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OO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林OO 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翁OO(原名翁OO) 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 被 告 陳OO 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 尤英夫律師 黃宗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630號、第 22876號、95年度偵字第2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暨執行刑部分、甲○○部分,均撤銷。 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自民國77年起迄95年4月14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5樓、91年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63,400,000元之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塗料公 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受公司全體股東委任,為中央塗料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庚○○與其弟己○○、戊○○、陳OO等人於83年間共同投資在香港設立香港中裕化工有限公司(Special Coating Co.,Ltd,下稱香港中裕化工公司)、JIU YU、JIN ZHONG及CPL公司,作為中央塗料公司實際銷貨予由香港中裕化工公司 轉投資並由庚○○擔任董事長之上海金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金宗公司)之窗口,銷貨金額則由上海金宗公司匯款予香港中裕化工公司等公司,再由該等公司匯與中央塗料公司。庚○○自84年起提供中央塗料公司商標圖樣及人力技術予上海金宗公司使用,並代為墊付薪資、旅費等支出,惟上海金宗公司僅將部分應收帳款透過香港中裕化工匯予中央塗料,詎庚○○竟意圖為上海金宗公司不法之利益,故意怠於向上海金宗公司催收應收帳款,而在上海金宗公司累欠鉅額應收帳款,復未提供足夠確實之擔保之情形下,猶繼續將中央塗料公司成品、半成品及原物料大量銷往上海金宗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中央塗料公司就上海金宗公司相關之應收關係人代墊款自88年底之76,5 62,943元(起 訴書誤載為214,495,330元),逐年增加至92年底之316,799,758元(起訴書誤載為541,351,860元),使中央塗料公司 財務發生重大損害,於93年6月起爆發近7,000萬元退票,陷入經營危機。 二、庚○○於93年初,明知92年及91年12月31日中央塗料公司應收關係人款分別為566,708,063元與484,722,708元,其中對上海金宗公司之應收帳款約3億元,係累積多年故意怠於收 回之應收帳款,且無實質擔保,已無收回可能,應提列為備抵呆帳,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犯意,於編製中央塗料公司92年及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時故意遺漏不予提列備抵呆帳,虛增資產,使當期損益表本期稅前淨利分別為15,372,000元、6,657,000元,而非虧損,致中央塗公 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甲○○於92年間擔任聯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瞻公司)總經理,而長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巨公司)於93年4月22日設立登記(由庚○○之妻許OO擔任負責人,庚 ○○之子女陳OO、陳OO擔任董事)。93年6月間中央塗 料公司爆發巨額退票後,財務益趨困窘。93年8月間庚○○ 明知中央塗料公司將全部營業讓與予他人時,其應注意顧及小股東之權益,並應注意鑑估中央塗料公司之客戶、員工及技術於締約時之合理價值,始決定讓與營業予他人時應取得之條件、對價,並應謹慎選擇財務、信用良好之公司為交易對象,不得任意擇定交易對象,俾使中央塗料公司能於讓與全部營業時獲取最大之利益。詎庚○○、甲○○2人竟基於 背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損害中央塗料公司之利益,明知甲○○未獲聯瞻公司正式授權與中央塗料公司洽談合作經營事宜,且英商杜邦公司等股東不可能同意將中央塗料公司全部營業讓與甲○○臨時向庚○○家屬收購之無充足財力、信用,且無營運實績之公司,卻宣稱中央塗料公司將與「聯電集團」子公司聯瞻公司商談合作經營事宜,實則安排甲○○獨資收購長巨公司,再更名為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央化學公司),冀由新中央化學公司受讓中央塗料公司之全部營業。93年12月28日庚○○未事先鑑估中央塗料公司之客戶、員工及技術於締約時之合理價值,以決定與新中央化學公司共同經營合作之條件、對價,復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經股東會重度決議,即代表中央塗料公司與甲○ ○代表之新中央化學公司草率簽訂共同經營合作備忘錄,約定中央塗料公司提供營業客戶資源、原有廠房、機器、派遣員工予新中央化學公司接手繼續經營,並由新中央化學公司提供生產資金與廠房、機器租金,另應撥付每月營收固定5%之報酬予中央塗料公司,而將中央塗料公司之全部營業讓與新中央化學公司,使中央塗料公司無法以較佳條件、對價讓與全部營業予他人,致生損害於中央塗料公司之利益。 四、陳OO為將中央塗料公司全部營業讓與新中央化學公司,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㈠於93年8月間,明知己○ ○、戊○○、陳OO等3人未委託其出席93年8月20日在臺北市○○街○段00號4樓召開之中央塗料公司臨時股東會,竟 擅自在臨時股東會簽到表上簽寫己○○等3人之姓名,再書 立「庚○○代」字樣,而於股東會會議紀錄之業務文書上,虛偽登載「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因應本公司經營窘境,謀求處理方案包括處分或讓與營業或財產、與他公司訂立出租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共同經營之契約及與他公司協議,謀求有利併購等重大事項決議方案」,足生損害於中央塗料公司及己○○、戊○○、陳OO等3人。㈡於93年12月14 日,明知己○○未委託其出席中央塗料公司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召開之93年度臨時董事會會議,陳OO則係委託陳寬信到場,會議中亦未議決「依據業務合作備忘錄及合約內容討論之內容與聯電集團子公司簽訂合約」等內容,竟於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業務文書上,虛偽登載出席人員「己○○」,全體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依據業務合作備忘錄及合約內容討論之內容與聯電集團子公司簽訂合約」,足生損害於中央塗料公司及陳煉達、陳OO。 五、案經英商杜邦公司、己○○、戊○○、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證人戊○○、己○○、陳OO、韋OO、鄭OO、王OO、張OO、子○○、壬○○、丙○○及詹OO於警詢時、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查無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審已傳喚證人戊○○、己○○、陳OO、韋OO、王OO、張OO、壬○○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亦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有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坦承上海金宗公司為其與己○○、戊○○、陳OO共同設立,以承銷中央塗料公司之產品為主要業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⒈伊與兄弟己○○、戊○○、陳OO4人於81年間共同赴 中國大陸上海投資設立金宗公司,由伊擔任負責人,陳OO任總經理,負責經營。90年間中央塗料公司股東會通過取得金宗公司51%股權,將金宗公司視為子公司。92年8月間因中央塗料公司股東質疑伊,董事會決議停止被告職權,由戊○○接管,伊不再負責中央塗料公司之經營及財務。戊○○接手後與副總經理丙○○共謀向地下錢莊借款,支付高額利息,卻將利息記載為對金宗公司應收帳款,致1年內增加至4.5億元,實則上海金宗公司並未積欠中央塗料公司如此高額債務。⒉伊未將中央塗料公司之主要技術提供上海金宗公司,僅於銷售及半成品加工之範圍內使技術人員至上海協助該公司,此係互利行為,對中央塗料公司並無損害。真正重要之營業秘密如產品、配方等,均未交付金宗公司。又中國大陸對「中央」等具政治意涵之文字,並不准許做為商標使用,故無所謂提供商標給上海金宗公司之情形。⒊上海金宗公司並未積欠中央塗料公司貨款債務,自89年至92年累積之貨款逐年減少,並持續催收,並無長期拖欠之情事。中央塗料公司帳目上,上海金宗公司欠款之所以鉅額膨脹,主要係伊遭停職期間,戊○○等人大舉對外借款,需支付高額利息,戊○○等人要求將利息支出均記為代上海金宗公司墊款,致帳面上上海金宗公司之欠款急速增加所致云云。經查: ⒈被告庚○○與其弟己○○、戊○○、陳OO等人於83年間共同投資在香港設立香港中裕化工、JIU YU、JIN ZHONG及CPL公司,作為中央塗料公司實際銷貨予由香港中裕化工轉投資並由被告庚○○擔任董事長之上海金宗公司之窗口,銷貨金額則由上海金宗公司匯款予香港中裕化工等公司,再由該等公司匯予中央塗料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2287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堪 以認定。又中央塗料公司就上海金宗公司相關之應收關係人代墊款自88年底之76,562,943元,逐年增加至92年底之316,799,758元等情,亦有中央塗料公司93年4月1 日中塗財字第000000000號函香港中裕化工、香港中裕 化工93年4月6日中裕財字第000000000號函、中央塗料 公司財務報表88年及87年12月31日、89年及88年12月31日、90年及89年12月31日、91年及90年12月31日、92年及91年12月31日等5份附卷可稽(見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查卷宗第貳宗第634頁、第640頁及原審卷㈢第23至94頁),亦堪認定。 ⒉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海金宗公司資金雖是陳氏家族的,但技術及資源均是中央塗料公司提供,技術就是配方及服務經驗,資源包括人力資源,如技術及銷售人員,中央塗料公司於84年同意上海金宗公司使用中央塗料公司之商標,因中央塗料公司有商譽,大陸台商認同,可開拓大陸之汽車市場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9頁、第67頁反面)。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海金宗公司之人員技術均是由中央塗料公司之員工派出經營,中央塗料公司有提供商標圖樣給上海金宗公司使用,中央塗料公司對上海金宗公司之應收帳款包含半成品、原料、技術報酬薪金、薪資、旅費等,上海金宗公司只支付小部分,且只願意支付原料款,不承認薪資及旅費等人事費用,上海金宗公司每月都有清償,但欠款逐月增加,半年的收回期限都沒有達成,長期累積下來就很多。且香港及大陸的錢沒有如期回到台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4至101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上海金宗公司是陳家兄弟的,一直從中央塗料公司調原料、半成品,積欠好幾億貨款付不出來,上海金宗公司口頭說有付應收帳款,但中央塗料公司財務部人員並未收到上海金宗公司之應收帳款,安侯的財報亦顯示中央塗料公司未收到應收帳款,因在大陸那麼多貸款收不回來,導致中央塗料公司經營困難等語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0至25頁)。證人詹O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1及92年公司營運仍然正常,貨款未收,卻仍一直出貨,資金出現缺口,沒有其他管道可借錢,只好向地下錢莊借錢,利息很高,資金缺口很大,致93年6月發生跳票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5頁)。證人陳OO於偵查中證稱:中央塗料公司與上海金宗公司都是庚○○當董事長,他可以決定這2家公司的經營方法及資金的調度及流向 ,不需要勞動財務人員催收,中央塗料公司把資金留在上海金宗公司,拿不回帳款,而面臨破產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630號卷㈡第13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董事會曾對中央塗料公司與上海金宗公司的帳款提出質疑,伊從財務報表看出中央塗料公司賣很多貨到上海金宗公司,應收帳款累積很多收不回來,期限超過1 年以上,伊要求管理階層趕快把帳款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3至174頁)。足認被告庚○○確自84年起提供中央塗料公司商標圖樣及人力技術予上海金宗公司使用,並代為墊付薪資、旅費等支出,惟上海金宗公司僅將部分應收帳款透過香港中裕化工匯予中央塗料,被告庚○○卻怠於向上海金宗公司催收應收帳款,而在上海金宗公司累欠鉅額應收帳款,復未提供足夠確實之擔保之情形下,猶繼續將中央塗料公司成品、半成品及原物料大量銷往上海金宗公司。且被告庚○○身兼中央塗料公司及上海金宗公司之董事長,於法人董事代表對其所為提出質疑時,仍持續為上開行為,其有為上海金宗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且中央塗料公司確因就上海金宗公司相關之應收關係人款項遽增,使公司資金發生缺口,財務發生重大損害,而發生退票並陷入經營危機,中央塗料公司確受有損害。 ⒊被告庚○○雖辯稱:伊未將中央塗料公司之主要技術提供上海金宗公司,及因中國大陸對「中央」等具政治意涵之文字,並不准許做為商標使用,故無所謂提供商標給上海金宗公司之情形云云。惟中央塗料公司提供商標圖樣及主要技術予上海金宗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戊○○證述如上。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上海金宗公司僅使用中央塗料公司商標上面之圖樣,名稱仍為金宗化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9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中央塗料公司於84年同意上海金宗公司使用中央塗料公司之商標,因中央塗料公司有商譽,大陸台商認同,可開拓大陸之汽車市場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7頁)。被告庚○○既將中央塗料公司商標上面之圖樣提供給上海金宗公司使用,其原因又係因中央塗料公司有商譽,大陸台商認同,可開拓大陸之汽車市場,所辯中國政府不准「中央」等字做為商標使用縱認屬實,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庚○○復辯稱:上海金宗公司還款尚屬正常,伊無故意使上海金宗公司遲延付款以達「錢進大陸、債留臺灣」之意圖及行為云云。惟中央塗料公司就上海金宗公司相關之應收關係人代墊款自88年底之76,562,943元,逐年增加至92年底之316,799,758元等情,已如上述, 被告庚○○於96年3月2日偵查中亦供承:「(公司何時財務狀況不佳?原因?)92年下半年,資金周轉不夠。因為銀行抽銀根,一部分的應收帳款從大陸的金宗化工沒收回。」、「(為何會有帳款收不回來的情形?)上海金宗的大陸應收帳款也拿不回來,上海金宗本身的資金也不充足,我們支援他的周轉。」、「(從何時開始中央塗料對上海金宗的帳款就收不回來?)從一開始民國87年,就開始積欠。」、「(最後積欠多少錢?)新台幣5億,在92年底結帳的金額。」、「(這5億多是陸續積欠?)積欠5億多維持3年多,我要查會計資料。」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9630號卷第174至175頁)。證 人陳OO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中央塗料公司提供商標及服務予上海金宗公司有收取費用,即賣貨時加上一些成本在貨款中,上海金宗公司剛開始拖欠蠻多,帳期較長,後來有縮短帳期,但沒有付清,上海金宗公司後來倒閉,故無法還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3頁反面)。 被告陳OO辯稱上海金宗公司還款尚屬正常,顯屬無稽。證人黃OO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上海金宗公司對於中央塗料公司之應付帳款有實際匯到中央塗料公司,財務有水單,中央塗料公司對於香港中裕化工等大陸關係人交易之應收帳款收款期限是90天,其任職之88年至91年3月期間,中央塗料公司並無任何應收帳款沒有收回 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10頁至第212頁)。然其亦證稱其只是帳面上作帳而已,並未實際跑銀行,故不知上海金宗公司實際匯到中央塗料公司帳戶的金額有多少等語,且所述與中央塗料公司財務報表所載不符,委無足採。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90年2月離職 前係擔任中央塗料公司財務部主管,伊有向上海金宗公司催討欠款,催收有具體成效,一開始有大金額的遲延,帳款回收天數較長,後來就正常了,87年時有收回相當程度之借款,90年之欠款有較87年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惟證人癸○○亦證稱:91年、92年之帳款伊不清楚,伊催收帳款時,同時新增之帳款伊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是證人癸○○之證述 籠統不明確,其亦不知90年後帳款之催收情形,復不知催收舊帳時新帳之增加情況,自不足以證明中央塗料公司確有積極催收上海金宗公司清償之帳款,且使積欠之帳款逐年減少。至中央塗料公司在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兆豐分行中壢分行自88年至93年間之外匯帳戶存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3至125頁)不足 以證明上海金宗公司確有返還貨款予中央塗料公司,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⒌被告庚○○另辯稱:上海金宗公司欠款之所以鉅額膨脹,主要係伊遭停職期間,戊○○等人大舉對外借款,需支付高額利息,戊○○等人要求將利息支出均記為代上海金宗公司墊款,致帳面上上海金宗公司之欠款急速增加所致云云。但查,被告庚○○係供稱其係92年8月至 93年6月間遭停職,而中央塗料公司就上海金宗公司相 關之應收關係人代墊款至91年底已達236,631,708元, 應收利息亦達118,095,278元,另88底年即已發生之應 收技術服務費13,565,480元截至91年底均未收回,並增加至13,576,800元,有中央塗料公司91年及90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8頁至第80頁),合計未收回之應收款項已與中央塗料公司實收資本額相當,是上海金宗公司欠款顯非其遭停職期間始鉅額膨脹。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接手中央塗料公司時金宗公司之欠款大概5億多,都是原料及人員費用 ,金宗公司每月都有還錢,但每月都有增加。92年伊接手公司前,因公司資金有嚴重缺口,庚○○以公司名義向地下錢莊借款,算是金宗公司借錢還給公司,這些借款財務決定列入代墊金宗公司款項,伊接手公司後由伊負責公司財務,伊以公司名義向銀行、私人及錢莊借了3億元,但公司收入不足清償欠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97頁反面、98頁反面、99頁)。是被告庚○○於戊○○接手中央塗料公司財務前即已向地下錢莊借款,且非戊○○等人要求將利息支出均記為代上海金宗公司墊款。被告庚○○謂帳面上之欠款與其無涉,洵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犯罪事實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上海金宗公司與中央塗料公司之往來正常,付款亦無拖欠之情形,毋須將其欠款列為呆帳,而中央塗料公司會計帳上將對外借款利息支出均記為上海金宗公司乙情,並非其所為,亦非其指示,蓋發生當時其已遭董事會停職,應由實際負責公司財務之人負責,與其無涉云云。經查:⒈按各項債權之評價應以扣除估計之備抵呆帳後之餘額為準,並分別設置備抵呆帳科目,其已確定為呆帳者,應即以所提備抵呆帳沖轉有關債權科目,備抵呆帳不足沖轉時,不足之數應以當期損失列帳,商業會計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呆帳之會計處理可分為2種時點,一是期 末(資產負債表日)評價,即「備抵呆帳」屬評價科目,依當時帳列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之餘額估列並列為其減項,用以計算報表日應收款項估計可收回之金額,並於當期損益中認列相關之呆帳損失;二是實際發生呆帳時,應即沖減應收款項及其備抵呆帳,依法若當期之備抵呆帳餘額不足沖減時,則應逕行認列為當期的呆帳損失。故應收債權發生呆帳之可能性很大或已發生,會計上若未予適當估列或沖轉,將造成損益計算不正確。 ⒉92年及91年12月31日中央塗料公司應收關係人款分別為566,708,063元與48,4722,708元,有上開財務報表可憑,而其中應收關係人帳款約3億元,亦係對上海金宗公 司多年未收回之應收帳款。而中央塗料公司92年及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就該部分並未提列備抵呆帳,使當期損益表本期稅前淨利分別為15,372,000元、6,657,000元,亦有各該財務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84頁 )。證人即會計師壬○○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中央塗料公司91年及92年財務報表係伊查核簽證,92年中央塗料公司對上海金宗公司之應收帳收是345,000,000元, 立帳時是列在應收帳款或應收款項,後續公司評估無法回收時,會列為呆帳損失。公司當時有提示庚○○、陳OOO、己○○、戊○○、陳OO等人之股權及不動產等財產資料,承諾作為應收帳款之擔保,但股權均未設質,不動產亦未設定擔保(僅有處分價金6千5百萬元進到中央塗料公司清償應收帳款),公司管理當局認為已提示自有的財產作為擔保,公司決定不要列為呆帳。如果應收帳款提列為呆帳,應收帳款是虧損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7至54頁)。衡情,被告庚○○身兼上海金宗公司之負責人,陳OO則為上海金宗公司之總經理,應無可能發生帳款金額認定有重大差異無法釐清及長期拒絕清償帳款等問題,且被告庚○○於帳款未收回相當比例前,大可停止對上海金宗公司之人力、技術支援,及半成品、原料之供貨,以避免損失擴大,卻於中央塗料公司鉅額應收帳款未收回之情況下,猶繼續給予上海金宗公司之人力、技術支援及半成品、原料之供貨,其係故意不向上海金宗公司收取帳款甚明。姑不論中央塗料公司有無在會計帳上將對外借款利息支出記為對上海金宗公司之應收帳款,該等款項既無收回可能,仍應提列為呆帳。又被告庚○○等主要股東等縱曾承諾以自身財產作為擔保未收回之帳款,惟所承諾之股權並未設質,不動產亦未設定優先順位之抵押權,所謂應收帳款債權之擔保,僅係股東個人出具之同意書,而無任何具物權效力或具優先權之擔保,顯無法確保應收債權之清償,此觀事後中央塗料公司對上海金宗公司絕大部分之應收帳款均未受清償甚明。會計師僅憑主要股東個人之財力證明及善意回意,即接受中央塗料公司未應收帳款提列為呆帳之說法,有違常理,並有失職,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本件被告庚○○故意不將對上海金宗公司之應收帳款提列為呆帳,自係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並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被告庚○○辯稱:中央塗料公司毋須欠款列為呆帳云云,委無足採。⒊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為實際負責人,從頭到尾都是董事長,只有在92年時因公司帳有問題,始要求庚○○暫時不要管公司財務,由伊接手管理財務,保管公司大小章,庚○○使用公司大小章要經伊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庚○○在89年以後都當董事長,董事會均由其主持,有關92年被董事會停職部分,並未做成正式決議,法律上沒有停職,庚○○仍可進公司,對外仍是中央塗料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長,對內是戊○○接辦庚○○業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2頁)。足認被告庚○○於92年8月起至93年6月止期間,仍然擔任董事長職務,仍得行使董事長職權,僅係公司財務部分由戊○○接手管理,使用公司大小章須經戊○○同意。證人黃OO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在公司會計室,92年8月公司財務換成由戊○○調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1頁背面);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為公司樹脂反應協理,92年8月印象中公司有停止董事長職 權,之後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伊不太清楚,好像是戊○○,公司財務狀況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惟證人黃OO所述僅能證明戊○○有負責中央塗料公司財務之調度;而證人辛○○所述模糊不確定,且其亦不知中央塗料公司之財務狀況,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參以,證人即會計師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好像是庚○○對伊說不要列為呆帳。如果應收帳款提列為呆帳,應收帳款是虧損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已不記得有無與庚○○討論財務內容,但查核財務報表過程中,伊會跟董事長作業務的拜訪,討論業務上的進展,如發現重要事項亦會跟董事長討論。帳務金額逐年累積,應屬重要事項,伊就重要事項在調整會議上都會提出質疑。本件從會計報表的餘額可看出公司應收帳款是逐年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公司91、92年之財務報表是由會計部門製作,並由董事長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0頁)。被告庚○○辯稱:中央塗料公司92年及9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未提列備抵呆帳,與伊無涉云云,委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犯罪事實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庚○○、甲○○對於各代表中央塗料公司、新中央化學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補充合作備忘錄及協議書,及新中央化學公司係由長巨公司更名而來等情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庚○○辯稱:中央塗料公司自93年6月無力支付對外借款跳票後,即陷入經營危機 ,93年8月20日公司股東會決議尋找合作夥伴,經伊多方 洽詢,被告甲○○有意接手,始於93年12月28日以新中央化學公司名義簽立合作備忘錄,由新中央化學公司向中央塗料公司租借廠房設備,再由中央塗料公司逐步將業務移轉於新中央化學公司,抽取一定成數之佣金,此種方式雖使中央塗料公司之生產無法繼續,但至少每月有租金及佣金收入,以支付積欠之員工薪資、資遣費及對外欠款,對公司有實質之助益,員工亦可留任新中央化學公司,避免失業,對中央塗料公司、員工及債權人均有利而無害,與背信罪「生損害於本人」之要件不符,其所為並不該當背信罪;至新中央化學公司原名長巨公司,原負責人為伊妻許OO,此乃因被告甲○○欲以個人名義合作,因新設公司手續繁瑣,許OO名下恰有一家未營運公司,始協議將該公司移轉於被告甲○○,並改名新中央化學公司,伊與許OO對新中央化學公司並無股份或實質權利,故無圖利自己之行為云云。被告甲○○則辯稱:⒈93年11月間,伊擔任聯瞻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被告庚○○主動找伊商談與聯瞻公司合作事宜。93年12月下旬,被告庚○○告知伊中央塗料公司主要客戶中華汽車及裕隆公司未於93年底找到確定之合作對象,94年將不再下單。因聯瞻公司為上櫃公司,如要變更營業項目,緩不濟急,故被告庚○○提議伊接手原由被告庚○○家族設立、營業項目合乎需要之長巨公司,伊始在尚未評估完成前,接手該公司,並於93年12月27日送件更名為新中央化學公司,伊當時係從投資者角度,認中央塗料公司一旦停業倒閉,客戶及員工流失殆盡,機器廠房又遭拍賣,即毫無投資之價值,始於93年12月28日與中央塗料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⒉依93年12月28日合作備忘錄約定,新中央化學公司同意支付中央塗料公司員工之薪資,且同意承租中央塗料公司之廠房及機器,藉此中央塗料公司可取得新中央公司每月營業額5%之報酬及出租廠房設備之租金,以清償負債,員工亦可繼續工作不致失業,新中央化學公司則可立即對外營運,是該合作備忘錄係中央塗料公司與新中央化學公司各自基於本身之利益而簽訂,非伊與被告庚○○共同之背信行為。⒊94年1 月13日補充合作備忘錄之簽訂係因中央塗料公司不可能立即移轉所有客戶及營業,新中央化學公司自無須給付每月營業5%營業額,經被告庚○○強力爭取,新中央化學公司始同意移轉客戶及營業資源達75%以上,新中央化學公司 即同意給付報酬,中央塗料公司反取得較有利之條件。⒋94年1月13日之協議書約定新中央公司移轉其應收帳款予 新中央化學公司,係因當時中央塗料公司仍為生產、銷售並收取貨款,但無力購買原料,為維持中央塗料公司客戶,故由新中央化學公司購料賣給中央塗料公司,為確保新中央化學公司陸續投入資金得獲清償,故要求中央塗料公司讓與其應收帳款優先清償新中央化學公司投入之原料款,如有剩餘,仍歸中央塗料公司,對中央塗料公司並無損害。⒌94年3月28日補充合作備忘錄之簽訂係因中央塗料 公司自始至終均無法達成前開各備忘錄之約定,且實質上發生由新中央化學公司出資購買中央塗料公司生產原料並支付其員工薪資,所獲利潤卻由中央塗料公司債權人扣押取償之不公平結果,故協議在中央塗料公司無法依原協議使新中央化學公司獲取利益之情形下,新中央化學公司無須支付報酬,但仍承諾如有盈餘,仍會依約給付報酬,解釋上對中央塗料公司並無不利;被告庚○○與甲○○係各自以中央塗料公司與新中央化學公司利益為出發點,立場對立,並無共同背信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於92年間擔任聯瞻公司總經理,而長巨公司係於93年4月22日設立登記(由被告庚○○之妻許OO 擔任負責人,被告庚○○之子女陳OO、陳OO擔任董事)。93年12月28日被告庚○○代表中央塗料公司與被告甲○○代表之中央塗料公司簽訂共同經營合作備忘錄,約定中央塗料公司提供營業客戶資源、原有廠房、機器、派遣員工予新中央化學公司接手繼續經營,並由新中央化學公司提供生產資金與廠房、機器租金,另應撥付每月營收固定5%之報酬予中央塗料公司(其後於94 年1月13日再簽訂補充合作備忘錄,約定在中央塗料公 司完成原有客戶營運資源移轉達75%以上予新中央化學 公司前,中央塗料公司同意免除新中央化學公司因上開備忘錄對於中央塗料公司應為支付每月營業額5%報酬之義務,復於94年3月28日約定,在新中央化學公司順利 移轉所有業務資源並營運產生盈餘之前,中央塗料公司免除新中央化學公司因上開補充合作備忘錄應為支付報酬之義務)等情,業據被告陳OO、甲○○供明在卷,並有93年12月28日合作備忘錄、94年1月13日補充合作 備忘錄、94年1月13日協議書、新中央化學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等各在卷可憑(見刑事警察局卷㈡附件二、第582至584頁、第580至581頁),堪認為真實。 ⒉證人韋OO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重頭到尾都反對中央塗料公司與新中央化學公司簽訂合作契約,因為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係違法無效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9630號卷第25頁)。證人陳OO於95年5月25日偵查中證稱 :伊代表英商杜邦公司執行董事職務,93年12月14日董事會並沒把契約合作對象寫出來,亦未提到合作對象是新中央化學公司,只有提到聯電子公司,中央塗料公司與新中央化學公司簽合作備忘錄我們不知情,我們有委託律師事務所去函表示反對之意,因我們認為中央塗料公司開會所指簽約對象是聯電子公司,而非新中央化學公司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9630號卷第66頁、第69頁 、第72頁);於95年8月17日偵查中證稱:93年12月14 日開會並未決定要與聯電集團的子公司合作,如果知道合作對象是新中央化學公司,杜邦公司一定不會同意,因新中央化學公司之前身負責人是陳OO的太太,後來才變成別人,一定要是體質良好的公司,杜邦公司才會同意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9630號卷第133頁)。又理律法律事務所於94年2月2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OO、新中央化學公司:「主旨:為代當事人英商杜邦公司促請貴當事人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與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依合作備忘錄所約定之違法行為…庚○○未經召集股東會,竟於民國93年12月28日擅自與新中央工業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定下列事項:⒈讓與全部營業:…⒉揭露公司之營業機密:…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對公司有重大不利之情事,將 對公司造成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29630號卷第146至152頁)。足認 英商杜邦公司等股東不可能同意中央塗料公司將全部營業讓與與聯電集團無關之新中央化學公司甚明。 ⒊長巨公司係於93年4月22日設立登記,由被告庚○○之 妻許OO擔任負責人,被告庚○○之子女陳OO、陳OO擔任董事。而被告甲○○於95年5月25日偵查中供稱 :陳OO告訴伊快點把資金投入營運,伊才成立新中央化學公司幫中央塗料公司買料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 29630號卷第71頁);於96年3月9日偵查中供承:新中 央公司實際係由伊1人出資2,500萬,因伊債信有問題,伊請好友馬OO、蔡OO登記股權,擔任董事,渠等均未實際出資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9630號卷第190頁)。被告庚○○於96年3月2日偵查中亦供稱:許OO名下有長巨公司,由長巨改名為新中央化學公司,係由甲○○出資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9630號卷第176頁)。足見被告甲○○係由被告庚○○安排收購長巨公司後更名為新中央化學公司,俾受讓中央塗料公司之營業。雖被告於96年3月2日偵查中供稱:本來要以聯瞻名義與中央塗料公司合作,但聯瞻是科技產業,未登記化工製造業,且是上櫃公司,要向證期會報備,且出資要經聯瞻公司董事會同意,因中央塗料公司很急,所以伊與朋友共同出資代表聯瞻公司購買長巨公司更名為新中央,後來沒有開董事會,未討論此事,因新老闆不同意這項投資,伊就離開聯瞻公司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29630號卷 第178頁);被告陳OO於96年3月2日偵查中亦供稱: 原本是要跟聯瞻公司合作,但聯瞻公司是上櫃公司,要辦理變更登記,需時過久,所以才會成立新中央公司與中央塗料公司合作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29630號卷第176頁)。但查,證人張OO於96年3月15日偵查中證稱 :伊於81年至94年擔任聯瞻科技董事長,93年左右甲○○總經理有向伊口頭報告與中央塗料合件這件事,伊請他評估,甲○○有跟新經營團隊談過,他們不同意,後來就沒做。當時只做到初步評估,評估後還需要寫1份 書面報告給董事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630號卷㈡ 第201至203頁);於98年4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甲○○總經理有向伊口頭報告有關中央塗料公司之產品,伊請他仔細評估,還在評估階段,之後新經營團隊進來,經營項目不同,後來就沒做等語(見原審第㈢第178至180頁)。是被告甲○○僅係向聯瞻公司董事長報告與中央塗料公司合作之可能性,僅係在初步評估階段,其根本未獲聯瞻公司正式授權與中央塗料公司洽談受讓營業事宜,遑論與中央塗料公司締約,聯瞻公司亦不知被告甲○○另收購長巨公司更名為新中央化學公司之事。再觀諸被告陳OO為將中央塗料公司全部營業讓與新中央化學公司,竟⒈於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虛偽登載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因應本公司經營窘境,謀求處理方案包括處分或讓與營業或財產、與他公司訂立出租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共同經營之契約及與他公司協議,謀求有利併購等重大事項決議方案」;⒉於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虛偽登載,全體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依據業務合作備忘錄及合約內容討論之內容與聯電集團子公司簽訂合約」等內容(詳如後述)。被告陳OO(中央塗料公司董事長)、甲○○(聯瞻公司總經理)復各代表中央塗料公司、聯瞻公司於93年12月13日聯名發布通知(見94年度偵字第29630號卷第144頁):「爰通知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本往來廠商、公司與合作銀行,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與聯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達成業務合作共識,簽立合作備忘錄。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同意配合聯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派人進入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管理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與營運狀況,以達迅速改善公司現況,得以使公司正常營運,預訂民國94年1月1日開始正式業務合作,核就上開事宜,特為通知…」益見被告陳OO、、甲○○自始即無以聯瞻公司為締約對象之真意,僅係以與聯電集團子公司合作為幌,避免股東、往來廠商反彈,實則鎖定新中央化學公司受讓中央塗料公司營業至明。被告陳OO、甲○○辯稱:原本是要跟聯瞻公司合作,但聯瞻公司是上櫃公司,要向證期會報備,且出資要經聯瞻公司董事會同意,需時過久,所以才會成立新中央化學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⒋公司負責人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參照),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 。被告庚○○既思以讓與公司營業之方式改善公司財務,自應注意顧及小股東之權益,並應注意鑑估中央塗料公司之客戶、員工及技術於締約時之合理價值,以決定讓與營業予他人時應取得之條件、對價,並應謹慎選擇財務、信用良好之公司為交易對象,不得任意擇定交易對象,俾使中央塗料公司能於讓與全部營業時獲取最大之利益。詎被告庚○○、甲○○2人,明知被告甲○○ 未獲聯瞻公司正式授權與中央塗料公司洽談合作經營事宜,且英商杜邦公司等股東不可能同意將中央塗料公司全部營業讓與甲○○臨時向庚○○家屬收購之無充足財力、信用,且無營運實績之公司,卻刻意對英商杜邦公司等股東隱瞞所圖,宣稱中央塗料公司將與「聯電集團」子公司聯瞻公司商談合作經營事宜,實則安排被告甲○○獨資收購長巨公司,再更名為新中央化學公司,冀由新中央化學公司受讓中央塗料公司之全部營業。被告庚○○復未經股東會重度決議(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參 照),即代表中央塗料公司與被告甲○○代表之新中央化學公司簽訂共同經營合作備忘錄,將中央塗料公司之全部營業讓與新中央化學公司,使中央塗料公司無法以較佳條件、對價讓與全部公司營業予他人,自已違背公司董事長之任務。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與被告甲○○共謀使中央塗料公司將全部營業讓與被告甲○○收購更名之新中央化學公司,使中央塗料公司無法以較佳條件對價讓與全部公司營業予他人,已生損害於中央塗料公司之利益至為灼然。⒌證人戊○○證稱:伊接手公司財務至交還庚○○,大約借了3億元,有支付銀行及民間利息、公司每月開銷, 公司跳票後,接單還是正常,只是原料取得有困難,供貨不正常,所以進多少料,做多少生意,當時收入無法償還外面借款,因為營業額沒有那麼大,伊當時被地下錢莊的人追債,所以跳票完1個月即離開臺灣等語(見 原審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證人王OO證稱:伊係93 年8月初回中央塗料公司幫忙,公司最大問題是資金問題,就是沒有錢,公司當時在購買物料及註銷退票,公司資金要拖很久,伊在93年底離開公司時,包括資金問題,及離職員工離職金、工作人數調整及積欠員工薪資問題均為解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1頁反面、第52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中央塗料公司後期發不出員工薪資,新中央化學公司進來後有補齊未發之薪資,但最後未發給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背面);證人黃OO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離職前公司未欠伊薪資,但未拿到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頁)。足認中央塗料公司於93年底確實陷入經營資 金匱乏、員工士氣不振之經營危機,且於轉讓公司全部營業後,員工確可領得薪資。再觀諸中央塗料公司與新中央化學公司於93年12月28日簽訂之合作備忘錄,雙方合作方式係中央塗料公司提供營業客戶資源、原有廠房、機器、派遣員工予新中央化學公司接手繼續經營,並由新中央化學公司提供生產資金與廠房、機器租金,另應撥付每月營收固定5%之報酬予中央塗料公司,使中央塗料公司可取得新中央化學公司每月營業額5%之報酬及出租廠房設備之租金。是新中央化學公司受讓中央塗料公司全部營業之對價,乃係支付營收固定5%之報酬及承擔生產資金無法收回之風險,此對價是否合理,端視中央塗料公司之客戶、員工及技術於締約時之合理價格為若干而定,非必違反商業常規。且實際上中央塗料公司主要客戶資源並未順利移轉新中央化學公司,應收帳款部分復遭債權人扣押取償,有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7日(98)中車採發字第980169號函及福特 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4日(98)福六稅字第980047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38頁、第148頁) 。而雙方於94年1月13日簽訂之補充合作備忘錄約定「 在甲方(指中央塗料公司)完成原有客戶營運資源移轉達75%以上予乙方(指新中央化學公司)前,甲方同意 免除乙方因上開備忘錄對於甲方應為支付報酬之義務」,另協議書約定「甲方(即中央塗料公司)因積欠供貨廠商、借貸債權人及員工資遣費一時無法支應,以致在物料供應上發生困難,甲方故商請乙方(即新中央化學公司)以自己資金購入甲方生產所需物料供應甲方生產所需,並視情形由乙方酌撥金額借予甲方作為清償上開欠款所需,甲方為保障乙方因此對於甲方請求之債權,甲方同意將甲方公司全部應收帳款讓渡乙方,如甲方在94 年12月31日前未清償對於乙方之債務,乙方得就收 取之應收帳款中逕行扣抵,如有所餘再交還甲方,若有不足,甲方須為補足清償。」均未使中央塗料公司立於較原合作備忘錄更不利之地位。尚難僅憑中央塗料公司與新中央化學公司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及嗣後變更之約定內容,遽認被告庚○○、甲○○此部分亦涉背信犯行。至卷附被告庚○○致聯成公司楊OO先生及吳OO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之中央塗料資產清單明細固記載中央塗料公司於93年間之資產價值達12億餘元,惟尚難憑此認定中央塗料公司之客戶、員工及技術於締約時之價格為若干,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犯罪事實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之㈠部分: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93年8月20日中央塗料公司股東會之簽到單上,簽寫己 ○○、戊○○及陳OO姓名,係因其兄弟往常有互相代理出席之情形,伊亦於上開簽名後書立「庚○○代」之文字,並無使人誤信係己○○等3人之簽名云云。經查: ⒈證人陳OO、韋OO於偵查中同證稱:戊○○、己○○、陳OO等3人未到場參加93年8月20日中央塗料公司股東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630號卷㈡第66頁、第24 頁)。己○○、戊○○、陳OO於原審審理時亦同證稱:伊未出席93年8月20日股東會,亦未授權他人出席股 東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9頁背面、第94至95頁、第103頁)。且上開股東會之簽到單上,己○○、戊○○及 陳OO簽名之後確有被告庚○○之簽名,有該簽到單附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2915號卷第60頁)。是被告庚○○明知己○○、戊○○、陳OO等3人未委託其出席 93年8月20日中央塗料公司臨時股東會,卻擅自在臨時 股東會簽到表上簽寫己○○等3人之姓名,再書立「庚 ○○代」字樣,而於股東會會議紀錄之業務文書上,虛偽登載「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因應本公司經營窘境,謀求處理方案包括處分或讓與營業或財產、與他公司訂立出租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共同經營之契約及與他公司協議,謀求有利併購等重大事項決議方案」等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庚○○雖辯稱:渠兄弟往常有互相代理出席之情形,伊亦於上開簽名後書立「庚○○代」之文字,並無使人誤信係己○○等3人之簽名云云。但查:被告庚○○ 之前縱曾代理兄弟出席會議,惟己○○、戊○○、陳OO等3人均未委託其出席93年8月20日中央塗料公司臨時股東會,被告庚○○自不得假冒為己○○、戊○○、陳OO等3人之代理人。又被告庚○○於上開簽名後書立 「庚○○代」之文字,固不致使人誤信係戊○○、陳OO、己○○等3人本人之簽名。然被告庚○○於股東會 會議紀錄之業務文書上,虛偽登載「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議案之不實事項,仍該當刑法第215條之罪。所辯 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犯罪事實之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之㈡部分: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93年12月14日之董事會,己○○有授權王OO代理,戊○○當日有到場,只是未簽到,會中對與新中央化學公司合作之事,並無異議。在此之前,伊與己○○、戊○○、丙○○、楊OO、王OO等人曾與甲○○討論與新中央化學公司合作事宜,另在與新中央化學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前,己○○、戊○○均曾向洪OO律師詢問,並未提出異議。伊在93年12月14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記載己○○、戊○○2人同意合作一事,與事實相符,並非偽造云云。經查 : ⒈中央塗料公司93年度臨時董事會會議確有登載「出席人員:庚○○、己○○、戊○○」、「決議:全體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同意依據業務合作備忘錄及合約內容討論之內容與聯電集團子公司簽訂合約等語,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2915號卷第86頁)。又證人即當日之會議記錄人王OO證稱:伊於93年12月14日出席中央塗料公司董事會議,因當日無人擔任記錄,故被告庚○○要伊先記錄後再回去打字,該次會議雖有討論到與華科聯合科技公司合作事宜,合作備忘錄是被告庚○○提出,但只是討論並未決定與何人合作,開會當時並未決定合作對象,且公司當時的資產和負債及營運情形發生問題,都未得到解決方案,故其認為當天開會主要目的是要讓杜邦公司知道公司目前業務營運產生的一些問題,後來杜邦公司之代表有表示如有最後決定(即與何人合作及合作的方式),要告訴杜邦公司,此亦有記載在會議紀錄當中,在開會當時並未確定與聯瞻公司達成業務合作的結論,伊作會議錄是用筆寫草稿,當時並未得到第8點討論事項之結論,伊寫好草稿交給被 告庚○○參考,被告庚○○也會修改,修改之後伊並未經手,被告庚○○就直接交予中央塗料公司之徐秀蓉打字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630號卷㈡第128至132頁) 。核與王OO提出其所留存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㈣第63 頁)並無上開「決議:全體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同意依據業務合作備忘錄及合約內容討論之內容與聯電集團子公司簽訂合約」等語相吻合,足認被告庚○○明知己○○未委託其出席中央塗料公司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召開之93年度臨時董事會會議,陳OO則係委託陳寬信到場,會議中亦未議決「依據業務合作備忘錄及合約內容討論之內容與聯電集團子公司簽訂合約」等內容,竟於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業務文書上,虛偽登載出席人員「己○○」,全體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依據業務合作備忘錄及合約內容討論之內容與聯電集團子公司簽訂合約」等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庚○○雖辯稱:當日己○○有授權王OO代理,戊○○有到場,只是未簽到,會中對與新中央化學公司合作之事,並無異議云云。惟證人己○○證稱:伊並未參加93年12月14日之臨時董事會,是王OO在開會前4、50分鐘通知伊開會,王OO也不清楚要討論什麼事情, 伊事後也未收到會議紀錄,伊雖有寫授權書並請王OO去參加,但有告訴王OO,不要替伊做任何決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68頁反面);證人戊○○亦證稱:伊並未參與93年12月14日臨時董事會議等語,核均與證人王OO證稱:伊在93年12月14日代表己○○去參加中央公司的董事會,但當天並沒有作成協議,戊○○是庚○○代簽的,戊○○並沒有參加,陳OO及楊OO也有去,簽到表上面己○○及伊名字是伊所寫,當天沒有表決,只提到有要與新的公司合作的可能性,當時如果要表決,伊亦不敢代表己○○表決等語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20630號卷㈡第128頁、第131 頁)。足認93年12月14日之董事會,戊○○確未到場,己○○雖有授權王OO代理出席會議,然並未授予表決權,且當日並未進行表決,亦未確定與聯瞻公司達成業務合作的結論,被告庚○○辯稱當日會中對與新中央化學公司合作之事並無異議,顯屬無稽。 ⒊被告庚○○復辯稱:在此之前,伊與己○○、戊○○、丙○○、楊OO、王OO等人曾與甲○○討論與新中央化學公司合作事宜,另在與新中央化學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前,己○○、戊○○均曾向洪OO律師詢問,並未提出異議云云。證人王OO雖證稱:之前伊與庚○○、己○○、戊○○、丙○○、楊OO有在一家法國西餐廳跟甲○○見面,甲○○有解釋他的公司以後要如何進入中央塗料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0頁),惟其亦證稱:伊不了解甲○○當時有無提及要用哪家公司名義與中央塗料公司合作,都是董事長在運作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0頁);而證人洪OO律師亦僅證稱:股東當時詢問最主要在關切原本公司債務能否順利清理掉,也有提到原本要與聯瞻公司合作,為何又換成別家公司,伊記得其均表示直接找庚○○與甲○○談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2頁);均難認己○○、戊○○對於中央塗料公司合作之對象為何,有明確之認知,實難以渠等並未提出異議,遽認93年12月14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記載己○○、戊○○2人同意合作一事,與事實相符。被告庚○○所 辯,委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犯罪事實之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 )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 定罰金之最低數額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 犯規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 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甲○○有前開但書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③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陳OO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④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 不得逾30年,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庚○○較有利。 本件刑法部分涉及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應整體適用①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庚○○較為有利。②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⑵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庚○○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4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故意遺漏會計事 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次修正前即 被告庚○○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⒉按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庚○○為中央塗料 公司之董事長,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⑴被告庚○○所為①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②犯罪事實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罪(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③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④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記不實文 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 私文書罪,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權 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有虛偽,並涉及他人權利,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記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合於刑法第215條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 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既有權制作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仍屬同一社會事實,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⑵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甲○○雖不具中央塗料公司負責人身分,但與具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甲○○、 庚○○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先後2次業務上登記 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庚○○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係為達犯罪事實背信之目的。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背信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並未 主導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陳OO所犯上開3罪(背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 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背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原審對被告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原判決認本案證人既經原審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即因而取得證據能力,尚有未合。⒉被告庚○○涉犯詐欺部分,本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判決誤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⒊起訴書認犯罪事實、之㈠、㈡部分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原判決誤認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之㈠部分均不成立犯罪,並為無罪之諭知,復誤認被告庚○○犯罪事實之㈡部分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均有違誤。⒋原判決就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被告庚○○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庚○○、甲○○部分均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庚○○使中央塗料公司對上海金宗公司應收關係人代墊款累積高達數億元,致中央塗料公司陷入經營危機,對中央塗料公司之損害甚鉅。又指示對多年未收回之應收款項,故意不予提列備抵呆帳,虛增資產,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影響市場交易安全。並在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為不實之登載。被告庚○○與被告甲○○另共謀將中央塗料公司之全部營業讓與新中央化學公司,使中央塗料公司無法以較佳條件、價格轉讓公司全部營業予他人,致生損害於中央塗料公司之利益。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1/2,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亦規定,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 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查被告庚○○上開所犯背信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但經宣 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上揭規定,不應減刑外,被告庚○○所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甲○○所犯背信罪,均應依上開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1/2,被告甲○○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 罰金。」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 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從 而,被告甲○○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被告庚○○、甲○○被訴共同背信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甲○○意圖損害中央塗料公司及為新中央化學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⑴於93年12月28日,分由被告庚○○、甲○○2 人代表中央塗料公司與新中央化學公司締結共同經營合作備忘錄。⑵於94年1月13日另簽補充合作備忘錄。⑶ 於94年1月13日簽訂協議書,修正該合作備忘錄之內容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逐步鯨吞,使中央塗料公司價值達12億餘元之全部營業與資產,數月間蒸發殆盡,均致生中央塗料公司財產上重大損害。因認被告庚○○、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經查,中央塗料公司於資金匱乏、員工士氣不振之際,與新中央化學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使中央塗料公司可取得新中央化學公司每月營業額5%之報酬及出租廠房設備之租金,員工可繼續工作不致失業。而新中央化學公司取得中央塗料公司全部營業之對價,乃係支付營收固定5%之報酬及承擔生產資金無法收回之風險,此對價是否合理,端視中央塗料公司之客戶、員工及技術於締約時之合理價格若干而定,非必違反商業常規。且事實上中央塗料公司主要客戶資源亦未順利移轉新中央化學公司,應收帳款部分復遭債權人扣押取償。另雙方嗣後簽訂之補充合作備忘錄、協議書,亦未使中央塗料公司立於較原合作備忘錄更不利之地位。自難憑上開合作備忘錄、補充會作備忘錄、協議書之內容,遽認被告庚○○、甲○○此部分亦涉背信犯行。至被告庚○○致聯成公司楊OO先生及吳OO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之中央塗料資產清單,並不足以認定中央塗料公司之客戶、員工及技術於締約時之合理價格為若干,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庚○○、甲○○之認定,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甲○○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庚○○、甲○○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庚○○、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但起訴書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與前述業經論罪科刑之背信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庚○○被訴共同詐欺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2月間,提出上揭故意不予 提列呆帳損失且記載本期稅前淨利並非虧損之中央塗料公司91年及92年財務報表予子○○,向子○○告貸而施用詐術,致子○○及其友人景OO與卓傳投資顧問公司總經理李OO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美金各50萬元至交通銀行中壢分行中央塗料公司帳戶,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子○○貸放金錢予中央塗料公司之原因,在於己○○之要約,並由己○○持中央塗料公司之財報向子○○遊說,被告庚○○並未參與等語。經查:證人子○○證稱:庚○○有到過伊公司交涉借錢之事,最早談的是公司對公司之借款,後來因為伊公司沒有意願,伊才以個人身分去洽談,伊洽談個人融資的對象是己○○,另一位好像是陳家老O,庚○○並未再與伊談到借款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頁反面、第19頁);又證稱:當時中央塗料公司需要資金,己○○有來找伊,伊當時在復華金控做財務顧問,伊表示公司要暸解一下,後來公司對此並無興趣,伊與己○○認識多年,個人願意幫助己○○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頁反面),足認被告庚○○所辯其並未參與子○○貸放金錢予中央塗料公司,該借貸係基於丁○○要約等語,洵屬有據。證人子○○復證稱:當時景OO及李OO借款的憑據是伊說了就算,渠等是因對其信任才借錢,而伊考量介紹好友出資借款評估依據為中央塗料公司給伊之資料與印象,中央塗料公司一定會把上海廠賣給杜邦,賣掉之後即可取得資金,又該公司存在40幾年,有一定之知名度與市占率,產品有一定之口碑,且伊認識己○○,伊認為此人還算是負責之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頁反面),足認中央公司之財務報表並非子○○及其友人景OO、李OO評估借款之主要依據,縱財務報表有所不實,子○○及景OO與李OO亦難謂因此而陷於錯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本應為被告庚○○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但起訴書認被告庚○○此部分行為與前述業經論罪科刑之財部不實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無罪部分: ㈠被告己○○被訴共同詐欺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2月間,提出上揭故意不予 提列呆帳損失且記載本期稅前淨利並非虧損之中央塗料公司91年及92年財務報表予子○○,向子○○告貸而施用詐術,致子○○及其友人景OO與卓傳投資顧問公司總經理李OO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美金各50萬元至交通銀行中壢分行中央塗料公司帳戶,因認被告己○○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云云。 ⒉公訴人認被告己○○共同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子○○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⒊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⒋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普通董事、股東一樣,不知中央塗料公司有財報不實之情形,並無詐欺之故意,且中央塗料公司與子○○之前即有借款往來,僅該最後一筆款項無法清償,該筆款項直接匯進中央塗料公司帳戶,中央塗料公司跳票之後,伊有以自己名義幫公司清償,並無詐欺之動機等語。經查:證人子○○證稱:當時景OO及李OO借款的憑據是伊說了就算,渠等是因對其信任才借錢,而伊考量介紹好友出資借款評估依據為中央塗料公司給伊之資料與印象,中央塗料公司一定會把上海廠賣給杜邦,賣掉之後即可取得資金,又該公司存在40幾年,有一定之知名度與市占率,產品有一定之口碑,且伊認識己○○,伊認為此人還算是負責之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頁反面),足認中央公司之財務報表並非子○○及其友人景OO、李OO評估借款之主要依據,縱財務報表有所不實,子○○及景OO與李OO亦難謂因此而陷於錯誤。證人子○○復證稱:伊與中央塗料公司之前即有借款往來,且有借有還,中央塗料公司跳票之後,己○○是唯一願意出面解決事情之人,伊等有表示如果己○○真正成為中央塗料公司董事長,伊等願意再拿錢出來支持己○○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頁反面),足見被告己○○並無詐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對被告己○○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子○○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述其出借款項予中央塗料公司的考量時,雖未述及中央塗料公司的報表,惟其證述:「評估依據為中央塗料公司給其之資料與印象,中央塗料公司一定會把上廠賣給杜邦,賣掉之後即可取資金,又該公司存在40幾年,有一定之知名度與市占率,產品有一定之口碑。」其意即係出借款項之考量,並不僅止於與被告己○○之私人情誼及信任,而係包括對於中央塗料公司之市場印象、市值、資產負債狀況為綜合判斷,而此市場印象、市值、資產負債狀況的基礎,自係中央塗料的財務報表,被害人子○○於出借款項時對於交易風險之評估,已受被告庚○○及己○○以不實財務報表所為之市場詐欺行為影響云云。但查,被害人子○○於出借款項前縱有參考中央塗料公司之財務報表,惟該財務報表並非其考量是否借貸之主要依據,而被告己○○亦無利用不實財務報表詐欺被害人子○○之犯意,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理,應予駁回。㈡被告乙○○被訴共同背信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新中央化學公司總經理。93年6月間中央塗料公司爆發巨額退票後,財務益趨困 窘,亟思尋求解決,詎庚○○、甲○○及乙○○(原名翁OO)意圖為新中央化學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甲○○偽稱獲得「聯電集團」子公司聯瞻公司董事會授權與中央塗料公司洽談承租、投資、合併及合作事宜。另由庚○○偽造上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表示經董事會同意依據業務合作備忘錄及合約內容討論之內容與聯電集團子公司簽訂合約,嗣庚○○、甲○○、乙○○意圖損害中央塗料公司及為第三人新中央化學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未經股東會重度決 議,逕為:⑴於93年12月28日,分由庚○○、甲○○2 人分別代表中央塗料公司與新中央化學公司(更名前係長巨公司、93年4月22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庚○○妻 許OO)締結共同經營合作備忘錄,約定中央塗料公司提供營業客戶資源、原有廠房、機器、派遣員工予新中央化學公司接手繼續經營,並由新中央化學公司提供生產資金與廠房、機器租金,另應撥付每月營收固定5%之報酬予中央塗料公司;⑵雙方於合作備忘錄簽訂未滿1 個月之94年1月13日另簽補充合作備忘錄,約定在中央 塗料公司完成原有客戶營運資源移轉達75%以上予新中 央化學公司前,中央塗料公司同意免除新中央化學公司因上開備忘錄對於中央塗料公司應為支付每月營業額5%報酬之義務,另新中央化學公司業務無法因中央塗料公司之配合而立即運用,中央塗料公司同意免除新中央化學公司3個月廠房、機器之租金,而變更新中央化學公 司應給付報酬之條件;⑶復於同日簽訂協議書,大幅修正該合作備忘錄之內容,將合作備忘錄記載之生產者為新中央化學公司、協議書改成中央塗料公司;原先對客戶之債權部分,合作備忘錄記載歸中央塗料公司,協議書改成歸新中央化學公司等;⑷復承前犯意,於94年3 月28日補充合作備忘錄則約定:因中央塗料公司之主要客戶帳款遭受法院查封,造成合作業務之重大困難,故雙方同意關於前開補充合作備忘錄對於新中央塗料公司應為支付報酬之義務,在新中央化學公司順利移轉所有業務資源並營運產生盈餘之前,中央塗料公司同意免除新中央化學公司因上開補充合作備忘錄應為支付報酬之義務,此份補充合作備忘錄內容明顯為中央塗料公司拋棄其對新中央化學公司之債權,而為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逐步鯨吞,使中央塗料公司價值達12億餘元之全部營業與資產,數月間蒸發殆盡,均致生中央塗料公司財產上重大損害。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⒉公訴人認被告乙○○共同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及甲○○所簽訂逐步變更不利於中央塗料公司條件、逐步鯨吞中央塗料公司價值達12億餘萬元營業與資產之93年12月28日合作備忘錄、94年1月13日補充合作 備忘錄、協議書及94年3 月28日補充合作備忘錄,以及證人張OO證稱聯瞻公司並未授權甲○○代表該公司洽談與中央塗料公司承租廠房等相關合作經營事宜,證人韋OO證稱被告甲○○於94年1月交付聯瞻公司總經理 名片,宣稱其代表聯電集團與中央塗料公司洽談合作事宜,新中央化學公司係被告庚○○之妻許OO於93年4 月22日設立之「長巨國際公司」於93年12月29日更名而來,被告乙○○自承其與被告甲○○均有參與合作備忘錄、租賃契約書之簽訂,及通信監察譯文被告中乙○○陳稱將所保管之新中央化學公司印鑑存放到銀行保險箱且表示拿到印章即等於可以運作公司,並提及2千萬元 移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⒊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因夫婿甲○○辭去聯瞻公司總經理,自行以新中央化學公司與中央塗料公司合作,因事出突然,伊不得不協助甲○○籌措應運資金,並未參與或干涉新中央化學公司與中央塗料公司之合作,至監聽譯文中所載將新中央化學公司印鑑存放銀行保管箱乙事,係因當時被告庚○○因向地下錢莊借錢曾遭黑道兄弟強行擄走,並時有黑道兄弟至廠房滋事,因恐印鑑章遭強奪,始商議移至銀行保管箱,至移轉2千萬元部分,係因新中央化學公司曾借款500萬元予被告庚○○,安撫黑道討債人士,而討論如何作帳之方式,事後亦不了了之等語。經查:被告乙○○縱有參與中央塗料與新中央化學公司簽訂共同經營合作備忘錄、補充合作備忘錄及協議書等事宜,因被告庚○○、甲○○此部分不構成背信(詳如前述),被告乙○○自無共同背信可言。又被告乙○○雖係被告甲○○之配偶,惟不能憑此即認被告乙○○有與被告庚○○共謀(或透過被告甲○○間接與被告庚○○共謀)收購長巨公司更名為新中央化學公司俾受讓中央塗料公司營業。觀諸通信監察譯文中所載被告乙○○陳稱將所保管之新中央化學公司印鑑存放到銀行保險箱且表示拿到印章即等於可以運作公司,並提及2千萬元移轉等情(見94年 度偵字第20630號卷第48至50頁),亦不足以佐證被告 乙○○前有與被告庚○○直接或間接共謀收購長巨公司更名為新中央化學公司俾受讓中央塗料公司營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⒋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對被告乙○○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中央塗料公司將營業出售予新中央化學公司時,自應已分別依自己的利益充分評估風險,事後若有一方未能履行契約條款,自應直接依契約之效力條款處置,然本件交易中央塗料公司一再無保留的退讓,從未依契約條款處置,不符交易常規。長巨公司係被告庚○○所控制,係屬「左手換右手」的關係人交易云云。但查,新中央化學公司受讓中央塗料公司全部營業之對價是否合理,須視中央塗料公司之客戶、員工及技術於締約時之合理價格為若干而定,中央塗料公司與新中央化學公司之交易非必違反商業常規,業如前述。再者,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個人藉由安排中央塗料公司轉讓全部營業矛新中央化學公司,而自被告甲○○處獲得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庚○○共同背信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