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志賢 高大慶 王崇龍 強 楓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聞哲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吳玲華律師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第三三五七號、第三九五四號、第三九五五號、第五四五五號、第五七三二號、第六二一0號、第七七0六號、第一一三三一號、第一六四五二號、第一七二五四號、第一七四八0號、第一九六七四號、第二0七八四號、第二三六八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第六五四一號、第六五六五號、第六五九二號、第七八九三號、第八五九五號、第一二八五九號、第一二九一九號、第一三一五五號、第一九七八九號、第一九八一三號、第一九九四九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一九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三號、第一一二0號、第一四七一八號、第八六0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六號、第一0八三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三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六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七號、第五七六0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六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二四號、第一四七二二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志賢、高大慶、王崇龍、強楓、李聞哲部分均撤銷。 蕭志賢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玖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大慶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貳、參、附表肆編號一、附表伍編號一至四、附表陸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偽造之「林進文」國民身分證壹張、變造「蕭羿滋」、「韓孟橋」、「鍾文熀」、「黃俊豪」、「邱俊雄」國民身分證及「林宇豐」汽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照片各壹張、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壹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署押、信用卡內碼伍張、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原用戶簽章欄偽造「李秋煌」之印文壹枚,新用戶欄偽造「李秋煌」之署押貳枚(署簽、指印各壹枚)及在同紙之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及受託人欄分別偽造「李秋煌」之印文壹枚及「邱俊雄」之署押、印文各壹枚、偽刻之「李秋煌」、「邱俊雄」印章各壹枚及「內政部印」公印壹枚、偽造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均沒收。 強楓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拾伍(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崇龍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拾伍(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聞哲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拾伍(一)、(二)、附表拾柒、拾捌所示之物、如附表拾陸、拾玖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拾陸、拾玖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及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所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壹、蕭志賢部分: 一、蕭志賢與已判決確定之楊朝欽(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二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向曹民生(經原審移轉管轄,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二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為首的偽造信用卡集團以每張約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所購得已打有凸字卡號之空白信用卡(尚未輸入內碼資料)及由楊朝欽向已判決確定之高振惟(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一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經上訴而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購得之信用卡內碼等資料,由蕭志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二十二巷八號十樓之九住處內,以其所有之偽造信用卡器具,連續自行輸入內碼完成加工製成偽造信用卡後,復連續以每張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至一萬元之價格販售予明知為偽造信用卡之晉安平(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陳勇全(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一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強制工作三年,未經上訴而確定)及其他不特定之人,足以使各特約商店誤認持偽卡消費之人即係與發卡銀行簽約之持卡人持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財產上之利益,而發卡銀行亦可能誤認該筆消費係與銀行簽約之持卡人所為而陷於錯誤向特約商店墊付該消費之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玖編號十1至104所示各特約商店、各發卡銀行及偽卡上各名義人本人。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為警在其前揭新北市○○區○○路二十二巷八號十樓之九住處內查獲,並扣得附表玖所示之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貳、高大慶部分: 一、高大慶後曾因(一)侵占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兩罪並由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0一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0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上開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而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算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為六十四日,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在監執行完畢。 (一)高大慶自行偽造信用卡部分: 高大慶有持偽造信用卡購物詐取財物之犯罪習慣,為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之目的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止(起訴書原記載為八十八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十月二日止,經檢察官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理時以言詞變更為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且須扣除高大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在監期間),其間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迄八十八年十月間止,復與曾宗煇(已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前述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高大慶單獨或與曾宗煇二人共同利用向綽號「小林」之范哲維(已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強制工作三年,未經上訴而確定)購買空白信用卡(尚未印有凸字卡號及輸入內碼等資料),及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九十一年三月間在新北市永和區先後二次交付十萬元與四萬元之款項予荷蘭銀行行員唐大正(已由臺灣板橋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一六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向其取得包括持卡人共約十筆客戶資料,或自九十一年二月起陸續給付共約三、四萬元款項予世華銀行行員徐偉碩(嗣更名為徐敬豪,已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向其取得包括持卡人共約二十筆客戶資料,或於不詳時地向不特定人購買他人信用卡內碼(即儲存於信用卡背面磁條內之資料,內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密碼等資料;另起訴書雖記載高大慶尚涉犯竊取他人內碼資料犯行,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理時以言詞刪除此部分犯行)等資料,以曾宗煇交付予高大慶之附表貳與附表參編號一至九、附表陸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打凸字機、燙金紙、燙藍紙、燙黑紙、燙金機、密碼輸入機、筆記型電腦、敲號機面板等器具,連續輸入內碼並完成打凸字等流程自行加工製成如附表參編號十四1至84及後述交付予黃威霖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號)等偽造之信用卡。 (二)高大慶向他人購買偽造信用卡而自己行使部分: 高大慶復於前述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止(須扣除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高大慶在監期間)之期間,基於向他人購買偽造信用卡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常業犯意,另高大慶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止之期間,與曾宗煇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常業犯意聯絡,分別由高大慶分別以四萬元或八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小林」之范哲維(已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強制工作三年,未經上訴而確定)購買或於不詳時地以六千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倫」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買偽造之荷蘭銀行信用卡(附表壹編號四四)及原持卡人李秋煌所申請之基本資料,或由曾宗煇向馬來西亞偽卡集團購買,而取得如附表壹所示發卡銀行、卡號及持有人之偽造信用卡,又高大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與劉惠倫認識同居後(不含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高大慶在監期間),復與劉惠倫共同基於前述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另與趙時貴(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前述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劉惠倫為高大慶書寫偽造信用卡之持卡人姓名等資料(劉惠倫部分已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免訴,未經上訴而確定)後,分別由高大慶、曾宗煇、趙時貴持往特約商店消費詐欺財物,先連續在如附表壹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冒簽申請者之署押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再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持往附表壹所示之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消費,並在附表壹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各持卡人之署押,其中除附表壹編號四十之部分,高大慶在簽帳單上偽簽「張以強」署押後,經店家黃德祿徵信發覺其持用偽卡消費而報警查獲,以及附表壹編號四四之部分,高大慶尚未及在簽帳單上偽簽原持卡人「李秋煌」之署押即經原發卡之荷蘭銀行及店家發覺有異而未得逞外,餘均使如附表壹所示各特約商店誤信渠為真正持卡人而分別交付財物或提供財產上之利益,而如附表壹所示各發卡銀行亦誤認持有人係取得銀行授權而代向特約商店墊付消費之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壹所示各特約商店、各發卡銀行及各持卡名義人本人。高大慶等人於取得前揭行使偽造信用卡所詐得之財物後,或留供己用或變賣得款朋分花用;並藉上開方式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 二、另高大慶因欲於行使偽造信用卡遭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確認身分時,得以冒用他人之名義不被識破,遂於八十八年底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十多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北市某處由高大慶提供年籍資料及照片,以二萬元之代價,委由該成年男子在不詳時、地偽刻「內政部印」公印一枚,持以蓋用於國民身分證正面而偽造公印文,並依上開年籍資料偽造「林進文」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蕭羿滋」、「韓孟橋」、「鍾文熀」、「黃俊豪」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另於八十八年底某日及九十年十月底某日(不含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在監期間),與范哲維共同基於連續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高大慶提供年籍資料及照片,分別以二萬元共四萬元之代價,委由范哲維在臺北市某處變造「邱俊雄」之國民身分證與「林宇豐」之駕駛執照各一張,均各足以生損害於林進文、蕭羿滋、韓孟橋、鍾文熀、黃俊豪、邱俊雄、林宇豐本人及戶政機關、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上開證件管理之正確性。高大慶等人復於前往附表壹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時,同時持前揭偽造之「林進文」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蕭羿滋」、「韓孟橋」、「鍾文熀」、「黃俊豪」、「邱俊雄」國民身分證或「林宇豐」駕駛執照取信於店員而行使,使持約商店之店員誤認係偽造證件上之人持偽卡消費,均亦各足以生損害於林進文、蕭羿滋、韓孟橋、鍾文熀、黃俊豪、邱俊雄、林宇豐本人及戶政機關、交通主管機關對上開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壹所示之特約商店。 三、高大慶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持上開經變造之「邱俊雄」國民身分證,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原用戶簽章欄偽造「李秋煌」之印文一枚,新用戶欄偽造「李秋煌」之署押二枚(署簽、指印各一枚);及於同紙之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及受託人欄分別偽造「李秋煌」之印文一枚及「邱俊雄」之署押、印文各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再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板橋營運處申請補發李秋煌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而行使,致使中華電信公司 承辦職員誤信其為原用戶「李秋煌」之委託人「邱俊雄」而陷於錯誤予以核准補發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而詐得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權,亦足生損害於李秋煌、邱俊雄本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高大慶乃得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享有撥打行動電話而無須支出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迨高大慶於附表壹編號四四所示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某時,至緣慶珠寶店購物時,行使上開經偽造之「李秋煌」信用卡,經原發卡之荷蘭銀行人員向原持卡人查核身分及消費狀況時,高大慶立即將上開申請補發之李秋煌行動電話SIM卡插入自己手機中,佯裝為真正持卡人李秋煌與銀行對話,經發卡銀行與店家發覺有異,隨即與趙時貴駕車逃逸,因而未得逞。高大慶又承前行使上述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購物之概括犯意,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下午十四時許,在臺北市松山機場內,持變造「邱俊雄」國民身分證,購買遠東航空公司之機票前往福建省金門縣,並接受警察安全檢查以便通關而行使之,繼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十七時許,在福建省金門尚義機場內,以同一手法行使上述變造之身分證購買機票並通關接受安全檢查,足以生損害於「邱俊雄」本人。 嗣經警先後分別於:(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十五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路○段二九六巷二十八號十四樓之一扣得偽造之「林進文」國民身分證一張及附表貳所示之物;(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六十七巷十一號扣得經變造之「蕭羿滋」、「韓孟橋」、「鍾文熀」、「黃俊豪」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及附表參所示之物與劉惠倫書寫之信用卡內碼五張;(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四十七號家樂福量販店內扣得經變造之「林宇豐」駕駛執照一張及附表肆所示之物;(四)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十七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尚義機場扣得經變造之「邱俊雄」國民身分證一張及附表伍所示之物;(五)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時許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五0四巷十八號八樓及新北市○○區○○路六九四巷十三號七樓扣得附表陸所示之物。另高大慶並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供述係向綽號「小林」之范哲維購買空白信用卡等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曾宗煇等人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范哲維、曾宗煇。 四、高大慶復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十四號對面,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其偽造之發卡銀行為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號)予黃威霖(業經原審就其 收受偽造信用卡部分判決免訴確定),尚未持卡消費即為警當場查獲,並在黃威霖身上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另於高大慶所駕車號九A─五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附表柒所示之物。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併案審理。 參、王崇龍、強楓(原名強俊宏,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更名為強楓)、李聞哲部分: 一、王崇龍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強楓前則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一)王崇龍、強楓、李聞哲共同偽造信用卡部分: 王崇龍、強楓、李聞哲三人,與蘇文縣(已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強制工作三年,未據上訴而確定)陳家樟(已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二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強制工作三年,未經上訴而確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共同基於連續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由蘇文縣向強楓取得側錄機交由李聞哲、王崇龍、陳家樟等人連續多次盜錄他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即儲存於信用卡背面磁條內之資料,內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密碼等資料),或直接由王崇龍、強楓提供他人之信用卡卡號,再由強楓提供僅印有卡面之空白信用卡及其所有之打凸字機、錄碼機、製卡機、印表機、筆記型電腦等器具,連續輸入內碼並完成打凸字完成加工製成偽造信用卡後,販售予明知為偽造信用卡之不特定人,所得款項五人朋分花用,足生損害於上開遭偽冒之發卡銀行(此部分已出售未扣案)及偽造如附表拾伍(一)編號三1至2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發行之管理、各真正持卡人之本人。嗣分別於:(1)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當王崇龍與陳家樟欲將所盜錄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之刷卡側錄機返還予蘇文縣,另李聞哲亦係將其所交付予他人所盜錄取得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之刷卡側錄機返還予蘇文縣,故蘇文縣、陳家樟、王崇龍、李聞哲四人乃相約在臺北市○○○路二八九號二樓「二十一世紀西餐廳」碰面交付,為警接獲線報前往盤查而當場扣得如附表拾伍(一)所示之物;(2)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晚間十九時二十五分許,再由警帶同蘇文縣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二三五之一號五樓之一住處搜索,因而再扣得如附表拾伍(二)所示之物。 (二)李聞哲另外所犯之部分: 1、李聞哲於盜錄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並製成偽造信用卡後,另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李聞哲與不知情之黃偉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八十九年月中旬前往新北市五股工業區○○○路十三號嘉家豪家具行訂購家具,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及下午十三時許,推由「阿明」、「阿文」之成年男子先分別在附表拾陸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冒簽申請者之署押,再持各該偽造信用卡前往上開家具行(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付款取貨,並在附表拾陸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各持卡人之署押,使各特約商店可能誤認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持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發卡銀行亦可能誤認該筆消費係與銀行簽約之持卡人所為而陷於錯誤向特約商店墊付該消費之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拾陸所示各特約商店、各發卡銀行及各真正持卡人本人。李聞哲經由「阿明」、「阿文」之成年男子取得前揭盜刷之財物後,隨即將之交予不知情之黃偉恩用以抵償債務,李聞哲乃藉上開方式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 2、李聞哲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承前概括之犯意,另與鄭雅婷(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未據上訴而確定,起訴書原記載鄭雅婷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此經檢察官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當庭以言詞更正為共同正犯之犯意)、張雁婷(已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聞哲以每張五百元或以盜錄所得之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作為代價,向楊朝欽(已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二號判決不受理確定)購買僅印有卡面之空白信用卡,復由張雁婷利用其擔任桃園市統領百貨公司收銀員之機會,以李聞哲所交付之側錄機,連續多次盜錄客戶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後,渠等三人再以李聞哲所有之燙金紙、燙金機、打字機、印表機、筆記型電腦等器具,連續自行輸入內碼並完成打凸字完成加工製成如附表拾柒編號三1至2、附表拾捌編號十一1至61,及附表拾玖所示之各發卡銀行偽造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拾柒編號三1至2、附表拾捌編號十一1至61,及附表拾玖所示之各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發行之管理、各真正持卡人之本人;另復連續在前揭附表拾玖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冒簽申請者之署押,再於附表拾玖所示之時間,持之前往附表拾玖所示之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購物,並在附表拾玖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各持卡人之署押,而使如附表拾玖所示各特約商店誤信渠為真正持卡人而分別交付財物,而如附表拾玖所示各發卡銀行亦誤認持有人係取得銀行授權而代向特約商店墊付消費之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拾玖所示各特約商店、各發卡銀行及各持卡名義人本人。李聞哲與鄭雅婷、張雁婷等人於取得前揭盜刷之財物後,隨即將之變賣得款朋分花用,而藉上開方式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另李聞哲與鄭雅婷、張雁婷三人因欲於盜刷信用卡遭商店確認身分時,得以冒用他人之名義,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渠等在臺北市某處拾獲吳淑萍、黃憶仁、許勇誠、張妙如、孫茂豪、陳又瑋、朱麗燕、陳奕瑋、郭韋慶、王啟文等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吳武憲所遺失之駕駛執照及李仕欽所遺失之榮民證各一張,予以侵占入己。嗣分別於:(1)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十七時許,在桃園市○○路之公爵西餐廳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拾柒所示之物;(2)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街一二五號五樓李聞哲、鄭雅婷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拾捌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蕭志賢、高大慶、王崇龍、強楓、李聞哲於警詢、偵查時、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蕭志賢、高大慶、王崇龍、強楓、李聞哲五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本院一百年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一百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五七二頁至第五八二頁),故前揭被告蕭志賢、高大慶、王崇龍、強楓、李聞哲於警詢、偵查時、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同案共同被告蘇文縣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依上開規定,本即不得令其具結,且上開共同被告蘇文縣所為供述,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程序(詳訴字第六一五號卷四第七頁)均已提示予被告強楓,賦予辯明之機會,且與被告強楓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一致(詳後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被告蘇文縣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即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當然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強楓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蘇文縣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尚屬無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本院一百年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一百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八二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蕭志賢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壹之事實,業據被告蕭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我是與楊朝欽兩人一起,從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到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這段期間從事偽造信用卡,是向曹民生的偽卡集團購買信用卡,楊朝欽去向他人購買的內碼,我不知道。他買回來之後,我就用電腦輸入那些內碼,是在我永和市○○路的住處,在拿給楊朝欽那些車手,作成偽卡之後,交給車手去買東西,我就是這段期間,有些是用賣的,有些是用車手去刷卡的,我賣的人有晉安平、陳永全,車手及賣的人都是對楊朝欽。(問:就本院更三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認罪。均坦承,希望可以減輕刑度。希望可以判一年。」等語、本院一百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五八八頁),核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楊朝欽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並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曹民生坦承販賣已打好凸字的空白信用卡予楊朝欽、蕭志賢等語、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高振惟證稱以每筆五千元販售信用卡內碼資料予楊朝欽等語、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晉安平、陳勇全陳稱曾向楊朝欽、蕭志賢購買偽造信用卡等語均一致,而扣案附表玖編號十1至104所示之信用卡確係偽造,復經證人即花旗銀行職員陳哠財、華信銀行職員李俊忠、中國信託銀行職員謝育成、台新銀行職員王盈傑、聯合信用卡中心職員趙克文、匯豐銀行職員廖元宏、渣打銀行職員陳柏青、大安銀行職員王居正、富邦銀行職員丁建志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有匯豐銀行、渣打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大安銀行、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及附表玖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蕭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蕭志賢共同偽造事實欄壹所示之信用卡,足以使各特約商店誤認持偽卡消費之人即係與發卡銀行簽約之持卡人持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支付財產上之利益,而發卡銀行亦可能誤認該筆消費係與銀行簽約之持卡人所為而陷於錯誤向特約商店墊付該消費之款項,亦顯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玖編號十1至104所示各特約商店、各發卡銀行及偽卡上各名義人本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志賢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查信用卡包括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卡號、與使用人之簽名等,實務上在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生效)前,對於信用卡之見解為:「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又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係發卡機構將持卡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相關資料儲存於卡片背面之磁條中,藉以令特約第三人辨識持卡人之真實性,並表彰發卡機構授權持卡人得持卡向特約第三人消費,而不須當場支付現金,僅須嗣後依約向發卡機構付款之意思內容之卡片。卡片背面之磁條中,儲存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性質上為電磁紀錄。亦即信用卡,係將無形之電磁紀錄存置於特製之塑膠片上,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但可藉由機器或電腦程式將其紀錄予以顯現,故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範之準文書,為廣義文書之一種(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五號判決意旨)」;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則係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故如行為人犯罪之客體為信用卡時,依前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自有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收受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及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分,而該條規定之所謂「交付」,依其文意,自指將自己持有之物,交與他人之謂。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係來自第三者之讓與,並非自己所偽造或變造時,固應論以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惟如在自己偽造或變造信用卡後,交付知情之他人時,因前開第一項之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二項之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者較後者之罪刑為重,且偽造或變造信用卡之目的,原在意圖供行使之用,故其於偽造或變造後,無論直接行使或間接交付他人行使,自為偽造或變造之當然結果,該行使、交付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或變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並無另論以行使或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餘地(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蕭志賢最後之行為止於如事實欄壹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前為止,依其行為時之法律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偽造準文書罪,依裁判時之法律則構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依前述說明,自以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蕭志賢。 2、被告蕭志賢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蕭志賢於事實欄壹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蕭志賢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蕭志賢。 3、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蕭志賢所犯有關事實欄壹之犯行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蕭志賢行為時之刑法規定。 (二)按信用卡係由發卡銀行所製作,載有發卡銀行名稱、卡號、有效日期及持卡人英文姓名,背面並有記載信用卡持卡資料電磁紀錄之磁條,依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間之契約規定,係用為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簽帳交易之證明用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且其為發卡銀行所製作,為信用交易之民事法律關係之證明,自屬私文書之性質。查被告蕭志賢偽造信用卡後,復連續販售予明知為偽造信用卡之晉安平、陳勇全及其他不特定之人(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告蕭志賢有盜刷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惟此經公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刪除此部分之事實,僅論被告蕭志賢販賣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核被告蕭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蕭志賢將偽造信用卡販售予他人,刑法雖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信用卡應予處罰之明文,惟依被告蕭志賢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就此並無處罰之明文,是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被告蕭志賢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信用卡,其行為亦屬不罰。被告蕭志賢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楊朝欽就上開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蕭志賢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楊朝欽先後多次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章一枚在卷可佐(詳訴字第六一五號卷一第一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今,案件繫屬已滿八年,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以言詞聲請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詳本院一百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五九二頁),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因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又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由來於查證欠明,致一再發回,非可歸責於被告蕭志賢、及本案案情複雜、證據繁多、被告罪名之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對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蕭志賢併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末按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函覆本院謂本件被告蕭志賢經劉檢察官承武於偵訊時曉喻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事先同意意旨,即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適用等語,有該署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桃檢惟文字第0九五一000一四二號函附卷可稽。惟查被告蕭志賢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罪,並非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且被告蕭志賢於偵查中即自始否認有行使偽造信用卡(所牽連詐欺罪,屬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犯行,當亦無從指出所牽連詐欺罪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核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自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對被告蕭志賢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蕭志賢與楊朝欽向曹民生為首的偽造信用卡集團以每張約六千元之價格購買已打有凸字卡號之空白信用卡(尚未輸入內碼資料),由楊朝欽向高振惟、綽號「麥可」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信用卡內碼等資料,再由蕭志賢連續自行輸入內碼完成加工製成偽造信用卡等情,業據被告蕭志賢、楊朝欽、曹民生等供陳明確,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渠二人係向他人購得尚未印有凸字卡號及內碼之空白信用卡,而由渠二人共同自行輸入內碼並完成打凸字完成加工製成偽造信用卡,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合,亦有未當;2、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仍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係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本件原判決以起訴書雖另記載蕭志賢有盜刷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惟此經公訴人於第一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刪除此部分之事實,僅論蕭志賢販賣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見原審判決書第五頁),只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揆之上開說明,難謂適法;3、刑法於被告蕭志賢行為後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及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均尚有未洽,被告蕭志賢上訴意旨以其行為符合證人保證法之規定請求減刑,暨檢察官對被告蕭志賢上訴意旨均以量刑之輕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就被告蕭志賢部分既有前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蕭志賢部分均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蕭志賢正值壯年,竟不圖正業,好逸惡勞,大量偽造信用卡販售圖利,嚴重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及持卡者權益甚鉅,對於金融秩序危害甚大,所生之損害非輕,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完全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蕭志賢犯本案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又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期日請求對被告蕭志賢宣告強制工作,惟查,被告蕭志賢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固有被告蕭志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於上述四個月期間,在住處備妥偽造信用卡之器具,反覆製造大量偽造信用卡,再予販售圖利,以謀求其生活之資,且依查扣偽造信用卡成品一0四張,然其犯罪期間尚短,犯罪態樣僅係偽造信用卡,本案被查獲後即從事正當工作,未再有其他犯罪行為,且其本案情節較其他被告而言尚非重大,難認其有何犯罪之習慣,故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玖所示之物,係被告蕭志賢或共犯楊朝欽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另記載:被告蕭志賢於上揭事實壹所載時、地另有盜刷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認被告蕭志賢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惟此詐欺部分,已經檢察官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刪除此部分之事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蕭志賢有此部分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被告蕭志賢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函送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0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號檢察官函送最高法院併辦意旨係就同案被告范哲維被訴部分移送併辦,併辦意旨中雖提及已判決確定之范哲維、楊朝欽、劉芳義及莊大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范哲維、楊朝欽等人,自九十年七月份起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止,陸續自國內外不詳處所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交由劉芳義、莊大隆製作成偽卡後,再由楊朝欽、劉芳義、卓永勝、莊大隆及被告蕭志賢等人自九十年七月份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連續持上開偽造信用卡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冒刷購物云云。惟為被告蕭志賢堅決否認,且據劉芳義證稱偽造信用卡之資料係向王建中及綽號「阿賢」、「麥可」、「小劉」、「小林」之人拿的,僅指述綽號「阿賢」,無法明確指認是否本件被告蕭志賢,且被告蕭志賢於上揭時、地並無盜刷偽造信用卡之犯行,已如前述,故該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係本件查獲後四個月後之事,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與本件被告蕭志賢論罪部分無涉,附此說明。 貳、被告高大慶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貳之一、二、三、四之事實,亦據被告高大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本院一百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五八七頁,即事實貳二、三、四部分均坦承,事實貳一部分則坦承本院所認定之附表參編號十四係自行偽造的,而附表壹則係買來的,且坦承有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核與被害人林進文、韓孟橋、鍾文熀、蕭羿滋、彭會華、林宇豐、李秋煌、邱俊雄等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副店長楊宗政、巨匠精品店負責人張慶旗、統威電腦企業有限公司職員鄭旭昇、美馨兒婦嬰服飾用品店負責人黃德祿、鑫賞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文昌、高島健康生活館汐止門市部主任王啟榮、緣慶珠寶店老闆田安住、康城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小玲、鴻達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謝麗芬、陳金福號貢糖店員工陳麗玉、聖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店員陳芸韻、茂昌眼鏡行負責人吳李月治、富邦銀行職員林明經、荷蘭銀行風險管理部副理蘇大誠、襄理蔡佩君、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人員邱奇泰等人於警詢所陳內容相符,且有簽帳單、銀行查詢資料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數紙、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二九七三八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二五六一五三號鑑驗通知書(詳城簡字第八八號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各一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鑑定結果表(詳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九一聯卡會服字第二七四號函(詳偵字第一四七卷第八十頁)、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鑑定結果表(詳偵字第六三四三號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附卷可稽,及偽造之「林進文」國民身分證、變造之「蕭羿滋」、「韓孟橋」、「鍾文熀」、「黃俊豪」、「邱俊雄」國民身分證與「林宇豐」駕駛執照各一張、附表貳至柒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本院上訴審復將扣案之八十五張信用卡經送請鑑定其真偽,其中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為花旗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 ,係真實持卡人申報遺失之卡片,其餘則均屬偽造信用卡(即如附表參編號十四1至84所示),亦據花旗銀行承辦人及鑑定人陳易昌於本院更(一)審結證明確,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九二聯卡商管字第三0六號函暨所附鑑定結果表(詳上訴字第一一八二號卷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二消信字第一三四四號函暨所附鑑定結果表(詳上訴字第一一八二號卷三)在卷可參。另衡情一般信用卡使用時,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且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於消費時,亦須核對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是否與簽帳單上簽名相符。則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顯經被告高大慶等人冒簽申請者之署押而後持以使用甚明,堪認被告高大慶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至卷附「李秋煌」名義之申請書影本共有二紙,雖均有「李秋煌」之印文二枚及「邱俊雄」之印文、署押。第一份申請書右欄用戶簽章欄係被告高大慶以其本名簽署,第二份申請書右欄用戶簽章欄,則有「李秋煌」之署押,兩者並非相同,有該申請書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詳偵字第二四三六四號影印卷第三七頁、第一四五頁),第二份申請書有「李秋煌」之署押,應以該份為為正確,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高大慶於原審調查時固坦認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一月間之盜刷信用卡犯行,然亦辯稱:我因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入監服刑,迄九十年三月始出監等語,而觀核被告高大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六十七巷十一號查獲,翌日(十八)日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有該聲請書、押票各紙附卷可稽(詳聲羈字第二六號卷),另被告高大慶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罪經判刑確定,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月六日,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借提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三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後出監,亦有告高大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故被告高大慶並無於上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在監期間犯罪之可能,應堪予認定。 (三)至被告高大慶雖曾於本院更一審雖曾辯稱:本件犯行為與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判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惟被告高大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另外,有關高大森的部分(即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判決部分)則不主張了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況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實施連續數行為,侵犯同性質之法益,而犯同一罪名者而言。而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在一預訂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亦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詳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查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高大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駕駛吳清奇所有DN─二三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遇警攔查舉發酒後駕車違規時,因另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中,為逃避查緝,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冒用胞兄高大森名義,在警察填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八七)B字第0五八三0六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偽簽『高大森』姓名,表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再交付舉發警員,足生損害於高大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違規裁罰應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高大慶為掩飾冒名高大森之事,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某日,經由跳蚤雜誌上代辦證件之廣告,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提供自身相片,委由吳至剛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高大森之國民身分證後,交付高大慶使用。高大慶旋即再次冒用高大森名義,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晉安平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偽刻高大森印章一枚,據以填具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同時蓋用高大森印文一枚,再持該偽造異動登記書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謊稱高大森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遺失,藉以申請補發,使該監理所不知情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駕駛執照。高大慶取得補發之高大森駕駛執照後,即持向監理機關辦理上開違規吊扣駕照手續,足生損害於高大森、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及監理機關對監理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迨高大森接獲臺北區監理所寄發之道路交通安全定期講習通知單後,即向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異議,經臺北區監理所函請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調查後,始查悉上情」,足見被告高大慶乃係因駕車違規被查獲,為免通緝被查獲,冒用其兄高大森名義所衍生之連續偽造文書,所為與本件犯行之犯意與原因顯然不同,犯罪手法互有迥異,應屬於另行起意,主觀上即難認有概括犯意可言。 (四)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事後之權利關係即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被告高大慶與曾宗煇共同偽造事實欄貳之一(一)所示之信用卡、或行使事實欄貳之一(二)偽造信用卡、行使附表壹所示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冒簽申請者署押、或行使偽造簽帳單等詐欺行為,足以使各特約商店誤認持偽卡消費之人即係與發卡銀行簽約之持卡人持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支付財產上之利益,而發卡銀行亦可能誤認該筆消費係與銀行簽約之持卡人所為而陷於錯誤向特約商店墊付該消費之款項,故顯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各發卡銀行及偽卡上各名義人本人。是被告高大慶前揭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高大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被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為銀元十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2、被告高大慶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高大慶於事實欄貳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蕭志賢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高大慶。 3、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又被告高大慶於事實欄貳所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而此修正已影響行為人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對於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狀況加以適用。本件被告高大慶於事實欄貳所示修法施行前所犯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然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依個別論處,其刑度經數罪併罰結果,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重。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高大慶。 5、又修正後,業已刪除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故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犯數同一詐欺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為常業詐欺罪一罪;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常業詐欺罪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詐欺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惟如詐欺行為有二次以上者,因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定執行刑之上限係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觀之,理論上即可能達十年以下(此為二次詐欺犯行之情形,如為三次以上,則依此類推),顯已重於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所規定之有期徒刑七年以下(一年以上)之法定刑。是以在此種情形下,如適用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意見)。 6、刑法第九十條將「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之規定,修正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核以強制工作係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並佐以刑法第二條修正之立法過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份,自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參以上開關於強制工作之期間,由三年以下修正為三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九十條,對被告高大慶較為有利(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七號判決意旨)。 7、累犯部分:被告高大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故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要件,亦有擴張及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大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8、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連續犯、牽連犯、常業犯、強制工作等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高大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扣案物依刑法總則所為之沒收,亦應一體適用主刑所適用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生效,而上開法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故如行為人犯罪之客體為信用卡時,依前開規定,自有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收受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及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分;而本規定之所謂「交付」,依其文意,自指將自己持有之物,交與他人之謂。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係來自第三者之讓與,並非自己所偽造或變造時,固應論以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惟如在自己偽造或變造信用卡後,交付知情之他人時,因前開第一項之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二項之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者較後者之罪刑為重,且偽造或變造信用卡之目的,原在意圖供行使之用,故其於偽造或變造後,無論直接行使或間接交付他人行使,自為偽造或變造之當然結果,該行使、交付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或變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並無另論以行使或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餘地(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台上二二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詳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高大慶於事實欄貳之一(一)所示最後自行偽造偽造信用卡之時間,係自九十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高大慶陸續向荷蘭銀行風險管理部門職員唐大正購買客戶資料後偽造之事實,業據被告高大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詳九四三0號影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參酌被告高大慶於本院亦坦承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九十一年三月間向荷蘭銀行職員唐大正、九十一年二月間向世華銀行職員許偉碩購買持卡人資料而偽造信用卡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另被告高大慶於事實欄貳之一(二)所示最後一次行使購自他人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復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即附表壹編號五五所示犯行),因均係發生在新法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後,即自應分別逕行依現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罪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次按刑法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押係指在文書或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自以其名義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署押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真實性、信用性,故縱所偽造文書或署押之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立。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一0條之私文書(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決意旨)」、「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意旨)」、「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判決意旨)」;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事後之權利關係即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 (五)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維生之事業者而言(詳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意旨),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高大慶雖曾提出剪報,辯稱其有販賣化妝品之職業,不構成常業犯云云,然其被查扣之化妝品係其以行使偽造信用卡方式詐欺取得,依上開常業犯之說明,仍無礙其常業罪之成立。而參以被告高大慶向范哲維及綽號「阿倫」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買業經他人偽造完成之信用卡後,再由被告高大慶、曾宗煇渠等或另與趙時貴等人持偽造信用卡反覆向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致被害人數眾多,詐得之財物及金額亦甚多,顯均係以反覆經營同種類之詐騙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有恃此為生、賴以為業之意,而均具有常業犯之性質。 (六)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四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高大慶係以冒用「李秋煌」名義之方式,申請補發「李秋煌」之行動電話SIM卡,而得以盜打「李秋煌」之行動電話,以取得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所為自應成立上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而不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七)是核被告高大慶就前揭事實欄貳之一(一)及事實欄貳之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就事實欄貳之一(二)、事實欄貳之二、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如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冒簽申請者之署押後持以刷卡而行使、及行使偽造簽帳單、偽造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偽造委託書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關於能力之證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包含附表壹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冒用李秋煌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補發行動電話SIM卡後,盜打李秋煌之行動電話,以獲取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高大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而未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亦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高大慶於事實欄貳之一(一)偽造信用卡後進而於事實欄貳之四所示之時間,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予黃威霖部分,其交付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高大慶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簽帳單等私文書;及被告高大慶偽造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駕駛執照關於能力之證書後復持以行使,上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簽帳單、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駕駛執照關於能力之證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高大慶等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帳單上偽造附表壹所示被害人之署押,及被告高大慶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原用戶簽章欄偽造「李秋煌」之印文一枚,新用戶欄偽造「李秋煌」之署押二枚(署簽、指印各一枚);及於同紙之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及受託人欄分別偽造「李秋煌」之印文一枚及「邱俊雄」之署押、印文各一枚,均分別為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簽帳單、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均不另論罪。被告高大慶與曾宗煇就前揭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止之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罪;被告高大慶與劉惠倫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與劉惠倫同居後、被告高大慶與趙時貴就前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罪;被告高大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十多歲之成年男子就前揭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等罪;被告高大慶、范哲維就前揭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關於能力之證書罪,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高大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止之期間,亦以事實欄貳之一所載之方式為上述犯行部分(即逾起訴書原記載之犯罪時間外之犯行部分,起訴書原記載為八十八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十月二日止,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曾以言詞變更);又被告高大慶所犯附表壹編號二七至三一、編號四一至五五部分;被告高大慶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冒簽申請者之署押而後持以行使;以及被告高大慶行使偽造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向中華電信公司板橋營運處申請補發「李秋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藉此 得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享有撥打行動電話而無須支出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行使變造「邱俊雄」國民身分證暨變造「林宇豐」駕駛執照部分;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下午十四時許、在臺北松山機場內,持變造「邱俊雄」國民身分證,購買遠東航空公司之機票前往金門縣,並接受警察安全檢查以便通關行使,繼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十七時許,在福建省金門尚義機場內,以同一手法行使上述變造之身分證購買機票並通關接受安全檢查等,雖均未據起訴,惟因上開各該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且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高大慶所犯偽造公印文罪部分,公訴意旨雖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被告高大慶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公訴意旨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亦已述及被告高大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此部分應認已起訴,併為法院得審究範圍。又被告高大慶先後多次偽造信用卡(即事實欄貳之一(一)部分)、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高大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林進文」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蕭羿滋」、「韓孟橋」、「鍾文熀」、「黃俊豪」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被告高大慶行使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行使變造「邱俊雄」國民身分證及「林宇豐」駕駛執照關於能力之證書之犯行,以及被告曾宗煇先後多次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均各自緊接,所犯各該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分別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高大慶所犯上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信用卡罪、連續行使購自他人之偽造信用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關於能力之證書罪、偽造公印文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及常業詐欺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因常業犯之構成要件,本即預定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社會活動為目的並恃以維生而成立犯罪,是縱令有數個犯罪行為反覆實施,亦應包括評價僅論以一罪,是被告高大慶上開以詐欺為常業之行為,自均應包括論以一常業詐欺罪。末查被告高大慶有事實欄貳之一所示有期徒刑執完畢之情形,此有被告高大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高大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高大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係向范哲維購買空白信用卡等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曾宗煇等人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范哲維、曾宗煇等人,且經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被告高大慶是否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該署函覆:本件劉承武檢察官確於偵訊被告高大慶時,曉諭以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作為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事證之寬典,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檢茂唐字第三0五五八號函附卷可稽(詳上更一字第二八五號卷二第二一七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高大慶因供述所涉該犯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末查本案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章一枚在卷可佐(詳訴字第六一五號卷一第一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今,案件繫屬已滿八年,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以言詞聲請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詳本院一百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五九二頁),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因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又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由來於查證欠明,致一再發回,非可歸責於被告高大慶、及本案案情複雜、證據繁多、被告罪名之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對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八)另被告高大慶行使偽造「高大森」國民身分證部分,於本案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繫屬前,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間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五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由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但核此部分犯罪事實既係被告高大慶為掩飾冒用其胞兄高大森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乙情,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以三萬五千元之代價,提供自身相片委由「吳至剛」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偽造,嗣並持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補發高大森之駕駛執照並辦理上開違規吊扣駕照手續,則與本案被告高大慶係為行使偽造信用卡遇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確認身分時,得以冒用他人名義不被識破,始行使前揭偽造或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不僅行使之犯意各別,行為情狀亦互異,自難認兩者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基此,被告高大慶行使偽造「高大森」國民身分證部分之犯行,縱已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亦不及於本案被告高大慶行使其他偽造或變造國民身分證,乃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犯罪事實,故本院仍得就被告高大慶被訴偽造「高大森」國民身分證以外之部分為實體審理(被告高大慶被訴偽造「高大森」國民身分證部分,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 (九)原審判決對被告高大慶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信用卡部分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附表柒編號二中第一張卡號為000000000 0000000號之信用卡既為被告高大慶偽造後交付予 黃威霖,自無再予論罪之必要,原審判決就被告高大慶交付黃威霖上揭信用卡部分,認應另行成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信用卡罪,並與被告高大慶牽連所犯之常業詐欺罪,分論併罰,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決要旨)。 2、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高大慶所犯附表壹編號二七至三一、編號四四至四七、附表陸編號三部分及行使偽造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向中華電信公司板橋營運處申請補發李秋煌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藉此得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享有撥打行動電話而無須支出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等犯行。漏未審酌被告高大慶等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冒簽申請者之署押而後持以行使之犯行。另就移送併辦之被告高大慶所犯附表壹編號四一至四三、四八至五五、行使變造之「邱俊雄」國民身分證暨變造之「林宇豐」駕駛執照等部分之犯罪事實,以與其論罪科刑之最後事實行為時間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相距達六月至十一月之久,顯難認被告高大慶主觀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致未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審理,顯有不當。 3、原判決就附表捌部分之犯罪事實,未核認簽帳單上之簽名究係由何人所為,逕以被告高大慶、曾宗煇曾坦承有偽造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向商家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而扣案之簽帳單確係出於偽造,即遽認此部分亦確屬被告高大慶或曾宗煇所為,並就附表捌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捌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及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所偽造之署押均為沒收之諭知,尚嫌速斷。 4、經偽造之「高大森」國民身分證,係被告高大慶為掩飾冒用其胞兄高大森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乙情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以三萬五千元之代價,提供自身相片委由「吳至剛」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偽造,嗣並持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補發高大森之駕駛執照並辦理上開違規吊扣駕照手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間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五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駁回確定,相較本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受理之同一案件,本案繫屬在後,是公訴意旨就已先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同一案件,再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本應在理由欄內敘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判決時,先起訴之前案尚未確定),乃原判決以此偽造之「高大森」國民身分證,係被告高大慶為行使偽造信用卡遭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確認身分時,得以冒用他人名義不被識破所製作與事實不符,且就此檢察官重複起訴之部分為實體判決,亦有未當。 5、扣案之附表參編號十四備註欄所示,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由花旗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係 真實持卡人申報遺失之卡片,非偽造卡,業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在案,原判決以其亦屬偽造卡,並於主文中與其他偽造卡一併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 6、被告高大慶有犯罪習慣(詳後述),檢察官上訴亦指原審就被告高大慶部分量刑過輕,並於本院更三審審理論告時聲請就被告高大慶部分諭知保安處分強制工作,宜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原審未予諭知,亦有未洽。 7、本件檢察官於偵訊被告高大慶時,確有曉諭以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作為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事證之寬典,原審未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8、被告高大慶就前開犯罪事實欄貳之四部分,雖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信用卡罪,然被告高大慶偽造或變造信用卡之目的,原在意圖供行使之用,故其於偽造或變造後,無論直接行使或間接交付他人行使,自為偽造或變造之當然結果,該交付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或變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並無另論以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餘地,原審判決誤為二罪而分論併罰(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二二五九號發回要旨)。 9、本件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均非係被告高大慶所偽造,而係被告高大慶購入後持以行使。 10、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高大慶偽造信用卡持以向特約商店詐購財物之犯罪時間,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按本院依併案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高大慶犯罪時間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止,但須扣除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高大慶在監期間)。惟被告高大慶並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在監期間犯罪之可能,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致犯罪時間認定有誤,亦有未當。 11、起訴書雖記載高大慶於八十八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十月二日止,尚涉犯竊取他人內碼資料犯行,另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原判決僅於犯罪事實欄內以括號註明(此經檢察官於第一審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理時以言詞刪除此部分犯行)(見原判決第四頁);僅就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未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高大慶被訴竊盜犯行部分,予以判決,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12、被告高大慶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常業犯已刪除,共同正犯、累犯、強制工作等均有修正同前,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規定,及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被告高大慶量刑過輕,且未就其犯罪所得併科罰金等語,並於本院更三審審理論告時,請求對被告高大慶諭知強制工作,而所謂之量刑,自包括主刑與從刑在內,是應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又被告高大慶上訴意旨以:1、原審判決未諭知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院卻於前審判決書中諭知強制工作,有不利益變更禁正原則之違反;2、檢察官曾經於偵查中表示,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第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刑,原審沒有依照這條規定減刑;3、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向被告高大慶表示會向法院具體求刑一年六個月,原審認定被告高大慶在監時復有偽造、盜刷信用卡之犯行,但經本院查明不另為無罪諭知,結果刑度還是一樣三年五個月,還加上強制工作,量刑即有失衡云云,然查檢察官係以被告高大慶不利益為由提起上訴,且經檢察官於本院蒞庭時當場請求宣告強制工作,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正原則之違反;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具體對被告高大慶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於檢察官起訴後,被告高大慶尚有多案併案於原審、併案於本院一同審理,被告高大慶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本院自不受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拘束,另原審雖量處被告高大慶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然檢察官係以被告高大慶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且因被告高大慶及檢察官上訴本院後,尚有如案由欄所示多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亦難有何量刑失衡之狀況,故被告高大慶前揭上訴理由1及3所示尚無理由,惟被告高大慶上訴理由2以原審未適用證人保證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刑,則為有理由,故應將原判決關於高大慶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信用卡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十)爰審酌被告高大慶行為時正值青年,竟不圖正業,好逸惡勞,大量偽造信用卡,復持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刷卡詐取財物,並將所得財物出售兌換現金朋分花用,嚴重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及持卡者權益甚鉅,又行使偽造「林進文」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蕭羿滋」、「韓孟橋」、「鍾文熀」、「黃俊豪」、「邱俊雄」國民身分證及「林宇豐」駕駛執照,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林進文、蕭羿滋、韓孟橋、鍾文熀、黃俊豪、邱俊雄、林宇豐本人及戶政、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上開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於犯常業詐欺罪後,尚供出係向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范哲維購買空白信用卡等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曾宗煇之犯罪事證而阻止危害繼續擴大,且對於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輕、犯罪後於本院已經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示懲儆。又被告高大慶前有多次前科,此有被告高大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竟復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止(不含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在監期間),被告高大慶除偽造大量信用卡,並多次持偽卡向商家消費詐取財物,恃以維生,而觸犯常業詐欺罪等罪,且徵以上開期間,被告高大慶經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查獲偵辦,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在監執行後,被告始終復行為之,而未見中止,顯見其確有犯罪習慣,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限制不利益變更之法則。所謂不利益,除就第一審及第二審所宣告之主刑、從刑作形式上之比較外,尚須為整體之觀察,將二判決對應比較,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權益受較大損害者,即屬實質上之不利益。查保安處分雖為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為內容,其所形成之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實與刑罰無異。從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關於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限制原則之適用。查本件被告高大慶部分,因有上述不當之處,且檢察官亦就被告高大慶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被告高大慶量刑過輕等語,所指量刑過輕,自包括主刑及從刑在內,另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論告時,聲請就被告高大慶部分諭知保安處分強制工作等語(詳重上更三字第二二九號卷二第九二頁背面),故不受上揭不利益變更限制之拘束,併予敘明。末查被告高大慶係犯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且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規定,不適用前述減刑條例之規定,一併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1、如附表壹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附表參及附表陸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係被告高大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除附表參編號九、十所示之物及共犯劉惠倫書寫之信用卡內碼五張,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二0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簽帳單,以及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紙委託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其中附表壹所示顧客收執聯,為被告高大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3、附表壹所示商店留存聯、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紙委託書,雖均經行使而非被告高大慶所有,然附表壹所示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署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原用戶簽章欄偽造「李秋煌」之印文一枚,新用戶欄偽造「李秋煌」之署押二枚(署簽、指印各一枚);及於同紙之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及受託人欄分別偽造「李秋煌」之印文一枚及「邱俊雄」之署押、印文各一枚,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另偽刻之「李秋煌」、「邱俊雄」印章各一枚,則為偽造之印章,雖亦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4、再偽造之「林進文」國民身分證一張、變造「蕭羿滋」、「韓孟橋」、「鍾文熀」、「黃俊豪」、「邱俊雄」國民身分證及「林宇豐」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照片各一張,係被告高大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偽刻之「內政部印」公印一枚,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5、另事實欄貳之四扣案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6、至偽造之公印文因已附屬於上開偽造之「林進文」國民身分證,無從分割;而扣案之「蕭羿滋」、「韓孟橋」、「鍾文熀」、「黃俊豪」、「邱俊雄」國民身分證及「林宇豐」駕駛執照各一張,係被害人蕭羿滋、韓孟橋、鍾文熀、黃俊豪、邱俊雄及林宇豐所有,非被告高大慶所有之物,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7、查共犯曾宗煇所稱:「我承認燙金紙、燙銀紙、燙黑紙及凸字機(燒錄機),是我買來交給高大慶的」等語,核與被告高大慶所陳相符,是扣案如附表貳、參所示之物,為被告高大慶與曾宗煇供偽造信用卡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另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二一號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壹編號三至二一號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署押,則為被告曾宗煇、高大慶行使偽造信用卡犯罪所應沒收之物,均應依法於被告曾宗煇部分分別諭知沒收。 8、其餘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二、附表伍編號五及附表陸編號三之物,因被告高大慶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此據被告高大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大慶、劉惠倫二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其間於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止,復與曾宗煇共三人共同基於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向范哲維購買空白信用卡(尚未印有凸字卡號及輸入內碼等資料)及向他人購買內碼(即儲存於信用卡背面磁條內之資料,內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密碼等資料)等資料後,以被告高大慶所有之打凸字機、燙金紙、燙藍紙、燙黑紙、燙金機、密碼輸入機、筆記型電腦等器具,連續自行輸入內碼並完成打凸字而加工製成如附表捌所示之各發卡銀行偽造信用卡後,復連續持前揭附表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於附表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捌所示之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購物,並在附表捌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各持卡人之署名,使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須依約先行墊付其簽帳消費之款項,亦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本人及各發卡銀行,被告高大慶、劉惠倫、曾宗煇三人於取得前揭盜刷之財物後,隨即將所得財物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因認被告高大慶、曾宗煇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另又認被告高大慶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期間,亦以事實欄貳之一所示方法為同一犯行,亦涉上述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附表捌所示各次犯行,業據被告高大慶予以否認,且卷附部分簽帳單影本上經偽造之被害人署押,經比對結果與被告高大慶或曾宗煇與劉惠倫之筆跡均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高大慶等確有參與各該次犯行,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高大慶之有罪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次查被告高大慶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入監,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該段期間被告高大慶為在監期間,有被告高大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高大慶自無可能於該段期間犯罪,故被告高大慶於此段期間之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高大慶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另諭知免訴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大慶因欲於行使偽造信用卡遭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確認身分時,得以冒用他人之名義不被識破,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連續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之時、地偽造「高大森」之身分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高大森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高大慶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經查偽造之「高大森」國民身分證,係被告高大慶為掩飾冒用其胞兄高大森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乙情,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以三萬五千元代價,提供自身相片委由「吳至剛」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偽造,嗣並持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補發高大森之駕駛執照,並辦理上開違規吊扣駕照手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間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五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駁回確定,此有該判決及前述被告高大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相較本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受理之同一案件,本案繫屬在後,是檢察官顯就已先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同一案件,再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而前案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被告王崇龍、強楓、李聞哲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崇龍、強楓、李聞哲共同偽造信用卡部分: 甲、訊據被告李聞哲就共同偽造信用卡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百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五八九頁);乙、訊據被告王崇龍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陪同陳家樟前往事實欄參之一(一)所示之「二十一世紀西餐廳」與蘇文縣碰面,當時碰面是要談俗稱「老鼠」之信用卡刷卡側錄器,且陳家樟是要將上開信用卡刷卡側錄器交還予蘇文縣等情(詳本院一百年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為了要幫陳家樟去處理與蘇文縣的債務問題,因為陳家樟向蘇文縣購買俗稱「老鼠」之信用卡刷卡側錄器,陳家樟因認信用卡刷卡側錄器有問題,陳家樟想要把信用卡刷卡側錄器退還給蘇文縣,所以是李聞哲打電話給我叫我陪同陳家樟去了解云云; 丙、訊據被告強楓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自臺中幫蘇文縣帶空白信用卡,並有賣空白信用卡給蘇文縣乙節,坦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本院一百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五八九頁),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辯稱:除蘇文縣外,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地院錯把李文銓寫成李聞哲,所以發生錯誤云云。然查: 1、上揭事實欄參之一(一)部分,業據被告王崇龍於偵查時(詳聲羈字第九三號卷第四頁稱:「(問:有無基於概括犯意,彼此間有犯意聯絡,由蘇提供刷卡紀錄器,由其他三人負責刷卡偷他人之序號資料?)是的。(問:然後交給阿宏製造信用卡?)是的。(問:從何時開始一起做?)去年十二月份開始的。」等語、偵字第五四五五號卷第七六頁背面稱:「我可以吊阿輝出來,因為阿輝跟阿宏是兄弟。」等語、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七頁背面稱:「我知道我錯了,我不該載陳家樟去刷偽卡,買東西...我那天想要幫他處理他和蘇文縣之間的誤會,他要把偽卡的解碼器交給蘇文縣,叫我陪他去。」等語)及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六一五號卷二第七四頁:「(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郎讀起訴書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等語、第二0四頁至第二0五頁稱:「(問: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是有跟蘇文縣、陳家樟、李聞哲一起犯案,但是強俊宏我不認識。」等語、訴字第六一五號卷四第六頁至第十一頁稱:「(問: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對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問:有何辯解?)那天是側錄器的問題,我找朋友去找蘇文縣,我承認那天我有去,我沒有跟他們去側錄,也沒有盜刷,我有跟他們去廿一世紀,後改口稱我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問:有無最後陳述?)請庭上從輕量刑。」等語)均一致坦承在卷; 2、被告強楓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交付並出賣空白信用卡給蘇文縣等語,觀諸被告強楓於偵查中亦自白稱:「(問:你交給蘇文縣的偽卡大約一千張,有無再給他機器?)我給『阿弟』(即蘇文縣)偽造的信用卡約七百張,分三次給他,第一次是十二月,第二次是一月底,第三次是二月。(問:七百張信用卡,據『阿弟』稱你是與別人合夥一人一半,是否如此?)我是跟『小林』李文銓買的,一張一千元買的,交給『阿弟』請『阿弟』燒錄卡號凸字,我再向『阿弟』收錢,『阿弟』現還欠我十萬元,都是李文銓偽卡的錢。(問:你向李文銓買的偽卡是否空白卡?)是的,還沒燒錄內碼和卡號的偽卡、信用卡,由『阿弟』燒錄卡號再轉賣給李聞哲等人,而『阿弟』敲好卡號之後,我再交給李文銓燒內碼後再變成成品使用。(問:據『阿弟』說你與李文銓共有二千多張的偽卡,是否如此?)是李文銓與『小陳』合夥,他們在臺中的工廠共有五千多張偽卡,平均一個人是二千多張偽卡。(問:有無聽李文銓說他的內碼與卡號資料如何取得?)是從商店的側錄機取得的,一個晶片可以洗出八十幾張的卡號和內碼,我知道李文銓的電腦有信用卡卡號與內碼的程式。(問:昨天到案的梁國慶是李文銓的小弟嗎?)是的。(問:你的綽號叫『阿宏』?)是的。...(問:你交給『阿弟』的偽卡,除了在臺中交之外,還有在何地?)都是在臺北市○○路的西餐廳分三次把偽卡交給『阿弟』。(問:為何要在臺北交偽卡而不在臺中交?)因為『阿弟』不想到臺中去。」等語(詳偵字第五七三二號卷第三二頁背面至第三三頁背面),並與證人蘇文縣於偵查中供述:「(問:台中的白面和燒錄的工廠在何處?)他綽號叫『阿宏』,我們每次見面都在精明一街見面,他直接把偽造信用卡交給我,一張他賣我三百至五百,因我每次都拿二百至三百張左右,他都是給我空白信用卡,范哲維出事後,我只跟他買過二次,但我知道他手上應該有二千張,...『阿宏』賣給我的是VISA卡,有匯豐、中國信託及喜憨兒卡。」等語(偵字第五四五五號卷第四九頁背面至第五十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對起訴的犯罪事實二都承認,沒有意見,...同時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八十九年一月間,由強俊宏在松江路某西餐廳交給我,再由我打入凸字卡號,同時提供刷卡側錄機,交李聞哲、王崇龍、陳家樟等盜錄他人信用卡序號,並解讀側錄機內資料後燒錄製成偽卡成品,再由李聞哲等人查向臺北地區各商店盜刷詐取商品...(問:你幫強俊宏在空白信用卡上打上凸字卡號再提供刷卡側錄機等給李聞哲再由他們製成偽卡成品盜刷財物,你們如何分贓?)他們提供空白卡給我,我幫他們打入卡號,每張拿五百元,側錄機是強俊宏交給我,再由我提供給李聞哲他們使用的,壹支賣他們一萬元或一萬五千元。」等語(詳訴字第六一五號卷二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問:強俊宏說你叫他拿卡片上台北有何意見?)是強俊宏叫我打卡號,我打好再拿給強俊宏而已,他跟王崇龍、李聞哲並不認識。(問:空白卡是何人拿給你的?)是強俊宏拿給我的,一張五百至一千五百元。(問: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是否幫強俊宏打凸字有七百張?)沒有那麼多,大概一百五十張至二百張左右。(問:當時是否有說側錄機拿給李聞哲?)有,側錄機是強俊宏的,是李聞哲要透過我跟強俊宏買的,強俊宏跟李聞哲不認識。」等語一致(詳訴字第六一五號卷三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六頁),參酌蘇文縣於本院上訴審供稱:「(問:是否從八十八年十二月到八十九年一月有向強俊宏或王崇龍取得信用卡內碼?)他們只給我卡號不是內碼。(問:以何代價取得卡號?)他們以一張五百元要我幫他們打卡號。(問:你知道他們要做偽卡嗎?)知道。」等語(詳上訴字第一一八二號卷二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五六頁)、「側錄機等工具是強俊宏要我幫他敲號碼的。」等語(詳上訴字第一一八二號卷四第三0六頁),足見被告強楓前揭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3、又被告李聞哲於本院中之自白、被告王崇龍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強楓於偵查中之自白,互核均相符,復有附表拾伍(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嗣被告強楓、王崇龍雖翻異前詞,否認渠等共同參與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犯行云云,均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至於被告強楓雖辯稱:地院錯把李文銓寫成李聞哲以致發生錯誤等語,然查被告強楓之綽號為「阿宏」,且確交付偽卡予陳家樟、李聞哲、蘇文縣,業據被告李聞哲、陳家樟於檢察官偵查時陳明(詳偵字第五四五五號卷第五四頁背面至第五五頁),且被告強楓於偵查中已自白:「交給蘇文縣偽卡,而偽卡係跟小林即李文銓買的,燒錄卡號再轉賣給李聞哲等人」、「綽號叫阿宏」等語,內容亦如前述,是並無被告強楓所辯稱錯把「李文銓」寫成「李聞哲」等之情形,即不足採。另被告王崇龍、李聞哲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家樟,而證人陳家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之信用卡刷卡側錄器不是強楓提供,查獲當日係要談與蘇文縣的債務問題云云(詳本院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惟查本件之信用卡刷卡側錄器係由蘇文縣交付予陳家樟、李聞哲,而蘇文縣則係由被告強楓交付前述信用卡刷卡側錄器,內容已如前述,依證人陳家樟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不知道蘇文縣是否與強楓有認識等語,自難執此即為有利於被告強楓之認定;另被告強楓請求調閱有關李文銓案之偵訊錄音帶以證明書記官將李文銓誤載為李聞哲云云,惟經本院調取後,被告強楓及其選任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聞哲另外所犯之部分: 訊據被告李聞哲固坦承有事實欄參之一(二)2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本院一百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五九二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事實欄參之一(二)1及2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僅有偽造信用卡,但都沒有拿偽造信用卡去盜刷,證件也是鄭雅婷她自己去撿的,至於她為何要撿人家的證件,我不知道云云。然查: 1、上揭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業據被告李聞哲迭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二三六八一號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稱:「(問:你於何時、何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我是在本(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嘉家豪家具行』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問:你持何張偽造信用卡至『嘉家豪家具行』刷卡消費?)我共持四張偽造之信用卡分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署名吳旻哲、0000000000000000、署名康正中、0000000000000000、署名李大成、00000000 00000000,即如附表拾陸編號一至四所示 )『嘉家豪家具行』刷卡消費。..(問:你持偽卡刷卡消費何物?金額如何?)都是家具,新台幣四十八萬元。(問:你為何持偽卡消費大批家具?)因為我欠黃偉恩金錢,因為沒有現金償還,才以偽卡消費家具作為抵銷。(問:你於何時、何地向黃偉恩借錢?金額如何?)我是在本(八十九)年約六月份時,在臺北市○○街上向黃偉恩借錢,金額為新台幣三十九萬元。(問:你向黃偉恩借錢欲作何用途?)是作為購買製造偽卡之機器,但是該批機器已被警方查獲。...(問:你持偽卡消費家具後,該批家具如何處理?)運送至黃偉恩的新家。...(問:黃偉恩是否知道你是用偽卡消費來償債?)完全不知情。」等語、偵字第一九六七四號卷一第八頁稱:「(問:請詳述偽造信用卡犯案過程?)從竊取信用卡內碼至外面買卡面成品後自行製作偽卡,自行到外面店家刷卡騙取財物,然後騙得之物品就自己使用,全程都由我一手包辦。」等語)、偵查中(詳偵字第五四五五號卷第五四頁背面稱:「(問:曾到那些商店刷過?)我把東西賣給王利群去處理,燒錄,再由王利群去刷,我曾刷過布鞋一千多元,我請陳家樟去刷大哥大,刷了三筆,是以昨天扣得的信用卡來刷。」等語、偵字第一九六七四號卷一第一一五頁稱:「(問:你的偽卡做好後交給何人去刷?)我再把製作的資料和東尼交換偽卡,是由我來刷。...我只有做成二十多筆的偽卡,其他所扣案的都是壞掉的瑕疵品,共有八百多張,如果拿去刷很容易被認出,不會被認出成功刷的只有二十幾張。」等語)、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六一五號卷二第七七頁稱:「(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就犯罪事實十的部分,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帶同另外二名不詳男子及黃偉恩持偽造信用卡前往五股工業區盜刷財物,及從八十九年八月初到十月初止以每張元向楊朝欽購買空白偽造信用卡,同時再與鄭雅婷、張雁婷共同偽造信用卡,在臺北、桃園地區盜刷財物,為了避免盜刷時被查獲身分,在不詳地連續侵占所拾獲的黃憶仁等人的身分證,及吳武憲的駕照、李仕欽的榮民證,以上的犯罪事實我都承認,沒有意見。」等語、訴字第六一五號卷二第二二0頁稱:「我撿到的身分證是在汐止住家附近撿到的。」等語、第三五八頁稱:「(問:撿到的這些人的資料是何人撿到的?)被抓的前二天撿到的,大概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撿到的。」等語)及本院上訴審時(詳上訴字第一一八二號卷二第七十頁至第七二頁稱:「(問:是否在同上時間側錄他人信用卡資料製成偽卡販售圖利?)我是在八十九年透過張雁婷側錄客人資料做偽卡,我做完偽卡準備要去買時就被抓了。當時張雁婷、鄭雅婷不知道我們要怎麼做信用卡,張雁婷以為是要做信用卡業務而已。(問:之後是否從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到下午一時先後多次拿偽卡去消費使用?)沒有,我沒有刷過偽卡,我不知道有這個 事情。(問:做完偽卡後,是否有刷過?)我本人沒有刷過,我有交給二個人去刷,一個叫『阿明』、一個『阿文』,大約三十幾歲的人。(問:你當時如何向講張雁婷去側錄客人的資料?)我要他去幫去錄一些客人的資料,我有交給側錄機給他,並教他如何裝。(問:你是否透過鄭雅婷去認識張雁婷的?)是的。(問:你與張雁婷談好側錄客人信用卡資料後,鄭雅婷知道嗎?)他當時不清楚我們在做什麼。....(問:是否在八十九年八月間有撿獲吳淑萍等人之身分證及吳武憲的汽車駕照及李任欽的榮民證?)有。(問:有何地撿到的?)在住家附近撿到的,是同一地點、同一時間撿到的,在新店住家中央三街一二五號那裡撿到的。」等語)均自白在卷。 2、又其中事實欄參之一(二)1之部分,卷附被告李聞哲之出境資料所示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境,同年八月三日入境,尚有疑義,惟被告李聞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供承:係交付予綽號「阿明」及「阿文」者去盜刷,內容已如前述,且觀以證人黃偉恩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李聞哲之前八十七年六月中旬向我借錢,約定一個月償還,到期仍未歸還,我便主動找他,他告訴我沒有現金,並告訴我反正我即將結婚,要我選購家具作為償還債務。我是在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至嘉家豪家具公司與我未婚妻訂購家具,第二次訂購家具時正好李聞哲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還沒有選好,他還帶二名男子前來,選定後由李聞哲與店內接洽等語(詳二三六八一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十四頁),核與被告李聞哲所稱此項消費係用以抵償自己積欠黃偉恩債務等情相符,並經被害人即嘉家豪家具公司主管張佩君、證人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人員林美雲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偽造之簽帳單影本四紙、刷卡交易明細表、贓物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堪以採信。又按二人以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固仍成立共同正犯;且刑法第十六次之修正,除排除陰謀與預備之共同正犯外,其餘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受影響。查本件被告李聞哲與黃偉恩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訂購家具後,其既坦承將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文之男子冒刷,則嗣後由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阿明」、「阿文」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往該家具行刷卡,並冒名簽寫各該簽帳單付款,自無解於被告李聞哲共謀共同正犯之罪責,是上開出境資料並不足為被告李聞哲有利之認定。 3、上揭事實欄參之一(二)2之部分,被告李聞哲坦承其於八十九年間將側錄機交予張雁婷側錄客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以偽造信用卡以及侵占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榮民證、汽車駕駛執照等犯行,且其所陳核與共同被告張雁婷所陳相符,另被告李聞哲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持偽造信用卡消費向商家詐取財物之犯行及侵占他人遺失證件之犯行。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聞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內容已如前述,復據共同被告鄭雅婷、張雁婷於原審坦承在卷,而共同被告張雁婷於警詢稱:「鄭雅婷約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約我至桃園市○○路上之公爵西餐廳吃飯,並告訴我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客人信用卡內碼,每竊取一筆內碼資料可獲取二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報酬,我答應之後鄭女就拿側錄機給我,並跟我說如果被捉到就將機器丟壞就沒事。我共幫鄭女竊取超過五十筆內碼資料,鄭女於十月三日拿五萬元給我,並說十月底還會拿五萬元給我。鄭女有說要拿竊來之內碼偽造信用卡」等語(詳偵字第一九六七四號卷第三五頁),參以警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在公爵西餐廳內共同被告鄭雅婷之背包內扣得吳淑萍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側錄機、偽造之花旗信用卡二張,並在被告鄭雅婷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偽造之信用卡半成品二張,同日晚間並在被告李聞哲、共同被告鄭雅婷之租屋處扣得大批偽造信用卡之機具及偽造之信用卡成品、半成品、信用卡內碼資料等物,堪認共同被告鄭雅婷確有參與竊取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偽造信用卡及侵占他人遺失之身分證件等犯行。復參諸被告李聞哲於偵查稱有將偽造之信用卡拿給鄭雅婷冒刷消費,而共同被告鄭雅婷亦坦承侵占吳淑萍之身分證件,堪認共同被告鄭雅婷亦確有參與行使偽造信用卡向商家詐取財物之犯行。再被告李聞哲於偵查亦稱因缺錢而且倒會,所以與女友鄭雅婷共同犯案,以及共同被告鄭雅婷將冒刷所獲利潤分與張雁婷等情,亦堪認渠等係以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為目的恃以維生。 4、此外,前揭上揭事實欄參之一(二)2之部分,復有被害人李麗卿、蘇麗玲、楊麗伶、葉逢春、謝桂芬、楊秀金、尤幸惠、蔡孟蓉、夏素評、簡麗美、梁興慧、賴花美、沈家弘、張明修、蔡雅惠、李鳳珠、蕭景明、洪英儒、林美娥、蔡適聰、王慧琦、藍秀琍、王秀霞、張碩元、徐幸蓉、蘇韶華、吳淑萍、吳武憲、許勇誠、黃憶仁、陳奕瑋、張妙如、孫茂豪、朱麗燕、郭韋慶、陳又瑋、證人即萬泰銀行職員巫榮鎰、萬通銀行職員許藝襦、中國農民銀行職員林瑞桃、玉山銀行職員李淩鋒、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職員劉祐羽、誠泰銀行職員曾彥寧、合作金庫職員鄭光裕、臺灣企銀職員李奕勤、匯通銀行職員袁明煥、華南銀行職員黃麗美、富邦銀行職員王信升、中國信託銀行職員謝育成、中國國際商銀職員章友謙、荷蘭銀行職員楊裕安、上海銀行職員蔡宗哲、彰化銀行職員黃谷鴻、台新銀行職員劉智豪、亞太銀行職員李錦明、臺北商銀職員李俊吉、華僑銀行職員賴政廷、第一銀行職員鄭君智、遠東商銀職員林明瑋、安泰銀行職員許武忠、大眾銀行職員周哲廷、花旗銀行職員陳哠財、萬泰銀行職員張文生、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人員邱奇泰、桃園統領百貨公司職員周慶華等人於警訊證述明確,且有偽造之簽帳單數紙、被害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榮民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如附表拾柒、拾捌所示之物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李聞哲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5、綜上所述,被告李聞哲否認持偽造信用卡冒刷消費,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強楓、王崇龍、李聞哲共同偽造事實欄參之一(一)所示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及被告李聞哲另外所犯事實欄參之一(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或行使偽造信用卡、或行使附表肆所示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冒簽申請者署押、或行使偽造簽帳單等詐欺行為,足以使各特約商店誤認持偽卡消費之人即係與發卡銀行簽約之持卡人持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支付財產上之利益,而發卡銀行亦可能誤認該筆消費係與銀行簽約之持卡人所為而陷於錯誤向特約商店墊付該消費之款項,故顯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各發卡銀行及偽卡上各名義人本人。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楓、王崇龍、李聞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本件被告王崇龍雖曾聲請傳喚證人蘇文縣到庭應訊,然經本院傳喚證人蘇文縣未到後,被告王崇龍於本院審理時已捨棄傳喚(詳本院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另被告李聞哲聲請傳喚證人陳家樟以證明其於事實欄參之一(一)所示查獲當日並未盜刷信用卡乙節,然被告李聞哲於警詢及偵查時、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中均已坦承有以自行偽造之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故證人陳家樟前揭證詞,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李聞哲關於事實欄參之一(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認定,一併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查信用卡包括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卡號、與使用人之簽名等,實務上在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生效)前,對於信用卡之見解為:「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又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係發卡機構將持卡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相關資料儲存於卡片背面之磁條中,藉以令特約第三人辨識持卡人之真實性,並表彰發卡機構授權持卡人得持卡向特約第三人消費,而不須當場支付現金,僅須嗣後依約向發卡機構付款之意思內容之卡片。卡片背面之磁條中,儲存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性質上為電磁紀錄。亦即信用卡,係將無形之電磁紀錄存置於特製之塑膠片上,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但可藉由機器或電腦程式將其紀錄予以顯現,故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範之準文書,為廣義文書之一種(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五號判決意旨)」;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則係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故如行為人犯罪之客體為信用卡時,依前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自有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收受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及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分,而該條規定之所謂「交付」,依其文意,自指將自己持有之物,交與他人之謂。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係來自第三者之讓與,並非自己所偽造或變造時,固應論以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惟如在自己偽造或變造信用卡後,交付知情之他人時,因前開第一項之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二項之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者較後者之罪刑為重,且偽造或變造信用卡之目的,原在意圖供行使之用,故其於偽造或變造後,無論直接行使或間接交付他人行使,自為偽造或變造之當然結果,該行使、交付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或變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並無另論以行使或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餘地(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台上二二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王崇龍、強楓其最後之行為止於如事實欄參之一(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為警查獲前為止、被告李聞哲則止於事實欄參之一(二)2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為警查獲前為止,依其三人行為時之法律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偽造準文書罪,依裁判時之法律則構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依前述說明,自以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崇龍、強楓、李聞哲。 2、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被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為銀元十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3、被告王崇龍、強楓、李聞哲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王崇龍、強楓、李聞哲於事實欄參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蕭志賢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王崇龍、強楓、李聞哲。 4、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5、又被告李聞哲於事實欄參所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而此修正已影響行為人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對於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狀況加以適用。本件被告李聞哲於事實欄參所示修法施行前所犯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然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依個別論處,其刑度經數罪併罰結果,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重。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李聞哲。 6、又修正後,業已刪除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故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犯數同一詐欺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為常業詐欺罪一罪;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常業詐欺罪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詐欺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惟如詐欺行為有二次以上者,因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定執行刑之上限係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觀之,理論上即可能達十年以下(此為二次詐欺犯行之情形,如為三次以上,則依此類推),顯已重於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所規定之有期徒刑七年以下(一年以上)之法定刑。是以在此種情形下,如適用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李聞哲(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意見)。 7、累犯部分:被告王崇龍、強楓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故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要件,亦有擴張及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大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8、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強楓、王崇龍、李聞哲;連續犯、牽連犯、常業犯等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強楓、王崇龍、李聞哲,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扣案物依刑法總則所為之沒收,亦應一體適用主刑所適用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押係指在文書或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自以其名義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署押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真實性、信用性,故縱所偽造文書或署押之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立。第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事後之權利關係即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末按信用卡係由發卡銀行所製作,載有發卡銀行名稱、卡號、有效日期及持卡人英文姓名,背面並有記載信用卡持卡資料電磁紀錄之磁條,依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間之契約規定,係用為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簽帳交易之證明用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且其為發卡銀行所製作,為信用交易之民事法律關係之證明,自屬私文書之性質。查被告強楓、王崇龍、李聞哲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蘇文縣、陳家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就事實欄參之一(一)之部分,於盜錄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並製成偽造信用卡後,復販售予明知為偽造信用卡之不特定人,核被告強楓、王崇龍、李聞哲等人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另被告李聞哲就事實欄參之一(二)1之部分,於盜錄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並製成偽造信用卡後,另推由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文」之成年男先分別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申請人之簽名(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且衡情一般信用卡使用時,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且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於消費時,亦須核對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是否與簽帳單上簽名相符。則此部份因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以審判,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決意旨),再持各該偽造信用卡前往上開家具行(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簽帳付款取貨;另被告李聞哲就事實欄參之一(二)2之部分,復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張雁婷、鄭雅婷於盜錄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並製成大量之偽造信用卡後,連續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造簽名後,再持該偽造信用卡多次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購物,依此期間多次消費,且總額龐大,並用以清償積欠債務,解除其日常生活及經濟上之困窘,顯見被告李聞哲就事實欄參之一(二)之部分,均確係以反覆經營同種類之詐騙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有恃此為生之意,具有常業犯之性質。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李聞哲就事實欄參之一(二)2部分復與已判決確定之張雁婷、鄭雅婷復共同侵占被害人吳淑萍、黃憶仁、許勇誠、張妙如、孫茂豪、陳又瑋、朱麗燕、陳奕瑋、郭韋慶、王啟文等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被害人吳武憲所遺失之駕駛執照及被害人李仕欽所遺失之榮民證各一張之行為。故核被告李聞哲就事實欄參之一(二)所為,則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及偽造簽帳單部分)、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被告李聞哲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及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簽帳單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及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簽帳單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在簽帳單上偽造附表拾陸、附表拾玖所示各被害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強楓、王崇龍、李聞哲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蘇文縣、陳家樟五人間,就就事實欄參之一(一)之部分之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李聞哲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張雁婷、鄭雅婷三人間,就事實欄參之一(二)2之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常業詐欺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李聞哲就所犯事實欄參之一(二)1部分,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文」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前揭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常業詐欺之犯行,事前同謀而推由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明」、「阿文」之成年男子為之,則為共謀共同正犯。又被告強楓、王崇龍、李聞哲等人於就事實欄參之一(一)之部分先後多次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李聞哲就事實欄參之一(二)1及2先後多次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犯行、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時間均各自緊接,所犯各該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李聞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罪、常業詐欺罪及連續侵占遺失物罪等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強楓、王崇龍、李聞哲等人,另與已判決確定之范哲維共同製造偽卡云云,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第一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將范哲維排除於此部分之共犯之外,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已判決確定之范哲維有參與該部分犯行,故就就事實欄參之一(一)之部分,僅被告強楓、王崇龍、李聞哲與已判決確定之蘇文縣、陳家樟等人成立共犯,併予敘明。 (六)被告王崇龍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強楓前則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王崇龍、強楓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二人於五年之內,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各依法遞加重之。 (七)又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章一枚在卷可佐(詳訴字第六一五號卷一第一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今,案件繫屬已滿八年,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以言詞聲請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詳本院一百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五九二頁),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因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又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由來於查證欠明,致一再發回,非可歸責於被告王崇龍、強楓、李聞哲三人、及本案案情複雜、證據繁多、被告罪名之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對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王崇龍、強楓、李聞哲併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八)按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聞哲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供述向同案被告楊朝欽購買空白信用卡之事實,然因同案被告楊朝欽交付上開空白信用卡(即供偽造信用卡之原料)係自八十九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十月間,亦即在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施行之前,依罪刑法定主義,同案被告楊朝欽此部分行為不罰,檢察官自無從追訴同案被告楊朝欽此部分之犯行,從而,縱令被告李聞哲供述曾向同案被告楊朝欽購買空白信用卡等情,亦與上開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有間,故無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九)原審對被告強楓、王崇龍、李聞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以被告強楓、王崇龍、李聞哲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於竊取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並製成偽造信用卡後,復販售予明知為偽造信用卡之不特定人,顯見被告強楓、王崇龍、李聞哲係以經營反覆同種類之竊盜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有恃此為生之意,而就其等此部分犯行均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顯有未當。 2、被告強楓、王崇龍、李聞哲等人不法取得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部分之犯行,因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二條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時並增訂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且未查明所犯是否告訴乃論之罪及有無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逕予適用舊法即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尚有不當。 3、原判決既認被告強楓、王崇龍構成累犯,卻漏未於理由中敘明渠二人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當。 4、如附表拾(對應原判決為附表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三張,係已判決確定之共犯范哲維與共同被告蘇文縣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與被告李聞哲不相關涉,然原判決於主文就被告李聞哲部分諭知上開偽造信用卡三張應併予沒收,尚有未當。 5、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李聞哲等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冒簽申請者之署押而後持以行使之犯行。 6、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告強楓、李聞哲、王崇龍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范哲維、蘇文縣、陳家樟等人,共同基於製造偽卡及盜刷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由強楓將購自李文銓之七百張空白信用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先後在台北市○○路某西餐廳分三次交予蘇文縣打錄凸字卡號,再由蘇文縣提供刷卡側錄機,交李聞哲、王崇龍、陳家樟等人盜錄他人信用卡序號並解讀側錄機內資料後燒錄製成偽卡製品,並由李聞哲等人持向台北地區各商店盜刷詐取商品,計詐得價值五萬五千餘元之商品,因認強楓、李聞哲、王崇龍等人,亦與范哲維另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第一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將范哲維排除於此部分之共犯之外,且僅認被告強楓、王崇龍、李聞哲、與共同被告蘇文縣、陳家樟五人共同涉犯販賣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罪嫌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等情,然原判決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揆之上開說明,難謂適法。 7、刑法於被告王崇龍、強楓、李聞哲行為後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及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就被告王崇龍、強楓二人部分亦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均尚有未洽。 被告強楓、王崇龍、李聞哲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對渠等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關於被告強楓、王崇龍、李聞哲部分既有前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強楓、王崇龍、李聞哲部分均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十)爰分別審酌被告強楓、王崇龍、李聞哲等人行為時均正值壯年,竟不圖正業,好逸惡勞,大量盜錄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後偽造信用卡販售,及被告李聞哲等人於竊取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製成偽造信用卡後,復持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刷卡詐取財物,並將所得財物出售兌換現金朋分花用,嚴重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及持卡者權益甚鉅。另被告李聞哲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張雁婷、鄭雅婷復侵占被害人吳淑萍、黃憶仁、許勇誠、張妙如、孫茂豪、陳又瑋、朱麗燕、陳奕瑋、郭韋慶、王啟文等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被害人吳武憲所遺失之駕駛執照及被害人李仕欽所遺失之榮民證,致被害人吳淑萍、黃憶仁、許勇誠、張妙如、孫茂豪、陳又瑋、朱麗燕、陳奕瑋、郭韋慶、王啟文、吳武憲、李仕欽等人受有損害,以及被告強楓、王崇龍、李聞哲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崇龍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強楓改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被告李聞哲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王崇龍、強楓二人犯本案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至被告李聞哲部分,係犯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且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規定,不適用前述減刑條例之規定,一併敘明。另檢察官雖於本院更三審審判期日請求對被告強楓、王崇龍、李聞哲等三人宣告強制工作,惟查被告李聞哲前有妨害兵役條例之前科、被告強楓則前有詐欺、多次偽造文書等前科,至被告王崇龍前僅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有被告李聞哲、強楓、王崇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李聞哲、強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雖利用偽造信用卡之器具,反覆製造偽造信用卡,再販售予他人圖利,以謀求其生活之資。且被告李聞哲除上開偽造信用卡外,復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十月間多次持偽卡向商家消費詐取財物,而觸犯常業詐欺罪等罪,再徵以被告強楓前有詐欺、多次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王崇龍前僅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參與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渠等三人參與之期間尚不長,其犯罪情節不若同案被告高大慶嚴重,且渠等三人經警查獲偵辦後即未再行犯之,又本院於量刑時,復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切情狀,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強楓、王崇龍、李聞哲三人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並無令被告渠等3人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 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1、如附表拾伍(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強楓、王崇龍、李聞哲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蘇文縣、陳家樟五人所有,且係供渠等犯本罪所用之物;附表拾陸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被告李聞哲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文」之成年男子三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拾玖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附表拾柒、拾捌所示之物,係被告李聞哲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鄭雅婷、張雁婷三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拾陸、拾玖所示之簽帳單一式二聯,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其中附表拾陸所示簽帳單之顧客收執聯,為被告李聞哲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文」之成年男子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拾玖所示簽帳單之顧客收執聯,為被告李聞哲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張雁婷、鄭雅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表拾陸、拾玖所示簽帳單之商店留存聯,雖均因行使而非被告李聞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文」之成年男子,以及被告李聞哲與共犯張雁婷、鄭雅婷所有,惟其上渠等所偽造之署押,自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被害人吳淑萍、黃憶仁、許勇誠、張妙如、孫茂豪、陳又瑋、朱麗燕、陳奕瑋、郭韋慶、王啟文等人之國民身分證、被害人吳武憲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被害人李仕欽之榮民證各一張,係被害人吳淑萍、黃憶仁、許勇誠、張妙如、孫茂豪、陳又瑋、朱麗燕、陳奕瑋、郭韋慶、王啟文、吳武憲、李仕欽等人所有,非被告李聞哲、張雁婷與鄭雅婷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強楓、李聞哲、王崇龍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范哲維、蘇文縣、陳家樟等人,共同基於製造偽卡及盜刷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由強楓將購自李文銓之七百張空白信用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先後在台北市○○路某西餐廳分三次交予蘇文縣打錄凸字卡號,再由蘇文縣提供刷卡側錄機,交李聞哲、王崇龍、陳家樟等人盜錄他人信用卡序號並解讀側錄機內資料後燒錄製成偽卡製品,並由李聞哲等人持向台北地區各商店盜刷詐取商品,計詐得價值五萬五千餘元之商品,因認強楓、李聞哲、王崇龍等人,亦與范哲維另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經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第一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將范哲維排除於此部分之共犯之外,且僅認被告強楓、王崇龍、李聞哲、與共同被告蘇文縣、陳家樟五人共同涉犯連續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及常業竊盜罪嫌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而本件除被告強楓、王崇龍、李聞哲、與共同被告蘇文縣、陳家樟五人於上述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有共同販售偽卡涉犯連續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犯行,有上揭證據足證外,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強楓、王崇龍、李聞哲等人另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常業竊盜此部分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不另諭知不受理部分: (一)按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即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是依上開規定,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竊盜罪之客體。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人合法告訴,檢察官不得對之提起公訴,因之,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如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而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適用,但於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裁判時之法律則規定告訴乃論之情形,仍應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如該案件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時,依形式判決優先實體判決之原則,應認有利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僅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度之輕重比較適用是否有利於被告,而置是否告訴乃論之罪有無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於不論。(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就被告強楓、王崇龍、李聞哲等人竊取顧客之電磁紀錄(信用卡內碼資料)犯罪行為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已刪除電磁紀錄擬制為動產之規定,將不法取得電磁紀錄之行為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同時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復規定:「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就被告強楓、王崇龍、李聞哲等人不法取得顧客之電磁紀錄部分,因渠等不法取得顧客之電紀錄部分,未據被害人提起告訴,欠缺訴追要件,因本案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依形式判決優先實體判決之原則,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強楓、王崇龍、李聞哲等三人。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強楓、王崇龍、李聞哲等人就不法取得顧客之電磁紀錄部分,與被告強楓、王崇龍、李聞哲等人論罪科刑部分各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三百四十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附表壹: 敘述方式: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盜刷金額(新臺幣)、消費方式、發卡銀行及卡號、簽帳單上偽造署名(未註明者為二聯單) 01、88年1月15日20時50分許全國電子、15200元、購物消費(詐欺取財)、美國運通銀行000000000000000、鐘文熀。 02、88年1月15日21時許全國電子、21800元、同上、美國運通銀行同上、鐘文熀。 03、88年10月7日21時50分許震旦行、11600元、同上、華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進文。 04、88年10月 8日20時40分許福華飯店、5390元、同上、華信商業銀行、同上、林進文。 05、88年10月8日21時許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14200元、同上、華信商業銀行同上、林進文。 06、88年10月9日14時30分許晶華酒店、880元、同上、華信商業銀行同上、林進文。 07、88年10月 9日16時50分許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8550元、同上、華信商業銀行同上、林進文。 08、88年10月9日18時許太電欣榮、66000元、同上、華信商業銀行同上、林進文。 09、88年10月9日21時20分許東芳美容理燙材料行、24000元、同上、華信商業銀行同上、林進文。 10、88年10月9日22時20分許20分許東訊時代企業有限公司、21500元、同上、華信商業銀行同上、林進文。 11、88年10月10日21時40分許燦坤、59901元、同上、59901元、匯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韓孟橋。 12、88年10月11日 3時許生曜加油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040元、同上、華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進文。 13、88年10月11日 3時許生曜加油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950元、同上、華信商業銀行同上、林進文。 14、88年10月11日21時40分許燦坤、 42924元、同上、匯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韓孟橋。 15、88年10月12日20時五十分許燦坤、 10336元、同上、匯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韓孟橋。 16、88年10月12日20時50分許燦坤、 33960元、同上、匯通商業銀行同上、韓孟橋。 17、88年10月12日21時許燦坤、 35000元、同上、匯通商業銀行同上、韓孟橋。 18、88年10月13日17時30分許天蠍星資訊廣場、 59000元、同上、華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進文。 19、88年10月13日21時10分許台新商行、 19596元、同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進文。 20、88年10月13日金錡文具有限公司、 30000元、同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同上、林進文(三聯單)。 21、88年10月15日15時許台北市○○區○○街55號 1樓鑫賞有限公司、31500元、同上、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林進文(三聯單)。 22、88年12月10日22時20分許GOLDEN CENTURY JEWELRY、 25000元、同上、匯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韓孟橋。 23、88年12月11日22時許金石堂文化、1761元、同上、匯通商業銀行同上、韓孟橋。 24、88年12月15日 1時許台北市○○街52號巨匠精品、9650元、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0000000000000000、韓孟橋(不詳)。 25、88年12月16日統威電腦、 60000元、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0000000000000000、韓孟橋(三聯單)。 26、88年12月16日統威電腦、 30400元、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0000000000000000、韓孟橋(三聯單)。 27、88年12月16日康城科技、 66000元、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0000000000000000、韓孟橋(三聯單)。 28、88年12月17日鴻達科技、 55000元、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0000000000000000、韓孟橋(三聯單)。 29、88年12月17日鴻達科技、 64500元、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0000000000000000、韓孟橋(三聯單)。 30、88年12月17日鴻達科技、 34400元、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0000000000000000、韓孟橋(三聯單)。 31、88年12月17日鴻達科技、 64325元、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0000000000000000、韓孟橋(三聯單)。 32、89年1月9日三井資訊、 24000元、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0000000000000000、鐘文熀。 33、89年1月9日三井資訊、不詳、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同上、鐘文熀。 34、89年1月16日三井資訊、45380元、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0000000000000000、鐘文熀。 35、89年1月16日三井資訊、10000元、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同上、鐘文熀。 36、89年1月16日三井資訊、10000元、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同上、鐘文熀。 37、89年1月16日三井資訊、10000元、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0000000000000000、鐘文熀。 38、89年1月16日三井資訊、24500元、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同上、鐘文熀。 39、89年 1月16日三井資訊、9550元、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同上、鐘文熀。 40、90年6月20日17時10分許美馨兒婦嬰服飾用品店、20728元購物消費(詐欺取財未遂)、日本名古屋0000000000000000、張以強。 (卡面為:台新銀行,實際為Million Card Service Co,Ltd , 發卡銀行所在國:日本(名古屋),第10789號偵卷第6頁反面) 41、90年12月12日16時54分高島健康生活館、 57500元、購物消費(詐欺取財)、Societe GeneralZ0000000000000000、林 宇豐(偽造之信用卡未扣案)。 42、90年12月12日17時06分高島健康生活館、 35000元、同上、臺北商銀0000000000000000、林宇豐(偽造之信用卡未扣案)。 43、90年12月12日17時10分高島健康生活館、 22500元、同上、Bank of America,N.A. 0000000000000000、林宇豐。 44、91年3月27日某時緣慶珠寶店、315000元、購物消費(詐欺取 財未遂)、荷蘭銀行 0000000000000000、尚未及在簽帳單上 偽簽李秋煌即為發卡銀行及店家識破。 45、91年4月間震旦通訊臺北臺安店、8500元、購物消費(詐欺取 財)、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彭會華(簽帳單未扣案 )。 46、91年4月間安格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9000元、同上、富邦 銀行0000000000000000、彭會華(簽帳單未扣案)。 47、91年4月間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17550元、同上、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彭會華(簽帳單未扣案)。 48、91年4月29日18時59分吉杏展業有限公司、 566元、同上、花 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邱俊雄(簽帳單未扣案)。 49、91年4月29日22時26分五大加油站公司、 654元、同上、花旗 銀行同上、邱俊雄(簽帳單未扣案)。 50、91年5月2日15時07分沙克思公司、14020元、同上、花旗銀行 同上、邱俊雄(簽帳單未扣案)。 51、91年5月 3日17時46分不詳、5072元、同上、花旗銀行同上、 邱俊雄(簽帳單未扣案)。 52、91年5月 3日17時57分屈臣氏、1775元、同上、花旗銀行同上 、邱俊雄(簽帳單未扣案)。 53、91年5月 5日16時18分金名記食品、6630元、同上、花旗銀行 同上、邱俊雄。 54、91年5月 6日13時47分茂昌眼鏡、6100元、同上、花旗銀行同 上、邱俊雄(三聯單)。 55、91年5月 6日14時12分聖祖貢糖店、3664元、同上、花旗銀行 同上、邱俊雄。 附表貳:敘述方式:編號、查獲物品 一、電子結帳端末機1台 二、打凸字機1台 三、刷卡機1台 四、燙金機1台 五、密碼輸入機1台 六、錄碼機1台 七、手提式側錄機1台 八、側錄機1台 九、端末機2台 十、筆記型電腦1台 十一、偽卡盜錄程式片6片 十二、手寫信用卡內碼5張 十三、盜刷信用卡簽帳單1疊 十四、傳真機1台 十五、台新銀行信用卡半成品7張 十六、花旗銀行信用卡半成品24張 附表叁:敘述方式:編號、查獲物品 一、製造信用卡之模板3片 二、筆記型電腦1台 三、信用卡刷卡機3台 四、信用卡燒錄機1台 五、燙金紙5捲 六、燙銀紙5捲 七、燙藍紙2捲 八、燙黑紙1捲 九、客戶信用卡資料1批 十、刷卡帳單1批 十一、富邦銀行信用卡半成品34張 十二、華信銀行信用卡半成品6張 十三、花旗銀行信用卡半成品5張 十四、偽造信用卡84張: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持卡人 1、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2、卡面為富邦銀行,實際由中國信託發卡、0000000000000000、翁清溪。 3、卡面為富邦銀行,實際由華僑銀行發卡、0000000000000000、蔡明通。 4、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5、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6、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7、卡面為富邦銀行,實際由中國信託發卡、0000000000000000、翁清溪。 8、卡面為富邦銀行,實際由上海銀行發卡、0000000000000000、鍾正平。 9、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卡面為富邦銀行,實際由中國信託發卡、0000000000000000、高怡芬。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卡面為富邦銀行,實際由匯通銀行發卡、0000000000000000、朱光瑜。 、卡面為富邦銀行,實際由荷蘭銀行發卡、0000000000000000、黃祐治。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美國運通、0000000000000000、不詳 、美國運通、000000000000000、汪雲。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33) 、美國運通、00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34) 、美國運通、00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35) 、美國運通、000000000000000、戴哲偉。 、美國運通、000000000000000、伍其銘。 、美國運通、000000000000000、不詳。 、卡面為華信銀行,實際由中國信託發卡、0000000000000000、戴永祥。 、卡面為華信銀行,實際由中國商銀發卡、0000000000000000、呂鈞燦。 、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卡面為華信銀行,實際由中國信託發卡、0000000000000000、何劉美蘭。 、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卡面為華信銀行,實際由中國信託發卡、0000000000000000、張隆進。 、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卡面為華信銀行,實際由台北銀行發卡、0000000000000000、莊炯星。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51)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52)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53)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54)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55)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56)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57)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58)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59)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60)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61)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62)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63)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64)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65)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66)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67)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68)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69)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70)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71)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72)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吳秋滿。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不詳。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不詳。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73) 、卡面為第一銀行,實際由玉山銀行發卡、0000000000000000、張揚銘。 、寶島銀行、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83) 、寶島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卡面為寶島銀行,實際由台新銀行發卡、0000000000000000、謝幼敏。 、寶島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寶島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寶島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寶島銀行、000000000000、不詳。 (更正:0000000000005,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89)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0000000000000000、不詳。 、卡面為渣打銀行,實際由中國信託發卡、0000000000000000、李佳育。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卡面為台北銀行,實際由中國信託發卡、0000000000000000共5張、胡良賢。 、卡面為台北銀行,實際由中國信託發卡、0000000000000000、邱懷宗。 、卡面為台北銀行,實際由慶豐銀行發卡、0000000000000000、溫淑惠。 、卡面為台北銀行,實際由慶豐銀行發卡、0000000000000000李惠玉。 、卡面為萬泰銀行,實際由慶豐銀行發卡、0000000000000000、不詳。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附註: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由花旗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係真實持卡人申報遺失之卡片,非偽造卡。 附表肆:敘述方式:編號、查獲物品 一、以林宇豐名義盜刷之信用卡簽帳單3張 二、偽造信用卡6張: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持卡人 ㈠、實際:Bank of America,N.A、卡面:遠東銀行、00000000 00000000、不詳 ㈡、實際:花旗銀行、卡面: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㈢、實際:花旗銀行、卡面: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㈣、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㈤、實際:花旗銀行、卡面: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㈥、實際:Savings Bank of the Russian、卡面: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不詳 附表伍:敘述方式:編號、查獲物品 一、以邱俊雄名義盜刷之信用卡簽帳單3張 二、手寫黃飛麟信用卡之卡號、內碼1張 三、黃飛麟申請之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4張信用卡 影本 四、陳炎鑫申請荷蘭銀行信用卡之年籍資料1張(電腦列印) 五、偽造信用卡4張: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持卡人 ㈠、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邱俊雄 ㈡、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00、鍾景雄 ㈢、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㈣、荷蘭銀行、0000000000000000、董增年 附表陸:敘述方式:編號、查獲物品 一、敲號機面板1個 二、敲卡用橡皮槌1支 三、偽造信用卡1張: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持卡人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彭會華 附表柒:敘述方式:編號、查獲物品 一、信用卡客戶原始申請書影本 二、偽造信用卡13張: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持卡人 01、卡面為遠東商銀,實際由義大利所發卡、0000000000000000、不詳。 02、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何卿禎。 (第1978號偵卷第10頁反面) 03、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張素珍。 04、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賴燕燕。 05、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賈紹佳。 06、卡面為安泰銀行,實際由英國所發卡、0000000000000000、不詳。 07、卡面為渣打銀行,實際由西班牙所發卡、0000000000000000、不詳。 08、卡面為AIG銀行,實際由英國所發卡、 0000000000000000、不詳。 09、卡面為遠東商銀,實際由英國所發卡、0000000000000000、不詳。 10、卡面為中國信託,實際由美國所發卡、0000000000000000、不詳。 11、卡面為中國信託,實際由美國所發卡、0000000000000000、不詳。 12、卡面為華僑銀行,實際由美國所發卡、0000000000000000、不詳。 13、卡面為中國信託,實際由美國所發卡、0000000000000000、不詳。 附表捌:敘述方式:編號、遭盜刷之時間及地點、盜刷金額、消費方式、發卡銀行及卡號、簽帳單上偽造署名(未註明者為二聯單) 01、88年1月9日16時29分台北縣三重市○○○街之十全中信電話公司、8800元、購物消費(詐欺取財)、外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永明 02、88年6月 3日20時許CARRCFOUE JHUAEI、48846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賴嘉彬。 03、88年6月3日21時許JIN CHIN PIN JEWELRY-JB、24076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賴嘉彬。 04、88年6月 4日19時許全虹、32000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謝思平。 05、88年6月4日22時30分許論晴西餐廳、2620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謝思平。 06、88年6月4日不詳商店、1300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賴嘉彬。 07、88年6月6日22時40分許SHI LI、2299元、同上、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賴嘉彬。 08、88年6月視影廳伴唱、15000元、視聽消費(詐欺得利)、渣打銀行同上、張自吉。 09、88年6月 7日17時50分許CARREFOUR TEN MOO、233990元、購物消費(詐欺取財)、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賴嘉彬。 10、88年6月 7日19時50分許萬商洋酒有限公司、14538元、同上、華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賴嘉彬。 11、88年6月 7日20時20分許大聯盟通訊事業有限公司、13801元、同上、華信商業銀行同上、賴嘉彬。 12、88年6月 7日20時20分許大聯盟通訊事業有限公司、720元、同上、華信商業銀行同上、賴嘉彬。 13、88年6月13日文樺興業有限公司內湖店、1100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QOD CHING UIN(三聯單)。 14、88年6月14日城發通訊行、3950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趙斯德。 15、88年 8月17日4時許VIRAGRA KTV-G、不詳、視聽消費(詐欺得利)、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江國泰。 16、88年 8月17日4時許HAPPY VALLEY KTV、34500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江國泰。 17、88年8月18日21時許大呼小叫KTV、500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廖志明。 18、88年 8月19日15時30分許HUANG TZU、11000元、購物消費(詐欺取財)、渣打銀行同上、廖志明。 19、88年 8月19日17時許WATSONS PARK'S SHOP、2714元、同上、 渣打銀行同上、廖志明。 20、88年8月19日23時許PEI CHI、830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 廖志明。 21、88年8月19日台北市○○路60號9樓金遠東KTV酒店、8000元、 視聽消費(詐欺得利)、渣打銀行同上、廖志明(三聯單)。 22、88年 8月19日尚華堂、4000元、購物消費(詐欺取財)、渣打銀行同上、廖志明(三聯單)。 23、88年 8月19日D GAS STATION、570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廖志明。 24、88年8月20日BO JIUE、1080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廖志明。 25、88年8月20日20時許FORMOSA OPTICAL CO、1000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蔡順吉。 26、88年 8月21日18時許TZUNG YAN、4550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成皇。 27、88年 8月21日19時許HEIN SIN DAIOPTICAL、1500元、同上、 渣打銀行同上、林成皇。 28、88年8月21日KAU YU CO、2020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蔡順吉。 29、88年 8月22日22時許LIANG CHEMEIJING、980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成皇。 30、88年 8月22日23時40分許晨領海鮮餐廳、2303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林成皇。 31、88年 8月22日鄉村牛仔店、4700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林成皇。 32、88年 8月22日鄉村牛仔店、4700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林成皇。 33、88年8月22日偉翔通訊行、1200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張永東(三聯單)。 34、88年 8月23日20時40分許玩具反斗城、9043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成皇。 35、88年8月23日21時許WORKING HOUSE、2827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林成皇。 36、88年8月23日21時40分許ROSE RECORD PLAZA、2393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林成皇。 37、88年8月23日22時許VINERY、9320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 林成皇。 38、88年 8月23日CHIA HWA YUEH LOU RESTAURANT、1276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林成皇。 39、88年 8月23日UINERY、9234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林成皇。 40、88年8月24日16時30分許WORKING HOUSE、1420元、渣打銀行同上、林成皇。 41、88年 8月24日18時許美體小舖股份有限公司、2874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林成皇。 42、88年8月24日LES ENFANTS CO LTD-YZ、1888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林成皇。 43、88年 8月25日12時50分許DISFS JEWEL SEMSTORE、100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陳大聲。 44、88年8月28日19時許WATSONS PARK'N SHOP、346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吳君政。 45、88年8月28日19時許AERO ORUME、662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黃思平。 46、88年 8月28日19時40分許WATSON'S PARKIN SHOP、2000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黃思平。 47、88年 8月29日1時40分許奪標KTV、9463元、視聽消費(詐欺得利)、渣打銀行同上、黃思平。 48、88年 8月29日3時許百戰百勝KTV、2239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黃思平。 49、88年 8月29日12時許LI HE、7210元、購物消費(詐欺取財) 、渣打銀行同上、黃思平。 50、88年8月29日20時許豐澤電器、869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吳君政。 51、88年8月29日SHAMG BAI CLOTMING、1100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華萍。 52、88年8月29日嘉華美容院、1200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黃思平(三聯單)。 53、88年 8月29日大呼小叫KTV、5980元、視聽消費(詐欺得利) 、渣打銀行同上、黃思平。 54、88年 8月29日嘉華美容院、4000元、購物消費(詐欺取財)、渣打銀行同上、黃思平(三聯單)。 55、88年8月30日14時許NING DI、25882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吳君政。 56、88年 8月30日14時40分許新好男人服飾、178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黃思平。 57、88年 8月30日14時50分許新好男人服飾、6000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黃思平。 58、88年8月30日AERO ORUME、854元、渣打銀行同上、黃思平。59、88年8月30日15時許大呼小叫KTV、8750元、視聽消費(詐欺得利)、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譚學洋。 60、88年8月31日1時許奪標KTV、1681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黃思平。 61、88年 8月31日11時40分許ASHI OPTICAL CO、890元、購物消費(詐欺取財)、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陳大聲。 62、88年 8月31日15時20分許奇珍銀樓、920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譚學洋。 63、88年8月31日21時30分許大呼小叫KTV、8650元、購物消費(詐欺取財)、渣打銀行同上、譚學洋。 64、88年 8月31日飲料廣場、7700元、購物消費(詐欺取財)、渣打銀行同上、譚學洋(三聯單)。 65、88年9月1日五時許奪標KTV、4010、視聽消費(詐欺得利)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黃思平。 66、88年9月1日18時40分許奇珍銀樓、9000元、購物消費(詐欺取財)、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譚學洋。 67、88年9月 1日19時許大呼小叫KTV、5300元、視聽消費(詐欺得利)、渣打銀行同上、譚學洋。 68、88年9月2日18時許HUNG CHENG、不詳、購物消費(詐欺取財)、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李俊山。 69、88年9月 2日19時20分許LEVI'S-KUANG KUAN、3976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李俊山。 70、88年9月 2日20時20分許U LIFE-M.S、22088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李俊山。 71、88年9月 2日LEE.JUN-SON、2500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李俊山(三聯單)。 72、88年9月 3日11時50分許U-LITE-GMHOUSEHOLD STORE、14990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李俊山。 73、88年9月3日16時許奇珍銀樓、375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譚學洋。 74、88年9月3日16時30分許WATSON'S PARKIN SHOP、8839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李俊山。 75、88年9月 4日億豐電器行、2050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 000000000、李立平(三聯單)。 76、88年9月4日億豐電器行、15000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李 立平(三聯單)。 77、88年9月4日皇星銀樓、14780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李立 平(三聯單)。 78、88年9月4日皇星銀樓、10000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李立 平(三聯單)。 79、88年10月 4日首都飯店、1001元、同上、匯通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守義LEE(三聯單)。 80、88年10月 7日1時許HAPPY VALLEY KTV-2、7500元、視聽消費 (詐欺得利)、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李志雄。 81、88年10月 7日1時許VIRAGRA KTV-G、12500元、同上、渣打銀 行同上、李志雄。 82、88年10月12日 7時許MENG TUMG SOUNA、3600元、購物消費( 詐欺取財)、華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高維志。 83、88年10月12日10時40分許聯晴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10800元、 同上、華信商業銀行同上、高維志。 84、88年10月12日12時許IDEE、15700元、同上、華信商業銀行同 上、高維志。 85、88年10月12日12時許 IDEE、5700元、同上、華信商業銀行同 上、高維志。 86、88年10月12日14時40分許NET、 10209元、同上、華信商業銀 行同上、高維志。 87、88年10月12日15時20分許聯晴電器、28690元、同上、台新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佳榕(三聯單)。 88、88年10月12日16時10分許玉山銀樓、41600元、同上、匯通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英文名不詳。 89、88年10月12日16時50分許前區眼鏡有限公司、43000元、同上 、華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高維志。 90、88年10月12日17時20分許小禮堂國際有限公司、12800元、同 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吳維明。 91、88年10月12日18時20分許欣欣大眾市場、 7700元、同上、華 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高維志。 92、88年10月12日第六感皮鞋店股份有限公司、 3200元、同上、 華信商業銀行同上、高維志(三聯單)。 93、88年10月12日19時20分許采昉企業有限公司、23000元、同 上、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佳榕。 94、88年10月12日19時50分許金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光門市、52704元、同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吳維明。 95、88年10月12日20時許麗金店、29560元、同上、美國運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朱錦棠。 96、88年10月12日慶裕鐘錶公司、99000元、同上、美國運通銀行 同上、朱錦棠。 97、88年10月12日21時20分許玫瑰唱片、2914元、同上、匯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英文名不詳。 98、88年10月12日22時斐樂股份有限公司、2280元、同上、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佳榕。 99、88年10月12日多禮股份有限公司、11800元、同上、台新商業 銀行同上、林佳榕。 100、88年10月12日嘉裕多股份有限公司、23040元、同上、台新商業銀行同上、林佳榕(三聯單)。 101、88年10月12日一代佳人炭烤、3940元、同上、匯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英文名不詳。 102、88年10月13日1時許金品皮鞋店、2300元、同上、華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高維志。 103、88年10月13日11時許玩具反斗城、6199元、同上、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吳維明。 104、88年10月13日11時許玩具反斗城、2499元、同上、彰化銀行 同上、吳維明。 105、88年10月13日13時30分許勃肯史達克有限公司、9740元、同 上、彰化銀行同上、吳維明。 106、88年10月13日佳禾貿易有限公司、17500元、同上、彰化銀行同上、吳維明(三聯單)。 107、88年10月13日15時50分許四季餐廳、506元、同上、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佳榕。 108、88年10月13日17時許承穩旅行社、25000元、同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柯清旗。 109、88年10月13日17時10分許暉雅鐘錶、79000元、同上、美國運通銀行000000000000000、朱錦棠。 110、88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佳樂福、39724元、同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柯清旗。 111、88年10月13日21時許御書園圖書餐飲、3674元、同上、美國 運通銀行000000000000000、朱錦棠。 112、88年10月13日萬寶龍、58590元、同上、美國運通銀行同上、朱錦棠。 113、88年10月14日14時30分許高島生活健康廣場、2200元、同 上、美國運通銀行000000000000000、朱錦棠。 114、88年10月14日丹鼎精品店、7860元、同上、華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高維志(三聯單)。 115、88年10月15日19時40分許震旦行、18000元、同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湯永做。 116、88年10月16日4時15分許JIOU HAU、8400元、同上、匯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守義LEE。 117、88年10月16日14時30分許銀光皮鞋店、1000元、同上、美 國運通銀行000000000000000、朱錦棠。 118、88年10月16日16時10分許金大福、62000元、同上、美國運通銀行同上、朱錦棠。 119、88年10月17日14時30分許金大福、76900元、同上、美國運通銀行同上、朱錦棠。 120、88年10月17日16時許麗金店、67470元、同上、美國運通銀行000000000000000、劉輝虎。 121、88年10月17日19時許臺灣艾康股份有限公司、2150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CHEN KIOUI。 122、88年10月17日全能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不詳、同上、渣打銀 行0000000000000000、周志成(三聯單)。 123、88年10月18日13時40分許LIOU YI、18000元、同上、渣打銀 行同上、周志成。 124、88年10月18日18日祥特利、9790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 周志成(三聯單)。 125、88年10月18日祥特利、7525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周志 成(三聯單)。 126、88年10月18日16時50分許全虹、1830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廖又鐘。 127、88年10月18日20時10分許王品台塑牛排館、9900元、同上、 匯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敏英。 128、88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御書園西餐廳、3469元、同上、 美國運通銀行通銀行000000000000000、高達紳。 129、88年10月19日東竣企業、22000元、同上、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胡宏英(三聯單)。 130、88年10月20日21時20分許臺灣泰一電器、24266元、同上、美國運通銀行000000000000000、高達紳 131、88年10月20日21時20分許臺灣泰一電器、59000元、同上、美國運通銀行同上、高達紳。 132、88年10月20日21時30分許臺灣泰一電器、13900元、同上、美國運通銀行同上、高達紳。 133、88年10月20日太電欣榮實業、67500元、同上、美國運通銀行同上、高達紳。 134、88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臺灣泰一電器、46900元、同上、美國運通銀行000000000000000、楊達生。 135、88年10月22日17時許台北市○○路541巷25號吉麗行、不詳、同上、不詳、不詳。 136、88年10月22日吉麗行、33210元、同上、荷蘭銀行0000000000000000、許愛琳(三聯單)。 137、88年10月22日吉麗行、30300元、同上、荷蘭銀行同上、同上、許愛琳(三聯單)。 138、88年10月25日20時40分許獨身貴族、1880元、同上、美國 運通銀行000000000000000、郭進財。 139、88年10月25日21時50分許信義鐘錶有限公司、20000元、同上、美國運通銀行000000000000000、陳健生。 140、88年10月26日19時20分許天達服飾店、27815元、同上、美國運通銀行同上、郭進財。 141、88年11月3日13時20分許麗金店、92900元、同上、美國運 通銀行000000000000000、趙耀聰。 142、88年11月3日18時30分許麗金店、48000元、同上、美國運 通銀行同上、余亮台。 143、88年11月3日18時40分許麗金店、67870元、同上、美國運 通銀行000000000000000、趙璧峰。 144、88年11月3日巴士海峽餐廳、17600元、同上、台新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陳永沛(三聯單)。 145、88年11月4日21時10分許宏晶有限公司、2741元、同上、台新商業銀行同上、陳永沛。 146、88年11月4日巨達通信行、6180元、同上、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陳永沛(三聯單)。 147、88年11月5日8時40分許凱悅企業社、1500元、同上、台新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陳永沛。 148、88年11月5日20時許紅牛村服飾店、9278元、同上、台新商業銀行同上、陳永沛。 149、88年11月5日20時10分許名佳美、5805元、同上、台新商業銀行同上、陳永沛。 150、88年11月5日22時20分許獨特風格服飾店、11300元、同上、 台新商業銀行同上、陳永沛。 151、88年11月5日萬義運動用品總匯、6600元、同上、台新商業銀行同上、陳永沛(三聯單)。 152、88年11月5日特快通信行、3090元、同上、台新商業銀行同上、陳永沛(三聯單)。 153、88年12月16日統威電腦、38350元、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0000000000000000、邱國峰(三聯單)。 154、89年1月6日16時許臺北市○○路○段73號巧麗彩粧坊、17850 元、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0000000000000000、不詳。 155、89年1月10日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號全國電子專賣店、 36900元、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0000000000000000、不 詳。 156、89年1月15日20時20分許三井資訊、29290元、同上、發卡銀 行不詳,卡號0000000000000000、TONY。 157、89年1月16日三井資訊、8980元、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同上、Ching。 附表玖: 敘述方式:編號、查獲物品 一、磁碟片12張 二、刷卡機1台 三、側錄機2台 四、手提電腦1台 五、燒錄機1台 六、卡號本3本 七、護貝機1台 八、條碼機1台 九、商店密碼之筆記本1本 十、偽造信用卡104張: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持卡人 01、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蔡秀伶 02、大安銀行、0000000000000000、陳珮雯 03、AIG、0000000000000000、不詳 04、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05、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06、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黃麗敏。 07、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朱萸。 08、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宜君。 09、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何美枝。 10、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古光禎。 11、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李曉青。 12、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陳靜茹。 13、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蘇子修。 14、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陳欣君。 15、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李文齡。 16、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李祖豐。 17、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陳映童。 18、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史蘭珍。 19、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陳雅鈴。 20、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劉小虎。 21、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呂忠勇。 22、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熊梅珠。 (更正:0000000000000000,第12252號偵卷第29頁、第 6592號偵卷第14頁反面) 23、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洪正一。 24、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賴嘉興。 25、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曾義珵。 26、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王生地。 27、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王明輝。 28、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丁幼軒。 29、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玲娥。 30、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吳國種。 31、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徐鴻志。 32、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謝秋月。 33、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曾國嶼。 34、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不詳。 35、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王智勇。 36、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王月女。 37、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林明志。 38、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葉松明。 39、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不詳。 4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江翠如。 41、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紀南施。 42、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張淑珍。 43、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鄭淑惠。 44、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陳品妙。 45、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吳靜宜。 46、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王淑月。 47、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彭茂全。 48、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張純青。 49、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李青峰。 5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黃錦。 5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張智龍。 52、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鄭雅清。 53、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黃月圓。 54、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王吉安。 55、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楊文宗。 56、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蘇秀伶。 57、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立強。 58、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鄭婷琇。 59、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黃春敏。 6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楊宜陵。 6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楊宜陵。 62、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駱翠玉。 63、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郭富鄉。 64、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洪玉數。 65、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鄭陳金定。 66、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黃臺。 67、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劉淑惠。 68、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楊素娥。 69、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盧明金。 7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許每況。 7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李琳霈。 72、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李琳霈。 73、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黃錦靜。 74、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盧明仁。 75、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陳鏡衡。 76、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秦魁武。 77、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鍾春城。 78、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許世賢。 79、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葉晟。 8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蔡瑞穗。 8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許惠茹。 82、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陳嚴文。 83、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鄭燦郎。 84、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陳俊陸。 85、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紹基。 86、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陳慧萍。 87、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范姜淇薰。 88、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王育芬。 89、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吳偉誠。 9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于栗秋。 91、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廖基彰。 92、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周韻美。 93、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戴文華。 94、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唐順忠。 95、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涂國欽。 96、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錦輝。 97、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劉季。 98、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王美惠。 99、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廖文君。 100、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朱立餘。 101、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花憲章。 102、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王秀梅。 103、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施彥茹。 104、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附表拾: 敘述方式:編號、查獲物品 一、偽造信用卡3張: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持卡人 ㈠、卡面為誠泰銀行,實際由澳洲所發卡、0000000000000000 、不詳 ㈡、卡面為渣打銀行,實際由挪威所發卡、0000000000000000 、不詳 ㈢、卡面為上海銀行,實際由英國所發卡、0000000000000000 、不詳 附表拾壹: (一):敘述方式:編號、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持卡人 01、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廖慧珍 02、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00、不詳 03、臺北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04、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二): 01、卡面:華僑銀行、實際:Westpac Banking Corporation、 0000000000000000、不詳。 02、美國運通、000000000000000 、不詳。 03、卡面:慶豐銀行、實際:TCF National Bank、 0000000000000000、不詳。 (三):偽造信用卡六張(其中編號4、5、6未扣案) 0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洪瑞恭 02、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洪瑞恭 03、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洪瑞恭 04、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Sandy 05、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許澤民 06、不詳、不詳、許澤民 附表拾貳:敘述方式:編號、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盜刷金額、消費方式、發卡銀行及卡號、簽帳單上偽造署押(未註明者為二聯單) 01、89年12月2日17時55分龍群公司、69380元、購物消費(詐欺取財)、Bank of Hawaii、0000000000000000、Gao.Wen-Bin、(三聯單) 02、89年12月2日21時6分龍群公司、71200元、同上、同上、Gao.Wen-B in(三聯單) 03、89年12月4日17時46分龍群公司、72000元、同上、The Co-Operative Bank PLZ 0000000000000000、Joy(三聯單) 04、89年12月4日18時19分龍群公司、71000元、同上、Visalux S.C.0000000000000000、Jenifer(三聯單) 05、89年12月4日19時27分龍群公司、72500元、同上、Robert Fleming & Co.Limited、0000000000000000、Sandy (三聯 單) 06、89年12月4日19時45分龍群公司、72500元、同上、L.G.CAPITAL SERVICES CORP.0000000000000000、黃俊憲(三聯單)07、90年3月26日13時40分許SENSEIO BOOK CO、590元、購物消費 (詐欺取財)、卡面:華僑銀行,實際:Westpac Banking Co rporat、卡號:0000000000000000、張春菊 08、90年3月26日18時12分中興珠寶銀樓、51300元、同上、La Confederation des Caisses、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春菊 09、90年3月26日21時37分許星晟鐘錶有限公司、75000元、同上、La Confederation des Caisses、卡號:0000000000000000、張春菊 10、90年3月26日21時56分許星晟鐘錶有限公司、5000元、同上 、卡面:華僑銀行,實際:Westpac Banking Corporation 卡號:0000000000000000、張春菊 11、90年3月26日21時59分許星晟鐘錶有限公司、70000元、同上、La Confederation des Caisses、卡號:0000000000000000、張春菊 12、90年3月27日17時50分許金記麻辣火鍋、2710元、餐飲消費 (詐欺取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Gao.Wen-Bin 13、90年3月27日18時20分許惠康超市、2325元、餐飲消費(詐 欺取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號同上、Gao.Wen-Bin 14、90年5月10日18時4分金元銀樓、38000元、同上、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洪瑞恭 15、90年5月10日18時9分金元銀樓、37500元、同上、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0、Sandy 16、90年5月10日18時30金峰銀樓、20800元、同上、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洪瑞恭(三聯單) 17、90年5月10日18時30分許金懿美銀樓、39600元、同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許澤民 附表拾叁:敘述方式:編號、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盜刷金額、消費方式、發卡銀行及卡號、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二聯單) 01、90年2月2日20時40分許NET、3273元、購物消費(詐欺取財) 、美國0000000000000000、謝棋智 02、90年2月2日20時50分許NET、2794元、同上、美國同上、謝棋 智 03、90年3月13日台北市○○○路340號之9 2樓玟上禮品店、 79500元、同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黃專哲 04、90年3月26日17時40分許蘋果天下有限公司、90000元、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0000000000000000、林金長 05、90年3月28日3時10分許錢櫃視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580元、視廳消費(詐欺得利)、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蔡仁智 06、90年3月28日11時10分許GIORDANO、1170元、視廳消費(詐 欺得利)、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蔡仁智 07、90年3月28日11時27分許BOSSINI、1810元、同上、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蔡仁智 08、90年3月28日12時55分許GUESS、19430元、同上、台新商業 銀行同上、蔡仁智 09、90年3月28日12時57分許GUESS、24330元、同上、台新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許明哲 10、90年3月28日18時許STARLUDE LTD、78464元、同上、誠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金長 11、90年3月28日18時27分許仁愛眼鏡行、3300元、同上、台新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蔡仁智 12、90年3月28日仁愛眼鏡行、8000元、同上、台新商業銀行同 上、蔡仁智 13、90年3月28日仁愛眼鏡行、11000元、同上、台新商業銀行同上、蔡仁智 14、90年3月28日21時50分許日曜企業行1991女鞋、8856元、同 上、誠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金長 15、90年8月24日21時27分晶品珠寶銀樓、100000元、同上、卡 面玉山銀行、實際Standard Chartered BanZ0000000000000 000、孟興隆 16、90年8月24日21時28分晶品珠寶銀樓、90000元、同上、卡面安泰銀行、實際Banque Nationale de Paris S.A. 0000000000000000、孟興隆 17、90年8月24日22時19分金鴻富珠寶銀樓、15500元、同上、卡面玉山銀行實際Standard Chartered BanZ 000000000000000 0、孟興隆 18、90年8月27日14時8分志友電腦公司、49900元、同上、卡面 安泰銀行、實際Banque Nationale de Paris S.A. 00000000 00000000、孟興隆 19、90年8月27日14時27分PC電腦物流、65000元、同上、卡面玉山銀行、實際Standard Chartered BanZ 0000000000000000 、Allex 20、90年8月27日15時四分志友電腦公司、49900元、同上、卡面玉山銀行、實際Standard Chartered BanZ 000000000000000 0、Allex 21、90年8月27日21時11分晶品珠寶銀樓、42700元、購物消費(詐欺取財未遂)、卡面安泰銀行、實際Banque NationaledeParis S.A. 0000000000000000、(未簽名) 22、90年9月14日17時20分生活概念科技公司、39500元、購物消費(詐欺取財)、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0000、Peter 23、90年9月14日17時23分生活概念科技公司、39500元、同上、卡面遠東商銀、實際Credit du NorZ 0000000000000000、Peter 24、90年9月14日17時58分達致通商公司、58323元、同上、卡面遠東商銀、實際Credit du NorZ 0000000000000000、Peter 附表拾肆: (一)敘述方式:編號、查獲物品 一、信用卡半成品8張 二、記事本暨電話簿 三、護貝機1台 四、側錄機1台 五、登記偽卡卡號及內碼之記事簿1本 六、刷卡簽帳單收據4張 七、手提電腦1台 八、側錄機1台 九、偽造信用卡21張:敘述方式: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持有人 01、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02、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03、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蔡照益 04、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梁秀中 05、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董美 06、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黃敬雄 07、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楊明安 08、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蔡莉莙 09、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何保興 10、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舒明華 11、大安銀行、0000000000000000、吳俊慶 12、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顏忞芳 13、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周耀章 14、中興商銀、0000000000000000、不詳 15、誠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16、寶島銀行、0000000000000000、梁陳錦雲 17、誠泰銀行、000000000000、不詳 (更正:0000000000000000,第6565號偵卷第143頁反面) 18、大眾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19、台北銀行、0000000000000000、趙書賢 20、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不詳 21、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陳治奠 (二)查獲物品:偽造信用卡四張:敘述方式: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持卡人 01、卡面:安泰銀行,實際:Banque Nationale de Paris S.A.、0000000000000000、不詳 02、卡面:玉山銀行,實際:Standard Chartered Bank(CI)Ltd、0000000000000000、不詳 03、卡面:富邦銀行,實際:DAIEI OMC,INC.、0000000000000000、不詳 04、卡面:匯豐銀行,實際:LG CARD CO.LTD.、0000000000000000、不詳 (三)敘述方式:編號、查獲物品 01、刷卡簽帳單2張 02、偽造信用卡1張:發卡銀行卡面:遠東商銀,實際:Credit du No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不詳 附表拾伍: (一)敘述方式:編號、查獲物品 一、筆記型電腦1台 二、刷卡側錄機6台 三、偽造信用卡2張: 01、發卡銀行CHASE、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不 詳 02、發卡銀行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不詳 (二) 一、筆記型電腦1台 二、數據機1台 三、錄碼機1台 四、印刷模板2片 五、燙金機與色帶機2台 六、模板固定平台器1台 七、打凸字機2台 八、膠模護備機1台 九、筆記型電腦外接磁碟機1台 十、化學原料3罐 十一、信用卡專用色帶及膠模7捲 十二、萬事達卡雷色標籤貼紙26張 十三、花旗銀行信用卡半成品389張 十四、美國運通信用卡半成品76張 十五、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半成品8張 附表拾陸:編號、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盜刷金額、消費方式、發卡銀行及卡號、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二聯單) 一、89年7月24日台北縣五股工業區○○○路13號嘉家豪家具行 、120000元、購物消費(詐欺取財)、澳洲0000000000000000、李大成 二、同上、150000元、同上、美國0000000000000000、李大成 三、同上、90000元、同上、美國0000000000000000、康正中 四、同上、120000元、同上、日本0000000000000000、吳旻哲 附表拾柒: 一、信用卡半成品2張 二、側錄機1台 三、偽造信用卡2張 01、發卡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不詳 02、發卡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不詳 附表拾捌: 一、信用卡半成品801張 二、側錄機4台 三、刷卡機1台 四、筆記型電腦1台 五、印表機1台 六、燙金機1台 七、打字機1台 八、燙金紙1盒 九、流水帳1頁 十、內碼資料1本 十一、偽造信用卡61張 01、卡面為花旗銀行,實際由中國信託發卡、0000000000000000、鍾慶平 02、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03、卡面為花旗銀行,實際由中國信託發卡、0000000000000000、陳姿伶 04、花旗銀行、00000000000、不詳 05、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汪振宗 06、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07、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08、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鍾李秀鳳 09、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10、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11、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12、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鍾美麗 13、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唐淑惠 14、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徐淑惠 15、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王淑儀 16、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宋銀美 17、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宋銀美 18、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宋銀美 19、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謝慶華 2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不詳 (第19674號偵卷第51頁) 21、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黃承基 22、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23、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24、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00,夏素評(第19674號偵卷第 44頁) 25、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26、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27、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28、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29、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30、卡面為華僑銀行,實際由安泰銀行發卡、0000000000000000、彭瑞菁 31、卡面為華僑銀行,實際由萬泰銀行發卡、0000000000000000、劉玉婷 32、SOUTHERN BANK、0000000000000000、不詳 33、SOUTHERN BANK、0000000000000000、不詳 34、SOUTHERN BANK、0000000000000000、不詳 35、SOUTHERN BANK、0000000000000000、不詳 36、SOUTHERN BANK、0000000000000000、不詳 37、SOUTHERN BANK、0000000000000000、不詳 38、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郭瑞雯 39、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郭巧慧 4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吳游月英 41、卡面為台新銀行,實際由合作金庫發卡、0000000000000000、鄭光裕 42、JCB、0000000000000000、不詳 43、JCB、0000000000000000、不詳 44、JCB、0000000000000000、不詳 45、JCB、0000000000000000、不詳 46、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許世昌 47、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張明修 48、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張誌雯 49、美國運通、0000000000000000、不詳 50、美國運通、0000000000000000、不詳 51、荷蘭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52、DINERS CLUB、00000000000000、不詳 53、匯通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54、OCBC BANK、0000000000000000、不詳 55、郵政龍卡、0000000000000000、不詳 56、新竹企銀、000000000000000、蔡麗端 (更正:新竹商銀,0000000000000000,卷面編號60第5頁 ) 57、DINERS CLUB、00000000000000、不詳 58、澳洲、0000000000000000、不詳 59、美國、0000000000000000、不詳 60、美國、0000000000000000、不詳 61、日本、0000000000000000、不詳 附表拾玖: 一、89年10月5日15時58分許震旦行、11000元、同上、荷蘭銀行0000000000000000、謝傑麟 二、89年10月5日16時震旦行、18000、同上、荷蘭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4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