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劉彥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9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桃園縣大園鄉○○村○○○路442號1之9樓「霸德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霸德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7年12月27日上午,甲○○駕駛霸德公司所有車號013-RT號大貨車,沿臺北縣三峽鎮○○路往土城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行經復興路與國光街口,本應注意路口雙白實線不得變換車道;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且未保持適當距離貿然超車,致其右側防捲裝置鐵條處,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亦跨越車道行駛之車號WLA-823號輕型機車車尾燈,造成乙○○重心不穩而人車倒 地,並因此受有左側第三到六根肋骨骨折之傷害。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旋即駕車往土城方向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亦有具結,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得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實施鑑定,則該鑑定機關(團體)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被害人乙○○受傷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辯稱:伊行經該路口時,並無何異狀,且伊在通過路口時本即減速慢行,非因發現肇事刻意減速,伊不知車禍,自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係經警方告知後,始知與人發生擦撞,且本件案發地點為三峽往土城間之交通要道,人車往來頻繁,且案發當時為中午用餐時間,該路段人車眾多,於此情形若肇事必難逃法網,常人當無可能肇事逃逸。何況,被告所駕大貨車右後方防捲入護欄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後車燈,超車當時被告車身已通過90%,前方視線看不見 告訴人機車,且被告車體龐大,車身甚重,在擦撞力度不大情形下,被告不容易察覺有何異常,再加上被告所駕駛大貨車有尾門,車子發動尾門會因晃動產生極大噪音,殊無可能注意到告訴人機車倒地所發出之聲響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係霸德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7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9分許,駕駛霸德公司所有車號013-RT號大貨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與國光街口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及偵審中供承在卷,並有車籍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 ㈡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本係騎乘車號WLA-823號輕型機車 行經在同向公車後方約2、3公尺處,惟事發前因其右前側往國光街方向有來車,其遂先向左偏再往右偏,適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自乙○○後方超越,因未保持適當間隔,致其右側防捲裝置鐵條處擦撞同向前方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尾燈,造成乙○○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三到六根肋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39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按(偵卷第14至18頁,第23至31頁,第52至59頁,監視器光碟於外放證物袋內)。而依路口監視器所攝畫面顯示,在內側車道黃色計程車行經後,接著外側車道之公車行經,路口燈號變換為黃燈,被告自鏡頭下方斜入內側車道,緊接自內側車道通過路口,旋見告訴人乙○○之機車在路口處旋轉倒地,燈號變為紅燈,而被告之煞車燈短暫亮起,馬上熄滅等情形,此有光碟及翻拍照片可憑(偵卷第23、24頁、原審卷第54至56頁)。依被告車行角度,可判斷被告係自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搶越黃燈超車;而告訴人乙○○當時在公車後方為被告之貨車車體遮擋,故畫面中未拍到其行車方向,告訴人乙○○出現畫面時,即其旋轉倒地。然依證人即勘驗車損之鑑識警員羅文成於原審證稱:本案擦撞痕跡很多,機車之後車燈破裂,高度是46至56公分,大貨車車體右後下方之防捲入裝置有鐵條凹痕,高度是43至48公分,這兩處跡證有3公分之重疊,機車後車燈之材質為玻璃,其破裂 係不規則形狀,所以這3公分之重疊幾乎等於相符。而依監 視器畫面,機車被撞倒之瞬間往左倒,倒下後不只滑行還旋轉,最後車頭倒下方向與車道方向呈逆向,所以勘驗不排除是大貨車防捲入裝置撞到機車後車燈,機車受力所以造成往前滑行旋轉,最後呈逆向倒地。因為監視器的角度,無法準確看到碰撞的樣子(因機車為貨車車體遮擋),依現場勘查時所測量高度判斷,照片上之碰撞位置大致相符。貨車上之防捲入裝置凹痕無法判斷新舊,但只要有痕跡就會作比對,該裝置係鐵條,故機車之車燈玻璃不可能殘留。本件機車之左側有刮痕,形狀為平行、斜條紋,判斷係刮地造成,碰撞點應該不是在機車車身。從監視器畫面機車之後輪應是在內側車道,碰撞後以後輪軸心旋轉,機車尾巴受到大貨車行進力量衝撞,如果機車是直的,理論上不可能撞到後車燈,應該是機車有點往右偏,亦即車頭往右,車尾往左,後車燈才會被大貨車防捲裝置撞到等語(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亦認係被告擦撞其右側之告訴人乙○○機車。再對照監視器之畫面,依被告切入之角度及燈號變換,被告顯係為搶黃燈方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內側,且因在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亦違規跨道行駛之乙○○機車。㈢本案經原審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本院認應係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告訴人乙○○違規跨越車道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98年12月2日北縣鑑字第0981473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8頁),同認係被告撞擊告訴人乙○○機車。故應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氣晴 、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適當距離貿然超車,致其右側防捲裝置鐵條處,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任意跨越車道行駛之輕型機車車尾燈,造成乙○○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是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責任。又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左側第三到六根肋骨骨折之傷害,有上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告訴人乙○○雖亦任意跨越車道行駛而與有過失,惟其過失尚無從減免被告之過失,附此敘明。 ㈤被告辯稱:伊不知肇事,始未停車查看,逕行離去,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惟車禍發生之撞擊倒地聲響甚大,連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證人林碧玉均能聽聞,業據證人林碧玉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3頁),被告竟絲毫未聽聞聲響或感受車體碰撞時之震動,顯與常情相違,故被告主張其大貨車之尾門會因晃動產生極大噪音,殊無可能注意到告訴人機車倒地所發出之聲響云云,實無足採。且被告之大貨車在車禍發生時,煞車燈突亮起,旋熄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原審卷第54、55頁),顯見被告當時已知肇事,方有踩踏煞車之動作。被告雖就此辯稱:伊在通過十字路口時都有踩煞車的習慣云云,惟此核與被告先前於偵訊所稱:伊當時沒有覺得煞車燈有亮,或許前方剛好有東西,伊踩煞車減慢速度云云明顯不符(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確無於交岔路口踩煞車之習慣,其此部分之主張僅為嗣後臨訟之詞。何況,被告既係為「搶越黃燈」逕自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衡情其當時當無可能於交岔路口踩煞車僅為減速慢行,應認其確實知悉有肇事之情,始有煞車之舉。至於案發地點雖係交通要道,人車往來眾多,然被告於肇事發生至離去時,僅在3秒之瞬間(偵卷第24頁),被告既倉皇間立刻決定駕車 離去,則該處是否係交通要道,實與被告有無逃逸之故意並無必然之關連性。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超車擦撞告訴人機車當時,被告車身已通過90%,被告於前方視線看不見告訴人機 車云云,然依證人羅文成上揭所述,告訴人機車遭被告大貨車擦撞時,該機車車頭係往右偏,車尾往左,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偵卷第24頁),該機車遭擦撞後係呈與被告大貨車垂直之方向旋轉,則被告於其後照鏡或右後照鏡均得看見告訴人機車異常之情形,故被告所辯不知肇事始離去云云,顯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係霸德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大貨車因過失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受傷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罰。 三、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 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與有過失、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8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因認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肇事逃逸並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過失及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二罪,且犯後深知悔悟,已與告訴人以新台幣35萬元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給予被告有利判決(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2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 ,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