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98年度偵字第134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99年1月8日前向被害人龍鐽物流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支付新台幣(下同)3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該案於99年2月8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就上開緩刑之負擔,並未依前開判決所諭知之條件履行,除經檢察官通知到案說明而未到案外,並據被害人龍鐽公司於99 年3月1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陳述無訛;且經原審以抗告人前所留行動電話及住家電話詢問結果,受話人均以「無甲○○此人」回覆,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抗告人於受有緩刑宣告後,本應依期限履行義務,給付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詎迄今仍未給付被害人賠償金,不聞不問,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甚明,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聲請撤銷緩 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所留於卷內之室內電話係前住家之電話,於留存電話時已表示:伊現無室內電話可用。惟法院人員要求表示沒關係,是規定上要留的等語,抗告人始留下上開室內電話,故原審之公務電話以前揭室內電話通知抗告人,決無可能聯絡到抗告人本人,而抗告人所留於卷內之行動電話,則一直使用迄今,惟未接到任何電話詢問有無付款等行,故原審卷內「公務電話記錄表」所載不實。而卷內「公務電話記錄表」非檢察官、法官等直接做成之記錄,係由相關行政人員所做成,且上開記載純係於行政人員主觀意見,不宜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再者,抗告人因長期失業中,無力支付30,000元之賠償金,業於99年1月7日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請求緩期及分期清償,惟未獲被害人應允,當非原裁定所謂「不聞不問」;又無資力給付賠償金是否即可認定為「違反其負擔之情節重大」,非無斟酌之餘地,而原裁定未踐行相關適當之調查方法以釐清事實,自有不備理由及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 四、經查:卷附之「公務電話記錄表」,均係因本案承辦之檢察官或法官為本案之調查而指揮書記官製作之,均屬書記官依其職權製作之公文書,是「公務電話記錄表」亦係檢察官或法官調查事實之方法之一。又卷附之「公務電話記錄表」,均有明確記載發話人及受話人姓名、通話日期、時間、通話內容,於受話人姓名之後或於備註欄內亦有載明撥打電話之號碼,而聯絡抗告人之號碼係抗告人之手機號碼,並經抗告人本人接聽,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0至23頁),況抗告人僅泛稱卷附之「公務電話記錄表 」記載不實云云,未舉提任何具體證據供本院調查卷附之「公務電話記錄表」有何記載不實,是核卷附之「公務電話記錄表」並無何違法之處,依法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再,抗告人辨稱曾請求緩期及分期清償,非「不聞不問」云云;惟查,抗告人雖曾於應向支付被害人賠償之日期即99年1 月8日前像被害人請求緩期清償,然於上開賠償日期之後之 99年3月9日執行檢察官之傳喚卻無故不到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99年3月10日告知未履行將依法撤銷緩刑 一事之態度亦不理不睬,嗣被害人於99年3月19日提出之撤 銷緩刑狀內,亦載明:「至今不但不還款,還避不見面」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99年3月19日撤銷緩刑狀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至8、10至12頁),而抗告人迄今仍未向被害人支付款項,足見抗告人確有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無疑,原宣告之緩刑對抗告人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因之認抗告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 前揭法律之規定,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