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22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慧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9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淑慧與歐陽貞雄分係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29號1 樓之興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瑞通信公司)職員與總經理,平日出差均由歐陽貞雄或研發部經理陳素蘭負責駕駛車輛。嗣林淑慧與歐陽貞雄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1日上午,一同出差前往址設臺北市南港區○○○路○段245號之中 華技術學院(嗣改制並更名為中華科技大學,下仍稱中華技術學院)拜訪客戶,惟因故改由不負責駕駛業務之林淑慧,駕駛興瑞通信公司向新竹建經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經租賃公司)所承租,車號5401-GG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歐陽貞雄,由興瑞通信公司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迨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途經桃園縣大溪鎮○○○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56.7公里處時,林淑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確定安全方得變換,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停車或臨時停車。復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路段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且未與中線車道行進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遭中線車道行進間車輛鳴喇叭示警後,突然轉往內側車道閃避,因而失控打滑往外側車道滑行,並於碰撞外側護欄後,橫停在外側輔助車道上,適陳文桂(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KT-631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該路段外側輔助車道自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遂撞及林淑慧所駕駛之車輛,致歐陽貞雄受有頸椎骨折併顱顏骨折與下肢、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引起神經性併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99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9頁),而本院審酌上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淑慧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5401-GG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同車之歐陽貞雄因此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興瑞通信公司向建經租賃公司所承租車號5401-GG號自 用小客車未確實保養,以致車輛發生故障,車輪行徑無法控制,先向右偏駛,復向左偏駛,嗣再衝至外側;而陳文桂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其煞車痕跡過長,顯有超速肇事之犯行,歐陽貞雄之死亡結果並非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所致云云。(一)然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5401-GG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同車之被害人歐陽貞雄因傷重不治死亡等節,復經目睹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證人陳文桂、張炳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判時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672號偵查卷第5之1頁至第8之1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119頁、第126頁至第127頁,97 年度偵字第11910號偵查卷第18頁、第72頁,原審98年度 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卷第34頁至第39頁);又據證人即興 瑞通信公司研發部經理陳素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車號5401-GG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害人歐陽貞雄向興瑞通信 公司使用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672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97年度偵字第11910號偵查 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建經租賃公司98年8月1日建經客字第980801001號函附車號5401-GG號自用小客車歷年維修保養紀錄、租賃契約,暨華山產險公司理賠文件等在卷可稽(同上96年度相字第1672號偵查卷第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84頁、第97頁至第116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79頁,97年度偵字第11910號偵查卷第57頁,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卷第51頁至第62頁、第75頁 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7頁);而被害人歐陽貞雄,係因車禍,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引起神經性併出血性休克死亡乙節在案,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月3日法醫理字第0960005449號函附(96)醫剖字第0961101840號解剖報告書、(96)醫鑑字第096110184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672號偵查卷第144頁至第153頁)。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查,證人陳文桂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號KT-631號營業用曳引車(貨櫃車),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56.7公里處,與車號5401-GG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當時伊行駛在外側出口專用車 道(第四車道),而該車自前方約3公尺處之第三車道突 然向外衝撞外側護欄,因左側第三車道有車號855-HZ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拖板車),致伊無法變換車道閃避而撞上已橫停在車道上之該車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672號偵查卷第5之1頁至第7頁);再於檢察 官訊問時補稱:伊係撞擊該車左側,看到該車至發生車禍時間很短,約2秒鐘等語(見上偵查卷第44頁、第126頁至第12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因車速較慢, 時速約80公里,遂自駛出隧道後(意指埔頂隧道Ⅰ)便行駛在最外側車道(第四車道),當時第三車道有拖板車正加速欲超車,故伊視線祇得見第四車道前方,俟拖板車超過一半時,即見拖板車前方衝出輛汽車撞擊護欄,距發現至撞擊該車約1、2秒,嗣發生車禍後伊有見該車駕駛為女性(意指被告),副駕駛為男性(意指被害人歐陽貞雄),彼等都有繫安全帶,但意識均不清楚等語(原審98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參諸證人 張炳煌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車號855-HZ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第三車道),時速約85公里,見車號5401-GG號自用小客車自內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 但因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另一中型貨車鳴按喇叭,該小客車之車頭雖已駛入中線車道,但又轉向內側車道,嗣突失控打滑自伊車頭偏向外側車道,在閃過該車後便聽聞撞擊聲而停車察看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672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8之1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當時一共有四線車道,該小客車自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時,可能未注意有中型貨車,經貨車鳴按喇叭,該小客車即開始搖晃,復大轉彎至第一車道,後即聽聞撞擊聲,該車是一名女子駕駛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126頁至第12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稱述:該路段一共有四線車道,小客車行駛在第一車道,又中型貨車行駛在第二車道,另伊駕駛半聯結車行駛在第三車道,而貨櫃車則行駛在第四車道,當時小客車要變換車道,因中型貨車擋住視線故不清楚小客車有無打方向燈,後中型貨車即鳴按喇叭,小客車便開始不穩,先偏向內側車道旋又衝至外側車道,至發生事故前伊與貨櫃車行駛在大溪隧道(即埔頂隧道Ⅰ),均同在第四車道,俟出隧道後伊即變換至第三車道等語(原審98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卷 第35頁至第37頁)。綜合以觀,證人陳文桂、張炳煌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陳述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駕駛車號5401-GG號自用小客車,因擬自內側車道(第一車道)變換至中 線車道(第二車道)時,因未與中線車道之中型貨車保持安全距離,遭鳴喇叭示警,欲駛回內側車道,卻失控打滑衝向外側車道,以致先撞擊外側護欄,再遭行駛在外側輔助車道(第四車道)由證人陳文桂所駕駛之貨櫃車,因閃避不及而撞上,以致被害人歐陽貞雄死亡,要無疑問。 (三)復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貿然自該路段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復未與中線車道行進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又突然轉往內側車道閃避,因而失控打滑往外側車道滑行,並於碰撞外側護欄後,橫停在外側輔助車道上,適陳文桂駕駛之貨櫃車,沿該路段外側輔助車道自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遂撞及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致被害人歐陽貞雄受有頸椎骨折併顱顏骨折與下肢、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引起神經性併出血性休克死亡,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歐陽貞雄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訛。再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行操作不當失控由內側車道向右側擦撞外側護欄,後橫停於輔助車道內形成道路臨時障礙,影響後方來車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陳文桂無肇事因素等情,此先後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鑑定無訛,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月29 日桃縣行字第0975200235號函附97年1月21日桃縣鑑960855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 年7月10日覆議字第0976202612號函述鑑定意見各1份紙在卷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672號偵查卷第162頁至第166頁,同上97年度偵字第11910號偵查 卷第68頁);而原審另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依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自內側車道往外側路肩延伸之輪胎滑痕呈彎曲狀,屬於高速車輛驟然轉向導致外徑(左輪)輪胎產生之典型偏軌拖痕(Yaw-marks),研判該小客車肇事前 曾經因故意打方向盤向右所致,再就半聯結車煞車痕起點位於小客車撞擊護欄位置之上游,且在該處附近往左微彎折,研判半聯結車係發現前方危險採取緊急煞車,並嘗試往左偏閃所致,綜合研析,被告駕駛小客車操作不當,撞擊外側護欄,為肇事原因,陳文桂駕駛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國立交通大學99年4月13日交大管運字第0991001753號函附99年3月22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 考(原審98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益徵被告確有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當時駕駛車號 5401-GG號自用小客車,本擬自該路段內側車道變換至中 線車道,惟車頭甫駛入中線車道,即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使中線車道之中型貨車駕駛鳴按喇叭,因而轉回內側車道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乙節,業如前述,雖證人張炳煌未及注意該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有無開啟方向燈,但其已陳明目睹該小客車車頭偏向中線車道,並開始搖晃不穩又轉回內側車道等情,足徵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情事,本件車禍實乃肇因被告之變換車道等不當行為,要屬實在。准此,即令興瑞通信公司向建經租賃公司所承租車號5401-GG號 自用小客車有未確實保養情事存在,然參諸證人陳素蘭所證:該車平時由總經理歐陽貞雄與伊輪流駕駛,伊曾於28日當天開車出門,車況良好無異狀,該車自95年7月20日 起承租,使用期間無異常情形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672號卷第13頁、同上97年度偵字第11910號偵查卷第17頁)。且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輪距痕跡 之寬度改變,顯示該車在肇事過程中有發生車身轉動,亦有國立交通大學99年12月21日交大管運字第0991013288號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內),被告及辯護人以現場所留兩輪間煞車痕間距漸寬,顯示車輛機件故障為肇事原因云云,尚非可信。況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門處有凹陷處,在肇事現場,亦有保險桿掉落於陳文桂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後方,此有車損照片及現場(原審98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卷第85頁、第14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672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見該車因撞擊護欄而轉向橫於第四車道,遭閃避不及定陳文桂駕駛撞擊,致被害人歐陽貞雄死亡。因而,被告自應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負其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再以被告係變換車道不當,突自內側車道失控往外側車道衝出,第三車道尚有證人張炳煌駕車行進中,則行駛於第四車道之營業曳引車駕駛陳文桂不論有無超速行駛,均無從煞閃避免撞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屬無據,委不足取。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將全案改送澎湖科技大學重新鑑定,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有前開數次鑑定結果可參,俱如前述,核無重新再次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5401-GG號自用小客 車,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復又因操作不當失控打滑,先衝撞外側護欄,再與陳文桂所駕車號855-HZ號營業用曳引車發生碰撞,致同車副駕駛座之被害人歐陽貞雄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應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四、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歐陽貞雄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及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昏迷、血胸、恥骨骨折、記憶缺失等傷害,此有恩主公醫院97年9月30日診 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11910號偵查卷第94頁),己身因此事故受嚴重之傷害 ,實不應再科予較重之刑罰,復被告犯後另與被害人歐陽貞雄之配偶繆群達成和解,此亦有和解契約書1紙附卷足認( 原審98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刑事卷第51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當應從輕量刑,復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年齡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9日,另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將第1項受「6個月」修正為「6月」以下有期 徒刑,但此係為求用語統一,為法律用語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應逕適用現行法,並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所侵害之法益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業已就被告之行為罪責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斟酌,且被告復與被害人歐陽貞雄之配偶繆群達成和解在案,是原審據此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