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927號(93年度偵字第1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原裁定誤載為2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中川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川 公司)支付新臺幣700萬元,於96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乃 於緩刑期內未依判決主文所示按時支付賠償金,中川公司於98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受刑人並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 緩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云云。 ㈡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7日以 95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甲○○應向中川工業有限公司支付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96年7月23日給付25萬元,96年9月13日給付35萬元,其餘640萬元自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於每月15日按月匯款4萬元至原告帳戶(彰化銀行汐止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6年10月29日確定,有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給付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且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受刑人於98年5月15日及98 年6月15日已連續兩期未給付款項於被害人,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害人為維己身之權益,於98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受刑人,然卻未獲任何回應等情,有被害人中川公司予受刑人之存證信函、中川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匯入明細表及被害人中川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考,詎迄今仍未給付被害人賠償金,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甚明,受刑人未確實履行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聲請撤銷緩 刑,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96年7月以來,即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5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履行,並無拖欠之情。詎97年 年底發生金融風暴,營業萎縮,抗告人雖每月收入頓減,無法正常付款,但仍一方面儘力籌錢付款外,一方面則與中川公司之人員協調,請求寬限還款期限。而中川公司於98年6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後,抗告人即於同年月25日借款支付4萬元,並與中川公司之人員連繫,希望隆低還款金 額,且抗告人嗣後仍於同年10月12日及同年12月31日分別匯款予中川公司各2萬元及1萬元,足見抗告人並無置之不理,拒絕支付賠償金之情,爰請求維持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 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抗告人未履行緩刑所附給付義務,即認抗告人應予撤銷緩刑,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於98年5月15 日及98年6月15日已兩期未付款項,應視為全部到期,告訴 人於98年6月17日已以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支付,惟抗告人 未為任何回應,抗告人未遵守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未履行賠償,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情,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雖於98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15日連續兩期未給付賠償金予中川公司,但抗告人仍於98年6月25日、同年10月12日分別 給付中川公司4萬元及2萬元,且抗告人在積欠信用卡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2月份卡帳16萬9,584元;花旗銀行11月份 信用卡款35萬8,580元)之情況下,仍給付中川公司1萬元,可見抗告人等確實仍陸續向告訴人給付賠償金,且無置之不理之情,則抗告人是否確為惡意不給付?即非無疑。又抗告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亦待查明;則原裁定漏未調查及此,遽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即有未合。 ㈢綜上,原審未具體究明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期間內,抗告人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逕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況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抗告人之應否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程序保障,似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為妥,抗告人執原審未予審究其非惡意不給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