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原 告 丙○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攝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99年度交上訴字第112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2,492,0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2,180,0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