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33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9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係受僱於銘豐工程行,擔任臨時工一職,職務內容為鋪設人行道路,以駕駛為業,並以載送工作所需之機具設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8年3 月12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7290-VR 號之自用小客車,載運破壞機具、發電機等物,至臺北市○○○路之工作地點完工後,沿臺北市松山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其行至民生東路5段與三民路 路口欲右轉時,因未禮讓由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先行而肇事,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背痛、第4-5 腰椎輕微滑脫、左上臂挫傷、左踝擦傷、脊椎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因此次車禍,身、心受到嚴重創傷,且因無力支付龐大醫療費用,迄今仍行動不便,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情節不可不謂重大,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猶在法庭外向告訴人叫囂:不怕告,奈何不了我、絕不賠償等語,顯見其毫無悔意,原審僅論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云云。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行,於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自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目前經濟能力相當有限,尚須扶養家庭之生活狀況,暨其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遽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事後未能即時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緣由,被告於本院陳明伊願意賠償告訴人,只不過因為經濟有困難,所以沒辦法賠償那麼多錢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則表示被告當初沒錢的時候就該跟伊講,和解時,被告一開始只願意給付2 萬元,後來調整為10萬元,伊認為金額太低,所以不願意和解,若保險公司願意理賠最高額40萬元,伊就願意原諒被告,不必讓被告有多餘之負擔等語。足見被告非無償付告訴人損害之意願,且曾與告訴人洽談,然因賠償金額協議不諧而未能達成和解,尚難執此一端,即謂被告毫無悔意,亦不能僅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猶存民事糾葛,即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原判決量刑失當,徒憑告訴人之請求即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受僱於銘豐工程行,擔任臨時工一職,其職務內容為鋪設人行道路,並以載送工作所需之機具設備為其附隨業務,屬以駕駛為業之人。其於民國98年3月12日14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7290-VR號之自用小客車,載運破壞機具 、發電機等欲至臺北市○○○路之工作地點,而沿臺北市松山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其行至民生東路5 段與三民路路口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非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 GFF-36 9號重型機車,同向方向通過該處,仍貿然右轉南方向行駛,而使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部分撞擊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背痛、第4-5 腰椎輕微滑脫、左上臂挫傷、左踝擦傷、脊椎挫傷等傷害。甲○○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原地,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機關查悉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9張、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析表、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3月12日、98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98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1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被告自承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銘豐工程行,工作內容為鋪設人行道,若需要載運工作設備機具,伊即會開車,發生事故當日伊車上載有破壞機具、發電機等物,欲至臺北市○○○路做工等語,足見被告駕駛車輛係為載運工作設備機具,以執行與鋪設人行道路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而為執行業務之行為。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車輛載運機具途中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稱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本件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於警方於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自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目前經濟能力相當有限,尚須扶養家庭之生活狀況,暨其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