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87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27號,中華 民國99年8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易字第29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係經聚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熱公司)董監事會之授權,投資光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昱公司)新台幣(下同)2200萬元,並無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原確定判決附表第18欄位),而該投資後改為2100萬元,而由光昱公司退回100萬元 ,此有該公司之董監事會議記錄、聚熱公司二張傳票、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等可稽,而聲請人不及提供法院審酌,係因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始與聚熱公司和解,取得上開證據,倘經法院聲請,聲請人應會獲無罪判決,而上開證據係存在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是依法提出再審。另依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國公司)及聚熱公司之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顯示,有關光國公司、聚熱公司與光昱公司間,所為同業往來及短期資金融通,係公司法第15條允許融資款項,故聲請人無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此有光國公司民國(下同)96年 5月至97年5 月會計師查核報告、聚熱公司97年至98年會計師查核報告可按,而上開證據於97年即已存在,然因聲請人至原審言詞辯護終結後始與上開二家公司和解,方取得之,是上開證據均應屬新證據。聲請人於言詞辯護終結後雖即陳報法院和解書等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惟原審似不知聲請人已與上開二家公司達成和解之事實,並未減刑或宣告緩刑,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欄猶記載「然未與光國公司達成和解」,此與理由中載明「嗣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先後在99年8月12 日及同年月17日提出聚熱公司及光國公司之函文,表示該二家公司就被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已不願再追究」等語不符。聲請人既有自首行為,又已賠償全部款項且取淂和解書,實應獲得緩刑宣告,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于當時即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參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 意旨)。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 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自聚熱公司轉帳2200萬元部分,於理由中已載明:被告甲○○除坦承(背信)犯行外,並有聚熱公司相關傳票及出帳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原判決第4頁第11行至17行) ;另關於和解部分,原判決已載明:「嗣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先後在99年 8月12日及同年月17日提出聚熱公司及光國公司之函文,表示該二家公司就被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已不願再追究,此亦有該二家公司之函附卷可證。惟前開被告在民事部分是否已與各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僅足證明被告事後有悛悔之實據,被害人之是否原諒被告,均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刑責」等語(原判決第5頁27行至第6頁第2行) ,顯見原確定判決,確已審酌聲請人坦承犯行及卷內聚熱公司之傳票、帳冊及辯論終結後所提之和解書等證據,是已不符「嶄新性」證據之要件。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挪用聚熱公司及光國公司款項而涉及背信罪,聲請人既已自聚熱公司匯出2200萬元,犯罪即已成立, 自不因光昱公司嗣後匯回100萬元,而得解免背信之罪責。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8部分,金額高達2200萬元,聲請人當時係聚熱公司董事長,若該筆款項確實係經公司董事長決議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之投資款,既係聲請人擔任主席之會議決議,聲請人如何推諉不知,為何於本案審理時坦承背信犯行,未據此辯駁?要求告訴人提出會議記錄?又為何事後積極與聚熱公司、光國公司洽談和解還款事宜?是聲請人所提聚熱公司臨時董監事會議記錄等資料,亦難認具有「確實性」,而有待進一步之調查。另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而和解係屬犯後態度,為量刑標準之一,與犯罪事實無涉,亦非屬再審理由。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