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養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聰原名羅祐聰.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金全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光正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如彬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清茂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獻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趙璧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春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丕得 被 告 楊振雄 被 告 馮秀媚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4號、同年度重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97年度偵字第4378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853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金全、陳文獻、吳春木「127 小吃店」收受與交付賄賂有罪部分暨被告陳文獻、吳春木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李光正、王如彬、吳清茂、林丕得部分均撤銷。 劉金全、吳清茂、陳文獻、吳春木、林丕得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刑。 李光正、王如彬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關於陳文獻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前開關於吳春木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吳振養、羅文聰(綽號「喇叭」,原名羅祐聰)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員,與陳文獻為舊識,因於民國(下同)93年間與陳文獻、曾辛枝、吳春木合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33 之1 號經營羊肉爐餐飲店,嗣因獲利不佳 ,竟於94年底某日起,以「暗股」方式,與陳文獻、曾辛枝(所涉圖利容留猥褻、性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吳春木、楊振雄(所涉圖利容留猥褻、性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人合夥,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王秀娥(所涉圖利容留猥褻、性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擔任會計人員,在上址旁之鐵皮屋(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第22勤區)開設有女陪侍之「127 小吃店」;俟前開羊肉爐餐飲店結束營業後,再將其賸餘財產轉作「127 小吃店」資本,其經營方式係由店家提供餐飲、包廂,男客自行點選綽號「美美」等已滿18歲之女性服務人員陪侍(俗稱「坐檯」),其間男客得對女性服務人員為撫摸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嗣復為提升營業額,並於96年6 、7 月間某日起,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林宛臻(所涉圖利容留猥褻、性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擔任會計人員,在店內2 樓包廂內裝設警示器,供店內女性服務人員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便於警察人員臨檢時,由櫃檯人員啟動警示系統知會之,其坐檯費用悉歸服務女子所有,店方則收取茶資、餐費,由會計人員於每月6 日、16日、26日結算盈餘,按6 股分配,以 此方式,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二、劉金全(綽號「黑仔」)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於96年5 月1 日起配置該所第22勤區,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其勤區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本應詳實瞭解勤區內住戶、商家情形,並視治安狀況,對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實施臨檢,以預防犯罪,維護公序良俗。陳文獻、楊振雄(所涉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禠奪公權1 年,不服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經其再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曾辛枝(所涉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禠奪公權1 年確定在案)、吳春木等人因經營上開「127 小吃店」為有女陪侍之營業場所,並未取得相關營利事業登記,且有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因恐遭警察機關臨檢查緝犯罪,或將其實際營業項目與登記不符之違規情事,查報主管機關裁罰,乃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15日交付18000 元之賄賂予劉金全,並由王秀娥在股東分帳之帳冊上以「公司18000 」記載該部分支出情形,要求減少對「127 小吃店」臨檢;劉金全則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該次因曾辛枝對賄款金額有所質疑,為確認數額,乃由曾辛枝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某處「漁家莊自助餐廳」前交付賄賂)。 三、陳文獻、楊振雄、吳武藏(2 人所涉圖利容留猥褻、性交部分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與綽號「阿文」、「阿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5年8 月11日起,合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68號5 樓之1 經營「彩虹休閒咖啡茶坊」,並自96年8 月間某日起,以每月30000 元之薪資,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陳正德(所涉圖利容留猥褻、性交部分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擔任現場經理,招攬不特定男子消費,由男客點選綽號「小珮」等已滿18歲之女性服務人員陪侍,其間男客得對女性服務人員為撫摸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及口交之性交行為,其費用以每小時1600元計算,由店家從中抽取600 元,餘歸服務女子所得,以此方式,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營利。 四、吳清茂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自95年11月28日起至96年10月4 日止配置該所第26勤區,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其勤區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本應詳實瞭解勤區內住戶、商家情形,並視治安狀況,對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實施臨檢,以預防犯罪,維護公序良俗。林丕得自96年5 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71巷13號經營「蝶花小吃店」(屬光明派出所第26勤區),為有女陪侍之餐飲、歌唱業,而未取得相關營利事業登記證,恐遭警察機關臨檢,影響營業,或遭查報實際營業項目與登記不符而受裁罰,乃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6年5 月底某日,在張清富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96號1 樓「水噹噹影視傳播器材店」內交付15000 元之賄賂予吳清茂,要求減少對「蝶花小吃店」臨檢;吳清茂即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五、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96年12月7 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96年度聲搜字第5043號搜索票先後至上開「127 小吃店」、「彩虹休肯咖啡茶坊」、「碟花小吃店」及陳文獻、楊振雄、曾辛枝、吳春木、吳武藏等人住處進行搜索,當場在「127 小吃店」查獲會計王秀娥及女性服務人員8 人,並扣得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物品。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振雄被訴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褫奪公權1 年(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後,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後,再經其就本院前審判決於98年9 月18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85號卷第22頁),然並未敘述理由,且迄最高法院於99年4 月15日判決前仍未提出,已經最高法院以被告楊振雄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至檢察官對原審諭知被告楊振雄被訴「大伽小吃店」行賄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即卷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則屬合法。是本件被告楊振雄部分,除前開檢察官上訴部分外,自均已確定,已非本院審究之範圍,核先敘明。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養、羅文聰(原名羅祐聰)、劉金全、李光正、王如彬、楊振雄、吳春木、曾辛枝、王秀娥、林丕得、馮秀媚、林宛臻、吳武藏、陳正德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局)之供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及證人張清富、施秋萍、龔美寧、施伯聲、張君婷於調查局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 條之2 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吳春木、曾辛枝、王秀娥於調查局之供述,對於被告羅文聰而言;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曾辛枝、王秀娥、於調查局之供述,對於被告劉金全而言;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林丕得於調查局之供述,對被告李光正而言;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丕得、張清富於調查局之供述,對於被告吳清茂而言;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吳春木、曾辛枝、林宛臻、王秀娥、吳振養、羅文聰、劉金全、馮秀媚、李光正、王如彬、吳武藏、陳正德、施秋萍、龔美寧、施伯聲於調查局之供述,對於被告陳文獻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羅文聰(原名羅祐聰)、劉金全、李光正、吳清茂、陳文獻之辯護人既已分別提出爭執,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吳春木、曾辛枝、林宛臻、王秀娥、林丕得、吳振養、羅文聰、劉金全、馮秀媚、李光正、王如彬、吳武藏、陳正德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吳春木、曾辛枝、林宛臻、王秀娥、林丕得、吳振養、羅文聰、劉金全、馮秀媚、李光正、王如彬、吳武藏、陳正德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供述,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其他同案被告被訴部分,亦經以證人交互詰問及具結程序,是同案被告楊振雄、吳春木、曾辛枝、王秀娥、林丕得、林宛臻、吳振養、羅文聰、劉金全、馮秀媚、李光正、王如彬、吳武藏、陳正德既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為證,或未經被告聲請傳訊(如被告陳文獻,見原審卷㈠第341 頁、第348 至349 頁、卷㈢第22、109 頁),是既已足以保障被告羅文聰、劉金全、吳清茂、李光正、陳文獻之對質詰問權,則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依首揭說明,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吳春木、曾辛枝、林宛臻、王秀娥、林丕得、吳振養、羅文聰、劉金全、馮秀媚、李光正、王如彬、吳武藏、陳正德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供述,均有證據能力。㈠被告羅文聰之辯護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吳春木、曾辛枝、王秀娥於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㈡被告劉金全之辯護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曾辛枝、王秀娥;㈢被告吳清茂之辯護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丕得於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㈣被告李光正之辯護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林丕得於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㈤被告陳文獻之辯護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吳春木、曾辛枝、林宛臻、王秀娥、林丕得、吳振養、羅文聰、劉金全、馮秀媚、李光正、王如彬、吳武藏、陳正德於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應屬誤會。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曾辛枝、王秀娥、林丕得、林宛臻、羅文聰、劉金全、馮秀媚、陳正德於偵查中具結後之供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及證人張清富、施秋萍、陳翠玲、龔美寧、施伯聲、陳金中、王德昌、張君婷、張桂蘭於偵查中具結後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原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 、592 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曾辛枝、王秀娥、林丕得、林宛臻、林宛臻、羅文聰、劉金全、馮秀媚、陳正德於偵查中具結後之供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及證人張清富、施秋萍、陳翠玲、龔美寧、施伯聲、陳金中、王德昌、張君婷、張桂蘭於偵查中之供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曾辛枝、王秀娥、林丕得、林宛臻、林宛臻、羅文聰、劉金全、馮秀媚、陳正德及證人張清富、施秋萍、陳翠玲、龔美寧、施伯聲、陳金中、王德昌、張君婷、張桂蘭於偵查中,分別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渠等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已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分別命其依法具結後,就其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詢問,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或未經被告聲請傳訊或捨棄傳訊(如被告陳文獻,見原審卷㈠第348 至349 頁、卷㈣第57至58頁),是既已賦予被告等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曾辛枝、王秀娥、林丕得、林宛臻、林宛臻、羅文聰、劉金全、馮秀媚、陳正德及證人張清富、施秋萍、陳翠玲、龔美寧、施伯聲、陳金中、王德昌、張君婷、張桂蘭等人反對詰問權,自應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㈠被告羅文聰之辯護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曾辛枝、王秀娥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劉金全之辯護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曾辛枝、王秀娥於偵查中之供述;㈢被告吳清茂之辯護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丕得、張清富於偵查中之供述;㈣被告陳文獻之辯護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曾辛枝、王秀娥、林丕得、林宛臻、羅文聰、劉金全、馮秀媚、陳正德及證人施秋萍、陳翠玲、龔美寧、施伯聲、陳金中、王德昌、張君婷、張桂蘭於偵查中具結後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 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95年5 月30日修正施行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該法嗣復於96年12月11日修正為由法院核發,並於公布後5 個月施行)。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定方法進行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即屬正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依該法修正前之程序進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定方法進行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即屬正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證據欄編號二七及追加起訴書證據欄編號四所示等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對被告等所持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其所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譯文,此有該院96年度聲監字256 號、監字第220 號、監續字第387 號、第543 號、第559 號、第636 號、聲監續第420 號、第553 號、第725 號、第918 號、第1082號、第1258號、第141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各該案號之訴訟卷宗),合乎通訊及監察保障法所規範之㈠重罪;㈡必要性;㈢相當性;㈣法定期間;㈤書面令狀等法定要件,且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堪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錄音之內容大致相符,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反面至121 頁、卷㈡第107 頁反面至第11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六、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96年12月7 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96年度聲搜字第5043號搜索票先後至上開「127 小吃店」、「彩虹休肯咖啡茶坊」、「碟花小吃店」及陳文獻、楊振雄、曾辛枝、吳春木、吳武藏等人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物品(如在「127 小吃店」查扣之筆記本帳冊、估價單、日報表、班表、保險套等物;在「彩虹休閒咖啡茶坊」查扣之估價單、消費表、日報表、筆記本、保險套及現金11296 元,及被告楊振雄提出之96年10至12月日記帳、11月支出表等物;在「35號小吃店」查扣之記事本、帳冊、估價單、記帳單、坐檯小姐簽名單等物;在「大伽小吃店」查扣之帳簿、帳單等物;在「滿芳園飲食店」查扣之帳冊、坐檯小姐名冊、估價單、每日收支明細表、坐檯抽成單、坐檯統計表、潤滑劑、保險套等物;在「耐斯小吃店」查扣之消費帳單、員工簽到表、小姐聯絡電話、記帳資料、保險套等物;在「碟花小吃店」查扣之估價單、坐檯女子名冊、筆記本、12月額支出表、保險套),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勤區分配表、三重派出所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7 日各警員負責之勤區配置情形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13日北縣警行字第0960152584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1 月21日北縣警重督字第0970003319號函所附轄內可疑色情場所臨檢目標及違規營業查報一覽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勤區分配表、同分局光明分駐所各警勤區員警名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1日北縣警重行字第0970051358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6 月23日北縣警重督字第0970029374號函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振養、羅文聰、吳春木、陳文獻、劉金全、吳清茂、林丕得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春木於原審固坦承參與經營有小姐陪侍之127 茶室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不清楚店內有無猥褻或性交行為云云;嗣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前審即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4號卷第247 、384 頁及本院卷㈡第119 頁、第123 頁反面);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振養、羅祐聰固供承於上開時間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員,且均投資「127 小吃店」為股東等事實不諱;被告陳文獻固坦承有經營「127 小吃店」及僱用女服務生坐檯陪客人聊天、泡茶等事實不諱;惟被告吳振養、羅祐聰、陳文獻均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被告吳振養辯稱:伊僅係單純投資,並無實際參與經營「127 小吃店」云云;被告羅祐聰辯稱:伊當初投資做羊肉爐生意,然後改做小吃店,伊都沒有參與經營,做生意都賠錢,做小吃店是想賺一點錢就拿回來,店內經營方式伊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陳文獻則辯稱:伊並不知道所經營「127 小吃店」內女服務員有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云云。然查: ㈠被告陳文獻、吳春木與同案被告曾辛枝、楊振雄等人合夥,原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33 之1 號經營羊肉爐餐飲店 ,嗣因獲利不佳,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僱用王秀娥擔任會計人員,在上址旁之鐵皮屋(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第22勤區)開設有女陪侍之「127 小吃店」;俟前開羊肉爐餐飲店結束營業後,再將其賸餘財產轉作「127 小吃店」資本,其經營方式係由店家提供餐飲、包廂,男客自行點選綽號「美美」等已滿18歲之女性服務人員陪侍(俗稱「坐檯」),其間男客得對女性服務人員為撫摸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嗣復為提升營業額,並於96年6 、7 月間某日起,僱用林宛臻擔任會計人員,在店內2 樓包廂內裝設警示器,供店內女性服務人員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便於警察人員臨檢時,由櫃檯人員啟動警示系統知會之,其坐檯費用悉歸服務女子所有,店方則收取茶資、餐費,由會計人員於每月6 日、16日、26日結算盈餘,以此方式,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曾辛枝、楊振雄、王秀娥、林宛臻所涉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3 月、3 月,王秀娥並緩刑2 年確定在案)等事實,除據被告吳春木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前審即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4號卷第247 、384 頁及本院卷㈡第119 頁、第123 頁反面)外,亦與證人即為調查局至現場搜索時當場查獲之「127 小吃店」早班會計即同案被告王秀娥、晚班會計林宛臻及其他合夥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曾辛枝等人先後於偵、審中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⒈證人即王秀娥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問:你是否有在三重市○○路○ 段133 號之1 「 127 小吃店」工作?)是」,「(問:你的綽號?)小曼」,「(問:你用的電話?)0000000000」,「(問:「127 小吃店」的經營情形?)向客人收取茶水費400 元,小姐會陪客人泡茶喝酒,如果是茶番時間是2 個小時,如果是酒番時間是3 小時,每番300 元,這部分都由小姐領取,店家並不拆帳,但是有小姐坐檯會增加客人至店內消費的意願,店家可以賺茶水費及酒錢」,「(問:你負責何事?)我擔任記帳工作,原本我是早班會計,上班時間到6 點,林宛臻是晚班會計,店內股東每月6 、16、26要分帳,所以老闆都要求要看到每10天的收支紀錄,這部分的工作本來應該是林宛臻要負責的,但林宛臻和股東楊振雄是夫妻關係,其他股東覺得不可以由林宛臻負責部分的事情,所以才會由我處理,每個月6 、16、26我都是6 點下班回家,9 點半再到「127 」整理這部分資料,我知道楊振雄、陳文獻、曾辛枝、吳春木是股東,他們平常都會到店內來,他們告訴我要計算10天1 期店內的營收,並將盈餘部分除以6 ,應該代表有6 個人要朋分店內的營收」,「(問:楊振雄或陳文獻有無告訴你另外兩份要給誰?)沒有」,「(問:店內有無性交易?)有,大約從96年6 、7 月開始,小姐和客人可以在2 樓包廂性交易,2 樓包廂有裝紅色警報器,這部分應該是要預防臨檢或其他突發狀況,可以警示客人和小姐用的,部分的費用是小姐向客人收取,並沒有和店家拆帳,楊振雄等4 名股東都知道店內2 樓包廂有裝紅色警報器的事情,雖然就性交易的部分店家沒有拆帳,但因為小姐有提供性服務,所以到場的客人比較多,店家的營收業績也就比較好」,「(問:調查員提示通訊錄音帶給你聽,跟你有關之譯文是否均為你的對話?)是」,「(問:有1 通通聯有提到『吃粿』什麼意思?)因為有個客人來店內想要和小姐性交易,但是想要簽帳,我不知道可不可以讓他簽帳,所以問陳文獻,我這樣說陳文獻就知道是什麼意思,店內並沒有強迫小姐從事性交易,但陳文獻等4 名股東都知道小姐有在包廂和客人性交易」,「(問:譯文中有提到『除以6 』,這部分代表何意?)就是要把收入分成6 份的意思……」,「……(問:「127 」要每個月支付1 萬元給蘇三和?)是,因為他是登記負責人……」,「(問:查扣到的3 本筆記本是「127 」店內的帳冊?)是」,「(問:『房租15000 』代表何意?)每個月的房租是3 萬元,但因為股東要分帳的關係,這部分的開銷就分成兩筆,所以記5 、15號15000 」,「(問:負責人15號1 萬是何意?)就是每個月要付給蘇三和1 萬元的部分」,「(問:『公司15號18000 』代表何意?)這個部分是公關費,每個月的15號要付18000 元的公關費……」,「(問:調查員有在店內櫃子查扣到保險套?)是,這是在服務小姐私人置物櫃中查扣的」,「……(問:客人如果去「127 」消費可以簽帳?)通常要認識的人或者有交情的人才能簽帳」,「……(問:你在縣調站接受詢問時所言均實在否?)實在」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卷㈣第71至7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127 茶室擔任何工作?)會計」,「(問:股東有幾人?)陳文獻、曾辛枝、楊振雄、吳春木4 人」,「……(提示96年他字第1667號卷㈣第50頁96年12月7 日調查局筆錄,問:你稱93年9 月1 日起至127 小吃店服務,是否實在?)沒那麼久,我是說做2、3年」,「(問:127 小吃店盈餘如何分配?)當天收入減當天支出交給陳老闆」,「(問:何時拆帳?)每個月6 號」,「(問:拆帳時會分?)每天盈餘分成6 份,交給陳文獻」,「(問:為何分成6 份?)不知道,陳文獻交代」,「……(問:客人到你們店裡消費,怎麼算?)茶水費400 ,小姐1 檯300 」,「(問:小姐賺什麼錢?)坐檯費300 」,「……(問:坐檯費支付方式?)結帳時一起算」,「(問:小姐服務項目?)喝酒、聊天、唱歌」,「……(提示96他字第1667號卷㈣第61頁並告以要旨,問:96年8 月5 日偵查筆錄監聽譯文證人與陳文獻的通話內容,當時你問:『阿宗說要簽你的可以嗎』,他回答『可以』,你說『他要吃糕,碗糕錢都簽你的』,請問『碗糕錢』何意?)小姐與客人性交易的錢」,「(問:此通聯意思是有客人到店裡要做性交易,要簽陳文獻的帳?)應該是」,「(問:陳文獻知道127 小吃店有從事性交易?)應該知道」,「(問:陳文獻知道『碗糕錢』是性交易的錢?)應該知道」,「……(提示同卷第52頁,問:你在調查站表示大約半年前127 小吃店應徵的小姐有與老板溝通,她們願意提供性交易服務,有設置隱密包廂的需求,所以老闆在2 樓包廂裝置警報器,以供小姐與客人發生性關係……?)有……」,「(問:你怎知半年前小姐有與老板溝通?)我在櫃檯聽到的」,「(問:誰講的?)陳文獻講的」,「(問:你與陳文獻96年6 月27日電話中(52頁反面),你說『除以6 』1750元,『除以6 』何意?)分成6 份,每份1750元」,「(問:為何要除以6 ?)陳文獻交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8 至179 頁、第183 頁、第184 至185 頁、第186 至187 頁);⒉證人林宛臻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供述:「(問:你是否有在三重市○○路○ 段133 號之1 「127 小吃店」工作?)有,我從 96年6 月中起在該處擔任會計工作,工作時間是每天晚上7 點到第2 天凌晨2 點,我負責記錄當天客人在店內的消費情形,把結帳的金額記錄下來,店內小姐會作檯陪客人喝酒聊天,每番300 元,我也會記錄每1 個小姐作檯的檯數」,「(問:「127 」的股東有哪些人?)『陳董』陳文獻、『吳董』吳春木、楊振雄、曾辛枝」,「(問:你與楊振雄是何關係?)他是我前夫,但目前我們仍然同住一處」,「(問:股東之間要分帳的帳冊是誰製作?)這個部分是日班的會計小曼在製作」,「……(問:「127 」店內有無包廂?)有,1 、2 樓都有包廂,2 樓只有2 個小房間,2 樓確實有裝紅色警示器……」,「……(問:調查員前往「127 」查緝時,2 樓房間內有紅燈,有無意見?)沒有」等語(見同上他卷第295 至296 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你在127 茶室擔任會計?)是,夜班會計」,「(問:有幾個股東?)4 個」,「……(問:客人到店內消費如何計算?)茶水400 ,檯費300 」,「……(問:你到127 茶室擔任會計是透過……楊振雄關係?)是」,「……公司部分的帳是日班小姐做的,我沒有接觸拆帳的部分」,「……(問:是否有遇過股東來消費,簽帳方式來處理?)有」,「……(問:遇到這種情形如何處理?)先打電話告知老闆」,「(問:除了陳文獻,其他股東也有朋友來消費,想以簽帳方式來處理,你都會先打電話?)是,我先打電話問,如果可以就紀錄於旁邊」,「(問:簽帳如何註銷?)日班小姐會處理,我只負責註記」,「(問:遇到簽帳情形,你只負責註記,不負責銷帳?)是,晚班較單純只負責收付,而且我剛去不久,不負責較深入的事」,「(問:你是否負責結算收入與支出款項並交付給陳文獻?)隔天交帳給陳文獻」,「(問:你如何處理?)當天收入扣掉支出就是盈餘,交給老闆」,「(問:有簽帳情況你如何處理?)我會跟老闆講有簽帳,老闆會自行從帳上扣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0 至195 頁);⒊證人楊振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0000000000是你的門號?)是」,「(問:你與陳文獻、吳春木、曾辛枝合股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33 號之 1 經營「127 茶室」?)是,大約從3 年多前(?)合股經營,我出資15萬元……」,「(問:「127 茶室」消費情形如何?)小姐會坐檯陪客人喝酒聊天,每檯300 元,現場是1 、2 樓,2 樓的部分是閣樓,有兩個包廂」,「(問:「127 」茶室會計人員?)早班會計是小曼,晚班會計是我前妻林宛臻」,「……(問:「127 茶室」所有股東是不是在每個月6 、16、26分帳?)是,因為每10天1 期要結算1 次,看看這1 期當中店內營收為何,營收扣除支出部分就是股東可以分配的錢,我們都是在「127 」店內的包廂對帳,帳是小曼製作的」,「(問:為什麼127 股份要分成6 股?)我第1 次參與分帳時就發現盈餘是分成6 份,我當時有提出質疑,既然只有4 個股東,為什麼會分成6 股,陳文獻、曾辛枝、吳春木其中有人說另外2 股是暗股,我認為他們一開始沒講清楚,所以我不高興,但他們說如果要退股的話,只能拿回一半的錢,所以我就沒有退出」等語(見上開他卷㈣第158 、162 、164 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你是127 小吃店股東?)是」,「(問:127 小吃店股東有哪些可否逐一講出?)我是後來才加入,我知道的部分只有陳文獻、吳春木、曾辛枝」,「……(問:何時開始投資127 小吃店?)不確定95年間還是94年間」,「(問:誰找你投資?)吳春木、曾辛枝、陳文獻」,「(問:投資拿多少錢出來?)15萬」,「(問:127 小吃店何時開始有女孩子陪侍?)一開始店裡沒生意,店裡剩下4 個小姐年紀很大,後來到96年7 、8 月生意開始好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75至76頁);⒋證人曾辛枝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供述:「(問:你是三重市○○路127 茶室股東?)是,大約1 年多以前擔任股東,分帳時分6 股,每個月6 、16、26日分帳,我佔其中1 股,陳文獻、楊振雄、吳春木各佔1 股,我不知道另外2 股是誰,店內主要的事務是陳文獻在處理,我有問過另外2 股是誰,但陳文獻不說,每次分帳都是由會計小姐做好帳,會通知我們這幾個股東到「127 」,會給我們看帳冊,當天會拿到應該分到的盈餘,另外兩股暗股的錢都是陳文獻拿走」等語(見上開他卷㈣第402 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問:你之前有跟人家合夥開羊肉爐店?)有,好幾年前我、吳春木、陳文獻、蔡擇、『阿養』、『喇叭』合夥在現在『127 小吃店』旁邊開羊肉爐,我不知道『阿養』、『喇叭』真實姓名,只知道他們是三重地區的警察,後來因為生意不好,蔡擇有退股,當時有結算退股金給蔡擇,羊肉爐又繼續經營了一段時間,大約2 年多前頂讓給別人經營,收了30萬元,原本這5 個股東就在羊肉爐旁邊開『127 』茶室,楊振雄也有入股,他拿15萬元,所以『127 』茶室總共有6 個股東,但是每1 次結算時,『阿養』、『喇叭』都不會出面,他們兩人應該拿的錢都是由陳文獻代為領取」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卷㈠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你在三重埔有否投資127 小吃店?)有」,「(問:投資多少錢?)15萬元」,「(問:裡面有幾個股東?)4 個」,「(問:分成幾股?)6 股」,「羊肉爐……他(指吳振養)是股東」,「……(問:有否每10日參加127 小吃拆帳?)有」,「……(問:127 小吃店帳誰做的?)會計」,「(問:支出記帳方式?)當天的收入、支出,剩下拿給陳文獻」,「……(問:當初投資羊肉爐、水果攤股東有哪些?)陳文獻、我、吳春木、吳振養、喇叭……」,「(問:羊肉爐、水果攤結束,有否拆夥拆帳?)沒有,當時有重疊」,「……(提示96他字第1667號卷㈤第40頁序號3 ,問:小姐城城打電告知你怎麼連碗糕錢也要簽帳單,你說碗糕錢沒有在簽帳單的,曾否說過這些話?)有……」,「(問:『碗糕錢』何意?)有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7 至148 頁、第157 至158 頁、第162 頁、第166 頁)。 ㈡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秀娥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客人找小姐坐檯後,可不可以撫摸小姐身體?)通常都會,客人可能會摸小姐……」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卷㈡第24頁),及其前於偵訊時所述:「大約從96年6 、7 月開始,小姐和客人可以在2 樓包廂性交易,2 樓包廂有裝紅色警報器,這部分應該是要預防臨檢或其他突發狀況,可以警示客人和小姐用的」,「該警報器是老闆當初怕小姐與客人在2 樓包廂從事性交易時遇到警察臨檢,所以才會裝設該警報器,該警報器的按鍵設於1 樓櫃檯旁,當警察臨檢時,只要按下該按鍵,2 樓的紅色警報器就會亮起,這樣2 樓從事性交易的客人與小姐就會知道,可以躲避查緝」,「……雖然老闆針對小姐與客人發生性交易行為並沒有抽成,但『127 小吃店』因為小姐有提供性交易服務後,客人因此也就多了起來,客人一多酒錢自然也會增加,『127 小吃店』的收入也會因此增加……」,「『127 小吃店』的4 個老闆楊振雄、陳文獻、曾辛枝、吳春木、早班會計我及晚班會計林宛臻及有提供性交易服務的小姐,都知道有這個警報器」等語(見上開他字卷㈣第51、52、72頁);即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辛枝亦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127 小吃店』男客可以找小姐坐檯,每番(檯)300 元,男客可以撫摸小姐的胸部,有些男客還會摸小姐的下體」,「……如果小姐又比較敢跟客人玩,店內的生意會比較好,也會收到比較多的酒錢」等語(見上開偵卷㈠第39、113 頁)。 ㈢再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曾辛枝、王秀娥、林宛臻等人並因此經原審分別判處上開罪刑確定在案;而被告陳文獻亦於偵查中供認確係127 茶室股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伊使用之行動電話等語在卷(見同卷第221 、222 頁);。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96年12月7 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127 小吃店」當場查獲會計王秀娥及「美美」等18歲以上女性服務人員8 人等情,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涉嫌貪瀆案」搜索現場查獲坐檯女子名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上開女性服務人員姓名、年籍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卷㈠第12頁、96年度聲搜字第42號卷第5 至8 頁),暨供被告陳文獻等經營該小吃店所用之筆記本帳冊、估價單、日報表、班表及保險套24枚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扣押物品編號H-8 至H-11)扣案足資佐證。綜上,再參諸當場在女性服務人員使用之置物櫃內搜索查扣之保險套24枚等物,堪認被告陳文獻等所經營之「127 小吃店」內確有提供女性服務人員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之行為,殆無疑義。被告陳文獻辯稱不知「127 小吃店」內女服務員有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云云,顯係事後畏罪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此外,再依卷附96年8 月5 日下午5 時3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7 序號92),發話人王秀娥(電話號碼00000000,下稱A ),受話人陳文獻(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B ):「A :你那個朋友印刷的『阿忠』說要簽你的,可以嗎?B :好啦。A :他要吃粿,碗粿錢要簽你的。B :好啦,都簽啦」等語(見上開他字卷㈠第195 頁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秀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問:『碗粿錢』何意?)小姐與客人性交易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4 頁),益徵被告陳文獻、吳春木及同案被告楊振雄、曾辛枝等人經營「127 小吃店」,僱用被告王秀娥、林宛臻擔任會計人員,確有容留店內女性服務人員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且渠等藉此增加營業機會,收取餐飲費用,即為營利,不因其利潤係自女子坐檯費用、性交易對價中抽成,或以其他名目另外計費而異;渠等合夥開設「127 小吃店」,參與盈餘分配,就渠等容留性交、猥褻營利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㈤被告吳振養、羅祐聰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否認為「127 小吃店」合夥人,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坦承確為「127 小吃店」股東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辛枝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127 小吃店』總共有幾個股東?)6 個,有我、陳文獻、吳春木、楊振雄、『喇叭』(即被告羅祐聰)、『阿養』(即被告吳振養)。原本羊肉爐店的經營情況不好,我和陳文獻、吳春木有討論要在隔壁開『127 茶室』的計畫,後來『喇叭』、『阿養』也有一起參與討論,最後大家同意在隔壁成立『127 茶室』,我們這幾個人都有再拿出錢來開『127 茶室』,我不記得我拿多少錢,但我確定我有拿錢出來,『喇叭』、『阿養』也有拿錢出來,他們的錢是交給陳文獻,『127 茶室』剛開始經營的時候,羊肉爐還有繼續營運,所以兩家店營運的時間有一小段時間是重疊的,後來羊肉爐頂讓給別人經營,拿到30萬元,這筆錢就投入『127 茶室』」,「……(問:你見過吳振養、羅祐聰到過127 茶室?)我只看過『阿養』來店內找陳文獻1 、2 次,他和『喇叭』平常都是直接跟陳文獻聯絡,所以比較不會到店內來」,「……(問:你確定『阿養』、『喇叭』是『127 茶室』的股東?)確定」等語(見上開偵卷㈠第112 至113 頁)。綜上,再參諸被告羅文聰於偵查中供稱羊肉爐約於94年底結束營業等語(見上開偵卷㈠第100 頁),堪認被告吳振養、羅祐聰確有於94年底前開羊肉爐結束營業後,將頂讓後原應分得款項繼續挪作與被告陳文獻等人共同經營「127 小吃店」之用無疑。 ㈥另被告吳振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因同案被告陳文獻與其父係世交而認識,並與之一起經營羊肉爐,嗣亦曾參與協調「127 小吃店」僱用會計人員糾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至55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辛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依你之前所述『阿養』、『喇叭』是127 茶室的股東,而且具有警察身分,是否如此?)是」,「(問:找警察擔任股東對店的經營有什麼好處?)這種店有時候會有黑道兄弟來找麻煩,如果警察是股東,兄弟比較不敢找麻煩,而且他們是警察,在店內說話比較有份量,像之前楊振雄要找他老婆(即同案被告林宛臻)擔任會計的事情,股東間有不同的意見,找『阿養』出來協調,楊振雄比較不敢兇」等語(見上開偵卷㈠第140 頁)相符,並有卷附96年6 月26日下午6 時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4 序號87),發話人曾辛枝(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A ),受話人吳振養(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B):「……A:『養仔』,我跟你解釋一下啦,現在問題是店裡的阿姨啦,在拜託要給她那個啦,我和『春木』去找『阿雄』還有『陳仔』,『阿雄』後來在鬧啦……,『阿雄』在鬧說他老婆來做,我們回答說好,那是口頭上答應啦,想不到他當真,為了顧大局,如果他自己人進去做,後來怕他幹嘛,我們無法處理啦,我們是顧大局啦,昨晚有跟他講說請別人比較好啦,也是好意跟他說,他今天就到店裡來狂啦。B :我知道,你們就當日答應了,現在他叫他老婆……。A :有這個情形沒錯,我說實在有這個情形,大家在喝酒講的,誰知道昨天就決定給他老婆做,我們都不知道,『春木』說這樣不好,這樣下去……,以後會計怎麼樣我們也沒辦法念啊……。B :就讓她先做一陣子啦,不然怎麼辦。A:對啊,你先安撫一下啦。B:好啊,我安撫啊,他現在的意思就是你們已經答應了……。A :為了顧大局啦,『養仔』,他老婆如果進去,女孩子如果怎麼樣都不敢講了,我是沒意見啦……。B :到時候如果真的有什麼狀況出來,就找『阿雄』出來就好,看『阿雄』怎麼解釋啊。……A :你看怎樣……。B :反正這一條大家都讓一步啦。A :我是沒關係,我和『春木』可能就比較少進去顧店了,這陣子他們都很少去啦,都是我和『春木』在那邊顧頭顧尾啦……,他老婆如果進去做,我們就不會管那麼多了,你跟『春木』講一下就好,我沒關係啦。B :『春木』說就照你的意思啊。A :我的意思就是沒關係啊,以後有問題我也沒辦法說什麼,……我是沒事啦,看你怎麼處理啦。B :阿枝,那這樣好了,照阿雄的意思先弄一下,以後有問題我直接找阿雄。A :好啊,跟春木講一下就好了……以後有事情我也沒辦法說了,我們也不敢進去了。B :你沒辦法說就打給我,我找他們說」等語(見上開他字卷㈠第139 頁反面至140 頁),顯見被告吳振養對於「127 小吃店」僱用同案被告楊振雄前妻林宛臻擔任會計之人事問題,確有介入協調處理其他合夥人即同案被告曾辛枝對此不滿之情緒等情無訛。 ㈦再參以被告陳文獻前與同案被告曾辛枝等人發生齟齬,曾揚言將與被告吳振養一同退夥等情,亦有卷附96年6 月25日晚間8 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4 序號82),發話人陳文獻(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A),受話人吳振養(電話號碼:0000000000 ,下稱B):「……B:阿姨來找我,一直找我講情。A :……誰要幫她講情,現在這兩人都推給我,我都不要,包括『喇叭』也說要退,……現在是怎樣,好人他們在做,壞人都是我在做。B :對呀,他們都說什麼是你堅持的……。A :今晚要開會,我也說給他們做,『喇叭』也說他要退,不做了。B:對呀。……A:現在要開會,我跟他們說我們這邊全部退股……。……B :這事要跟『阿枝』說,怎麼可能你說好就好,不可能這樣的。A :對呀,都是他們兩人東搞西搞,所以我才下午說給『喇叭』聽,『喇叭』說我退他也要退,你也要退,我跟他們說我們這邊3個一起退。B:對呀」等語(見上開他字卷㈣第130 頁反面),亦堪認被告吳振養及綽號「喇叭」之被告羅文聰確有參與127 小吃店之經營無疑。另被告吳振養雖於原審供稱:「(問:陳文獻跟你講說『我們這邊3 個一起退』,一起退什麼?)羊肉爐」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08 頁);然查,被告吳振養、羅文聰與被告陳文獻等人合夥經營之羊肉爐餐飲店早於95年初結束營業,此已據被告羅祐聰於原審審理時經分離審判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無訛(見原審卷㈢第29頁),顯見被告吳振養前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況依卷附96年11月5 日晚間10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貳之三序號3 );發話人:羅祐聰(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A ),受話人陳文獻(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B ):「A :嘿,叔仔你好,我『喇叭』。……B :帳算一算我會先拿一些給你,你上期差不多19000 多啦。A :嘿,嘿。B :啊這一回還……,明天算才會知道啦。A :這樣唷。好,好,好」等語(見上開他字卷㈣第15頁反面至16頁),與同案被告王秀娥於「127 小吃店」記事本(扣押物品編號H-2 )所載「96年10月25日結算營收114160元,以6 股計算,每股分得19026 元」等情對照以觀,恰為被告陳文獻於上開通話中所稱:「你上期差不多19000 多」等語若合符節,益徵被告羅祐聰確有以股東身分參與「127 小吃店」之盈餘分配無訛。至被告陳文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雖證稱:「(提示96他字第1667號卷㈣第107 反面、108 通聯記錄序號12並告以要旨,96年11月5 日羅祐聰打電話給你,你提到帳算一算我先拿一部分給你,你上一期差不多1 萬9 千元,講話的人是你嗎?)是我」,「(問:為何如此陳述?)當時他欠我10萬元,上1 期差19000 元沒還我」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1 頁),然依被告羅祐聰於偵查中即供稱:「之前向陳文獻借過5 萬及10萬元,但是兩次都沒有借成,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見上開他字卷㈣第113 頁),顯見被告陳文獻前開所述無非迴護被告羅文聰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足認被告吳振養、羅祐聰身為警察人員,以渠2 人智識程度、社會經歷與工作經驗,當足判斷經營有女陪侍之餐飲店,依其行業性質,常涉有妨害風化之情事,仍與被告陳文獻等人合夥開設「127 小吃店」,參與盈餘分配,就渠等容留性交、猥褻營利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被告吳振養雖曾聲請傳訊證人王秀娥、林宛臻,及被告羅文聰亦曾聲請傳訊證人莊素蓮、陳美拿、林錦秀、陳素珠、楊日、陳淑暖、黃秀枝、張素娟等人,因渠等均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已無證據請求調查,爰認均已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至被告吳振養、羅文聰之選任辯護人雖另為被告2 人辯稱「127 小吃店」內小姐的坐檯費均歸服務小姐所有,店家只收取茶資、餐費,並不夠成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犯罪云云。然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只須行為人基於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主觀犯意意圖,進而有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而藉前開行為有所營利為已足,並不以其利得係取自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代價為必要。本件被告吳振養、羅文聰與被告陳文獻、吳春木等人共同經營之「127 小吃店」店方之利得,固係以客人所點茶資、餐費收入為其營利所在,惟被告吳振養等人係利用所容留之18歲以上女服務生在包廂內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以招徠顧客,以為其營利之主要手段,業如前述,是被告吳振養等所為自與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尚不得僅以被告等未向前述女服務生抽取坐檯費或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所收取之小費,即可卸免其刑責。被告吳振養、羅文聰之選任辯護人認被告等未就該猥褻、性交行為而有營利行為,認被告等所為與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要件不符云云,洵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吳振養、羅文聰、陳文獻、吳春木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文獻固坦承經營「127 小吃店」,而上訴人即被告劉金全亦坦承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且有於96年8 月1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漁家莊自助餐廳」前與同案被告曾辛枝碰面等事實不諱,然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交付賄賂或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陳文獻辯稱:未交付任何公關費予被告劉金全,至扣案「127 小吃店」帳冊上所記載之「公司18000 」係指婚喪喜慶之禮金及招待客戶等雜支云云;被告劉金全則辯稱:伊不認識曾辛枝,第1 次與曾辛枝見面係副所長要伊去問應召情資,當時車上還有人,伊並未收到錢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春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辛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127 茶室』固定要給公關費?)是,從我們開始經營『127 茶室』每個月就要支付18000 元公關費給三重派出所管區警察,因為我們的店開在三重派出所轄區,而且經營這種店在行規上本來就要付給管區警察公關費,這樣子管區警察比較不會來查,因為有小姐坐檯是違法,如果被警方查獲,警方會開單,並且把單子寄到縣政府去,店家會被罰錢,前幾次會被罰幾千元,再被查到可能會被斷水斷電,而且如果警察經常來查緝,也會影響店家的生意,所以我們一定會支付公關費給警方,如果有給公關費,警察就算有來也只是口頭勸告而已,『127 茶室』今年都沒有被警方查獲過,也沒有被移送過妨害風化罪,『127 茶室』固定每個月支付18000 元公關費給三重派出所管區警察,這個部分都是陳文獻在交付公關費的,通常是每個月15、16號給錢,店內結算盈餘的時候,都可以看到每個月有18000 元支出的紀錄,帳冊上會用『公司』來記載這部分的支出。今年(96年)6 月份左右,我懷疑公關費其實只要15000 元,因為在我們附近開的幾家茶室,都只要繳15000 元的規費而已,我有把這件事情跟楊振雄說,楊振雄有跟陳文獻說,所以7 月份的時候,原本陳文獻要我自己去送公關費給管區警察,但是當天我不在臺北,所以那1 期的公關費不是我送的,8 月份那1 期的公關費,是由我去送的,陳文獻跟我說是要送給綽號『黑仔』的警察,並且把那個警察的電話給我,我打電話約『黑仔』出來見面,我和他約在『127 茶室』附近的『漁家莊餐廳』見面,陳文獻拿18000 元給我,因為我從來沒有看過『黑仔』,所以我在電話中告訴他我是穿花色衣服,之後我到『漁家莊餐廳』的時候,有看到1 台車子停在那邊,我走過去,坐在駕駛座的人問我是不是『枝董』,我說是,我就坐上副駕駛座,然後把18000 元交給他,並說是『陳仔』那邊的錢,他沒有問什麼就把錢收下來了,我還有問他『不是15000 嗎』,他說『不是,是18000 』,我把錢交給他後,我就下車離開了,之後我跟吳春木講電話,就是在跟吳春木說『黑仔』有拿錢,並且跟吳春木說是拿18000 ,之後『黑仔』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以後請『陳仔』跟他接觸就好了,他說的『陳仔』就是陳文獻。從9 月份以後,公關費的部分還是由陳文獻來處理,我親自交錢給『黑仔』就只有8 月份那1 次」等語(見上開偵卷㈠第39至4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亦證述:「……(問:你認識劉金全否?)我看過他兩次,第1 次我不認識他」,「(問:什麼時間見過他?)陳文獻交代我事情我才見過他」,「(問:第2 次?)在兩撇海產店吃飯」,「(問:與劉金全通過電話否?)有,1 次」,「(問:何事通電話?)陳文獻交代我拿錢給劉金全」,「(問:拿多少錢?)1 萬8 」,「……(問:交錢時間地點?)陳文獻拿電話給我,叫我打電話給他,我告訴他穿什麼衣服,約在漁家莊前面等他,他開車過來」,「(問:你當時直接拿錢給他?還是有到他車上?)有到他車上」,「……(問:車上除了你還有無第3 人?)沒有」,「(問:為何陳文獻要你拿錢給他?)為了3 千元的事情」,「(問:可否詳述?)為了我們說1 萬5 ,他說1 萬8 ,他不要拿,叫我拿給他」,「……(提示96他字第1667號卷㈣第396 頁並告以要旨,問:8 月15日下午2 時37分有否與吳春木通電?)有」,「(問:何故與吳春木通電?)我說我送給『黑仔』了」,「……(問:有否交談什麼內容?)……有,我問他是不是1 萬5 ,他說1 萬8 」,「(問:無論金額多少,為何送錢給他?)陳文獻交代我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2至154 頁、第156 至157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於偵查中先後以被告身分供述:「……(問:『127 茶室』有支付公關費給劉金全?)我知道這家店必須固定花18000 元打點警方,但送錢的人是陳文獻」,「……(問:曾辛枝是不是有懷疑過陳文獻有侵吞過『127 小吃店』的公關費?)曾辛枝有提過這件事情,他認為公關費應該只要15000 元,為什麼陳文獻要付18000 元」等語(見上開他卷㈣第162 頁),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經營『127 小吃店』是否要送公關費給轄區警察?)有,店內拆帳的時候每個月都有支出18000 元的記載,陳文獻說這筆錢是給三重派出所管區警察,我之前不知道管區警察是誰,後來在96年9 月份和陳文獻在『兩撇仔海產店』吃飯,陳文獻介紹我認識,我才知道管區警察是『黑仔』」,「(問:為什麼『127 小吃店』要按月支付公關費給三重派出所管區警察?)因為店內違法有女陪侍,如果被警方臨檢,會勒令停業,或者被拆除,而且如果警察經常來臨檢,店內的生意也會受影響,所以才要支付公關費給管區警察,支付公關費以後,警方來臨檢的次數會變少」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㈠第58至59頁)。 ㈡且依卷附96年7 月15日上午9 時58分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5 序號52、編號8 序號49、50、53、54): ⒈96年7 月15日上午9 時58分,發話人曾辛枝(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A ),受話人陳文獻(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B ):「A :……。B :啊公關的你今天晚上要拿給人家吶。A :我今天不在呀,我人在苗栗,沒辦法。B :這樣呀,好啦,好啦,今天我再……」等語。 ⒉96年8 月15日下午2 時27分許,發話人曾辛枝(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A ),受話人劉金全(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B ):「A:『黑仔』,我是『枝董』。B:你在哪?A :你現在在哪?B:我在正義北路啊。A:你在正義北路喔……,不然到『漁家莊』門口啦。B:好啊。A:『漁家莊』門口啦,我穿花色衣服啦,我馬上到。B:好」等語。 ⒊96年8 月15日下午2 時37分許,發話人曾辛枝(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A ),受話人吳春木(電話號碼:000000000,下稱B ):「A:喂,春木,我是『阿枝』啦,那個錢他拿去了。B:啊。A:我問他『他是不是都拿1 萬5 給你喔』……。B :他怎麼說?A :他說1 萬8 啦……。A :……那個拿去了,現在已經拿去了,1 萬8 啦,那以後我們自己接洽就好。B :好啦」等語。 ⒋96年8 月15日下午2 時50分許,發話人劉金全(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A ),受話人曾辛枝(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B ):「A :喂,『阿枝』喔?『黑仔』啦。B :嘿,嘿,你『黑仔』哦,好你說。A :我跟你說,下次……,就……陳仔跟我……聯絡就好了。B :……陳仔喔?A :嘿呀。B :隨便啊,都沒要緊啊……。A :謝謝啦」等語。 ⒌96年8 月15日下午2 時53分許,發話人曾辛枝(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A ),受話人吳春木(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B ):「A: 那個『黑仔』啊。B :打給你幹嘛?A :打電話給我說以後叫陳仔跟他聯絡就好了。B :怎麼說?A :他就錢拿去了,現在又打電話給我說叫陳仔跟他濟接就好,怎麼會這樣說?B :你問他1 萬5 ?A :沒有呀,我拿1 萬8 給他啊,我有問他是1 萬5 還是1 萬8 ,他說1 萬8 啊,啊,我就拿1 萬8 ……。B :你這樣回應,他在怕你了啦。A :啊?B :我的感覺他在防你啦。A :對啦,他拿得怕怕的,我問他是不是1 萬5 ,他說1 萬8 ,他拿了怕怕的」等語(見上開他卷㈠第152 頁反面、第214 頁反面至216 頁)。 ㈢依上所述,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辛枝確曾就「127 小吃店」交付警方之公關費金額起疑,而於96年8 月15日親自與被告劉金全聯繫,事後並向被告吳春木表示已交付賄款,確認其數額為18000 元無訛。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辛枝、楊振雄前開所述應非子虛之詞,應堪採信。 ㈣此外,再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127 小吃店」早班會計王秀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前開扣案記事本,問:『公司』、15號、『18000 』代表何意?)這個部分是公關費,每個月的15號要付18000 元的公關費」等語(見上開他卷㈣第73頁),亦核與扣案「127 小吃店」筆記本(扣押物品編號H- 3)上確有記載96年8 月15日支付18000 元「公司」費用之紀錄在卷可考,益徵被告陳文獻、吳春木等確有於96年8 月15日支付18000 元予被告劉金全,殆無疑義。被告陳文獻辯稱前開記事本所載「公司18000 」係婚喪喜慶禮金及招待客戶等雜支云云,及被告劉金全否認有收受18000 元,均顯屬犯後推諉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㈤另被告劉金全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自96年5 月1 日起配置該所第22勤區(含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75至143 號),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勤區 分配表、三重派出所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7 日各警員負責之勤區配置情形表各乙件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㈡第145 至165 頁),對於轄區範圍內有經營色情之虞之場所,應透過探訪、佈建、刑案偵查之方式,查緝違法事證,如涉嫌經營全(半)套性交易、脫衣陪酒、外籍(大陸籍)、應召站、連鎖店等,應持續加強蒐集其不法事證,對於非警察機關權責之違規事項,如無照(違規)營業,不予主動舉發(如經檢舉,仍應予以查證舉報,則不待言),此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13日北縣警行字第0960152584號函在卷可明(見同卷第166 頁)。被告陳文獻、吳春木等人以每月18000 元之賄賂,要求被告劉金全對「127 小吃店」不予臨檢、查緝不法,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劉金全收受賄賂,於配置三重派出所第22勤區期間,確未曾對「127 小吃店」實施臨檢,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1 月21日北縣警重督字第0970003319號函及所附轄內可疑色情場所臨檢目標及違規營業查報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53 頁)。被告劉金全雖否認上情,辯稱:伊與同案被告曾辛枝會面係為蒐集犯罪情資云云;然依被告劉金全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供稱:「……(提示並播放96年8 月15日14時39分許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錄音及譯文,問:該通聯中,陳文獻問你:『我們那個有沒有打給你』,『那個』是指何人?你與陳文獻約在自強路『魚多多』碰面,所為何事?)『那個』是指陳仔的朋友,……當天我與『陳仔』相約在『魚多多』後,『陳仔』就帶我前往正義北路51、53號4 樓查看是否有應召站設立,但是最後還是沒發現有應召站」,「……(提示並播放96年8 月15日14時50分許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錄音及譯文,問:該通聯顯示你主動與曾辛枝聯絡,並稱曾辛枝為『阿枝』,顯然你與曾辛枝認識,與你前述不認識『枝董』顯不相符,對此你有何解釋?)我與『陳仔』前去正義北路查看應召站後,因為查無應召站,所以我問『陳仔』提供消息給他的人是誰,『陳仔』表示是曾辛枝提供的消息,我認為曾辛枝亂報應召站情資給『陳仔』,所以我就不想再與曾辛枝聯繫,所以我才向曾辛枝表示,以後『陳仔』跟我聯絡就好了」,「……我跟曾辛枝聯絡純粹是為了要確認情資,因為陳文獻說曾辛枝知道這個情形,知道是有關於三重正義北路色情場所的情資,但後來我和曾辛枝見面,他一問三不知,我只和他見過這麼1 次面」云云(見上開他卷㈣第318 至319 頁、上開偵卷㈠第80頁),與被告陳文獻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前年此案尚未查獲前,你曾否向劉金全檢舉有人從事色情業?)沒有」,「(問:96年6 月至10月間,曾否坐過劉金全的車?)不曾」等語並不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18 頁、第139 頁),顯見被告劉金全前開所辯並非真實,不足採信。至證人即三重派出所副所長曾盛鉉及警員謝宜達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關於其等曾依被告劉金全提供之線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平安街口查緝色情應召站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49 至165 頁),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劉金全有利之認定。 ㈥至證人李明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固證稱:「……(問:這張收據是誰去修車所開立的?)劉金全」,「……(問:你幫他把車拖回店理修理?)我去幫他接電,然後把車開回來」,「……(問:他有去試車嗎?)有,從工廠轉到溪尾街再轉到河邊北街」,「(問:有去漁家村?)試車到正義南路,劉仔說要順便問線索,我坐在後座」,「(問:到漁家村時車子有停下來嗎?)印象中他有叫我幫忙看有沒有1 個穿花衣服的人,就這樣而已」,「(問:有看到人?)有看到人但他不確定,有停下車跟人講話」,「(問:可否描述那個人的特徵?)戴眼鏡看起來老老的」,「……(問:他在車內講話還是車外?)車內駕駛座」,「(問:談話內容是否有聽到?)沒聽清楚,在談應召站的事,有聽到1 句『你如果做壞事就依法辦理』,其餘沒印象」云云,復稱:「……(問:試車後來開去哪裡?)旁邊有賣粽子的很有名,我去買粽子,買完就開回店裡」,「……(問:劉金全當天與穿花衣服的人對話的地點?)自強路,自助餐那邊旁邊有在賣粽子,附近好像有店叫『魚多多』,還是『漁家莊』」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71 至173 頁、第175 、178 頁),嗣於本院前審即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4號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於原審說試車後去買粽子,是去買粽子之前看到穿花衣服的人?)是買粽子之前看到的」云云(見該卷第366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提示被證三下方照片,問:該穿花衣服男子離開後,你與劉金全是否才去嘉義肉粽購買粽子?)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7頁),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辛枝於原審證述在被告劉金全車上交付18000 元時,當時車上並無第三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4 頁),明顯不符,是證人李明山前開所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文獻、吳春木等為經營「127 小吃店」,而於上開時地交付賄賂18000 元予被告劉金全收受,要求被告劉金全對於「127 小吃店」不予臨檢、查緝不法,違背其職務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文獻、吳春木、劉金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吳振養、羅文聰所涉是否參與行賄劉金全部份,則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037 號另行提起公訴,自非本件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文獻矢口否認有妨害風化犯行,並辯稱:伊並非「彩虹休閒咖啡茶坊」股東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吳武藏自95年8 月11日起,與綽號「阿文」、「阿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男子合資,在臺北縣三重市○○○路68號5 樓之1 經營「彩虹休閒咖啡茶坊」,並自96年8 月間某日起,以每月30000 元之薪資,僱用同案被告陳正德擔任現場經理,以每小時1600元之對價,由男客點選綽號「小珮」等18歲以上女性服務人員陪侍,店家從中抽取600 元營利,餘歸陪侍女子所得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吳武藏、陳正德先後於偵、審中供認在卷(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三重市『彩虹休閒咖啡茶坊』股東為何?)股東有我、陳文獻、吳武藏、『阿文』、『阿正』,每個股東各2 股,總共10股,每股需出資20萬元,因為在籌備階段,花的錢比預期還多,我沒辦法拿出那麼多錢,所以把我的持股讓給陳文獻,因此實際上我只有0.5 股,95年底正式營業時,因為這些股東都沒有經營這種店的經驗,關於人員招募、牌照申請、裝潢都由『阿正』處理,『阿正』表示要多增加1 股,但這1 股不用再出資,因此分帳時要分配為11股,多出來的那1 股就是『阿正』的技術股」,「(問:你在彩虹休閒咖啡茶坊負責做何事?)店裡面有早班、晚班經理會負責收款,我每天都會到店內跟晚班經理『阿慶』收取前1 天店內營收的款項……,款項的部分累積一個整數金額的時候,我會交給陳文獻……。店裡面每個月分帳1 次,是每個月的5 日分帳,分帳前我會依據經理的帳冊結算盈餘並分配成11份,所有的股東在分帳當天就會到店內拿現金」等語(見上開偵卷㈡第128 至12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正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陳文獻會叫你做事情嗎?)會打電話跟我交代工作」,「(問:吩咐你做什麼?)交代我店內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武藏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問:彩虹休閒咖啡茶坊有哪些股東?)雄哥、阿文、阿正、我、陳文獻,每1 個股東有2 股,原本預計大家合資2 百萬,但是所需要我錢比預期還多,最後是合資400 萬元,我們5 人本來在同樣的地點經營玫瑰花園休閒咖啡茶坊,後來改成彩虹休閒咖啡茶坊……,每天由楊振雄到店內收取營業款項,這家店每個月5 日會拆帳,拆帳的部分是由楊振雄負責處理,拆帳時要拆成11股,多出來的1 股是阿正的技術股,因為阿正說我們是外行人,大部分的事情是他在處理,所以他要多1 股」等語( 見上開偵卷㈡第205 至206 頁);上開3 人所述互核並大致相符;且同案被告楊振雄、吳武藏因此經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同案被告陳正德因此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此外,並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涉嫌貪瀆案」搜索現場查獲「小珮」等18歲以上坐檯女子名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上開女性服務人員姓名、年籍等,見上開偵卷㈠第10至11頁、96年度聲搜字第41號卷第31至35頁、第107 至110 頁),暨供被告陳文獻等經營該店所用之估價單、消費表、日報表、筆記本、保險套及現金11296 元,及被告楊振雄提出之96年10至12月日記帳、11月支出表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扣押物品編號G-1 至33、B-1 至B-5 ),自堪信為真實。 ㈡另再參諸證人施伯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彩虹休閒咖啡』是色情摸摸茶,可以摸小姐的胸部、下體……,口交及作愛是看小姐願不願意……。……我去3 、4 次,記憶中都有摸小姐的胸部」,「(問:有無在『彩虹』讓小姐幫你口交?)有,口交是約1000元,這是另外再加的,是在『彩虹』的包廂內口交的,口交有1 次,有戴保險套,是小姐提供的」等語(見上開他卷㈣第203 至204 頁),及證人楊信德於偵查中具結後亦證述:「(『彩虹休閒咖啡茶坊』)1 個小時1600元,可以找女子坐檯,可以摟摟抱抱,聊聊天……」等語;證人陳金中則具結證述:「(『彩虹休閒咖啡茶坊』)1 個小時1600元,內容是摸摸茶」,「我不知道可不可以從事性交易,但是我只知道可以摸女孩子的情形」等語在卷(見上開他卷㈠第218 、225 、226 頁)。再參以證人張桂蘭前受被告陳文獻僱用在「彩虹休閒咖啡茶坊」從事清潔工作期間,曾多次在該店包廂內見有保險套,乃向被告陳文獻告知上情並促請注意等情,亦據證人張桂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㈢第218 至219 頁)。此外,復有下列證人張桂蘭與被告陳文獻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壹之一序號13、14、16、18、19,):⒈96年7 月25日上午10時7 分許,發話人張桂蘭(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A ),受話人陳文獻(電話號碼:000000000 0 ,下稱B ):「A :老公,我告訴你,那兩個房間都有保險套。B :好,我馬上過去。A :你來我拿給你看」。⒉96年8 月31日上午10時37分許,發話人張桂蘭(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A ),受話人陳文獻(電話號碼:00000000 00 ,下稱B ):「A :房間找到保險套。B :好啦,幾個?」⒊96年9 月2 日下午3 時27分許,發話人張桂蘭(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A ),受話人陳文獻(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B ):「A :她那個保險套的盒子和我們店裡的盒子不一樣,你知道嗎?我好心跟你說。B :什麼時候查到的啦?A :我今天去店裡掃地……,保險套跟我們店裡保險套不一樣啦,那個塑膠袋跟我們店裡不一樣,可能是客人帶進來,之前我有跟經理講,我好心跟你講,你對我不爽也不要這樣」。⒋96年9 月28日上午10時11分許,發話人張桂蘭(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A ),受話人陳文獻(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B ):「A :老公,你在哪?B :在載菜啦。A :我告訴你,15號的房間有保險套。B :好啦。A :你不過來喔?B :沒空啦……」。⒌96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6分許,發話人張桂蘭(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A ),受話人陳文獻(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B ):「A :老公,我又看到一個保險套。B :好啦,我晚上再跟他說啦。A :不然很危險耶。B :好啦,好啦」等語(見上開他卷㈣第3 頁)及前開保險套2 枚扣案足資佐證(扣押物品編號G-22)。 ㈢再「彩虹休閒咖啡茶坊」服務女子張君婷前曾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表示將從事性交易,楊振雄聞言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乙節,亦有卷附96年7 月25日下午6 時49分許,發話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6 序號52),發話人張君婷(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A ),受話人楊振雄(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B ):「A :賺不到錢啊,我今天可能會接那個。B :那有什麼關係。A :我在說什麼你懂嗎?B :可能會接S 嘛。A :對啊。B :想通了喔?A :無奈好不好,先跟你講一下。B :我也沒辦法啊」等語(見上開他卷㈠第163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S 』為術語,性交易之意」,「(問:張君婷做『S 』為何要告訴你?)她有向我借錢,1 天要還我1000元,所以她才會打電話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至97頁)。綜上益徵被告陳文獻與同案被告楊振雄、吳武藏等人經營「彩虹休閒咖啡茶坊」確有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事實無疑。被告陳文獻辯稱並非「彩虹休閒咖啡茶坊」股東云云,顯不足採。 ㈣至被告陳文獻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彩虹休閒咖啡茶坊」內小姐之坐檯費均歸服務小姐所有,店家只收取茶資、餐費,並不構成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犯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只須行為人基於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主觀犯意意圖,進而有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而藉前開行為有所營利為已足,並不以其利得係取自猥褻行為之代價為必要。本件被告陳文獻與同案被告楊振雄、吳武藏等人共同經營之「彩虹休閒咖啡茶坊」店方之利得,固係以客人所點茶資、餐費收入為其營利所在,惟被告陳文獻等人係利用所容留之成年女服務生在包廂內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以招徠顧客,以為其營利之主要手段,業如前述,是被告陳文獻所為,自與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尚不得僅以被告等未向前述女服務生抽取坐檯費或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所收取之小費,即可卸免其刑責。被告陳文獻之辯護人認與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要件不符云云,容屬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文獻與同案被告楊振雄、吳武藏等人經營「彩虹休閒咖啡茶坊」,僱用同案被告陳正德擔任現場經理,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清茂固坦承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張清富所經營「水噹噹影視傳播器材店」與被告林丕得碰面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係應張清富之邀前往「水噹噹影視傳播器材店」,到現場才發現林丕得在場,林丕得有對伊關說「蝶花小吃店」之事,但伊並未接受,伊之前即已對該店無照營業部分開單並向上級舉報,伊並未收受賄絡云云。而被告林丕得則坦承有於96年5 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71巷13號經營「蝶花小吃店」,且於97年1 月8 日偵訊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地在張清富所經營「水噹噹影視傳播器材店」與被告吳清茂碰面,並交付1 萬5 千元予被告吳清茂等事實不諱,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有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只經營該店1 個月,同年6 月間將該店頂讓予張進有對未曾見過被告吳清茂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 萬5 千元是要該店要付給張清富的錢,錢係張清富太太拿去,沒有送給吳清茂云云。然查: ㈠被告林丕得於96年5 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71巷13號經營有女陪侍之「蝶花小吃店」,且未依規定取得相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節,業據被告林丕得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上開他卷㈢第243 頁反面、第257 、260 頁,原審卷㈣第171 頁),核與證人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96號1 樓「水噹噹影視傳播器材店」負責人張清富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被告林丕得經營「蝶花小吃店」,伊並有在該店放卡拉OK等情節互核相符(見上開他卷㈣第101 至102 頁);另被告吳清茂有於96年5 月底某日,前往上開「水噹噹影視傳播器材店」與被告林丕得碰面乙節,亦據被告吳清茂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894號卷第375 頁,本院卷㈡第123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清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894號卷第266 頁),且為被告林丕得所不否認,是被告吳清茂確有於96年5 月底某日,應邀前往「水噹噹影視傳播器材店」與被告林丕得碰面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林丕得有無交付賄賂1 萬5 千元予被告吳清茂收受乙節。查: ⒈被告吳清茂確有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告林丕得交付之1 萬5 千元乙節,業據被告林丕得於97年1 月8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提示96年5 月25日你與陳文獻通話內容並告以要旨,問:何意?)當時『蝶花』這家店才開幕幾天,結果會計小姐打電話給我,說警察到店裡面臨檢,還要我半個小時要到光明派出所,所以我就聯絡陳文獻,請陳文獻幫我處理公關的事情,結果陳文獻說花要插前頭,意思就是說店在開幕之前,就應該打點公關費的事情」,「(問:後來如何處理?)我有到光明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後陳文獻說這家店裡面唱歌的檯子是里長張清富的,叫我請里長處理,我有打電話跟張清富聯絡,表示要拿1 筆錢請他幫我處理,後來有到張清富開的店裡面去,管區警察『阿茂』也在場,我把15000 元放在信封袋,請張清富幫我交給『阿茂』,當時『阿茂』還嫌錢太少。這家店還有另外1 個股東張進興,當時張進興有打電話請『阿茂』到張清富的店裡面去……」,「……(問:你之前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碟花小吃店每月公關費1 萬5 千元……,實情為何?)……碟花的部分,我親自處理的那個月是1 萬5 千元,但是『阿茂』嫌錢少,我跟他說有其他股東我沒辦法作主……」等語在卷(見上開偵卷㈡第16、18頁),核與證人張清富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問:是否認識林丕得?)認識,他是在開茶室……」,「(問:旦否認識光明派出所綽號叫『阿茂』的員警?)認識……」,「(問:為何會認識吳清茂(筆錄誤載為『吳成茂』)吳清茂的同事會帶他到我店裡去泡茶,林丕得是最近這幾個月才認識的,因為我有在他開的小吃店放卡拉OK,所以才認識」,「(問:林丕得稱他曾經透過你拿錢給光明派出所綽號叫『阿茂』的員警,有無意見?)林丕得並沒有將錢轉手給我,是他自己在我的店裡,把錢拿給他的,錢是裝在袋子裡,雖然沒有看到現金,但是知道袋子裡面是裝錢」,「(問:林丕得以這種方式拿錢給吳清茂有過幾次?)只有1 次,時間是在96年5 月底、6 月初左右,地點是在三重市○○街96號1 樓我的店『水噹噹影視』」,「……(問:知道林丕得為何要拿錢給吳清茂?)是因為他們到我店裡面談林丕得即將開幕的『蝶花小吃店』,有小姐坐檯的問題,所以才需要這樣子做……」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上開他卷㈣第101 至102 頁)。 ⒉此外,再參諸被告林丕得所經營之「蝶花小吃店」確曾於96年5 月25日為被告吳清茂臨檢遭舉發為無照營業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6 月23日北縣警重督字第0970029374號函及該分局光明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894號卷第32至36頁),及同日下午8 時47分許,被告林丕得即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獻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下列通話內容,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2 序號80):「A :阿獻,你在哪?B :我在外面,什麼事?A :你等一下過來找我。B :晚一點好一好,你幾點休息?A :我另外1 間『蝶花』那間,我不是說這兩天叫你幫我安排那個,要弄那個公關,現在去臨檢了。B :哪1 間?A :中正北路啊。B :你不早講,現在才講有什麼用。A :我就要你去處理一下啊……。B :你們東西都不講,都不那個,東西你們早就要準備了啊。A :那間差不多要送多少?B :你又沒跟我說,我要找誰說?你裝散散的,我就散散的。A :你現在幫我問看看。B :現在沒空啦,明天幫你處理啦。A :現在去臨檢怎麼辦?B :沒關係啦,你們早就要處理了。A :他們問的話要怎麼辦?B :你就照著做啊,花要插前頭,不要插後頭,我先告訴你。A :本來里長要幫我們那個啦。B :你就叫里長去就好啦……」等語(見上開他卷㈣第246 頁反面),核與被告林丕得所述因「蝶花小吃店」遭被告吳清茂臨檢舉發違規營業,嗣經同案被告陳文獻聯絡後依其建議始透過張清富邀約被告吳清茂至「水噹噹影視傳播器材店」碰面並交付賄賂1 萬5 千元予被告吳清茂收受等情節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寶。 ㈢雖被告林丕得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翻異前詞,改稱:「……(問:96年5 月有無見過吳清茂?)無」,「(提示……96年12月7 日調查局筆錄,問:為何你於調查中稱5 月時曾經見過吳清茂?)我那時候已經退股了,我沒有見過他……」,「(問:你是否曾經交1 萬5 千元給吳清茂?)沒有,我根本沒有見過吳清茂」,「(蝶花)我只作1 個月,96年6 月退股後頂給張進興」,「……(問:你有無請張清富幫忙把錢交給警察?)沒有」,「……(問:為何你於……偵查中稱曾經拿錢給吳清茂?)我不是拿錢,……我有說每個月1 萬5 千元是3 個檯子的錢」,「……當時有講到檯子的事,我有說張清富放檯子才認識,查到時的已經不是股東,所以我就亂掉了」,「……我不曉得是問哪個地方,……我亂掉所以才隨便亂說」,「……(問:有無去過張清富家中?)……只有1 次是送蝶花檯子的錢給他……」云云(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894號卷第367 至373 頁);惟依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復證述確有於96年5 月底某日在張清富所經營「水噹噹影視傳播器材店」店內與被告吳清茂碰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顯見被告林丕得於原審所述未曾見過被告吳清茂云云,顯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責,顯與事實不符。再依被告林丕得雖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為什麼去見他(指吳清茂)?)因為我蝶花小吃店內唱歌的檯子是張清富放的,等於是我向他租的,我事前跟警員吳清茂完全不認識,我到那邊去,我到那邊去,剛好在談起我的蝶花小吃店店剛開就去開單了,就講沒有2 句話,他就生氣走了」,「(問:講什麼話為何他生氣就走了?)是我講我店剛開,就被開單,當時有吳清茂跟張清富在場,吳清茂很生氣就走了」,「(問:你當天有沒有交付1 個信封袋給吳清茂?)沒有交給吳清茂,因為本來要交給里長(即張清富),後來是放在桌上,由里長的太太拿走了,那個錢是租檯子的錢,因為我有欠他錢,本來是要拜託里長張清富跟吳清茂打個招呼,但是我剛開幕就被開罰單,我很生氣,他也很生氣,我錢就放在里長那裡,里長就拿給里長太太,里長太太上次也有作證說錢是她拿走了,因為我有欠他租檯子的錢。本來是要拜託張清富跟警察講要給他的錢,不要來臨檢開單,後來因為沒有給成,我因為另外有欠他租檯子的錢,就轉給里長太太……」,「(問:你去張清富店內,他是開影視出租店,你那天去的目的?)因為我那個檯子有問題,要請他們」云云(見同卷第48頁反面),惟同時又證述:「……(問:你原來要給警員的錢是多少錢?)會計講好像是15000 元」,「(問:你那天去張清富店內,去的目的是為了要拿錢給警察?)是」,「(問:你那天去張清富店裡,是因為張清富打電話給你,你才去的?)是」,「(問:張清富打電話給你時,有沒有跟你說去他店裡做什麼事?)張清富只有說警察他會來他那裡,我去的時候警察還沒有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至50頁),堪認被告林丕得當天至「水噹噹影視傳播器材店」內之目的係為交付1 萬5 千元之賄賂予被告吳清茂,始於證人張清富通知後,攜帶會計所交付內裝有1 萬5 千元賄款之信封1 只前往該店等候被告吳清茂到來,殆無疑義。證人林丕得前開證稱當天係因張清富放的檯子有問題,要請他們,始前往張清富店裡,而1 萬5 千元是欠張清富租檯子的錢,錢後來是張清富太太拿走了云云,顯係事後因畏罪或迴護被告吳清茂所為翻異之詞,委無足採。至上開1 萬5 千元係由被告林丕得當場在證人張清富店內將錢交付被告吳清茂乙節,業據證人張清富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已如前述,顯見證人林丕得證稱當天因伊抱怨店剛開就被開單,被告吳清茂聞言很生氣就走了,後來錢沒有給成,張清富太太把錢拿走了,就轉為欠張清富租檯子的錢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另證人張清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雖改稱:「……(問:96年5 、6 月間有無曾經被告與林丕得同時在你店內泡茶?)有」,「(問:發生何事?)林丕得要開店,他知道我認識吳清茂,林丕得叫我聯絡吳清茂,他要跟吳清茂認識,林丕得先到我店內,吳清茂接著進來,他們沒有講幾句話,吳清茂就走了」,「……(提示上開他卷第9 至13頁,問:為何你於96年12月8 日調查中稱林丕得有拿1 個信封交給吳清茂?)林丕得手上有拿1 個信封,但沒有注意到他交給誰」,「……(問:林丕得有無跟你說信封裡面是什麼?)後來林丕得說是『蝶花小吃店』6 萬元縣政府開的罰單」,「……(提示上開他卷第15頁最後1 行至16頁,問:96年12月8 日偵查中證稱林丕得在店內把錢拿給派出所綽號叫『阿茂』之人,是否如此?)筆錄記錯了……」,「……(提示同卷同頁最後1 個問題,問:你稱拿了1 萬5 千元給吳清茂?)當時有這樣講,但後來檢察官傳我的時候,我有說是我記錯了,我說就是剛才提到的15850 元的設備費用」云云(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894號卷第266 頁、第268 、269 、271 頁);而證人即張清富配偶洪美鑾亦於本院前審即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4號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96年5 月25日之後,有無看到吳清茂、林丕得、張清富到你家?)他們有到我家,時間好像是下午,確實日期我忘記了。當時我在看電視,他們剛開始說什麼我不清楚,後來他們講話比較大聲我才聽到,林丕得埋怨管區吳清茂常去臨檢,林丕得說他的兒子在台北當警察。當時吳清茂說,如果鄰居不檢舉,他就不會常去臨檢,後來吳清茂很生氣就走了」,「(問:當天到你家最後到的是誰?)是吳清茂」,「(問:你有無看到林丕得交信封給吳清茂或張清富?)沒看到」,「(問:吳清茂當場有無說什麼話?)沒有」,「(問:當天是誰先離開的?)是吳清茂先離開的」,「(問:能否陳述當天狀況?)當天他們走了之後,我在收桌上有1 個信封,裡面有1 萬5 ,我打電話給林丕得,店裡面的人說林丕得欠我1 萬6 ,不是1 萬5 」,「(問:當時有無聽到吳清茂說錢太少?)沒有聽到」,「(問:張清富跟林丕得在吳清茂走了之後說什麼?)沒有說什麼」,「(問:當時放錢的桌上,有放其他東西?)有放報紙,信封在報紙上面」,「(問:你知道林丕得跟張清富是否知道,錢被你拿走?)張清富不知道,因錢都是我在管的,對於林丕得知不知道錢我拿走,我不知道,因為那之後我就沒看到林丕得,打電話也不接」,「(問:錢拿走之後有無跟張清富講?)沒有」云云(見該卷第366 頁反面至第367 頁)。然查,證人張清富前於檢察官具結後所述,就所經歷之事實已為詳盡之陳述,已如前述;且其前開證述係於檢察官詢問其關於被告林丕得供稱曾透過伊拿錢予光明派出所綽號叫「阿茂」之員警之意見時,其始證述被告林丕得並未將錢交付,而係由被告林丕得在伊店內把錢裝在信封袋內拿給被告吳清茂等語在卷,並無任何係為儘速結束應訊,任意答覆之情。況依證人張清富原證稱被告林丕得所持信封裡所裝係「蝶花小吃店」6 萬元罰單云云,亦與證人洪美鑾所述不一。雖其復稱該筆款項係被告林丕得付給伊15850 元之檯子費用云云,然查,被告林丕得當天至「水噹噹影視傳播器材店」內之目的係為交付1 萬5 千元之賄賂予被告吳清茂,始於證人張清富通知後,攜帶會計所交付內裝有1 萬5 千元賄款之信封1 只前往,已如前述,並非為支付證人張清富放在「碟花小吃店」之卡拉ok設備費用之目的前往「水噹噹影視傳播器材店」無訛。是證人張清富、洪美鑾前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或供述不一所述,顯係事後為迴護被告林丕得、吳清茂所為供述,應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㈤再被告吳清茂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自95年11月28日起配置該所第26勤區○○○○○路71巷全),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6 月23日北縣警重督字第0970029374號函1 件可參(見原審訴字第1894號卷第32至33頁),對於轄區範圍內有經營色情之虞之場所,應透過探訪、佈建、刑案偵查之方式,查緝違法事證,如涉嫌經營全(半)套性交易、脫衣陪酒、外籍(大陸籍)、應召站、連鎖店等,應持續加強蒐集其不法事證,對於非警察機關權責之違規事項,如無照(違規)營業,如接獲檢舉,仍應予以查證舉發。且依被告林丕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問:依你供述的內容,你所經營的『蝶花小吃店』……支付公關費,有什麼好處?)警察幾乎就不會到店裡面臨檢」等語(見上開偵卷㈡第18頁),堪認被告吳清茂確以對於「蝶花小吃店」不為臨檢之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收受被告林丕得交付之賄賂15000 元,殆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丕得經營「蝶花小吃店」,於96年5 月底某日,交付15000 元之賄賂予被告吳清茂收受,要求對「蝶花小吃店」不予臨檢,而為違背職務之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丕得、吳清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等人所為: ㈠核被告吳振養、羅祐聰、陳文獻、吳春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及被告陳文獻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127 小吃店何時開始有女孩子陪侍?)一開始店裡沒生意,店裡剩下4 個小姐年紀很大,後來到96年7 、8 月生意開始好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你是哪間店負責人?)耐斯小吃店,我是127 小吃店股東……」,「(問:彩虹小吃店何時開始營業、何時結束?)我是彩虹小吃店的股東」,「……(問:你平常有無在127 小吃店、彩虹小吃店出入?)有」,「(問:在2 間店內的女服務生共多少人?)沒有固定」,「(問:這些女服務生是如何來的?)是他們自己想來就來,不來就不來,一般有時候來很多,有時候來很少,沒有辦法控制他們」,「(問:最多時服務生有幾人?)大概10人左右」,「(問:每個店都有10人左右?)多的話就10個人,少的話2 、3 人」,「(問:沒有固定去那1 家店?)是」,「(問:那些女服務生如何知道要去那2 家店?)有時候是姊妹介紹」,「……(問:那些小姐的名字,你是否記得?)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他們的名字有些知道,有些不知道,他們大約都4 、50歲」,「(問:有沒有18歲以下?)沒有。因為我們小吃店的生態就是這樣,是年紀比較大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 至123 頁),暨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96年12月7 日持搜索票至「127 小吃店」、「彩虹休閒咖啡坊」當場查獲「美美」、「小珮」等18歲以上女性服務人員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涉嫌貪瀆案」搜索現場查獲坐檯女子名冊在卷可憑(上開女性服務人員姓名、年籍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卷㈠第12頁、96年度聲搜字第42號卷第5 至8 頁偵卷㈠第10至11頁、96年度聲搜字第41號卷第31至35頁、第107 至110 頁),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所述「127 小吃店」、「彩虹休閒咖啡坊」店內之女服務生之年齡均為18歲以上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吳振養、羅祐聰、陳文獻、吳春木與同案被告楊振雄、曾辛枝、王秀娥、林宛臻(自96年6 、7 月間某日起)間,就犯罪事實一所載妨害風化犯行;被告陳文獻、吳春木與同案被告楊振雄、曾辛枝間,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交付賄賂犯行;被告陳文獻與同案被告楊振雄、吳武藏、陳正德(自96年8 月間某日起)、「阿文」、「阿正」間,就犯罪事實三所載妨害風化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振養、羅祐聰、陳文獻、吳春木在「127 小吃店」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犯罪事實一部分),及被告陳文獻在「彩虹休閒咖啡茶坊」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犯罪事實三部分),於自然概念上雖有數行為,然依本案具體狀況,乃上述被告等基於使男女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而生之集合行為,侵害相同社會法益,於法律上應各評價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應論為一罪。 ㈡另被告劉金全於96年5 月1 日起,受派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擔任第22勤區管區員警;被告吳清茂於95年11月28起至96年10月4 日止,受派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擔任第26勤區管區員警,2 人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負有維護所轄區域治安暨調查轄區犯罪之職務,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暨第7 條所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暨負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核被告劉金全就事實欄二收受被告陳文獻等人賄款部分,及被告吳清茂就事實欄四收受被告林丕得賄款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文獻、吳春木就事實欄二就交付劉金全賄款部分所為,及被告林丕得就事實欄四就交付吳清茂賄款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劉金全、吳清茂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文獻、吳春木與同案被告楊振雄、曾辛枝間,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交付賄賂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金全、吳清茂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因分屬臺北縣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同安派出所、光明派出所警員,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是渠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劉金全、吳清茂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陳文獻、吳春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暨被告林丕得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示交付賄賂罪,均情節輕微,且各次所得、交付財物分別祇1 萬8 千元、1 萬5 千元,均在5 萬元以下,均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金全、吳清茂2 人並依刑之加減原則,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林丕得就賄賂被告吳清茂所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四部分)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被告吳春木則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就行賄部分自白犯罪,亦應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陳文獻、吳春木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陳文獻、吳春木、劉金全、林丕得、吳清茂、王如彬、李光正等人所涉交付與收受賄賂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陳文獻、吳春木等僅交付1 次賄賂予被告劉金全收受,已如前述;原審認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的接續7 次實行,侵害相同社會法益,為接續犯,而僅分別論以一收受賄賂罪或交付賄賂罪,與本院認定不同。㈡被告吳春木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行賄被告劉金全部分已自白犯罪,亦如前述,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則適用,亦有未合。㈢被告劉金全、吳清茂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陳文獻、吳春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暨被告林丕得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示交付賄賂罪,均情節輕微,且各次所得、交付財物分別祇1 萬8 千元、1 萬5 千元,均在5 萬元以下,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金全、吳清茂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則適用,亦有未合。㈣另被告李光正、王如彬並無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林丕得亦未有對李光正、王如彬行賄之犯行,原審認被告李光正、王如彬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林丕得有對李光正、王如彬行賄之犯行云云(即原審判決事實參部分,詳後述),亦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被告陳文獻、劉金全、林丕得、吳清茂提起上訴,否認有事實欄所示二、四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等犯行,雖無理由,惟被告陳文獻、劉金全提起上訴,否認有事實欄所示二以外之交付及收受賄賂犯行,及被告王如彬、李光正、林丕得提起上訴,否認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部分犯行,暨被告吳春木提起上訴,認原審未審酌前開審判中自白行賄犯罪,且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均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文獻、吳春木、劉金全「127 小吃店」收受與交付賄賂有罪部分暨被告陳文獻、吳春木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李光正、王如彬、吳清茂、林丕得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前開部份均予撤銷改判,並就被告李光正、王如彬所涉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部分,另諭知無罪之判決(詳後述)。爰分別審酌被告劉金全、吳清茂身為警察人員,肩負維護社會治安、公序良俗之重任,本應恪遵職責,清廉自持,其配有勤區者,更應確實掌握勤區內住戶、商家情形,適時、適度對有發生犯罪之虞之場所實施臨檢,竟誘於厚利,明知有女陪侍之特種行業,極易滋生風化、治安問題,仍接受被告陳文獻、吳春木、林丕得等業者賄賂,作為不予臨檢、舉報違規之對價,雖其金額非鉅,仍已嚴重危害警紀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兼衡被告劉金全、吳清茂、陳文獻、吳春木、林丕得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次數,及被告吳春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改量處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被告陳文獻、吳春木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修正前)第2 項(現移列為第3 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之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金全、吳清茂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分別係自被告陳文獻、吳春木及被告林丕得處所得財物1 萬8 千元、1 萬5 千元,而上開款項因屬被告陳文獻、吳春木及被告林丕得行賄之物,依上揭說明,渠等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被告陳文獻、吳春木及被告林丕得並非被害人,自均無庸發還被告陳文獻、吳春木及被告林丕得,而係應各就被告劉金全、吳清茂1 萬8 千元、1 萬5 千元之賄款,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吳振養、羅文聰、陳文獻、吳春木妨害風化部分): 被告吳振養、羅文聰、陳文獻、吳春木等人前開犯行,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吳振養、羅文聰具有警察身分,為執法人員,未能自制自律,謹言慎行,而與被告陳文獻等人經營風化場所營利,有辱官箴,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吳振養、羅文聰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文獻、吳春木等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期間、次數、所獲利益,對社會風氣所肇損害,暨被告吳振養、羅文聰、陳文獻、吳春木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刑。經核前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吳振養、羅文聰、陳文獻等人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及被告吳春木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分別就被告陳文獻、吳春木前開駁回部分,併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被告劉金全、吳清茂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劉金全所得財物18000 元,被告吳清茂所得財物15000 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物品,其中帳冊、記事本、報表等,係各該營業場所關於現金收支、人員聯絡、出勤狀況之紀錄,他如電腦、印章、存摺、現金、保險套等,則係各該持有人日常生活或一般營業所用,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性,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分係被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吳振養、羅文聰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自94年某日起,與陳文獻等人合資經營「127 小吃店」,收取茶資、酒菜錢,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於每月6 日、16日、26日結算分配盈餘,並以警察身分調停「127 小吃店」人事糾紛,使陳文獻等人得以順利經營,被告吳振養、羅文聰以此違背職務包庇陳文獻等人容留性交、猥褻行為,並按期分配盈餘收受賄賂,因認被告吳振養、羅文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㈡被告陳文獻、吳春木與同案被告楊振雄、曾辛枝等人經營之「127 茶室」雖有三重分局偵查員吳振養、羅文聰擔任股東,惟若未與管區警方維持良好關係,仍有遭到舉報取締之可能,渠等為避免遭轄區警方查獲容留性交及猥褻行為,亦為避免轄區警方以各種名目(如:查緝外籍人士、夜間擾人安寧、違法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為由前往上址臨檢而影響生意,或遭警方以營業項目不符為由提報臺北縣政府相關單位致使「127 茶室」遭罰鍰或斷水斷電等裁罰,除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96年8 月15日,由同案被告曾辛枝自行與被告劉金全聯絡,並在三重市○○路○ 段「魚家莊自助餐廳」前當 場交付1 萬8 千元予被告劉金全外,並基於同一行賄犯意,自96年5 月起,按月支付公關費1 萬8 千元給當地管區員警即被告劉金全,以此方式換取被告劉金全不臨檢及舉報「127 茶室」,渠等支付公關費方式為:由被告陳文獻於每月15日左右與被告劉金全約定見面地點,交付1 萬8 千元給被告劉金全,並由會計即同案被告王秀娥在股東分帳之帳冊上以「公司18000 」記載該部分支出情形。96年6 月間,因同案被告曾辛枝懷疑公關費僅有1 萬5 千元,質疑被告陳文獻有浮報及侵占公關費情形,被告陳文獻為免遭其他股東質疑,乃於96年7 月15日以電話與同案被告曾辛枝聯絡,要求曾辛枝自行處理該月份公關費事宜,惟當時曾辛枝並不在臺北地區,因此該月份公關費仍由被告陳文獻自行交付給被告劉金全;96年9 月份至11月份之公關費亦由被告陳文獻交付予被告劉金全。另被告陳文獻自不詳時間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90 巷35號1 樓開設「35號小吃店」,為免遭管區警方查處,乃按月支付6 千元公關費給管區員警。被告劉金全係管區警察,本應詳實瞭解該勤區之相關住戶、商家之情形,並將易滋生犯罪問題之場所(如電子遊戲場、特種行業)反應給派出所,以供派出所及分局規劃勤務及查證犯罪事實之參考,卻自96年5 月起,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按月收受「127 茶室」、「35號小吃店」業者支付1 萬8 千元、6 千元之公關費,而未臨檢「127 茶室」、「35號小吃店」,亦未向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反應該店係有女陪侍之營業場所。因認被告劉金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陳文獻、吳春木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㈢被告林丕得自96年間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13 之4 號1 樓經營「大伽小吃店」,該店之經營模式係有女陪侍之小吃店,因無行賄轄區○○○○道而經常遭警方臨檢,嗣經由同案被告陳文獻之告知後,知悉必須按月支付公關費,方可避免遭轄區警方臨檢,乃自96年3 月起,基於行賄之犯意,按月支付1 萬2 千元公關費予同案被告陳文獻或同案被告楊振雄,再由同案被告陳文獻將公關費支付給當地之管區警察即被告李光正。被告李光正係管區警察,本應詳實瞭解該勤區之相關住戶、商家之情形,並將易滋生犯罪問題之場所(如電子遊戲場、特種行業)反應給派出所,以供派出所及分局規劃勤務及查證犯罪事實之參考,卻自96年3 月起,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按月收受被告林丕得支付之1 萬2 千元之公關費,而未臨檢「大伽小吃店」,亦未向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反應「大伽小吃店」係有女陪侍之營業場所。因認被告林丕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㈣被告陳文獻自95年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13 號、臺北縣三重市○○街40號,分別經營「滿芳園飲食店」及「耐斯小吃店」,上開小吃店之營業模式係有女陪侍之小吃店,惟並未取得有女陪侍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避免轄區警方以各種名目(如:查緝外籍人士、夜間擾人安寧、違法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為由前往上址臨檢而影響生意,或遭警方以營業項目不符為由提報臺北縣政府相關單位致使上開小吃店遭罰鍰或斷水斷電等裁罰,乃自96年1 月起,按月分別支付1 萬5 千元、1 萬元之公關費給光明派出所管區警察,且於每年三大節日(端午節、中秋節、過年)另行支付加菜金,以此方式行賄管區員警。因上開2 家小吃店均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民生里,而被告李光正自95年11月起即係「滿芳園飲食店」之管區警察,且於96年4 月至5 月係「耐斯小吃店」管區警察,是以,被告陳文獻均將公關費交付給被告李光正,嗣被告王如彬於96年5 月4 日起接任「耐斯小吃店」之管區警察,被告陳文獻乃將「耐斯小吃店」之公關費支付給被告李光正,再由被告李光正轉交給被告王如彬。被告陳文獻於96年6 月間,將「耐斯小吃店」頂讓給被告林丕得、馮秀媚,被告林丕得、馮秀媚為使該店順利營業,乃欲支付公關費給光明派出所管區警察,惟因渠等無行賄管道,且被告林丕得有透過同案被告陳文獻經手處理「大伽小吃店」公關費,是以,乃自96年6 月起,按月支付1 萬元公關費予同案被告陳文獻,由同案被告陳文獻將款項交付給被告李光正。嗣被告林丕得自行透過姓名年籍不詳過綽號「圓圓」之男子支付公關費,惟「圓圓」未將公關費交付給光明派出所,被告林丕得乃商請同案被告楊振雄代為交付公關費,同案被告楊振雄乃於96年9 月、10月前往「耐斯小吃店」各向櫃臺人員領取1 萬元,並於96年9 月8 日、10月11日,在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被告李光正,由被告李光正轉交給被告王如彬。因認被告陳文獻、林丕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㈤被告林丕得經營「蝶花小吃店」,為有女陪侍之餐飲業,為避免警察機關臨檢,影響營業,或遭查報營業項目不符,受主管機關裁罰,乃自96年6 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支付賄賂18000 元予管區警察,要求對「蝶花小吃店」不予臨檢、舉報。被告吳清茂為其管區警察,本應詳實瞭解勤區內住戶、商家之情形,反應易滋生犯罪問題之場所供派出所及分局參考規劃勤務,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6年6 月起,按月收受業者交付之賄賂,而未臨檢「蝶花小吃店」,亦未反應該店係有女陪侍之營業場所。因認被告吳清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林丕得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振養、羅文聰收受賄賂部分: ⒈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吳振養、羅文聰雖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然渠2 人因與被告陳文獻等人合資經營之羊肉爐餐飲店獲利不佳,結束營業後,並將賸餘財產轉作「127 小吃店」資本,合夥開設「127 小吃店」,參與盈餘分配,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陳文獻按期計算「127 小吃店」收支後,依合夥人數均分利潤,純屬合夥人間分配盈餘之行為,被告吳振養、羅文聰以私法關係之合夥人身分參與合夥事業之損益分配,殆無疑義。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渠等有以所擔任警察職務,包庇陳文獻等人容留性交、猥褻行為,並按期分配盈餘收受賄賂之情形,自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之餘地。 ⒊至被告吳振養、羅文聰所涉是否參與行賄劉金全部份,則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037 號另行提起公訴,自非本件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關於「127 茶室」、「35號小吃店」部分: ⒈關於「127 茶室」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陳文獻、吳春木、劉金全涉犯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春木及同案被告王秀娥、曾辛枝、楊振雄於偵查中之供述,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5 序號52、編號8 序號49、50、53、54)及扣案「127 小吃店」筆記本上之記載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吳春木固坦承「127 小吃店」之公關費係由被告陳文獻負責處理之事實不諱,惟訊據被告陳文獻、劉金全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交付及收受賄賂等犯行。查依被告吳春木及同案被告王秀娥、曾辛枝、楊振雄於偵、審中之供述,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5 序號52、編號8 序號49、50、53、54)及扣案「127 小吃店」筆記本上之記載,固足認同案被告曾辛枝曾就「127 小吃店」交付警方之公關費金額起疑,而於96年8 月15日親自與被告劉金全聯繫並交付18000 元等節,固如前述。然除該次外,扣案「127 小吃店」筆記本上所記載「公司18000 」(即支付管區員警之公關費)均係由被告陳文獻負責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吳春木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辛枝、楊振雄於偵、審中供明在卷,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秀娥所述亦僅係依例於每月支出中記載「公司18000 」,並未實際處理交付該筆款項之事宜,是綜上各節,自難遽認被告陳文獻、吳春木有於96年5 月起至11月間,除同年8 月外,於每月15日左右,由被告陳文獻與被告劉金全約定見面地點,交付1 萬8 千元給被告劉金全,並由會計即同案被告王秀娥在股東分帳之帳冊上以「公司18000 」記載該部分支出情形,以此方式換取被告劉金全不臨檢及舉報「127 茶室」之情形。 ⒉關於「35號小吃店」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陳文獻、劉金全涉犯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之陳述及扣案帳冊(扣押物品編號J-4-1 至J-4-5 )為其論據。惟查,扣案「35號小吃店」帳冊中雖有「10/20 公司6000」、「11/20-11/30 公司6000」等文字之記載,惟依證人即「35號小吃店」會計人員龔美寧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從96年10月9 日才在這家店擔任會計,我在該處工作後,該店只有我1 個會計而已」,「(問:陳文獻是不是妳上班時的老闆?)不是」,「(問:妳說妳看到陳文獻去店裡做什麼?)去消費」,「(提示前開扣案帳冊問:可否指認出來哪幾筆是陳文獻簽的帳?)10月23日,『陳董』」等語(見上開偵卷㈡第207 頁及原審卷㈢第83、88頁),堪認被告陳文獻於96年10、11月間已非「35號小吃店」之負責人。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固曾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35號小吃店』每個月要支付6000元的公關費給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管區員警『黑仔』,這個公關費是透過陳文獻交給『黑仔』……」,「(提示扣案帳冊問:該扣押物中記載:『11/20 ~11/ 30公司6000』,是否即是你前述每月要支付給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管區員警『黑仔』的公關費6000元?)是的」,「(問:承上,該6000元公關費由何人支付給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管區員警『黑仔』?如何支付?)我從陳文獻手中頂下『35號小吃店』,但我還未將頂讓金支付給陳文獻,所以還沒完成交接……,而該6000元的公關費也還沒交到我手上,應該是由陳文獻拿去支付給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管區員警『黑仔』」云云(見上開偵卷㈠第46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固前開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對被告陳文獻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縱以之為彈劾證據,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前開所述,其係以推測之語氣供稱: 「應該是由陳文獻拿去支付給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管區員警『黑仔』」,並未親自見聞被告陳文獻交付「35號小吃店」之公關費6000元予被告劉金全,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陳文獻之認定。再依扣案之「35號小吃店」帳冊所載,該店96年11月10日至19日間,亦有「公司6000元」之支出,此項費用並非逐月發生,自無從為「35號小吃店」業者按月支付賄賂予管區警員之證明。是關於「35號小吃店」部分,本案已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文獻有按月交付6000元賄賂予被告劉金全收受之行為,自不得以收受或交付賄賂之罪名相繩。 ㈢關於「大伽小吃店」部分: 被告林丕得自96年3 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13 之4 號1 樓經營「大伽小吃店」,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第8 勤區,為有女陪侍之餐飲業,而以中式餐館、視唱中心登記營業;而同案被告李光正為光明派出所警員,自95年11月28日起至96年12月7 日配置該所第8 勤區之事實,固為被告林丕得所不否認,且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營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勤區分配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分駐所各警勤區員警名冊等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惟依被告林丕得於偵查中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是為了那幾家店去行賄管區警察?)我是為了……大伽小吃店……行賄管區警察」,「(問:為什麼需要行賄警察?)因為我『大伽』的店一開幕時候,管區的警察就會來臨檢,剛好我認識的陳文獻跟我說,我開這種店,公關如果沒有做怎麼開,他的意思是說他有辦法可以幫我打公關,所以,我還沒有打公關之前時,管區的警員就常常會來臨檢,打公關之後,就幾乎沒有來臨檢了」,「(問:如何知道要找哪些警察行賄?)這我不清楚,都是陳文獻、楊振雄在處理,『大伽』那邊他們說是拿給綽號『五分』(即被告李光正)的,是光明派出所的……」,「……(問:行賄時間是從何時開始?)……『大伽小吃店』是從今年3 月份開始,是透過陳文獻給管區的『五分』,1 個月是12000 元」云云(見上開他卷㈣第257 頁);「……(問:你經營『大伽小吃店』部分,有透過陳文獻支付公關費?)有,之前我沒有給公關費,常常有警方來臨檢,後來陳文獻跟我說一定要付公關費才能經營,因此我透過陳文獻來支付公關費,每個月是12000 元,我是交給陳文獻或是楊振雄,我記得我開始交公關費以後,陳文獻還有楊振雄會通知我臨檢的時間,我知道臨檢的時間,當天店裡面就不會唱歌」云云(見上開偵卷㈡第17頁),縱堪認被告林丕得經營「大伽小吃店」期間,有依同案被告陳文獻之建議按月支付12000 元之公關費,然該筆款項均由同案被告陳文獻或楊振雄負責處理,其本人並未實際交付無訛。此由被告林丕得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問:『大伽小吃店』有拿錢給陳文獻、楊振雄嗎?)有」,「(問:有交代他們拿給管區嗎?)沒有,他是跟我說人頭費跟公關,有沒有拿給管區○○○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至36頁),益徵被告林丕得就被告陳文獻或同案被告楊振雄是否確有按月將「大伽小吃店」12000 元之公關費交付被告李光正,並未親自見聞。此外,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並未幫被告林丕得處理「大伽小吃店」之公關費,並稱:「……(問:……大伽這幾家店,有交付公關費給李光正……?)……大伽的部分,林丕得本來要請我拿公關費給李光正,因為李光正是該處的管區,但是公關費的事情都是陳文獻在送的,所以我請林丕得拿給陳文獻」等語(見上開他卷㈣第161 頁,上開偵卷㈡第124 至125 頁、第130 頁),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並未有代被告林丕得交付「大伽小吃店」之公關費予同案被告李光正之情形。況被告陳文獻自始即否認有交付任何款項予同案被告李光正之情形,是縱認被告陳文獻有於96年3 月起,以行賄管區警察為名,向被告林丕得索取每月12000 元公關費之情形,惟其是否確有交付同案被告李光正收受,亦非無疑。另被告陳文獻、同案被告楊振雄雖與同案被告李光正間有通聯往來,然細繹其對話內容,僅足證明被告陳文獻、同案被告楊振雄與李光正有相約見面之情形,惟被告陳文獻、同案被告楊振雄是否藉此機會交付被告林丕得所託賄賂,則未可知,自尚難遽以被告林丕得上開片面認知作為不利其本人之認定。 ㈣關於「滿芳園小吃店」、「耐斯小吃店」部分: 訊據被告陳文獻、林丕得均堅決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陳文獻辯稱並未交付任何賄賂予李光正等語;被告林丕得辯稱:「耐斯小吃店」係由被告楊振雄擔任名義負責人,伊僅將人頭費、公關費交付陳文獻或楊振雄,未過問如何使用等語。查: ⒈被告陳文獻自96年5 月16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13 號經營「滿芳園小吃店」,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第8 勤區,為有女陪侍之餐飲業,而以食堂麵店小吃店登記營業,另自95年5 月15日起至96年5 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0號經營「耐斯小吃店」;被告林丕得於96年5 月底某日,向被告陳文獻頂讓「耐斯小吃店」(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第7 勤區),以同案被告楊振雄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經營有女陪侍之餐飲業,而以餐館業、飲料店業、飲酒店業辦理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獻、林丕得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馮秀媚於原審審理時經分離審判後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97年5 月12日、97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並有財政部稅務網站營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而同案被告李光正、王如彬為光明派出所警員,李光正於96年4 月21日至96年5 月4 日間代理該所第7 勤區,王如彬自96年5 月4 日起配置該所第7 勤區,則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分駐所各警勤區員警名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1日北縣警重行字第0970051358號函等在卷可憑,自均堪認為真實。 ⒉次依扣案「滿芳園小吃店」帳冊(扣押物品編號I-1-1 至I-1-3 )所載,該店自某年(應係96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每月6 日、16日、26日均有「公司18000 」、「公司15000 」2 項支出,次年1 月9 日登載支出「公司10000 」,繼之又於3 月29日、5 月31日分別記載「公司10000 」及「公關10000 」之支出,並未見有自96年1 月起,按月支付15000 元賄賂或年節加菜金之情。公訴人雖以被告陳文獻(下稱A )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詳男子(下稱B )於96年4 月7 日下午2 時2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1 序號30):「A :你有沒有遇到『伍分仔』喔?B :今天還沒,我晚一點會找他。A :你找看怎樣在告訴我,我要拿錢才能那個。B :好啦」等語(見上開他卷㈠第178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於96年12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有擔任滿芳園登記負責人?)有,陳文獻是實際負責人,……我掛名擔任負責人已經好幾年,今年6 月才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宛臻,這家店……據我所知應該要按月支付公關費,行規應該是1 萬多元……」,「(問:滿芳園的管區警察是誰?)現在的管區警察是『五分仔』(即被告李光正)」云云(見上開偵卷㈠第125 頁),似指被告陳文獻有按月支付滿芳園飲食店公關費予被告李光正之情形。惟依其於96年12月8 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問:你是三重市○○○街213 號『滿芳園飲食店』股東?)是,……股東還有陳文獻,……店裡面的事情都是陳文獻在負責……」,「……(問:你與陳文獻因為經營滿芳園……,有交付公關費給李光正……?)……滿芳園的部分都是陳文獻在處理」等語綜合以觀(見上開他卷第160 、161 頁),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並未參與「滿芳園小吃店」之經營,亦未經手所稱之公關費,其前開「據我所知應該要按月支付公關費」所述純係推測被告陳文獻有按月支付「滿芳園小吃店」12000 元之公關費予被告李光正之詞,尚非親自見聞所得,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陳文獻、李光正不利之認定。且依前開通訊譯文內容,縱被告陳文獻有於96年4 月7 日向被告楊振雄詢問被告李光正之行蹤並與被告李光正取得聯繫,惟被告陳文獻是否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李光正收受,翻閱全卷亦無其他積極事證為憑,自難遽認被告陳文獻有公訴人所指交付「滿芳園小吃店」賄賂予被告李光正收受之情形。 ⒊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於96年12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是耐斯……小吃店股東?)原本是我和陳文獻經營這家店,後來陳文獻頂讓給林丕得,時間今年4 、5 月,從林丕得接手經營後我就單純掛名擔任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林丕得……」,「……(問:……耐斯……在光明所轄區?)是」,「(問:認識李光正?)認識」,「(問:李光正的綽號?)『五分』」,「……(問:你與陳文獻因為經營……耐斯……,有交付公關費給李光正……?)耐斯的部分,在96年6 月份時,因為端午節要到了,陳文獻要送加菜金給王如彬,原本的公關費是1 萬2 千元,但是因為耐斯的生意不好,所以我認為給一半就行了,我知道96年6 月份陳文獻有拿6 千元給王如彬或李光正,這個部分是端午節加菜金,錢是陳文獻去送的」等語(見上開他卷㈣第160 、161 頁),復於97年1 月4 日以被告身分供稱:「……(提示96年6 月18日你與陳文獻通訊監察譯文,問:什麼意思?)當時端午節要到了,陳文獻想要送加菜金給『五分仔』,但是因為耐斯的生意不好,所以我認為給一半就好了,就是6 千元的意思,我有到光明派出所找『五分仔』談這件事情,有跟他說加菜金給6 千元,『五分仔』沒有拒絕,說時間還沒到不急,我跟『五分仔』見面後就把這件事情跟陳文獻說,並跟陳文獻說已經跟『五分仔』談好了,當天我去光明派出所找『五分仔』的時候,有問他:『你們是不是收到40號的加菜金』,他說他們沒收到,接著我就跟他講40號生意不好加菜金給6 千的事情,我那1 天在光明派出所有看到『阿彬』」云云(見上開偵卷㈠第162 頁),惟嗣於同日偵訊時又改稱:「……(問:你之前供稱這家店的公關費都是由陳文獻負責交給王如彬,在林丕得頂下這家店後,也是透過陳文獻支付公關費,三大節日的時候還要支付加菜金,有無意見?)公關費的事情都是陳文獻在處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處理」等語(見上開偵卷㈠第163 頁),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並未實際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李光正或被告王如彬之情形。 ⒋被告林丕得於調查員詢問時以被告之身分供稱:「……警察可以用任何理由取締,不一定是要有女陪侍才會被取締,警方可以刁難我消防或安全設備不合格,或三不五時就來臨檢,客人只要看到警方來臨檢,自然不會上門,生意也會變差,所以我在逼不得已的情況下,我才會找楊振雄及陳文獻代為處理公關,而這公關的意思包含我要給楊振雄的人頭費及給警方的賄款,以求警方不要刁難我所開的店」,「……我所知道的,三重市○○街40號『耐斯小吃部』的管區是光明派出所綽號『阿彬』的警察,……我只有親自付給綽號『阿彬』的警察1 次賄款,因為剛好他過來『耐斯小吃部』……」,「……(提示96年6 月18日13時50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問:前開通聯係指何意?)前開通聯是我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給陳文獻手機0000000000,我的意思是管區『阿彬』及綽號『阿明』的男子剛好來到『耐斯小吃部』,所以我就將應該透過陳文獻交付給『阿彬』的賄款,直接交給『阿明』,『阿明』再當場交付給『阿彬』,我記得該賄款的金額為10000 元,也是我前述唯一1 次當場交付給警察賄款,也是唯一1 次見到警察有拿賄款的1 次,但陳文獻要我以後不要直接拿給警察,要透過陳文獻來轉交」云云(見上開他卷㈣第243 頁反面至245 頁),且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現在看完這幾張照片,我確定編號4 照片(即被告王如彬)是我提到的三個警察之一,我當場有直接目睹這個警察收10000 元的部分……」云云(見上開他卷㈣第266 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時,則翻異前詞,改稱:「……(問:……你說過有1 次自己打電話給陳文獻,管區剛好來『耐斯小吃店』後面『阿明』開的店,你直接把錢拿給『阿明』,『阿明』拿給光明派出所的『阿彬』,有發生這種事情嗎?)『阿明』跟我說人家要來那個,我是沒有直接碰到管區,只有1 次把錢交給『阿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2頁),堪認被告林丕得就其是否有親自交付1 萬元賄賂予被告王如彬收受乙節,其前後所述顯不相符。是其前於偵查中所述交付1 萬元賄賂予被告王如彬乙節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另依被告林丕得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問:『耐斯小吃店』有無支付公關費?)有,當初跟陳文獻頂這家店的時候,陳文獻就說要付公關費,還說如果不付的話,這家店很難經營……,我記得每個月要付10000 多元,我都是交給陳文獻或楊振雄……」等語觀之(見上開偵卷㈡宗第14至15頁),堪認被告林丕得向同案被告陳文獻頂下耐斯小吃店後,其於偵查中所指支付10000 多元公關費乙節,應非由其親自處理,而係由同案被告陳文獻或楊振雄負責處理,殆無疑義。 ⒌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林丕得經營的『耐斯小吃店』……有支付公關費給派出所警方,後來我聽陳文獻或林丕得說,知道林丕得把公關費寄給『圓圓』,後來這筆錢沒有到派出所,因此林丕得才請我支付公關費給李光正,『耐斯小吃店』櫃檯人員通知我去拿錢,我去過兩次,每1 次都拿到10000 元,這兩次我都有把錢拿給光明派出所的李光正……,因為錢是從『耐斯小吃店』的櫃檯拿的,所以這筆錢應該是『耐斯小吃店』要付給派出所的公關費」,「我有幫『耐斯小吃店』拿兩次公關費給李光正,錢確實有交到李光正的手上……」云云(見上開偵卷㈡第124 至125 頁),「……確實是9 月、10月拿錢給李光正,這兩次交錢的地點都是在光明派出所,我是利用沒有其他人看到的時間塞錢給李光正,每1 次都是給10張1000元的紙鈔,並沒有用信封袋或其他袋子裝著」云云(見上開偵卷㈢第109 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即翻異前詞,改稱:「……(問:有無送過滿芳園公關費或加菜金給李光正?)沒有」,「……(問:你是否耐斯小吃店股東?)掛名負責人」,「(問:何時開始?)96年7 月」,「……(問:擔任耐斯小吃店掛名負責人期間,有無送過公關費給警察?)期間他們有叫我拿公關費給警員,我承認有,真正的原因是我當時被收押禁見,我女兒要出嫁,我老婆也不知道有無被收押,所以在這情況下我說我有送錢,事實是沒有」,「……(有人拿耐斯小吃店的公關費要你送給警察嗎?)林丕得」,「(問:你拿給誰?)當時我自己花用掉」,「(問:拿幾次?)2 次」,「(問:1 次多少金額?)1 萬元」,「……(問:……耐斯小吃店有否按月送公關費給警察?)……耐斯有要求我送給李光正,我有拿這筆錢,但當時賭博賭輸沒有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2至84頁、第87頁、第92至9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亦證述有拿耐斯小吃店要給管區員警之1 萬元,但被伊賭博賭輸用掉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至58頁),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就其是否有交付賄賂予被告李光正收受乙節,其前後所述顯不相符。是其前於偵查中所述交付1 萬元賄賂予被告李光正乙節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⒍另依卷附被告林丕得與被告陳文獻96年6 月18日下午1 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1 業報告表編號4 序號8 之通話內容: 「A (林丕得):我跟你說,我這40號這裡,剛剛管區剛好過來,我就順便拿給他了。B (陳文獻):拿給他了,那就好了」等語(見上開他卷㈣第244 頁反面),固堪認被告林丕得有向同案被告陳文獻表示已「順便拿給管區」等語無訛,惟實際上被告林丕得並未交付賄賂予被告王如彬收受乙節,已如前述,自尚難徒以前開通訊監察內容遽認被告林丕得有於96年6 月18日交付賄賂予被告王如彬收受之情形。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雖曾於96年9 月8 日上午10時54分許致電被告李光正約定時間等情,固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10序號57,見第1667號他卷㈠第253 頁),惟徒此尚難認同案被告楊振雄有交付被告李光正賄賂之事實。此外,再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獻與同案被告楊振雄96年9 月13日下午2 時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編號11序號15:「B (陳文獻):我跟你交代那個不要幫他弄,阿彬交代我叫你那個不要幫他弄,你還幫他弄給五分仔要幹嘛?……現在五分仔不知道,……,拿給阿彬,阿彬現在怎樣還不知道哩!我今天早上去你才跟我講,我從那時候就跟你交代不能幫他弄,不能幫他弄,那個……,阿彬自己要處理,你還幫他拿,幫他接幹嘛?你實在是……」等語(見上開第1667號他卷㈠第261 頁),堪認被告楊振雄就被告陳文獻所稱是否按月交付「耐斯小吃店」公關費予綽號「五分仔」之同案被告李光正或王如彬收受乙節之實情如何,並不知悉,始於同案被告陳文獻知悉同案被告楊振雄欲幫忙處理公關費時,於上開通話中質問楊振雄何以幫忙處理「耐斯小吃店」公關費無訛。是依前開各節,自難徒以被告林丕得及同案被告楊振雄於偵查中所述,遽認同案被告陳文獻有交付「耐斯小吃店」之公關費予同案被告李光正、王如彬之事實。況同案被告李光正僅於96年4 月21日至同年5 月4 日間代理光明派出所第7 勤區,而為「耐斯小吃店」之管區警員,被告陳文獻並於96年5 月間將「耐斯小吃店」頂讓給被告林丕得,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楊振雄前於偵查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⒎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文獻、林丕得先後經營「耐斯小吃店」期間,有交付賄賂予被告李光正之行為,或由被告李光正將賄款轉交被告王如彬之事實,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嫌自應認尚屬不能證明。 ㈤關於「蝶花小吃店」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林丕得除於96年5 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96號1 樓交付15000 元之賄賂予被告吳清茂外,另自96年6 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給付18000 元之賄賂,無非係以被告林丕得及證人張清富之陳述為其論據。惟依被告林丕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問:你有經營『蝶花小吃店』?)是,時間應該是96年5 月份」,「……6 月份以後公關費的部分由……另外1 個股東張進興處理……」等語(見上開偵卷㈡第16至1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僅經營「蝶花小吃店」1 個月,96年6 月間即將股份讓予另1 股東張進興,未再經營該店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2 至173 頁),堪認被告林丕得於96年6 月起即未再經營「蝶花小吃店」無訛。況證人張清富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問:林丕得是否有透過『阿興』(即張進興)拿錢給你,要你轉交給吳清茂?)『阿興』拿過來跟我說是會錢,後來吳清茂也有來我店裡拿」,「(問:這是什麼時候的事?)96年6 月底」,「(問:拿了多少錢給吳清茂?)15000 元」等語(見上開他卷㈣第102 頁),固足認證人張清富有受張進興之託轉交會錢15000 元予被告吳清茂之事實,惟顯與被告林丕得因經營「蝶花小吃店」而交付賄賂予被告吳清茂收受無關。雖證人張進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否認係「蝶花小吃部」實際經營者,並證稱被告林丕得未於96年6 月間把錢交給伊,要伊轉交予張清富,伊僅在「蝶花小吃部」及「耐斯小吃店」放兩台卡拉OK檯子,張清富也放兩台云云(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894號卷第298 至299 頁),與被告林丕得所述張進興係「蝶花小吃部」股東,且於96年6 月間將股份轉讓予張進興等節顯然不符,是證人張進興否認參與經營「蝶花小吃部」是否屬實,自非無疑。惟不論證人張進興是否「蝶花小吃部」股東,惟依被告林丕得所稱已於96年6 月間將「蝶花小吃店」股份轉讓予張進興,未再參與該店之經營乙節觀之,被告林丕得既於96年6 月間起,已非「蝶花小吃店」之股東,自無於96年6 月底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支付賄賂18000 元予管區警察即被告吳清茂,要求對「蝶花小吃店」不予臨檢、舉報之必要。況證人張清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復證稱:「(問:為何你於調查中稱林丕得有透過『阿興』拿錢給你,請你轉交給1 名叫做『阿茂』的員警……?)那應該是設備的錢,他有透過『阿興』拿給我,結果不是『阿興』拿給我,且只有拿15850 元」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894號卷第268 頁),益徵證人張清富於偵查中所述關於被告林丕得於96年6 月底,透過張進興交付15000 元之賄賂部分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林丕得於96年6 月後,既未再經手「蝶花小吃店」之公關費,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丕得、吳清茂於96年6 月後仍有交付、收受賄賂之行為,自不得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交付、收受賄賂之罪名。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及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被告吳振養、羅文聰合夥經營「127 小吃店」,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被告陳文獻、吳春木、林丕得就「35號小吃店」、「大伽小吃店」、「滿芳園小吃店」、「耐斯小吃店」、「蝶花小吃店﹞部分有交付賄賂予被告劉金全、吳清茂,或同案被告李光正、王如彬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振養、羅文聰、劉金全、吳清茂、陳文獻、吳春木、林丕得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公訴人認被告吳振養、羅文聰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與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劉金全、吳清茂此部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陳文獻、吳春木、林丕得此部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分別與前開事實欄認定之收受賄賂、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認:㈠原審既認定被告吳振養、羅文聰係與被告陳文獻、吳春木等人共同出資經營「127 小吃店」,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敘明「127 小吃店」之經營者按月行賄被告劉金全,則原審判決為何於認定「127 小吃店」經營者行賄被告劉金全之犯罪事實部分,獨漏同為經營者之被告吳振養、羅祐聰,而未論及被告吳振養、羅文聰行賄被告劉金全之罪責,其認定事實顯有矛盾。㈡依同案被告楊振雄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35號小吃店」係由被告陳文獻按月支付6000元公關費給管區員警「黑仔」即被告劉金全,且扣案帳冊上「公司6000」之記載,即為該小吃店每月要支付給管區警員「黑仔」,且觀諸此店之帳冊記載方式與「127 茶室」帳冊相同,經手公關費之人均為被告陳文獻等情,而原審就被告陳文獻、劉金全就「127 茶室」行賄、收賄之部分已認定有罪,是足推知「35號小吃店」帳冊內記載「公司6000」之部分,確係記載「35號小吃店」支付賄款給劉金全之金額及時間,同案被告楊振雄上開所言非虛。又同案被告楊振雄雖未直接經手「35號小吃店」公關費,然被告陳文獻在臺北縣三重地區經營多家茶室,並由同案被告楊振雄掛名擔任負責人,渠等有長久合作之經驗,是以,同案被告楊振雄關於處理公關費之供述內容,仍有相當可信性,並非如原審所認定僅為空泛陳述。再者,同案被告楊振雄於偵查中供稱:伊自96年11月起才開始作「35號小吃店」之掛名負責人,本來這家店是被告陳文獻的,於調查局中之供稱:帳冊中「96年11月20日至11月30日公司6000」並非伊所支出,因當時伊還未將頂讓金支付給被告陳文獻,所以還沒有完成交接等語,可見被告陳文獻於96年11月底前仍實際經營該店。至證人龔美寧於偵查及審理時雖證稱:96年10月9 日開始在該店擔任會計,被告陳文獻不是老闆等語,然參諸卷附扣案帳冊有「人頭5000」之記載,是以,該店應有人頭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必然與人頭負責人不同,證人龔美寧僅擔任會計乙職,未參與該店之經營,則證人龔美寧未必知悉該店實際負責人為何,是其證稱96年10月9 日其到職後之經營者並非被告陳文獻之證詞,是否為真,即屬有疑,原審未詳斟上情,不採對於該店經營轉讓內容知之甚詳之經營者即被告楊振雄之供詞,反採取證人龔美寧之證述,遽認被告陳文獻於96年10、11月間已非該店負責人,更據此認定帳冊中關於「公司6000」之記載與被告陳文獻無涉,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惟查:㈠被告吳振養、羅文聰係以合夥關係參與被告陳文獻等人所營「127 茶室」合夥事業之損益分配,此外,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渠2 人有以所擔任警察職務,包庇陳文獻等人容留性交、猥褻行為,並按期分配盈餘收受賄賂之行為,而渠2 人就交付「127 茶室」賄賂予劉金全部份是否亦參與其中,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037 號另行提起公訴,尚非本件審究之範圍,均已如前述;檢察官認原審漏未論及被告吳振養、羅文聰行賄被告劉金全部分罪責云云,顯有誤會。㈡按證人之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所明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前開於偵查中所述關於被告陳文獻交付「35號小吃店」之公關費6000元云云,既非其親自見聞所得,而係以推測之語氣而為供述,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陳文獻之認定。至被告陳文獻、劉金全等人就「127 茶室」行賄、收賄部分雖經前開事證論罪科刑在案,惟尚不足以扣案「35號小吃店」帳冊內關於「公司6000」部分之類似記載,即遽爾推認被告陳文獻就「35號小吃店」部分亦確有支付賄款給劉金全之情形。檢察官認得以被告陳文獻、劉金全就「127 茶室」部分之行賄、收賄模式,推認「35號小吃店」亦有行賄、收賄之情形,尚嫌率斷,附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同案被告林丕得自96年間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13 之4 號1 樓經營「大伽小吃店」,該店之經營模式係有女陪侍之小吃店,因無行賄轄區○○○○道而經常遭警方臨檢,嗣經由同案被告陳文獻之告知後,知悉必須按月支付公關費,方可避免遭轄區警方臨檢,乃自96年3 月起,基於行賄之犯意,按月支付1 萬2 千元公關費予同案被告陳文獻或同案被告楊振雄,再由同案被告陳文獻將公關費支付給當地之管區警察即被告李光正。被告李光正係管區警察,本應詳實瞭解該勤區之相關住戶、商家之情形,並將易滋生犯罪問題之場所(如電子遊戲場、特種行業)反應給派出所,以供派出所及分局規劃勤務及查證犯罪事實之參考,卻自96年3 月起,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按月收受被告林丕得支付之1 萬2 千元之公關費,而未臨檢「大伽小吃店」,亦未向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反應「大伽小吃店」係有女陪侍之營業場所。 ㈡同案被告陳文獻自95年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13 號、臺北縣三重市○○街40號,分別經營「滿芳園飲食店」及「耐斯小吃店」,上開小吃店之營業模式係有女陪侍之小吃店,惟並未取得有女陪侍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避免轄區警方以各種名目(如:查緝外籍人士、夜間擾人安寧、違法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為由前往上址臨檢而影響生意,或遭警方以營業項目不符為由提報臺北縣政府相關單位致使上開小吃店遭罰鍰或斷水斷電等裁罰,乃自96年1 月起,按月分別支付1 萬5 千元、1 萬元之公關費給光明派出所管區警察,且於每年三大節日(端午節、中秋節、過年)另行支付加菜金,以此方式行賄管區員警。因上開2 家小吃店均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民生里,而被告李光正自95年11月起即係「滿芳園飲食店」之管區警察,且於96年4 月至5 月係「耐斯小吃店」管區警察,是以,被告陳文獻均將公關費交付給被告李光正,嗣被告王如彬於96年5 月4 日起接任「耐斯小吃店」之管區警察,被告陳文獻乃將「耐斯小吃店」之公關費支付給被告李光正,再由被告李光正轉交給被告王如彬。被告陳文獻於96年6 月間,將「耐斯小吃店」頂讓給被告林丕得、馮秀媚,被告林丕得、馮秀媚為使該店順利營業,乃欲支付公關費給光明派出所管區警察,惟因渠等無行賄管道,且被告林丕得有透過同案被告陳文獻經手處理「大伽小吃店」公關費,是以,乃自96年6 月起,按月支付1 萬元公關費予同案被告陳文獻,由同案被告陳文獻將款項交付給被告李光正。嗣被告林丕得自行透過姓名年籍不詳過綽號「圓圓」之男子支付公關費,惟「圓圓」未將公關費交付給光明派出所,被告林丕得乃商請同案被告楊振雄代為交付公關費,同案被告楊振雄乃於96年9 月、10月前往「耐斯小吃店」各向櫃臺人員領取1 萬元,並於96年9 月8 日、10月11日,在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被告李光正,由被告李光正轉交給被告王如彬。因認被告李光正、王如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馮秀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光正、王如彬得、馮秀媚涉有此部分犯罪,無非係以被告李光正、王如彬、馮秀媚及同案被告林丕得、楊振雄等人於法務部調查據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林丕得與陳文獻、陳文獻與楊振雄、陳文獻與李光正等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光正、王如彬、馮秀媚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王如彬辯稱:伊不知「滿芳園飲食店」、「耐斯小吃店」係有女陪侍之場所,亦未收取賄賂等語;被告李光正辯稱: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23日取締色情場所研討會決議,經營色情行業之場所,始為管區警察職務上應取締事項,違規(無照)營業,警察單位不予主動舉發,「耐斯小吃店」非伊勤區範圍,並未有性交易或脫衣陪酒之不法情事,而伊亦未收受「大伽小吃店」任何款項,且楊振雄於調查員詢問時已陳明未曾交付賄賂,嗣遭羈押,始改口指認伊收受賄賂,顯係為求交保而為不實陳述等語;被告馮秀媚辯稱:伊並未參與「耐斯小吃店」之經營,僅依林丕得指示,於96年6 月9 日通知陳文獻收取公關費,旋於96年6 月底退夥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大伽小吃店」部分: 同案被告林丕得自96年3 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13 之4 號1 樓經營「大伽小吃店」,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第8 勤區,為有女陪侍之餐飲業,而以中式餐館、視唱中心登記營業;而被告李光正為光明派出所警員,自95年11月28日起至96年12月7 日配置該所第8 勤區之事實,固為被告李光正及同案被告林丕得所不否認,且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營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勤區分配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分駐所各警勤區員警名冊等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丕得於偵查中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是為了那幾家店去行賄管區警察?)我是為了……大伽小吃店……行賄管區警察」,「(問:為什麼需要行賄警察?)因為我『大伽』的店一開幕時候,管區的警察就會來臨檢,剛好我認識的陳文獻跟我說,我開這種店,公關如果沒有做怎麼開,他的意思是說他有辦法可以幫我打公關,所以,我還沒有打公關之前時,管區的警員就常常會來臨檢,打公關之後,就幾乎沒有來臨檢了」,「(問:如何知道要找哪些警察行賄?)這我不清楚,都是陳文獻、楊振雄在處理,『大伽』那邊他們說是拿給綽號『五分』(即被告李光正)的,是光明派出所的……」,「……(問:行賄時間是從何時開始?)……『大伽小吃店』是從今年3 月份開始,是透過陳文獻給管區的『五分』,1 個月是12000 元」云云(見上開他卷㈣第257 頁);「……(問:你經營『大伽小吃店』部分,有透過陳文獻支付公關費?)有,之前我沒有給公關費,常常有警方來臨檢,後來陳文獻跟我說一定要付公關費才能經營,因此我透過陳文獻來支付公關費,每個月是12000 元,我是交給陳文獻或是楊振雄,我記得我開始交公關費以後,陳文獻還有楊振雄會通知我臨檢的時間,我知道臨檢的時間,當天店裡面就不會唱歌」云云(見上開偵卷㈡第17頁),縱堪認同案被告林丕得經營「大伽小吃店」期間,有依同案被告陳文獻之建議按月支付12000 元之公關費,然該筆款項均由同案被告陳文獻或楊振雄負責處理,其本人並未實際交付無訛。此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丕得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問:『大伽小吃店』有拿錢給陳文獻、楊振雄嗎?)有」,「(問:有交代他們拿給管區嗎?)沒有,他是跟我說人頭費跟公關,有沒有拿給管區○○○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至36頁),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丕得就被告陳文獻或楊振雄是否確有按月將「大伽小吃店」12000 元之公關費交付被告李光正,並未親自見聞。此外,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並未幫被告林丕得處理「大伽小吃店」之公關費,並稱:「……(問:……大伽這幾家店,有交付公關費給李光正……?)……大伽的部分,林丕得本來要請我拿公關費給李光正,因為李光正是該處的管區,但是公關費的事情都是陳文獻在送的,所以我請林丕得拿給陳文獻」等語(見上開他卷㈣第161 頁,上開偵卷㈡第124 至125 頁、第130 頁),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並未有代林丕得交付「大伽小吃店」之公關費予被告李光正之情形。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獻自始即否認有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李光正之情形,是縱認同案被告陳文獻有於96年3 月起,以行賄管區警察為名,向同案被告林丕得索取每月12000 元公關費之情形,惟其是否確有交付被告李光正收受,亦非無疑。另同案被告陳文獻、楊振雄雖與被告李光正間有通聯往來,然細繹其對話內容,僅足證明同案被告陳文獻、楊振雄與被告李光正有相約見面之情形,惟同案被告陳文獻、楊振雄是否藉此機會交付林丕得所託賄賂,則未可知,自尚難遽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丕得上開片面認知作為不利被告李光正、王如彬之認定。 ㈡關於「滿芳園小吃店」、「耐斯小吃店」部分: ⒈同案被告陳文獻自96年5 月16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13 號經營「滿芳園小吃店」,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第8 勤區,為有女陪侍之餐飲業,而以食堂麵店小吃店登記營業,另自95年5 月15日起至96年5 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0號經營「耐斯小吃店」;而同案被告林丕得於96年5 月底某日,向被告陳文獻頂讓「耐斯小吃店」(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第7 勤區),以同案被告楊振雄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經營有女陪侍之餐飲業,而以餐館業、飲料店業、飲酒店業辦理登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獻、林丕得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馮秀媚於原審審理時經分離審判後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97年5 月12日、97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並有財政部稅務網站營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另被告李光正、王如彬為光明派出所警員,被告李光正於96年4 月21日至96年5 月4 日間代理該所第7 勤區,被告王如彬自96 年5月4 日起配置該所第7 勤區,則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分駐所各警勤區員警名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1日北縣警重行字第0970051358號函等在卷可憑,自均堪認為真實。 ⒉次依扣案「滿芳園小吃店」帳冊(扣押物品編號I-1-1 至I-1-3 )所載,該店自某年(應係96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每月6 日、16日、26日均有「公司18000 」、「公司15000 」2 項支出,次年1 月9 日登載支出「公司10000 」,繼之又於3 月29日、5 月31日分別記載「公司10000 」及「公關10000 」之支出,並未見有自96年1 月起,按月支付15000 元賄賂或年節加菜金之情。公訴人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獻(下稱A )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詳男子(下稱B )於96年4 月7 日下午2 時2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1 序號30):「A :你有沒有遇到『伍分仔』喔?B :今天還沒,我晚一點會找他。A :你找看怎樣在告訴我,我要拿錢才能那個。B :好啦」等語(見上開他卷㈠第178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於96年12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有擔任滿芳園登記負責人?)有,陳文獻是實際負責人,……我掛名擔任負責人已經好幾年,今年6 月才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宛臻,這家店……據我所知應該要按月支付公關費,行規應該是1 萬多元……」,「(問:滿芳園的管區警察是誰?)現在的管區警察是『五分仔』(即被告李光正)」云云(見上開偵卷㈠第125 頁),似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獻有按月支付滿芳園飲食店公關費予被告李光正之情形。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於96年12月8 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問:你是三重市○○○街213 號『滿芳園飲食店』股東?)是,……股東還有陳文獻,……店裡面的事情都是陳文獻在負責……」,「……(問:你與陳文獻因為經營滿芳園……,有交付公關費給李光正……?)……滿芳園的部分都是陳文獻在處理」等語綜合以觀(見上開他卷第160 、161 頁),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並未參與「滿芳園小吃店」之經營,亦未經手所稱之公關費,其前開「據我所知應該要按月支付公關費」所述純係推測同案被告陳文獻有按月支付「滿芳園小吃店」12000 元之公關費予被告李光正之詞,尚非親自見聞所得,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李光正不利之認定。且依前開通訊譯文內容,縱同案被告陳文獻有於96年4 月7 日向同案被告楊振雄詢問被告李光正之行蹤並與被告李光正取得聯繫,惟同案被告陳文獻是否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李光正收受,翻閱全卷亦無其他積極事證為憑,自難遽認被告李光正有公訴人所指收受「滿芳園小吃店」賄賂之情形。 ⒊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於96年12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是耐斯……小吃店股東?)原本是我和陳文獻經營這家店,後來陳文獻頂讓給林丕得,時間今年4 、5 月,從林丕得接手經營後我就單純掛名擔任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林丕得……」,「……(問:……耐斯……在光明所轄區?)是」,「(問:認識李光正?)認識」,「(問:李光正的綽號?)『五分』」,「……(問:你與陳文獻因為經營……耐斯……,有交付公關費給李光正……?)耐斯的部分,在96年6 月份時,因為端午節要到了,陳文獻要送加菜金給王如彬,原本的公關費是1 萬2 千元,但是因為耐斯的生意不好,所以我認為給一半就行了,我知道96年6 月份陳文獻有拿6 千元給王如彬或李光正,這個部分是端午節加菜金,錢是陳文獻去送的」等語(見上開他卷㈣第160 、161 頁),復於97年1 月4 日以被告身分供稱:「……(提示96年6 月18日你與陳文獻通訊監察譯文,問:什麼意思?)當時端午節要到了,陳文獻想要送加菜金給『五分仔』,但是因為耐斯的生意不好,所以我認為給一半就好了,就是6 千元的意思,我有到光明派出所找『五分仔』談這件事情,有跟他說加菜金給6 千元,『五分仔』沒有拒絕,說時間還沒到不急,我跟『五分仔』見面後就把這件事情跟陳文獻說,並跟陳文獻說已經跟『五分仔』談好了,當天我去光明派出所找『五分仔』的時候,有問他:『你們是不是收到40號的加菜金』,他說他們沒收到,接著我就跟他講40號生意不好加菜金給6 千的事情,我那1 天在光明派出所有看到『阿彬』」云云(見上開偵卷㈠第162 頁),惟嗣於同日偵訊時又改稱:「……(問:你之前供稱這家店的公關費都是由陳文獻負責交給王如彬,在林丕得頂下這家店後,也是透過陳文獻支付公關費,三大節日的時候還要支付加菜金,有無意見?)公關費的事情都是陳文獻在處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處理」等語(見上開偵卷㈠第163 頁),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並未實際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李光正或被告王如彬之情形。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丕得於調查員詢問時以被告之身分供稱:「……警察可以用任何理由取締,不一定是要有女陪侍才會被取締,警方可以刁難我消防或安全設備不合格,或三不五時就來臨檢,客人只要看到警方來臨檢,自然不會上門,生意也會變差,所以我在逼不得已的情況下,我才會找楊振雄及陳文獻代為處理公關,而這公關的意思包含我要給楊振雄的人頭費及給警方的賄款,以求警方不要刁難我所開的店」,「……我所知道的,三重市○○街40號『耐斯小吃部』的管區是光明派出所綽號『阿彬』的警察,……我只有親自付給綽號『阿彬』的警察1 次賄款,因為剛好他過來『耐斯小吃部』……」,「……(提示96年6 月18日13時50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問:前開通聯係指何意?)前開通聯是我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給陳文獻手機0000000000,我的意思是管區『阿彬』及綽號『阿明』的男子剛好來到『耐斯小吃部』,所以我就將應該透過陳文獻交付給『阿彬』的賄款,直接交給『阿明』,『阿明』再當場交付給『阿彬』,我記得該賄款的金額為10000 元,也是我前述唯一1 次當場交付給警察賄款,也是唯一1 次見到警察有拿賄款的1 次,但陳文獻要我以後不要直接拿給警察,要透過陳文獻來轉交」云云(見上開他卷㈣第243 頁反面至245 頁),且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現在看完這幾張照片,我確定編號4 照片(即被告王如彬)是我提到的三個警察之一,我當場有直接目睹這個警察收10000 元的部分……」云云(見上開他卷㈣第266 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時,則翻異前詞,改稱:「……(問:……你說過有1 次自己打電話給陳文獻,管區剛好來『耐斯小吃店』後面『阿明』開的店,你直接把錢拿給『阿明』,『阿明』拿給光明派出所的『阿彬』,有發生這種事情嗎?)『阿明』跟我說人家要來那個,我是沒有直接碰到管區,只有1 次把錢交給『阿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2頁),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丕得就其是否有親自交付1 萬元賄賂予被告王如彬收受乙節,其前後所述顯不相符。是其前於偵查中所述交付1 萬元賄賂予被告王如彬乙節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丕得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問:『耐斯小吃店』有無支付公關費?)有,當初跟陳文獻頂這家店的時候,陳文獻就說要付公關費,還說如果不付的話,這家店很難經營……,我記得每個月要付10000 多元,我都是交給陳文獻或楊振雄……」等語觀之(見上開偵卷㈡宗第14至15頁),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丕得向同案被告陳文獻頂下耐斯小吃店後,其於偵查中所指支付10000 多元公關費乙節,應非由其親自處理,而係由同案被告陳文獻或楊振雄負責處理,殆無疑義。 ⒌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林丕得經營的『耐斯小吃店』……有支付公關費給派出所警方,後來我聽陳文獻或林丕得說,知道林丕得把公關費寄給『圓圓』,後來這筆錢沒有到派出所,因此林丕得才請我支付公關費給李光正,『耐斯小吃店』櫃檯人員通知我去拿錢,我去過兩次,每1 次都拿到10000 元,這兩次我都有把錢拿給光明派出所的李光正……,因為錢是從『耐斯小吃店』的櫃檯拿的,所以這筆錢應該是『耐斯小吃店』要付給派出所的公關費」,「我有幫『耐斯小吃店』拿兩次公關費給李光正,錢確實有交到李光正的手上……」云云(見上開偵卷㈡第124 至125 頁),「……確實是9 月、10月拿錢給李光正,這兩次交錢的地點都是在光明派出所,我是利用沒有其他人看到的時間塞錢給李光正,每1 次都是給10張1000元的紙鈔,並沒有用信封袋或其他袋子裝著」云云(見上開偵卷㈢第109 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即翻異前詞,改稱:「……(問:有無送過滿芳園公關費或加菜金給李光正?)沒有」,「……(問:你是否耐斯小吃店股東?)掛名負責人」,「(問:何時開始?)96年7 月」,「……(問:擔任耐斯小吃店掛名負責人期間,有無送過公關費給警察?)期間他們有叫我拿公關費給警員,我承認有,真正的原因是我當時被收押禁見,我女兒要出嫁,我老婆也不知道有無被收押,所以在這情況下我說我有送錢,事實是沒有」,「……(有人拿耐斯小吃店的公關費要你送給警察嗎?)林丕得」,「(問:你拿給誰?)當時我自己花用掉」,「(問:拿幾次?)2 次」,「(問:1 次多少金額?)1 萬元」,「……(問:……耐斯小吃店有否按月送公關費給警察?)……耐斯有要求我送給李光正,我有拿這筆錢,但當時賭博賭輸沒有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2至84頁、第87頁、第92至9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亦證述有拿耐斯小吃店要給管區員警之1 萬元,但被伊賭博賭輸用掉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至58頁),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就其是否有交付賄賂予被告李光正收受乙節,其前後所述顯不相符。是其前於偵查中所述交付1 萬元賄賂予被告李光正乙節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⒍另依卷附同案被告林丕得與同案被告陳文獻96年6 月18日下午1 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1 業報告表編號4 序號8 之通話內容: 「A (林丕得):我跟你說,我這40號這裡,剛剛管區剛好過來,我就順便拿給他了。B (陳文獻):拿給他了,那就好了」等語(見上開他卷㈣第244 頁反面),固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丕得有向同案被告陳文獻表示已「順便拿給管區」等語無訛,惟實際上同案被告林丕得並未交付賄賂予被告王如彬收受乙節,已如前述,自尚難徒以前開通訊監察內容遽認同案被告林丕得有於96年6 月18日交付賄賂予被告王如彬收受之情形。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雖曾於96年9 月8 日上午10時54分許致電被告李光正約定時間等情,固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10序號57,見第1667號他卷㈠第253 頁),惟徒此尚難認同案被告楊振雄有交付被告李光正賄賂之事實。此外,再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獻與同案被告楊振雄96年9 月13日下午2 時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編號11序號15:「B (陳文獻):我跟你交代那個不要幫他弄,阿彬交代我叫你那個不要幫他弄,你還幫他弄給五分仔要幹嘛?……現在五分仔不知道,……,拿給阿彬,阿彬現在怎樣還不知道哩!我今天早上去你才跟我講,我從那時候就跟你交代不能幫他弄,不能幫他弄,那個……,阿彬自己要處理,你還幫他拿,幫他接幹嘛?你實在是……」等語(見上開第1667號他卷㈠第261 頁),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就同案被告陳文獻所稱是否按月交付「耐斯小吃店」公關費予綽號「五分仔」之被告李光正或王如彬乙節之實情如何,並不知悉,始於同案被告陳文獻知悉同案被告楊振雄欲幫忙處理公關費時,於上開通話中質問楊振雄何以幫忙處理「耐斯小吃店」公關費無訛。是依前開各節,自難徒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丕得及同案被告楊振雄於偵查中所述,遽認同案被告陳文獻確有交付「耐斯小吃店」之公關費予被告李光正、王如彬收受之事實。況被告李光正僅於96年4 月21日至同年5 月4 日間代理光明派出所第7 勤區,而為「耐斯小吃店」之管區警員,同案被告陳文獻並於96年5 月間將「耐斯小吃店」頂讓給同案被告林丕得,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楊振雄前於偵查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⒎再被告馮秀媚於96年6 月9 日備妥「耐斯小吃店」之公關費,通知同案被告陳文獻前來收取,該筆款項並未交付被告王如彬之事實,業如前述。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丕得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馮秀媚是否負責『耐斯小吃店』事情?)她只有幾天有參與,後來都沒來」,「(問:馮秀媚有否因生意不好提出退股?)有,我同意,但當時沒錢退給她」,「(問:何時提出?)6 月底」等語(見原審97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馮秀媚確已於96年6 月底退夥無訛。 ⒏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同案被告陳文獻、林丕得、馮秀媚先後經營「耐斯小吃店」期間,有交付賄賂予被告李光正之行為,或由被告李光正將賄款轉交被告王如彬之事實,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嫌自應認尚屬不能證明。 五、查:㈠原審就被告李光正、王如彬所涉於96年6 月8 日及同年9 月8 日收受「耐斯小吃店」賄賂各1 萬元部分據以論罪科刑,並認其他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李光正於96年3 月起按月收受「大伽小吃店」12000 元賄賂,及被告李光正、王如彬於96年1 月起,按月收受「滿芳園飲食店」、「耐斯小吃店」15000 元及10000 元公關費,另於端午節、中秋節、年節收受加菜金賄賂,並於96年6 月起,按月收受10000 元公關費部分,因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李光正、王如彬並未有收受任何「大伽小吃店」、「滿芳園飲食店」、「耐斯小吃店」賄賂之情形,均已如前述。是原審認被告李光正、王如彬有收受賄賂之犯行(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與本院之認定不同。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同案被告林丕得自96年3 月起,為減少或避免警方對其所經營之「大伽小吃店」臨檢而影響該店生意,乃經被告陳文獻建議,於每月10日透過被告陳文獻或同案被告楊振雄支付公關費與被告李光正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丕得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雄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林丕得係「大伽小吃店」負責人,這家店支付公關費給警方乙事都是由陳文獻處理,伊也有前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和被告李光正洽談過加菜金之金額等語相符,堪認為真。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以觀,96年7 月10日同案被告林丕得與同案被告陳文獻以電話聯絡,表示要交付「大伽小吃店」的公關費,同年7 月12日陳文獻即聯絡被告李光正表示要過去派出所泡茶,稍後陳文獻又打電話向被告李光正表示「寄在阿彬那裡」等內容,綜上研判,應認同案被告陳文獻自同案被告林丕得收受公關費後,即與被告李光正約定在派出所見面,但因未見到被告李光正,而將公關費交給被告王如彬轉交,並向被告李光正表示「寄在阿彬那裡」。再參諸96年10月11日林丕得與陳文獻電話聯絡,表示「你要來大伽這個喔」,並要求陳文獻代墊公關費,陳文獻表示「連這種錢你也可以騎,這是公額錢」,同年10月15日同案被告陳文獻即與被告李光正聯絡,表示要去找被告李光正等內容,益見,同案被告陳文獻與同案被告林丕得聯絡收受公關費後,就會和被告李光正約定見面泡茶時間。況同案被告陳文獻除協助林丕得處理「大伽小吃店」公關費外,另有協助林丕得處理「耐斯小吃店」公關費,足認雙方有一定之合作模式及信賴關係,且綜觀本案全部卷證,亦未發現同案被告陳文獻有私吞應交付員警公關費之情形。又同案被告林丕得於偵查中亦供稱:大伽小吃店按月支付公關費給管區警察後,警察幾乎不會到店內臨檢等語,亦足徵同案被告陳文獻確有將公關費交付被告李光正或王如彬,會發生管區警察包庇該店不去臨檢之效果,是不能僅因同案被告林丕得未直接支付公關費予管區警員,即認定同案被告林丕得、陳文獻就「大伽小吃店」支付公關費給被告李光正、王如彬之事實不能證明。原審未綜合審酌全部事證即對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定事實亦難認妥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丕得、楊振雄於偵、審中所述,其就同案被告陳文獻或楊振雄是否有按月將「大伽小吃店」12000 元之公關費交付被告李光正收受乙節,並未親自見聞,且本件除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獻自始否認有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李光正乙節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獻確有交付賄賂予被告李光正之情形,是縱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獻有以行賄管區警察為名,向同案被告林丕得索取每月12000 元公關費,惟事後是否確有交付被告李光正收受,自非無疑。再依同案被告陳文獻、楊振雄與被告李光正間之通訊監察內容,亦不足認同案被告陳文獻、楊振雄有藉此機會交付同案被告林丕得所託賄賂之情形,自難遽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丕得上開片面認知作為不利於被告李光正、王如彬之認定述。是檢察官前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光正、王如彬所涉收受賄賂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前開部份均予撤銷改判,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㈡另原審就被告馮秀媚所涉部分,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能證明,並就被告馮秀媚部分諭知無罪,經核均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馮秀媚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自陳:渠與被告林丕得向陳文獻頂讓經營「耐斯小吃店」時,被告陳文獻即表示要按月支付公關費給警方,每月10日前就要支付,此外每年三大節日還要支付1 萬元,這部分的公關費都是透過被告陳文獻處理,渠與被告林丕得經營耐斯小吃店期間,有支付過中秋節公關費,96年6 月9 日渠有以電話通知被告陳文獻要該店內拿公關費等語。又被告林丕得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亦供稱:耐斯小吃店按月支付公關費給管區警察後,警察幾乎不會到店內臨檢等語,且參諸被告林丕得與被告陳文獻之合作模式及信賴關係,及被告陳文獻從未有侵吞公關費等情形,詳如前述,足證,被告陳文獻確有將公關費交付被告李光正,原審認定被告馮秀媚無罪,並非允當。又退步言之,倘如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馮秀媚96年6 月9 日請被告陳文獻轉交給管區警察之1 萬元公關費,被告陳文獻並未轉交,而係由被告林丕得於96年6 月18日親自交付被告王如彬(此部分業經原審認定有罪),則衡諸被告林丕得於96年6 月18日交付公關費,距96年6 月9 日被告馮秀媚請被告陳文獻轉交之時,相距甚近,且被告馮秀媚當時確係和被告林丕得共同經營「耐斯小吃店」,對於需交付公關費之情知之甚詳,甚至被告林丕得所交付之公關費即為被告馮秀媚之前所準備及聯絡尚未交付完成之公關費,是被告馮秀媚與被告林丕得有行賄管區警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原審未查,逕認被告馮秀媚無罪,亦嫌率斷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馮秀媚固不否認有於96年6 月9 日與日與同案被告陳文獻聯絡轉交1 萬元公關費等情,然實際上同案被告陳文獻並未轉交公關費予同案被告李光正,且同案被告林丕得亦未有於96年6 月18日親自交付被告王如彬1 萬元之情形,均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馮秀媚亦參與該次之行賄云云,自嫌率斷。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0條、第12條第1 、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要旨 │罪名 │主文 │ ├──┼───────────────┼──────┼───────────┤ │1 │吳振養、羅祐聰與陳文獻、曾辛枝│被告吳振養、│吳振養、羅祐聰、陳文獻│ │ │、吳春木邀同楊振雄合夥,基於意│羅祐聰、陳文│、吳春木共同意圖使女子│ │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獻、吳春木所│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 │ │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4年│為,均係犯刑│為,而容留以營利,吳振│ │ │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 │法第231 條第│養、羅祐聰各處有期徒刑│ │ │段133 之1 號旁,開設有女陪侍之│1 項意圖使女│捌月;陳文獻、吳春木各│ │ │「127 小吃店」,並僱用有犯意聯│子與他人為性│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絡之王秀娥、王宛臻(自96年6 、│交及猥褻之行│ │ │ │7 月間某日起)擔任會計人員,容│為而容留以營│ │ │ │留18歲以上女性服務人員與不特定│利罪。 │ │ │ │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收取茶│ │ │ │ │資、餐費營利。 │ │ │ │ │ │ │ │ │ │ │ │ │ ├──┼───────────────┼──────┼───────────┤ │2 │劉金全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劉金全所│劉金全有調查職務之公務│ │ │局三重派出所警員,自96年5 月1 │為,係犯貪污│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日起配置該所第22勤區,而陳文獻│治罪條例第4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 │、楊振雄、曾辛枝、吳春木經營「│條第1 項第5 │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所│ │ │127 小吃店」,為有女陪侍之營業│款對於違背職│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場所,而未取得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務之行為收受│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且有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賄賂罪。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交、猥褻之行為,恐遭警察機關臨│被告陳文獻、│抵償之。 │ │ │檢,乃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吳春木所為│陳文獻、吳春木共同對於│ │ │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6│,係犯貪污治│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 │年8 月15日,交付18000 元之賄賂│罪條例第11 │行為,交付賄賂,陳文獻│ │ │予劉金全,要求減少對「127 小吃│條第1 項對於│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 │ │店」臨檢,劉金全則基於對違背職│公務員關於違│權貳年;吳春木處有期徒│ │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背職務之行為│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交付賄賂罪。│ │ │ │ │ │ │ │ │ │ │ │ ├──┼───────────────┼──────┼───────────┤ │3 │陳文獻、楊振雄、吳武藏與「阿文│被告陳文獻所│陳文獻共同意圖使女子與│ │ │」、「阿正」等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為,係犯刑法│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 │ │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第231 條第1 │,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 │ │利之犯意聯絡,自95年8 月11日起│項意圖使女子│徒刑陸月。 │ │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68號5 │與他人為性交│ │ │ │樓之1 經營「彩虹休閒咖啡茶坊」│、猥褻之行為│ │ │ │,並自96年8 月間某日起,以每月│而容留以營利│ │ │ │30000 元之薪資,僱用與之有犯意│罪。 │ │ │ │聯絡之陳正德擔任現場經理,以每│ │ │ │ │小時1600元之對價,容留成年女性│ │ │ │ │服務人員與不特定男客得性交、猥│ │ │ │ │褻行為,從中抽取600 元以營利。│ │ │ │ │ │ │ │ ├──┼───────────────┼──────┼───────────┤ │4 │吳清茂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吳清茂所│吳清茂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 │局光明派出所警員,自95年11月28│為,係犯貪污│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 │ │日起至96年10月4 日止配置該所第│治罪條例第4 │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 │ │26勤區,而林丕得自96年5 月間某│條第1 項第5 │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71│款對於違背職│萬伍仟元追繳沒收之,如│ │ │巷13號經營「蝶花小吃店」,為有│務之行為收受│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女陪侍之餐飲、歌唱業,而未取得│賄賂罪。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相關營利事業登記證,恐遭警察機│被告林丕得所│林丕得對於公務員,關於│ │ │關臨檢,乃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為,係犯貪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6│治罪條例第11│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 │ │年5 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大│條第1 項對於│奪公權壹年。 │ │ │仁街96號1 樓「水噹噹影視傳播器│公務員關於違│ │ │ │材店」交付15000 元之賄賂予吳清│背職務之行為│ │ │ │茂,要求減少對「蝶花小吃店」臨│交付賄賂罪。│ │ │ │檢,吳清茂即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 │ │ │ │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