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09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152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必該證據在原審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者,始足當之。反之,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業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無此再審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㈠本件「備償戶」係銀行與聲請人為方便配合聲請人營運所需設立之戶頭。原確定判決竟遽認係聲請人為隱瞞財物狀況不佳之事實,大量訂貨出售,委託加工,預收貨款,以填補公司前遭倒帳後所造成資金缺口,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有違誤。㈡聲請人初始訂貨,雖僅新臺幣(下同)十萬或數十萬不等之小額訂單,惟自91年3月起即開始大量向告訴人訂貨,委 託代工,同年5月間仍支付款達2千餘萬元之鉅;且於公司退票後,即委託律師債權人會議,有卷附庭呈之發函通知可稽,並非逃避債務。原確定判決未詳加審酌,遽為有罪判決,顯有再審之法定理由。㈢聲請人向告訴人大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樺昌實業有限公司、陳新求、笙倍豐有限公司、吉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聚崧實業有限公司、鑫固紡織有限公司、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購得之貨物,其出售情形,聲請人均交代清楚。而收取之貨款及向昱特企業有限公司預收之貨款,均存入壙鉅實業有限公司於銀行之「備償戶」。原確定判決未查明壙鉅公司備償戶之出入明細以及聲請人之私人使用支出或應付票款支出,即認係為填補公司資金缺口,而有詐騙犯行,自有違誤。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①聲請人對於本件聲請人向告訴人等進貨、或委託代工、或接受訂貨,以及所交付貨款之支票均退票、預收貨款支票未依約交貨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耀民、江金龍、陳俊成、陳新求、林朝督、廖武璋、廖武奎、陳昆助、王儀良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大立紡織公司成品送貨單、大立紡織公司銷售及貨款對帳單、樺昌公司出貨驗收單、笙倍豐公司訂貨單、欣鋐公司請款對帳明細表、三新公司、聚崧公司、鑫固公司出具之購貨明細表、協議書、昱特公司訂購聯絡單、傳真函、律師函、催告函等可資佐證,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②而壙鉅公司自89年間起即陸續遭同業退票,於90年下半年猶遭大量退票倒帳共約2千萬元,追討 後僅取得債權憑證等節,復經聲請人自承在卷,又壙鉅公司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戶名為壙鉅實業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號之首張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時間為 91年6月7日,並自該日起有陸續大量退票,於91年6月28日 經通報為拒絕往來等情,有各該退票明細表附卷可憑,可徵聲請人因遭人倒帳周轉不易,卻隱瞞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大量訂貨出售、委託代工、預收貨款,以填補其公司之前遭倒帳後,所造成之資金缺口,其主觀上即難認無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意圖。③再細譯聲請人向各告訴人公司歷次訂貨之情形,初始均僅係10萬或數10萬不等之小額訂單,且均如期兌現支票、給付貨款,顯少有高於百萬以上之交易量,反之,於財務困窘之際,自91年3月起即開始大量向告訴人訂貨 、委託代工之情,分別業據證人即大立公司業務陳俊成、證人即樺昌公司負責人江金龍、證人即笙倍豐公司負責人許耀民、證人即欣鋐針織企業社負責人陳新求、證人即聚崧公司負責人廖武璋、證人即鑫固公司負責人廖武奎、證人即三新公司業務陳昆助、證人即昱特公司負責人王儀良、證人即吉成公司負責人林朝督證述屬實,徵諸各該證人所屬公司出具之購貨金額統計表或發票明細,顯示壙鉅公司向上開公司之訂貨數量及金額,自91年3月起確實有異常增加之情形,至 91年4月份訂貨金額更到達460萬元、訂貨件數有時是前之10倍之多,已違常情,益見聲請人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意圖。④綜此以觀,聲請人既已明知遭同業倒帳高達2千餘萬元, 資金已週轉不靈,短期內無法支付廠商之貨款、加工費用、履約交貨等情形下,猶隱瞞此項事實,而向告訴人公司大量進貨、委託加工或預收貨款,並以取得之紗布、棉布原料銷售後變現之金額及預收貨款填補壙鉅公司資金缺口,足徵其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取各該告訴人公司交付之紗布、棉紗原料、加工、貨款,甚屬灼然。 ㈡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項證據,悉經原審斟酌殆盡,已如前述。聲請再審意旨妄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為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詠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