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育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98年度訴字第129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6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甲○○自民國87年起任職於景發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1號8樓,下稱景發公司),係景發公司負責經辦財務、會計業務人員,並負責保管景發公司之空白支票,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男友鄭逸擎(業已逃匿出境,經原審發布通緝中)在外投資地下期貨失利,亦向金融業者而借款無力償還,迭經向甲○○調度資金支應,甲○○最初以自身存款供應鄭逸擎所需,因鄭逸擎仍持續投資地下期貨不利,致甲○○與鄭逸擎均無力負擔虧損,渠等竟利用甲○○經辦景發公司財務、會計業務,有保管公司空白支票與短暫取得公司大小章之機會,而挪用公司資金,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一、甲○○與鄭逸擎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5年5月25日止,如附表2所示時間,連續於取款單上盜蓋景發公司之公司章與負責人乙○○之印章,持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係景發公司欲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因而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景發公司欲提領款項,依匯款單填載之金額如數交付,渠等自景發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如附表2 所示之款項,合計盜領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為美金外,均同)1,917,280元得手,足生損害於景發公司、乙○○。 二、甲○○因盜用上開公款致景發公司上開帳戶發生金錢短少情形,其與鄭逸擎為求平衡帳面不符之處,復與鄭逸擎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逸擎指示甲○○於94年12月13日,以影印剪貼Cross Pacific公司負責人乙○○之 英文簽名「Rong Kuo Cjoang」後,再黏貼於匯出款申請書 之方式,偽造Cross Pacific公司填具之匯出款申請書,傳 真至大華銀行香港分行而行使之,使大華銀行香港分行承辦人員依指示匯款美金68,697元至景發公司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Cross Pacific公司,犯行詳如附表3所示。 三、鄭逸擎與甲○○確認得以上開方式將Cross Pacific公司帳 戶內之資金匯出後,竟又起意直接盜領Cross Pacific 公司帳戶內之金錢,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1月9日起至95年6月16日止 ,由鄭逸擎指示甲○○於附表4所示時間,以上開方式偽造 「Rong Kuo Cjoang」之簽名,黏貼於Cross P acific公司 之匯款單上,再傳真匯款單予大華銀行香港分行而行使之,使大華銀行香港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確係Cross Pac -ific公司指定匯款至鄭逸擎之中華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台 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之帳戶內,而於附表4編號1至7所示時 間,陸續將Cross Pacific公司於該行帳戶內之存款匯至鄭 逸擎上開銀行帳戶內,各次具體行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如附表4編號1至7所示。嗣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上開偽 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5年7月16 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由鄭逸擎指示甲○○於附表4編號8 至28所示時間,以上開方式偽造「Rong Kuo Cjoang」之簽 名,黏貼於Cross Paci fic公司之匯款單上,再傳真匯款單予大華銀行香港分行而行使之,使大華銀行香港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確係Cros s Pacific公司指定匯款至鄭逸擎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台新銀行帳戶,而於附表4編號8至28至所示時間,陸續將 Cros -s Pacific公司於該行開設帳戶內之存款匯至鄭逸擎 上開銀行帳戶內,各次行為與匯款金額,如附表四編號8至 28至所示,並足生損害於Cross Pacific公司、乙○○。職 是,甲○○、鄭逸擎共以上開方法計詐得美金630,400元之 款項得手。 四、鄭逸擎因債務纏身、信用不佳,欲取得票據以向他人借款,竟又利用甲○○保管景發公司空白支票本之機會,甲○○、鄭逸擎另行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鄭逸擎指示甲○○於94年5月5日起至94年8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侵占其所保管景發公司之票號WTO5117 77、WTO511788、WTO511790、WTO511791、WTO511792、WTO511793等6張空白支票,以供日後填載使用。甲○○、鄭 逸擎取得上開空白票據後,即連續於附表5所示發票日期前 之不詳時間,由鄭逸擎於持其自行偽刻之景發公司印章蓋於上開空白支票上,並且填入附表5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 其中票號W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由甲○○填入,其他由鄭逸擎填入,以完成各該發票行為,嗣即由鄭逸擎連續於附表5所示之發票時間前某日,在附表5所示之支票背面書寫自己姓名背書後,持各該偽造之支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而據以行使之,致使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5所示之支票均為真 正,而同意借款予鄭逸擎,鄭逸擎、甲○○因而詐得各該借款得手。嗣附表5所示之票載發票日屆至後,該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分持附表5所示之支票前往銀行提示請求付 款,再由甲○○分別以自己之現金存入,或再將景發公司活存帳戶款項存至支存帳戶供支應。 五、甲○○、鄭逸擎嗣後為持續支應鄭逸擎在外調借資金需求,甲○○復與鄭逸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依鄭逸擎指示,於95年7月1日至96年3月前不詳 時間之某日,侵占其職務上所保管之景發公司之票據號碼分別為WT0000000、W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等7張空白支票,以供日後填載使用 。甲○○、鄭逸擎取得其中WT0000000號、WT0000000號之空白票據後,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6年3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由鄭逸擎 持其自行偽刻之景發公司、代表人乙○○之印章蓋於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並且填入附表6所示之發票日期、 金額,其中WT0000000號支票由甲○○填入,WT0000000號支票由鄭逸擎打字填入,以完成各該發票行為,嗣即由鄭逸擎分別於96年3月10日、97年2月前某日,在附表6所示WT0000000、W0000000號支票背面書寫自己姓名背書後,持各該偽造之支票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借款而據以行使之,致使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6所 示之支票均為真正,而同意借款予鄭逸擎,鄭逸擎、甲○○因而詐得各該借款得手。嗣附表6所示票載發票日屆至後, 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附表6所示之支票前往銀 行提示請求付款,甲○○再分別以自己之現金存入,或將景發公司活存帳戶款項存入支存帳戶供提示兌現。 六、甲○○、鄭逸擎至96年3月間,以上開手法計挪用景發公司 資金逾2,000萬元,甲○○因而內心愧疚,深感不安,乃由 友人陪同向景發公司負責人乙○○坦承上開犯行。景發公司代表人乙○○查知上情後,雖同意甲○○、鄭逸擎分期償還上開金額,暫未追究其等所涉刑責。然甲○○、鄭逸擎因鄭逸擎在外借款壓力沈重,竟又分別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鄭逸擎指示甲○○先於96年6月25日,竊取景發公司所有如附表7編號1、3所示之上海儲蓄銀行之WT0000000、WT0000000號之2張空白支票,並 於同年9月1日竊取附表7編號2所示之WT0000000號之空白支 票。甲○○、鄭逸擎取得上開空白支票後,隨即填具發票日期、金額,WT0000000號支票由甲○○填載,其餘由鄭逸擎 填載,並由鄭逸擎持其上開偽刻之景發公司、景發公司負責人乙○○之印章蓋印於各該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以完成發票行為,再分別於附表7所示之發票時間,在附表7所示支票背面書寫自己姓名背書後,分別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致使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7所示之支票均為真正,而同意借款予鄭逸擎,鄭逸擎 、甲○○因而詐得各該借款得手。嗣附表7所示之票載發票 日屆至後,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96年7月24 日、9月28日及11月26日持附表7所示之支票持往銀行提示兌現,乙○○接獲銀行通知票據到期,為維護景發公司之票據信用,同意讓上開支票兌現,先行確定甲○○或其親友將同額款項匯入後,始補蓋公司大小章供他人兌現。 貳、嗣因乙○○見甲○○雖坦承犯罪,惟仍有支票經他人持往銀行提示請求付款,且鄭逸擎並無還款賠償之意思,而甲○○亦無力償還債務,乃代表Cross Pacific公司、景發公司對 甲○○、鄭逸擎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知上情。 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該等證述作為證據,且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為正當。又上開證人亦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職是,足認證人之上開陳述,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害人、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歷次刑事告訴狀、補充理由狀在卷可證。此外,復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前揭事實欄壹之一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有景發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80至93頁),暨附表2 至4之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可資佐證。 (二)前揭事實欄壹之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有景發公司94至95年度之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支票領取證影本(偵查卷第94至113、80至93、150頁),暨附表5之證據欄位所示各該證據可資佐證。此外 ,因被告甲○○至96年3月10日被發現盜領景發公司存款 及盜開公司支票之前,係均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景發公司之空白支票本,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證述在案。職是,被告此部分擅自取走景發公司空白支票犯行,應屬於變異業務上持有之物為自己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併予說明。 (三)前揭事實欄壹之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有景發公司96年度之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114至119、80至93頁)與WT0000000、WT0000000、WT0000000號支票存根影本(偵查卷第154至156頁) ,暨附表6之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可資佐證。此外,關於 票號WT0000000號支票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為係與 票號WT 00 00000號至WT0000000號支票等6張支票一併盜 取,然實際上應係被告基於業務上持有關係所侵占,且被告亦坦承該部分擅自取走支票之犯罪事實。是被害人江國榮雖曾於偵查中提出告訴理由狀陳稱認為該張支票係被告甲○○於96年3月10日以後始竊取,惟因被害人亦不能確 定被告甲○○係何時取得該張支票,且經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取走該張支票之確切時間,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以起訴意旨認定上開WT0000000號支票 係與WT000 0000號至WT0000000號支票等6張支票共同竊取,對於被告甲○○較為有利,故就此部分,本院仍與公訴意旨為相同之認定。此外,被告甲○○此部份擅自取走公司空白支票犯行,應屬於變異業務上持有之物為自己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併予說明。 (四)前揭事實欄壹之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有景發公司96年度之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114至119、80至93頁)與WT0000000號、WT0000000號、WT0000000號支票存根影本(偵查卷第160、162 、165頁),暨附表7之證據欄位所示各該證據可資佐證。此外,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稱:此部分之支票均係由被害人景發公司負責人江國榮同意簽發(原審院卷第62頁反面)。嗣又為被告甲○○辯稱:此部分之支票,是因當時鄭逸擎簽發之票據甚多,票期大部分於4至5月到期,甲○○雖有承諾將來到期之票據會找家人負責,然當時之票據太多,甲○○之家人無法週轉該等金額,始請地下錢莊延票,所以提示之時間往後移等語(原審卷第90頁)。惟被告甲○○已坦承此部份犯罪行為,且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96年3月10日向伊表示有6張公司之支票在外面流通,係空白之狀況,伊抄下票號向銀行掛失,伊既然知道此事,不可能同意讓被告簽發支票為個人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09頁)。且觀諸被害人乙○○所提 出前開WT0000000號、WT0000000號、WT0000000號支票存 根影本之領用日期,分別為96年6月25日、同年9月1日, 其與被害人證述被告係於96年3月10日之後始盜用之情相 符。職是,此部分犯罪事證應屬明確,併予說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前揭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犯前開事實欄編號壹之一、二、三之前段(即附表4編 號1至7部分)、事實欄編號壹之四所示之各該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 雖經修正,然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並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例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本院茲分別比較如後: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均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因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就本件被告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而言,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故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述數行為,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論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 (三)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自72年6月26日起至94年1月7日止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故刑法第201 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自95年7月1日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其罰金最低額為新台幣1,000元。就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而言,應適用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與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比較修正前與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數額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是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則僅加重其刑之最高度,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6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六)綜上所論,本院就本件罪刑有關之事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除關於刑法第57條因無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定外,其餘認依修正前刑法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就其餘部分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四、被告犯行之論罪 (一)事實欄編號壹之一部分 被告盜用景發公司之大小章蓋印於相關銀行取款憑條上,分別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因被告所領取之款項,自始非在被告之持有中,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各該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景發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景發公司負責人「乙○○」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鄭逸擎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被告甲○○犯於附表2所示時間犯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均於95年6月30日刑法修正前所犯,所為上 開犯行之時間接近,且其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連續犯罪之概括犯意所為,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個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取款單之目的均為盜領景發公司存款,是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事實欄編號壹之二部分 被告擅自複印與剪貼「Rong Kuo Cjoang」之簽名於CrossPacific公司之授權匯款單上,再傳真提出向大華銀行行 使,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匯款至景發公司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授權匯款單上偽造「Rong Kuo Cjoang」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鄭逸擎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編號壹之三部分 1.附表4編號1至7部分 被告擅自複印並剪貼「Rong Kuo Cjoang」之簽名於CrossPacific公司之匯款單上,再傳真提出向大華銀行行使,分別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鄭逸擎帳戶內,被告所領取之款項,自始非在被告之持有中,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而被告甲○○於各該匯款單上偽造「Rong Kuo Cjoang」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鄭逸擎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甲○○各於95年1月10日、1月24日、1月25日、3月21日、3月31日、4月18日及6月16 日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接近,且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連續犯罪之概括犯意所為。因上開犯罪既均係於95年6月 30日刑法修正前所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均以提出不實文書即匯款單之方式犯之,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附表4編號8至28部分 被告擅自複印並剪貼「Rong Kuo Cjoang」之簽名於CrossPacific公司之匯款單上,再傳真提出向大華銀行行使,分別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鄭逸擎帳戶內,被告所領取之款項,自始非在其之持有中,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核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8至28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各該匯款單上偽造「Rong Kuo Cjoang」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再者,所謂接續犯者,係指多次之數行為,雖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然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13號判決)。經查: ⑴被告所為附表4編號10、11、15、16、18至21、24至28所 示之行為,分別係基於相同之盜領Cross Pacific公司存 款之決意,而於同日內,在該公司之匯款授權書上偽造「RongKuo Cjoang」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則被告於同日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分別在時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足認係欲達犯罪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均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而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鄭逸擎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所為附表4編號8至28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係以行使偽造匯款單以盜領景發公司之存款得逞,亦即被告前開所犯各次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之實行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渠等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渠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⑶被告所犯上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為,如附表4編號8至28所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無從再以其係具有概括犯意之連續數行為為由論以一罪,是上開各罪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事實欄編號壹之四部分 1.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著 有判例。再者,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倘所交付之財物,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反之,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 2.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 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而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以竊盜、侵占、詐欺取財3罪為例,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倘檢察官係以上述3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 法院依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423號、88年度臺非字 第350號判決)。 3.被告甲○○於94年8月31日以前之不詳時間,擅自將其所 保管景發公司所有如附表5所示支票據為己有,並交予鄭 逸擎,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並為審理。 再者,被告甲○○與共犯鄭逸擎以偽刻之景發公司印章、公司負責人乙○○印章蓋在支票上,並填入金額、發票日期,而以被害人景發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完成發票行為,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嗣再由共犯鄭逸擎持該等偽造之支票向他人借款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雖未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內,然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4.按被告與共犯鄭逸擎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註有判例。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共犯鄭逸擎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等罪,均係於95年6月30日 以前所犯,且被告甲○○與共犯鄭逸擎顯係基於持偽造有價證券向他人借款之概括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是被告所犯各次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侵占被害人所有空白支票之行為,其目的係以被害人名義偽造支票再持向他人借款,是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詐欺取財3罪間,均具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事實欄編號壹之五部分 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從其保管被害人景發公司之支票本中,拿取被害人事實欄編號壹之五所示之7張空白支 票予共犯鄭逸擎,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 並為審理。嗣再由共犯鄭逸擎持偽刻之景發公司印章、公司負責人乙○○印章蓋在附表6所示之支票上,並填入金 額、書寫發票日期,而以被害人景發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完成發票行為後,並持以向他人借款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準此,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共犯鄭逸擎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之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兩者有部分合致者,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始屬適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67號判決)。被告與共犯鄭逸擎所為分別持附表6所 示偽造有價證券據以向他人借款之行為,因就被告甲○○、共犯鄭逸擎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之部分行為,其與該借款行為合致,且渠等犯罪之目的均為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向他人擔保詐取金錢得手,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六)事實欄編號壹之六部分 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從景發公司負責人乙○○保管之支票本上竊取被害人如附表7所示之空白支票予共犯鄭 逸擎,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嗣被告甲○○、共犯鄭逸擎再以偽刻之景發公司印章、公司負責人乙○○印章蓋在附表7所示之支票上,並填入金額、發票日期, 而以被害人景發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完成發票行為後,並持以向他人借款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共犯鄭逸擎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與共犯鄭逸擎犯偽造附表7所示之有價證券而據以向他人借款之行為, 因就被告甲○○、共犯鄭逸擎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之部分行為與該借款行為合致,且其等犯罪之目的均為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向他人借款詐取金錢得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67號判決意旨,應分別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數罪併罰之說明 事實欄編號壹之一部分,係論以附表1編號1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編號壹之二部分,係論以附表1 編號2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編號壹之三 部分,係論以附表1編號3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1編號4至編號2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2罪。事實欄編號壹之四部分,係論以附表1編25號所示之連續偽造有價 證券罪。事實欄編號壹之五部分,係論以附表1編號26所 示之業務侵占罪1罪,暨附表1編號27、28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共計3罪。事實欄編號壹之六部分,係論以附表1編號29、32所示之竊盜罪2罪,暨附表1編號30、31、33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3罪,計5罪。準此,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間,如附表1編號1至33所示各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適當斟酌。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法院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作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一)被告囿於男女朋友關係,其為提供鄭逸擎持支票向他人擔保借款之用途,一時思慮未周,偽造上開有價證券而觸犯刑章,其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顯屬相異,且其偽造有價證券,絕大多數均自行填補票據款項以避免跳票,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均一律論處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依其犯罪之情狀,衡情尚有可憫,爰就其前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所犯附表1編號25所示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應與上開連續犯之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為附表1編號1至24、26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 制減刑之除外情形,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 六、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 6條、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01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各規定,經審酌被告自87年起即任職於景發 公司擔任經辦財務、會計事務人員,深受景發公司負責人乙○○之信賴,而得以短時間取得公司大小章及保管公司之空白支票,以處理公司資金進出事宜,竟不思為公司盡力,竟與鄭逸擎共同為上開盜領景發公司及景發公司之母公司Cros-s Pacific公司資金,並偽造景發公司名義之支票供鄭逸擎持以向人借款之行為,致使景發公司受損失甚重,且就其從Cross Pacific公司盜領之2,000多萬元,均未賠償被害人Cr-oss Pacific公司,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8頁),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復已將自景發公司國內帳戶盜領之金錢清償完畢,另就其與鄭逸擎共同盜開公司支票部分,亦均經其家人匯款至公司帳戶內以彌補公司所受損失,並具體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附表1所示之刑,並就附表1編號1至24、26所示之犯行,減其 宣告刑2分之1。暨就關於上開事實欄編號壹之二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公訴人認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審酌被告犯上開盜領景發公司帳戶存款、盜領Cross Pacific公司帳戶存款、偽造景 發公司支票以做個人借款使用等行為,均於94年至97年任職期間所犯,其分別係以相類似之犯罪手法均犯之,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職是,茲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減得之刑與所科處之刑,於各刑刑期以上至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八、關於沒收 (一)偽造署押部分 按盜用印文罪者,係指無使用權而就他人原有之印文加以盜用而言,其與製造另一印文加以使用之偽造行為有別。而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而非盜用,原判決認影印之印文為盜用,尚未盡當(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準此,被告以剪貼影印方式偽造如附表2、附表3所示之「RongKuo Cjang」署押,該等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所宣告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連續行使 偽造文書罪,及附表1編號2、4至24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之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偽造發票人部分 按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5條所明定,本案被告與共犯鄭逸擎所偽造如附表5所示支 票,既均已具備形式要件,共犯鄭逸擎在支票上背書,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仍應負背書人責任,此背書部分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為免影響執票人權利,不得將支票全部沒收。從而,就該等偽造之支票,應僅就偽造發票人景發顧問公司、該公司代表人乙○○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386號判決)。爰並於所宣告被告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暨附表1編號27、28 、30、31、33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偽造印章部分 共犯鄭逸擎所偽刻「景發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蓋印於偽造之支票上,該2顆印章固未經扣押,惟 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爰並於所宣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附表1編號27、28、30、31、33所示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再者,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著有判例。準此,前開偽造支票上所偽造之「景發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印文,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糧行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關於上開事實欄壹之二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編號(三)部分,固認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卷第61頁反面)。惟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未經授權將Cross Pacific公司帳戶內款項存入景發公司帳戶內, 以掩飾其先前自景發公司帳戶盜領存款之行為,就其行為本身雖致Cross Pacific公司受有損害,惟因其自身並無取財 或得利之事實,且被告持其擅自偽造之景發公司提款單自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已經論以詐欺取財罪,就此嗣後行為,即不應予重複評價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因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卷第61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因共犯鄭逸擎已經潛逃出境,現由原審通緝中,待其日後到案後再行審結,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侵占、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論罪科刑一覽表 ┌──┬──────────┬────────┬──────┬────────────┬─────────────┐ │編號│犯罪行為 │罪名 │所犯法條 │宣告刑 │應沒收物 │ ├──┼──────────┼────────┼──────┼────────────┼─────────────┤ │ 1 │事實欄壹之一,即附表│共同犯連續行使偽│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無 │ │ │二 │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 │刑伍月。 │ │ │ │ │ │210 條、第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339條第1項、│ │ │ │ │ │ │修正前刑法第│ │ │ │ │ │ │55條後段、第│ │ │ │ │ │ │56條 │ │ │ ├──┼──────────┼────────┼──────┼────────────┼─────────────┤ │ 2 │事實欄壹之二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 │文書罪 │第216條、第 │刑貳月。 │公司94年12月13日授權匯款單│ │ │ │ │210條、第339│ │上偽造之「Rong Kuo Cjoang │ │ │起訴犯罪事實(三) │ │條第1項 │ │」署押壹枚沒收。 │ ├──┼──────────┼────────┼──────┼────────────┼─────────────┤ │ 3 │事實欄壹之三中,附表│共同犯連續行使偽│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四編號1至7 │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 │期徒刑玖月。 │公司95年1 月10日、1 月24日│ │ │ │ │210條、第339│ │、1 月25日、3 月21日、3 月│ │ │起訴犯罪事實(一)附│ │條第1項、修 │ │31日、4 月18日、6 月16日等│ │ │表一編號1至7 │ │正前刑法第55│ │6 份授權匯款單上偽造之「 │ │ │ │ │條後段、第56│ │Rong Kuo Cjoang 」署押共陸│ │ │ │ │條 │ │枚均沒收。 │ ├──┼──────────┼────────┼──────┼────────────┼─────────────┤ │ 4 │事實欄壹之二中附表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編號8部分 │文書罪 │第216、第210│刑叁月。 │公司95年7 月6 日授權匯款單│ │ │ │ │條、第339條 │ │上偽造之「Rong Kuo Cjoang │ │ │起訴犯罪事實(一)附│ │第1項、第55 │ │」署押壹枚沒收。 │ │ │表一編號8 │ │條 │ │ │ │ │ │ │ │ │ │ │ │ │ │ │ │ │ ├──┼──────────┼────────┼──────┼────────────┼─────────────┤ │ 5 │事實欄壹之三中附表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編號9 │文書罪 │第216條、第 │刑叁月。 │公司95年7 月11日匯款單上偽│ │ │ │ │210 條、第 │ │造之「Rong Kuo Cjoang 」署│ │ │起訴犯罪事實(一)附│ │339條第1項、│ │押壹枚沒收。 │ │ │表一編號9 │ │第55條 │ │ │ ├──┼──────────┼────────┼──────┼────────────┼─────────────┤ │ 6 │事實欄壹之三中附表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編號10 │文書罪 │第216條、第 │徒刑伍月。 │公司95年7 月25日匯款單2 張│ │ │ │ │210條、第339│ │上偽造之「Rong Kuo Cjoang │ │ │起訴犯罪事實(一)附│ │條第1項、第 │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表一編號10、11 │ │55條 │ │ │ │ │ │ │ │ │ │ ├──┼──────────┼────────┼──────┼────────────┼─────────────┤ │ 7 │事實欄壹之三中附表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編號11 │文書罪 │第216條、第 │徒刑伍月。 │公司95年8 月22日匯款單2 張│ │ │ │ │210條、第339│ │上偽造之「Rong Kuo Cjoang │ │ │起訴犯罪事實(一)附│ │條第1項、第 │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表四編號12、13 │ │55條 │ │ │ ├──┼──────────┼────────┼──────┼────────────┼─────────────┤ │ 8 │事實欄壹之三中附表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編號12 │文書罪 │第216條、第2│徒刑叁月。 │公司95年8 月30日匯款單上偽│ │ │ │ │10條、第339 │ │造之「Rong Kuo Cjoang 」署│ │ │起訴犯罪事實(一)附│ │條第1項、第 │ │押壹枚沒收。 │ │ │表一編號14 │ │55條 │ │ │ ├──┼──────────┼────────┼──────┼────────────┼─────────────┤ │ 9 │事實欄壹之三中附表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編號13 │文書罪 │第216條、第 │徒刑叁月。 │公司95年8 月31日匯款單上偽│ │ │ │ │210條、第339│ │造之「Rong Kuo Cjoang 」署│ │ │起訴犯罪事實(一)附│ │條第1項、第 │ │押壹枚沒收。 │ │ │表一編號15 │ │55條 │ │ │ ├──┼──────────┼────────┼──────┼────────────┼─────────────┤ │ 10 │事實欄壹之三中附表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編號14 │文書罪 │第216條、第2│徒刑叁月。 │公司95年9 月11日匯款單上偽│ │ │ │ │10條、第339 │ │造之「Rong Kuo Cjoang 」署│ │ │起訴犯罪事實(一)附│ │條第1項、第 │ │押壹枚沒收。 │ │ │表一編號16 │ │55條 │ │ │ ├──┼──────────┼────────┼──────┼────────────┼─────────────┤ │ 11 │事實欄壹之三中附表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編號15部分 │文書罪 │第216條、第 │徒刑伍月。 │公司95年9 月13日匯款單2 張│ │ │ │ │210條、第339│ │上偽造之「Rong Kuo Cjoang │ │ │起訴犯罪事實(一)附│ │條第1項、第 │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表一編號17、18 │ │55條 │ │ │ ├──┼──────────┼────────┼──────┼────────────┼─────────────┤ │ 12 │事實欄壹之三中附表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編號16 │文書罪 │第216條、第 │徒刑陸月。 │公司95年9 月28日匯款單3 張│ │ │ │ │210條、第339│ │上偽造之「Rong Kuo Cjoang │ │ │起訴犯罪事實(一)附│ │條第1項、第 │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表一編號19、20、30 │ │55條 │ │ │ │ │ │ │ │ │ │ │ │ │ │ │ │ │ ├──┼──────────┼────────┼──────┼────────────┼─────────────┤ │ 13 │事實欄壹之三中附表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編號17 │文書罪 │第216條、第 │徒刑叁月。 │公司95年10月11日匯款單上偽│ │ │ │ │210條、第339│ │造之「Rong Kuo Cjoang 」署│ │ │起訴犯罪事實(一)附│ │條第1項、第 │ │押壹枚沒收。 │ │ │表一編號21 │ │55條 │ │ │ ├──┼──────────┼────────┼──────┼────────────┼─────────────┤ │ 14 │事實欄壹之三中附表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編號18 │文書罪 │第216條、第2│徒刑伍月。 │公司95年10月24日匯款單2 張│ │ │ │ │10條、第339 │ │上偽造之「Rong Kuo Cjoang │ │ │起訴犯罪事實(一)附│ │條第1項、第 │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表一編號22、23 │ │55條 │ │ │ ├──┼──────────┼────────┼──────┼────────────┼─────────────┤ │ 15 │事實欄壹之三中附表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編號19 │文書罪 │第216條、第2│徒刑伍月。 │公司95年11月2 日匯款單2 張│ │ │ │ │10條、第339 │ │上偽造之「Rong Kuo Cjoang │ │ │起訴犯罪事實(一)附│ │條第1項、第 │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表一編號24、25 │ │55條 │ │ │ ├──┼──────────┼────────┼──────┼────────────┼─────────────┤ │ 16 │事實欄壹之三中附表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編號20 │文書罪 │第216條、第 │徒刑伍月。 │公司95年11月16日匯款單2 張│ │ │ │ │210條、第339│ │上偽造之「Rong Kuo Cjoang │ │ │起訴犯罪事實(一)附│ │條第1項、第 │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表一編號26、27 │ │55條 │ │ │ │ │ │ │ │ │ │ ├──┼──────────┼────────┼──────┼────────────┼─────────────┤ │ 17 │事實欄壹之三中附表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編號21 │文書罪 │第216條、第 │徒刑伍月。 │公司95年11月23日匯款單2 張│ │ │ │ │210條、第339│ │上偽造之「Rong Kuo Cjoang │ │ │起訴犯罪事實(一)附│ │條第1項、第 │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表一編號28、29 │ │55條 │ │ │ ├──┼──────────┼────────┼──────┼────────────┼─────────────┤ │ 18 │事實欄壹之三中附表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編號22 │文書罪 │第216條、第 │徒刑叁月。 │公司95年12月1 日匯款單上偽│ │ │ │ │210條、第339│ │造之「Rong Kuo Cjoang 」署│ │ │起訴犯罪事實(一)附│ │條第1項、第 │ │押壹枚沒收。 │ │ │表一編號31 │ │55條 │ │ │ ├──┼──────────┼────────┼──────┼────────────┼─────────────┤ │ 19 │事實欄壹之三中附表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編號23 │文書罪 │第216條、第2│徒刑叁月。 │公司95年12月5 日匯款單上偽│ │ │ │ │10條、第339 │ │造之「Rong Kuo Cjoang 」署│ │ │起訴犯罪事實(一)附│ │條第1項、第5│ │押壹枚沒收。 │ │ │表一編號32 │ │5條 │ │ │ ├──┼──────────┼────────┼──────┼────────────┼─────────────┤ │ 20 │事實欄壹之三中附表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編號24 │文書罪 │第216條、第 │徒刑伍月。 │公司95年12月11日匯款單2 張│ │ │ │ │210條、第339│ │上偽造之「Rong Kuo Cjoang │ │ │起訴犯罪事實(一)附│ │條第1項、第 │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表一編號33、34 │ │55條 │ │ │ ├──┼──────────┼────────┼──────┼────────────┼─────────────┤ │ 21 │事實欄壹之三中附表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編號25 │文書罪 │第216條、第 │徒刑伍月。 │公司95年12月19日匯款單2 張│ │ │ │ │210條、第339│ │上偽造之「Rong Kuo Cjoang │ │ │起訴犯罪事實(一)附│ │條第1項、第 │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表一編號35、36 │ │55條 │ │ │ ├──┼──────────┼────────┼──────┼────────────┼─────────────┤ │ 22 │事實欄壹之三中附表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編號26 │文書罪 │第216條、第 │徒刑伍月。 │公司96年1 月12日匯款單2 張│ │ │ │ │210條、第339│ │上偽造之「Rong Kuo Cjoang │ │ │起訴犯罪事實(一)附│ │條第1項、第5│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表一編號37、38 │ │5條 │ │ │ ├──┼──────────┼────────┼──────┼────────────┼─────────────┤ │ 23 │事實欄壹之三中附表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編號27 │文書罪 │第216條、第2│徒刑伍月。 │公司96年2 月2 日匯款單2 張│ │ │ │ │10條、第339 │ │上偽造之「Rong Kuo Cjoang │ │ │起訴犯罪事實(一)附│ │條第1項、第 │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表一編號39、40 │ │55條 │ │ │ ├──┼──────────┼────────┼──────┼────────────┼─────────────┤ │ 24 │事實欄壹之三中附表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編號28 │文書罪 │第216條、第2│徒刑伍月。 │公司96年2 月12日匯款單2 張│ │ │ │ │10條、第339 │ │上偽造之「Rong Kuo Cjoang │ │ │起訴犯罪事實(一)附│ │條第1項、第 │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表一編號41、42 │ │55條 │ │ │ ├──┼──────────┼────────┼──────┼────────────┼─────────────┤ │ 25 │事實欄壹之四,即侵占│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有價證│ │ │附表五所示支票而後偽│價證券罪 │第201條第1項│(不得減刑) │ 券有關於發票人部分,即景│ │ │造並持以行使 │ │、第339條第1│ │ 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 │ │ │ │項、第336 條│ │ 人乙○○部分均沒收之。 │ │ │ │ │第2項,修正 │ │2.偽刻之「乙○○」、「景發│ │ │起訴犯罪事實(四)前│ │前刑法第55 │ │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 │ │段 │ │條後段、第56│ │ 章各壹顆沒收。 │ │ │ │ │條 │ │ │ ├──┼──────────┼────────┼──────┼────────────┼─────────────┤ │ 26 │事實欄壹之五侵占7張 │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無 │ │ │支票 │ │第336條第2項│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 │ │ │ │ │ │ │ │ │ │ │ │ │ │起訴犯罪事實(四)前│ │ │ │ │ │ │段 │ │ │ │ │ ├──┼──────────┼────────┼──────┼────────────┼─────────────┤ │ 27 │事實欄壹之五偽造WT05│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偽造之票號WT0000000 號支│ │ │11789號支票 │券罪 │第201條第1項│(不得減刑) │ 票有關於發票人部分,即景│ │ │ │ │、第339條第1│ │ 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 │ │ │ │項、第55條 │ │ 人乙○○部分沒收。 │ │ │起訴犯罪事實(四)後│ │ │ │2.偽刻之「乙○○」、「景發│ │ │段 │ │ │ │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 │ │ │ │ │ │ 章各壹顆沒收。 │ ├──┼──────────┼────────┼──────┼────────────┼─────────────┤ │ 28 │事實欄壹之五偽造WT05│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偽造之票號WT0000000 號支│ │ │98748號支票 │券罪 │第201條第1項│(不得減刑) │ 票有關於發票人部分,即景│ │ │ │ │、第339條第1│ │ 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 │ │ │ │項、第55條 │ │ 人乙○○部分沒收之。 │ │ │起訴犯罪事實(四)後│ │ │ │2.偽刻之「乙○○」、「景發│ │ │段 │ │ │ │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 │ │ │ │ │ │ 章各壹顆沒收。 │ ├──┼──────────┼────────┼──────┼────────────┼─────────────┤ │ 29 │事實欄壹之六竊盜支票│共同犯竊盜罪 │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叁月(不得減刑)│無 │ │ │ │ │第320條第1項│ │ │ │ │ │ │ │ │ │ │ │ │ │ │ │ │ │ │起訴犯罪事實(五)所│ │ │ │ │ │ │述竊盜部分) │ │ │ │ │ │ │ │ │ │ │ │ ├──┼──────────┼────────┼──────┼────────────┼─────────────┤ │ 30 │事實欄壹之六偽造票號│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偽造之票號WT0000000 號支│ │ │WT098787號支票 │券罪 │第201條第1項│(不得減刑) │ 票有關於發票人部分,即景│ │ │ │ │、第339條第1│ │ 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 │ │ │ │項、第55條 │ │ 人乙○○部分沒收之。 │ │ │起訴犯罪事實(五)所│ │ │ │2.偽刻之「乙○○」、「景發│ │ │述偽造支票 │ │ │ │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 │ │ │ │ │ │ 章各壹顆沒收。 │ ├──┼──────────┼────────┼──────┼────────────┼─────────────┤ │ 31 │事實欄壹之六偽造票號│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偽造之票號WT0000000 號支│ │ │WT0000000號支票 │券罪 │第201條第1項│(不得減刑) │ 票有關於發票人部分,即景│ │ │ │ │、第339 條第│ │ 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 │ │ │ │1項、第55條 │ │ 人乙○○部分沒收之。 │ │ │起訴犯罪事實(五)所│ │ │ │2.偽刻之「乙○○」、「景發│ │ │述偽造支票 │ │ │ │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 │ │ │ │ │ │ 章各壹顆沒收。 │ ├──┼──────────┼────────┼──────┼────────────┼─────────────┤ │ 32 │事實欄壹之六竊盜支票│共同犯竊盜罪 │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叁月(不得減刑)│無 │ │ │ │ │第320條第1項│ │ │ │ │ │ │ │ │ │ │ │ │ │ │ │ │ │ │起訴犯罪事實(五)所│ │ │ │ │ │ │述竊盜 │ │ │ │ │ │ │ │ │ │ │ │ ├──┼──────────┼────────┼──────┼────────────┼─────────────┤ │ 33 │事實欄壹之六偽造票號│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偽造之票號WT0000000 號支│ │ │WT0000000號支票 │券罪 │第201條第1項│(不得減刑) │ 票有關於發票人部分,即景│ │ │ │ │、第339條第1│ │ 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 │ │ │ │項、第55條 │ │ 人乙○○部分沒收之。 │ │ │起訴犯罪事實(五)所│ │ │ │2.偽刻之「乙○○」、「景發│ │ │述偽造支票 │ │ │ │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 │ │ │ │ │ │ 章各壹顆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提領金額:新│備註 │證據 │ │ │ │臺幣 │ │ │ │ │ │ │ │ │ ├──┼──────┼──────┼─────┼─────────────┤ │ 1. │94年10月20日│430,500 │以現金提款│上海商業銀行94年10月20日取│ │ │ │ │方式提領 │款憑條影本(原審卷第71頁)│ ├──┼──────┼──────┼─────┼─────────────┤ │ 2. │94年10月31日│364,500 │同上 │上海商業銀行94年10月31日取│ │ │ │ │ │款憑條影本(原審卷第72頁)│ ├──┼──────┼──────┼─────┼─────────────┤ │ 3. │94年11月2日 │190,000 │同上 │上海商業銀行94年11月2日取 │ │ │ │ │ │款憑條影本(原審卷第72頁)│ ├──┼──────┼──────┼─────┼─────────────┤ │ 4. │94年11月21日│270,000 │同上 │上海商業銀行94年11月21日取│ │ │ │ │ │款憑條影本(原審卷第73頁)│ ├──┼──────┼──────┼─────┼─────────────┤ │ 5. │94年11月28日│195,000 │同上 │上海商業銀行94年11月28日取│ │ │ │ │ │款憑條影本(原審卷第74頁)│ ├──┼──────┼──────┼─────┼─────────────┤ │ 6. │94年11月29日│60,000 │同上 │上海商業銀行94年11月29日取│ │ │ │ │ │款憑條影本(原審卷第73頁)│ ├──┼──────┼──────┼─────┼─────────────┤ │ 7. │94年12月5日 │56,000 │同上 │上海商業銀行94年12月5日取 │ │ │ │ │ │款憑條影本(原審卷第76頁)│ ├──┼──────┼──────┼─────┼─────────────┤ │ 8. │94年12月9日 │13,000 │同上 │上海商業銀行94年12月9日取 │ │ │ │ │ │款憑條影本(原審卷第76頁)│ ├──┼──────┼──────┼─────┼─────────────┤ │ 9. │94年12月12日│160,280 │同上 │上海商業銀行94年12月12日取│ │ │ │ │ │款憑條影本(原審卷第77頁)│ ├──┼──────┼──────┼─────┼─────────────┤ │ 10.│95年5 月25日│61,000 │同上 │上海商業銀行95年5 月25日取│ │ │ │ │ │款憑條(原審卷第71頁) │ ├──┼──────┼──────┼─────┼─────────────┤ │ │總計 │1,917,280 │ │ │ └──┴──────┴──────┴─────┴─────────────┘ 附表三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匯費:│備註 │證據 │ │ │ │:美金 │美金 │ │ │ ├──┼──────┼────┼───┼──────────┼────────────┤ │ 1 │94年12月13日│68,697 │不詳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景│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匯│ │ │ │ │ │發公司所有之上海商業│款單影本1份(他字卷第48 │ │ │ │ │ │儲蓄銀行000000000000│頁)、CROSS PACIFIC公司 │ │ │ │ │ │23號帳戶內 │匯款明細表(偵查卷第11頁│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匯費:│備註 │證據 │ │ │ │:美金 │美金 │ │ │ ├──┼──────┼────┼───┼──────────┼────────────┤ │ 1 │95年1月10日 │25,000 │51.52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份(偵查卷 │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第31頁)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查卷第11頁)│ ├──┼──────┼────┼───┼──────────┼────────────┤ │ 2 │95年1月24日 │12,500 │51.48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份(偵卷第3│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1頁反面)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3 │95年1月25日 │12,500 │51.48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份(偵查卷 │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第32頁)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查卷第11頁)│ ├──┼──────┼────┼───┼──────────┼────────────┤ │ 4 │95年3月21日 │15,000 │45.03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匯款單影本1份(偵查卷 │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30頁反面) │ │ │ │ │ │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查卷第11頁)│ ├──┼──────┼────┼───┼──────────┼────────────┤ │ 5 │95年3月31日 │15,000 │45.03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匯款單影本1份(偵查卷 │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30頁) │ │ │ │ │ │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查卷第11頁)│ ├──┼──────┼────┼───┼──────────┼────────────┤ │ 6 │95年4月18日 │15,000 │51.48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份(偵查卷 │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第29頁反面)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查卷第11頁)│ ├──┼──────┼────┼───┼──────────┼────────────┤ │ 7 │95年6月16日 │15,000 │45.01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匯款單影本1份(偵查卷 │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9頁反面) │ │ │ │ │ │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查卷第11頁)│ ├──┼──────┼────┼───┼──────────┼────────────┤ │ 8 │95年7月6日 │15,000 │51.38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份(偵查卷 │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第28頁反面)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查卷第11頁)│ ├──┼──────┼────┼───┼──────────┼────────────┤ │ 9 │95年7月11日 │15,000 │51.38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份(偵查卷 │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第28頁)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查卷第11頁)│ ├──┼──────┼────┼───┼──────────┼────────────┤ │ 10 │95年7月25日 │15,000 │51.34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份(偵查卷 │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第27頁反面)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查卷第11頁)│ │ ├──────┼────┼───┼──────────┼────────────┤ │ │95年7月25日 │15,000 │44.93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匯款單影本1份(偵查卷 │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7頁) │ │ │ │ │ │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查卷第11頁)│ ├──┼──────┼────┼───┼──────────┼────────────┤ │ 11 │95年8月22日 │15,000 │51.36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份(偵查卷 │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第26頁反面)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查卷第11頁)│ │ ├──────┼────┼───┼──────────┼────────────┤ │ │95年8月22日 │15,000 │44.94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匯款單影本1份(偵查卷 │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6頁) │ │ │ │ │ │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查卷第11頁)│ ├──┼──────┼────┼───┼──────────┼────────────┤ │ 12 │95年8月30日 │15,000 │44.93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匯款單影本1份(偵查卷 │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5頁反面) │ │ │ │ │ │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查卷第11頁)│ ├──┼──────┼────┼───┼──────────┼────────────┤ │ 13 │95年8月31日 │15,000 │51.36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份(偵查卷 │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第25頁)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查卷第11頁)│ ├──┼──────┼────┼───┼──────────┼────────────┤ │ 14 │95年9月11日 │15,000 │51.34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24頁反面)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查卷第11頁)│ ├──┼──────┼────┼───┼──────────┼────────────┤ │ 15 │95年9月13日 │12,700 │51.34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份(偵查卷 │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第24頁)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查卷第11頁)│ │ ├──────┼────┼───┼──────────┼────────────┤ │ │95年9月13日 │12,700 │44.92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匯款單影本1份(偵查卷 │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3頁反面) │ │ │ │ │ │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查卷第11頁)│ ├──┼──────┼────┼───┼──────────┼────────────┤ │ 16 │95年9月28日 │15,000 │44.86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匯款單影本1份(偵查卷 │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2頁反面) │ │ │ │ │ │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查卷第11頁)│ │ ├──────┼────┼───┼──────────┼────────────┤ │ │95年9月28日 │15,000 │51.26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份(偵查卷 │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第23頁)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查卷第11頁)│ │ ├──────┼────┼───┼──────────┼────────────┤ │ │95年9月28日 │15,000 │51.3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起訴書誤載│ │ │逸擎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匯款單影本1份(偵查卷 │ │ │為95年11月23│ │ │業銀行00000000000000│ 第22頁) │ │ │日) │ │ │號帳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查卷第11頁)│ ├──┼──────┼────┼───┼──────────┼────────────┤ │ 17 │95年10月11日│15,000 │44.86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匯款單影本1份(偵查卷 │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1頁反面) │ │ │ │ │ │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查卷第11頁)│ ├──┼──────┼────┼───┼──────────┼────────────┤ │ 18 │95年10月24日│15,000 │51.24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份(偵查卷 │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第20頁反面)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查卷第11頁)│ │ ├──────┼────┼───┼──────────┼────────────┤ │ │95年10月24日│15,000 │44.9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匯款單影本1份(偵查卷 │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1頁) │ │ │ │ │ │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查卷第11頁)│ ├──┼──────┼────┼───┼──────────┼────────────┤ │ 19 │95年11月2日 │15,000 │51.32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份(偵查卷 │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第19頁反面)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查卷第11頁)│ │ ├──────┼────┼───┼──────────┼────────────┤ │ │95年11月2日 │15,000 │44.92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頁) │ │ │ │ │ │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20 │95年11月16日│15,000 │51.34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份(偵查卷 │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第18頁反面)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查卷第11頁)│ │ ├──────┼────┼───┼──────────┼────────────┤ │ │95年11月16日│15,000 │44.87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匯款單影本1份(偵查卷 │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19頁) │ │ │ │ │ │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查卷第11頁)│ ├──┼──────┼────┼───┼──────────┼────────────┤ │ 21 │95年11月23日│15,000 │51.28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份(偵查卷 │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第17頁反面)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查卷第11頁)│ │ ├──────┼────┼───┼──────────┼────────────┤ │ │95年11月23日│15,000 │44.89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匯款單影本1份(偵查卷 │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18頁) │ │ │ │ │ │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查卷第11頁)│ ├──┼──────┼────┼───┼──────────┼────────────┤ │ 22 │95年12月1日 │15,000 │44.92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匯款單影本1份(偵查卷 │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17頁) │ │ │ │ │ │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查卷第11頁)│ ├──┼──────┼────┼───┼──────────┼────────────┤ │ 23 │95年12月5日 │15,000 │44.96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匯款單影本1份(偵查卷 │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16頁反面) │ │ │ │ │ │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查卷第11頁)│ ├──┼──────┼────┼───┼──────────┼────────────┤ │ 24 │95年12月11日│15,000 │51.38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份(偵查卷 │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第15頁反面)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查卷第11頁)│ │ ├──────┼────┼───┼──────────┼────────────┤ │ │95年12月11日│15,000 │44.96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6頁) │ │ │ │ │ │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查卷第11頁)│ ├──┼──────┼────┼───┼──────────┼────────────┤ │ 25 │95年12月19日│15,000 │44.96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匯款單影本1份(偵查卷 │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15頁) │ │ │ │ │ │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查卷第11頁)│ │ ├──────┼────┼───┼──────────┼────────────┤ │ │95年12月19日│15,000 │51.38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14頁反面)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查卷第11頁)│ ├──┼──────┼────┼───┼──────────┼────────────┤ │ 26 │96年1月12日 │15,000 │44.8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匯款單影本1份(偵查卷 │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13頁反面) │ │ │ │ │ │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 │96年1月12日 │15,000 │51.2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份(偵卷第 │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14 頁)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查卷第11頁)│ ├──┼──────┼────┼───┼──────────┼────────────┤ │ 27 │96年2月2日 │15,000 │51.18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份(偵查卷 │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第13頁)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 │96年2月2日 │15,000 │44.78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2頁反面) │ │ │ │ │ │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查卷第11頁)│ ├──┼──────┼────┼───┼──────────┼────────────┤ │ 28 │96年2月12日 │15,000 │44.71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匯款單影本1份(偵查卷 │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11頁反面) │ │ │ │ │ │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查卷第11頁)│ │ ├──────┼────┼───┼──────────┼────────────┤ │ │96年2月12日 │15,000 │51.12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份(偵查卷 │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第12頁)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查卷第11頁)│ └──┴──────┴────┴───┴──────────┴────────────┘ 附表五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備註 │證據 │ │ │ │幣 │ │ │ │ │ │ │ │ │ │ │ │ │ ├──┼─────┼─────┼──────┼──────┼───────┼───────┤ │ 1. │WT0000000 │100,000 │94年8 月31日│94年8 月31日│甲○○存入現金│支票影本1份( │ │ │ │ │ │ │支應 │偵查卷第176頁 │ │ │ │ │ │ │ │) │ ├──┼─────┼─────┼──────┼──────┼───────┼───────┤ │ 2. │WT0000000 │86,500 │94年11月25日│94年11月28日│同上 │支票影本1份( │ │ │ │ │ │ │ │偵查卷第178頁 │ │ │ │ │ │ │ │) │ ├──┼─────┼─────┼──────┼──────┼───────┼───────┤ │ 3. │WT0000000 │173,720 │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2日 │甲○○將景發公│支票影本1份( │ │ │ │ │ │ │司活存款項轉入│偵查卷第180頁 │ │ │ │ │ │ │之存帳戶支應 │) │ ├──┼─────┼─────┼──────┼──────┼───────┼───────┤ │ 4. │WT0000000 │150,000 │94年11月21日│94年12月6日 │同上 │支票影本1份( │ │ │ │ │ │ │ │偵查卷第184頁 │ │ │ │ │ │ │ │) │ ├──┼─────┼─────┼──────┼──────┼───────┼───────┤ │ 5. │WT0000000 │120,000 │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6日 │同上 │支票影本1份( │ │ │ │ │ │ │ │偵查卷第182頁 │ │ │ │ │ │ │ │) │ ├──┼─────┼─────┼──────┼──────┼───────┼───────┤ │ 6. │WT0000000 │160,000 │95年3月20日 │95年3月20日 │同上 │支票影本1份( │ │ │ │ │ │ │ │偵查卷第186頁 │ │ │ │ │ │ │ │) │ └──┴─────┴─────┴──────┴──────┴───────┴───────┘ 附表六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備註 │證據 │ │ │ │幣 │ │ │ │ │ ├──┼─────┼─────┼──────┼──────┼───────┼───────┤ │ 1. │WT0000000 │150,000 │96年3月26日 │96年4月12日 │由王林美月匯款│支票影本1份( │ │ │ │ │ │ │補足 │偵查卷第79頁)│ ├──┼─────┼─────┼──────┼──────┼───────┼───────┤ │ 2. │WT0000000 │130,000 │97年2月 │97年2月21日 │由王秀芬匯款補│支票影本1份( │ │ │ │ │ │ │足 │他卷第178頁) │ └──┴─────┴─────┴──────┴──────┴───────┴───────┘ 附表七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備註 │證據 │ │ │ │幣 │ │ │ │ │ ├──┼─────┼─────┼──────┼──────┼───────┼───────┤ │ 1. │WT0000000 │150,000 │96年7月20日 │96年7月24日 │甲○○存入現金│支票影本1 份(│ │ │ │ │ │ │支應 │偵查卷第51頁)│ ├──┼─────┼─────┼──────┼──────┼───────┼───────┤ │ 2. │WT0000000 │150,000 │96年9月 │94年9月28日 │甲○○匯款補足│支票影本1 份(│ │ │ │ │ │ │ │偵查卷第52頁)│ ├──┼─────┼─────┼──────┼──────┼───────┼───────┤ │ 3. │WT0000000 │150,000 │96年11月25日│94年11月26日│甲○○存入現金│支票影本1 份(│ │ │ │ │ │ │支應 │偵查卷第5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