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602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56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AA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AN-783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18日中午12時6 分許,行經水源快速道路往北,該處速限為60公里,受處分人駕駛該車以75公里之時速超速未滿20公里行駛,為設置路旁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於98年2月9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局交通分隊員警吳友智逕行製單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經雷射測速槍測得時速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途經舉發地點時,當時有2、3輛他車自伊後方高速超車疾行而去,然舉發照片卻無顯示有其他超速車輛。又舉發超速之車輛速度監測器材須具備有效合法之驗證文件,方能證明儀器輸出數據之公正與客觀,故舉發單位需提供該儀器之維修保養紀錄及檢驗校正紀錄,以資證明測速照相儀器正常,違規舉發正確無誤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超速駕駛上開車輛一節,有卷附經警送檢合格據以測速拍照採證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所攝得之採證照片1 幀(觀諸該照片上方顯示之日期時間、地點、速限、車速等內容可知上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8月8日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型號MRC、器號1362、檢定日期97年8月8日、有效期限98年8月31日)可證(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又原舉發機關採證人員定期收取儀器底片時均作外部保養,倘發現儀器故障即報請檢修,而於97年1 月29日有維修保養紀錄記載「年度校正檢驗OK」係該儀器定期維保,經委請代理商志伸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檢視儀器後,當場測試其採證功能並予以現場修復及取回公司修理,並於98年8 月19日亦有再度檢驗校正之紀錄等情,此有志伸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98年度維修保養紀錄各一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足認採證所使用雷射測速照相機之準確度應值信賴,容無測速錯誤之疑慮。是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既經檢驗合格並按期維修保養,該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性足堪認定,則該儀器於正常使用情況下所拍攝之測速照片復清晰紀錄: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違規時間為98年1月18日中午12時6分、違規路段為水源快速道路往北、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違規車輛之時速為75公里等均甚明確,異議人空言所指有2、3輛車從伊後方高速超車,及測速裝置異常云云,並不可採。故異議人前開違規超速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已記載該測速儀有取回公司修理,足佐該測速儀器整體維修保固定期檢驗標準作業出了狀況,雷達測速儀曾有不良故障紀錄,證明舉證確有失誤之虞,該測速儀器一旦放置完成,任其風吹雨打,故障無人聞問,繼續錯誤判定使用,只會搾取用路人罰鍰。MRC 雷達測速器乃由荷蘭廠商供應,依該廠商官方網站提及有關儀器人員安裝測試受訓課程等,請志伸公司提供該雷達測速儀人員之認證資格文件,否則涉及偽證及偽造文書之嫌,原裁定多參酌官方片面偏頗、不精確之說詞與資料,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五、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而依裁罰基準表所示標準,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處1600元之罰鍰。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98年1 月18日中午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N-7833號自小客車,行經水源快速道路往北,因「速限6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測速儀器拍照存證後經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8年3 月12日函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及採證照片1 幀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27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㈡本件抗告人係於前開時、地,速限時速60公里之路段,被測得車速75公里,而拍照舉發之儀器為雷達測速儀,係GATSOMETER廠牌24.125 GHz(K-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型號:主機、天線均MRC,器號:主機、天線均為1362,於97年8月8日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8月31日,且該測速儀每次採證1 張、斜角45度發射可達50公尺,最遠可採證4 線車道,相機光圈速度為千分之一秒,以斜角依序掃瞄,相片上會顯示:年、月、日、時間,當時速度、路段名稱及速限標準,經由採證相片比對AN-7833 號自小客車於違規時間在掃描區內,此有雷達測速舉發照片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8年3 月12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況該雷達測速儀尚經代理商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定期派員維修保養(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儀器有損壞、故障或不準確之情形,準確度應值得信賴,自可做為認定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之證據。至原裁定所謂「代理商志伸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檢視儀器後,有為當場測試其採證功能並予以現場修復及取回公司修理」乙節,乃係指該雷達測速儀有經代理商進行後續維修,以維持其準確度而言,且依該公司97年1 月29日維修保養紀錄記載「水快外環道(往北)鑰匙卡住,(現場)修復OK」,而取回修理者為「為重慶南/和平:相機36DAT-252768,底片匣52483」,並非本案違規地點之MRC 機型測速儀(見原審卷第48頁),抗告人基於主觀之意見,遽而指摘原裁定已陳明雷達測速儀曾有不良故障紀錄,而認本案舉證確有失誤之虞云云,顯屬無稽。 ㈢又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證,已經原舉發機關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抗告人若主張應有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免為處罰之情,亦得提出反證推翻之,此乃事理之當然,並未有剝奪抗告人救濟權利之情。本件雷達測速儀既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委託代理商志伸公司定期派員維修保養,必係在志伸公司相關人員已受有相關專業訓練,得以確保該測速儀器之檢測、維修、操作之正常運作,且由志伸公司前開維修保養紀錄,亦見該公司人員確有維修之能力無訛,抗告人並未就本件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事證以供調查,空言質疑志伸公司人員應提出人員認證資格文件,否則涉及偽證及偽造文書云云,而質疑原裁定不當,亦無可採。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確有駕駛車輛超越速限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600元,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不合。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其異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徒為指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