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萬鵬 指定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盛 選任辯護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850號、87年度偵字第598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黎萬鵬、陳國盛部分均撤銷。 黎萬鵬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圖利金額新臺幣叁佰壹拾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國盛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偽造「緣泰電器行」、「王甚雰」印章各壹枚,暨附表二所示「王甚雰」之署押、印文、「緣泰電器行」之印文及附表三所示「王甚雰」」之署押、印文、「緣泰電器行」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黎萬鵬自民國84年5月22日起至86年4月1日止,擔任桃園縣 楊梅鎮公所民政課代理技士,主辦民政課辦理之小型工程、軍眷工程、一般零星暨社區活動中心工程招標、發包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陳國盛為「喬盛電氣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妻尹秀娥),營業項目為:電氣工程承包及水電材料買賣。黎萬鵬明知依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88年6月2日經公布廢止)及「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注意事項」之規定,就辦理之各項營繕工程或定製財物之招標,投標廠商須令其提出營業執照及具有營繕或製造能力之證件,而陳國盛之喬盛電氣工程行並不符合投標資格,且購置財物、營繕工程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以上,應採用招標 (通信投標公開比價)方式辦理,購置財物、營繕工程金額在40,000元以上雖得以比價方式辦理,惟均應公告招標、比價,詎黎萬鵬均未依規定公告招標、比價,竟基於概括犯意,為圖得陳國盛、桃園縣楊梅鎮大同里里長胡添欽(業於86年2月18日死亡)之私人不法利益,而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民政課於85年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3月間),辦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85年度桃園縣楊梅鎮各村里、社區充實冷氣、文康設備及鐵門改善、屋頂維修工程等8項公共工程。黎萬鵬明知上開8項工程中,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工程係屬購置財物工程、附表一編號五至八之工程係屬營繕工程,而桃園縣楊梅鎮大同里里長胡添欽及陳國盛之「喬盛電器工程行」均無參加前述工程招標、比價之資格,然因胡添欽得知有上開8項工程,並欲從中賺取厚利,乃向 黎萬鵬表示已與代理鎮長劉永發達成共識由其承作,並言明全權交由陳國盛處理,經黎萬鵬首肯,由黎萬鵬就編號一至八工程製作招標比價通知公函後,聯絡陳國盛前往鎮公所拿取參與上開工程比價廠商之比價通知函及參與工程比價之資料,胡添欽再令陳國盛分別尋找具投標資格之廠家俾以圍標,陳國盛乃就電器類工程覓得「東帝電業行」(實際負責人為陳達材,陳達材並加入公會以取得投標資格,復交付「東帝電業行」及其配偶即登記負責人「吳金嬌」之大、小章與相關投標資料)及「弘善電器行」(實際負責人為古慶操,陳國盛並替其代繳公會會費以取得投標資格),並透過「東帝電業行」之陳達材另尋得「緣泰電器行」(實際負責人為楊富詳《原名楊長巒》)後,決意以前開三家廠商參與投標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購置財物工程,事先規劃均由「東帝電業行」得標,且約定由「東帝電業行」之陳達材施工,至營繕工程,陳國盛則經由友人羅永波尋得與羅永波有關之「統集企業有限公司」(羅永波為該公司股東)、「聯榮鐵工廠」(實際負責人為陳耀炎,其師父為羅永波)、「勃泰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盛林),亦決意以前開3家廠商參 與投標附表一編號五至八之營繕工程,並規劃均由「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得標,且約定由羅永波施工,惟前開6家廠商 為投標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工程所需之營業登記資料、當地同業公會會員證、工程投標廠商印模等資料,僅陳達材代為尋得之「緣泰電器行」欠缺大、小章,陳國盛遂將上情告知胡添欽,詎陳國盛、胡添欽為達承包前揭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購置財物工程之目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胡添欽於85年2月14日前之某日時,於不詳地點, 委由不知情之成年篆刻師傅代為偽刻「緣泰電器行」之印章及負責人「王甚雰」之私章各一枚後,交付予陳國盛,陳國盛即於其後之某日時,在其桃園縣楊梅鎮○○路○段846巷56 弄5號住處內,依照胡添欽指示填寫計劃得標廠商「東帝電 業行」及「統集企業有限公司」之底價以符合低於底價之要求後,其餘4家投標廠之比價金額則填寫高於「東帝電業行 」及「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再接續蓋用偽刻之「緣泰電器行」之印章及負責人「王甚雰」之私章及偽簽「王甚雰」署押於附表二所示之「緣泰電器行」投標比價屬私文書之資料上(含標單封、標單、工程估價單、證件封、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楊梅鎮公所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及甲標封等),參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工程之通信投標比價,而行使之,致影響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對投標者認知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緣泰電器行」、「王甚雰」及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其後陳國盛即連同其所填寫之其餘5家廠商投標比價之相關營業登記資料、當地同業 公會會員證、工程投標廠商印模等資料,一同以郵寄或快遞方式寄回楊梅鎮公所,以供進行比價程序之用,且於比價前夕,陳國盛為圖獲取更大利益,復依計劃施作附表一編號一至二購置財物工程陳達材之建議,向黎萬鵬稱原設計用於社區活動中心之4T(即4噸立式)氣冷式冷氣機(原設計價格為88,000元)已不生產,希改用吉普生GA5242BCS型冷氣( 2.5噸窗型,每台進口價約20,000元),黎萬鵬明知上開冷 氣機之規格、型號不符,在未經主管課長、鎮長核准變更,亦未訪價情況下,即擅自在原設計之工程施工預算書上竄改冷氣機之廠牌機型為陳國盛建議之型號,嗣後並在工程驗收紀錄表上記載「原設計部分:吉普生GA5242BCS型冷氣機氣 冷式,實作部分:吉普生GA5242BCS型冷氣機氣冷式」,足 生損害於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工程施工預算書及工程驗收紀錄表之正確性。嗣黎萬鵬即於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主計室主持開標及紀錄,在進行形式上之比價後,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之購置財物工程,即依事先規劃由「東帝電業行」名義,以總金額3,351,000元得標,附表一編號五至八之營繕工程,亦 由預先規劃之「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以總金額1,409,000元得標,隨後黎萬鵬即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8項工程之空白工程契約書交予陳國盛,由陳國盛攜回辦理簽約手續,陳國盛隨後即在其前揭住處內,以陳達材所交付之「東帝電業行」、「吳金嬌」大、小章蓋用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購置財物4項工程合約書上、以羅永波所交付之「統集企 業有限公司」及其登記負責人「莊玉嬌」之大、小章蓋用於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營繕4項工程合約書上,用以完成「 東帝電業行」、「統集企業有限公司」與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簽定之8項工程合約書後,因得標廠商訂約時,依「臺灣省 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業於88年5月14日廢止)第21 點規定,須繳納不低於決標價10%之履約保證金,但得以2家舖保代之,陳國盛除經由羅永波尋得上開「聯榮鐵工廠」擔任附表一編號五至八營繕工程之保證廠商外,並自行就附表一編號五至八之營繕工程覓得「德光電機工程行」(原判決誤載為「聯榮鐵工廠」,實際負責人范德財,由范德財委由陳國盛篆刻「德光電機工程行」之大、小章以擔任保證廠商)、「誠德營造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德誠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楊金萬,楊金萬岳父之堂弟即陳國盛,並委由陳國盛篆刻「誠德營造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以擔任保證廠商)擔任鋪保,而由前開3家商號輪流擔任附表一 編號五至八所示營繕4項工程之2家保證廠商,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購置財物工程,則以其開設之「喬盛電器工程行」擔任保證廠商外,另尋得「世合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係姜仁添,並事先同意陳國盛刻用「世合工程行」之大、小章以擔任保證廠商)、「復元水電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係陳火炎,並事先同意擔任保證廠商)擔任舖保,惟因欠缺其他保證廠商輪流擔任得標廠商「東帝電業行」之舖保,陳國盛為達承包前揭附表一編號3至4購置財物工程以從中舞弊之同一目的,復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復以胡添欽所交付之「緣泰電器行」、「王甚雰」等偽造之大、小章,並以手寫之方式,亦在其前揭住處內,各蓋用於附表三所示之購買財物工程合約書之保證商號欄位及契約保證書內,用以表示「緣泰電器行」同意擔任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購置財物工程得標廠商「東帝電業行」之保證廠商,其後再將填寫完畢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工程合約書連同工程合約書後所附保證廠商之私文書持往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交還予承辦人黎萬鵬,由黎萬鵬於對保欄位內蓋印後完成簽約手續擲還予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而行使之,致「緣泰電器行」有依工程合約擔任「東帝電業行」施作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工程保證之責任,足以生損害於「緣泰電器行」、王甚雰及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對保證廠商認知及求償之正確性。隨後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購置財物工程即依事先約定交由「東帝電業行」之陳達材以1,329,950元代價施作,附表一編號五至八之營繕工 程即交由羅永波以900,000元代價施作,迨施作完畢亦由承 辦人黎萬鵬會同相關人員驗收後,即由陳國盛持陳達材交付之「東帝電業行」發票、羅永波交付之「統集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交付予承辦人黎萬鵬,再由陳國盛偕同胡添欽持「東帝電業行」、「統集企業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公所領取楊梅鎮公庫支票後,2人再一同至桃園縣楊梅鎮農會領取現金,胡添欽則將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之購置財物工程總工程款3,351,000元,將其 中應給付予陳達材之1,329,950元囑陳國盛轉交外,餘款2, 021,050元均由胡添欽取得,另附表一編號五至八之營繕工 程實際總工程款1,347,940元(附表一編號五至八之總得標 金額1,409,000元,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實際領取楊梅鎮公 庫支票總額1,347,940元),亦將其中應給付予羅永波之90 0,000元,囑陳國盛轉交予羅永波,餘款447,940元亦由胡添欽取得,總計黎萬鵬承辦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工程,使陳國盛、胡添欽因而獲得不法所得,扣除給付予陳達材、羅永波之合理造價後,共2,468,990元。 ㈡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民政課於85年6月間,因取得3,000,000元預算擬設計發包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工程,黎萬鵬復承前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黎萬鵬明知陳國盛所經營之「喬盛電氣工程行」並不具備投標比價廠商資格,竟事先與陳國盛預定由陳國盛取得前開工程,並交由陳國盛規劃設計後將施工圖及預算書交還予黎萬鵬,再由黎萬鵬修正為總金額240餘萬元,因預算尚餘50餘萬,民政課遂再計劃發包附表四 編號二所示之工程,黎萬鵬亦事先約定由陳國盛取得附表四編號二之工程而直接委由陳國盛設計,因陳國盛就此工程擬交由羅永波施作,遂由羅永波設計簡圖及估價單(預估底價430,000元)後,透過陳國盛持往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民政課 交付予承辦人黎萬鵬,適黎萬鵬當日未在辦公室,陳國盛乃囑當時在場之不知情民政課長林廷煥轉交予黎萬鵬。其後黎萬鵬即仍以前開手法,將投標比價公函及資料交予陳國盛,陳國盛乃經由親戚楊金萬覓得由其女婿李明恩擔任負責人之「國聖營造有限公司」取得該公司之大、小章及相關投標資料,並約定給付「國聖營造有限公司」總工程款之5%作為借牌費用,及由楊金萬交付其擔任負責人之「協順土木包工業」(與「國聖營造有限公司」係同辦公室)之大、小章及相關投標資料,並另取得「力山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彭源本同意後,以「國聖營造有限公司」、「協順土木包工業」、「力山土木包工業」3家廠商參與圍標,至附表四編號二之 工程因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 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6條之規定,得由2家廠商進行比價或議價,而陳國盛欲實際交由羅永波施作,遂由羅永波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玉高企業社」參與投標,另由羅永波尋得自己擔任股東之「統集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圍標廠商參與投標,因前開2項工程之規劃設計均由黎萬鵬委託陳國盛設計而 陳國盛事先即得知底價,遂由陳國盛在其前揭住處內填寫「國聖營造有限公司」及「玉高企業社」之投標比價單連同相關營業登記資料、當地同業公會會員證、工程投標廠商印模等資料,一同以郵寄方式寄回桃園縣楊梅鎮公所,陳國盛另囑圍標之廠商即「協順土木包工業」、「力山土木包工業」、「統集企業有限公司」自行填寫投標比價單應高於其填寫之「國聖營造有限公司」、「玉高企業社」投標金額後,連同相關投標資料各自郵寄予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參與投標,黎萬鵬亦依前開方式於鎮公所主計室形式開標及紀錄後,依約由陳國盛之借牌廠商「國聖營造有限公司」以2,135,000 元標得附表四編號一之工程,至附表四編號二之工程則由羅永波之「玉高企業社」以429,447元得標,再由黎萬鵬將附表 四所示2份空白工程合約書交由陳國盛攜回,陳國盛即以其 借牌之「國聖營造有限公司」與羅永波交付之「玉高企業社」大、小章蓋用於合約書當事人欄位下,再由楊金萬為負責人之「誠德營造有限公司」與陳國盛為負責人之「喬盛電器工程行」擔任附表四編號一工程合約書中「國聖營造有限公司」之保證廠商,因附表四編號二之工程金額僅429,447 元,其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僅4萬餘元,遂無保證廠商,陳國盛 於填寫完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工程合約書連同其後之保證廠商後,亦持往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交還予承辦人黎萬鵬,由黎萬鵬於對保欄位內蓋印後完成簽約手續擲還予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其後陳國盛即將附表四編號一之工程以700,000 元自行尋人完成土木部分之工程,綠化部分工程則以800,000 元委由案外人傅文賢承作,總計實際支出1,500, 000元,另附表四編號二之工程,則以320,000元交由羅永波施作,迨 施作完畢亦由承辦人黎萬鵬會同相關人員驗收後,即由陳國盛持李明恩交付之「國聖營造有限公司」發票、羅永波交付之「玉高企業社」發票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交付予承辦人黎萬鵬,再由陳國盛持「國聖營造有限公司」、「玉高企業社」之大、小章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公所領取楊梅鎮公庫支票後,將附表四編號一所領得之總工程款2,135,000元,依約 定給付「國聖營造有限公司」借牌費用5%即106,750元交付 予楊金萬,扣除其實際支出1,500,000元,餘款528, 250元 均由陳國盛取得,附表四編號二所領得之總工程款429,447 元,扣除應給付予羅永波之320,000元外,餘款109, 447元 均由陳國盛取得,總計黎萬鵬承辦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工程,使陳國盛因而獲得不法所得,扣除給付予傅文賢、其僱工施作土木部分及借牌費用(計1,606,750元)、羅永波( 320,000元)之合理造價後,共637,697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古慶操、陳達材、陳義豐(原名 陳火炎)、楊金萬、陳盛林、楊富詳(原名楊長鑾)、姜仁添、證人即共同被告黎萬鵬、林廷煥於調查站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並經被告陳國盛及其辯護人表示該等筆錄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㈠卷第61至63 頁),依上開規定,證人古慶 操、陳達材、陳義豐(原名陳火炎)、楊金萬、陳盛林、楊富詳(原名楊長鑾)、姜仁添、黎萬鵬、林廷煥於調查站對於被告陳國盛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陳義豐、陳盛林、陳耀炎、徐悅瑄(原名徐貴妃)、楊富詳(原名楊長鑾)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陳國盛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證人陳義豐、陳盛林、陳耀炎、徐悅瑄已於原審經被告行交互詰問,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未令證人即共同被告黎萬鵬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證人黎萬鵬於偵查訊問時之證言,對於被告陳國盛即無證據能力。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而該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件電諾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龍翔電視器電行出具之文書,均非上開業務文書,是被告陳國盛辯護人辯稱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非屬無據。 五、本件除上開被告陳國盛所爭執之證據外,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黎萬鵬、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全部卷證;被告陳國盛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除上開所爭執之證據外,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更㈠卷第56 、61頁),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 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對於被告黎萬鵬,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除上開被告陳國盛所爭執之證據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對於被告陳國盛,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黎萬鵬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黎萬鵬固坦承在前揭時間擔任桃園縣楊梅鎮民政課代理技士,且知道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及附表四編號一、二之工程均由被告陳國盛借牌投標,被告陳國盛並不符合比價廠商資格,伊交付投標之資料及公文予被告陳國盛取回填寫後寄回。開標後,伊再將空白契約書交予被告陳國盛填妥後送回,冷氣機之型式係依被告陳國盛建議更改,惟未更改價格亦未訪價,施工期間被告陳國盛有到現場,完工驗收時其亦通知被告陳國盛,驗收後由被告陳國盛交付發票以便請款,付款之支票亦由被告陳國盛到鎮公所領取;附表四編號一之工程被告陳國盛有參與規劃設計,附表四編號二之工程係被告陳國盛將設計簡圖及估價單經由被告林廷煥轉交予被告黎萬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辯稱:編號一至八工程胡添欽里長告訴伊,已與代理鎮長劉永發說好由胡添欽承作,隔一段時間後,胡添欽傳紙條告知伊,前開工程由陳國盛處理,所以伊才會將招標比價資料均交由被告陳國盛處理,並於公開比價後,將合約書交予被告陳國盛處理云云。惟查: ㈠被告黎萬鵬於前揭時間擔任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民政課代理技士,負責村里小型公共工程、一般零星工程、軍眷村工程、協助其他課室小型工程等,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4年9月26 日桃楊鎮人字第0940024709號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 卷一第86頁),且被告黎萬鵬亦不否認伊有將附表一、四之工程空白契約書交予被告陳國盛填載等事實,苟非被告黎萬鵬有前揭職掌內容包含該等工程之招標發包業務,自不可能得以將上開空白契約書交予被告陳國盛,且此再觀諸證人即原同為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民政課技士彭文武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於79年到83年間擔任民政課技士,負責小型零星工程的設計發包與執行等語更明(見原審卷二第218頁)。是被 告黎萬鵬辯稱伊工作職掌不包含工程招標發包業務云云,即無可取。 ㈡依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88年6月2日經公布廢止)第6條、第10條、第13 條分別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10%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在一定金額10%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2家以上估價單,進 行比價或議價辦理」、「招標應在主辦機關門首公告5日以 上,並在當地報紙廣告2日以上;其公告及廣告應送審計機 關備查」、「各機關營繕工程或定製財物之招標,在招標廠商登記時,需令其提出營業執照、納稅證明及具有營繕或製造能力之證明」,參以前開稽察條例規定以觀,得知「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6條所定各機關 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應公告招標之「一定金額」,於85年間,均為50,000,000元,再者依前開稽察條例第6條前段之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 ,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開招標辦理之;至該條文後段對於未達一定金額者得比價、議價之規定,係屬原則性規範,各機關得本防杜財物弊端及節省公帑之旨,就其招標、比價及議價門檻金額及條件,再為適切之規定。是以若主辦機關核算結果,如已達一定金額者,除有稽察條例第7條及第11 條等規定之情形外,應採公告招標辦理;如未達一定金額者,其是否採公告招標,抑或可以比價辦理,應依各該機關所訂之相關規定辦理。而桃園縣政府乃於81年9月22日訂頒實 施「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4條、 第5條分別規定:「……購買、定製、變賣財物在750,000元以上,未達5,000,000元者,一律採用招標(通信投標公開 比價)方式辦理」、「營繕工程及購售房地產在40,000元以上,未達2,500,000元者……,得由2家以上廠商開具估價單,以比價方式辦理」,則本件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及附表四編號一之購置財物及營繕工程應以招標方式辦理,並應公告招標事項,而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及附表四編號一、二之工程投標、比價廠商均需提出符合招標比價資格之證明,始為合法。然被告黎萬鵬迭於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未公告招標、比價,且知道被告陳國盛所經營之喬盛電器行資格不符合承作本案之工程,惟因胡添欽里長告知鎮長要把本案工程交由被告陳國盛處理,因而從領取招標、比價資料到施作均係與被告陳國盛聯絡等語在卷,而東帝電業行、緣泰電器行、統集企業有限公司、聯榮鐵工廠、勃泰有限公司、國聖營造有限公司、協順土木包工業、力山土木包工業、玉高企業社、世合工程行、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德光電機工程行、誠德營造有限公司、安東尼奧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招標、比價或擔任保證廠商,其中或因被告陳國盛借牌或因被告陳國盛透過友人找來等情,業據證人即東帝電業行負責人陳達材、緣泰電器行負責人楊富詳(原名楊長巒)、復元水電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義豐(原名陳火炎)、聯榮鐵工號負責人陳耀炎、誠德營造有限公司國聖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金萬、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及玉高企業社負責人羅永波、勃泰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盛林、安東尼奧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悅瑄(原名徐貴妃)、世合工程行負責人姜仁添、德光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范德財、力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彭源本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公庫支票8 張、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分部1次提領現鈔1,000, 000元以上 客戶名單備查簿、支票存根四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580號卷第65至72、73、73之1、73之2頁)。而弘善電器行係被告陳國盛自己拿空白估價單到弘善,向負責人古慶操表示要參與投標,請古慶操蓋店章及負責人章,並交4,00 0元給古慶操加入電器工業公會,以取得投標資格一節,亦據被告陳國盛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48 50號卷第 49頁、原審卷三第237頁)。足見被告黎萬鵬確未將本案工 程公告招標、比價資訊,且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及附表四編號一、二之工程,上開東帝電業行、弘善電器行、緣泰電器行、復元水電有限公司、聯榮鐵工號、誠德營造有限公司、國聖營造有限公司、統集企業有限公司、玉高企業社、勃泰有限公司、安東尼奧股份有限公司、世合工程行、德光電機有限公司僅為被告陳國盛使用之投標、比價、得標工具,工程之實際得標人仍為被告陳國盛甚明。 ㈢被告黎萬鵬於被告陳國盛借用他人之牌照用以投標、比價時,除不為反對之表示外,更而甚者,將投標、比價資料及合約書均交由被告陳國盛處理,其意在圖利陳國盛,自屬灼然。而被告陳國盛以「東帝電業行」、「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國聖營造有限公司」、「玉高企業社」名義分別以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標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一編號五至八、附表四編號一、二之工程,扣除合理造價後,各為2,021,050元、447,940元、637,697元,總計3,106,687元,亦有上開工程合約書、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公庫支票8張、 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分部1次提領現鈔1,000,000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支票存根四紙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盛於警詢(見偵字第4580號卷第48至60、111至112、171 至174頁)、證人陳達材、羅永波、楊金萬於偵查中、原審 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偵字第4580號卷第133至138、188至190、206至207、221、223至225、227頁、原審卷一第61至65、84頁、卷二第51至53頁)。證人吳常忠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結證稱:伊於85年間曾受僱被告陳國盛在楊梅鎮公墓做工程,一天工資約2000多元,怪手、卡車、貨車是陳國盛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證人羅永波亦到庭證稱:85年有幫陳國盛在楊梅鎮公墓做工程,在現場有看見陳國盛提供之卡車、吊車、怪手等,陳國成亦有請人在現場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然依此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陳國盛確有僱工完成上開工程,尚難為被告黎萬鵬無圖利犯意之有利認定。 ㈣又被告黎萬鵬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冷氣機之規格、型號與原設計不符,在未經主管課長、鎮長核准變更,亦未訪價情況下,即擅自在原設計之工程施工預算書上竄改冷氣機之廠牌機型為陳國盛建議之型號,嗣後並在工程驗收紀錄表上記載「原設計部分:吉普生GA5242BCS型冷氣機氣冷式 ,實作部分:吉普生GA5242BCS型冷氣機氣冷式」,此為被 告黎萬鵬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並經被告陳國盛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證甚明(見偵字第4850號卷第52頁),並有楊梅鎮公所工程竣工驗收記錄表2份可憑(見原審卷二 第241、2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黎萬鵬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黎萬鵬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㈥至被告黎萬鵬雖聲請向楊梅鎮公所之大同里辦公處調胡添欽擔任里長之相關筆跡文件與工程預算書之筆跡送調查局鑑定,以證明伊是在不知情下將工程依胡添欽的意思發包云云,然本件事證已明,本院就此部分認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又本案並未認定於前揭時間代理桃園縣楊梅鎮長之劉永發與被告黎萬鵬、陳國盛、共犯胡添欽間有共犯關係,是被告黎萬鵬聲請調取劉永發於85年1至5月在桃園縣各銀行帳戶金額進出情形,以查明劉永發有無收受胡添欽之金錢云云,本院亦認無必要;另被告黎萬鵬雖又聲請向桃園縣票據交易所調取陳國盛、尹秀娥夫妻於85年間1至3月份有無與胡添欽之支票金額往來紀錄,以證明胡添欽將社區工程給陳國盛找合格廠商施作云云,然此等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黎萬鵬所欲待證之事實,況本件就被告黎萬鵬部分事證已明,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本院亦認無調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國盛部分: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陳國盛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並未偽刻「緣泰電器行」、「王甚雰」之印章,「緣泰電器行」部分的印章是胡添欽里長所交付,蓋用在比價所需文件(含標單封、標單、工程估價單、證件封、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楊梅鎮公所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及甲標封等)上,伊僅是未經「緣泰電器行」同意,將之蓋用於附表三的保證廠商部分,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工程係里長胡添欽所介紹,底標也是胡添欽所告知,因伊所經營之喬盛電氣工程行之行業不符,故不能參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工程之招標、比價,伊乃找廠商借牌,並彙整廠商資料,參與投標、比價,伊在以東帝電業行、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得標後,亦係由伊找廠商實際施作,驗收完成後,有時是自己有時是和胡添欽一起去領工程款,領得工程款扣除應給付給實際承作人之費用外,餘均由胡添欽里長取走云云。惟查: ㈠就偽刻「緣泰電器行」、「王甚雰」之印章,並蓋用於比價所需文件、及工程合約書、契約保證書部分,業據證人即緣泰電器行實際負責人楊富詳(原名楊長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並沒有參加附表編號一至四工程之投標比價,其間除因東帝電業行負責人陳達材告知要參加公家冷氣招標,希望可以出一張估價單,所以前妻王甚雰就拿1張蓋有緣泰 電器行發票章之空白估價單予陳達材外,並未交付緣泰電器行之大小章予陳達材,亦未授權他人代刻緣泰電器行之大小章,並不認識胡添欽、被告陳國盛、黎萬鵬等人,自始至終只有東帝電業行之陳達材與伊接洽等語(見偵字第4850號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03至104頁、原審卷二第28頁),且證人陳達材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緣泰電器行是伊找來的,該電器行有將蓋好發票章的空白估價單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給伊,但楊富詳與其妻王甚雰均未將緣泰電器行大小章交予伊等語等卷(見偵字第4850號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顯見前揭緣泰電器行參與附表編號一至四投標之廠商印模單等相關文件上有關緣泰電器行之印文均非緣泰電器行之真正印章,並有「緣泰電器行」參與附表編號一至四投標之廠商印模單、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楊梅鎮公所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等資料扣案可稽。是被告陳國盛此部分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被告陳國盛雖又辯稱是緣泰電器行的資料都是胡添欽交付云云,然緣泰電器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由陳達材交予被告陳國盛一節,亦據證人陳達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被告陳國盛既持有陳 達材所交付之緣泰電器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則如非被告陳國盛之指示,胡添欽又如何知悉尚缺緣泰電器行之印章,而進行該偽造緣泰電器行之印章之犯行?故被告陳國盛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被告陳國盛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陳國盛雖矢口否認有何因被告黎萬鵬之圖利行為而獲得不利益,然查: ⒈被告陳國盛在調查站、原審審理時自承:喬盛電氣工程行因為行業別不同,所以沒有參與投標、比價等語(見偵字第4850號卷第48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37頁),而東帝電 業行、弘善電器行、緣泰電器行、統集企業有限公司、聯榮鐵工廠、勃泰有限公司、國聖營造有限公司、協順土木包工業、力山土木包工業、玉高企業社、世合工程行、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德光電機工程行、德誠營造有限公司、安東尼奧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招標、比價或擔任保證廠商,其中或因被告陳國盛借牌或因被告陳國盛透過友人找來等情,已如前述。證人即原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民政課代理技士劉恩情、證人即原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民政課技士彭文武固均證稱:工程須先找廠商訪價或比價,再依預算添購;小型工程由鄉鎮市長決定即可(見原審卷二第129、218至219頁),一般人似無可 能知悉底價為何,然被告陳國盛知悉該等工程底價均是透過胡添欽,亦據被告陳國盛於調查站時供述甚明(見偵字第4850號卷第49頁反面),足見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均係胡添欽與被告陳國盛共同合議投標,是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實際得標人均為被告陳國盛及胡添欽,前揭證人彭文武、劉恩情所述尚不足憑為被告陳國盛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陳國盛以「東帝電業行」、「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國聖營造有限公司」、「玉高企業社」名義分別以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標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一編五至八、附表四編號一、二之工程,扣除實際施作之工程費用,盈餘分別為2,021,050元、447,940元、637,697元,總 計3,106,687元,亦如上述。 ⒉又被告陳國盛聲請向桃園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民國85年間,桃園縣地區營建包商承包小型營繕或機電工程,合理估計之毛利率約占承包價額之百分比為何,固據桃園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答稱:「經查85年間桃園地區營建包商承包小型營繕工程依當時市場行情估計之毛利率約占承包價額之15-25%,僅供參酌」,有該會95年9 月1日(95)桃土淵字第020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上 訴卷一第193頁);且被告陳國盛復聲請向桃園縣園藝花 卉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民國85年間,桃園縣地區園藝業者承包綠化工程,合理估計之毛利率約占承包價額之百分比為何,而經本院上訴審向新竹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台灣省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司函詢結果,固亦據新竹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台灣省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分別函覆載稱:「1、依據本會園藝業者承包綠化工程,一般毛 利率約百分之10至15不等。2、有時業者需靠天氣幫忙及 運氣」、「二、園藝業者承包綠化工程,考慮保固年限有機關規定一年或兩年至三年,毛利不近相同。三、保固年限一年約毛利30%」,有各該新竹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96年10月4日發文新竹縣園卉商公鉅字第037號函、台灣省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96年10月8日九五省園藝花卉坤 字第00053號函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1、43頁)。惟本案係被告陳國盛等人利用借牌、探知底標參與投標、要求被告黎萬鵬改買冷氣型號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法得標獲利,且被告陳國盛因本案所獲取之盈餘,均已如前述,此等函覆毛利尚無從憑為被告陳國盛未因本案獲取盈餘之認定。又被告陳國盛另聲請本院前審向桃園縣電器商業同業公會函詢85年間市面上是否有4T(4噸立式 )氣冷式冷氣機銷售,經本院函詢該公會結果,因該公會係販售小型家用冷氣而無從查知其價格,有該公會98年6 月10日桃電會忠字第037號函1件在卷(見本院更㈠審卷第76 頁);再經向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查 結果,因年代已久且冷氣機有極多不同機型及功能需求,而無法提供市價供參考,有該公會98年6月26日(98)台冷 會銘字第98060460號函1件可參(見本院更㈠審卷第79頁 );再依被告陳國盛之聲請向台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結果,於85、86年間,確有銷售4T氣冷式冷氣機無訛,有該會98年7月6日(98)北電賜會字第0135號函1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更㈠審卷第98頁),足徵前揭工程擬定4T氣冷式冷氣機時,確有該機型存在,再參以被告陳國盛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係伊告知黎萬鵬市面上沒有4T氣冷式冷氣機(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58頁反面),苟非被告陳國盛 要被告黎萬鵬改買其他機型冷氣,要無違反事實告知黎萬鵬市面上沒有4T冷氣之必要。況該吉普生2.5噸冷氣GA5242BCS機型是陳國盛報給被告黎萬鵬一節,業據被告陳國盛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承甚明(見偵字第4850號卷第52頁),被告陳國盛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事實,並要求與被告黎萬鵬就此對質,即無必要,亦均附此敘明。至上開附表一之預算書究係何人設計,因本案係認被告陳國盛與胡添欽利用借牌參與投標、要求被告黎萬鵬改買冷氣型號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法得標獲利,且其實際施工所支出之費用遠低於得標價格而獲有巨利,均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國盛辯稱該等工程預算書無法究明係何人所編寫,無從憑之認定伊犯罪云云,即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國盛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 利罪,原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85年10月23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再於90年11月7日修 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復於98年4月22日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陳國盛與胡添欽確因被告黎萬鵬之圖利行為獲得利益,故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應以行為時法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黎萬鵬較為有利。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經查: ①關於公務員定義部分: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5年 5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日與新法刑同步施行),係為配合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新舊法對於上述公務員範圍之規定寬狹略有不同,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自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被告黎萬鵬自84年5月22日起至86年4月1日止,擔任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民政課代理技士,主辦民 政課辦理之小型工程、軍眷工程、一般零星暨社區活動中心工程招標、發包等業務,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均具有公務員之身分。 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 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已經修正刪除,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所犯圖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之行為,均在修正刑法施行前,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因牽連犯規定已經刪除,被告所犯二罪應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 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以一罪論,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被告之數次犯罪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⑤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為新臺 幣為30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所定罰金單位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中之圖利罪有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於公務員定義部分,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新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 ⑥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褫奪公權為從刑種類之一,本案之主刑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且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新舊 條文固有不同,但被告所科之刑期(如後所載)既在有期徒刑1年以上,不論依新舊之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均無不同,則褫奪公權自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 ⑦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被告黎萬鵬就如附表一、四之工程,故意僅由被告陳國盛處理投標事宜,讓被告陳國盛所提供做為互相陪標之特定廠商,藉此於公用工程之比價程序上,可限制住其他廠商之參與,使特定之廠商,可以無任何其他工程廠商與之為低價競標,係屬於圖利特定廠商之舞弊行為。被告陳國盛、胡添欽藉由被告黎萬鵬之惡意排除其他廠商競標之方式,所圖得之以高價格承攬工程之利益,自屬於不法利益。是上開工程雖已竣工並經驗收,固據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8年10月8日桃楊鎮 人字第0980033334號函所附之資料及被告陳國盛所提出之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57頁、本院上更㈠卷第183頁),尚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黎萬鵬有利之認定。核被告 黎萬鵬係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民政課代理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所為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黎 萬鵬未經主管課長、鎮長核准變更,亦未訪價情況下,即擅自在原設計之工程施工預算書上竄改冷氣機之廠牌機型為陳國盛建議之型號,嗣後並在工程驗收紀錄表上記載「原設計部分:吉普生GA5242BCS型冷氣機氣冷式,實作部分:吉普 生GA5242BCS型冷氣機氣冷式」,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及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按「連續犯之 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黎萬鵬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8項工程與事實欄一㈡所示之2項工程,均係利用同一經辦工程之機會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各自達成圖利被告陳國盛、胡添欽之目的,事實欄一㈠所示8項工程、事實欄一㈡所示2項工程復於密接時間、地點投標、開標,復各自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應各自論為1 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黎萬鵬就上開前後2次圖利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黎萬鵬所犯連績續圖利罪及變造公文書罪、公文書不實登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連續圖利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黎萬鵬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已載明變造公文書之事實,但未引用刑法第211條),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公務員圖利罪間既 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被告黎萬鵬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後段,減輕其刑,並與加重部分先 加後減之。 五、核被告陳國盛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偽造並行使「緣泰電器行」印文、「王甚雰」印文、署押於附表二所示投標私文書、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三所示「緣泰電器行」印文、「王甚雰」署押、印文任保證廠商之工程合約書、契約保證書私文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國盛就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並行使「緣泰電器行」、「王甚雰」投標私文書與業已死亡之胡添欽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陳國盛、胡添欽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篆刻師傅偽刻「緣泰電器行」、「王甚雰」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刻印章、偽蓋印文、偽造署押,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係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被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69號判決參 照),然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89 年度臺上字第 27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國盛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並行使「緣泰電器行」名義如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之私文書、偽造並行使「緣泰電器行」名義如附表三所示工程合約書上之保證廠商之工程合約書、契約保證書私文書2次,其各自被偽冒之被害人均係「緣泰電器行」,而僅 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前後數個行使偽造行為,係在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係屬接續犯;被告陳國盛就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二所示偽造並行 使「緣泰電器行」投標文件私文書、附表三所示偽造並行使「緣泰電器行」保證廠商之工程合約書、契約保證書私文書),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被告黎萬鵬、陳國盛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 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 規定。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使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而「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是所謂與「浮報價額、數量」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行為,應指公務員於經辦上開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等事項時,因違法致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或無法達到應有之品質而言。 ⒉起訴書認被告黎萬鵬明知被告陳國盛所經營之喬盛電氣工程行並無參加前述工程投標比價之資格。被告黎萬鵬就附表一、四所示工程,逕依陳國盛指明之投標廠商名單,製作比價通知公函後,聯絡陳國盛前往鎮公所拿取參與上開工程投標比價之三家廠商之比價通知函及參與工程投標比價之資料,再由陳國盛向「東帝電業行」、「弘善電器行」、「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國聖營造有限公司」、「力山土木包工業」、「協順土木包工業」、「玉高企業社」等公司行號,以欲向楊梅鎮公所投標工程為由,借用上開公司行號投標比價所用之營業登記資料、當地同業公會會員證、工程投標廠商印模等資料,由借牌廠商自行填寫或由陳國盛代為填寫投標比價資料後,一同以郵寄或快遞方式寄回鎮公所,以供進行比價程序之用,嗣由黎萬鵬於鎮公所主計室主持開標及紀錄,被告黎萬鵬僅作形式上之書面審查後,即由被告陳國盛提供之廠商得標,認被告黎萬鵬、陳國盛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 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然上開被告黎萬鵬放任陳國盛之圍標行為,並未因而違法致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或無法達到應有之品質,與上揭所稱「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弊情事」並不相符,尚難逕以該罪名論科,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陳國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固不以公務員圖利自己為限,並包括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在內。惟該罪係身分犯,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必該無身分者與該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利該公務員,或共同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始克相當;倘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該無身分者,兩者係處於對向之關係,該無身分者縱因而得利,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此觀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賄,公務員因而對之為「圖利」行為時,前者僅處罰公務員,後者則分設不同之處罰條文,該無身分者,均不依公務員犯罪之共犯論處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亦即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 ,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2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 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2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 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4號判決亦參照)。 ⒉本件公訴意旨既指被告陳國盛係被告黎萬鵬所圖利之對象,被告陳國盛因無公務員身分,本不具貪污圖利罪之犯罪主體要件,且被告陳國盛與公務員即被告黎萬鵬均係處於對向關係,查無被告陳國盛與被告黎萬鵬有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利公務員被告黎萬鵬,或共同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國盛本即無與被告黎萬鵬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陳國盛有圖利之犯行,然因依公訴意旨指與上揭有罪認定部分具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陳國盛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國盛自行以「東帝電業行」印鑑、負責人私章及「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印鑑、負責人私章,蓋印於合約書當事人欄,並偽刻「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印鑑及負責人「陳火炎」私章、及羅永波所交付,作為投標比價用之「聯榮鐵工廠」公司章及負責人陳耀炎私章,偽蓋或盜蓋於前述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之工程合契約書上,擔任保證廠商。陳國盛偽造合約書完成後,即持交黎萬鵬收執,而行使,因指被告陳國盛就此部分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 ⒉然查:證人陳達材即東帝電業行實際負責人於原審時到庭證述:伊沒有參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工程之投標、比價,不過被告陳國盛曾詢問過我有冷氣設備工程要不要作,並向伊妻拿東帝電業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東帝電業行之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證人羅永波即統集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被告陳國盛有詢問我有鐵工工程可以承包,希望以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比價,我表示願意後,所有投標、比價作業由被告陳國盛處理,因為之前任職在聯榮鐵工廠,所以有向聯榮鐵工廠借牌並將相關文件交與被告陳國盛處理等語(見偵字第4850號卷第17至19、135頁反面至13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4至65頁);證人陳義豐即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原審時到庭證述:有與被告陳國盛互任得標工程之保證廠商,被告陳國盛均會將文件拿到我公司給我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證人陳耀炎即聯榮鐵工廠負責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羅永波有向我借牌說要去標工程,工程合約書及契約保證書上的章,是公司的便章,我有將公司大小章借予羅永波等語(見偵字第4850號卷第160頁反面至16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綜上,證人陳達材、羅永波、陳耀炎在交付公司商號大、小章予被告陳國盛,均瞭解係在辦理承接工程等相關事務之用,而證人陳義豐證述被告陳國盛有將資料帶至其公司蓋章,故被告陳國盛就此部分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⒊被告陳國盛雖自承曾私刻「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資本額伍拾萬元整桃登字第一九五一號」、「楊梅鎮○○里市○街13號」等4枚橡皮便章,而證人陳 義豐(原名陳火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到場證稱: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店章沒有交給被告陳國盛,是被告陳國盛有需要時,拿到公司給我蓋章等語(見偵字第4850號偵查卷第218頁反面至第220頁、原審卷一第83頁),惟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所稱印章、印文,係指用以表彰印章名義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及商號)之同一性,足以藉其認證該名義人本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者之謂,上開「資本額伍拾萬元整桃登字第一九五一號」、「楊梅鎮○○里市○街13號」橡皮便章並非印章,被告陳國盛縱有私刻,亦與偽造印章、印文之要件不符。另依卷資料所示,被告陳國盛蓋用上開「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橡皮便章後,均另加蓋「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之大、小章,是辯護人辯稱此部分之用途在於代替繕打保證人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非用以表彰印章名義人本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尚非無據。再證人陳義豐既同意擔任被告陳國盛投標案之保證人,被告陳國盛蓋用上開橡皮章於工程合約書及契約保證書保證商號欄亦不生損害於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是此部分亦難以偽造印章、印文罪相繩。然因依公訴意旨指此等行為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一罪關係,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就被告黎萬鵬、陳國盛共同涉犯附表五部分起訴意旨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及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 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 規定。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使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而「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是所謂與「浮報價額、數量」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行為,應指公務員於經辦上開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等事項時,因違法致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或無法達到應有之品質而言。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有對於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應 追繳其所得財物及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同條例第11條並有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不法利益在一定金額以下,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足徵本款之舞弊行為所得或圖得之不法利益,應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與立法意旨相符,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5911號判決可參。 ⒉經查附表五所示之工程,雖被告黎萬鵬亦未經過公告招標、比價,而由被告陳國盛逕行向安東尼奧股份有限公司之徐悅瑄(原名為徐貴妃)採購,並以24000餘元之價格即 購得如附表五所示之器材而央求徐悅瑄開立32,000元之發票,並逕由被告陳國盛持前揭發票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請款,惟查安東尼奧股份有限公司之徐悅瑄係將市價高達 38,000元之如附表五所示器材打折扣出售予被告陳國盛之事實,業據證人徐悅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2頁至第217頁),足證被告陳國盛此部分取得之七千餘元利潤,既無以偷工減料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對所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應追繳其 所得財物及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又依實務均依該工程或器材之合理造價與舞弊取得之價款,以二者之差額追繳,準此,自難認被告黎萬鵬、陳國盛此部分亦併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黎萬鵬、陳國盛2人犯罪,惟檢察官起訴意旨指此部分與前 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或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被告黎萬鵬、陳國盛二人均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黎萬鵬、陳國盛二人所為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要件不符,原判決認被告二人係 共犯該條項之罪,自有未當;㈡被告黎萬鵬圖利陳國盛之金額為3, 106,687元,原審誤算為3,329,897元;㈢原審判決 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亦於98年4月22日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之適用;㈣原判決於據上論結欄亦漏引修正前刑法第56條,亦有疏漏;㈤被告黎萬鵬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及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與所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未予論科;㈥被告陳國盛係獲得「復元水電工程行」負責人陳義豐(原名陳火炎之同意擔任保證人,原判決認被告陳國盛亦有偽造「復元水電工程行」、「陳火炎」印章、印文、署押,且被告陳國盛刻製之「資本額伍拾萬元整桃登字第一九五一號」、「楊梅鎮○○里市○街13號」橡皮章並非印章,原判決認係印章,蓋用後為印文;㈦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四所載:蓋用「緣泰電業行」(負責人為王甚雰)、「吳金嬌」大、小章一次,手寫偽造「緣泰電業行」、「吳金嬌」署押各一次,其中「緣泰電業行」、「吳金嬌」應均係「緣泰電器行」、「王甚雰」之誤寫,另手寫「緣泰電器行」部分並非署押,原判決認係署押。又被告陳國盛除在附表三所示工程合約書偽造「緣泰電器行」印文及「王甚雰」印文、署押外,亦在契約保證書上偽造「緣泰電器行」印文及「王甚雰」印文、署押,原判決亦漏未認定;㈧又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新臺幣,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生追徵價額問題,原判決主文於宣示沒收所得財物時,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均有可議;被告黎萬鵬上訴否認有貪污犯行,並無理由;至被告陳國盛上訴意旨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部分雖無理由,然其否認有共犯貪污罪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黎萬朋、陳國盛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黎萬鵬犯罪手段雖非以暴力手段為之,然不思依法行政,圖私人之不法利益,已嚴重影響官箴,損及政府威信,而被告陳國盛係商號負責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圍標方式謀取暴利,兼衡渠等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起訴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年應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陳國盛犯本案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陳國盛所宣告之刑減輕2分之1。另就被告黎萬鵬所犯已判處有期徒刑之圖利罪,依85 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以示懲儆。 八、偽造之「緣泰電器行」、「王甚雰」各1枚,均係被告陳國 盛推由已死亡之胡添欽所偽刻之印章,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於附表二所示「緣泰電器行」投標文件上偽造之「緣泰電器行」印文、「王甚雰」之署押、印文及附表三所示工程合約書、契約保證書上保證廠商「緣泰電器行」之印文、「王甚雰」之署押、印文,均係被告陳國盛所偽造雖均持以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行使而屬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所有,然該偽造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緣泰電器行」印文、「王甚雰」之署押、印文,連同前揭印章,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則不論屬於被告陳國盛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又被告黎萬鵬2次圖利被告陳國盛之財物 ,即事實欄一㈠計2,468,990元、事實欄一㈡計637,697元,總計3,106,687元,應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 例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楊梅 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後段、第9條第1項、 第2項、第16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1條、第213條、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 │工程名稱 │投標廠商 │得標廠│ 底標金額 │保證廠│ 備 註 │ │編號│ │ │商 │ 得標金額 │商 │ │ ├──┼──────┼──────┼───┼─────┼───┼────────┤ │ │水美富岡三湖│東帝電業行 │東帝電│789,000 │喬盛水│3家投標廠商之通 │ │ │社區充實冷氣│弘善電器行 │業行 │788,000 │電行 │信投標資料,均於│ │ 一 │設備工程 │緣泰電器行 │ │(皆為新台│復元水│85年2月29日,在 │ │ │*購置財物 │ │ │幣元,以下│電工程│同一時間,於同一│ │ │ │ │ │同) │有限公│處所投遞。 │ │ │ │ │ │ │司 │ │ │ │ │ │ │ │ │ │ ├──┼──────┼──────┼───┼─────┼───┼────────┤ │ │瑞塘四維社區│東帝電業行 │東帝電│438,000 │喬盛水│3家投標廠商之通 │ │ │充實冷氣設備│弘善電器行 │業行 │435,000 │電行 │信投標資料,均於│ │ 二 │工程 │緣泰電器行 │ │ │復元水│85年2月29日同日 │ │ │*購置財物 │ │ │ │電行 │,在同一處所投遞│ │ │ │ │ │ │ │。 │ │ │ │ │ │ │ │ │ ├──┼──────┼──────┼───┼─────┼───┼────────┤ │ │高榮四維瑞塘│東帝電業行 │東帝電│953,000 │緣泰電│85年2月14日開標 │ │ │金龍社區充實│弘善電器行 │業行 │950,000 │器行 │,3家投標廠商之 │ │ │文康設備工程│緣泰電器行 │ │ │世合工│投標資料均於同日│ │ 三 │ │ │ │ │程行 │於同一處所投遞,│ │ │*購置財物 │ │ │ │ │當日開標均高於底│ │ │ │ │ │ │ │價而廢標。同年月│ │ │ │ │ │ │ │27日第2次投開標 │ │ │ │ │ │ │ │。 │ │ │ │ │ │ │ │ │ ├──┼──────┼──────┼───┼─────┼───┼────────┤ │ │上湖富岡三湖│東帝電業行 │東帝電│1,200,000 │緣泰電│3家投標廠商之通 │ │ │瑞原水美社區│弘善電器行 │業行 │1,178,000 │器行 │信投標資料,均於│ │ │充實設備工程│緣泰電器行 │ │ │世合工│85年2月16日,在 │ │ │ │ │ │ │程行 │同一處所投遞,同│ │ │ │ │ │ │ │日下午3時開標, │ │ │*購置財物 │ │ │ │ │投標金額均高於底│ │ │ │ │ │ │ │價0000000而廢標 │ │ │ │ │ │ │ │,同年2月28日再 │ │ 四 │ │ │ │ │ │開標,東帝業電行│ │ │ │ │ │ │ │以0000000元得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榮社區改善│統集企業有限│統集企│239,000 │聯榮鐵│3家投標廠商,均 │ │ │鐵門工程 │公司 │業有限│238,000 │工廠 │於85年2月29日同 │ │ 五 │*營繕工程 │聯榮鐵工廠 │公司 │ │德光電│一時間,在同一處│ │ │ │勃泰有限公司│ │ │機工程│所投遞通信投標之│ │ │ │ │ │ │行 │資料。 │ │ │ │ │ │ │ │ │ │ │ │ │ │ │ │ │ ├──┼──────┼──────┼───┼─────┼───┼────────┤ │ │上湖社區改善│同上三家廠商│同右 │349,000 │同右 │3家投標廠商均於 │ │ │鐵門工程 │ │ │349,000 │ │85年2月14日同一 │ │ 六 │ │ │ │ │ │時間,在同一處所│ │ │*營繕工程 │ │ │ │ │投遞投標資料。 │ │ │ │ │ │ │ │ │ │ │ │ │ │ │ │ │ ├──┼──────┼──────┼───┼─────┼───┼────────┤ │ │高山社區活動│同上三家廠商│同右 │560,000 │聯榮鐵│3家投標廠商之營 │ │ │中心廣場鋼架│ │ │558,000 │工廠 │業地址不同,惟均│ │ │屋頂工程 │ │ │ │誠德營│於85年2月16日, │ │ 七 │ │ │ │ │造有限│在楊梅地區同一處│ │ │*營繕工程 │ │ │ │公司 │所投遞,其中聯榮│ │ │ │ │ │ │ │鐵工廠之標單封尚│ │ │ │ │ │ │ │未開啟。 │ │ │ │ │ │ │ │ │ ├──┼──────┼──────┼───┼─────┼───┼────────┤ │ │瑞原社區活動│同上三家廠商│同右 │265,000 │同右 │3家投標廠商之投 │ │ │中心維修工程│ │ │264,000 │ │標資料,均於85年│ │ 八 │ │ │ │ │ │2月16日,在同一 │ │ │*營繕工程 │ │ │ │ │處所投遞,其中聯│ │ │ │ │ │ │ │榮鐵工廠之標單封│ │ │ │ │ │ │ │尚未開啟 │ │ │ │ │ │ │ │ │ └──┴──────┴──────┴───┴─────┴───┴────────┘ 附表二: 一、水美富岡三湖社區充實冷氣設備工程: 標單封:緣泰電器行(下簡稱緣泰)印文4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標單:緣泰電器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工程估價單:緣泰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證件封:緣泰印文4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緣泰印文1枚;王甚雰印文1枚。 切結書:緣泰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印文2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2 枚。 楊梅鎮公所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印文2枚;王甚雰 署押1枚、印文2枚。 甲標封:緣泰印文5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二、瑞塘四維社區冷氣充實設備: 標單封:緣泰印文4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標單:緣泰電器印文1枚;王甚雰簽名1枚、印文1枚。 工程估價單:緣泰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證件封:緣泰印文4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緣泰印文1枚;王甚雰印文1枚。 切結書:緣泰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印文2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 枚。 楊梅鎮公所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印文1枚;王甚雰 署押1枚印文1枚。 甲標封:緣泰印文5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三、高榮四維瑞塘金龍社區充實文康設備工程: ●(85年2月27日寄信封) 標單封:緣泰印文4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標單:緣泰電器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工程估價單:緣泰印文1枚;王甚雰印文1枚。 證件封:緣泰印文4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緣泰印文1枚;王甚雰印文1枚。 切結書:緣泰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 枚。 楊梅鎮公所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印2枚;王甚雰署 押1枚、印文2枚。 甲標封:緣泰印文4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85年2月14日寄信封) 標單封:緣泰印文4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標單:緣泰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工程估價單:緣泰印文2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證件封:緣泰印文4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緣泰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0枚、印文1枚。 切結書:緣泰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 枚。 楊梅鎮公所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印文2枚;王甚雰 署押1枚、印文2枚。 甲標封:緣泰印文5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四、上湖富岡三胡瑞原水美社區充實設備工程 ●(85年2月16日寄信封) 標單封:緣泰印文4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標單:緣泰電器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工程估價單:緣泰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2枚。 證件封:緣泰印文5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緣泰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0枚、印文1枚。 切結書:緣泰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 枚。 楊梅鎮公所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印文2枚;王甚雰 署押1枚、印文2枚。 甲標封:緣泰印文4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85年2月28日寄信封) 標單封:緣泰印文4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標單:緣泰印文2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工程估價單:緣泰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證件封:緣泰印文4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緣泰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0枚、印文1枚。 切結書:緣泰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2枚。 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 枚。 楊梅鎮公所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印文2枚;王甚雰 署押1枚、印文2枚。 甲標封:緣泰印文4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附表三: ┌───────────────────────────────────────┐ │偽造任保證廠商中之工程合約、契約保證書 │ ├──┬──────┬─────────────────────────────┤ │一 │高榮四維瑞塘│偽造「緣泰電器行」、「王甚雰」印文各1枚 │ │ │金龍社區充實│偽造「王甚雰」署押1枚 │ │ │文康設備工程│ │ │ │合約 │ │ │ ├──────┼─────────────────────────────┤ │ │契約保證書 │偽造「緣泰電器行」、「王甚雰」印文各1枚 │ │ │(85年3月7日│偽造「王甚雰」署押1枚 │ │ │) │ │ ├──┼──────┼─────────────────────────────┤ │二 │上湖富岡三湖│偽告「緣泰電器行」、「王甚雰」印文各1枚 │ │ │瑞原水美社區│偽造「王甚雰」署押1枚 │ │ │充實設備工程│ │ │ │合約 │ │ │ ├──────┼─────────────────────────────┤ │ │契約保證書 │偽造「緣泰電器行」、「王甚雰」印文各1枚 │ │ │(85年3月8日│偽造「王甚雰」署押1枚 │ │ │) │ │ └──┴──────┴─────────────────────────────┘ 附表四: ┌──┬──────┬──────┬───┬─────┬───┬────────┐ │一 │楊梅鎮第五公│力山土木包工│國聖營│2,140,000 │誠德營│三家參與投標廠商│ │ │墓納骨搭停車│業 │造有限│2,135,000 │造有限│之投標資料,均於│ │ │場暨週邊綠化│協順土木包工│公司 │ │公司 │85年6月29日,在 │ │ │工程 │業 │ │ │喬盛電│同一處所郵寄。 │ │ │ │國聖營造有限│ │ │氣工程│ │ │ │*營繕工程 │公司 │ │ │行 │ │ │ │ │ │ │ │ │ │ ├──┼──────┼──────┼───┼─────┼───┼────────┤ │二 │第五公墓焚化│玉高企業社 │玉高企│未定底標 │ │ │ │ │爐工程 │統集企業有限│業社 │(預估底價│ │ │ │ │ │公司 │ │為430,000 │ │ │ │ │*營繕工程 │ │ │)429,447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 ┌──┬──────┬──────┬───┬─────┬───┬────────┐ │一 │金龍社區充實│安東尼奧股份│同上 │32,800 │無 │ │ │ │運動器材工程│有限公司 │ │32,000 │ │ │ │ │*購置財物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