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6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未得乙○○之同意、授權,於民國94年1月4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乙○○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甲○○,先利用甲○○偽刻「乙○○」印章1枚,及代為填寫並加蓋「乙○○」之印文1枚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冒稱乙○○同意將原登記在丙○○名下之車牌號碼1981-DU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乙○○名下, 而偽造私文書1份,並持向臺北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辦理過戶事宜而行使,使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復利用甲○○填寫並加蓋「乙○○」之印文1枚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以為乙○○申請6737-DV號車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私文書1份,並持向臺北市 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均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97年6月1日接獲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寄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悉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已經具結合法訊問後又再行傳喚者,其前後應訊作證之內容及各項條件等,並非盡然相同,偵查或審判中自應逐次查明證人是否有得拒絕證言或不得命其具結等情形,而分別命其具結或不命其具結;又命證人具結係為擔保證人供述之真實性,證人之證言極易因時間之經過等各項因素之改變等,致前後不盡一致,自應於每次訊問前或訊問後踐行命證人具結之程式,使證人能警惕其所為供述已受法律上之拘束而不敢為虛偽之陳述,俾使偵查及審判機關能藉以發現事實之真相。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88 條所稱: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自係指於不同期日訊問證人均應逐次命其具結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參照)。證人甲○○於98年4 月27日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之陳述,並未具結,依照上揭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未見過告訴人乙○○的國民身分證,告訴人乙○○的國民身分證不是我交給甲○○的云云。 三、經查: ㈠引擎號碼YLN-303SD11522裕隆汽車,原掛車牌號碼B9-7571 號登記在王素真名下,嗣於93年8 月19日過戶予被告,並定期換牌為車牌號碼1981-DU 號,復於94年1 月4 日過戶予告訴人乙○○,並於同日繳銷車牌號碼1981-DU 號、繳回牌照兩面,且申請新牌照6737-DV 號,有臺北市監理處97年11月14日北市監北字第09762657700 號函附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監理處97年12月30日北市監北字第09762947300號函附93年8月19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94年1月4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籍查詢-歷次車號顯示畫面附卷可稽(見 偵14479卷第4至6頁、第28至33頁、偵19795卷第12頁)。證人甲○○於97年4月7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做中古車生意都先用我母親王素真之名義先登記,她並不知情,印象中有個中年人跟我買車,車子後來轉手賣給乙○○,證件都是他給我的,印章是我隨便刻的,代辦時車主的行動電話都是當時向我買車的聯絡人留的等語(見偵14479卷第11 6至117頁)。又證人即甲○○之母王素真於98年3月31日偵查中結證稱: 甲○○曾從事賣車工作,93年8月19日車牌號碼B9- 7571號 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申請書上有我的身分證影本,是甲○○向我要,說要辦保險之類的,我就給他,甲○○也曾過戶車子到我名下等語(見14479卷第108至109 頁)。參酌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我於97年6月1日收到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寄發之逕行舉發通知單,到桃園監理站查證才發現遭不明人士於94年1月4日冒用身份申辦車牌號碼6737-DV號自用小客 車車籍資料,身份證未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19795號卷第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沒有將身分證給他人使用,也沒買車號6737-DV的自小客車等語(見偵14479卷第88至89頁)。及證人姚青松於98年6月23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是於94年至 95年7月間和乙○○在一起,沒看過乙○○開車,乙○○連 機車都沒有,乙○○名下曾有一部車,乙○○說不知道為何有車等語(見偵14479號卷第16 3頁)。另車牌號碼6737-DV號自用小客車遭不知名之他人違規使用經臺北市交通局逕行舉發之事實,亦有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繳費通知(繳款人收執聯)、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核(見19795卷第6頁、第8頁)。足見被告係先向不知情之證人甲 ○○購買原登記於證人王素真名下之B9-7571號自用小客車 ,嗣更換為車牌號碼1981-D U號,將告訴人乙○○證件交付證人甲○○,而利用證人甲○○偽刻告訴人乙○○印章並辦理將車牌號碼1981-DU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告訴人乙○○、 及以告訴人乙○○名義申請換領車牌號碼6737-DV號之相關 手續。 ㈡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國民身分證一次在86年間放在摩托車上掉了,另一次在93年間於通河西街遺失皮包時併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第24頁)。惟被告分別於86年1 月6 日換領國民身分證、93年11月22日以同年月14日遺失為由補領國民身分證及96年4 月27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8年1 月8 日北市士戶二字第098300247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14479 卷第41至43頁),足見被告所辯國民身分證曾於86年間因放在摩托車上遺失云云,已與事實不符,且93年8 月19日車牌號碼B9-7571 號自用小客車自證人王素真過戶予被告、及94年1 月4 日車牌號碼1981-DU 號自用小客車自被告過戶予告訴人乙○○時,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實未遺失而均為自己持有掌控無疑。又93年8 月19日車牌號碼B9-757 1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所附之被告國民身份證影本為86年1 月6 日換發,94年1 月4 日車牌號碼1981-D U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所附之被告國民身份證影本則為93年11月22日補發等情,有臺北市監理處97年12月30日北市監北字第09762947300 號函附新舊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見偵14479 卷第30頁、第32頁),則倘真有他人未經同意取得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該他人如何能在未遭被告發現之情形下,前後得以取得被告所持有掌控之二枚國民身分證以分別持之辦理前揭二次過戶手續?是被告所謂國民身分證遺失之說,顯不符常理。參以93年8 月19日車牌號碼B9-7571 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所記載被告之聯絡電話為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見偵14479 卷第29頁),該手機號碼為被告之母陳王幸嬌於89年5 月17日申辦,帳單地址同當時陳王幸嬌及被告戶籍地臺北市士林區○○○街○ 段93號2 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0,有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19日法大字第098032488 號書函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陳王幸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同意書、被告86年1 月6 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憑(見偵14479 卷第98至103 頁、第30頁);而被告供稱:00000000為家裡電話,我沒有拿母親國民身分證供他人使用,我曾住該通河西街,遺失皮包時雖裡面沒有我母親的國民身分證等語(見偵14479 號卷第89頁、原審卷第23至24頁);參酌證人甲○○於97年4 月7 日偵查時結證稱:代辦時車主的行動電話都是當時向我買車的聯絡人留的等語(見偵14479 卷第117 頁),則除被告外,還有誰能取得並冒用被告前後二枚國民身分證,且同時未經被告之母陳王幸嬌同意,取得陳王幸嬌之國民身分證辦理手機門號,並將該手機門號留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作為被告之聯絡電話,且甘冒遭被告察覺之風險,而於該手機門號申請資料中以陳王幸嬌及被告之戶籍地址作為帳單地址、以被告家裡電話作為聯絡電話?是被告辯稱國民身分證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就國民身分證何以遭他人冒用,先於97年12月22日偵查中供稱:92年間辦理信用貸款曾將國民身分證交給信用貸款公司,94年11月左右在延平北路8 段附近遺失國民身分證云云(見偵14479 卷第21頁);於原審98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則改稱:我的國民身分證、駕照丟掉過二次,大概是82年遺失,我在83年及93年有拿證件向信貸公司貸款云云(見審訴642 卷第13至14頁);嗣於原審98年8 月21日再改稱:94年間有遺失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云云(見審訴642 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復改稱:我的國民身分證曾在86年放在摩托車上遺失、93年在通河西街遺失皮包同時也遺失身分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其所辯前後不一,是否真實並非無疑。 ㈣證人甲○○於偵查中雖曾證稱不認識被告,車牌號碼B9-757號自小客車是一個胖胖矮矮的男子拿被告的證件給證人甲○○代辦過戶云云(見偵14479 卷第116 至117 頁),惟由上揭被告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及93年8 月19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記載聯絡電話為被告母親陳王幸嬌所申辦乙情,已足知悉是被告本人交付乙○○國民身分證予證人甲○○無訛。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上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簽名均與被告字跡不同且亦無鄰居見過被告開系爭車輛上班,請求做筆跡鑑定,及對被告與證人甲○○做測謊鑑定,另傳喚美亞油漆行老闆黃彬富,證明被告自93年迄今從未開車上班或上工,及傳喚證人甲○○,欲證明被告並未委託甲○○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第36頁反面、第40頁)。惟被告既委託證人甲○○代辦汽車過戶及申請汽車新領牌照一事,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應由申請人填載之處,自均為甲○○所為,是並無為筆跡鑑定之必要;且測謊,或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於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基礎(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5號、94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參照),本案距案發時已逾5 年,此時再做測謊鑑定,是否能求得事實真相已非無疑,是本院認無為測謊鑑定之必要;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我買過二、三台車,每次買了就報廢,我都買中古車,每次只有使用一台等語(見審訴642 卷第21頁),則證人黃彬富縱能證明被告從未開車上班或上工,亦無法佐證被告無為本件犯行甚明,另本件待證事證已臻明暸,是亦無傳喚證人黃彬富、甲○○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上開各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㈣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㈤至依從刑附隨於主刑原則,從刑沒收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提高 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 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以遂行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兩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密,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發生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妨害文書之信用性、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真正名義人乙○○之權益,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乙○○,其犯罪所生危害;且於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另以被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偵14479 卷第31頁、第33頁),業已向監理機關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然其上之偽造「乙○○」之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又偽造之「乙○○」印章1 枚,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