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26號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四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四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上開四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五七號裁定,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四罪,與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二罪,於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之罪於減刑後,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五七號裁定、附表一編號二及六所示犯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故聲請人復就受刑人甲○○所犯同上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四罪於本案中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既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云云。 二、惟查: (一)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詳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意旨)。 (二)查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罪,雖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五七號裁定就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之罪於減刑後,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五七號裁定、附表一編號二及六所示犯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惟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四罪,與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二罪,就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二罪於減刑後,聲請與附表二編號二、四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不得減刑之三罪、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已經減刑之一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一一號裁定於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六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一一號裁定在卷可佐,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一所示之六罪,雖曾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五七號裁定,定附表一所示六罪之應執行刑,惟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二罪,嗣後既已經再與附表二所示四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則前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五七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則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之四罪,聲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原審裁定所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未發現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一一號裁定已另就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二罪,與附表二所示之四罪,定其應執行刑,原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五七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效,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附表一: ┌──┬─────┬────┬─────┬───────┬───────┬───┬─────┐ │編號│ 罪 名 │犯罪時間│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確│宣告刑│備 註│ │ │ │ │ │判決日期 │定日期 │ │ │ ├──┼─────┼────┼─────┼───────┼───────┼───┼─────┤ │一 │普通竊盜罪│九十一年│臺灣新竹地│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有期徒│前經本院於│ │ │ │十二月二│方法院檢察│院九十二年度易│院九十二年度易│刑十月│九十六年七│ │ │ │十六日時│署九十二年│字第六四三號判│字第六四三號判│ │月十六日以│ │ │ │ │度偵字第四│決 │決 │ │九十六年度│ │ │ │ │七六四號 │九十三年十二月│九十三年二月九│ │聲減字第一│ │ │ │ │ │三十一日 │日 │ │三五七號裁│ │ │ │ │ │ │ │ │定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五月 │ ├──┼─────┼────┼─────┼───────┼───────┼───┼─────┤ │二 │加重竊盜罪│八十九年│臺灣新竹地│臺灣高等法院九│臺灣高等法院九│有期徒│ │ │ │ │三月十一│方法院檢察│十二年度上易字│十二年度上易字│刑五年│ │ │ │ │日 │署八十八年│第三三五七號判│第三三五七號判│六月 │ │ │ │ │ │度偵字第五│決 │決 │ │ │ │ │ │ │九五0號等│九十二年十二月│九十二年十二月│ │ │ │ │ │ │ │十七日 │十七日 │ │ │ ├──┼─────┼────┼─────┼───────┼───────┼───┼─────┤ │三 │過失致死罪│九十年十│臺灣新竹地│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有期徒│前經本院於│ │ │ │月一日 │方法院檢察│院九十二年度交│院九十二年度交│刑四月│九十六年七│ │ │ │ │署九十二年│訴字第三0判決│訴字第三0判決│ │月十六日以│ │ │ │ │度偵緝字第│九十二年九月五│九十二年十二月│ │九十六年度│ │ │ │ │四二號 │日 │八日 │ │聲減字第一│ │ │ │ │ │ │ │ │三五七號裁│ │ │ │ │ │ │ │ │定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二月 │ ├──┼─────┼────┼─────┼───────┼───────┼───┼─────┤ │四 │故買贓物罪│九十年五│臺灣新竹地│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有期徒│前經本院於│ │ │ │月間某日│方法院檢察│院九十二年度易│院九十二年度易│刑五月│九十六年七│ │ │ │ │署九十二年│字第四五五號判│字第四五五號判│ │月十六日以│ │ │ │ │度偵字第八│決 │決 │ │九十六年度│ │ │ │ │四三號 │九十三年四月十│九十三年五月十│ │聲減字第一│ │ │ │ │ │三日 │日 │ │三五七號裁│ │ │ │ │ │ │ │ │定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二月又│ │ │ │ │ │ │ │ │十五日 │ ├──┼─────┼────┼─────┼───────┼───────┼───┼─────┤ │五 │妨害公務罪│九十二年│臺灣新竹地│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有期徒│前經本院於│ │ │ │一月十三│方法院檢察│院九十二年度易│院九十二年度易│刑五月│九十六年七│ │ │ │日 │署九十二年│字第四五五號判│字第四五五號判│ │月十六日以│ │ │ │ │度偵字第八│決 │決 │ │九十六年度│ │ │ │ │四三號 │九十三年四月十│九十三年五月十│ │聲減字第一│ │ │ │ │ │三日 │日 │ │三五七號裁│ │ │ │ │ │ │ │ │定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二月又│ │ │ │ │ │ │ │ │十五日 │ ├──┼─────┼────┼─────┼───────┼───────┼───┼─────┤ │六 │槍砲彈藥刀│八十七年│臺灣新竹地│臺灣高等法院九│最高法院九十三│有期徒│前經本院於│ │ │械管制條例│十月十九│方法院檢察│十三年度上更( │年度台上字第三│刑一年│九十六年七│ │ │罪 │日 │署八十七年│一)字第一0一 │三二0號 │六月,│月十六日以│ │ │ │ │度偵字第七│號判決 │九十三年六月三│併科罰│九十六年度│ │ │ │ │二四三號 │九十三年四月十│日 │金新臺│聲減字第一│ │ │ │ │ │四日 │ │幣九萬│三五七號裁│ │ │ │ │ │ │ │元,罰│定減為有期│ │ │ │ │ │ │ │金如易│徒刑九月,│ │ │ │ │ │ │ │服勞役│併科罰金新│ │ │ │ │ │ │ │以銀元│臺幣四萬五│ │ │ │ │ │ │ │三百元│千元,罰金│ │ │ │ │ │ │ │即新臺│如易服勞役│ │ │ │ │ │ │ │幣九百│以銀元三百│ │ │ │ │ │ │ │元折算│元即新臺幣│ │ │ │ │ │ │ │一日 │九百元折算│ │ │ │ │ │ │ │ │一日 │ └──┴─────┴────┴─────┴───────┴───────┴───┴─────┘ 附表二: ┌──┬─────┬────┬─────┬───────┬───────┬───┬─────┐ │編號│ 罪 名 │犯罪時間│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確│宣告刑│備 註│ │ │ │ │ │判決日期 │定日期 │ │ │ ├──┼─────┼────┼─────┼───────┼───────┼───┼─────┤ │一 │槍砲彈藥刀│八十八年│臺灣新竹地│臺灣高等法院八│臺灣高等法院八│有期徒│前經本院於│ │ │械管制條例│一月二十│方法院檢察│十九年度上易字│十九年度上易字│刑四月│九十八年六│ │ │罪 │四日下午│署八十八年│第一四八八號判│第一四八八號判│,如易│月三十日以│ │ │ │十七時四│度偵字第九│決 │決 │科罰金│九十八年度│ │ │ │十分 │0二號 │八十九年五月三│八十九年五月三│以銀元│聲字第一九│ │ │ │ │ │十一日 │十一日 │三百元│一一號裁定│ │ │ │ │ │ │ │折算一│減為有期徒│ │ │ │ │ │ │ │日 │刑二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銀元三百元│ │ │ │ │ │ │ │ │折算一日 │ ├──┼─────┼────┼─────┼───────┼───────┼───┼─────┤ │二 │偽造有價證│八十七年│臺灣新竹地│臺灣高等法院八│臺灣高等法院八│有期徒│ │ │ │券罪 │九月十七│方法院檢察│十九年度上訴字│十九年度上訴字│刑三年│ │ │ │ │日 │署八十八年│第九五九號判決│第九五九號判決│二月 │ │ │ │ │ │度偵字第一│八十九年四月二│八十九年六月十│ │ │ │ │ │ │九八六號 │十五日 │五日 │ │ │ │ │ │ │ │ │ │ │ │ ├──┼─────┼────┼─────┼───────┼───────┼───┼─────┤ │三 │侵占罪 │八十七年│臺灣新竹地│臺灣高等法院八│臺灣高等法院八│罰金銀│前經本院於│ │ │ │八月底某│方法院檢察│十九年度上訴字│十九年度上訴字│元四千│九十八年六│ │ │ │日 │署八十八年│第九五九號判決│第九五九號判決│元,如│月三十日以│ │ │ │ │度偵字第一│八十九年四月二│八十九年六月十│易服勞│九十八年度│ │ │ │ │九八六號 │十五日 │五日 │役以銀│聲字第一九│ │ │ │ │ │ │ │元三百│一一號裁定│ │ │ │ │ │ │ │元折算│減為罰金銀│ │ │ │ │ │ │ │一日 │元二千元,│ │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 │以銀元三百│ │ │ │ │ │ │ │ │元折算一日│ ├──┼─────┼────┼─────┼───────┼───────┼───┼─────┤ │四 │強盜罪 │八十七年│臺灣新竹地│臺灣高等法院九│最高法院九十八│有期徒│ │ │ │ │九月十六│方法院檢察│十七年度上更( │年度台上字第四│刑七年│ │ │ │ │日 │署九十二年│一)字第一三四 │八二號判決 │六月 │ │ │ │ │ │度偵字第二│號判決 │九十八年二月五│ │ │ │ │ │ │八四0號 │九十七年十月十│日 │ │ │ │ │ │ │ │四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