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8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乙○○、甲○○各係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之負責人及執行副總經理,丙○○則係長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緣民國94年10月6 日,長興公司向勁錸公司訂購總數200 公噸、總價 340萬元之PGMEA 半成品,因勁錸公司急需現金周轉,甲○○遂央求丙○○於同日先交付以長興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各為95年1 月31日、95年2 月28日、95年3 月31日、95年4 月30日,支票號碼分為:FG0000000 號、FG0000000 號、FG0000000 號、FG0000000 號,面額均為85萬之支票4 張(總金額340 萬元),俾勁錸公司得持之向銀行進行票貼融資。惟勁錸公司於銀行之票貼額度不足,僅就支票號碼FG0000000 號支票向銀行票貼借款成功(該筆票款嗣後以長興公司應給付之貨款抵銷),其餘支票號碼FG0000000 號、FG0000000 號、FG0000000 號等3 張支票,乃由甲○○於94年11月10日取得丙○○同意後交長興公司協理蔡淑娟簽收,以返還長興公司。嗣勁錸公司於銀行票貼借款之額度上限增加,甲○○遂又於94年11月23日央求丙○○再次交付上開支票號碼FG0000000 號、FG0000000 號、FG0000000 號等3 張支票,以協助勁錸公司續行向銀行票貼借款,並同時提出勁錸公司簽發之發票日各為95年2 月21日、95年3 月24日、95年4 月23日,支票號碼分為:AU0000000 號、AU0000000 號、 AU0000000號,面額均為85萬之支票3 張(下稱系爭3 張支票),交由丙○○轉交長興公司,作為向長興公司借票融資還款之擔保。丙○○收受系爭3 張支票後,旋交由其妻即任職長興公司出納之鄧嵐嵐,嗣經鄧嵐嵐於95年2 月21日、95年3 月24日、95年4 月24日兌現存入其帳戶,再轉匯入長興公司帳戶中。詎乙○○明知甲○○將系爭3 張支票交付丙○○之目的,係作為勁錸公司持長興公司簽發之FG0000000 號、FG0000000 號、FG0000000 號等3 張支票向銀行貼現融資之還款擔保,且系爭3 張支票兌現後均自鄧嵐嵐帳戶轉匯入長興公司帳戶等情,亦明知彼時丙○○並未任職勁錸公司,竟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5年6 月22日,以勁錸公司負責人名義,故意虛構「94年11月間,因勁錸公司、長興公司有資金周轉需要,故雙方協議互開支票,勁錸公司遂於94年11月23日簽發發票日各為95年2 月21日、95年3 月24日、95年4 月23日,面額均為85萬元之3 張支票交予丙○○,由丙○○轉交長興公司,供長興公司持向銀行兌現取得資金,丙○○則同時交付長興公司簽發之發票日各為95年2 月28日、95年3 月31日、95年4 月30日,面額亦均為85萬元之支票3 紙予勁錸公司,供作長興公司向勁錸公司借款之擔保,未料丙○○簽收勁錸公司簽發之3 張支票後,竟未交予長興公司,反交付其妻鄧嵐嵐兌現取得全部票款,除將長興公司交付勁錸公司上開3 張面額各85萬元、共255 萬元之支票票款,佯稱係長興公司支付勁錸公司之貨款外,並否認向勁錸公司換票借款、拒絕返還勁錸公司票款,因丙○○於94年6 月22日起至95年6 月21日止尚擔任勁錸公司之執行董事一職,係為勁錸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違背其任務,且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之勁錸公司所簽發供長興公司借款之上開3 張支票,交由其配偶鄧嵐嵐兌現而侵占於己,並否認向勁錸公司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勁錸公司」等不實之事項,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丙○○業務侵占、背信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偵字第2079號、96年度偵續字第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丙○○、曾耀禛、蔡淑娟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丙○○、曾耀禛、蔡淑娟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勁錸公司簽發系爭3張支票係與 長興公司簽發之FG0000000號、FG0000000號、FG0000000號 等面額均為85萬元之3張支票互換,嗣勁錸公司即以長興公 司之上開3張支票向銀行貼現借款,長興公司之上開3張支票均已兌現等事實固均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95年6月22日向桃園地檢署對丙○○提出業務侵 占、背信告訴時,不知勁錸公司開立予長興公司之系爭3張 支票票款有無匯入長興公司帳戶,僅知丙○○將系爭3張支 票兌現存入其妻鄧嵐嵐之戶頭內,且其與甲○○於95年5月 28 日和丙○○、長興公司負責人曾耀禎、長興公司協理蔡 淑娟等人見面時,丙○○、曾耀禎、蔡淑娟亦未表示該3張 支票已匯入長興公司帳戶;又丙○○自94年6月22日起至95 年6月21日止係勁錸公司之執行董事,卻將勁錸公司簽發之 系爭3張支票,交由鄧嵐嵐兌現,並否認向勁錸公司借款, 已對勁錸公司造成損害,是其對丙○○提起業務侵占、背信之告訴自非虛捏事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95年6月22日以勁錸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具狀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丙○○業務侵占、背信罪之刑事告訴(告訴狀內容詳如事實欄所載),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丙○○罪嫌不足,而於96年7 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207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452號命令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經該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仍認丙○○罪嫌不足,並於98年3 月27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及丙○○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2842號卷第1 至3 頁,96年度偵字第2079號卷第111 至 112頁)。是被告確有以勁錸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名,而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係認丙○○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乙節,均堪認定。 (二)勁錸公司與長興公司於94年9月30日簽訂專案合約,由勁錸 公司負責生產PMA,經由大同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全數售予 長興公司,長興公司於勁錸公司工廠提貨後,支付勁錸公司月結90日支票,有合約條款乙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84頁)。又勁錸公司於94年10月間,因急需資金周轉,遂由長興公司簽發發票日各為95年1月31日、95年2月28日、95年3月31 日、95年4月30日,支票號碼分為:FG0000000號、FG00 00000號、FG0000000號、FG0000000號,面額均為85萬之支票4張 ,由告訴人丙○○於94年10月6日交付勁錸公司,俾勁錸公 司得持之向銀行進行票貼融資。然因勁錸公司於銀行之票貼額度不足,甲○○遂於94年11月10日取得告訴人同意後,先將上開FG0000000號、FG0000000號、FG0000000號等3張支票,交由蔡淑娟返還長興公司,至於FG0000000號支票則作為 貨款之扣抵。嗣勁錸公司於銀行票貼之額度又足敷融資借款,甲○○繼於94年11月23日請求告訴人再次交付上開FG0000000號、FG0000000號、FG0000000號等3張支票,以協助勁錸公司續行向銀行票貼借款,並同時提出勁錸公司簽發之系爭3張支票,交由告訴人轉交長興公司,作為向長興公司借票 融資之還款擔保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第35 至37頁 、原審卷第49至52頁),復經被告於其提出之98年5 月14日刑事答辯一狀供承不諱在卷(見98年度審訴字第728 號卷第42頁背面),並有長興公司簽發之FG0000000號、FG0000000號、FG0000000號、FG00000 00號支票4紙及勁錸公司簽發之AU0000000號、AU0000000號、AU0000000號支票3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第50至54頁)。參諸長興公司簽發之FG0000000號、FG0000000號、FG0000000號3張支票,其上確有註記「已收回,11/1 0,蔡淑娟」,以及「簽收人:甲○○,日期:2005.11.23」等字樣,堪認甲○○確於94年11月10日因勁錸公司票貼額度不足而先將上開FG0000000號 、FG000000 0號、FG0000000號3張支票交由蔡淑娟簽收後返還長興公司。嗣94年11月23日告訴人復經甲○○要求而將 FG0000000號、FG0000000號、FG0000000號等3張支票再次交付勁錸公司向銀行貼現借款,勁錸公司則將系爭3張支票交 付告訴人,作為勁錸公司持長興公司簽發之支票向銀行融資借款之還款擔保,且被告對此均知之甚詳,詎其卻於95年6 月22日之刑事告訴狀虛偽指稱:係勁錸公司簽發系爭3張支 票交予丙○○轉交長興公司,供長興公司持向銀行兌現取得資金,丙○○則同時交付長興公司簽發之上開支票3紙予勁 錸公司,供作長興公司向勁錸公司借款之擔保等情,被告此部分之指訴適與事實相反,自屬虛構無誤。 (三)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從頭開始這是很單純的換票,長興公司開立的3張支票都已經兌現,也知道長興公司可以將 勁錸公司簽發的3張支票拿去提示兌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第54頁背面至55頁)。且系爭3張支票係因勁錸公司持長興 公司簽發之票號FG0000000號、FG0000000號、FG0000000 號等3張支票向銀行融資借款,勁錸公司乃簽發交付長興公司 作為還款擔保,與貨款並無任何關係;勁錸公司先將長興公司簽發之上開3張支票持以向銀行票貼融資,長興公司自得 將勁錸公司交付之系爭3張支票提示兌現,業據證人丙○○ 證述明確,且依兩公司所簽合約條款第三條:長興公司於勁錸公司工廠提貨後,支付勁錸公司月結90日支票,已如上述,系爭三紙支票係於94年10月簽發,顯非貨款之支付甚明,且長興公司開具之上開各紙支票均業經勁錸公司提示兌現,足證長興公司已支付足額之票款,且非貨款之支付,告訴人丙○○實無可能將勁錸公司交付之系爭3張支票交由其妻鄧 嵐嵐兌現後,將255萬元票款侵占於己,故意隱匿長興公司 該情,被告既身為勁錸公司負責人,有多年使用票據之商務經驗,對此自知之甚詳,實難認被告乙○○懷疑告訴人有侵占之情事。 (四)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於95年6月22日向桃園地檢署對丙○ ○提出業務侵占、背信告訴時,不知勁錸公司開立予長興公司之系爭3張支票票款有無匯入長興公司帳戶,僅知丙○○ 將系爭3張支票兌現存入其妻鄧嵐嵐之戶頭內,且其與甲○ ○於95年5月28日和丙○○、長興公司負責人曾耀禎、長興 公司協理蔡淑娟等人見面時,丙○○、曾耀禎、蔡淑娟亦未表示該3張支票已匯入長興公司帳戶云云,惟查: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取得勁錸公司的3張支票後 ,我就交給長興公司的會計也是我太太鄧嵐嵐,我有交代這是擔保還款的票據,還不能提示。後來因為甲○○及乙○○避不見面,最後才拿去提示,因為支票上沒有寫抬頭,鄧嵐嵐拿到銀行要存入時,銀行櫃臺人員說要寫上抬頭,才能存入,所以鄧嵐嵐才在支票受款人欄寫上她的名字,所以才存到她戶頭,這3張支票的票款後來都有轉入長興公司帳戶, 這筆錢一定要匯到長興公司的帳戶裡,因為勁錸公司也握有長興公司開具的3張支票,時間到了,長興公司也要付等額 的錢讓人提領。到了95年5月份,長興公司和勁錸公司就雙 方買賣契約對帳時曾提及勁錸公司這3張支票,當時在場的 人有勁錸公司的乙○○、甲○○,以及長興公司的董事長曾耀禛、蔡淑娟及我等人,有人問到這3張支票是否有進長興 公司帳戶,董事長曾耀禛有說已經進了長興公司的戶頭,乙○○當場聽曾耀禛這麼說,也沒有爭執這件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1、54頁),核與證人曾耀禛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依往例收到票據都是給出納即鄧嵐嵐處理,她會去做存入,直接存到公司帳戶或透過其他帳戶存入公司,本案勁錸公司系爭3張支票,未指明受款人,所以出納去存時,銀 行行員叫她要寫名字,可能是因為未帶公司資料,所以就用她自己的名字存入。我們跟勁錸公司在95年5月間對帳時, 有說明這3張票的金額確實有轉入長興公司帳戶,他們卻還 提告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第134頁);及證人蔡 淑娟於偵查中證述:95年5月28日對帳時,我、丙○○、甲 ○○、乙○○、章卉庭等人在場,當時我們已經明白表示勁錸公司交付的3張票據有入到長興公司相關帳冊內,所以乙 ○○都知道這件事等情(見96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第38頁)甚為相符,並有鄧嵐嵐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收款項抄錄簿及長興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封面、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95年度交查字第896號卷第51至55頁)。足見被告早於95年5 月28日即已 知悉勁錸公司之系爭3張支票票款均已匯入長興公司帳戶, 告訴人丙○○並無業務侵占及背信情事,然被告卻於95年6 月22日具狀誣指丙○○將勁錸公司簽發之系爭3張支票,交 由其配偶鄧嵐嵐兌現而侵占於己,足以生損害於勁錸公司等情,益證被告有虛構事實及誣告故意。被告另以鄧嵐嵐將勁錸公司之系爭3張支票兌現於其帳戶後,並非直接將3筆85萬元,共255萬元之金額轉匯回長興公司帳戶,而是分次零散 轉帳,顯涉有侵占犯行云云,惟證人蔡淑娟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鄧嵐嵐在彰化銀行開設的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 是長興公司在使用(見96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第38 頁), 依證人所言,顯然鄧嵐嵐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亦屬長興公司所有,則鄧嵐嵐未將在上開帳戶中兌現之各該票款直接匯回長興公司帳戶,而是分次轉帳,難認與常情有何悖離之處,況此本屬長興公司內部會計、出納之處理慣例,與勁錸公司無涉,被告執此辯稱其無誣告犯意云云,要難採信。又被告於本院聲請函查鄧嵐嵐之薪資所得及勞保資料,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4月21日函檢送鄧嵐嵐94年、95年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查無其薪資所得資料(本院卷第60頁至63頁),另勞工保險局99年4月20日函 檢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則顯示鄧嵐嵐係自95年12月7日 投保生效(本院卷第64頁、65頁)。是不能據此遽認鄧嵐嵐於95 年上半年有擔任長興公司會計,然系爭三紙支票經由鄧 嵐嵐帳戶轉帳至長興公司帳戶,告訴人並未侵占,已如上述,鄧嵐嵐公司縱非長興公司會計,而僅是單純出借帳戶供長興公司使用,亦無礙於被告乙○○誣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雖又辯稱:丙○○一直說長興公司簽發之上開3張支票 是貨款,既然他說是貨款,就不應該去提示勁錸公司交付之系爭3張支票,所以我就認為他是侵占云云。惟告訴人丙○ ○自始至終均證述長興公司開立之票號FG0000000號、FG0000 000號、FG0000000號等3張支票原雖以訂貨為名而簽發, 然係應甲○○要求先行交付,俾勁錸公司得持之向銀行進行票貼融資,並非用以給付貨款。觀諸其歷次之供述,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94年10月間,我已離開勁錸公司,當時我代表長興公司與勁錸公司互定1份合約,約定勁錸公司 於每月供給50公噸貨品予長興公司,每公斤17元,就是85萬元,1次交付勁錸公司4張支票,其中3張因為票貼失敗,就 退回長興公司(按即票號FG0000000號、FG0000000號、 FG0000000號等3張支票),到94年11月22日,甲○○又以電話約我於23日到三峽恩主公醫院門口,交付勁錸公司簽發之85萬元支票3張(按即系爭3張支票),以換取上開長興公司之3張支票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896號卷第16頁);及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票號FG0000000號、FG0000000號、 FG0000000號、FG0000000號等4張支票是長興公司開給勁錸 公司要訂PMA溶劑用的,因為勁錸公司要票貼,所以支票提 前給,同時也發了4張訂購單,這4張支票我是於94年10月6 日早上8點多,在桃園市○○○路跟寶慶路的交叉口交給甲 ○○的,她說她要去票貼。94年11月上旬甲○○打電話給我,說勁錸公司票貼的額度不足,故她問我是否可將票號 FG0000000號、FG0000000號、FG0000000號3張支票還給我們,我就說好,蔡淑娟就將支票拿回來。94年11月23日我在三峽恩主公醫院又將這3張票交給甲○○,乙○○也在,我並 請求他們交付勁錸公司簽發的85萬元支票各3張,以擔保上 開支票,這3張支票是勁錸公司開給我們換票的,甲○○拿 到我們交給他的支票後馬上去票貼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 1707號卷第35至37頁,96年度偵續字第227號卷第33頁); 迄至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票號FG0000000號、FG0000 000號 、FG0000000號、FG0000000號等4張支票是長興公司開的, 94年10月間當時長興公司和勁錸公司有1份買賣合約,因為 勁錸公司缺錢,甲○○跟我要求提供長興公司的支票給勁錸公司去票貼,後來甲○○說銀行沒有這麼多的票貼額度,所以先把票號FG0000000號、FG0000000號、FG0000 000號等3 張支票還給我們,到了94年11月,甲○○說銀行的票貼額度又出來,又要求我們把那3張支票給她去票貼,這時甲○○ 同時開了3張勁錸公司未寫抬頭的支票來擔保。票號FG0000000號的支票我們就約定用作合約使用,當作是購買勁錸公司產品貨款的給付,其他票號FG0000000號、FG0000000號、 FG0000000號等3張支票則是溢開的,借給勁錸公司去票貼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堪認其歷次供述之情均甚為一致。是依告訴人丙○○歷次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確未曾證稱長興公司開立之票號FG0000000號、FG0000000號、FG0000000號 等3張支票係用以給付勁錸公司貨款。被告雖另舉出長興公 司寄予勁錸公司之存證信函1紙,欲證明丙○○確將票號 FG0000000號、FG0000000號、FG0000000號等3張支票,主張係長興公司向勁錸公司訂購PMA溶劑之貨款,惟觀諸被告提 出之該紙存證信函函文記載「緣本公司(按即長興公司)與貴公司(按即勁錸公司)於民國94年9月份雙方簽訂溶劑業 務合約,並於94年10月6日向貴公司訂購半成品20萬公斤, 結算至95年3月31日止,共計到貨12萬8千30公斤,尚不足7 萬1千9百70公斤,依合約第7條第2款計算,違約金額為30萬零7千7百元整。限於收信5日內無條件交付違約金及7萬1千9百70公斤之半成品」(見98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卷第49頁) ,並未提及有何以上開票號FG0000000號、FG0000000號、 FG0000000號等3張支票支付貨款之情,甚屬明確。是被告空言丙○○曾向伊主張長興公司交付之上開3張支票票款係貨 款云云,顯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六)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94年6月底迄94年9月30日曾任職勁錸公司,原本是擔任執行董事,自94年7月1日起轉任總經理,期間並未同時兼任董事及總經理,乙○○知道我在勁錸公司擔任的職務是什麼,因為94年7月1日的人事佈達會議是乙○○主持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甲○○即勁錸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於偵訊中證稱:丙○○一開始在勁錸公司是顧問,先前是談要他擔任執行董事,但丙○○認為公司有些人不服他,所以改發聘書為總經理,從94年7月1日到職,做3個月,94年9月30日離職,丙○○在我們勁錸公司只任職到94年9月30日為止等情(見 96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第14頁、96年度偵字第2079號卷第47頁)一致,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丙○○於95年6 月21日前仍係勁錸公司之執行董事云云,並提出聘任書2紙為 證,惟觀諸該2紙聘任書,其中1紙記載「茲聘任丙○○先生擔任本公司執行董事一職,任期自2005年6月22日至2006 年6月21日止,為期1年。」,而另1紙則記載「茲聘任丙○○ 先生擔任本公司總經理一職,任期自2005年7月1日至2005 年9月30日止,為期3個月。」(見96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第60至61頁),對照證人丙○○、甲○○之上開證詞可知,勁錸公司係於94年7月1日改聘告訴人擔任總經理,該日期係在94年6月22日勁錸公司聘任告訴人擔任執行董事一職之後, 並已將聘期縮短為3個月,該紙總經理聘書顯係用以取代原 執行董事聘書,至為灼然。而被告為勁錸公司負責人,前開聘任書上並有其親筆簽名,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告訴人丙○○僅於94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任職勁錸公司總經理 一職,自94年10月1日起即未任職於勁錸公司,已非屬受勁 錸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洵堪認定。詎被告明知丙○○自94年10月1日起已自勁錸公司離職,且長興公司交付勁錸公 司之上開3張支票均已兌現,勁錸公司未受有任何損害,竟 仍於上開刑事告訴狀內,虛偽指述:丙○○於94年6月22日 起至95年6月21日止尚擔任勁錸公司之執行董事一職,係為 勁錸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違背其任務,且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之勁錸公司所簽發供長興公司借款之上開3張支票,交由其配偶鄧嵐嵐兌現而侵占於己,並 否認向勁錸公司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勁錸公司等不實事項,足徵被告明知其所訴事實為虛構,而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訴丙○○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行,被告顯有使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三、原審詳查後,援引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長興公司間有民事糾紛而生齟齬,竟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誣指告訴人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罪嫌,冀以虛構之事實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耗司法資源,應予非難,並使告訴人無端歷經偵查、審判程序之磨難,對告訴人名譽及精神所生之損害亦屬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飾謝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再說明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核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乙○○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就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的廢料有無作進、銷、存貨的資料」及「華映公司的廢料提煉過程是混槽或單一槽」等問題,為是否勁錸公司違反與長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間之契約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於民國96年4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8號民事事件進行審理程序時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沒有辦法單一作,因我們作混槽」、「沒有,因中間有部分是混槽或是經過調料,就是客戶要求的濃度不一樣,華映進來的廢料濃度有高低,我們根據每批檢測也不同」等語,妨礙法院對該案件判斷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是本件證人皮希聖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1128號長興公司訴請勁錸公司給付違約金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法官訊問所為之證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喻志美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喻志美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偽證罪嫌,係以長興公司於94年9 月30日與勁錸公司簽訂之PMA 專案合作契約、證人喻志美即勁錸公司倉管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勁錸公司95年2月26日成品庫存彙總表、被告於96年4月24日在原審95年度訴字第1128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之證述、被告於96年4月24日簽具之證人結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係勁錸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負責公司管理工作,有關登錄存貨進銷項、廢料提煉過程均非其業務處理範圍,故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1128號民事事件作證時僅做概念性陳述,並非虛偽陳述。況伊作證陳述之「勁錸公司就華映公司之廢料提煉方式是做混合槽」、「勁錸公司未就華映公司之廢料做進、銷、存貨記載」等內容,就勁錸公司是否有將華映公司之廢液所製成之PMA鎔劑出售予他人、是否應給付長興公司違約金而 言,亦非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勁錸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勁錸公司與長興公司於94年9 月30日就華映公司PMA 溶劑業務簽訂合作契約,約定契約期限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並於契約第 1條、第5 條及第7 條第3 款分別約定:「本專案之PMA 由甲方(即勁錸公司)負責生產,並經由大同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化工公司),全數售予乙方(即長興公司)。」、「本專案之有效期限同中華映管合約,期間為94年9 月 1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未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甲方(即勁錸公司)不得藉故轉讓(售)原料、半成品、成品予他人,違者甲方(即勁錸公司)支付乙方(即長興公司)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違約金。」。嗣長興公司主張勁錸公司於合作契約期間未經雙方書面同意,即於95年3 月17日、95年3 月22日、95年3 月24日及95年4 月1 日,違約將華映公司PMA 溶劑加工處理後轉售予易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增公司)、利峰油品有限公司(下稱利峰公司)、松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益公司),重量計達64,460公斤,而依上開契約第7 條第3 款約定,訴請勁錸公司給付長興公司500萬元之違約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112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受理在案,而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96年4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同院民事第三法庭行公開言詞辯論程序之際,供前具結後證稱:「(就華映公司的廢料有無做進、銷、存貨的資料?)沒有辦法單一作,因我們做混槽。」、「(華映公司的廢液提煉有無做出進、銷、存貨?)沒有,因中間有部分是混槽或是經過調料,就是客戶要求的濃度不一樣,華映公司進來的廢料濃度有高低,我們根據每批檢測也不同。」等語,該案並於96年9月27日經同院民事 庭判決勁錸公司應給付長興公司190萬元,及自95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長 興公司負擔百分之62,長興公司其餘之訴駁回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同院95年度訴字第112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簽具之證人 結文及同院95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各1份等證在卷可稽( 見96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第74至83頁,原審卷第9至20頁、 第10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長興公司主張勁錸公司於上開合作契約期間未經雙方書面同意,竟於95年3 月17日、95年3 月22日、95年3 月24日及95年4 月1 日,違約將華映公司PMA 溶劑加工處理後轉售予易增公司、利峰公司、松益公司,重量計達64,460公斤等一節,除提出勁錸公司經由大同化工公司出貨PMA 溶劑予易增公司、利峰公司、松益公司之出貨單3 紙外(見96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第86至89頁),尚須舉證證明勁錸公司售予易增公司、利峰公司、松益公司之PMA 來源即為華映公司之PMA 廢原料,準此,「勁錸公司就華映公司之廢料有無作進貨、銷貨、存貨等資料」,自屬查核勁錸公司是否將華映公司 PMA廢料製成PMA 溶劑後轉售予長興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之重要依據,而得據以判斷勁錸公司有無違反其與長興公司簽立之上揭契約,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若證人於具結後加以虛偽陳述,即有使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此觀諸長興公司與勁錸公司簽立之上揭契約已於第2 條第4 款及第4 條第1 款分別約定「本專案之PMA 應予以過磅以作為紀錄,扣除殘渣,計算正確之公斤數。」、「應有專案會計負責紀錄獨立帳冊,同時向甲方(即勁錸公司)與乙方(即長興公司)報告正確之庫存」(見96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第84頁)即明。參以勁錸公司與華映公司於94年8月24日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第5條第4款及 第7條第2款亦約定「廢棄物數量以重量(公斤或公噸)或數量為計算單位,重量之計算由雙方議定,…過磅後重量及數量以清除機構地磅為主,並詳實填入聯單資料。過磅費用由乙方(即勁錸公司)負擔」、「付款方式:乙方(即勁錸公司)應於每次進行清運工作時,將廢棄物填寫過磅紀錄單作為請款之依據,過磅地點為雙方同意之地磅站。…乙方(即勁錸公司)發票連同申報三聯單一併寄給甲方(即華映公司)作為請款之依據」,且該合約書第6條第8款更定明被告為緊急聯絡人,有上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1份附卷可 按(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第171至173頁)。而勁錸公 司與長興公司於94年9月30日簽訂之PMA溶劑買賣合作契約,既係專以華映公司之PMA廢原料為產品生產來源,衡諸常情 ,勁錸公司販售此須過磅、載運之PMA溶劑化學產品予長興 公司,為有效管理化學溶劑進出數量,自需製作出貨單、過磅紀錄及卡車載運車次等相關資料,憑以管控PMA廢原料之 販入與PMA成品之販出數量,並作為向華映公司、長興公司 請款之依據。況勁錸公司既係以處理廢溶劑為業之公司,則關於所有廢溶劑之進貨、銷貨、存貨,自與勁錸公司之經營成本、獲利計算息息相關,被告身為勁錸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並為勁錸公司與華映公司上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合作關係之緊急聯絡人,係實際管理華映公司PMA 廢料及PMA成 品進、銷貨之人,就勁錸公司究係如何存放華映公司之PMA 廢料、PMA成品,勁錸公司每月之PMA廢料與PMA成品之存貨 、銷貨數量,以及勁錸公司有無就此製作管理報表等情,自難諉為不知,且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華映公司的PMA 廢料有些是我們花錢買的,有提煉價值的PMA以公斤計價, 有些廢料比較差,我們就跟華映公司收處理費,華映會來請款,他要檢附發票、地磅單,內容會記載進貨多少、品名等細項,局部也要拿去會計那邊登帳,當時勁錸公司有跟3、4家公司進PMA,每家公司有作進貨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76 頁背面至77頁)不諱,並經證人即勁錸公司倉管人員喻志美於偵查中證稱:勁錸公司成品庫存彙總表是我製作的,勁錸公司在倉管上會作進銷存紀錄,亦即每星期作一次成品庫存彙總表,我有實際盤點,確實紀錄等語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第134頁)。復參酌勁錸公司95年2月26日成品庫存彙總表係將PMA及PMA原料分別表列品名、噸數而為記載,並於品名「PMA」之備註欄內各註記華映、群創等公司名稱 ,於品名「PMA原料」亦均分別註記華映、群創之公司名稱 ,有證人喻志美製作之勁錸公司95年2月26日成品庫存彙總 表1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第27頁)。再卷 附勁錸公司之成品檢驗紀錄表其中取樣日期95年3月16日、 95年3 月17日之備註欄均記載「華映/長興/出易增」、「華映/長興/出易增」等情(見96年他字第1707號卷第90頁),亦經證人皮希聖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8號長興公司訴請勁錸公司給付違約金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上開成品檢驗紀錄表備註欄記載「華映/長興/出易增」,是指華映公司的廢料,製成長興公司的產品,再生產一次出貨給易增公司等語明確(見96年他字第1707號卷第92頁),足認勁錸公司就華映公司之PMA廢料、PMA成品均有作進貨、銷貨、存貨等數據資料,灼然明甚。詎被告卻於同院95年度訴字第1128號長興公司訴請勁錸公司給付違約金事件96年4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同院民事第三法庭行公開言詞辯論程序之際,供前具結後證稱:勁錸公司就華映公司的廢料沒有做進、銷、存貨資料,就華映公司的廢液提煉沒有做進、銷、存貨之記載云云,除與公司經營之經驗法則不符外,更與上開事證顯示之事實相悖,足證被告上揭證述內容,確屬虛偽不實之證述,且屬查核勁錸公司是否將華映公司PMA廢 料製成PMA溶劑後轉售予長興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之重要證 據,而得據以判斷勁錸公司有無違反其與長興公司簽立之上揭契約,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被告於該案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上開虛偽陳述,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要屬無訛。 六、惟按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⒈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⒉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⒊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1 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⒋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⒌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 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情形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不利於己或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是以,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除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外,尚需以得為證人之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前提要件,若在法律上不得為「證人」之人(或不得令其具結之人),如誤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該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仍難以偽證罪論。縱在法律上為得為「證人」之人,且依法得令其具結,然因民刑事訴訟法既於證人具結前,就相關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得拒絕證言等程序規定甚詳,如法官或檢察官未履行此等程序而逕命其具結,該具結即欠缺法律上效力,縱其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亦不能以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79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除係勁錸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外,其自96年3 月28日起至96年6 月6 日間持有勁錸公司之股份總數高達4,644,000 股,佔勁錸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18,000股之比例達46.4%,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2月31日經中三字第09834888460 號函檢附之勁錸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6 頁至第11 9 頁背面)。按公司法第232條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 235 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 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而被告持有勁錸公司之股份總數既高達46.4%,則勁錸公司之盈餘、虧損狀況自將直接影響被告股息與紅利之分派額度,是被告針對有關「勁錸公司就華映公司之廢料有無作進貨、銷貨、存貨資料」該問題,如對勁錸公司為真實之不利陳述,將肇致勁錸公司違反與長興公司簽訂之上揭契約之結論,法律效果即係勁錸公司應給付長興公司500萬元之違約金,此勢將大幅影響勁錸公司之年 度盈餘及被告對勁錸公司之股息、紅利分派,自足對被告產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被告自得就此問題拒絕證言,其於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法官本應告知被告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然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96年4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同院民事第三法庭行公開言詞辯論程序之際,雖經法官詢以「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而被告答以「我是被告公司(即勁錸公司)的執行副總」後,承審法官應可預期以被告任職勁錸公司之執行副總一職,同時身兼勁錸公司董事、股東身分之機率甚高,惟承審法官未細究調查,即命被告供前具結而為上開陳述,始終未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此觀諸同院95年度訴字第112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上並未記載法官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意旨即明,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承審法官顯未依法履行該項告知義務,此項不利益不應歸由非具法律專業知識之被告承擔,被告因不知其得拒絕證言,則其於該民事事件所為具結,自欠缺法律上效力,縱其經命具結後所證為虛偽陳述,亦無從以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相繩。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勁錸公司縱在前開民事案件中敗訴致需給付長興公司違約金,受有財產上直接損害者乃係勁錸公司本身,並不會對被告自身財產造成直接損害。且公司需在一會計年度終結完納一切稅捐及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是在一會計年度終了前,股東之股息、紅利取得權,充其量僅為一期待權,何來對被告之財產生直接損害云云。惟按公司法第60條規定: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同法第第63條第1項規定 :公司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盈餘。被告甲○○為勁錸公司大股東,股權占該公司約百分之46,公司盈虧對其財產上利害攸關甚鉅。本件依勁錸公司與長興公司合約,勁錸公司如違約應給付長興公司500萬元之違約金,一旦法院判決認 定勁錸公司違約賠償確定,以勁錸公司當時須以票貼融資借款情形,及上開證人丙○○之證述,勁錸公司當時尚向長興公司借款支付員工薪資之情觀之,勁錸公司確有資產不足之情形,而違約金金額甚高,被告身為公司大股東,如公司資產不足,即須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如造成虧損,亦須依股權比例,分攤資金以彌補虧損,始能分派盈餘,何能謂非受有財產上之直接損害? 八、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甲○○於上開民事事件96年4月24日下 午4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法庭行公開言詞辯 論程序時,雖經命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前揭虛偽陳述,然被告於供前具結前,未經法院告知其有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不能以刑法偽證罪論處,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