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77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觀字第67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9年4月11日11時許,在臺 北縣永和市○○街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其居所臺北縣永和市○○路5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0個等物。經採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複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4月2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採尿液 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經前開證據補強,經核與事實相符,復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0個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嗣於5年後再為本件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逾5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自94年10月9日起即任職於台業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從基層保全員做起,至今已升至保全主任之職,此時若遭送觀察、勒戒,工作必然不保,4年多之努力 將一夕全無。再者,伊家境清寒,除有年邁母親須人奉養,尚有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之姊姊須伊細心照顧,以免其心情抑鬱而了結生命。伊之工作收入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若遭送觀察、勒戒,家中經濟將頓失所依。伊此次純因熬夜工作與壓力沈重始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絕無長期吸食毒品之習慣。伊對此次行為深感懊悔,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使伊得以其他方案代替原觀察、勒戒處分,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開事實業經抗告人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無訛,且其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得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0個等物足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證至臻明確,足堪認定。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以其家境清寒,母親無人奉養,姊姊又患有憂鬱症須賴伊工作照顧等情為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