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厲馥華原名厲馥華.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497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厲馥華部分撤銷。 厲馥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華略國際有限公司與Mil-Com Igniters公司簽立中文合約書及Mil-Com Igniters公司收據請款單各壹份(含其上偽造「Wendy Yong」之署押各壹枚)、偽造之華略國際有限公司與Mil-Com Igniters公司簽立中文合約書影本及Mil-Com Igniters公司收據請款單影本上偽造「Wendy Yong」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厲馥華(原名厲馥華,後改名厲貞言,再改現名)原係大略國際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華略國際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205號13樓之11,下稱華略公司)之總經理,並為 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2年8月16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 稱農委會)簽定「加強臺灣國產農產品促銷香港、新加坡、上海計畫合約書」(下稱促銷農產品合約書),由農委會委請華略公司,在香港、新加坡、上海等3地區,辦理臺灣農 產品促銷活動,以拓展臺灣農產品海外市場,該計畫期間自92年7月至同年12月止,預計經費新臺幣(下同)28,910,000元,雙方約定採核實動支之計畫補助契約性質,華略公司 僅能在預算計畫金額內實報實銷,農委會得隨時派員查核動支情形。簽約後農委會先給付一半之金額即14,455,000元予華略公司,嗣該計畫未達預期成果,農委會乃於92年12月10日通知華略公司終止合約併辦理結算,厲馥華即檢附會計報告,經農委會以就地查核方式,於93年1月2日函覆,並於同年月9日再核撥12,979,000元予華略公司。其後農委會發覺 該計畫之專戶內尚有10,730,706元之餘額後,即擬於93年3 月間派員至華略公司查核原始支出憑證。詎厲馥華為應付農委會之查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農委會派員查核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擅自偽造其上有新加坡代理商Mil-Com Igniters公司(下稱Igniters公司)副總經理Wendy Yong女士署押之華略公司與Igniters公司簽立之中文合約書及Igniters公司收據請款單各1份,並將該偽造之中文 合約書及Igniters公司收據請款單交由不知情之華略公司員工許珊紅置入公司檔案中,嗣於93年3月19日農委會指派會 計室稽核科科員施欣蘋至華略公司查核時,由不知情之華略公司員工劉曉榕將該偽造之Igniters公司收據請款單提供予施欣蘋核閱而行使之,復於同年月22日,厲馥華再將偽造之中文合約書及收據請款單之影本各1份送交農委會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Igniters公司及農委會對該計畫查核之正確性。嗣經農委會函請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查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農委會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親身體驗待證事實經過之人,未親自到庭,僅提出其於審判外作成之書面以代到庭陳述者,其所提出之書面屬傳聞書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固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款規定所列舉具有特別可信性之公務、業務上文書,係指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日常執行公務、業務過程中,紀錄、證明其親身體驗之事實而作成之文書,性質上固屬上開傳聞書面,然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或因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例行性職務過程中,就親身體驗之事實,不間斷、有規律地當場或即時予以記載,具例行性、機械性,正確程度高,且無供日後訴訟上證明用之動機,虛偽可能性小,復以此等過去之事實,重現困難,體驗事實之人於審判外身歷其境當時所製作關於該事實之記載,顯較其事後於審判中到庭作證之內容更為可信,而具相當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乃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故同條第3款所規定同 屬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之「其他特信文書」,當係指雖非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但具有上開相同程度可信性之文書而言,是此等文書必其所載內容,係製作者親身體驗之事實,且其正確性、虛偽可能性與不可代替性亦與上開公務、業務上製作者並無二致,始足當之。至就他人關於親身體驗事實之陳述所錄製之書面,因文書內容所載事實,並非錄製者本人之親身體驗,而係間接得自他人之傳聞,自非上開規定所指之特信文書,此等紀錄文書苟非出於我國有調查犯罪證據職權之公務員,而係此等公務員以外之人所為,其可信性顯不如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指紀錄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之筆錄等文書,縱符合各該規定列載之前提,尚且無從直接適用該等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尤遑論將之視為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文書,而逕依上開「其他特信文書」之規定,認得作為證據。查本件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於93年5月10日、94年6月30日所出具記載其應農委會之請而派員與Igniters公司副總經理Ms.Wendy Yong 訪談內容、經過之函文(見他字卷第44至45頁、偵字卷第30至31頁)及香港台北貿易中心於93年5月17日所出具記載其 應農委會之請而派員與香港商KICK(即亞洲嘉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KICK)、Max Market Consultants Ltd.(下稱MMCL)兩公司人員訪談內容、經過之函文(見他字卷第41至43 頁),均係農委會以華略公司執行該會促銷農產品合約計畫,相關帳務及資金流向恐違反規定,亟待釐清為由,商請各該駐外人員對其駐在國當地之人進行查訪後所作成,非但其內容所載被告厲馥華與受訪談人間商業往來活動之事實經過,並非錄製該等函文之駐外人員本人親自體驗之事實,且既以釐清帳務及資金流向是否違反規定為目的所製作,即不合於上開例行性、機械性及不可代替性原則,復難謂無日後供作訴訟上證明之預期,自非屬特信文書。然在審判外聽聞被告以外之人就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陳述,而於審判中到庭作證之「傳聞證人」,其於審判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該陳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屬傳聞證據,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原則上,其證據能力固應予排除,但原陳述者若有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所在不明或拒絕陳述等不能或不為陳述之情形,致客觀上無法命其到庭接受詰問,進行直接審理,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其所為「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復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時,現行法雖尚無認之係屬傳聞例外之明文,但為發現真實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同法第159條之3立法時所憑藉之相同法理,當例外得作為證據。是本件證人即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香港台北貿易中心實際進行訪談之人陳正祺、徐秋雄於本院本審既均已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經核其等與受訪者間之溝通情形及依談話紀錄製作前揭函文等外部狀況,及2人均擔保前揭函文內容係渠等分別依自己親自見聞之事 實而為記載之情狀(詳後述),足證前揭函文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前述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為華略公司之總經理,由其代表華略公司與農委會簽訂上開促銷農產品合約書,農委會並分別撥款14,455,000元、12,979,000元予華略公司,及將華略公司與Igniters公司簽立之中文合約書及Igniters公司收據請款單影本各1份送交農委會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係農委會於撥款後,因受監察院調查而表示受有壓力,希望華略公司提供單據查核,華略公司係依農委會之意思而送交合約書及請款單,伊有經過Igniters公司授權,並非偽造,且華略公司與該公司洽談之對象並非Ms.Wendy Yong,而是尤金太太,Ms.Wendy Yong只是簽署合約之人,她並不知道履行合約之始末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代表華略公司於上揭時、地與農委會簽定促銷農產品合約書,由農委會委請華略公司,在香港、新加坡、上海等3 地區,辦理臺灣農產品促銷活動,以拓展臺灣農產品海外市場,該計畫期間自92年7月至同年12月止,預計經費28,910,000元,雙方約定採核實動支之計畫補助契約性質,華略公 司僅能在預算計畫金額內實報實銷,農委會得隨時派員查核動支情形,簽約後農委會先給付一半之金額即14,455,000元予華略公司,嗣該計畫未達預期成果,農委會乃通知華略公司終止合約併辦理結算,厲馥華即檢附會計報告,經農委會以就地查核方式於93年1月2日函覆,並於同年月9日再核撥 12,979,000元予華略公司,其後農委會發覺該計畫之專戶內尚有10,730,706元之餘額後即派員至華略公司查核原始支出憑證,而華略公司員工許珊紅將被告所交付之前揭華略公司與Igniters公司簽立之中文合約書及Igniters公司收據請款單置入公司檔案後,由華略公司員工劉曉榕於93年3月19日 將該Igniters公司收據請款單提供予農委會指派之查核人員施欣蘋核閱,被告復於同年月22日,將該中文合約書及收據請款單之影本各1份送交農委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農委會 會計室稽核科科員施欣蘋、農委會國際處專員葉寶玉、華略公司員工劉曉榕及許珊紅於原審分別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75至84、65至75、87至93、94至98頁),復有促銷農產品合約書、農委會農業管理計畫92年度單一計畫說明書、會計報告、華略公司與Igniters公司簽立之中文合約書、Igniters公司收據請款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21、27、33至34頁、原審卷㈠第59至7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經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向Igniters公司查證結果,Igniters公司簽約人即副總經理Ms.Wendy Yong已陳明:因其 所諳中文有限,無法製作中文約本,因此雙方並未簽署中文約本,其對於農委會函附之中文約本完全沒有印象,而農委會函附之發票(即收據請款單),不僅金額超過甚多,亦與實際上係分5筆開具及支付之情形不符,縱然該中文約本與 發票簽名樣式與其簽名極為相似,應係變造之作乙節,有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94年6月30日星經字第09400600870號函(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參。且證人即經濟部派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組長陳正祺於本院本審時亦證稱:「(你在93、94年於新加坡時是否接受委託調查華略公司與Igniters公司的合約事宜?)是;…(你與Ms.Wendy Yong談話時 有無當場作紀錄或MEMO?)有自行作紀錄;(你辦這件公文時,均依談話紀錄製作?)是;(辦公文離你與Ms.Wendy Yong見面,隔了多久?)不確定,但我的習慣是當天或隔天完成公文;…(你能確認你做的MEMO或紀錄與Ms.Wendy Yong所陳述內容一致?)我可以確認;…(…3個函的內容寫的有引述到是否均為你所親自見聞,才記載在裡面?)是;(94年6月30日函文中提及,你於94年6月29日有與Ms.Wendy Yong會晤,且提示請款單及中文合約書各1份給她確認上面 的簽名是否她所親簽,是否有此事?)是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94頁反面至97頁反面)。再參以卷附Ms.Wendy Yong提供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之英文合約影本(見他字卷 第57至60頁),經核其內容與被告持交農委會之中文合約書所載內容可知,英文版有2003年9月9日之簽署日期、中文版合約則無;英文版合約詳列各項工作合約金額、中文版合約則無金額之記載;英文版合約記有付款及終止條件、中文版合約則無;英文版合約記載準據法為新加坡法、中文版則記載中華民國法,是兩者內容顯然不同,且英文合約書記載兩公司之合約金額為星幣225,680元,然被告所提出之收據請 款單影本上請款金額則為星幣422,457元,亦顯然不符。則 被告持交予農委會之中文合約書及收據請款單等影本上之Wendy Yong簽名各1枚,既均非Ms.Wendy Yong所親自簽署,該中文合約書及收據請款單亦非經其授權而製作,而該兩份文件所載內容亦與英文合約書不符,足認該中文合約書及收據請款單均係被告所偽造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偽造中文合約書及收據請款單云云。惟觀諸被告對於該中文合約書及收據請款單之製作及來源,於原審先後供稱:「…農委會表示他們有很大的壓力,希望華略公司這邊製造單據,我們才照著農委會的意思製作合約書及請款單,不過合約書及請款單都是有得到業主的授權…」、「…他們把授權資料用電子郵件寄過來,當時將簽名及章是放在檔案資料裡面,我就把資料訂在契約裡面…」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4頁、卷㈢第15頁);嗣於本院上訴審則陳稱:「…契約書、請款單上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是對方簽署好以後掃描,再E-MAIL或寄過來,我再蓋上我們公司的印章及簽名;一開始的時候有合約,但不是書面,是口頭的,農委會說監察院在查,立法委員給壓力,請我們提供合約,以利查報,所以我才要求對方做成書面」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5頁反面)。核其先後所述,均已坦承系爭中文合約書及收據請款單均係非原有存在,而係事後所製作,惟被告關於事後究竟係如何製作該中文合約書及收據請款單乙節,先似坦承其自行簽署,惟獲有授權,嗣改稱Igniters公司係以電子郵件傳送授權檔,其將資料訂在契約裡,後再稱Igniters公司是直接簽署契約書及請款單再掃描上傳云云,顯見其辯解前後不一,實難遽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應付農委會之查核,即於不詳時、地偽造華略公司與Igniters公司簽立之中文合約書及Igniters公司收據請款單各1份(其上有Wendy Yong署押各1枚),由不知情之員工劉曉榕將該偽造之Igniters公司收據請款單提供予查核人員施欣蘋核閱,被告再將偽造之中文合約書及收據請款單之影本各1份送交農委會,已足生損害於Igniters公司 及農委會對該計畫查核之正確性,是被告有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Wendy Yong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向農委會查核人員行使偽造之收據請款單,應為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向農委員查核人員及農委會行使偽造之收據請款單、中文合約書影本及收據請款單影本,既係基於單一之決意而為之,且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㈡原審未詳為勾稽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先 於95 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復於98年4月29日廢止。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 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惟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刪除第2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所定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檢察官雖循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而請求對被告限制出境,惟衡之被告自本案於94年間開始偵查迄本院更一審,業已經過6年,期間被告均到庭接受偵審程序,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有 何逃亡之虞,尚無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㈤被告偽造之華略公司與Igniters公司簽立之中文合約書及Igniters公司收據請款單各1份(含其上偽造Wendy Yong署押 各1枚),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被告均僅將影本交付予 農委會而行使之,已如前述,是該等偽造之文件,並未移轉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中文合約書影本及收據請款單影本,既經持交農委會,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Wendy Yong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叁、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張玉蘭(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報告書(日期為92年12月25日),持之向農委會行使,致農委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12,979,000元予華略公司,2人復承前開犯意,偽造香港商KICK、MMCL公 司及大陸地區上海代理商英發信息諮詢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英發公司)之請款單及華略公司與該3家公司簽立之中文合 約書,持之向農委會行使,以掩飾其不法請款犯行,並旋於93年3月26日,將華略公司專戶內之10,730,706元匯至郭若 玲設於香港之帳戶中,致生損害於農委會,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經查: ㈠參酌卷附之促銷農產品合約書、農委會農業管理計畫92年度單一計畫說明書(見他字卷第11至21頁、原審卷㈠第59至75頁)所載內容以觀,農委會與華略公司係約定由農委會補助華略公司負責於92年7月至同年12月止,執行之海外上海、 新加坡、香港等3地加強促銷農產品之廣告媒體宣傳活動、 美食促銷試吃、記者招待會、建立網路資源系統等活動計畫,計畫經費計28,910,000元,撥付方式為:合約生效後撥付50%、92年10月撥付40%、驗收後付餘款10%,經費應專戶儲 存及核實動支,用於與本計畫內容直接有關者為限,此觀促銷農產品合約書第4條明文約定經費撥付乃為定時撥付,並 無取據之問題,且促銷農產品合約第5條關於核實動支之約 定,亦僅約定只須用於本計畫內容直接有關即可,亦非逐筆支出之核查。且參以證人葉寶玉於原審證稱:於92年12月,華略公司提出會計報告向農委會請款,只有提出會計報告,渠依照整個活動實際之執行狀況進行撥款,依據計畫書及華略公司提出活動報告,來認定華略公司實際上有執行之活動,像是新加坡蘭花園的活動,華略公司並沒有做,或是於12月10日至31日間並沒有給付工資部分等,渠有進行扣款,扣款之後核撥12,979,000元予華略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至72頁);及農委會國際處貿易科科長陳嘉麟亦證稱:92年12月間有代表農委會到華略公司去查核關於促銷農產品合約書的計畫進展情形,華略公司有提供活動報告資料給伊看,伊有看到華略公司在上海、新加坡及香港3地舉辦活動的資 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至86頁),可知農委會係採就地審計,依華略公司有無依計畫辦理活動項目以認定華略公司實際上如有執行活動即為撥款,則農委會之撥款既與前揭合約約定相符,顯見被告如係依約辦理活動項目即得申領補助款項,農委會審核有辦理活動即為撥付,是被告既未施用詐術,農委會亦未陷於錯誤而付款予華略公司,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可言。 ㈡被告提交農委會之會計報告書,係華略公司助理劉曉榕製作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劉曉榕於原審證述屬實,而證人即會計師王經武於原審亦結證稱:上開會計報告係華略公司製作,要向農委會申請補助款所用,會計報告上之會計科目均係依據合約中所編列的預算來製作,其有核對過會計報告上的數字,相符後才將會計報告送出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56至257頁),是該會計報告書既經王經武會計師查核無訛,其內容應屬真實,況且,華略公司依其與農委會簽訂之促銷農產品合約之約定,只須辦理相關活動,即可依約請領相關款項,而華略公司確有辦理請領款項之活動,亦經葉寶玉、陳嘉麟證述明確,已詳如上述,自難認該會計報告有何不實而遽認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㈢至觀諸香港台北貿易中心於93年5月17日所出具記載其應農 委會之請而派員與香港商KICK、MMCL兩公司人員訪談內容、經過之函文(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其附表記載華略公司與KICK、MMCL兩公司之合約金額各為約港幣40餘萬元、約港幣18萬元乙節,雖然與被告持交農委會之請款單所載金額不符,惟證人即該函文承辦人徐秋雄於本院本審時已證稱:「(根據上開函文附表一,你有紀錄MMCL與GIIM的合約金額,約港幣18萬元,但說明三你又說MMCL沒有提供合約,請問18萬元根據為何?)…沒有看到合約是事實,但我跟他們有電話聯絡,與總經理MR.DOMINIC TONG有電話聯絡,也有與Mr.KEM MA聯絡,這18萬元是根據他們的口述,我寫下來;…(請看附表二,為何KICK分公司的合約金額會記載成約港幣40餘萬元?)根據我方才提及的文的說明二,提到KICK分公司承辦本案的人就是陳小姐,資料應該是陳小姐提供的…;(這是被告提供給農委會的兩份請款單、兩份合約書,農委會有將這些資料交給你嗎?)沒有;(請問你與MMCL及KICK兩家公司的人員聯繫時,是否有提及這兩份請款單及合約書?)我在給農委會回文裡,記得在說明三提到MR.DOMINIC TONG說合約書在他離職時留在MMCL檔案櫃,但因公司搬遷,不 知流落何處。陳女士表示,合約書是當時業務機密,不便提示;(你與多明尼克、陳女士聯繫時,他們指的合約書是中文或英文?)我不清楚。」等語綦詳(見本院更㈠卷第90頁反面至94頁),則前揭函文內容既僅係依KICK、MMCL兩公司人員口述之內容所為之紀錄,渠等並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予徐秋雄,已難僅憑KICK、MMCL兩公司人員片面之指述即遽認合約金額確實僅有港幣各約40餘萬元、18萬元,且農委會委託香港台北貿易中心訪談時,又未將被告提出之KICK、MMCL兩公司之請款單及中文合約書併送香港台北貿易中心,致徐秋雄未能請KICK、MMCL兩公司人員確認該等請款單及中文合約書之真偽,從而,亦無從認定該等請款單及中文合約書係屬不實。此外,上海英發公司並未保存其與華略公司之相關合約、報價等資料,並拒絕將相關資料提供予台北世貿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有農委會提出之台北世貿中心股份有限公司93年5月20日回函(見他字卷第46頁),檢察官復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提出之上海英發公司請款單及中文合約書係屬虛偽不實。據上,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前揭KICK、MMCL公司及上海英發公司之請款單及中文合約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從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