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祥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明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明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6 月11日凌晨0 時15分許,駕駛車號409-MN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 ,行經三民路1段31巷口前,欲左轉進入上開巷內,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聶誌彣騎乘車牌號碼BNY-31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板橋市○ ○路○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洪明祥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側車頭與聶誌彣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頭發生撞擊,致聶誌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4公分、右膝挫傷及左下肢3公分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聶誌彣報警處理,洪明祥於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人尚未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認其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聶誌彣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明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本院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下列證據方法,均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於審判期日,檢察官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明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聶誌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第3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合計12張(詳見偵卷第16至24頁、第44頁)在卷可證。復經原審勘驗偵查卷所附之偵訊光碟1片,結果顯示:98年9月29日偵訊畫面,到庭之被害人確實與原審到庭之告訴人為同一人乙節,有原審之審理筆錄(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可證。再參酌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有被告及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見偵卷第15頁),又酒精測定紀錄表內之聶誌彣指紋確實係告訴人所親自按捺之指印一事,經證人即員警洪佳豪於原審證稱:在現場對被告作酒測後,其偕同被告去醫院探視聶誌彣傷勢;在醫院請雙方當事人於事故草圖、筆錄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其對聶誌彣製作過2次筆錄,1個筆錄是車禍當天,1個筆錄是他提告時,這2次筆錄都是同一人,只是第2次製作筆錄時他還沒有那麼豐滿;當時被害人是以右 手大拇指按捺指印,上面只要有聶誌彣簽名,下面的指紋就是他本人按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反面)明確,並經原審將前開偵查卷內之聶誌彣指紋及告訴人聶誌彣當庭按捺之指紋卡送請鑑定結果確認係同一人之指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5日刑紋字第0990094821 號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第47至57頁)在卷足稽;證人洪佳豪並 證稱:到庭的告訴人是伊當時在醫院製作筆錄的被害人,不過他現在頭髮比較長,也比較胖一點,還認得他的外型、容貌;在醫院時,被告與聶誌彣有交談;當時伊有看到聶誌彣腳部受傷,有骨折;告訴人之輪廓、聲音仍一樣,只是目前看起來比較壯等語(見原審卷第27、28頁),又經原審調閱案發後告訴人送醫急診之病歷資料,有亞東紀念醫院99年7 月16日亞歷字第0996410402號函暨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59至66頁)在卷可證,而觀諸該病歷中告訴人就醫時之照片,該人之外貌、輪廓與到庭之告訴人外貌、輪廓吻合無訛。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雖證稱:伊當時直行在三民路慢車道上,號誌為綠燈,過綠燈到一半,被告車就衝過來,被告有打左轉方向燈,但未減速,就往伊衝撞過來,伊被被告撞到快車道地上等語(見偵卷第34頁),惟觀諸前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所示,在現場交岔路口留有二處之刮地痕,其中一處刮地痕在交岔路口三民路1段往縣民大道方向之 慢車道,另一處刮地痕在交岔路口同向之快車道上靠近機車倒地位置,參以機車之車頭受損、計程車之受損部位係右前側車身靠近右前輪胎後側,並衡諸二車行車方向及前開二處刮地痕跡均呈直向且平行、二刮地痕相距約4公尺(參現場 圖比例尺)、二刮地痕間無其他刮地痕跡或其他跡證,且慢車道之刮地痕相距計程車肇事後停駛之位置近4公尺、距機 車停駛之位置更遠,而快車道之刮地痕相距機車倒地位置未逾2公尺,足認慢車道上之刮地痕非本件車禍所致,此與臺 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縣區98149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9頁)相同,則本件車禍發生時,二車顯係在該交岔路口之快車道相撞,告訴人指稱係於慢車道發生碰撞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該計程車欲左轉至三民路1段31巷, 在交岔路口快車道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被告既係左轉車輛,依上開規定,自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雖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竟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9頁)附卷足稽,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認其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26頁)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原審判決書所載刑法第285條第2項顯係誤載),並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惟原審另審酌94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62條將自首規定改為「得減輕其刑」之立法理由,以被告自案發後迄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自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否認其過失行為,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而認不宜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並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務,對於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及能力應較一般人更為謹慎,被告之過失係本件車禍之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未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原否定對本件車禍有所過失,執其於原審相同之辯詞上訴,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故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已就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度交附民71號和解筆錄可稽,被告素行良好,有正當職業,僅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