因其擔任盈和公司經理人期間,取得當時盈和公司職員丙○○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乃萌生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3年7 月26日前某日,先在臺北市○○○路億象公司內,以將其本人照片換貼於丙○○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上再加以影印之方式,同時變造完成丙○○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備用,繼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丙○○之印章一枚後,連續於: ㈠於93年7 月26日,前往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8 號,已併入花旗銀行,下稱華僑銀行),佯以丙○○之名義,接續在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對保簽章欄上偽造丙○○之署押共2 枚、印文共2 枚,在保證書之保證人簽章欄、對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上偽造丙○○之署押共3 枚、印文共3 枚,以偽造完成丙○○願意擔任億象公司向華僑銀行貸款一百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意思表示之約定書及保證書等私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華僑銀行對保人員行使,致華僑銀行誤認該筆貸款確實經丙○○同意連帶保證,而陷於錯誤,核撥貸款一百萬元,足生損害於丙○○及華僑銀行核撥貸款之正確性。 ㈡於93年7 月28日,持變造之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刻之丙○○印章一枚,前往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時設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94號,現已併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南汐止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辦理貸款,佯為丙○○本人,接續在貸款契約之對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上偽造丙○○之署押共3 枚、印文共3 枚,個人資料表簽名蓋章欄上偽造丙○○之署押共3 枚、印文共3 枚,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之簽名蓋章欄偽造丙○○之署押共2 枚及印文共2 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保證人簽章欄及約定事項欄上偽造丙○○之印文共6 枚,及授權書之立書人欄上偽造丙○○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以偽造完成丙○○願意擔任何志鵬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意思表示之貸款契約、個人資料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丙○○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以偽造完成丙○○表示同意擔任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旋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向不知情之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對保人員行使,致該行行員誤認該筆貸款確實經丙○○同意連帶保證,而陷於錯誤,核撥貸款一千五百萬元,足生損害於丙○○及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核撥貸款之正確性。三、乙○○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4 月22日前某日時,持其前揭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於94年4 月22日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街154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延吉門市,佯為丙○○本人,在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丙○○之署押2 枚,以偽造完成丙○○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意思表示之申請書私文書,連同上開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持交不知情之該門巿人員而行使之,使遠傳電信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丙○○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一張予乙○○,乙○○並取得免付遠傳電信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費用四千四百十八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丙○○及遠傳電信核發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 四、乙○○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2 月21日,前往遠傳電信延吉門市,佯為丙○○本人,在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丙○○之署押2 枚,以偽造完成丙○○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意思表示之申請書私文書,連同上開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持交不知情之該門巿人員而行使之,使遠傳電信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丙○○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一張予乙○○,乙○○並取得免付遠傳電信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費用一萬九千一百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丙○○及遠傳電信核發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嗣於98年8 月12日,丙○○接獲遠傳電信服務中心電話催繳帳單後,始知上情,旋報警處理。 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117 、118 、119 頁),而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述屬實(見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及第110 、111 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108105號函檢附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一份在卷可證(見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753 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指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5185 號卷第5 頁至第13頁及98年度偵緝字第2105號卷第33頁),並有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928 號卷第7 頁)、合作金庫96年6 月14日合金南汐字第0960002517號函檢附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撥貸申請書、本票、授權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國農民銀行個人購屋購車貸款契約及臺北市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個人資料表及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一份(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5185 號卷第41頁至第80頁)、華僑銀行96年6 月14日(96)僑銀總行政字第2755號函檢送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及民事判決書等各一份(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5185 號卷第82頁至第93頁)及華僑銀行96年7 月5 日(96)僑銀總行政字第3101號函檢送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5 185號卷第95、96頁)在卷可證。事實三、四之部分,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928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並有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遠傳電信98年8 月28日遠傳(企管)字第09810802268 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及欠費資料在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928 號卷第8 頁至第16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在上開文書上偽造丙○○署押、印文,嗣並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丙○○、華僑銀行、中國農民銀行、遠傳電信。又被告為盈和公司之經理人,其業務範圍為雇用員工及報稅等,為公司法所規定公司負責人,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龔源桐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所有稅的事情,都由賴總負責(見臺北地檢94年偵緝字第12號卷第50頁)、僱用員工都是由賴俊良(即乙○○)負責的,報稅的事均是由我們會計及賴總負責的(見士林地檢93年度偵緝字第753 號第3 頁),被告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公司負責人,應屬明確。再被告於事實三、四所示時地,佯以丙○○名義申請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使用,致遠傳電信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被告,按行動電話之服務須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其所有權於申請手續完成時即移轉予消費者,有本院97年4 月21日以院通刑敬97上重更㈡14字第0970006512號函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為本院審理所已知,則該2 門號之SIM 卡自係被告因詐欺所得之財物。又被告佯以丙○○名義分別申請上開行動電話使用,致使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而提供行動電話通話服務,被告因使用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而分別取得通話利益各4,418 元、19,100元,自係被告因詐欺而取得之不法利益。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另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本院另案95年度上更㈠字第379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得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58號判例);再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同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經查,被告於90年6 、7 月間,冒用謝哲雄名義與葉宣槐簽訂合作協議書,利用葉宣槐交付其保管名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所有之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及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之空白支票、名家公司及負責人葉宣槐印章之機會,超出授權範圍,連續以上開印章偽造支票3 紙後,將其中一紙支票以自己名義背書轉讓予周秀麗調借現金而行使之;一紙支票交付予吳璨安用以償還債務而行使之,而另一紙支票則偽造『謝』之署名背書後,交由孫益玲交付予陳碧蓮再轉交予陳綺美調借現金而行使之。嗣經警循線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79 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前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其犯罪時間為90年6 、7 月間,本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時間為93年7 月28日,二案前後相隔歷3 年,已難謂時間緊接,又查前案被告係以冒用謝哲雄之名義與葉宣槐簽訂合作協議書,再利用葉宣槐交付其保管名家公司銀行支票及印章之機會,超出授權範圍,而偽造支票3 紙並持以行使供己清償債務使用。本案被告雖同係冒名丙○○,惟其係以丙○○名義為何志鵬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在本票上偽造丙○○署押,表示丙○○同意為發票人而偽造本票,並將本票交付不知情之中國農民銀行承辦人而行使,致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放貸款,前案與本案被告雖均同有偽造票據有價證券行為,惟其動機、目的俱不相同,且被告於90年6 、7 月間偽造名家公司支票時,當無可能預見其將在93年7 月28日會另以億象公司職員丙○○名義在何志鵬貸款案為連帶保證人,因之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既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即難認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被告辯稱本案與前案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綜上事證,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銀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並以1 銀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是以刑法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以修正前較低,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已刪除,此項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修正,惟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犯數罪,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得依實質一罪論處外,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㈥至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其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裁判時法。 ㈦又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以,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仍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據上論斷亦應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參照)。 五、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條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被告為盈和公司之經理人,業務範圍為雇用員工及報稅等業務,為公司法所規定公司負責人,則無論依修正前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被告均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㈠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盈和公司之成年會計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量,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應分論併罰之。 ㈡核被告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丙○○印章,為間接正犯。核被告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其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核被告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核被告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原審認被告犯罪事實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比較。原判決理由二㈠已就修正刑法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惟卻將刑法第51條第5 款另於㈦部分為比較,顯未綜合比較。㈡被告係同時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原判決事實二、三認係分別變造,所認事實有誤。㈢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人,必須公司之負責人始克相當。原判決事實雖記載被告為盈和公司之經理人,但理由內並未敘明認定其為盈和公司負責人所憑之證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㈣被告就事實一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漏未論述。㈤行動電話之門號於消費者申請手續完成後,電信公司所提供SIM 卡所有權即移轉予消費者,原判決認SIM 卡依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其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尚有誤會。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八、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前案紀錄,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犯行,可徵其主觀惡性重大,原應處以重刑,惟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96年12月14日已償還其向中國農民銀行所貸款項一千五百萬元,有合作金庫98年12月29日合金南汐字第0980004644號函暨檢送相關還款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4頁),已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雖辯稱其另有清償華僑銀行貸款一百萬元云云。惟查華僑銀行嗣將該筆債權讓與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債務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已清償云云,並無可採。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本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於94年7 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北檢大必緝字第2115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迄98年9 月15日13時20分,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74號7 樓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緝獲,有上開通緝書(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8010號卷第42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8年9 月21日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09832023401 號移送書(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105號卷第1 、2 頁)各一份在卷可參,依本條例第5 條規定,自不得減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所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本條例規定,亦不予減刑。至被告所犯事實三、四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符合本條例第2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本條例第11條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九、沒收: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僅丙○○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其餘之簽名均為真正,除去丙○○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是僅能就偽造丙○○署押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9 、附表三編號1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偽造之署押、印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又如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2 、3 及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2 只為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應沒收之部分 │備註 │ ├──┼───────────────┼────────┤ │ 1 │票面金額一千五百萬元、發票日為│臺北地檢署九十五│ │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受款人為│年度偵字第二五一│ │ │中國農民銀行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八五號卷第四六頁│ │ │之本票上丙○○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參照 │ │ │分 │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 ├──┼─────────┼─────┼────────┤ │ 1 │華僑銀行保證書「保│署押叁枚及│臺北地檢署九十五│ │ │證人簽章」欄、「連│印文叁枚 │年度偵字第二五一│ │ │帶保證人」欄、「對│ │八五號卷第八四頁│ │ │保簽章」欄上偽造之│ │參照 │ │ │丙○○署押及印文 │ │ │ ├──┼─────────┼─────┼────────┤ │ 2 │華僑銀行約定書「立│署押貳枚及│同上卷第九十頁參│ │ │約定書人」欄、「對│印文貳枚 │照 │ │ │保簽章」欄上偽造之│ │ │ │ │丙○○署押及印文 │ │ │ ├──┼─────────┼─────┼────────┤ │ 3 │變造之丙○○國民身│壹張 │同上卷第九六頁參│ │ │分證影本上換貼之被│ │照 │ │ │告相片 │ │ │ ├──┼─────────┼─────┼────────┤ │ 4 │授權書「立書人」欄│署押壹枚及│同上卷第四六頁參│ │ │上偽造之丙○○署押│印文壹枚 │照 │ │ │及印文 │ │ │ ├──┼─────────┼─────┼────────┤ │ 5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印文陸枚 │同上卷第四九至五│ │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 │十頁參照 │ │ │造之丙○○印文 │ │ │ ├──┼─────────┼─────┼────────┤ │ 6 │中國農民銀行個人購│署押叁枚及│同上卷第五一、五│ │ │屋購車貸款契約條款│印文叁枚 │二頁參照 │ │ │最末處、「連帶保證│ │ │ │ │人」欄、「對保親簽│ │ │ │ │及蓋章」欄上偽造之│ │ │ │ │丙○○署押及印文 │ │ │ ├──┼─────────┼─────┼────────┤ │ 7 │個人資料表「簽名或│署押叁枚及│同上卷第七七、七│ │ │蓋章」欄上偽造之賴│印文叁枚 │八頁參照 │ │ │秋興署押及印文 │ │ │ ├──┼─────────┼─────┼────────┤ │ 8 │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署押貳枚及│同上卷第七九、八│ │ │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印文貳枚 │十頁參照 │ │ │「簽名或蓋章」欄上│ │ │ │ │偽造之丙○○署押及│ │ │ │ │印文 │ │ │ ├──┼─────────┼─────┼────────┤ │ 9 │偽造之丙○○印章 │壹枚 │雖未扣案,然無證│ │ │ │ │據證明其業已滅失│ └──┴─────────┴─────┴────────┘ 附表三: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 ├──┼─────────┼─────┼────────┤ │ 1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貳枚 │臺北地檢署九十八│ │ │務申請書(門號:0│ │年度偵字第二五九│ │ │000000000│ │二八號卷第十三頁│ │ │)「申請人簽名」欄│ │參照 │ │ │上偽造之丙○○署押│ │ │ ├──┼─────────┼─────┼────────┤ │ 2 │變造之丙○○國民身│壹張 │同上卷第十四頁參│ │ │分證影本上換貼之被│ │照 │ │ │告相片 │ │ │ ├──┼─────────┼─────┼────────┤ │ 3 │變造之丙○○駕駛執│壹張 │同上卷第十四頁參│ │ │照影本上換貼之被告│ │照 │ │ │相片 │ │ │ └──┴─────────┴─────┴────────┘ 附表四: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 ├──┼─────────┼─────┼────────┤ │ 1 │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署押貳枚 │臺北地檢署九十八│ │ │話服務啟用申請書(│ │年度偵字第二五九│ │ │門號:0九八九一0│ │二八號卷第十二頁│ │ │三九七八)「申請人│ │參照 │ │ │簽名」欄上偽造之賴│ │ │ │ │秋興署押 │ │ │ ├──┼─────────┼─────┼────────┤ │ 2 │變造之丙○○身分證│壹張 │同上卷第十二頁參│ │ │影本上換貼之被告相│ │照 │ │ │片 │ │ │ ├──┼─────────┼─────┼────────┤ │ 3 │變造之丙○○駕駛執│壹張 │ │ │ │照影本上換貼之被告│ │ │ │ │相片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