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修得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95 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石修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石修得係清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僱用之營業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0年5月2日19時許,駕駛車號TJ-048號曳引車(拖車車號為MQ-53 號,下稱系爭曳引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往大同路方向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中興路35號前,適在該址附近經營檳榔攤之王茂森,當天將其所駕駛之車號HL-8479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超過紅色邊線,但將車鑰匙留在車內,誤將車門鎖住,於同日13時許起至18時許,在其車旁企圖使用鐵絲、衣架等物欲打開其自小客車車門,嗣於同日約19時許王茂森逆向行走在其自小客車附近而在系爭曳引車行駛車道內,石修得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中興路上路況良好、夜間有燈光照明且無障礙物遮蔽其視線,並無石修得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系爭曳引車右前車頭撞及王茂森身體正面之右胸部後,王茂森身體呈順時針方向旋轉,於傾倒低下之過程,先與系爭曳引車之右前車輪摩擦,再與系爭曳引車右側之兩欄橫式防捲入裝置欄杆摩擦,致王茂森身體因撞擊而在左右肩、右側胸、左大腿上側、右前下腿、右手背及右頜部有大片狀之擦挫傷,並因多根肋骨骨折及肺、肝裂傷,經送醫後延至當日晚間11時許在台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休克死亡。 二、案經王茂森之父王光照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警訊、調查、偵查筆錄與卷附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以外陳述之文書,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完成,有各該筆錄及相關文件可稽,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意旨,可知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其效力不受修正新法規定所影響,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得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自由採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件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鑑定報告,依上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按「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是上揭鑑定報告雖均有證據能力,惟證明力部分,自應另由本院依卷內事證審酌認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坦承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然否認有業務上之過失致王茂森死亡之犯行,前審歷次辯稱略以:行經該路段時並沒有看到被害人,而且前車都很密集在等紅綠燈,是綠燈剛要起步時,才發現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而且在行經該處時,也會盡量靠道路中線行駛,並沒有撞到被害人云云。於本院辯稱:伊當初行經該路段是停紅綠燈,一剎那要起步時,覺得有異樣,看到一個人躺在後面,本於駕駛的本能下來看,當時伊以為跟伊有關係,所以打電話叫勤務中心派人來釐清這個事實,伊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石修得係清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營業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90年5 月2日晚間7時許(即該日19時許),駕駛車號TJ-048號曳引車(拖車車號為MQ-53 號),沿臺北縣汐止市○○路往大同路方向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中興路35號前,而被害人王茂森於90 年5月2日晚間7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35號前,仰躺在被告所駕曳引車後之地上,除被告陳明以外,並有卷附曳引車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二)被害人經送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急救後,同日晚間11時許,因右側胸受到嚴重撞擊,多根肋骨斷裂及肺肝裂傷而休克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鑑定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 5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541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相驗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2頁、第43頁至47頁、第59頁至第65頁、偵字第5277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上方照片)。被害人王茂森遺體經解剖鑑定,肉眼觀察結果,被害人鼻孔有血,外觀多處擦挫傷,包括左右肩、右側胸、左大腿上側、右前下腿、右手背及右頜部,多成大片狀。右側胸並見一條長30公分之手術新痕。四肢無骨折,背部無傷。依式切開,發現胸壁嚴重挫傷,右側肋骨第一到最末根的後段、前段、側段皆見骨折,右側第二至六根肋骨接近胸椎處也骨折。胸骨上端橫斷,左側鎖骨及第一、二根肋骨前段也斷,造成右胸腔積血800 西西,左胸腔積血500 西西。右肺中上葉有一條大而深的裂傷,長10公分,右下肺葉有兩條各長4 公分的裂傷。腹腔部分,有100西西積血,係肝臟右葉四條裂傷(最長5公分)所造成。最嚴重的傷勢是在右側胸,離腳底130 公分,死者身高179 公分,像是大卡車從右邊側面撞上致傷。解剖結果,死者是右側胸受到嚴重撞擊,造成多根肋骨斷裂及肺肝裂傷而休克致死。撞擊部位在側胸部,應該是較高的車輛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54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相卷第59頁至第63頁)。 (三)被害人王茂森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35號附近經營經營檳榔攤(5277號偵查卷第121 頁頂讓合約),當天將其所駕駛之車號HL-8479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但將車鑰匙忘記在車內,誤將車門鎖住,於當天13時許至18時許,在其所有自小客車車旁企圖使用鐵絲、衣架等物,打開車門等情,有下述證據資料可稽 :(1)警察於案發後訪查之訪問表:①被訪問人:黃景華。訪問情形:於90年5月2日13時許看見死者王茂森在鉤車門,於19時許聽到似砂石車撞到坑洞的聲音後,該砂石車就停車,該司機看後照鏡完畢後就下車,該砂石車後就躺名男子,就是鉤車門之男子(見偵字卷第14頁)。②被訪問人:蔡振豐。訪問情形:於90年5月2日17時許,死者(王茂森)曾來借角尺要來撬車門,於18時許還看到死者於自小客HL-8479 車門旁,撬車門等語(見相字卷第19頁、偵字卷第19頁)。③被訪問人:廖寶蓮。訪問情形:死者王茂森於90年5月2日下午時間不詳,曾來借衣架說要來鉤車門,鑰匙在車內反鎖住等(見相字卷第18頁、偵字卷第20 頁)。(2)證人黃景華於偵查中證稱:「(問:死者之前有無在弄車門?)有,他中午就開始在弄他的車門,弄了很久,他鑰匙在車裏面」(偵續卷第57 頁);(3)證人即事故現場附近商家黃輝興於92年6月17日偵查證稱:「(90年5月2日晚上7時許是否在汐止市○○路看到車禍?)沒有,當時我人在裡面,那時是下班時間很吵,很多車子的聲音,當天下午3 點多時死者車鑰匙放在車裡,我看到他用衣架開,開不了車門,他來跟我借工具要開車門」「(死者跟你借東西到你聽到有人說有人被撞之間隔多久?)約隔三、四小時,他發生車禍是下午6點多,警察來是7 點左右,而他是下午2點左右跟我借東西,因他剛搬來沒多久,我跟他不熟,其間我有走出去看過幾次,他都在弄他的鎖,他是我新鄰居」(見偵續卷第55頁)。92年11月6日偵查證稱:「90年5月2日早上就看到被害人在用車門,到下午2點多時,被害人來借鐵尺,但我說沒有,被害人就走了,看到被害人在弄車門時是站著,有沒有彎腰並沒有注意。之後晚上7 點多聽到有人說發生車禍,就出去看,當時被害人的頭倒在中線旁邊,朝向大同路方向,當警員來的時候,被害人還躺在路中央,沒有被移動」等語(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25頁、第26 頁)。(4)證人即事故現場附近商家蔡振豐於93年5月7日偵查證稱:「我的店在汐止市○○路39號,當天下午他(被害人)來借L型角尺」、「下午2、3點,他就在那邊撬車門鎖,我還跟他說叫鎖匠就好了」、「死者的車應是壓在紅線上,右邊開在人行道上」、「當天被害人的神情並無異常,去每一家借工具要撬車子,當時來借工具時,衣著還算乾淨,沒有破損」等語(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53、54 頁)。(5)證人即事故現場附近商家李清煌於93年5 月7日於偵查證稱:「我那天下午5點返回店裡,看到他(被害人)還在那邊撬駕駛座的門,他人站在相字卷照片三右側車頭部位在撬車門」(偵續一卷第56頁)。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他當時要走,鑰匙留在車上」(偵續一卷第57 頁);(6)證人即頂檳榔攤予被害人之店主廖寶蓮於93年6 月10日於偵查證稱:「我是中興路37號,我的店是頂讓給王茂森」、「(5月2日王(茂森)幾點到檳榔攤?)他早上、中午就營業‧‧‧當天他有跟我講他的車子被反鎖,來跟我借衣架」(見偵續一卷第71頁)。依據上述證據,與告訴人王光照稱:「案發第二天,車門是鎖著,我以備用鑰匙將車門打開,死者的鑰匙在車內」等語相符,可知被害人於案發之前,曾以角尺或衣架或肇事後遺留於車號HL-8479號自用小客車車頂之鐵絲( 卷附相片)鉤車門,惟依上開證人於訪談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均未言及當日19時許即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仍在其小客車旁鉤撬車門,證人等實際看見被害人勾車門之時間約於案發當日13時許至18時許,惟被害人自當日下午開始即因將車鑰匙留在車內,誤將車門鎖住,在其車旁企圖使用鐵絲、衣架等物欲打開其自小客車車門,而於案發後仍為其父發現車門並未打開,是被害人於案發當日19時許,仍行走徘徊在其自小客車即案發地點附近,應可認定。 (四)被告雖於90年5月2日警局初詢、93年5月3日檢察官相驗完畢後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訊問時稱:「當時行駛中興路快車道往大同路方向,行經至中興路35號前時,停下來等紅燈,當車子要起步時,看照後鏡發現車子後面有躺一個人,於是便下車查看,先去看那個人為何躺在那裡,然後再報警處理。該處當時是塞車,光線很好,視線良好,車子並沒有撞擊的痕跡」等語(相卷第 5頁反面、第6頁、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92年1月21日偵查中稱:「(有聽見怪聲?)無,我是啟動前,覺得怪怪的」、「(為何證人之前來證稱有聽到砂石車的聲音?)證人應該是聽到對向車道的圓孔蓋被車輪壓過的聲音,當時車子很多,我車速不快」(見偵續字第26頁)、94 年5月12日於原審稱:「我在等紅綠燈時,根本沒有看到這個人,我停下要起步的時候,看照後鏡有照到一個物體,我就下車看」等語(原審卷第73頁)。且辯稱略以:「行經該路段時並沒有看到被害人,而且前車都很密集在等紅綠燈,是綠燈剛要起步時,才發現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而且在行經該處時,也會盡量靠道路中線行駛,並沒有撞到被害人」云云,然查:證人黃景華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在場?)我當時人是在中興路86號旁賣檳榔,車禍地點是在檳榔攤斜對街,如何發生的我沒看到,我是只聽到咚咚的聲音,石修得所駕的砂石車就剎車停在檳榔攤的對街前方,我才過去看,看到死者王茂森躺在砂石車的後方,當時為下班尖峰時間,車輛很多」等語(90年度偵字第5277 號卷第102頁反面),且依據警察於甫於案發後之訪問表所記載:①被訪問人黃景華:訪問情形:於90年5月2日13時許看見死者王茂森在鉤車門,於19時許聽到似砂石車撞到坑洞的聲音後,該砂石車就停車,該司機看後照鏡完畢後就下車,該砂石車後就躺名男子,就是鉤車門之男子。(見偵字卷第14頁)②、被訪問人:李清煌。訪問情形:問:於90年5月2日19時發生車禍時你是否發現肇事者或可疑人及經過情形。答:我下班時間為17時30分,當時我繼續留下與老闆聊天,到了約18時40分左右,我聽到外面砂石車的煞車聲音,我以為砂石車在等紅綠燈,所以便沒有外出察看,然後到了約18時45分我要回家時便發現馬路上躺了一位民眾,砂石車停在路中,過了一、、二分鐘,警察就來了。(見偵字卷第16頁)③、被訪問人:黃輝興。訪問情形:於90年5月2日晚上19時許在汐止市○○路35號前發生車禍,你是否發現可疑肇事車輛或其他人有發現可疑事物。答:我當時發生的時候現場沒有看到,事發當時18時45分許有聽到撞擊的聲,於當天晚上19時0分許要下班時,發現馬路上躺著一個人,社 后派出所已有人至現場處理。看見前面有輛砂石車,後面沒有車輛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渠等均陳稱聽到撞擊聲後,始發現馬路上躺一個人,參酌現場被告車輛位置及被害人倒地物證照片以及被告之車停車與紅綠燈有相當距離之照片,足見,被告並非等紅綠燈,而係撞擊後剎車。至於證人黃景華雖於92年6月17日偵查作證改稱:「(有 聽到撞擊聲嗎?)沒有,只有聽到卡車行進中的聲音,像被告開的是空車,行進中一定會出現空空的聲音,我不是說有聽到車禍之撞擊聲」、「因我剛好站在門口,但我沒有注意卡車開過去,當時車很多,還塞車,有時車還會停住,我正跟別人講話一轉頭發現死者躺在路邊」等語(偵續字第124號卷第57頁),及事故現場附近商家黃輝興於 92 年6月17日偵查證稱:「當時是下班時間,外面聲音很多,有時大卡車慢慢經過車斗也會有聲音,我所謂的撞擊聲就是像這樣,像螺絲鎖不緊,車斗與車體有碰撞聲,我不是指車與車相撞的撞擊聲,且當時下班時間塞車,車速不可能很快」(偵續字第124號卷第56頁、第57頁)。93 年6月10日偵查證稱:「我是39號。當時我在店裡面,我 聽見外面有聲音,我就出來看」、「(當天有聽到煞車聲?)沒有。我只聽到類似大卡車停車時車斗與車體碰撞的聲音。他停的方向是我店的前面一點,在大同路的方向。死者的拖鞋在旁邊,但我沒有注意正確的位置。那天死者有來跟我借角尺。死者的穿著如照片上所示,他那天來找我時,他的肩部有無受傷,我沒有注意。死者那天的精神狀態很正常」等語(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72頁、第73頁),然與證人即事故現場附近商家李清煌於93年5月7日於偵查證稱:「我那時人在室內,當時我正準備離開,我出來時,看到他(被害人)躺在地上,砂石車停在路上。我有聽到剎車聲,但不長,我沒有聽到按喇叭的聲音,我出來時,砂石車司機站在死者的附近,人看起來呆掉的樣子,當時有人圍觀,我沒有看見砂石車司機去碰死者」、「(提示相字卷照片一至六)死者從頭至尾都倒在該處」、「(車禍發生前有無聽到怪聲?)沒有注意到」、「我出來時,卡車已經停下來,司機已下車察看死者。機車道陸續還有機車通行,但沒有汽車通過」等語不符(偵續一字第34 號卷第56、57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店主廖寶蓮於 93年6月10日於偵查證稱:「我是中興路37號,我的店是 頂讓給王茂森」、「(五月二日(王茂森)幾點到檳榔攤?)他早上、中午就營業‧‧‧當天他有跟我講他的車子被反鎖,來跟我借衣架」、「事發時我在廚房整理東西,我聽見有大卡車的煞車聲,但聽起來不像很緊急,我不確定是否是大卡車發出,但與一般小客車不同。後來就有路人敲門說出車禍,我才出去看」、「(那天王茂森的精神狀態?)還算正常」等語不一致(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71頁、第72頁)。而證人黃景華偵查所述既與其於警察訪談不同,且與證人李清煌、廖寶蓮等證人分別在警察訪問、偵查所陳亦不符,即應以證人黃景華在警察訪談之際記憶最清楚,較少受干擾之陳述,認為證明力較高為可採。 (五)本件事故現場圖原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楊文雄於90年5月2日依繪製草圖謄寫後附卷(見相卷第15頁反面),然因與卷附現場照片所顯示之被害人王茂森倒地位置不符(相卷第23頁),經員警楊文雄重行更正製作,並於90年1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庭呈附卷(偵字第5277號卷第158 頁,以下所稱之事故現場圖即指本份經員警楊文雄更正後之事故現場圖)。員警楊文雄重行製作之事故現場圖,核與事故發生現場照片相符,證人黃輝興、李清煌也證稱:「被害人倒地位置和照片所示情形一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於事後係停止其遵行車道之事故現場前方附近,其左側車身已跨越分向限制線,右側車身前後距車道邊線(白實線)各0.8公尺及0.7公尺,車身全長為10.8公尺。被害人王茂森所使用之HL-8479 號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車身右大半部係壓放在緊靠上開路緣邊線(紅實線)之路邊,左側車身前後各距車道邊線(白實線)各1.4公尺、1.2公尺。被害人王茂森係躺在被告所駕駛之TJ-048號曳引車後,頭朝西南向,雙腳距離被告所駕曳引車及車道邊線(白實線)各1.4公尺、1.2公尺,距離其所使用之HL-8479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車頭2.6公尺。現場圖上並無繪製刮地痕、煞車痕以及被害人王茂森所遺留血跡。現場照片拍攝有若干煞車痕跡(相卷第33頁至第34頁),惟該剎車痕跡係因證人楊文雄擔心被害人家屬日後會有意見,故先行拍攝存證,但此煞車痕跡並非緊接被告車輛之後,且與被告所駕駛營業曳引車之輪胎胎痕不符,亦經證人楊文雄與偵查及審理結證如前。是該現場照片所示之煞車痕並不能確認為被告車輛所遺留,尚不得逕採為證據。(六)本件認定係被告所駕曳引車撞擊被害人死亡,有下列證據: ⒈被告於90年8 月29日偵查稱:「(當時於你前方的車子為何?)是小車」(偵字第5277號卷第104 頁)、「(於你經過前死者是否躺在那?)沒有,因為當地只有來往二線道,以死者躺的位置來看,我應該遠遠的就可以看到」等語(偵字第5277號卷第104頁)。92年1月21日偵查「(當時你車前、後方有其他的車?)前方有六、七部車等紅燈,後方我不清楚。我左方是對向車道,右方是機車道。以我車子的寬度,當時右方車道不可能有汽車通過,只能走機車而已」等語(偵續字卷第124號卷第26頁)。93年6月10日偵查稱:「(在停車前,有無看到死者?)沒有,我在行駛時,右側車道上有機車在走」、「(你停車前,右邊經過的車?)都是機車,沒有汽車」等語(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74頁、第75頁)。亦與證人即事故現場附近商家李清煌於93年5月7日於偵查證稱:「我出來時,卡車已經停下來,司機已下車察看死者。機車道陸續還有機車通行,但沒有汽車通過」等語相符(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56、57頁)。而相驗卷第21頁第一張現場照片,從被告所駕曳引車之車頭往後看,被害人躺在路上,車道部分無足夠空間可容大型車輛通過。相驗卷第22頁第三張現場照片,從被害人倒地位置與被告所駕曳引車之車尾看,被害人躺在路上,車道部分無法通過大型車或四輪車輛。相驗卷第22頁、23頁第四、五、六張現場照片,從被害人倒地位置與被告所駕曳引車之車尾,被告在發現後被害人已經躺在路上,中間無任何車輛通過,肇事者即為被告。被告於偵查稱發現有人躺在車後就馬上下車查看,且經過該處時並未見到被害人,而中間並無任何車輛經過,則肇事者顯然係被告所駕曳引車而無他人。且本件經解剖鑑定,肉眼觀察結果,被害人鼻孔有血,外觀多處擦挫傷,包括左右肩、右側胸、左大腿上側、右前下腿、右手背及右頜部,多成大片狀。右側胸並見一條長30公分之手術新痕。四肢無骨折,背部無傷。依式切開,發現胸壁嚴重挫傷,右側肋骨第一到最末根的後段、前段、側段皆見骨折,右側第二至六根肋骨接近胸椎處也骨折。胸骨上端橫斷,左側鎖骨及第一、二根肋骨前段也斷,造成右胸腔積血800 西西,左胸腔積血500 西西。右肺中上葉有一條大而深的裂傷,長10公分,右下肺葉有兩條各長4 公分的裂傷。腹腔部分,有100西西積血,係肝臟右葉四條裂傷(最長5公分)所造成。最嚴重的傷勢是在右側胸,離腳底130 公分,死者身高179 公分,像是大卡車從右邊側面撞上致傷。解剖結果,死者是右側胸受到嚴重撞擊,造成多根肋骨斷裂及肺肝裂傷而休克致死。撞擊部位在側胸部,應該是較高的車輛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54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相卷第59頁至第63頁)。被害人所著白色上衣於領口處有裂痕(偵字第5277號卷第47頁下方照片),另所著牛仔褲左大腿褲縫處及右後口袋均被撕裂(見相卷第22頁編號3、第23 頁編號5、6及偵字第5277號卷第52頁、第53頁)。且依據被告所稱:「於經過該處時,並沒有見到被害人躺於該處」,證人黃景華、黃輝興、李清煌均證稱:「當天下午被害人有前來借工具要撬開車門拿車鑰匙,之後知道發生車禍,到外面察看結果,發現被告車輛停在路上,被害人則躺在被告車輛之後」等語明確。是依被告所陳:「於經過該處時,並未見到被害人躺在該處」等語,證人黃景華、黃輝興、李清煌皆證稱:「是知道車禍發生後,出來察看才發現被害人倒在地上」等情,依據卷附相片所示被害人倒地位置,在被害人車輛車輪範圍,倘被告行經該處前,被害人即已仰躺在該處,身體勢必遭被告車輛碾過,遺體不可能呈現法醫師驗斷結果,堪信被告駕曳引車抵達事故現場之前,被害人尚未受傷倒地。再依被告供述,其在該處停車時,前方車輛為小車,停車前右邊車道所經過之車輛均為機車而無汽車,又被害人王茂森係躺在被告所駕駛曳引車後,頭朝西南向,雙腳距離被告所駕駛號曳引車僅1.4 公尺(卷附現場圖、被告車輛照片及現場照片)。從而於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曳引車於被害人倒地前及於被害人倒地後,除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外,並無其他大型車輛經過該處之事實,亦可確認。而被害人王茂森主要受傷情形為左右肩、右側胸、左大腿上側、右前下腿、右手背及右頜部,多成大片狀擦挫傷。胸壁嚴重挫傷,右側肋骨第一到最末根的後段、前段、側段皆見骨折,右側第二至六根肋骨接近胸椎處也骨折。胸骨上端橫斷,左側鎖骨及第一、二根肋骨前段也斷,造成右胸腔積血800西西,左胸腔積血500西西。右肺中上葉有一條大而深的裂傷,長10公分,右下肺葉有兩條各長4公分的裂傷。腹腔部分,有100西西積血,係肝臟右葉四條裂傷(最長5 公分)所造成。最嚴重的傷勢是在右側胸,離腳底130 公分。則由被害人所受傷勢判斷,被害人所受最嚴重之傷勢係位在距離腳底130 公分之右側胸,胸壁有嚴重挫傷,右側胸骨幾近全部骨折,顯係受到強烈之撞擊,且該撞擊是來自於具有130公分以上高度之物體所導 致。而依前揭被告及證人黃景華、黃輝興、李清煌之陳述,乃至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倒地位置和被告所駕曳引車間之距離,被害人於被告所駕曳引車抵達該處之前尚未倒地,於被告所駕曳引車抵達該處後,被害人即因右側胸遭受高度130 公分以上物體之嚴重撞擊而受傷,其間除被告車輛外,均無其他大型車輛經過,足見被害人所受傷勢係因被告所駕曳引車撞擊所致之情,應可認定。 ⒉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經至現場處理員警採證結果,上開營業曳引車右側車頭與所曳引之拖車(拖車號碼:MQ-53 )間之兩欄橫式防捲入裝置欄杆上,留有多處擦拭痕跡(採證照片見相卷第24頁至第30頁上方照片)。且該等擦拭痕跡均未有灰塵覆蓋,顯然係屬新痕。被告雖否認該等擦痕為因與被害人擦撞所造成,並以:該擦痕是平常工作時踩上踩下所造成等語置辯(見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26頁)。惟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上開擦痕所在位置分散,包括防捲入裝置欄杆上排中段之左方(見相卷第24頁下方照片)、上排中段之側面(見相卷第24頁下方照片、第25 頁下方照片、第26頁下方照片、第27頁照片)、尾端 (見相卷第24頁上方照片、第26頁上方照片)、下排中段(見相卷第25頁下方照片)以及尾端(見相卷第24頁上方照片、第25頁上方照片)均有所見,且長度各有不一,其中上排中段側面之擦痕長5公分(見相卷第28頁下方照片 ),下排尾端之擦痕甚且長達10公分(見相字卷第29頁下方照片),與常人腳板寬度顯然有間。況該防捲入裝置欄杆係設置在被告所駕駛曳引車之車頭和所拖曳之拖車中間,並非拖車之車斗位置,與被告日常工作需查看貨物堆置所在之處有別,且該防捲入裝置欄杆也設有一向內突出、可供攀緣時踩踏用之踏板(見相驗卷第24頁下方照片),被告實無庸自該防捲入裝置欄杆各不同處攀登而上。據上,被告前揭所辯,尚與採證照片所顯示之客觀情狀不符,洵不足採。 ⒊原審依職權將本案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經其為肇事經過之重建,也認為本件被害人碰撞位置及過程為:被害人應係身體正面右肩,與行進中之甲車(即被告所駕駛之TJ-048營業曳引車)車頭右側車角先碰撞接觸其正面右肩部位,然後被害人身體呈順時針旋轉,於身體旋轉姿勢低下傾斜時,此時身體上衣與牛仔褲與甲車右前輪輪胎旋轉摩擦,衣褲並留下輪胎胎痕,甲車前曳引車頭右側兩欄橫式防捲入裝置欄杆之前端,於甲車行駛橫向往前之力量時,此兩欄橫式欄杆之前端,分別扯破被害人身體臀部右後口袋與左大腿褲縫處,右側兩欄橫式防捲入裝置欄杆側面,並與其身體留下多處擦拭痕跡。由於最嚴重之體傷處,係在離腳底130 公分之右側胸部位,此傷勢應係甲車車頭右側約130 公分高之右前車車角處所撞擊,且依甲車最後停止位置而言,甲車碰撞當時係行駛於車道內之行徑,因此,應可確定,被害人王茂森當時係於甲車車道內被撞之事故型態,有中央警察大學94年12月12日校鑑科字第094000453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 (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發回要旨略以:【按證人即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林文蒼證稱:依據卷證資料所示之防捲入裝置擦痕,以「推測」被害人可能與曳引車有所接觸,但該擦痕,究為新痕或舊擦痕?則無從判斷等語。參以卷附之車輛照片所示:上開曳引車已有多年車齡,是該防捲入裝置不免於擦撞。原審僅依照片所示,認該等擦痕並無沙塵覆蓋,顯係屬新痕(見原判決第十頁末段)。其僅憑照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非無疑,自有查明釐清之必要】。本院更一審經依據發回更審要旨,函囑法務調查局鑑定,該局以98年5月21日調科參字第09800276760號函覆:【主旨:覆貴院函詢「得否依相片上曳引車之擦痕判斷為新痕」之疑義,請查照。說明:一、相關文號:貴院98年5 月6日院通刑敬交上更㈠7字第0980007250號函。二、來函所附待鑑資料並非原卷附彩色相片,而是該卷附彩色相片之彩色影印本,已有部分失真現象,無從鑑定分析該彩色圖片畫面中「擦痕並無沙塵覆蓋,顯係屬新痕」之疑義。三、送鑑資料照片中曳引車防捲入橫置欄杆上確有數處磨擦痕跡,惟該等磨擦痕究係照片拍攝前數十分鐘、數小時、一日、二日、一週等因故造成而存在,僅憑照片無法評定。四、如曳引車司機所言踩上踩下防捲入橫置欄杆確會造成擦痕,惟腳踩擦痕應在防捲入橫置欄杆之上端而非側邊,送鑑資料左上角註記24、25(頁)上幀照片橫置下欄杆之擦痕顯非腳踩造成,24、25(頁)下幀照片橫置上欄杆之擦痕應係經常性的腳踩磨擦所造成。五、工具痕跡不會僅存在單一物件表面,就本案言,如死者曾與本案曳引車之擦痕處有過擦撞,則在死者與車輛擦痕相對應部位衣服上等處會留有欄杆處灰塵跡證,請參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1頁)。而本件相關證據包括車輛狀態已非原來案發情形,無從再採取比對,但從本件清楚之肇事後被告所駕車停車位置與被害人倒地位置,已經堪認係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被害人,鑑定人林文蒼上開所證,應認並不可取。 (八)另經檢察官指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人員,分別採集以下證物: ⑴布料,證物1,採自被害人王茂森身上衣服;⑵採證紙,證物2,採自曳引車TJ-048 號車上; ⑶布料,證物3,採自被害人王茂森身上衣服;⑷紙張,證物4,採自曳引車TJ-048 號車上所採取之輪胎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纖維比鑑部分,編號2之採證紙未發現黏著任何纖維可資與編號1之布料比鑑;輪胎印比鑑部分,上述送鑑布料一塊上之印痕經拍照沖放成1:1照片後與送鑑輪胎印痕製成之透明片比對結果,未發現與送鑑輪胎印痕相類同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7月20日刑鑑字第67764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佐(見偵字第5277號卷第74 頁至第75頁)。其中證物2之採證紙,係採自系爭曳引車防捲入裝置欄杆上排中段右側位置,證物4 之輪胎印則係採自系爭曳引車之右後輪,此據證人即到場採證之員警李茂盛於93年5月7日偵查證稱:「(當時採證的過程?)採砂石車右前方的防撞鋼條及右後輪的胎痕」等語明確(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56頁),並有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考(偵字第5277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 。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發回要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於案發時指揮警方採集:被害人衣服布料二份,並採自曳引車防捲入裝置欄杆上排中中段車身及曳引車右後輪輪胎印資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採自車身之採證紙,未發現黏著任何纖維可資與布料比鑑;送鑑布料上之印痕,未發現與送鑑輪胎類同之印痕等情(見偵字第5277號卷第74、75頁)。但未就衣物上印紋與曳引車輪胎上橡膠成分是否相同為鑑定。上開布料上之印痕,如為曳引車之右前輪所留下,自有助於被害人身體與曳引車右前輪擦撞事實之認定,且有調查之可能,原判決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經本院更一審依據最高法院發回要旨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覆,該局以民國98年5 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62507號函覆:【主旨:函詢事項,復如說明二,請察照。說明:一、復大院98年5月6 日院通刑敬97交上更㈠7字第0980007251號函。二、本局交通事故鑑定案受理原則係同時檢送轉移跡證及比對標準品,本案未扣得該曳引車輪胎標準品,自無法鑑定衣物上之印紋與車輪上橡膠成分是否相同】(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0頁)。查依中央警察大學前揭鑑定報告之重建經過,被害人遭撞擊後,係與系爭曳引車之右前車輪摩擦,而防捲入裝置欄杆之高度為64公分,此經檢察官督同證人李茂盛丈量明確,有證人李茂盛製作之拖板車示意圖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89頁),核其高度應與被害人之腿部相當。又防捲入裝置欄杆上有多處擦痕,位置均已標明如前所述,也非僅止於採證一處而已。則鑑驗結果,無法在系爭曳引車防捲入裝置欄杆上排中段右側之擦痕採得與被害人上衣相符之纖維,或比對出與系爭曳引車右後輪相符之胎痕,此或係因受採證證物來源之限制(未採集被害人所著長褲之布料,也未採集系爭曳引車右前輪之胎痕),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之內容,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本件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書略以為:「㈠、現場比例圖:依據卷二第158頁之警繪事故現場圖。㈡、肇事重建內容 分析。1、碰撞前車輛運行軌跡之推定:甲車於台北縣汐止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人王茂森係住於與甲車行駛方向相同之道路右側,即位於汐止市○○路西往東方向之道路右側路邊。①、理由一:由卷二第158頁事故現場 圖與肇事經過摘要:「第一當事人石修得駕駛TJ-048營業曳引車由中興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往大同路方向,行經中興路35號前時...」及卷一第5頁第4行甲車駕駛石修得 警訊筆錄:「因我當時行駛中興路往大同路方向,行經至中興路35號前時,我停下來等紅燈當車子要起步時...」 ,均可確認甲車之行駛方向,為由中興路往大同路,即西往東方向。②、理由二:由卷一第23頁事故現場照片,亦可確認甲車之行駛方向為,由中興路往大同路,即西往東方向。2、碰撞地點與過程之推定:甲車(TJ-048營業曳引車)由台北縣汐止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乙車(HL-8479自小客車)係與甲車同方向,停放於中興路上東往 西方向,甲車於車道上行駛時,車頭右前車角與乙車所有人王茂森(即行人)身體右側擦撞,導致王茂森向右傾斜倒地後,仰躺於車道右側靠近車道邊線處,傷重死亡之事故。①、理由一:由甲車行駛之路徑顯示,甲車與行人王茂森係於甲車車道上碰撞之型態:依據卷二第158頁事故 現場圖與卷一第31頁事故現場中,乙車(HL-8479自小客 車)停車位置,其左前車角、左後車角與甲車行向車道右側白色車道邊線,橫向距離分別為1.4與1.2公尺,而甲車終止後,其右前車角、右後車角與車道右側白色車道邊線,橫向距離分別為0.8與0.7公尺,亦即甲車在行進間與乙車橫向間隔,約有2公尺左右之寬度。又由卷一第31頁編 號5事故現場,乙車(HL-8479自小客車)停車位置,其車頭與甲車行駛方向相同,由甲車終止位置測量,甲車車頭至乙車車頭僅相距14.8公尺,甲車車頭至行人王茂森身體亦僅相距12.2公尺,而甲車車長達10.8公尺,因此,明顯可知,甲車與行人王茂森身體碰撞後,應無採取閃避變換車行方向之空間與行徑,因此,可確定其碰撞之位置應在甲車行向之車道上。雖然卷一第18、19、20頁目擊證人廖寶蓮、蔡振豐、黃景華等,均稱乙車所有人王茂森,因車鑰匙鎖在車內,事故當天曾來借衣架要鉤開車門等情,但並未親眼目睹王茂森有正在鉤開其乙車車門之情形,因此,王茂森在事故發生當時,身體若有面向其乙車左側駕駛座之車門,使用衣架或鐵絲鉤啟車門等動作,此時王茂森身體應會呈面向道路外側方向,其臀部則朝向車道內側方位,於此約有2公尺寬之間隔,其臀部或身體應不可能被 行進中之甲車擦撞。因此,王茂森身體被甲車碰撞時,其行為動作,應非在使用衣架企圖開啟車門之狀態,因此可知,王茂森身體被甲車碰撞時,與其使用衣架企圖開啟車門之動作應無關聯。②、理由二:甲車與行人王茂森碰撞位置與過程: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述,王茂森傷重死亡,主要受傷情形為:左右肩、右側胸、左大腿上側、右前下腿、右手臂及右頦部等,多成大片狀擦挫傷。胸壁嚴重挫傷、右側肋骨從第一到最末根的後段、前段、側段皆見骨折,右側第二至第六根肋骨接近胸椎處也骨折。胸骨上端橫斷,左側鎖骨及第一、二肋骨前段也斷。右肺上中葉有一條大而深的裂傷,長10公分、右下肺葉有兩條各長4公分的裂傷。最嚴重之傷勢是在右側胸部位,且 離腳底130公分高(卷一第62、6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書)。及卷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第47、48頁身體體傷位置圖,可知,王茂森右肩、右側胸、右前下腿、右手臂及右頦部等,多成大片狀擦挫傷,胸壁嚴重挫傷、右側肋骨從第一到最末根的後段、前段、側段皆見骨折,右側第二至第六根肋骨接近胸椎處也骨折等情,及最嚴重之傷勢是在正面右側胸,離腳底130公分處,因此, 研判王茂森應係身體正面右肩,與行進中之甲車車頭右側車角先碰撞接觸其正面右肩部位,然後王茂森身體呈順時針旋轉,於身體旋轉姿勢低下傾倒時,此時身體上衣與牛仔褲與甲車右前輪輪胎旋轉摩擦,衣褲並留下輪胎紋痕,甲車前曳引車頭右側兩欄橫式防捲入裝置欄杆之前端(卷一第22頁編號4之現場照片),於甲車行駛橫向往前之力 量時,此兩欄橫式欄杆之前端,分別扯破王茂森身體臀部右後口袋與左大腿褲縫處(卷二第46頁上方左大腿傷痕照片),右側兩欄橫式防捲入裝置欄杆側面,並與其身體留下多處擦拭痕跡。由於最嚴重之體傷處,係在離腳底130 公分之右側胸部位,此傷勢應係甲車車頭右側約130公分 高之右前車角處(卷二第133頁下方之甲車車身照片)所 撞擊,且依甲車最後終止位置而言,甲車碰撞當時係行駛於車道內之行徑,因此,應可確定,王茂森當時係於甲車車道內被撞之事故型態。③、理由三:甲車與行人王茂森,係於甲車行向之車道內發生碰撞,由卷一第5頁第4行甲車駕駛石修得警訊筆錄:「因我當時行駛中興路往大同路方向,行經至中興路35號前時,我停下來等紅燈當車子要起步時...」等語,又由卷一第24、25、26、27、28、29 、30頁之現場照片,甲車右側車身多處擦痕觀之,甲車前曳引車頭右側兩欄橫式防捲入裝置欄杆之側面,留有多處擦拭痕跡,此應係甲車擦撞王茂森身體所造成。由甲車駕駛石修得所述之甲車行駛行徑,與王茂森碰撞後倒地之位置(卷一第23頁編號5之現場照片),可知甲車擦撞王茂 森之地點,應係於乙車(HL-8479自小客車)停放處附近 。因此,依當時甲車行駛之軌跡,應可確定本事故是在甲車車道內之碰撞事故。㈢、肇事原因研判分析,甲車(TJ-048營曳引車)由台北縣汐止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停於事故現場附近之乙車HL-8479自小客車係與甲車同方 向)甲車於車道上行駛時,甲車未注意於其車道上右側前方之行人王茂森之動態,且未注意與之保持足夠之間隔,致車頭右前車角擦撞王茂森身體右側,導致王茂森身體呈順時針旋轉,於身體旋轉姿勢低下傾倒時,被甲車前曳引車頭右側兩欄橫式防捲入裝置欄杆之前端(卷一第22頁編號4之現場照片),分別扯破王茂森身體臀部右後口袋與 左大腿褲縫處,右側兩欄橫式防捲入裝置欄杆側面,並與其身體留下多處擦拭痕跡,仰躺於車道右側靠近車道邊線處,導致行人王茂森傷重死亡之事故。⒈理由一:由卷二第15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路面跡證,可知人體倒地 位置(卷一第23頁編號5、6之現場照片),人體橫躺於中興路西往東方向,靠近車道右側部分,頭部朝西南方向,下半身腳部朝東北方向,右腳跟距離右側車道邊線1.2公 尺,及甲車之行進方向與終止位置,係於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甲車與行人王茂森於車道上發生碰撞,於甲車曳引車頭右側與王茂森身體右側胸部位接觸後,王茂森身體並與甲車車身右側兩欄橫式防捲入裝置欄杆側面,留下多處擦拭痕跡之碰撞情形(卷一第24、25、26、27、28、29、30頁之現場照片55頁照片)等亦相吻合。⒉理由二:由⒉碰撞地點與過程之推定:之理由二、三所述之內容,可知,當時甲車應為直行行駛中,與行人王茂森對向接觸之碰撞型態。而行人之右側胸部位與甲車接觸的部位,應是在甲車曳引車頭右前車角。甲車前曳引車頭右側兩欄橫防捲入裝置欄杆之側面,並留有與行人王茂森身體之擦拭痕跡,由甲車駕駛石修得所述之甲車行駛行徑,與王茂森碰撞後倒地之位置(卷一第23頁編號5之現場照片),事故之 撞擊點應於甲車行駛之車道上,甲車駕駛人應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之義務,而行人王茂森未依規定侵入車道上行走,亦為肇事之主要原因。」等語,上開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已依卷內事證詳細說明其鑑定之理由及依據,應較為可採。 (十)至本件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1年 1月24日北鑑字第902025號函鑑定結果為:「依照證人筆錄、石車肇事後停車位置(相卷照片第六圖)有不太明顯之煞車痕,偵卷照片(有照片部份前一0頁),王茂森身體右肩之傷痕,輪胎之花紋,王員身上衣物之胎痕並參照相卷全部所顯示之石車擦撞痕位置及高度以及王茂森所駕駛之車輛等證物,研判王員係於路旁用衣架鉤車門不慎倒向快車道時,遭車道內行駛之石車右後車身擦撞肇事,因此本案行人王茂森工作時不慎侵入快車道為肇事原因(91年1月24 日北鑑字第902 025號函(見偵字卷第162頁)。然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91年4 月24 日府覆議字第91029 8號函覆:「承囑覆議石修得、王茂森駕車肇事案,經本會第1884次(3 月29日)會議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認為本案因一方當事人業已死亡,且卷附所有跡證資料無法研判重建確切肇事情形,本會無法覆議,請查照」(見偵字卷第172 頁),是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問。另證人即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林文蒼於92年7 月10日在偵查中結證稱:本件確實很奇怪,如何碰到,我們鑑定委員都無法確定,我們只是猜測有碰到,並不能確定。若案件明確者,會寫「鑑定」,本件並不明確,故在「鑑定意見簽署表」上僅表示「分析」等語(見偵續卷第75、76頁),上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並未如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詳細說明鑑定之理由及依據,且鑑定人亦稱僅是分析,是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應不可採。 (十一)被告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辯護略稱:當時被告的車速不可能很快,應不致於撞擊後造成「多根肋骨斷裂及肝肺裂傷之傷害。」,更何況被告所駕曳引車車頭右前車角,尤其130公分高處並無突出物,如果是在右前車角碰 撞人體右側,應是身體右側由肩以下整個面的接觸,不是一個點的接觸,實無理由僅造成130公分處特別嚴重 之傷害。死者所躺的位置是被告所駕曳引車之後方,有部分身體已經在汽車最右邊車體延長線之內(即死者所躺的位置、被告停車的位置,如果曳引車直線倒車,右後輪應會碾過死者下半身),依常情而言,如果人被曳引車之車頭右前車角碰撞,人應是彈離車身,尤其是如法醫所稱之「嚴重撞擊」,實難想像如鑑定書所載人在車邊旋轉後倒在車後,即起訴書第7頁亦載:「被害人 倒臥之位置在曳引車後方,故撞擊處應非在右側車頭部位。」案發時,告訴人及警察曾詳細勘驗整部車,當時唯一懷疑曳引車之碰撞處是防撞護欄,並未包括曳引車車頭,是鑑定書記載車頭右側與王茂森撞擊與案發時第一時間檢驗人員之檢查不合。而依卷附照片,防捲入裝置欄杆之前端是朝內彎且是片狀,並非突出之尖銳物,如何能勾破王茂森之牛仔褲?況且如果人是順時鐘旋轉,則車子的前進方向應是由右往左拉扯,但依照片所示,牛仔褲破裂的方向,是從左下往由右上拉扯,此應是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然查: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因無完整之目擊證人,被害人業已死亡,在此情況下,即必須依據車禍現場所留之各項跡證,依據經驗法則,判斷事件發生之經過。 ⒉本件車禍被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重達35公噸(見相卷第22頁編號4 照片上之被告車體之標示),而擦撞之客體為被害人之人身,兩者體積相距甚大。被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縱使係以甫起步行駛之低速撞擊被害人之身體,縱使係輕微之撞擊,因大貨車體積龐大,再加以其行車速度,因而施加在被害人身體上之創傷程度,則非一般小型車之擦撞可相比擬。故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重量,撞擊被害人後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胸部骨折等傷害,此與力學之基本原理(即力與物體之質量成正比)相符合,辯護人前揭所陳,尚屬無據。再則,被害人係右胸部遭受撞擊,相較於系爭曳引車車頭,受力面積甚小,且撞擊點偏於被害人右上半身之胸部,是以被害人遭受撞擊後,乃呈現順時針迴轉低下之動作,而非以直線方式向後彈離,與力學原理亦屬相符。況系爭曳引車設置有防捲入裝置,其目的即在避免被害人遭吸入車底為車輪碾壓。縱使被害人於靜止時係仰躺在系爭曳引車兩車輪軸所延長之軌跡中間,也與事理無違。 ⒊被害人身高179 公分,此為鑑定人為解剖鑑定時測量明確。經檢察官命與被害人身高相當之書記官(180 公分)立於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頭前,與該書記官之右胸高度相當之曳引車車頭並非呈完全平面之狀態,而是呈平緩弧度之突出,此經檢察官勘驗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96頁,上開曳引車車頭之形式,亦可見相卷第21頁、第22頁照片)。況鑑定人僅標明「『最嚴重』的傷勢是在右側胸,離腳底130 公分」,實則被害人之右側肋骨從第一根到最末根的後段、前段、側段皆見骨折,右側第二至第六根肋骨接近胸椎處也骨折。胸骨上側橫斷,左側鎖骨及第一、二肋骨前段也斷,業已敘明如前,故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如辯護人所陳,僅係點狀之受有傷害,而係胸腔內之胸骨、鎖骨乃至右側全數肋骨及左側部分肋骨均有骨折現象。辯護人僅以「最嚴重的傷勢」等字語,忽略被害人整體之受傷結果,而為以上之推論,亦不足採。 ⒋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復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校鑑科字第0940004532號」函檢附之鑑定書)所載,提出質疑事項:「1.鑑定書第2頁第10、11行:「王茂森部分A行走方向與狀況:研判係位於甲車行駛方向之前方右側位置。」之所載,是依據卷附何種資料(證據)做此研判?2.鑑定書第2頁第21~24行:「車損狀況、車體擦痕:甲車營大貨曳引車、前曳引車頭右側防捲入裝置欄杆之側面,留有多處擦拭痕跡(卷一第25~29 頁之現場照片)」之所載,其中依據之第25~29 頁之現場照片,可否確定是新擦痕或舊擦痕?理由何在?3.鑑定書第3頁第23~26行:「甲車於車道上行駛時,車頭右前車角與乙車所有人王茂森身體右側擦撞。」之所載,其中甲車車頭右前車角與王茂森發生擦撞,是依據卷附何項資料(證據)做此研判?4.行進中之汽車,如車頭右前車角撞及行人,行人之身體被撞後之動向可能有那些?5.鑑定書第5頁第7行:「此時身體上衣與牛仔褲與甲車右前車輪輪胎旋轉摩擦」之所載,其中衣服與褲子是與輪胎之何處(指胎壁或胎底)發生旋轉摩擦?所謂衣褲並留下輪胎紋痕(第5頁第8行),請問是衣服與褲子的那一部分有輪胎紋痕?6.依附件一相片(參90 年偵字第5277號卷第52頁),牛仔褲之反面所示有2處破裂:①左大腿處是由左上往右下破裂②右後口袋處是由左下向右上破裂。請問如是被曳引車勾破,曳引車之行進方向應是如何?是否同時勾破?7.依附件二相片(參同上卷第31頁),王茂森身上的位置是在曳引車之右後方,則王茂森是因曳引車後面的車輪所撞,致躺在曳引車之右後方之推論,是否亦為可能之選項之一?8.鑑定書第1 頁鑑定事項:「關於90年5月2日19時07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35號前之交通事故,其肇事原因為何?又雙方肇事責任如何?」之記載,是否表示鑑定之前已事先排除曳引車未與王茂森發生碰撞之選項可能(即先排除王茂森倒於現場與曳引車無關之可能)?原因為何?9.依附件二相片所示,曳引車從前防撞護欄到王茂森所倒之位置相距近10公尺,曳引車從前防撞護欄到車子最後面並無被懷疑有任何擦撞之痕跡,且地上亦無任何擦撞之遺留物,則請問王茂森從前防撞護欄到所躺位置(在近10公尺之長度)其軌跡為何?10.原鑑定書對於「碰撞地點與過程之推定」( 請參鑑定書第3 頁)僅是諸多可能性之一,還是唯一之可能?」等項,聲請補充函查,經該校覆以:「二、有關鑑定書第2 頁第10、11行:「王茂森部份A.行走方向與狀況:研判係位於甲車行駛方向之前方右側位置。」其鑑定過程詳如鑑定書第4頁,2)理由二:甲車與行人王茂森碰撞位置與過程之內容,主要係依據行人王茂森碰撞撞體傷特徵研判。三、鑑定書第2 頁第21~24行:車損狀況、車體擦痕:「甲車營大貨曳引車,前曳引車頭右側防捲入裝置欄杆之側面,留有多處擦拭痕跡(卷一第25、26、27、28、29頁之現場照片)。」一般對於跡證相關性研判,係依甲、乙兩人車之相對碰撞部位與高低進行研判,本案甲車右側車身多處擦拭痕跡與事故發生具有關聯性。四、鑑定書第3頁第23~26 行:「甲車於車道上行駛時,車頭右前車角與乙車所有人王茂森(即行人)身體右側擦撞」,其鑑定過程詳如鑑定書第4~5 頁,2)理由二:甲車與行人王茂森碰撞位置與過程之內容。五、行進中之汽車,如車頭右前車角撞及行人,行人身體被撞後之動向情形,係與車跟行人兩者之撞擊角度、高度、速度等諸多因素有關,行人遭碰撞後之運動狀態,須依個案特性而定。六、鑑定書第5頁第7行:「此時身體上衣與牛仔褲與甲車右前輪輪胎旋轉摩擦」等情形,係指行人王茂森被撞後身體旋轉並倒下過程中,所穿之衣服與牛仔褲等,與輪胎側面接觸時之所留下之摩擦污痕,如卷二第50~54頁王茂森所穿之衣服與牛仔褲照片。七、依附件一(參卷二第52頁)牛仔褲反面(背面)所示之兩處破裂處,即於曳引車往前行進時,王茂森被撞後身體向右旋轉並於倒下過程中,被曳引車頭右側兩欄橫式防捲入裝置欄杆之前端(卷一第22頁編號4 之現場照片),分別扯破王茂森身體左腰臀部左大腿褲縫處與右後口袋,兩處破裂處應是幾乎同時瞬間被鉤破。八、依卷二第31頁照片,王茂森被撞後身體倒於曳引車之右後方之事實,王茂森應無被曳引車後面車輪所撞之可能,九、鑑定書第1頁鑑定事項:「關於90年5 月2日19時07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35號前之交通事故,其肇事原因為何?雙方肇事責任如何?」係敘述囑託鑑定機關來文之請求鑑定內容。十、其鑑定過程詳如鑑定書第4~5頁,2 )理由二:甲車與行人王茂森碰撞位置與過程之內容,行人王茂森與甲車對向而行,甲車右前碰撞行人身體正面右側,造成行人王茂森倒地,行人王茂森係於倒地位置前某處被撞倒地,而甲車繼續前行,才會有相距10公尺之距離。十一、本案碰撞地點與過程之推定,係就送鑑資料鑑定研判後之最可能推定。」,有中央警察大學函乙份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54頁正反面)。 (十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係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之人,自應注意遵守此一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31號發回意旨以:被告就其駕駛之曳引車撞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休克死亡之危險,是否有預見可能,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而究係曳引車之何部分車體撞及被害人?既關乎上訴人能否注意之過失要件判斷,事實審法院即應首予釐清一節。經查,本件認係被告所駕曳引車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身體正面之右胸部後,被害人身體呈順時針方向旋轉,於傾倒低下之過程,先與系爭曳引車之右前車輪摩擦,再與系爭曳引車右側之兩欄橫式防捲入裝置欄杆摩擦,致王茂森身體因撞擊而受傷致死,已如前述,因被告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車體龐大,再加以其前方右側路邊有被害人使用之HL-8479號自小客車停放,被告 於駕駛系爭營業曳引車時,自應依照此一路況,深切注意車前狀況。復依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光線很好,視線良好等情,參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照片所示,當時天候狀況晴,雖係夜間,但自然光線正常,且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駕駛大型曳引車時,竟疏未注意被害人於車前行走,以致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雖被害人侵入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之車道行走,亦為造成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然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縱使同有過失,僅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 (十三)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51年台上字第1486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經查,本件經本院函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該局先以99年9月13日北縣警勤字第 09901 44887號函:經查本局勤指中心110報案受理台,均無該手機任何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4頁)。嗣經本院再依被告聲請函查,經該局以99年10月19日北縣警勤字第 09901633 59號函覆稱:有關函查本局110報案受理台於90年5月2日19時7分接獲自稱石先生之人,以0000000000號 手機報稱:台北縣汐止市○○路35號車禍案,併檢附報案受理紀錄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8、39頁,下稱後函),後函檢附受理紀錄單,自應以後函覆之函文可採。被告辯稱於車禍後有打電話110報案,應屬有據。雖上開報案受理 紀錄單上記載:「石先生來電報案稱上述地點與人發生車禍,請求警方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製作第一次筆錄係陳稱:我完全沒有撞擊的情況,我車子也沒有撞擊的痕跡,不要誤會我撞到王茂森,我當時有詢問附近居民,現場並沒有目擊證人云云(見相字卷第6頁);於偵查雖稱發現有人躺在車後就 馬上下車查看,然其打電話係告知:「我說這邊有人躺在路上,你們是不是派人來處理」(本院更一審卷第59頁反面),則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並未自承過失肇事犯罪,係要求處理有人躺在路上之事情,況檢察官問到場處理之證人即警察楊文雄據其證稱:「(卡車司機見到你們的第一反應如何?)他說他在等紅燈時從後視鏡看到一個人,他怕別人誤會是肇事,所以才下車」等語,是被告顯然並未向抵達現場之警察承認肇事接受裁判,應認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援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號及22年上字第4502號判例意 旨,主張被告仍應有自首之效力云云。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02 號判例意旨為:「刑法第38條第1項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該判例乃行為人已承認犯罪,就犯罪之原因未盡披漏,而本件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並未承認犯罪。而最高法院24上字第1162號(辯護書誤為116)判決意旨為:「自首祇以在犯罪未 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本件被告並未申告其過失犯罪事實,均不得比附援引;況本件因被告未承認犯罪,歷經偵查起訴、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之調查,併函查專業機關鑑定,實難認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寬典。 (十四)另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31號判決發回意旨另以:依曳引車停車及被害人倒地之位置以觀,被害人是在曳引車行駛之車道內遭曳引車擦撞倒地,該車道是否為快車道?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一節。查,本院函查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經該局以100年1月1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00000851號函覆稱:以中興路現況照片顯示,該處目前為一線道,無快慢車道分別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辯護人辯稱:中興路現況,已與90年5月2日案發當時之路況不同,則案發當時道路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認定,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顯示(見相字卷第15、16頁):事故位置「2( 交岔路口附近)」,路面狀況:快車道「5(無鋪裝)」 ,分道設施:(A)快車道間:「5(無劃分或無快車道)」(B)快慢車道間「5(無劃分或無慢車道)」(C)路 面邊線:「2(15公分)」,是依警員當時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案發當時路段,並無快慢車道之劃設。至辯護人另辯稱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之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主張本件有劃分快慢車道,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亦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至十五,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或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得免設之」,本件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與上開規定比對,應屬後者乃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至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1年1 月24日函說明二所載:「研判王員係於路旁用衣架鉤車門,不慎倒向快車道,遭車道內行駛之石車右後車身擦撞肇事,因此本案行人王茂森工作時不慎侵入快車道為肇事原因。」並未說明依據,且與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登載不符,並不可採,是本件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之適用。 (十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於95 年6月14日公布,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定有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石修得係清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駕駛,平時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於前揭時、地因卸貨完畢,回程途中行經該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曳引車相片在卷可查(相卷第36頁反面、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73頁、第74頁),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㈡、被告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原判決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被告減刑,於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除於71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72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外,均無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之素行,被告本次車禍過失程度,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所受痛苦,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告肇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而本件雖係被告上訴,但因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不當而撤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為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