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55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周昌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受羈押,惟羈押被告係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厲之強制處分,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始得為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僅以『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顯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且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縱被告具有法定羈押原因,法院仍應依比例原則判斷,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即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 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 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本件被告甲○○於偵、審中均配合訊問,且同案被告及重要證人亦已訊問完畢,是被告已無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顯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除於鳳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一職,另亦擔任台北縣國民黨青年工作委員會總會公關執行長、同會縣級執行委員、台北縣八里鄉青年工作委員會會長、台北縣青年菁英協會理事等職,任職期間對工作均兢兢業業,平日亦參與捐血等公益活動,並經常協助桃園縣竹圍弘光育幼院募款及發放物資等行為,且所經營之55號花園咖啡館亦頗具規模,生意穩定,足認被告有正當工作,且熱心公益,絕無從事本案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之可能。再者,被告家中幼子日前攜帶違禁物進入校園,更於校內吸煙,亟須被告教養以導回正途,請准予被告具保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以被告所涉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在案。茲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條第3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並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迄今否認犯行,本案雖經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難期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聲請人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再審酌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楊杰凱等人所共同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係屬暴力型犯罪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至聲請人主張已無勾串證人、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應無續予羈押之必要云云,然有無串證、滅供之虞,尚非本院據以羈押之理由,被告以此主張無羈押之必要等情,容有誤解。另被告以其有正當工作,且熱心公益,及以家中有幼子尚須教養等情,執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亦非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