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信用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53號,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關於原判決所認定妨害信用之兩篇文章非聲請人所刊登。其有不在場證明,且新技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俊良經理也出示工作時程資料表。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回覆IP客戶資料,表示已逾期無法提供。是本案無直接、間接證據證明為聲請人所刊登。聲請人曾要求檢察官調閱路口監視器及調閱聲請人電話通聯紀錄,聲請人願接受測謊,又台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徐英豪先生多次主動聯絡聲請人及家人,告知願無條件和解,並告知經內部調查刊登者另有其人。聲請人斯時仍在耀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試用期間,聲請人住家至服務公司車程往返需2小 時,依常理判決豈能離開工作崗位回家刊登文章?原判決對上述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請准予再審云云。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於任職臺灣微影公司期間,因其建議未獲公司採納,竟心生不滿而接續於民國97年9月4日晚上8時31分、8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342號住處,利用電腦連線網路,在太陽神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太陽神公司)「未上市財經網」以「臺灣微型超級危險之公司請投資人千萬小心」「補充」為標題,刊登內容有:「現今的狀況是無生產所有機器設備全部停擺,源物料商也不供料」、「PS:員工已經開始領半薪/拖欠廠商貨款/水電費向臺電申請分期付款/研發人員全部離職」、「股東會只 有監事去蓋章」、「出電視到大陸結果(1百多萬的關稅繳 不出,產品已經被充公)」、「員工上班像是在網咖般」、「現在要賣設備過日子……已經到山窮水盡的地步」及「該公司已經被科管局列為重點注意對象,名符其實的空殼吸金公司」等流言之文章2篇,損害臺灣微影公司之信用等情, 係以2篇網路文章、太陽神公司97年9月16日函與所附會員基本資訊及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5日台固查資097106346號函,會員代號碼178879登入該公司網站之登入時間暨登入IP、IP位置:12 4.8.113.171及124.8.107.214暨219.87.208.185之用戶姓名為陳雅玲,裝機地址為新竹市○○街 342號,認定上開2篇網路文章,確係會員代碼178879於97年9月4日晚上7時41分36秒登入太陽神公司網站後,於同日晚 上8時31分30秒、8時54分47秒在「未上市財經網」接續刊登上開2篇文章,且該2篇文章登入IP位置係在被告新竹市○○街342號住處。依證人陳雅玲、徐慧君所述及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亦供承:不曾發現其妻陳雅玲或其妹徐慧君曾以其帳號、密碼登入太陽神公司網站,是僅被告知悉向太陽神公司申請之帳號、密碼及臺灣微影公司內部情況,於住處登入太陽神公司網站。參諸被告所提出「呈情書面資料」,核與2篇 網路文章內容大同小異,益徵被告對臺灣微影公司不滿之情。並以被告於證人陳俊良在耀穎公司施工時,並未全程在場,而認證人陳俊良所述及其所提出之出勤工時表,亦不足以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明。且被告所辯徐英豪稱另有其人所為云云,業經證人徐英豪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所否認。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之犯行明確,於原確定判決 詳載其所憑證據及理由,有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再者,關於路口監視器、電話通聯記錄等,與被告刊登2篇網路文章,並無 相當關係,亦難以此等證據,即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事由,乃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加調查論列、斟酌判斷之事項再行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趙功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