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選上更(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選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修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金城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潘英芳律師 王盈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9、10、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正修、劉金城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張正修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劉金城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張正修於民國(下同)93年間,係考試院考試委員,並教授法律課程,亦曾在臺北縣汐止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仍稱汐止市)地區開設日語班,教授民眾日語;劉金城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員,曾任汐止市興福里里長,並為張正修授課之日語班之班長,因其妻陳碧蓮為汐止市興福里里長,劉金城亦協助從事里民服務工作。緣第6屆立 法委員選舉,定於93年12月11日舉行投票,陳永福由台灣團結聯盟(以下簡稱台聯)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第6 屆立法委員臺北縣第3選區第14號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 會於93年10月13日公告。張正修因與陳永福熟識,且陳永福曾請託其幫忙拉票,竟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為使不知情之陳永福能順利當選,與劉金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策劃於93年12月5日(星期日)晚上舉辦免費餐會,由張正修出 資,宴請上開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約使投票支持陳永福,劉金城負責邀集上開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出席赴宴。其後,張正修即委請不知情之吳坤山(陳永福競選期間之汐止辦事處主任)向位於汐止市○○路○段316號唐義雄所經營之「杉 園閣土雞城」接洽訂餐事宜,劉金城則分別於93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2分、11時47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邀請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陳秀雲、王麗梅,請渠等於93年12月5日星期日晚上6點半赴宴,並表明該次餐會係陳永福請客,請渠等多找一些不會亂講話、可以支持的人來參加等語,陳秀雲、王麗梅明知該免費餐會係為約使渠等投票支持陳永福而舉辦,仍答應赴宴。至93年12月5日晚上6時30分許,張正修在上開「杉園閣土雞城」內,席開5桌(每 桌不含酒類、飲料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免費宴請具有投票權之陳秀雲、王麗梅,及其他應邀到場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他到場之人,為上開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或知悉餐會係為約使投票支持陳永福而舉辦)。於用餐時,因張正修遲未到場,劉金城並連續於晚上6時53分、7時18分、7時21分,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張正修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促張正修儘速前來,劉金城於最後一 通電話中並詢問張正修有無攜帶文宣,張正修答以:「不用啦,我講話就好了,我請客的,我用拜託的,不用文宣啦」等語。迨張正修抵達「杉園閣土雞城」後,旋於晚上8 時8 分許,以麥克風台語發言,對在場人士發表談話,除闡述其身為考試委員可以對地方所做的服務外,並表示:「…當然,今天我要向你們拜託一件事,今天是我請的,但是說實在的,要替一人向大家拜託,因為我3年前都我選,我選,我 本來實在要選,因為我當考試委員呢,我出來選,人家會怎麼說,ㄟ,張正修,你實在貪心,委員你要做,立法委員也要做,別人呢?所以拜託他出來選,陳永福,所以今天我說,向他說,你去跑你的,我來請」、「金城鬥陣跟我合作,我們二人都休息,誰來服務,所以當初拜託他在汐止弄服務處,當初他在汐止成立服務處,我也有幫他忙,所以有一些縣的事都拜託他,所以當初大同路30米的事,汐止市場也拜託他,他來到汐止為鄉親做不少事,所以我才拜託他選。所以這次拜託大家說,我因為名片都沒有帶來,用嘴來拜託,14號啦,叫陳永福,如果有,拜託大家幫他多拉幾票(掌聲),大家不要客氣,如果有什麼事,透過金城打給我沒關係,我今天名片沒有帶來,我名片改天補給大家,下次補給大家,我拿給金城,請金城發。感謝大家,不要吵大家,大家要吃飽(掌聲)」等語,劉金城繼於晚上8時12分許,接著 以台語發言表示:「我要補充一下,其實張正修委員,我在當里長之前就跟他認識」、「12月11日,各位鄉親,各位長輩,阿母、大姐、伯母、阿伯,有空的盼牽成,沒空的幫忙拉票,再沒空的弄10票就好了,感謝各位,謝謝(掌聲),可以唱歌了」等語,藉此要求參與餐會之人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陳永福,使有投票權之陳秀雲、王麗梅享用免費餐飲而交付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陳秀雲、王麗梅明知此免費餐會,係為約使渠等投票支持陳永福,仍在場用餐至餐會結束而收受免費餐飲(價值約每人400元)之不正利益。該次餐會總計花費2萬1千元,會後由 張正修於93年12月10日前往「杉園閣土雞城」,交付予老闆之女唐羽瑩收受。嗣因警方已依法監聽劉金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杉園閣土雞城」之餐廳紗窗外實施監視錄影蒐證,而查悉上情,並於93年12月10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金城位於汐止市○○○路141巷54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劉金城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摩托羅拉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與本件賄選行為無關之陳永福贈品高級茶藝組1組、妙 管家清潔組合禮品1組、陳永福文宣1張、陳永福文宣面紙1 包、知性之旅公告1張、日語班同學名單1張、農會家政班開會結果通知單1張、知性之旅參加人員名單3張、收支明細表1 張、吳帝偉身分證1張、劉金城等人之民進黨黨證72張( 已由檢察官於94年5月11日發還予劉金城)、黃西斌等人之 身分證影本8張。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 定。查本案證人唐義雄、陳秀雲、王麗梅、柯松銘(下稱唐義雄等四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等爭執其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法文規定,渠等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唐義雄等四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渠等心理狀況致妨礙伊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上開證人,除陳秀雲經原審依法傳喚、拘提及本院依法傳喚仍未到庭,而傳喚不到外,其餘均於原審時到庭具結而為陳述,給予被告等為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等基本訴訟權。從而,證人唐義雄等四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機關,於通訊監察保障法(下稱通保法)96年12月13日修正施行前,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施行後則改為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前、後之通保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機關,應視核發當時之通保法規定,以為判斷。本案關於被告劉金城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係於93年11月23日,經當時有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修正前之通保法第5條第2項規定核准實施通訊監察在案,有該署93年士檢泰聲監字第6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9號卷第123、124號卷),屬依通保法所為之合法監聽, 是依上開通訊監察之方法所得之證據即監聽之錄音,自有證據能力。而偵查機關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所製成之監聽譯文,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真實性,是上開監聽譯文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正修、劉金城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犯行,被告張正修辯稱:當日純粹是日語班學生聚餐,伊並無何賄選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伊原是和劉金城欲邀約日語班同學聚餐,因劉金城一直打電話表示要叫陳永福請客,故伊表示由伊自己來請,遂委託吳坤山打電話訂桌,至於劉金城如何邀約的,伊並不清楚。餐會當天伊本來有帶錢,但因為劉金城上台講話時,說今天來的人,有一半他也不認識等語,伊聽到嚇了一跳,所以就直接趕快離開,沒有付錢,嗣因有人告知日語班的學生被警察傳去問話,伊認為是被設計了,所以於93年12月10日才趕快去付餐費。且餐會當天,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請大家支持陳永福,只是請大家幫陳永福拉票而已云云。被告劉金城辯稱:張正修是日文班老師,伊擔任班長,伊於93年12月5日邀約老師與同學 在「杉園閣土雞城」吃飯,該次聚會純粹僅是日語班同學聚餐而已,是因為人不夠,才會另邀其他非日語班的人參加。用餐之前因張正修先提到說支持陳永福,伊才會附和他的話,僅係官方語言、場面話而已,並無賄選之意。且其為民進黨黨員,如當時請大家支持陳永福,會遭開除黨籍。後來餐費由張正修支付,因老師堅持要付錢,至於伊在電話與陳秀雲、王麗梅之對話,是因為跟她們是熟識的朋友,所以會開玩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張正修係考試院考試委員,並教授法律課程,亦曾在臺北縣汐止市地區開設日語班,教授民眾日語,被告劉金城為民進黨黨員,曾擔任汐止市興福里里長,在該日語班擔任班長,因其妻陳碧蓮擔任汐止市興福里里長職務,故被告劉金城亦協助從事里民服務工作。93年11月間,由張正修委託不知情之吳坤山先向汐止市○○路○段316號唐義 雄所經營之「杉園閣土雞城」接洽訂餐事宜,並由被告劉金城於93年11月30日上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邀宴,聯絡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3選區有投票權之汐止市市民陳秀雲、王麗梅等人,嗣於93年12月5日星期 日晚上6時30分,在「杉園閣土雞城」席開5桌,每桌價格4000元(不含酒類、飲料之價格),當天約4、50人參加 ,93年12月10日由張正修前往「杉園閣土雞城」支付餐宴費用2萬1000元,由唐義雄之女唐羽瑩收訖,與宴之人並 未支付任何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正修、劉金城分別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吳坤山於本院審理時(見選上訴卷第 210頁)、證人唐義雄於偵查及原審時(見選他卷第117 至119頁、選偵字第9號卷二第3頁、選偵字第11號卷二第5頁、選訴字卷一第177至183頁)、證人唐羽瑩於本院審理時(見選上更一卷第170至172頁)、證人陳秀雲於偵查時(見選他卷第131至133頁)、證人王麗梅於偵查及原審時(見選他卷第145至147頁、選偵字第11號卷一第15至17頁)證述屬實,並有被告劉金城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選偵字第9號卷第21至24頁)、杉園閣訂單明 細(見選他字卷第110頁)、張正修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1件(見選偵字第9號卷二第21頁)、陳秀雲及王麗梅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見重選上更二卷第118至121 、12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等雖辯稱上開餐會,僅是單純日語班同學聚餐云云。惟查: 1、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3日核發93年度士檢泰聲監字第65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劉金城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電話依法進行監聽,得知被告劉金城曾與受邀餐敘之人之通訊內容: ⑴被告劉金城於93年11月30日11時42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陳秀雲之家用電話(見聲監字 第65號卷第44、45頁、選偵字第9號卷一第23、24頁), 內容如下: 劉金城:電話都不通,妳禮拜六、禮拜天有空嗎? 陳秀雲:周六、周日什麼事? 劉金城:我要遊行呀。 陳秀雲:夭壽要遊行,給誰遊行? 劉金城:松山菸廠,民進黨要遊行呀。 陳秀雲:我不要,到時候被人打。 劉金城:不會啦。 陳秀雲:民進黨要遊什麼行? 劉金城:泛綠過半大遊行呀,在松山這裡而已。 陳秀雲:到時候再看。 劉金城:禮拜天妳聽好,禮拜天晚上6點半吃飯。 陳秀雲:幾點? 劉金城:6點半,我會過去載妳。 陳秀雲:陳永福的嗎,陳永福請的嗎? 劉金城:妳怎麼知道? 陳秀雲:你不是在講嗎。 劉金城:是。 陳秀雲:要去哪裡吃? 劉金城:我會過去載妳,妳要幫忙找一些人呀。 陳秀雲:好。 劉金城:妳要找幾個人? 陳秀雲:等我找到我再跟你說。 劉金城:妳不要講喔,到時候說我是民進黨,還去支持台聯的。 陳秀雲:哈…,我找我姐姐、姐夫一起過去吃好嗎? 劉金城:2個都可以。 陳秀雲:我姐夫中風,不好吃。 劉金城:哭夭(台語) 陳秀雲:對呀他們都是民進黨的,你不找民進黨支持者,你 找誰? 劉金城:妳儘量找,有票沒票沒關係。 陳秀雲:別找親民黨支持者對不對。 劉金城:妳知道我們是民進黨的,他(指陳永福)是台聯的,我幫他忙,到時候會被人講閒話,知道嗎,妳現在要找那種不會亂講話的,至少要有票的,有票一人沒票一人一起過來也沒關係。 陳秀雲:我問你一件事,里長什麼時候要選。 劉金城:95年要選,妳還來得及。 陳秀雲:那還久。 劉金城:我保證妳會選上,妳福光里好選,等立委選舉完我再幫妳佈樁,我拿名單給妳。 陳秀雲:好。 劉金城:但妳要照我方法,不然選不上。 陳秀雲:跟隨你就對了,我先生沒工作,怎辦? 劉金城:我不會忘了,有機會我幫他找,我現在去妳家聊天。 陳秀雲:我要去市場。 劉金城:我可以去載妳到市場再回去。 陳秀雲:我本來想帶你去我伯爵那看看我姐家呀,我打扮一下。 劉金城:好我等妳下來。 ⑵被告劉金城於93年11月30日11時47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王麗梅行動電話(見聲監字第65號卷第46、47頁、選偵字第9號卷一第21、22頁),內容 如下: 劉金城:喂,麗梅,可以講話嗎? 王麗梅:可以,怎樣什麼事? 劉金城:禮拜六下午的事記得嗎?13點30分在我這集合呀。 王麗梅:我不能去,我不要去。 劉金城:為什麼又不去了。 王麗梅:我不太方便。 劉金城:那沒關係,禮拜天晚上有要吃飯。 王麗梅:喔。 劉金城:妳和妳先生都帶過來一起吃飯,在汐萬路一處地方。 王麗梅:禮拜天晚上在我家等你來載我們就對了。 劉金城:對,妳就記起來,禮拜天晚上有個約會6點半。 王麗梅:好,6點半。 劉金城:那妳有人可以邀嗎? 王麗梅:你有人可以載就對了。 劉金城:對。 王麗梅:那是誰請客? 劉金城:是陳永福。 王麗梅:喔,陳永福委託的,可以多找幾個人是不是? 劉金城:對,但是第一不能亂講話的人,第二可以支持的人才邀來呀! 王麗梅:我知道,那小孩可以去嗎? 劉金城:妳夫妻倆帶妳小孩沒問題呀。 王麗梅:那客人呢? 劉金城:儘量不要太多小孩,太多不方便。 王麗梅:我知道,我以為若5、60桌就沒差吧! 劉金城:這次比較精緻,妳也知道他是台聯的候選人,我們是民進黨的支持者,若太囂張也不好,預計是5桌。 王麗梅:好。 劉金城:妳請他們能夠盡量來,妳也盡量找一些人。 王麗梅:到時有車子可以坐嗎,人多的話? 劉金城:我會處理,如果有車可以自己開,位子在「柯子林」上面那間。 王麗梅:我們上次去的那間嗎,有吃蜂蜜那間嗎? 劉金城:不是那間,是柯子林上去一點那間,五指山那。王麗梅:喔!好。 劉金城:我會在柯子林那裡等就對了。 王麗梅:好,那我問看看。 劉金城:那如果有車,妳一台車過去好不好,如果有消息跟我聯絡。 王麗梅:好,有消息會打給你,謝謝。 ⑶被告劉金城於93年11月30日11時53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張春來(綽號「阿來」)行動電話(見聲監字第65號卷第48頁、選偵字第9號卷一第20頁 ),內容如下: (一開始通話內容略) 劉金城:這星期六下午要遊行,你要來。 張春來:好啦! 劉金城:你要來,另外星期日下午要請你吃飯,你也一定要來。 張春來:好啦! 劉金城:有聽到嗎,這兩次你一定要到場,名片也要帶來。 張春來:什麼? 劉金城:我說星期六下午遊行及星期日下午請你吃飯,你一 定要參加啦。 張春來:好。 劉金城:另外把莊淑華帶來,星期六下午1點半在我家集合 ,但是星期日吃飯的事別告訴她。 張春來:好,你直接打給她就好了。 劉金城:我沒有她大哥大,你告訴她。記得星期六下午和禮拜 日下午,一定要跟著我走。 張春來:好。 2、被告劉金城於原審時已明確陳稱上開各通話內容均屬實,由上開通訊話內容觀之,劉金城以電話邀約陳秀雲、王麗梅、張春來等人參加上開餐會時,完全未提及有關於日語班同學會之隻字片語,甚且於與陳秀雲通話中,當陳秀雲提到:「陳永福的嗎?陳永福請的嗎?」時,劉金城答以:「你怎麼知道?」,陳秀雲稱:「你不是在講嗎?」,劉金城即回答:「是」,陳秀雲再問:「要去哪裡吃?」,劉金城回答:「我會過去載妳,妳要幫忙找一些人呀」,之後劉金城又告訴陳秀雲:「妳不要講喔,到時候說我是民進黨還去支持台聯的。」等語,及於與王麗梅通話時,當王麗梅詢問:「那是誰請客?」,劉金城明白答以:「是陳永福」,王麗梅稱:「喔,陳永福委託的,可以多找幾個人是不是?」時,劉金城回以:「對,但是第一不能亂講話的人,第二可以支持的人才邀來呀!」等語,顯然劉金城於邀約陳秀雲、王麗梅時,已明白表示餐會是陳永福請客,而陳永福既非日語班之同學,業經劉金城於原審時陳述明確(見選訴字卷一第196頁),劉金城顯非邀 約陳秀雲、王麗梅參加日語班同學會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劉金城雖辯稱:因為跟陳秀雲及王麗梅是很好的朋友,所以有時會亂講開玩笑的話、伊的意思是陳永福可能會來、因為叫一些好朋友來聚會,常會說到政治,所以要邀請同政治理念的朋友、日語班同學及教會人員閒聊聚餐,這樣談論政治才有意思云云,然其所辯與上開通話內容之語意完全不符,況倘若該餐會係日語班聚會,且聚會餐費是由老師張正修支付,衡諸常情,亦應僅邀請日語班同學,豈有請陳秀雲、王麗梅廣邀他人參加,而增加老師張正修餐費支出之理?且又何須叮囑要找「不可以亂講話」及「可以支持」之人?是被告劉金城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證人陳秀雲於偵查時證稱:「劉金城叫我12月5日去杉園 閣吃飯的,張正修在餐廳現場有說要投給14號立委候選人陳永福」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31至132頁);證人王麗梅於偵查時亦證稱:「劉金城電話中有說要吃飯,有提及陳永福,提及為陳永福助選乙事,有說是陳永福要請吃飯,劉金城有叫我多找些人,並說這些人不能亂講話,並要找支持的人」等語(見選偵字第11號卷一第15至17頁),於原審時亦證稱:「(問:93年12月5日妳去「杉園閣土雞 城」用餐之前,劉金城是否打電話給妳,通知妳去聚餐?)是」、「(問:電話中,妳是否問可否多找幾個人,劉金城表示對,但是第一不能亂講話的人,第二可以支持的人才邀來?)是,確實有這樣的對話」、「(問:當天張正修有無致詞?)有」、「(問:妳在偵查中說,張正修致詞時,有提及要支持14號候選人陳永福,但妳沒仔細聽?)是」等語(見選訴字卷一第167、168頁)。且依劉金城與陳秀雲之通話內容中,劉金城告訴陳秀雲:「妳不要講喔,到時候說我是民進黨還去支持台聯的」、「妳現在要找那種不會亂講話的,至少要有票的,有票一人沒票一人一起過來也沒關係」等語,及與王麗梅通話內容中,劉金城告知王麗梅:「但是第一不能亂講話的人,第二可以支持的人才邀來呀!」等語可知,上開免費餐會係為台聯候選人陳永福助選拉票而舉辦,其主要欲邀請提供予免費餐飲之對象,係可以投票支持陳永福之人,並欲藉由該免費餐飲約使其投票支持陳永福,至於要求不能亂講話之人,係為避免他人知悉身為民進黨黨員之劉金城為台聯候選人助選之事實,應堪認定。證人王麗梅於原審時另證稱劉金城沒說當日聚餐之目的、之前說是日語班同學聚會云云,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4、又⑴劉金城於93年12月5日晚間上開餐會開始後,因張正 修遲未到場,曾3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被告張正修行動電話(見聲監字第65號卷第49頁, 選偵字第9號卷一第25頁),經本院勘驗監聽錄音光碟結 果,內容如下(見重選上更二卷第111頁): ①18時53分: 劉金城:委員? 張正修:你過去了嗎? 劉金城:我已經到了,你還不快來。 張正修:好好好,我打給你不通呀。 劉金城:我打給阿田也不通呀,快點啦。 張正修:好好。 ②19時18分: 劉金城:委員,你怎麼還沒來? 張正修:快到了,快到了,你叫他先開,你先開動。 ③19時21分: 劉金城:委員,你到哪裡了? 張正修:快到了,你叫他先開動。 劉金城:我已經開動了,文宣有帶來嗎? 張正修:不用啦,我講話就好了,我請客的,我用拜託的, 不用文宣啦。 劉金城:好啦,好啦。 張正修:我跟大家拜託的,好不好。 劉金城:好啦。 ⑵張正修於當日抵達「杉園閣土雞城」後,於晚上8時8分許,對在場人士發表談話,劉金城於張正修發表後,隨即亦對在場人士發言,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員警在上址土雞城餐廳紗窗外予以蒐證錄影,有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DV錄影帶2捲在卷可憑(見選訴字卷二282頁錄音 帶存置袋),而上開蒐證錄影之DV錄影帶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為(見重選上更二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背面):(有拍手聲。)、 (錄影者說:已在講話。) (錄影者說:搬過去太早。) (攝影機開始移動至餐廳) (畫面是在餐廳紗窗外)張正修以台語表示:「會使…可以…無當選(很多人在講話)。這樣可以,又有一項代誌報告,我們知道說其貫,我跟里長合作,為什麼合作,里長很熱心…,想說我以前當里長…。有很多朋友來找我,歹勢…,到行政院,拜託大家,考試委員…,考試委員跟他講,他不甩。因為是國家制度,考試委員跟大法官、跟監察委員是同級的,衹是說它的權只在考試院,但是好,好在那裡,也就是考試委員本身,如果你打電話給行政院、部會部長,那公務員他們無論如何,做不做得到,不知道。但他們要回文,所以我發覺到在考試院做考試委員不錯,不錯在那裡,就是說你們如果有服務案件跟中央有關的,我做得到,我做得到,所以,我跟你們講,以後這樣子,我們各位如果有什麼事情,各位先進不要客氣,你跟金城說,我透過誰,譬如我就透過經濟部、交通部。像我舉個例子,像我們大同路現在沒有車路對不對。大家罵得要死,弄整年弄不好,我打二通電話,我打哪裡你知道嗎?咱大同路現在怎麼要怎麼講,就連分隔島都做不好,有人告訴我,修仔啊!一條路弄這麼久弄不好,我打給誰你知道嗎?你絕對猜不到,我打給行政院院長的秘書長,也就是葉國興的助理,打去,隔天就準備來了。所以做官的差在這裡,做官的可以替選民服務,所以說各位不用客氣。日文,日文課要開不開再跟我說(大家在笑)。但是就是說各位有什麼事情不要客氣,我們不敢說一定做得到,但是我如果我做得到,我一定,常常。」、「當然,今天我要向你們拜託一件事,今天是我請的,但是實在講真的,要替一人向大家拜託,我有一個好朋友,因為我三年前都我選,我選,我本來是自己要選,因為我當考試委員呢,我出來選,人家會怎麼說?ㄟ,張正修,你實在是貪心,委員你要做,立法委員也要做,別人呢?所以拜託他出來選,陳永福。所以今天我說,拜託說,叫他…,你去跑你的,我來請,但是就是說,這個人…,因為是怎麼說呢?金城鬥陣跟我合作,我們兩都休息,誰來做服務,所以當初拜託他在汐止弄服務處,當初,他在汐止成立服務處,我也有幫他忙,所以有一些縣的代誌,縣議會的代誌我都拜託他,都拜託他,所以當初咱汐止30米的事,大同路30米的代誌都拜託他處理,汐止市場也同樣都拜託他,所以卡早他都在縣,所以怎麼講,他來到汐止,為鄉親做不少事,所以我才拜託他選。所以這次拜託大家說,我因為名片都沒有帶來,用嘴來拜託,14號啦,叫陳永福,如果有,拜託大家幫他多拉幾票(掌聲),大家不要客氣,如果有什麼事,透過金城打給我沒關係,我今天名片沒有帶來,下次補給大家,我拿給金城請金城發,感謝大家,不要吵大家,大家要吃飽(掌聲)。」(劉金城緊接以閩南語發言)劉金城:「我要補充一下,其實張正修委員,我在當里長之前就跟他認識,我做里長之前…」(攝影機離開餐廳)、(攝影機又開始移動至餐廳,畫面是在餐廳紗窗外),劉金城以台語表示:「所在…去投票…希望說…12月11日,各位鄉親,各位長輩,阿母、大姐、伯母、阿伯,有空的盼牽成,沒空的幫忙拉票,再沒空的,弄十票就好了,感謝各位,謝謝(掌聲),可以開始唱歌了,現在要請歌后朱麗娟小姐,來…」。 5、被告張正修於原審時,雖質疑該蒐證錄影光碟並非原版,是剪接節錄,意見遭到扭曲云云,然業經檢察官於95年11月29日當庭提出原蒐證錄影DV錄影帶母帶2捲,且經原審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將送鑑DV錄影帶使用SONYDV攝錄放影機放影,並使用遙控器顯示該DV錄影帶錄影之時間,發現第2捲錄影帶內容時間,其中93年12月5日8: 00:00PM至8:15:00PM間,由8:12:20PM跳接至8:12 :5 2PM,由8:13:46PM跳接至8:13:59PM,由8:14 :34PM跳接至8:15:28PM,雖畫面有不相連續之情形( 錄影時間顯示屬攝錄放影機體內建信號,無法輸出轉印為圖像),然上述3跳接時點應屬錄影進行時之暫停時間, 而非一般錄影畫面之剪接,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7 日調科柒字第09600153520號函附卷可參(見選訴字卷二 第279頁),足見該日之蒐證錄影帶並無偽造、變造之情 事。而觀諸前揭劉金城與張正修之通話內容中,劉金城於張正修到場前,詢問張正修有無攜帶文宣等語,張正修即答以:「不用啦,我講話就好了,我請客的,我用拜託的,不用文宣啦」等語,及依上開蒐證錄影勘驗結果,張正修於到達現場後,對在場人士發表談話表示:「當然,今天我要向你們拜託一件事,今天是我請的,但是實在講真的,要替一人向大家拜託」、「所以拜託他出來選,陳永福。所以今天我說,拜託說,叫他…,你去跑你的,我來請」、「所以這次拜託大家說,我因為名片都沒有帶來,用嘴來拜託,14號啦,叫陳永福,如果有,拜託大家幫他多拉幾票(掌聲)」等語,足見被告張正修在尚未到場前,即已表示是伊請客的,伊用嘴拜託就可以等語,於到場後又確有向在場之人表明請託支持陳永福之意,是其就上開餐會係由其出資設宴,由劉金城負責邀集可以投票支持陳永福之人到場,目的係為拜託到場與會之人投票支持陳永福,並非單純日語班同學聚會一節,顯然自始即知之甚詳。況且候選人陳永福曾請張正修幫忙拉票,但與劉金城是選舉後才認識一節,業據證人陳永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重選上更二卷99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 ),足見張正修曾受候選人請託幫忙拉票,而劉金城則無自行為陳永福安排上開餐會之動機,是上開餐會應係由張正修與劉金城共同籌辦之事實,應無可疑。 6、被告劉金城雖於93年12月10日警詢時、93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均稱:伊在電話中說「文宣是有帶來嗎?」,是因為張正修還要到汐止去開課,所謂文宣是指講義,是說新開課的事云云(見選他字第229號卷第165頁背面、第204頁),然其於原審96年10月12日審理時,則改稱:「 因為想要去參觀考試院,想請張正修帶我們去考試院參觀的文宣」云云(見選訴字卷三第100、105頁),至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文宣包括公益活動、日語課及考試院的文宣云云(見重選上更二字卷99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第19頁) ,所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若確係關於日語課之講義或考試院之資料,何以張正修於劉金城詢問有無攜帶文宣時,竟答以「不用啦,我講話就好,我請客的,我用拜託的,不用文宣啦」?又果若係日文課講義或參觀考試院之資料,何須冠以「文宣」字眼?張正修又何須以講話「拜託」方式為之?此均與常情相違,足見被告劉金城所述,不足採信。又依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張正修確實有為立委候選人陳永福助選情事,並拜託在場有投票權之人幫忙拉票,且被告張正修於94年4月11日檢察官訊問 時亦曾供稱:「12月5日在汐止杉園閣土雞城是同學會, 我是請同學來聯誼,因為日文班已開完了,要開第2班, 且當時我本來要參與選舉,所以想培養選舉的幹部,就利用這次把他們集合起來,有做施政報告,我跟他們講因為我一直在汐止服務,現在當考試委員,但怕別人講我什麼都要當,所以請一個朋友陳永福議員,讓陳永福出來,請大家用支持我的態度支持他」等語(見選偵字第9號卷二 第18-19頁),再參酌其於餐會現場發表談話時,除宣揚 陳永福為汐止地區所做之服務外,一再以「拜託大家」、「拜託」、「用嘴來拜託」等語而為請託,雖未明確說出「請支持陳永福」,或「請投票給陳永福」等字眼,然綜觀其談話之全貌,用意在請台下之人「支持」、「投票」予陳永福之意甚明。又張正修既係為陳永福助選,自係請在場之人除自己1票支持陳永福外,並向其他人拉票,要 無在場之人自己不支持,而拉他人投票支持之理。是被告張正修嗣後辯稱:伊是說可能的話,請大家幫忙拉票而已,伊沒有講到請大家支持陳永福等語,尚非足採。至被告張正修另辯稱:伊當時看底下一半的人不認識,伊覺得設計,所以伊一開始就說底下大家都是民進黨員,也知道你們要投誰,所以不可能勉強你們等語,然此與上開蒐證錄影內容不符,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7、依上開勘驗結果,劉金城於張正修發表談話後,緊接致詞時,確有向在場者表示:於投票日時,有空者盼牽成,沒空者盼拉票等語,而其於93年12月10日警詢時亦陳稱:「我與張正修親口向在座餐敘人員請求支持立委候選人14號陳永福,並拉票」等語(見選他字第229號卷第166頁正面),於檢察官93年12月10日訊問時稱:「因為我們之前有拜託陳永福議員幫忙過,所以有說希望大家有機會能稍微幫忙一下陳永福」、「張正修在吃飯前致詞時,有提到說他有請陳永福幫忙過,所以他也有請大家有機會幫忙一下陳永福」(見選他字第229號卷第203、204頁),於93年 12月11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亦陳稱:「(問:吃飯前你說『有空盼牽成,沒空幫忙拉票,再沒空十票就好。』?)我有請他們幫忙,可能的話,請在場的人支持。」、「(問:餐會中是否只要支持陳永福議員?)對」等語(見聲羈字卷9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顯見劉金城確實有接續張正修之後發言,請在場有投票權之人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陳永福之情事,並拜託在場有投票權之人幫忙拉票,益徵劉金城與張正修二人就餐會目的,並非單純之日語班同學聚餐一節,均了然於胸,始於餐會現場先後為上開請託支持之言論。 8、至於證人即當日亦參加該餐會者羅淑靜、朱麗娟、柯松銘、李寶蓮、劉志宏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渠等是去參加、或陪同他人參加日語班同學會等語,劉志宏並證稱伊並非上開選區內之投票權人等語,然上開餐會並非單純之日語班同學會,而係欲為立法委員候選人陳永福助選拉票而舉辦,有如前述,劉金城於尋找受邀對象時,自係由周邊人脈關係中尋起,故自日語班同學中,邀請可能之支持對象時,或因對受邀之人不甚熟稔,或不能明確知悉個人政治立場等等原因,而未如邀約陳秀雲、王麗梅般明白告知餐會之目的,致使部分出席者並不知上開餐會舉辦之真正原因,亦與常情無違,且其於邀請陳秀雲時亦已表明,有票的一人,沒票的一人沒關係等語(見上開監聽譯文),顯見其於邀請時,亦未嚴格限制沒有投票權之人不准與會,只要是跟有投票權之人一起到場即可,是渠等證言,不足以推翻上開事證,而認上開餐會為單純日文班同學聚會。另證人吳坤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聚餐當日伊有與張正修一起去,途中張正修有接到劉金城電話,張正修說選舉期間怕被人誤會有賄選行為,故跟伊說把所有有關候選人陳永福的文宣、標語都放車上不要帶下去,吃飯時張正修說選舉期間不要讓人誤會有賄選,他說在坐的人一半都是民進黨的人,大家要選誰都心裡有數,選舉期間最好不要讓人誤會有賄選行為,這只是學生聚餐,其餘是與學生聊天,說些平常話云云(見選上訴卷第209頁背面、第 210 頁),然吳坤山所言,與證人陳秀雲、王麗梅所證及電話監聽錄音、蒐證光碟之內容均不相符,且張正修如果已告知吳坤山要避免遭誤會賄選情事,又如何毫無避諱,自己在餐會上發表請託支持候選人陳永福之言論?是吳坤山所言,顯係迴護之詞,無可採信。 9、綜上所述,93年12月5日晚上在「杉園閣土雞城」之餐會 ,係張正修出資,宴請上開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約使投票支持陳永福,由劉金城代為邀集上開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出席赴宴,並非單純之日語班同學聚會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等辯稱是日語班同學會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張正修聲請傳訊證人陳秀雲、王麗梅、吳坤山,惟證人陳秀雲經原審依法傳喚、拘提及本院依法傳喚,均未到庭,顯已行方不明無從傳訊;另王麗梅、吳坤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均已到庭證述明確,核無再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候選人陳永福曾請託被告張正修幫忙拉票,而被告張正修與劉金城即自行共同策劃餐會,由張正修出資,免費宴請上開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約使投票支持陳永福,並由劉金城代為邀集上開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出席赴宴,劉金城於電話邀約陳秀雲、王麗梅時,明確告知餐會係候選人陳永福請客,要找有票的人、可以支持的人赴宴,張正修、劉金城並於餐會現場,發表請託支持陳永福之言論,顯見被告張正修、劉金城主觀上,有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人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為對價,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甚明,否則渠等實無大費周章邀宴,提供免費餐飲予出席者之必要。又劉金城以電話邀請陳秀雲、王麗梅時,既已表明係候選人陳永福請客,並請託幫忙找有票的人、可以支持的人赴宴等語,陳秀雲、王麗梅顯可知悉該免費餐會係為約使出席者投票支持陳永福而舉辦,渠等仍答應赴約,且於餐會舉辦當日前往與會,接受免費餐飲之招待,渠等對該免費餐飲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仍予收受之事實,亦無可疑。再審酌賄選係屬犯罪行為,政府亦大力宣導,且近年亦厲行查緝,其欲賄選者,均不敢公然為之,其或假藉名義提供不正利益者,或透過地方樁腳秘密進行者,不一而足,被告等既藉免費餐會之名義賄選,如提供之物僅為茶水或相類者,其價值即不足以動搖享用者投票時之意思決定,此種情形即非可視為賄選,然被告張正修、劉金城以招待免費餐飲之方式,提供每桌4千元之 餐飲(尚不含酒類及飲料),如以一般酒席每桌10人計算,陳秀雲、王麗梅每人即收受價值約達400元之不正利益 ,且渠等在餐會中,親聞被告張正修、劉金城請託支持14號候選人陳永福之訊息,業據渠等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有如前述,是已強化渠等對陳永福之印象,渠等於餐會中接受免費之招待,於投票之時即足以因此次免費餐飲之招待,而影響其投票之決定,是本次之餐會,客觀上自已構成足以動搖選民意思決定之不正利益,而為約使陳秀雲、王麗梅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等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業經於94年11月30日修正並公布施行,原規定經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度已有提高。同 法第98條則未修正。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 日再為修正並公布施行,將原第90條之1移列到第99條, 第98條移列至第113條,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第113條第3項規定: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2條文之內容 並未修正。是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以行為時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公布施行之規定(即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規定,下稱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論處。 (二)被告等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1、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本案被告等為實行之共同正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共犯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2、至刑法第37條第2項於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規定 「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為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對宣告褫奪公權期間,新舊法之規定相同;至對修正「宣告之徒刑」,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96年修正時移列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 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規定,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褫奪 公權(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是對 違反選罷法之被告,於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應併宣告褫奪公權,而無宣告有期徒刑期間長短之分別,併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正修、劉金城共同籌辦之上開餐會,張正修負責支付餐費,由劉金城出面邀集可以支持之人赴宴,欲藉提供免費之餐飲,約使出席之人投票支持候選人陳永福,劉金城於邀請陳秀雲、王麗梅時,明確告知餐會之目的,陳秀雲、王麗梅知悉餐會之目的係為約使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仍應允赴約,並出席餐會接受免費餐飲之招待,核被告張正修、劉金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張正修、劉金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 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密接提供免費餐飲之行為,對陳秀雲、王麗梅交付不正利益,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應僅成立一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對陳秀雲、王麗梅以外之其他出席上開「杉園閣土雞城」聚會之人,亦有以餐飲不正利益行賄之犯行(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對此部分,亦認構成犯罪,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伍、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張正修身為考試委員,並教授法律課程,劉金城則曾任里長,均應知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表徵,而賄選為敗壞選舉風氣之根源,自當以身作則,遵守國家法紀,維護民主政治之實現,竟不知為民表率,猶共同分工以招待免費餐飲之方式賄選,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等犯後未見悔意,被告張正修甚且於原審審理期間,有多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事,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犯後態度非佳,惟渠等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賄選之對象為2人,交付之不正利益各約400元,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正修有期徒刑1年、被告劉金城有期 徒刑10月,並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 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2年。又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為93年4月7日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但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合於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褫奪公權部分,亦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至於被告劉金城住處查扣摩托羅拉廠牌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雖為劉金城所 有,然僅供其聯絡邀請他人出席上開餐會所用之物,尚難認與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有直接之關係;另扣案之陳永福贈品高級茶藝組1組、妙管家清潔組合禮品1組等物,被告劉金城供稱是社區關懷協會舉辦活動,由各立委參選人及參加單位主動提供,扣案物品為民眾抽中寄放尚未取走等語,及查扣之陳永福文宣1張、陳永福文宣面紙1包、知性之旅公告1張、日語班同學名單1張、農會家政班開會結果通知單1張 、知性之旅參加人員名單3張、收支明細表1張、吳帝偉身分證1張、劉金城等人之民進黨黨證72張、黃西斌等人之身分 證影本8張等物,被告劉金城供稱該文宣及面紙為陳永福競 選工作人員至家中發送競選時留下的,知性之旅公告為伊妻子辦活動用,吳帝偉身分證是有人撿到送到伊家中,吳帝偉已經搬家找不到,黃西斌身分證是伊替其服務案件時所留下來,其餘的是為申請入黨用,至於民進黨黨證有的是親人的,怕掉所以暫時放在伊家中,並未用作賄選之用各等語(見選他字第229號卷第161-163頁),徵以查扣當時適逢選舉期間,被告劉金城家中復為里長服務處,各該扣案物品並非不常見,其所述衡情可信,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劉金城等人之民進黨黨證72張部分,並已由檢察官於94年5月11日發還予劉金城,見選偵字第9號卷二第26頁),該等物品復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5日晚上6點30分許,在上開「杉園閣土雞城」內,除免費宴請具有投票權之陳秀雲、王麗梅外,另邀請柯松銘、張春來等其他人出席餐會,並在餐會中央請在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候選人陳永福,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等語。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沒有向參加餐會之人請託支持陳永福,只是日語班同學聚會等語。 二、經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開時、地受邀出席參與上開免費餐會者,除陳秀雲、王麗梅外,尚有柯松銘、張春來、羅淑靜、朱麗娟、李寶蓮、劉志宏等多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柯松銘、羅淑靜、朱麗娟、李寶蓮、劉志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證人柯松銘於原審時證稱:伊是陪同太太王麗梅一同出席,王麗梅說是同學會,日語老師聚餐,伊沒有注意有無人上台致詞等語(見選訴字卷一第174頁);證人羅淑靜 、朱麗娟於原審時均證稱:是劉金城邀請參加餐會,劉金城說是要開同學會,張正修有上台致詞,但內容因時間太久,已經不記得、沒有印象了等語(見選訴字卷一第153 頁、選訴字卷二第3、4、7頁),是柯松銘、羅淑靜、朱 麗娟均稱僅知是參加日語班聚餐,且復無從記憶餐會中有無請託支持候選人之情事,自無從據以認定柯松銘、羅淑靜、朱麗娟係在知悉舉辦上開餐會之目的是張正修、劉金城欲對其交付不正利益,約使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情形下,仍赴宴而收受之。又證人劉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日是鄭金川找伊一起過去的,是因為日語班餐會,伊當時戶籍在基隆,不是上開選區的選民等語(見重選上更二卷99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第16、17頁),是劉志宏亦 不知舉辦該餐會之原因、目的,且其非上開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選上更一卷第117頁) 。另依上開劉金城與張春來間於93年11月30日11時53分之監聽譯文(見聲監字第65號卷第48頁、選偵字第9號卷一 第20頁)所示,劉金城僅告知張春來星期日晚上要請吃飯而已,並未言及請客之原因、目的,且張春來(更名為張哲源)於93年間設籍於宜蘭縣,至94年10月18日始遷出汐止市,亦非為上開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選上更一卷第162頁)。至證人李寶蓮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忘記是何人邀請伊,是同學說聚餐就這樣去了,好像是說日語班要重新開班,然後還有說幫陳永福拉票這樣子,是張正修講說幫陳永福拉票,但沒有要求伊投票給誰等語(見選上訴卷第130頁正面、背面),是其對何 人邀約前往赴宴一節,已無記憶,且係於餐會進行中始聽聞張正修請託幫陳永福拉票之言論,亦無從遽認其係明知該餐會之目的是張正修、劉金城欲進行賄選而舉辦,而仍赴宴收受之。 (三)從而,除陳秀雲、王麗梅二人為上開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且於受劉金城邀請時,明確知悉舉辦該餐會之原因、目的,係為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仍出席接受免費餐飲招待之不正利益,已如前述外,並無證據證明其他出席者,確為上開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或知悉該免費餐會係張正修、劉金城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舉辦,亦即無從證明張正修、劉金城提供上開免費餐飲予其他到場之人,與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構成對價關係。此外,公訴人並未舉出、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除陳秀雲、王麗梅外,參與前揭餐會之其他出席者有何接受不正利益,而與張正修、劉金城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合致及對價關係,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 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37條第2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 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修正前)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