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吉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 律師 黃重鋼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誠 選任辯護人 黃秀珠 律師 王子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355號、19235號、19537 號、19643號、22775號,94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吉、李進誠部分撤銷。 陳俊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 李進誠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壹、陳俊吉部分: 一、緣林明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以下同>2,000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5年確定)為取得勁永公司作假帳之資料,促使檢調單位進行查緝,以利其低價回補融券交易放空之勁永公司股票,而在94年農曆年間赴美旅遊前,指示林一宏(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1,000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2 年確定)蒐集勁永公司作假帳之確實資料。林一宏乃於94年2 月11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信義路口之西雅圖咖啡店,要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交所)上市部中級專員張錫寬(前經協辦勁永公司例外管理查核報告,並與主辦人員陳旭怡前往勁永公司交易對象進行實地查核;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 年確定)設法蒐集證交所查核勁永公司之相關資料。張錫寬應允後,即在94年2 月12日進入證交所上市部八樓辦公室,利用將檔案下載至磁片方式,取得其因職務上所知悉,由證交所專員陳旭怡所負責製作之「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初稿24頁之電磁紀錄,並存檔於磁片中,翌日(94年2 月13日)傍晚即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SOGO 敦南店的地下停車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6880號休旅車內,交付前述磁片予林一宏。林明達經林一宏告知業已自證交所取得勁永公司資料後,即在94年2月18日下午1時54分通知林一宏在同日下午4 時前,將磁片送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2 林明達住處樓下。並聯絡陳俊吉前往該處信箱取件,陳俊吉取得磁片後,亦予開啟讀取,因而知悉證交所查核發現勁永公司涉及虛偽交易等未經公開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並依林明達指示,在94年2 月20日傍晚,以提供案源協助爭取績效為由,將該磁片列印出之文件一份交付給不明緣由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大安站外勤調查員洪金龍,由洪金龍於94年2 月21日填具報備表連同該查核報告初稿列印文件影本一份呈報給法務部調查局本部。至於前開磁片則於林明達返國後交予林明達。 二、陳俊吉經由讀取基於職業關係獲悉前述查核資料之張錫寬轉由林一宏交付,記載勁永公司交易真實性有疑,建議移送查處,且其影響數據達於應重編財務季報表等重大影響勁永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竟決定自行放空勁永公司股票,而接續於94年2 月23日在倍利證券城中分行,使用賈淇名義之帳戶放空勁永公司股票255張;94年2月25日使用黃蓬先名義之帳戶放空勁永公司股票200 張;94年3月1日再使用黃蓬先之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200 張,合計在該消息公開前,放空勁永公司股票655張(起訴書誤載為550張),嗣並於94年4 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以融券買回方式回補勁永股票獲利了結(全數買回),合計以扣除交易必要費用(手續費、交易稅、融券手續費、標借費)後之融券賣出收入淨額,減去其融券買進成本,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471萬7,549元。嗣經陳俊吉於偵查程序中供承其因知悉前開消息而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並自動繳回所得金額471萬7,549元。 貳、李進誠部分: 一、李進誠原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3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擔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下稱金管會)檢查局局長職務,職司全國證券、銀行、保險等金融檢查之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並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 二、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以下簡稱查黑中心)偵查勁永公司遭不法放空案(即俗稱之「股市禿鷹案」)期間,於94年4 月20日派員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交所)調取勁永公司股票融券賣出之各時期前20至前300 名等多項投資人交易明細表(SRB800),並由證交所於同年月21日備妥相關資料後,依94年3 月30日金管會與證交所業務溝通第二次會議決議,將該等資料送交時任檢查局局長即證券查核單位與檢方聯繫窗口之李進誠核閱,再於翌(22)日檢送查黑中心(該等資料另經證交所以94年5月10日以台證密字第0000000 000號函正式函覆查黑中心)。李進誠得知查黑中心調取勁永股票融券交易人資料後,亦要求證交所另行檢送前述交易明細表至檢查局,因而得知其友人林明達亦列名在前開投資人交易明細表上。94年5月6日李進誠於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2樓「JOYCE招待所」與林明達等人聚會時,即向林明達詢問是否放空勁永股票,及所使用之帳戶與放空該檔股票之消息來源,林明達乃告知其本人與李寧蓁、葉乃嘉、李寶燕、周芸如、賈淇、黃蓬先等帳戶名稱,惟並未告知相關之消息來源。至此,李進誠已確知林明達等人用以放空勁永股票,且其總交易量比例甚高。詎其明知前開經查黑中心向證交所調得之券入、券出數量及交易量排名、比例等,暨該等證券查核結果,涉及偵查中案件之發展方向,影響甚鉅,是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證券查核及偵查所得消息,其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對於該等事務,亦具有絕對保密,不得洩漏之義務。竟將林明達所告知之黃蓬先(記載為黃蓬先或「蓬先」)、賈淇、李寶燕(記載為「寶燕」)、林明達(記載為「明達」)、周芸如(記載為「芸如」)、葉乃嘉(記載為「乃嘉」)等交易帳戶,經由查黑中心向證交所調取所得之券進、券出、市場百分比、排名順序等數據,抄錄於紙上(以下稱系爭紙條),並於94年5 月16日晚上,與林明達在臺北市東豐街「非常好餐廳」聚餐時,出示載有前開證券查核及偵查消息之系爭紙條予林明達,並以:小心我也會查你等語,告知該案進行調查之作為,而將上揭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予林明達。 三、嗣於94年6 月10日晚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駐金管會檢察官許永欽,因偵查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疑遭不法放空案,協同查黑中心檢察官陳瑞仁率同檢察事務官、合署辦公之調查員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隊員持搜索票至林明達住處搜索時,在林明達房間內扣得前開由李進誠書寫之系爭紙條(林明達94年6 月10日扣押物編號玖-11),始悉前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被告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受訊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所為之陳述,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即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其他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部分,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另關於扣案證物、通聯紀錄、檢查局函文與簽呈、交易明細資料及聯合報所刊登之報導部分,亦無非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李進誠爭執證人林明達94年8 月26日偵訊所為供述、高年億94年10月19日偵查中所為供述、林一宏偵訊供述及其自白書之證據能力部分,並未經本院作為認定為其犯罪事實之證明(詳如後述),故不詳述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依據。 貳、被告陳俊吉有罪之認定依據: 一、經查: ㈠被告陳俊吉受林明達之託,經手並讀取前述由張錫寬交予林一宏,載有陳旭怡所負責製作之「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初稿之磁片,因而得知勁永公司業經證交所查核發現其交易真實性有疑,並接續於94年2 月23日在倍利證券城中分行,使用賈淇名義之帳戶放空勁永公司股票255張;94年2月25日使用黃蓬先名義之帳戶放空勁永公司股票200 張;94年3月1日再使用黃蓬先之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200 張,合計在該消息公開前,放空勁永公司股票655張,嗣並於94年4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以融券買回方式回補勁永股票獲利了結(全數買回)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自白受林明達指示拿取磁片,並讀取知悉該磁片所載證交所查核所得之消息,且若非看到該磁片,不會去放空勁永公司股票等語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訊問筆錄卷宗,以下稱查黑中心卷,卷㈣-1第304頁、查黑中心卷㈦第29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自白在卷(見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 號卷,以下稱本院更㈠卷第100 頁)。核與證人張錫寬(見本院95年度矚上訴字第5 號卷,以下稱本院矚上卷,卷㈤第83至85頁)、陳旭怡(見查黑中心卷㈧第140至148頁、查黑中心卷㈨第133至141頁、94年度偵字第19235 號卷第24頁)、洪金龍(見查黑中心卷㈧第167至172頁)、王振松(見查黑中心卷㈣-1第111至116頁,原審卷㈢第261至263 頁)、賈淇(見查黑中心卷㈣-1第71至74頁) 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通聯紀錄、證交所勁永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及相關資料(見查黑中心卷㈨第143至156、157至181頁)、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0日函及所檢附之黃蓬先、賈淇帳戶勁永公司股票信用交易買賣明細資料(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75至178頁)、黃蓬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存摺(見本院矚上卷㈠第287至290頁)、賈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存摺(見本院矚上卷㈠第291至296頁)等件附卷可稽,互核相符,堪予認定。 ㈡前述黃蓬先及賈淇帳戶內,雖另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記錄,惟訊之證人王振松(賈淇之夫、黃蓬先之女婿)證稱前開帳戶亦為其所共同使用,其中由被告陳俊吉放空者,須匯款到賈淇與黃蓬先在倍利證券之帳戶交割,以其第一次匯款日期94年2 月25日,可知被告陳俊吉第一次是在94年2月23日以賈淇帳戶放空255張等語(見查黑中心卷㈣-1第111至116 頁)。再以此對照黃蓬先及賈淇帳戶之勁永公司股票信用交易買賣明細與彼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存摺(見本院矚上卷㈠第287至290、296 至296頁),可知被告陳俊吉係於94年2月23日以賈淇帳戶放空勁永公司股票255張(94年2月25日以林明達名義匯款至賈淇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55 張)、同年月25日以黃蓬先帳戶放空勁永公司股票200 張(94年3月1日以周芸如名義匯款至黃蓬先帳戶)、94年3 月1 日放空勁永公司股票200 張(94年3月3日以林明達名義匯款至黃蓬先帳戶),此部分始為被告陳俊吉內線交易之融券數額,以上並據被告陳俊吉陳明在卷(見本院矚上卷㈠第286 頁),核與證人林明達證稱其因被告陳俊吉向其借款,要求匯入賈淇與黃蓬先證券戶內,參以被告陳俊吉曾經受其所託,詢問勁永公司股票融券額度之事,事後並問林明達是否要用,因此「隱約知道」被告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故於94年5 月間向李進誠提及賈淇、黃蓬先之帳戶暨其與周芸如匯款之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21頁背面)。 ㈢被告陳俊吉雖一度否認知悉該磁片來源,辯稱是參考「今周刊」及聯合報之報導,並採信王振松建議始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云云,然此除與前開事證有違,亦與其上揭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情節不符,參諸被告陳俊吉係自94年2月23日開始放空勁永公司股票,與其所指今周刊410期出刊時間(93年11月,見原審卷㈡第10至15頁)已有相當差距,並在94年1月25日聯合報報導日期近1個月後,顯難認係基於前開訊息判斷所為。此外,被告陳俊吉雖非直接自張錫寬處取得載有前述查核資料之磁片,惟其就該等訊息之取得、交付,與林明達、林一宏間各有所司,且環環相扣,利用彼此行為達到訊息取得之目的,是屬同自張錫寬處取獲悉消息之性質,此與各自基於不同緣由,輾轉傳述取得之後前手消息來源有異,被告陳俊吉前曾辯稱其為第四手獲悉消息云云,亦不足採。本件應以被告陳俊吉前開偵查及本院審判時所為供承犯罪之自白始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陳俊吉既因知悉相關查核所得,而為前述融券行為,已詳前述,則其是否另與他人討論相關資訊及可能之走勢,均無礙於內線交易之成立,是證人王振松證稱曾與被告陳俊吉討論相關報導及傳言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1至263頁),亦與前開認定無涉,併予敘明。 ㈣證人謝俊州雖於原審證稱在94年2 月間透過被告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見原審卷㈢第257至261頁),然其就放空及回補之交易數量與價格均無法確定,並稱資金都是向被告陳俊吉借貸,交易大部分亦由被告陳俊吉決定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60 頁),顯與一般出資委由他人代為操作,或借款供已交易之情形有異,遑論被告陳俊吉之交易資金尚須向林明達借貸,實難信其有何證人謝俊州所述借貸資金並分得融券,日後各自負責,要補回就自己補回(見原審卷㈢第260 頁背面)之可能,因認證人謝俊州所述,顯難採信。前述融券數量應為被告陳俊吉放空無誤。 二、次查: ㈠被告陳俊吉本案買賣勁永公司股票金額如下: ⒈因知悉前述消息而放空勁永公司股票 ①黃蓬先名義帳戶交易部分: ⑴94年2月25日200張(200,000股),合計成交金額 384萬元(19,200+1,900,800+19,200+1,900, 800=3,840,000) ⑵94年3月1日200張(200,000股),合計成交金額 389 萬元(1,925,550+19,450+1,925,550+ 19,450=3,890,000) ②賈淇名義帳戶交易部分:94年2月23日255張(255, 000股),合計成交金額492萬1,500元(965,00 0+ 965,000+965,000+965,000+96 ,500+965,000= 4,921,500) ⒉買回勁永公司股票 ①黃蓬先名義帳戶交易部分: ⑴94年4月11日75張(75,000股),合計成交金額80 萬2,500元(267,500+267,500+267,500=802,500) ⑵94年4月13日325張(325,000股),合計成交金額 372 萬3,750元(303,750+303,750+303,750+ 303,750 +303,750+303,750+303,750+266,250+266,250 +266,25 0+266,250+266,250+ 266,250=3,723,7 50)。 ②賈淇名義帳戶交易部分:94年4月13日買回255張(2,550, 000股),合計成交金額291萬750元(364,500 +303,750+303,750+303,750+303,750+266,250 +266,250+266,250+266,250+266,250=2,910,750)。 ㈡犯罪所得之計算:被告陳俊吉原未持有勁永公司股票,其在前述放空勁永公司股票行為時,內線交易罪即已完成(前行為),嗣於94年4 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以融券買回方式回補勁永股票而獲利了結(接續之後行為),即所謂平倉(liqu idation;off set;unwinding),且因其融券賣出交易業經全部平倉,已無尚未回補之股票,故本件以其各筆具體交易情形,扣除該等交易之必要費用(手續費、交易稅、融券手續費、標借費)計算犯罪所得如下: ⒈以黃蓬先帳戶交易部分: ①融券賣出收入淨額(成交金額-手續費-交易稅-融券手續費)為768萬9,624元: ⑴94年2月25日為381萬9,942元(3,840,000-5,470 -11, 518-3,070=3,819,942)。 ⑵94年3月1日為386萬9,682元(3,890,000-5,540-11,668-3,110=3,869,682)。 ②融券買進成本(成交金額+手續費-利息+標借費,以下同)為478萬9,701元。 ⑴94年4月11日85萬1,595元(802,500+1,143- 1,624 +49,576=851,595)。 ⑵94年4月13日393萬8,106元(3,723,750+5,298- 7,3 24+216,382=3,938,106) 合計使用黃蓬先帳戶部分犯罪所得為289萬9,923元( 7,689,624-4,789,701=2,899,923) ⒉以賈淇帳戶交易部分: ①融券賣出收入淨額(成交金額-手續費-交易稅-融券手續費)為94年2月23日489萬5,787元(4,921,500-7, 012-14,764-3,937=4,895,787)。 ②融券買進成本為94年4月13日307萬8,161元(2,910,750+4,142-6,477+169,746=3,078,161)。 合計使用賈淇帳戶部分犯罪所得為181萬7,626元(4,895,787-3,078,161=1,817,626)。 總計被告陳俊吉因本件內線交易犯罪所得共471萬7,549元(2,899,923+1,817,626=4,717,549)。 以上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0日函暨黃蓬先、賈淇帳戶之信用交易買賣明細資料(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75至178頁),並為被告陳俊吉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至於被告陳俊吉向林明達借款之利息部分,核屬丙種墊款融資利息,存在合法性爭議,不應列入本件成本計算,被告陳俊吉於原審主張之犯罪所得計算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㈢被告陳俊吉嗣先後繳交前開犯罪所得各460萬5,453元及11萬2,096元,合計471萬7,549 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見本院矚上卷㈢第20頁)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被告陳俊吉102 年7月3日陳報狀附件),是其業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俊吉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參、被告李進誠有罪之認定依據: 一、訊據被告李進誠固供承自與證交所檢覆查黑中心相同之交易人明細中,抄錄前述帳戶資料,並在94年5 月16日與林明達餐敘時,出示該等資料予林明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洩密情事,辯稱各該帳戶之交易內容本為林明達所知悉,且該明細資料之人員甚多,自非全屬偵查對象,相關帳戶也是和詹德恩討論所得,屬其個人意見範疇,而非偵查秘密。又其出示目的,在向林明達查問該等交易之消息來源,非屬洩露秘密之犯罪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李進誠原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3日起至同年7 月12日止,擔任金管會檢查局局長職務,職司全國證券、銀行、保險等金融檢查之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金管會、檢查局之會議及文件記錄可憑。 ㈡查黑中心於94年4月4日開始針對勁永公司股票異常交易案分案調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查字第22號),並就「做多」及「放空」併進,「做多」部分以經濟日報記者陳令軒為偵查核心,「放空」部分初以融券買出前10大投資人為偵查對象(黃瑞珍、謝淑姶、黃蓬先、吳國雄、林志龍、王擇民、游雅涵、賈淇、何麗齡<柔嫻>、張東益)。至同年月19日為擴大放空部分之偵查對象,由侯寬仁檢察官率林東正調查員至證交所,口頭調取融券賣出前300大及特定日放空、補回資料,翌日補送高檢署94年4月20日檢紀智94查22字第9396號函至證交所,同年月22日自證交所取得相關資料,並開始針對該前300 大放空投資人,依其身分背景、下單日期、券商代號、張數等進行群族分類,其中林明達列名於94年4 月13日融券買進第23名及93年12月1日至94年2月1日融券賣出之第121名,林明達之配偶李寶燕則列名在94年4月13日融券買進第8名及93年12月1日至94年2月1日融券賣出第2 名,其夫婦因而在94年4月22日起經查黑中心列為具體偵查對象。另被告陳俊吉放空勁永股票所使用之賈淇及黃蓬先帳戶,因早經證交所分析意見書列入前10大放空名單,是於94年4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案日起,即已列為具體偵查對象,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4月19日檢紀智94查22字第10883號函暨檢附之:⑴證交所信用交易SRB800報表、⑵證交所94年3 月17日函(檢送勁永公司股票94年1月26日至同年3月15日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4 月20日94檢紀智94查22字第9396號函、⑷證交所勁永公司信用交易前300名及前100名投資人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以上見原審卷㈢第47至60頁)。 ㈢金管會於94年3月2日上午9 時30分之監視作業專案小組會議中,就強化「操縱股價與內線交易」之不法交易查核與移送作業,關於檢查局之參與運作情形,基於檢查局協調法務部檢察官進駐該局辦案後,偵辦案件將更具效率,且不法案件之告發宜由具公權力之機關發動較為妥適,決議調整現行作業方式,即由證交所或櫃買中心針對涉嫌「操縱股價」、「內線交易」情事之案件,進行案情關聯戶之分析後,將分析報告提交「審查小組」討論,該小組負責審查重大異常須即時蒐證及其他明顯涉及違法案件之分析報告後,如認有查核之必要者,則送交檢查局進一步查核,檢查局除可透過與檢調單位設立之聯絡窗口,請其進行監聽與調閱通聯紀錄外,並可進行資金流程之查核,俟完成必要蒐證,檢查局再與檢調單位溝通,進行必要之約詢、約談或搜索,以強化證據力,再由檢查局製作移送書函送司法機關,此有金管會監視作業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查黑中心卷㈥第240至242頁),並據證人龔照勝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95至303頁)。是以前述經查黑中心於94年4 月19日口頭調取、20日補行函調之勁永股票放空投資人交易明細,即在證交所檢覆查黑中心前,先送交被告李進誠核閱,此經被告李進誠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周永寶、欽曉君、詹德恩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各該收文紀錄可憑(見查黑中心卷㈥第356、3 57頁),亦堪認定。 ㈣被告李進誠於95年4月22日核閱證交所查覆查黑中心調取 有關勁永股票之相關資料,並送交查黑中心後數日,另指示詹德恩要求證交所另行補送相同資料至檢查局,該等資料並於95年5月3日送交檢查局,由周永寶代收,業據證人即被告李進誠秘書周永寶(見查黑中心卷㈥第350至352頁)及時任檢查局七組科長之詹德恩(見原審卷㈢第225 至230 頁)指證在卷,並有該簽收簿之記載可憑(見查黑中心卷㈥第360 頁)。是以被告李進誠於94年5月3日取得前述查黑中心調取之證券查核及偵查資料,亦堪認定。 ㈤對於偵查程序所取得之資訊,因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逃亡(如因知悉其犯罪已遭調查或經掌握不利之事證)、串證(針對不利資訊互為串謀、教唆第三人偽證,或因知悉資訊不足進而串謀或教唆偽證誤導偵查)乃至於湮滅證據等,不利案件進行之影響,此外,亦可能損及被調查人名譽,或對辦案人員之安全造成影響,除為實現偵查目的及公眾安全之利益外,均屬應秘密之事項。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亦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或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亦明。再刑法第132 條洩密罪所指洩漏者,係使當事人以外之人知其事者之謂,至於洩漏之手段及其原因為何,於法律上本無區別,此於該條之立法意旨亦有明載。此外,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亦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被告李進誠原任職檢察官,就該不得揭露偵查中調查所得事項之規定,更無不知之理。 ㈥系爭紙條乃抄錄自查黑中心向證交所函查之勁永公司股票投資人交易明細表(SRB800),其性質屬證券查核及檢察官調查所得之資料。所載內容除各該帳戶名稱之交易時間及數量外,尚及於各該交易所占市場百分比及排行名次等,是屬查核計算結果,而與各該帳戶使用人因交易所留存之券出、券入數量紀錄有別,尤以排行名次而言,非有其他人之交易資訊,根本無法計算排列。佐以被告李進誠是在林明達告知部分放空勁永股票相關帳戶名稱之後數日,向林明達出示系爭紙條,尚表示:小心我也會查你等語,此據證人林明達證稱:「(問:94年5 月間李進誠有沒有問過你有沒有放空過勁永公司股票的事情?)有」、「(問:確切時間點你是否記得?)5 月初,但是確定的哪一天我不記得」、「(當時情況)在喝酒的時候,李進誠問我,有看到我的名字放空勁永,我回答有,李進誠問我我放空了多少數量、用什麼戶頭、消息來源,我告訴李進誠數量我不記得,我告訴李進誠戶頭,有林明達、李寧蓁、葉乃嘉、李寶燕、周芸如、賈淇、黃蓬先,我告訴李進誠,賈淇、黃蓬先這兩個人的戶頭是陳俊吉跟我借錢匯進去的」、「(是否見過系爭紙條?)有」、「我記得李進誠先生詢問我之後過了幾天,我跟李進誠在吃飯的時候,我們當天吃飯的餐廳我記得是在我家附近,應該是非常好餐廳,當時他拿這張紙條問我說,這是你的戶頭、數量、日期,我就把紙條拿到我手上來看,我看著紙條說沒有錯…」、「…李進誠也說小心我也會查你」、「這紙條很小一張,李進誠拿來問我,我拿在手上看清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17頁背面至118頁、第122 頁);並據被告李進誠供承因林明達在94年5月6日告知而挑選該等帳戶記錄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度矚上訴字第5 號卷,以下稱本院矚上卷,卷㈠第217 頁)。足證被告李進誠確於知悉該等帳戶與林明達及被告陳俊吉等人之關聯後,始行抄錄並向林明達提示系爭紙條內容,而敘及進行調查之可能。 ㈦證人林明達雖推稱被告李進誠提示系爭紙條時,「說的不清楚,當時李進誠如何問我,這我不是很清楚」、「…沒有想到說李進誠為何會說要查我」、「我不記得(李進誠有無表示要查辦放空勁永集團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19 頁)。然核對系爭紙條乃交易帳戶之客觀記載,該等交易帳戶既為林明達使用範疇,其券入、券出張數亦為林明達所知悉,其市場百分比及排行名次等則與正當合法之交易行為無涉,是以被告李進誠若非同時告知相關偵查作為及查核結果,與進行調查之可能,殆無特意抄錄交付之必要。此參諸證人林明達指稱被告尚同時表示:小心我也會查你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8、119頁),明顯提及查緝情事,益證其實。因認證人林明達諉稱被告李進誠當時說的不清楚、不記得是否提及查辦勁永股票放空集團之事云云,顯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李進誠確有洩漏系爭紙條內容及調查可能等消息,堪予認定。是以被告李進誠明知該等資料為證券查核及偵查調查所得,而此等調查所得消息之掌握程度與偵查作為,亦可能使犯罪嫌疑人產生逃亡、串供、滅證等,影響案件偵辦之情形,是在該等消息依法揭露前,仍屬應秘密事項之情形下,私下告知林明達前述消息,並提及開始調查之可能,顯屬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甚明。 ㈧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李進誠係94年5月9日晚上在JOYCE 招待所親自交給林明達(見起訴書第13頁)。惟詰之證人林明達證稱被告李進誠是在94年5 月初某日喝酒時,詢問其用以放空勁永股票之人頭帳戶與數量,並於數日之後,在「非常好餐廳」吃飯時,出示該紙條予林明達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18 頁);核與被告李進誠供承在詢問林明達是否放空勁永股票後,於94年5 月16日與林明達在非常好餐廳見面時,向林明達出示系爭紙條等語相符(見本院矚上卷㈠第247頁、矚上卷㈤第136頁),又依彼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確與94年5 月16日先到非常好餐廳,再前往JOYCE 招待所之行程相符。因認被告李進誠洩露前開偵查秘密之時間應為94年5 月16日,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應屬誤認,惟其所訴行為相同,自無礙於起訴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次查: ㈠前述由查黑中心向證交所調得之交易資料,乃證券查核及偵查調查資料,而為該案件偵查程序中應秘密之消息,詳述如前,且此等偵查秘密洩漏之結果,既足使犯罪行為人產生警示,而有前開影響案件偵辦之可能,亦不因此與各該帳戶名義人是否確業經列為特定偵查對象而有不同。又刑法第132 條洩密罪乃處罰洩漏應秘密事項之行為,即保密義務之違反,至於其洩漏對象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及洩漏結果是否產生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是以證人林明達雖指稱該紙條內容對其不具意義,亦不在意紙條之記載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18 頁背面),仍無礙於被告洩漏犯行之成立。況且林明達、李寶燕夫婦早於94年4 月22日經查黑中心列為具體偵查對象,亦詳前述。再被告林明達對於相關帳戶之交易數量,固屬知悉,然就該等交易所佔市場百分比及其排序名次,乃至於相關交易業經列出查核明細等,甚至可能受到調查等,則非其所知悉事項。被告李進誠辯稱系爭紙條僅屬林明達知悉之交易記載,且林明達雖列名其上,然名次在後,認非關於林明達偵查案件之秘密云云,顯與本案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㈡檢調人員於案件偵查中,對特定人提示、告知相關偵查所得消息,以取得彼等相對應之陳述,或喚起證人之記憶,乃屬基於偵查目的,依法執行之行為,此與刑法洩密行為無涉,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亦定有關於「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之例外規定亦明。本件被告李進誠並非前開案件之偵查檢察官或相關司法人員,本不具揭露該等偵查秘密與否之決定權。且金管會組織法第5 條亦僅規定金管會有向法院聲請搜索、扣押之權,而未及於刑事案件之偵辦,被告李進誠執此辯稱其為查知林明達之消息來源,而為合法揭露,非屬洩密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告李進誠在抄錄出示系爭紙條前,業於94年5月6日經林明達告知相關帳戶名稱,此據證人林明達指證綦詳(見原審卷㈢第117頁背面至118頁),核與被告李進誠供承因林明達在94年5月6日告知而挑選該等帳戶記錄等語相符(見本院矚上卷,卷㈠第217 頁)。足證被告李進誠確已知悉該等帳戶與林明達及被告陳俊吉等人之關聯,此與其是否另於取得相關資料後,再與詹德恩討論該等查核資料顯示之疑點無涉。被告李進誠辯稱該等可疑帳戶是與詹德恩討論後,基於自己判斷所為記載,非屬偵查秘密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㈣被告李進誠雖於94年6 月21日指示調取陞技、聯電、勁永、千興、飛宏5 檔股票自93年11月1日至94年6月15日間,前100大投資人進行交叉比對,並篩選於前5檔股票中,任意2 檔券空名單,業據證人詹德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26頁),復有證交所98年3月21日函暨檢附之傳真調閱函與比對彙總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50頁)。然其指示調閱之時間距前開洩密行為已逾1 月,並在系爭紙條經查獲(94年6 月10日)之後,尚難據為其前透露相關訊息之有利認定,被告李進誠執此否認有何洩密犯行,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進誠洩漏前開偵查秘密,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李進誠雖另聲請:㈠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00號案及其相關偵查卷宗(含申請監聽卷),欲證明林明達於94年5月12日下午6時與于仲淵之對話內容;㈡傳訊證人高年億,詰問其在94年3 月16日之前是否曾向林明達或被告李進誠表示聯合報會在94年3 月16日刊登勁永公司作假帳之報導,及報導內容是否與被告李進誠有關,以證明被告李進誠並非高年億系爭報導之消息來源;㈡傳訊證人呂美月確認其受鄭家妤採訪經過及其偵訊供稱94年3月15日下午7時許之受訪情形是否屬實,以證明高年億之前即已完成系爭報導;㈢傳訊證人姚天齊欲證明在林明達住處所查扣帳務明細及94年3、4月之「麗園」帳單所載「姚老闆」是何人、「金龍」是否為調查員洪金龍,暨洪金龍帳款為何由林明達招待,以證明林明達與洪金龍、林東正甚為熟悉,亦有從調查員處探詢之可能;㈣傳訊證人林明達證明在其住處所查扣帳務明細及94年3、4月之「麗園」帳單所載「姚老闆」是何人、「金龍」是否為調查員洪金龍;林一宏偵查中所指林明達表示「已有人在PUSH勁永案」此人與被告李進誠是否有關,以證明林明達在94年5 月12日尚不知查黑中心調查其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事(見本院上更㈠卷㈢第99頁背面、第39至58頁)。惟本院認定被告李進誠本案犯罪時間為94年5 月16日,且未引用林明達與于仲淵間之對話內容;另關於系爭報導部分(詳如後述),經認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李進誠該部分有罪之證明,是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其亦不負自證清白責任,故前開聲請傳訊高年億、呂美月欲證明系爭報導確有其他訊息來源;證人姚天齊、林明達欲證明渠等尚與調查員多所往來,以證明被告李進誠答辯內容屬實部分,均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按被告等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再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者,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並以「法律有變更」為因,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規定,而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比較。 ㈠被告陳俊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先於95年1月11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復於99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是以被告陳俊吉之行為符合其行為時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而同條修正後之適用範圍較廣(擴大內部人範圍),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另同法第171 條關於違反前開規定之罰則,亦於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101年1 月4日先後修正公布,惟被告陳俊吉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則未經修正;關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由第171條第4項移列至同條第5 項,其內容則未變更。是應適用被告陳俊吉行為時即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以下僅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規定。 ㈡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類型。依前開修正後規定,對於公務員定義雖有限縮,惟被告李進誠於本案行為時擔任金管會檢查局局長,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是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具公務員身分,而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關於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現行法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法定刑中列有罰金刑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前開罪刑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即被告等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易刑規定部分:被告陳俊吉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勞役期限上限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再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就被告陳俊吉而言,修正前刑法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且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是以本院對被告陳俊吉所諭知併科罰金之金額而論,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勞役期限上限,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 伍、按證交所人員張錫寬因職業關係知悉證交所對勁永公司進行查核,並由陳旭怡製作相關查核資料,而予下載獲有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是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3 款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其受經林明達指示之林一宏所託,交付前述查核資料予林一宏,再由被告陳俊吉依林明達指示,經手林一宏向張錫寬取得之磁片後,讀取由張錫寬下載其同事陳旭怡載有前述查核結果之電腦資料,因而知悉該等未經揭露之勁永公司查核資料,是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從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而獲悉消息之人。其因知悉該等消息而為前述放空勁永公司股票股之買賣,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論處。至於其基於知悉同一重大消息,接續多次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仍應成立一罪。被告李進誠明知前述交易資料為證券查核及偵查調查所得,且此調查所得消息之掌握程度與偵查作為,可能使犯罪嫌疑人產生逃亡、串供、滅證等,影響案件偵辦之情形,是在該等消息依法揭露前,是屬應秘密事項,仍私下告知林明達前述消息,並提及開始調查之可能,顯屬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甚明,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密罪。又被告陳俊吉於偵查程序中先後在94年8月4日供承因受林明達指示拿取磁片,並讀取知悉該磁片內容即前述重大消息(見查黑中心卷㈣-1 第304 頁);94年10月20日供稱如果沒有看到磁片,不會去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並願意繳回放空勁永公司股票所得款項等語在卷(見查黑中心卷㈦第296頁)。並先後繳回460萬5,453元及11萬2, 096元,合計471萬7,549 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見本院矚上卷㈢第20頁)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被告陳俊吉102 年7月3日陳報狀附件),合於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之。 陸、被告李進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進誠尚有下列刑法第132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 ㈠94年1 月10日11日批閱檢查局派員前往華僑銀行中和分行及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等相關行庫,清查勁永公司資金流向之內簽及函稿時,已得知勁永公司涉嫌與子公司做假交易之事。並於同年3 月10日下午在檢查局與應邀前來之北機組主任秦台生討論勁永公司案情後,獲悉查黑中心檢察官即將於近期內會同北機組對勁永公司執行搜索,竟因與林明達及陳俊吉私交甚篤且知悉彼等業已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先後於: ⒈94年3 月10晚上至11日凌晨在梵谷酒廊與林明達、陳俊吉等人聚會時,向林明達洩漏檢調即將於近日內對勁永公司執行搜索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因而使林明達得以在知悉此內線消息後於3 月11日上午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350張。 ⒉94年3 月14日晚上至15日凌晨間,在梵谷酒廊與林明達、陳俊吉等多人聚會時,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邀請聯合報記者高年億到場,再與高年億約定於3 月15日下午至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0 號14樓檢查局見面。而再3月15日下午5時許與高年億會面時,基於前述洩密及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將檢查局第7 組稽核劉淑芳於94年2 月23日擬具,大部分內容已函送查黑中心做為偵辦勁永公司參考資料,而兼屬刑事偵查秘密之勁永公司案調查結果簽呈內容,洩漏給高年億,供其引用於3 月16日聯合報A5版勁永公司遭證交所及檢調偵辦之獨家報導上(掛名「記者張宏業」,以下稱系爭報導),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並因而使勁永公司股票開始連續下跌,致林明達與陳俊吉因先前高價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得以低價回補。 ㈡94年4月22日核閱查黑中心在94年4月20日向證交所調取之勁永公司股票融券賣出之各時期前20至前300 名等多項投資人交易明細表(SRB800)後,發現林明達排名其中,雖明知該等資料係來自證交所之查核資料,且係查黑中心因偵查刑事案件始向證交所調取者,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證券查核與偵查秘密,竟因覺事態嚴重,恐林明達與陳俊吉將受檢方偵查,仍基於前述概括犯意,於94年5月6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間在台北市○○區○○街00號地下2樓之「JOYCE招待所」與林明達見面時主動告知此事,並詢問林明達其與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人頭戶名單,林明達當下即告知李進誠其與陳俊吉之人頭姓名為李寶燕、葉乃嘉、周芸如、賈淇、黃蓬先等人(被告李進誠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已詳述如前,以下僅就其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基於前述概括犯意」之圖利部分進行論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前述陸之一之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李進誠洩密罪及圖利罪」之一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進誠涉前述洩密及圖利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李進誠(94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及同案被告林明達(94年6 月16日、6月20日、7月11日訊問筆錄)、陳俊吉(94年7 月11日、7月13日、7月15日訊問筆錄),證人高政昇(94年6月22日訊問筆錄)、何志強(94年6月23日訊問筆錄)、黃重鋼(94年6 月23日訊問筆錄)、王培秩(9 4年6月23日訊問筆錄)、姚天齊(94年7 月20日訊問筆錄)、張鳳英(94年7 月20日訊問筆錄)、熊逸婷(94年7月20日詢問及訊問筆錄)、熊淑芬(94年9月20日詢問及訊問筆錄)、熊淑珍(94年7 月21日詢問及訊問筆錄)、楊文慶(94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胡亞生(94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劉淑芳(94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呂坤宜(94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魏建財(94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高年億(94年10月19日、10月6 日訊問筆錄)、陳家榮(94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張東益(94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呂美月(94年9月2日訊問筆錄)、鄭家妤(94年9月2日訊問筆錄)、何祥裕(94年9月2日訊問筆錄)、黃素娟(94年10月5 日訊問筆錄)、鍾沛東(94年10月5日訊問筆錄)之供述及林明達扣押物編號陸-11(即查黑中心卷㈤第351至353 頁之「JOYCE招待所」消費簽單─共5張)、陸-12(林明達金盃酒店結帳單),檢查局第七組稽核劉淑芳94年2 月23日所擬有關勁永案調查結果簽呈(影本)、94年3 月16日聯合報A5版勁永公司遭證交所及檢調偵辦之新聞剪報(影本)暨北機組94年10月18日電防九字第00000000000號傳真函、同日00000000000號傳真函,暨被告李進誠與林明達、陳俊吉往來頻繁(如附件)為其論據。 ㈡訊之被告李進誠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至94年5月3日與詹德恩共同討論交易人資料,並勾選出可疑之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名單後,始知林明達可能涉案情節。之前派差查核之公文,因具有時效性,故未特別注意係查核勁永公司之事,94年1 月批示派差時,亦不知悉勁永公司有假交易事項。嗣於林明達及被告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期間,亦不知彼2 人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行為,其與林明達、被告陳俊吉聚會輪流付帳,並非討論勁永公司股票事宜。94年3 月10日其與北機組主任秦台生見面僅為聯繫合作辦案,秦台生並未告知後續聲請搜索或取消搜索之消息,當日下午亦未與林明達聯絡,或告知林明達檢調要搜索或取消搜索勁永公司之消息。至於3 月11日與林明達及被告陳俊吉見面,則是要調解被告陳俊吉之妻經營SPA 館裝潢糾紛之事,並未談及勁永公司股票之事。至於94年3月14、15 日與高年億見面,是要贈送於國外購買之運動外套給高年億,與勁永公司消息無關,並未告知高年億關於勁永公司與交易對象之查核結果,亦不知會有系爭報導,更未向林明達、陳俊吉預告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李進誠被訴於94年3 月10日、11日與林明達、陳俊吉等人聚會時,向林明達洩漏檢調即將於近日內對勁永公司執行搜索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因而使林明達得以知悉該內線消息後,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洩密及圖利犯行部分: ①訊之同案被告林一宏(嗣更名為林永智,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1仟萬元,緩刑2年確定;歿於99年6 月)雖於其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偵查及調查程序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在94年3月10日晚上9時許與林明達見面時,經林明達表示勁永案那邊已經有朋友在PUSH(催促偵查行動),他還向我說,以前很少有票已經發了,但是卻沒有搜索行動;林明達是向我說,之前很少發生搜索二次都暫停的事情,然後他說,調查局局長應該不敢這個樣子云云。然亦陳稱林明達並未告知是何人在「PUSH」,且其當日並未前往梵谷酒店,也沒有見到被告李進誠;另在94年2月24日下午,王擇民、林明達曾問其為何要在94年2月23日回補勁永公司股票,經其表示「已經被軋得喘不過氣」後,林明達即稱:勁永公司真的有問題,為何不撐一下,並說「過一個禮拜會有動作」,林一宏因此在94年2 月25日又放空勁永公司股票等語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查字第22號勁永公司股票交易異常案筆錄卷,以下稱勁永卷,卷,第73、361 、3 57頁)。對照林一宏前開供述內容: ⑴林明達早在94年2 月24日即向其表示一週後會有查緝動作,惟被告李進誠當時尚未收到劉淑芳之查核報告,亦未與秦台生談及搜索之事(詳如後述)。⑵林明達於同年3月10日下午9時許,再度向林一宏表示已經有人在催促偵查行動云云。然其時間在被告李進誠94年3 月10日晚上至11日凌晨在梵谷酒廊與林明達、陳俊吉等人聚會之前。易言之,林明達在與被告李進誠會見前,即知獲得該項訊息。 是以林一宏前開陳述,實難據為林明達在94年3 月10晚上至11日凌晨在梵谷酒店與被告李進誠聚會時,經由被告李進誠洩漏而得知檢調將對勁永公司執行搜索之偵查作為。 ②訊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錫寬復供稱:「(94年)2 月20日晚上,林一宏打電話給我,約我至金華公園旁的停車場或咖啡館見面,他告訴我說他有消息說檢調2 月22日要搜索勁永,所以我在2 月21日一開盤就放空50張勁永股票」等語在卷(見查黑中心卷㈧第246 頁)。是依證人張錫寬所述,林一宏更早在94年2月20 日以前,即已取得檢調單位將對勁永公司進行搜索之消息,此與林一宏供稱在94年2 月24日始經林明達告知檢調將搜索勁永公司一節亦有不符。參諸檢查局稽核劉淑芳於94年2 月17日簽具查核結果之流程(檢查局94年2月17日檢局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在94年2月17日上簽、同日經檢查局主任秘書代行核發,同年月18日補陳楊文慶批示,而未經被告李進誠批核,有該函文一件可憑(見94偵19643 卷第82、83頁)。另經被告李進誠批閱之查核之公文(94年3 月10日檢查局檢局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是劉淑芳在94年2月23日擬具,同年月25日下午3時送至被告李進誠,由被告李進誠於94年3 月10日批示,亦有該簽呈函稿之記載可憑(見94偵19643 卷第78至80頁)。是於林一宏94年2 月20日向張錫寬轉述同年月22日之搜索計劃時,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李進誠已接獲前開查核結果,秦台生亦未向檢查局借調人員或告知搜索計畫之事(另詳後述),自難推認該等消息來源為被告李進誠。遑論證人林明達亦證稱被告李進誠未於94年3 月10日、11日間,向其告知檢調將於近日內對勁永公司執行搜索之事(見原審卷㈢第112頁背面至127頁)。是以縱認林一宏之消息來源確為林明達,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李進誠為洩漏該等消息予林明達之人。 ③查黑中心是在94年2 月17日找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北機組)協助辦理勁永公司涉嫌假交易案件期間,北機組人員本擬於94年2 月23日執行搜索,並在行動前一日即94年2 月22日通知檢查局派員協助,嗣因調查局本部認事證不夠周延,主張再行蒐證故未執行搜索,北機組因而在94年2 月22日開始基於補強事證之需,與檢查局進行合作。94年3 月10日秦台生與被告李進誠見面,並取得勁永公司查核報告,3 月11日報局,另向法院聲請搜索,嗣經回覆准予搜索後,15日晚上6 時許,又接獲查黑中心通知,決定不執行搜索,固據證人即北機組主任秦台生證述在卷。然詰之證人秦台生就94年3 月10日向被告李進誠取得資料之情形,亦證稱:94年3月1日至10日間,並未規劃另一次之搜索行動,也沒有聽說要在94年3 月10日左右有另一次搜索,此後雖經北機組承辦人員進行查證後報局聲請搜索,然因查黑中心在94年3 月14日決定於17日對勁永公司進行之搜索,業於同月15日下午6 時許,經查黑中心陳瑞仁檢察官取消,所以該次行動計劃並未通知檢查局或被告李進誠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㈢第67至75頁),並有北機組94年10月18日電防九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見查黑中心卷㈦第87至89頁)可憑。是以被告李進誠在94年3 月10晚上至11日凌晨在梵谷酒廊與林明達、陳俊吉等人聚會時,查黑中心與北機組尚未決定搜索,亦難認被告李進誠有何該等單位將搜索勁永公司之訊息可供洩漏。 ④公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網路報導,雖記載「檢調單位三次準備、三次喊停,造成勁永股價放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05至307頁),然該報導乃本案爆發後之金管會新聞稿,已難據為被告李進誠認知及洩密事項之認定。且林一宏所指林明達在94年3 月10日告知檢調方面已停止搜索2 次云云,亦與證人秦台生證述情節有不符,而被告李進誠果係因此知悉搜索消息並予洩漏,應無轉述錯誤次數之必要。又本件既無證據足認林一宏所指,經由林明達告知之檢調搜索消息與被告李進誠有關,已如前述,故縱認被告李進誠對於停止搜索之次數認知,與林一宏存在相同之錯誤情形,亦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李進誠確為該等應秘密消息之洩漏來源。遑論被告李進誠倘如公訴意旨所指,在94年1 月10日11日批閱檢查局派員前往華僑銀行中和分行及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等相關行庫,清查勁永公司資金流向之內簽及函稿時,已得知勁永公司涉嫌與子公司做假交易之事,並有加速調查,協助林明達以低價回補勁永公司股票,放空獲利之意,甚至在94年3 月10、11日,尚洩漏不利勁永公司股價之搜索訊息予林明達。則在94年2 日21日經證交所董事長吳乃仁當面詢問並要求加速查核(另詳後述),暨同年月25日收到劉淑芳簽具之查核情形後,理當隨即催辦、核閱,藉以加速揭露勁永公司交易疑點並補足秦台生所述調查局本部對於事證不足之疑慮,殆無任由林明達等人承受資金壓力與股價風險,反覆加碼、攤平、回補之動作,卻對證交所之要求不予置理,並延至94年3 月10日始行批核之理。至於被告李進誠雖於原審供稱關於勁永公司搜索之事,知道是2 月間、3月初及3月中各一次,但亦陳明不記得是由何人告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6 頁背面)。詰之證人即94年6至8月間在金檢局擔任金融犯罪查核之宋守中則證稱其於本案爆發後,參與金管會獵鷹專案,經查黑中心及調查局人員告知檢調共有3次搜索、3次喊停,分別為:第一次有聲請搜索但未執行;第二次原規劃一星期後進行搜索,但沒有聲請搜索票;第三次是有開會決議要搜索,但沒有付諸實行,其並於94年6月底、7月初向被告李進誠告知前情(見本院矚上卷㈣第577 頁)。是依證人宋守中所述告知3次搜索計畫時間既在94年6、7 月間,則被告李進誠是否在94年3月間即已認知所謂「3次喊停」之事,更非無疑。 ⑤另詰之證人即證交所董事長吳乃仁證稱關於勁永公司交易事項之查核,係經證交所上市部人員,在93年11月間對勁永公司進行查核時,發現該公司部分進銷貨對象金額龐大,然交易對象之公司卻設立在住宅,因而對勁永公司之資金流向及交易真偽起疑,而向證期局陳報,並透過證期局請求檢查局協助,其間復發現勁永公司之交易價格與交易量呈異常狀況,卻未能獲得查核結果,亦無法要求勁永公司公開說明,該段期間媒體又有關於勁永公司之正面消息,市場上多方、空方都有,始決定與檢察系統合作,並經邱欽庭整理後,於94年2月4日將有疑問之案件移送查黑中心偵辦,以求加速查核;另於94年2月21日下午5時30分另偕同邱欽庭與被告李進誠見面,向其表示希望加速資金查核之意,經被告李進誠表示不知此事,要再回去瞭解等語,此後直到94年3 月16日聯合報進行系爭報導後始知查核情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71至274頁)。核與證人邱欽庭(時任證交所副總經理)證稱因懷疑勁永公司財務報表所列營收不實,而透過證期局轉請檢查局查核,期間發現交易市場有一些變化,價量異常,且媒體亦有勁永公司之正面報導,公司股價上揚,為避免查核時間過長,可能影響交易秩序,乃向查黑中心告發,另於94年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與吳乃仁在證交所董事長辦公室再和被告李進誠見面,由吳乃仁要求被告李進誠加速查核,被告李進誠則表示會注意該案進度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㈢第200至203頁)。以上並有證交所94年2月4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 000號向查黑中心告發勁永公司疑涉不法情事函附卷可憑(見查黑中心卷㈧第254至256頁)。是以前述證交所懷疑勁永公司之交易有異,透過證期局請求檢查局協助後,遲遲未獲回覆,乃於93年2月21 日與被告李進誠相約見面,促其加速查核,然仍未獲檢查局或被告李進誠有何實質回覆之過程,亦未見被告李進誠有何協助發送勁永公司不利消息之情形。準此,實難認被告李進誠與林一宏轉述林明達所稱催促偵查行動或通知近期將行搜索等內線消息,以利林明達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行為。 ⒉被告李進誠被訴於94年3 月15日下午在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縣○○道0 段0號14樓檢查局, 將劉淑芳於94年2 月23日擬具之勁永公司案調查結果簽呈內容,洩漏給高年億,供其引用報導,致勁永公司股票連續下跌,而使林明達、陳俊吉2 人得以低價補回之洩密及圖利犯行部分: ①94年1 月因證期局發文查核勁永公司進銷貨廠商之銀行資金往來情形,乃由劉淑芳、李少華前往銀行查核。嗣經查黑中心侯寬仁檢察官與檢查局副局長楊文慶溝通後,即在2 月17日完成初步之資金流向函覆,劉淑芬並前往查黑中心開會討論,94年2 月23日再由承辦人劉淑芳以簽稿並陳方式簽報查核結果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檢查局第7 組組長之胡亞生證述在卷(見查黑中心卷㈦第118至123頁)。核與證人即時任檢查局第7 組稽核之劉淑芳(見查黑中心卷㈦第134至137頁)及時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調查黑中心辦事之證人呂坤宜證述情節相符(見查黑中心卷㈦第150至152頁,原審卷㈢第88至90頁)。並有各該函文(見94偵19643卷第56、82、83、78至80 、86頁)及證人呂坤宜書寫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查黑中心卷㈦第153-1頁)可憑。 ②此前,因93年10月底「今周刊」有一篇關於勁永的報導,證交所乃對勁永公司進行例外管理的查核。並於93年11月發函勁永,再由陳旭怡與張錫寬在93年11月3日、93年11月4日至勁永實地查核,其間陳旭怡與張錫寬尚於93年11月12日與93年11月16日至勁永交易對象做實地查核,報告則在93年12月22日呈證期局;嗣因未盡查明,而在94年1 月初進行第二次例外管理,由陳旭怡與張雪英至勁永公司作實地查核,其中張雪英負責勁永公司交易對象地址相同部分,陳旭怡負責內控表單抽異常部分,吳順龍(證交所上市部第4 組副組長)整理撰寫,業據證人陳旭怡結證在卷(見查黑中心卷㈨第133至141頁,查黑中心卷㈧第140至148頁)。是就勁永公司交易對象設址一節,早於93年底即經證交所人員查悉,此部分之查核方式,與檢查局劉淑芳等人所進行之資金查核未盡相同。 ③系爭報導雖記載「記者張宏業/台北報導」,惟訊之證人即報導掛名記者張宏業證稱其僅參與同日另篇關於「勁永涉假交易,董事長等三人限制出境」之併稿;系爭「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之報導,則是由高年億撰寫,但不知其消息來源等語在卷(見查黑中心卷㈠第173、174頁;原審卷㈢第82頁)。又證人張宏業所述撰寫人為高年億一節,亦與證人黃素娟(聯合報總編輯)、鍾沛棟(時任聯合報編輯部大台北新聞中心副主任)指證相符,並經證人高年億證述在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高年億之消息來源。 ④詰之證人即系爭報導撰寫者高年億就其報導內容之消息來源,則先後供述如下: ⑴94年10月6日訊問筆錄(見查黑中心卷㈨第266至276 頁)供承為系爭報導之撰寫人,並稱其採訪對象不止一人,內容係由接受採訪者得來,報導「(第二段有關專案小組實地查核情形之報導)所謂專案小組就是指辦勁永案的人員」、「(第三段中台灣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出勁永公司子公司的名單與往來銀行名單)也是接受採訪的人跟我講的,我並沒有向高檢署查黑中心查證,只是因為新聞稿不能一直寫專案小組,所以就以查黑中心當主詞」、「(第四段提到『證交所兩度作成勁永的資金查核報告』時)我沒有看過查核報告,這也是接受採訪的人跟我講的,至於他有無看到查核報告我就不清楚了」、「(第五段中資金流向報導)也是訪問的內容」、「(第六段提到『查核報告指出』)也是訪問來的內容,我沒有看過查核報告」、「(最後一段指出『行員又證稱這些帳戶的提存款疑由同一人臨櫃辦理』)也是訪問來的內容,我沒有去問過銀行行員」看過查核報告」,暨其94年3 月15日雖有向被告李進誠詢問勁永案,但被告李進誠表示是之前的案子,目前手上沒有資料,就問不下去了;其未看過書面資料,也不能透露新聞來源等語。⑵94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見查黑中心卷㈦第164至171頁),僅就系爭報導關於勁永公司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公司等報導,否認其消息來源為張錫寬或查黑中心、北機組、證期局及其相關人員,並表示未曾向秦台生、魏建財、呂坤宜進行採訪,也未取得檢查局劉淑芳擬具之簽呈影本或正本,其不認識林明達,也不願提供新聞來源等語。 ⑶95年4 月24日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㈢第75至79頁)供承撰寫94年3 月16日關於交易對象地址相同之報導,但拒絕提供消息來源,並稱關於勁永公司要進行搜索、偵辦一事,是聽張宏業說的。94年3 月14日晚上與被告李進誠見面時,被告李進誠已有酒意,並要其隔天到辦公室拿從國外買來的衣服。94年3 月15日與被告李進誠見面時,「因為張宏業有回報勁永的案子,所以我有問他(被告李進誠),我記得他說案子是之前的案子,他手上沒有資料,所以我就問不下去」等語,並拒絕陳述具體採訪方式與消息來源,僅稱採訪對象不僅一人。 ⑷95年4 月25日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㈢第110至112頁)除證稱「(李進誠有沒有問過你說勁永何時要見報?)沒有,他沒有跟我講這件事」外,仍表示不願透露報導之消息來源。 ⑸95年4 月26日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㈢第162至166頁)證稱沒有看過書面的簽呈資料,但不知消息來源所述是否為書面函件之內容,且消息來源不止一處,該報導「在不同段落有不同的新聞來源」。 ⑹95年4 月27日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㈢第193、194頁)指稱94年3 月15日向被告李進誠詢問勁永公司案件時,經被告李進誠答稱是以前的案子之後,即結束該項對話。且當時連編前會都還沒有開完,其本人尚不知有此新聞要報導,更不可能告知被告李進誠第二天要做勁永公司作假帳的報導。 ⑺96年8 月23日本院前審時(見本院矚上卷㈡第84、85 頁)指稱是在94年3月15日晚上6、7點版間採訪到該報導之新聞來源,在94年3 月16日報導刊出前,未向他人預告聯合報要刊出報導之事,且張宏業是在15日下午3 點回報新聞,在此之前,並不曉得新聞內容,更不可能預告。報導標題所謂「有同一人提存」是指同一個人去辦理,也就是同一個人替不同的公司辦理同一筆存款、提款之意。至於在94年10月19日經詢問消息來源是否為被告李進誠時(見查黑中心卷㈥第171 頁),因不知還有多少人要問,並認為檢察官在使用削去法,會造成新聞來源曝光,故以新聞來源不便提供中止回答。 ⑻97年7 月31日本院前審時(見本院矚上卷㈤第85頁背面至91頁)證稱因時間久遠,且查證單位甚多,也有請同事去向查黑中心、北機組查證,並經同事回報,但因併稿關係,已不記得各段報導內容之消息來源,其與胡亞生、劉淑芳均不認識,在報社以電話向參與調查之檢調單位及金管會採訪時,也經轉接他人,所以不知承辦人員名字。94年3 月15日向被告李進誠詢問時,則經告知是之前的案子,手上已無資料等語。 綜觀證人高年億所為供述內容,並未指證系爭報導與被告李進誠有何關聯。佐以高年億除與被告李進誠相識外,與其他證券從業人員亦多所聯繫,此由證人即北機組調查員魏建財證稱其偵查「禿鷹案件」時,是從高年億的雙向通聯開始偵查,發現高年億跟李孟國(證交所稽核)通聯頻繁,另與李靜儀(台証敦北分行營業員,張錫寬之營業員)等人亦有聯繫,此後並從李孟國之雙向通聯中找到許心怡(林明達之營業員)等語可證(見原審卷㈢第234至236頁),是認其與林明達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人員及記者、證券查核乃至於刑事調查人員均有接觸,非僅檢查局被告李進誠一處之可能消息來源與揭露管道。 ⑤同案被告林一宏(已歿)雖於偵查中供稱:「(94年3月15日)當天晚上大約8點時,我先與張錫寬在永康街的一家台南美食店碰面,是我用公共電話打給他還是他打給我我已經忘記了,我們見面是問有無關於勁永公司的消息,見面當場張錫寬有用手機打給他一位媒體的朋友,打了1、2通,講完電話後,他向我說,最近1、2天可能會有經濟日報或聯合報會報導勁永公司作假帳的新聞。我與張錫寬見面之後,張錫寬先回家了,我沒有馬上離開,就在永康公園附近晃,後來開車出去晃,一直在考慮勁永股票停損的事,林明達打手機給我,跟我約在小西華見面,我到達小西華之後,在一樓大廳的咖啡座,與林明達談話,他跟我講說勁永公司作假帳的明天會見報,我跟他講說,我一位朋友說3 天之內會見報,林明達就向我說,如果這麼多人知道的話,事情就不會成功了,我不知道林明達的消息來自何處」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卷第65頁)。訊之證人張錫寬亦供承受林一宏所託,向媒體查詢關於勁永公司的消息,因而撥打電話給高年億,經高年億表示正在趕稿子很忙,僅否認有向林一宏表示勁永公司假帳的事明天即會見報云云(見勁永卷第139至142、197至206頁)。惟觀之張錫寬與林一宏前開所述,僅及於高年億撰稿及媒體是否刊登與勁永公司相關之報導,並未涉及於該等報導內容之消息來源。至於證人林明達則堅決否認94年3 月15日當日有與被告李進誠或高年億聯絡,並證稱事前不知聯合報會有該項報導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15 頁)。此外,林明達除認識被告李進誠外,亦有他相識之調查人員,此據林一宏供明在卷,並與證人洪金龍所述相符。況且林明達縱使向林一宏表示勁永公司作假帳之事會在隔天見報,亦僅及於其對媒體刊登訊息之掌握程度,尚難認與系爭報導消息之來源有關。 ⑥公訴意旨所指檢查局函覆查黑中心公文(94年3 月10日檢查局檢局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內部簽呈(94年2 月23日劉淑芳簽呈),確有下列記載與系爭報導內容甚為相同: ⑴94年3月10日檢查局檢局七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見查黑中心卷㈦第76、77頁)說明: ┌──────────────────────┐│「經抽查勁永國際等公司帳戶93年7至9月大額資金││ 進出情形,整理如附件一,另查核發現異常情形││ 者,臚列如下: ││ ㈠勁永國際及愈達國際於僑銀中和分行主檔資料││ 地址「中和市○○路00號14樓)及聯絡電話(││ 0000 0000)相同情形(詳附件二);另查嘉 ││ 通科技(原英佐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清國際(││ 更名為博合國際)於92.06.16及92.05.14於僑││ 銀中知分行開戶,所填具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 亦與前開資料相同(詳附件三)。 ││ ㈡相關帳戶資金往來疑似異常情形,彙整資金流││ 向表如附件四,包括: ││ ⒈資金似有循環情形者,如:⑴勁永公司轉帳││ 予博合,博合轉帳予愈達,愈達再轉帳回勁││ 永公司者,嗣後勁永公司並有不同日期轉帳││ 相同金額予愈達,愈達再轉予嘉通,嘉通再││ 轉回勁永者(附件四圖一,傳票詳證一);││ ⑵勁永公司轉帳予博合,再由博合轉帳予嘉││ 通,而後嘉通再轉帳回勁永公司者(附件四││ 圖二,傳票詳證二);⑶勁永公轉帳予勁強││ 公司,勁強公司轉帳予嘉通公司,再由嘉通││ 公司轉帳回勁永公司(附件四圖三,傳票詳││ 證三);⑷勁強公轉帳予愈達,愈達轉帳予││ 博合,博合再轉回勁強,次日勁強轉帳予嘉││ 通,嘉通再轉予博合,博合再轉回勁強(附││ 件四圖四,傳票詳證四)。 ││ ⒉彰德、泰德利透過嘉通公司轉帳予臺欽公司││ 者共三筆,其中金額相同者一筆,另金額僅││ 相差98元或90元者各一筆(附件四圖五,傳││ 票詳證五)。 ││ ⒊有資金轉入公司負責人帳戶者,如愈達公司││ 轉帳3,050千元至該公司負責人陳榮成帳戶 ││ (附件四圖六,傳票詳證六)。 │└──────────────────────┘⑵94年2 月23日劉淑芳簽呈(見查黑中心卷㈦第70、71頁,以下稱內部簽呈)與前述94年3 月10日檢查局檢局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要差異在於說明四、五(僅記載於內部簽呈,未記載於前開函文中)如下: ┌──────────────────────┐│ 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侯主任檢察官寬仁於二││ 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電請提供本案相關資││ 金流向資料,因囿於時效,已於二月十七日以││ 檢局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另案函送案關資││ 料。 ││ 本次查核發現,勁永、愈達之地址與嘉通、博││ 合開戶資料之地址電話相同,據僑銀中和分行││ 表示,勁永及勁強存提款交易係由該分行派員││ 至其辦公場所收件,嘉通、博合與愈達公司則││ 有同一人臨櫃辦理存提款交易情形,顯示勁永││ 公司疑似屬同一集團操作;另查與勁永公司有││ 大額資金往來者,除前開勁強、博合、愈達、││ 嘉通等公司外,尚有麗誠、聖桑、彰德電子、││ 臺欽、泰德利、友尚、品安科技、創見科技、││ 億揚資訊科技、新原企業、新富科技、集邦科││ 技及巴比祿等公司,牽涉廠商及金融機構往來││ 範圍甚廣,其間是否亦屬同一集團操作,本組││ 暫無人力辦理後續查核,似可移請本局將成立││ 之機動小組辦理。 │└──────────────────────┘⑦經核系爭報導中: ⑴關於勁永公司交易對象之設址情形,早經證交所人員進行實地查核,詳如前述。且在證交所通知勁永公司總經理呂美月94年3 月15日上午11時前往證交所進行說明時,現場已有記載「勁永公司及其子公司(勁強國際及勁永香港)之部分進銷貨客戶有出貨地址相同(例如:勁永與嘉通)或部分交易客戶之設立地址相同(例如:永矽、勝越與御展),暨交易對象公司所在地為住宅(例如:麗誠、愈達),或由公司離(在)職員工、董事長親屬擔任董監事、大股東或實質負責人(例如:嘉通科技、博合國際<原名吳清國際>、愈達國際、永矽科技、勝越國際、御展科技…)」、「嘉通科技、博合國際及愈達國際等公司設立地點不同,其主要往來銀行卻與勁永公司及勁強國際同為華僑銀行中和分行,而該3 家公司開戶資料之筆跡相同且所留存之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均為勁永公司之電話及地址等情事…」等與94年3 月16日上午11時58分傳真給呂美月之記者說明會事項之相同資料,同時在場者除呂美月外,尚有證交所邱欽庭、鄧為光、郭清輝、胡錫權、陳麗菁及另名上市部吳副理、吳舜如及陳旭怡等人,呂美月在離開證交所時,並對鄧為光、郭清輝、胡錫權表示有看到該記者會說明事項等情,亦據證人呂美月結證在卷(見查黑中心卷㈡第39至42頁),並有該勁永公司記者會說明事項附卷可憑(見查黑中心卷㈡第45、46頁)。 ⑵關於疑似同一人臨櫃辦理存提款情形(即檢查局內部簽呈說明五之第1至5行內容),則在劉淑芳94年2 月17日參加查黑中心會議後,即經要求查明,而由劉淑芳以電話向銀行查詢後,去電向查黑中心檢察事務官報告,此據證人劉淑芳證稱:「(關於臨櫃部分)2 月17日公文有送去黑金中心,當天黑金中心有開會,等公文批好後才送過去,我公文送到時他們會議已經開始了,第二天黑金中心檢察事務官打電話問我他們查核是誰辦理,就是簽呈第5 點寫的部分,勁永公司和愈達公司是誰去銀行辦理的,我就打電話問僑銀中和分行副理,由副理告知博合、愈達、嘉通都是同一人辦理,有部分集團是他們派員去勁永、勁強公司收件」、「(有無將瞭解結果向黑金中心回報?)有,電話回報檢察事務官」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㈢第85至88頁)。核與證人呂坤宜證稱:「印象中94年2 月17日專案會議結束後,侯主任請劉淑芳查臨櫃的人是誰,到隔天印象中侯主任請我問劉淑芳查的結果,我們就用電話聯絡,內容就是問他臨櫃的事情是誰去辦理,是請劉淑芳去查這個人是誰」,「(劉淑芳有告訴你臨櫃的人是誰?確實年籍資料?)有,有身分證資料」、「陳琇瓊」、「(除了你與侯檢察官外,還有哪些人得知劉淑芳跟你報告的內容?或是你跟侯檢察官還有把這件事告訴誰?)我有請調查員林東正幫我改搜索票內容,所以他有可能知悉,我印象搜索票有寫到這個內容,其他有沒有我不記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88至90頁)。並有呂坤宜書寫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載明「金檢局劉淑芳來電表示回報,侯主任請其代查替愈達公司、博合公司、嘉通公司至候僑銀中和分行臨櫃之人年籍」、「劉小姐表示該員係為陳秀瓊(按:身分證字號略),因今天下午到僑銀中和分行辨理越勝公司帳戶停用手續」可資佐證(見查黑中心卷 ㈦ 第153-1 頁)。是關於前開「同一人臨櫃辦理」查核結果,亦非僅記載於檢查局之內部簽呈,故不論「博合、愈達、嘉通都是同一人辦理」之說法正確與否,均非只有經手前述簽呈之人知悉。 ⑧此外,查黑中心全部參與勁永案之查辦,共有4 位檢察官、5、6位檢察事務官、2位書記官及4位調查局人員支援、3 位金檢局的人員,查黑中心人員並在告知緣由之情形下,委由北機組對證交所吳順龍及華僑銀行黃麗華進行訊問,確認關於例外查核報告之內容及勁永公司臨櫃人員情形,業據證人呂坤宜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88至90頁),復有北機組95年3 月28日電防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筆錄可憑( 見原審卷㈡第157至174頁)。是以參與該等偵查過程及知悉相關查核結果者眾,非僅檢查局之人員而已。至於勁永公司與其交易對象前往銀行臨櫃辦理之人員,雖經證人黃麗華於94年3月10日經北機組訊問時, 陳稱:「本行每天都會派員到勁永公司去收件,包括勁永公司及勁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料,勁強公司與勁永公司為關係企業」、「認識(陳琇瓊),她經常到中和分行來辦理相關事務,據我瞭解,她是勁永公司的員工…」、「據我向經辦人員瞭解,陳琇瓊辦理的是有關博合國際有限公司、愈達國際有限公司的存提款業務,至於博合、愈達公司之存提款業務為何係由陳琇瓊辦理,我並不清楚」、「…據我向經辦人員瞭解,嘉通公司是由邱玉媛前來辦理相關銀行事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9 頁),該筆錄並於同日下午經檢送查黑中心呂坤宜收執(見原審卷㈡第157 頁),然此僅能證明嘉通公司係由邱玉媛前往銀行辦理事務一節,於94年3 月10日後已為參與訊問及經手前開筆錄之人員所知悉,亦不足以反面推論是由被告洩漏檢查局之簽呈給高年億。況且報導內容所述「行員證稱」一節,適與黃麗華在94年3 月10日經查黑中心傳訊,由北機組製作筆錄之銀行人員作證情節相符,而此等過程非由檢查局參與,亦未經記載於被告李進誠經手資料內,相關訊問筆錄旋於同日下午送交查黑中心呂坤宜,並未告知任何被告或金檢局人員,亦有北機組95年3月28日電防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57 頁)。另簽呈同項說明與勁永公司具有大額資金往來之「麗誠、聖桑、彰德電子、臺欽、泰德利、友尚、品安科技、創見科技、億揚資訊科技、新原企業、新富科技、集邦科技及巴比祿等公司」,則未見於系爭報導中,實難據此認定係根據檢查局內部簽呈所撰寫。 ⒊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部分(起訴書第17至19頁證據清單「犯罪事實貳、一部分」): ①林明達94年6月16日、6月20日、7月11日訊問筆錄( 即證據編號 1):訊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達於審判程序中,除供承與被告李進誠見面飲宴外,並曾在94年5月初詢問其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事,94年5月16日經其出示系爭紙條(詳如前述)外,始終否認曾自被告李進誠處,獲得與勁永公司股票相關之消息,或有催促查黑中心對該公司進行搜索,或與聯合報記者高年億有所接觸,甚至透過記者進行特定報導之情形,並證稱未曾向被告李進誠詢問過勁永公司做假帳之事,被告李進誠亦不曾告知檢調單位要對勁永公司進行搜索或提供與放空勁永公司股票有關之內線消息,其本人也沒透過被告李進誠以檢查局名義催促查黑中心查辦勁永公司。至於其在94年3 月11日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及3 月14日進行回補,均與被告李進誠無關等語在卷(詳原審卷㈢第112頁背面至127頁證詞,原審卷㈠第31至33、86、95頁,原審卷㈢第328至356頁供述)。至於起訴書引用林明達下列供述: ⑴94年6月16日訊問筆錄(見查黑中心卷㈥第82至90 頁),林明達除供承在被告李進誠擔任檢查局局長之前即已認識外,並未敘及與放空勁永公司股票相關之消息,甚至推稱不知系爭紙條之來源云云。 ⑵94年6月20日訊問筆錄(見查黑中心卷㈥第119至126 頁)主要為啟封記錄,林明達除指認扣案簽帳單據之消費場所及其所在(含公訴意旨所指林明達扣押物編號陸-11之「JOYCE招待所」消費簽單及陸-12 金杯便服酒店結帳單),並諉稱簽單所載「表哥」為「姚老闆」姚天齊之友人外,亦未提及被告李進誠或與放空勁永公司股票有關之事項。 ⑶94年7 月11日訊問筆錄(見查黑中心卷㈤第18至25頁)林明達雖供承公訴意旨所指林明達扣押物編號陸-11之「JOYCE招待所」消費簽單中,94年5月6日消費新臺幣2萬5,000元之清單所載「表哥」實為被告李進誠,並其曾與被告李進誠及陳俊吉等人在「JOYCE 招待所」、梵谷酒店及台北聯誼社等處見面,之前因為怕影響被告李進誠前途,所以誆稱「表哥」是姚天齊的友人;至於系爭紙條來源一節,則仍堅不吐實,並否認曾經要求被告李進誠以檢查局名義催促查黑中心搜索勁永公司。 ②陳俊吉94年7月9日、94年7月11日、94年7月13日、94年7月15日訊問筆錄(即證據編號6):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吉於審判程序中,除證稱於92年間與被告李進誠認識,並有飲宴、球敘,在「JOYCE 招待所」、「大宅門」酒吧、「台北聯誼社」、「梵谷酒店」等處之消費,會輪流付帳,被告李進誠未曾向其提過勁永公司股票之事,其亦不曾告知被告李進誠關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事,且未與被告李進誠談過勁永公司做假帳或檢調進行搜索、偵辦之事,亦不曾向被告李進誠提過前述磁片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1 至134頁證詞,原審卷㈠第87頁、本院矚上卷㈠第243、244頁,本院矚上卷㈤第82頁)。 至於起訴書引用陳俊吉下列供述: ⑴94年7月9日訊問筆錄(見查黑中心卷㈤第11至13頁),僅及於陳俊吉向林明達借款,並使用黃蓬先、賈淇之帳戶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另使用賴麗琴名義放空陞技、品安及飛宏3 家公司股票,其中勁永公司股票是因為林明達要借券放空,所以在借到券後,多出來的部分就向林明達借錢放空等語,此外全未提及勁永公司之利空消息,或與被告李進誠相關之內容。 ⑵94年7 月11日訊問筆錄(見查黑中心卷㈤第26至31頁),陳俊吉除供承向王振松借用賈淇及黃蓬先之帳戶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並基於借款關係,要求林明達匯款至彼2 人帳戶,林明達應知悉該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情事,嗣於94年3 月14日晚上至15日凌晨有在梵谷酒店與被告李進誠喝酒外,亦未提及有何勁永公司相關消息。 ⑶94年7 月13日訊問筆錄(見查黑中心卷㈤第66至70頁),陳俊吉除就通聯紀錄說明其通話對象,並供承在94年5月3日晚上至5月4日凌晨,於「大宅門」與被告李進誠見面,暨被告李進誠與林明達就股票相關之話題,曾談到兩岸關係對股市的影響等語外,亦未提及有何勁永公司相關消息。 ⑷94年7月15日訊問筆錄(見查黑中心卷㈤第210頁),陳俊吉係以證人身分具結,確認94年7 月13日偵訊(即上揭所述與被告李進誠及林明達有關部分)俱屬實在。 ③證人高政昇(於林明達住處經查獲其名片之人)94年6月22日訊問筆錄(即證據編號2,見查黑中心卷㈥第141、142頁,名片見同卷第147頁),僅證稱曾在92 年間於台北聯誼社的日本料理店與林明達吃過飯,至於被告李進誠則早在其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時,即已認識等語,全未及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事。 ④證人何志強(於林明達住處經查獲其名片之人)94年6月23日訊問筆錄(即證據編號3,見查黑中心卷㈥第168至170頁,名片見173 頁),僅證稱曾在兼任證券公司董事長期間,於與友人餐敘場合認識被告李進誠,至於林明達具未有來往,只會在見面時打招呼等語,亦未提及與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相關事宜。 ⑤證人黃重鋼(於林明達住處經查獲其名片之人)94年6月23日訊問筆錄(即證據編號4,見查黑中心卷㈥第175至177頁,名片見180 頁)證稱其與林明達並無往來,可能只是交換名片,至於被告李進誠是之前在業務視導或研討會上認識,自其擔任檢查局長後就不曾見面等語,所述亦與前述消息之洩漏無涉。 ⑥證人王培秩94年6月23日訊問筆錄(即證據編號5,見查黑中心卷㈥第154至156頁)證稱曾與林明達見過3 次面,且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實習期間認識被告李進誠,知道外面有人稱呼被告李進誠為「李表哥」,但3 人不曾同時見面,被告李進誠擔任檢查局長後,也只在金融總會成立酒會上見過一次,是除證明被告李進誠確有與前述簽單所載「表哥」相同之稱號外,亦與前述搜索消息之洩漏及系爭報導消息來源無涉。 ⑦證人姚天齊94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即證據編號7,見查黑中心卷㈤第385至388頁)證稱其於93年1 月間,經由調查員洪金龍介紹而認識陳俊吉,並於93年下半年,經陳俊吉介紹與林明達認識,並曾與彼2 人前往金盃酒店及麗園酒店喝,至於被告李進誠則不曾見過,也不認識。關於94年5月6日「JOYCE 招待所」消費簽單上所載「表哥」,非其本人,又林明達曾向其表示不想害到被告李進誠,要求其找人出來自稱「表哥」,但其未置可否外,全未敘及被告李進誠與林明達、陳俊吉之關係,暨與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相關事宜。 ⑧證人張鳳英(於林明達住處經查獲「JOYCE 招待所」董事長熊婉苓名片上,經手抄姓名及行動電話之人)94年7月20日訊問筆錄(即證據編號8,見查黑中心卷㈤第335至338頁,名片見第340頁),證稱其為「 JOYCE 招待所」負責人的朋友,會前往該處喝酒及幫忙招呼客人,並曾留下姓名與電話給林明達,其與被告李進誠是在被告李進誠任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期間,於台北聯誼社與之認識,至於林明達、陳俊吉是在93年間,其所經營之「MANGO 招待所」(已停業)認識;又其未曾與被告李進誠談過股票的事等語。 ⑨證人熊逸婷94年7 月20日詢問及訊問筆錄(即證據編號9,見查黑中心卷㈤第373至375、381至383 頁)證稱曾受被告李進誠招待吃飯、唱歌,但不曾去過「JOYCE招待所」,也不認識熊淑芬(「JOYCE招待所」負責人),對於林明達、、陳俊吉均無印象等語。 ⑩證人熊淑芬(「JOYCE 招待所」負責人熊淑珍即熊婉苓之姐)94年7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9月20日) 詢問及訊問筆錄(即證據編號10,見查黑中心卷㈤第347、3 48、368至371頁)除指認「JOYCE招待所」簽單(即公訴意旨所指94年6 月11日於林明達住處搜索扣押物編號陸-11,影本見查黑中心卷㈤ 第351至353頁)所載「陳馬克」、「馬汀」及「表哥」分別為陳俊吉、林明達與被告李進誠,彼等並曾分別或共同前往「JOYCE 招待所」消費,且均曾以刷卡、付現方式結帳外,並未敘及被告李進誠與林明達、陳俊吉之談話內容或與放空勁永公司股票相關之事。 ⑪證人熊淑珍(即熊婉苓,「JOYCE招待所」負責人)94年7月21日詢問及訊問筆錄(即證據編號11,見查黑中心卷㈤第398至400、401至405頁)僅證稱被告李進誠曾以現金及刷卡方式至「JOYCE 招待所」(登記名稱為「中龍商行」)消費,也曾與林明達、陳俊吉共同前往該店消費,此外,並未敘及被告李進誠與林明達、陳俊吉之談話內容或與放空勁永公司股票相關之事。 ⑫證人楊文慶(時任檢查局副局長)94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即證據編號14,見查黑中心卷㈦第105至109頁)證稱94年2月23日檢查局7組劉淑芳有簽辯一份關於勁永、勁強公司與進銷貨客戶嘉通科技、吳清國際、愈達國際公司資金往來異常情事之函稿併呈公文(即94年3 月10日檢局七字第0000000000號公文),經其在94年2 月25日加註「建請先行函覆證期局,至於擬辦二部分俟機動小組成立後再依其機制處理」後,即由秘書登錄送至局長室,其本人未將公文內容告知他人,亦未接受高年億、張宏業、鄭家妤等記者之採訪,至於被告李進誠為何遲至同年3 月10日批閱,及相關之媒體報導來源均不知情等語。 ⑬證人胡亞生(時任檢查局第7 組組長)94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即證據編號15,見查黑中心卷㈦ 第118至123頁),證稱94年1月因證期局發文查核勁永公司進銷貨廠商之銀行資金往來情形,乃由劉淑芳、李少華前往銀行查核。嗣經查黑中心侯寬仁檢察官與檢查局副局長楊文慶溝通後,即在2 月17日完成初步之資金流向,並以函稿回覆,劉淑芳並前往查黑中心開會討論,2 月23日由承辦人劉淑芳以簽稿並陳方式簽報查核結果,至於遲至3 月10日發函之原因不明,但檢查局公文處理時程有長有短,當時相隔10餘日,亦不覺異常;其本人並不認識記者,亦未接受採訪或洩漏前開查核內容等語。 ⑭證人劉淑芳(時任檢查局第7 組稽核)94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即證據編號16,見查黑中心卷㈦ 第134至137頁)證稱關於94年3月10日檢局七字第0000000000號公文(見查黑中心卷㈦第70至72頁)說明五「本次查核發現,勁永、愈達之地址與嘉通、博合開戶資料之地址電話相同,據僑銀中和分行表示,勁永及勁強存提款交易係由該分行派員至其辦公場所收件,嘉通、博合與愈達公司則有同一人臨櫃辦理存提款交易情形,顯示勁永公司疑似屬同一集團操作」(即簽呈說明五第1至5行內容),是經查黑中心要求查明後,另以電話向銀行查詢後書寫,並去電向查黑中心檢察事務官報告。其本人未接受聯合報之採訪,但在94年3 月16日報導前,包括查黑中心及證期局均已收到前開公文等語(見查黑中心卷㈦第136、137頁)。 ⑮證人呂坤宜(時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調查黑中心辦事)94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即證據編號17,見查黑中心卷㈦第150至152頁),其因發現檢查局檢附資料之傳票上,銀行承辦人似乎為同一人,因而請劉淑芳向銀行進行確認,經劉淑芳查詢後以電話回報表示確實是同一人,即銀行承辦員為黃麗華,於是再請劉淑芳向銀行查詢關於勁永、愈達等公司前往銀行辦理之人是否同一,經劉淑芳查詢後再度回報都是一名長髮女子,乃要求劉淑芳查詢可否確認該女子身分,經劉淑芳回報稱是陳琇瓊,以上過程未有其他檢察事務官參與,但其本人與高年億並不相識,亦未接受相關採訪。 ⑯證人魏建財(調查局北機組承辦人)94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即證據編號18,見查黑中心卷㈦第154、155頁)證稱並未收到檢查局公文,過程中亦未直接與檢查局人員接洽,至於查黑中心呂坤宜曾告知勁永公司是陳琇瓊去臨櫃辦理,但沒有說是同一人,嗣經詢問黃麗華提及臨櫃者有陳琇瓊及邱玉媛2 人。並於原審證稱「勁永案預定在94年2 月23日對勁永公司執行搜索,後來因為局本部認為事證沒有明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在94年2月22日下午5點左右,經協調查黑中心同意,暫停搜索計畫,在94年3 月上旬,查黑中心檢察事務官呂坤宜打電話告訴我,為了要讓本案儘速執行,他跟檢察官研究兩個方法,第一方法為由查黑中心聯繫證交所上市部吳順龍及華僑銀行中和副理黃麗華來查證,第二方法為由查黑中心行文檢查局清查勁永公司94年度第三季的資金流向,所以呂坤宜就跟我約定,他會先打電話給證交所吳順龍及僑銀中和分行副理黃麗華,於94年3 月10日到北機組制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4至236、23 9頁)。是其亦未與被告李進誠本人、檢查局有所接觸。 ⑰證人高年億(聯合報記者)94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即證據編號19,見查黑中心卷㈦第164至171頁);94年10月6日訊問筆錄(即證據編號27,見查黑中心卷 ㈨第266至276頁),僅供承撰寫系爭報導,且該報導之採訪對象不止一人,內容係由接受採訪者得來,並未見到書面資料等語,其並於審理時經詰問在卷,均未指證被告李進誠為其消息來源。亦詳前述。 ⑱證人陳家榮(委託林一宏買賣股票之人)94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即證據編號20,見查黑中心卷㈦第190 至194 頁)僅敘及委託林一宏買賣股票及其結算與盈虧負擔約定,並表示林一宏僅向其告知勁永公司體質不好,而未提及內線消息,嗣因接獲融資追繳通知單,且無資力回補,因而決定結束,並在94年2 月21日回補空單,總計虧損160 餘萬元。此外,林一宏並無建議其繼續放空勁永公司股票,與林明達亦不認識等語。 ⑲證人張東益(出借帳戶予林一宏使用之人)94年10月19日詢問及訊問筆錄(即證據編號21,見查黑中心卷㈦第202至206、226至229頁)僅敘出借帳戶予林一宏買賣股票之情形,並稱事後(本案新聞爆發後)始知林一宏使用其帳戶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其對於相關交易及資金流向均不知情等語。 ⑳證人呂美月(勁永公司總經理)94年9月2日訊問筆錄(即證據編號22,見查黑中心卷㈡第39至42頁)證稱在系爭報導刊出之前,確曾在94年3月15日下午7時左右,接受聯合報記者鄭家妤之電話採訪,經鄭家妤表示隔天要報導勁永公司做假帳之新聞版面,並問呂美月是否被限制出境,及吳清、愈達、勝越等公司與勁永公司是否為關係人交易,及該等公司地址是否與勁永公司相同,經其回答如報導所載內容。其並證稱關於勁永公司交易對象及設址、開戶情形,早於94年3 月15日上午11時許,即在證交所見到相關記載資料,且同時在場者尚有多名證交所人員,亦詳前述。 ㉑證人鄭家妤(時任聯合報記者)94年9月2日訊問筆錄(即證據編號23,見查黑中心卷㈡第48至51頁)則證稱與同日系爭報導同版標題「上櫃初半年內.三換財 務長─財報疑雲自始纏身.隨後曾兩年兩度幅降財測 」、「勁永中小型股.自創pqi記憶卡─在台市占率第四.股本340 0萬美元.老董呂美月否認做假帳.不知限制出境」是其接獲經濟組組長李莉珩通知進行採訪,做為平衡報導等語,並未及於系爭報導之撰寫情形及消息來源。 ㉒證人何祥裕(聯合報記者)94年9月2日訊問筆錄(即證據編號24,見查黑中心卷㈡第55至59頁)係指證關於94年1 月24日聯合報之勁永公司財務不實報導,是由張宏業所撰寫,其僅參與採訪而未撰稿,當時其本人是負責檢方的新聞兼跑調查局,張宏業則是專門負責跑調查局;94年3 月16日聯合報關於勁永公司呂美月遭限制出境之報導,則是接獲高年億電話後,於94年3 月15日下午向查黑中心檢察官進行查證所得;至於系爭報導則未參與採訪,亦不知報導來源之相關資料等語。 ㉓證人黃素娟(聯合報總編輯)94年10月5 日訊問筆錄(即證據編號25,見查黑中心卷㈨第245至250頁)僅證稱系爭報導之撰稿人為高年億,報導起因在於張宏業得到要搜索勁永公司之消息等語。 ㉔證人鍾沛東(時任聯合報編輯部大台北新聞中心副主任兼社會組組長)94年10月5 日訊問筆錄(即證據編號26,見查黑中心卷㈨第255至260頁)係證稱94年1 月24日(同年月25日見報前一天)經張宏業電話回報可能要對勁永公司進行搜索,而刊登勁永公司財報疑灌水之報導,嗣經勁永公司要求更正後,始知另家宏傳公司遭搜索。至於系爭報告之撰稿人是高年億,原經掛名何祥裕,但因何祥裕對於前述94年1 月25日報導掛名復經更正一事並不高興,遂決定改以張宏業掛名,且此次報導緣由是張宏業表示接獲消息,真的要對勁永公司進行搜索,所以請高年億、張宏業及何祥裕進行查證,高年億並回報呂美月被限制出境等語。其並於原審證稱相關配稿及採訪所得情事,暨「限制出境部分是高年億,檢調要動是張宏業」之查證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9頁背面至82頁)。 ㉕北機組94年10月18日電防九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即證據編號30之1, 見查黑中心卷㈦第87至89頁)係查覆關於「股市禿鷹集團涉嫌不法案」之查證情形,並表示94年3 月10日秦台生(業經到庭證述詳前)曾應被告李進誠電邀前往檢查局研商,並交付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要求增加製作之勁永公司93年第2 季資金清查資料予秦台生,同日下午經送至查黑中心,及同案承辦人魏建財(業證到庭證述詳前)於94年3 月14日偕同第9 組組長吳敬恒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開會,會中預定於94年3 月17日搜索勁永公司,會後並未以任何方式通知被告李進誠,93年3月15日下午6時43分,經查黑中心檢察官通知秦台生取消搜索勁永公司,秦台生當晚並未告知北機組任何人員,亦未轉知被告李進誠等語。另北機組94年10月18日電防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證據編號30之2,見查黑中心卷㈦第90頁)則係查覆相關查證情形稱:被告李進誠在94年3 月10日下午面交秦台生之資料係「金檢局清查勁永公司93年4、5月間資金流向圖及相關傳票」,秦台生返回北機組後,將該資料交予魏建財,魏建財收受資料後,併同北機組94年3 月10日上午製作之證交所吳順龍及華僑銀行中和分行副理黃麗華筆錄,隨94年3 月11日報局函文,轉至調查局經濟犯罪防制中心,至於被告李進誠交予秦台生之資料中,並無94年2 月23日劉淑芳擬具之內部簽呈。是依前開函文內容,亦不能證明被告李進誠有何知悉搜索訊息而予洩漏情事。 ㉖林明達扣押物編號陸-11、陸-12(即證據編號12)為「JOYCE招待所」94年5月之消費簽單及結帳單(見查黑中心卷㈥第129頁、222、223頁,查黑中心卷㈤ 第351至353頁),僅能證明彼等飲宴消費之聚會情事,且在被告與林明達、陳俊吉2 人共同飲宴時,亦非僅由特定人負擔費用,被告李進誠亦有輪流付款情形,業經彼等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熊淑芬、熊淑珍指證情節相符,是於未能證明彼等相關談話內容,或出示相關資料之情形下,該等費用支付亦難認屬特行為之對價,或謂被告李進誠有何洩密情事。 ㉗被告李進誠與林明達、陳俊吉雖自94年1月7日至同年6月7日間,曾在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場所飲宴、見面,有彼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部分簽帳資料可供佐證,然此等會面及消費場所,僅涉及被告李進誠出入場所及往來對象之認定,並不能證明渠等間之談話或訊息傳遞內容。又林明達早在被告李進誠擔任檢查局長之前,即開始放空勁永公司股票,此據其供明在卷,並有交易紀錄可憑,其間亦有自證交所人員張錫寬處取得查核資料,暨由記者高年億進行相關報導,而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情形,林明達、張錫寬等人並因此經原審判決確定,是以林明達自93年間起即持續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及其嗣後經常在附件所示場合與被告李進誠見面之情形,亦難認其94年3 月11日放空勁永公司股票行為,推論係於前日(10日)晚間與被告李進誠會面時,得悉若干消息所為。 ⒋此外,林明達雖在94年3月10日下午5時24分撥打電話予被告李進誠(見94年度偵字第19643 號卷第42頁),然該電話既由林明達致電被告李進誠,顯難據為被告李進誠欲向林明達通知特定事項之認定,況其通話時間為0 秒,並無實際通話內容可言,此後亦無回電、通話之記錄可供審認,自難僅以林一宏指稱林明達於同日下午9 時許向其告知已有人在催促偵查行動,即認該等0 秒通知有何暗號約定,以至被告李進誠得以其他不明方式向林明達洩漏關於搜索可能之事。另被告李進誠既於94年3 月14日晚上、15日凌晨間,已與高年億聯絡,並在梵谷酒店見面,倘為洩漏相關查核事項,已可逕行告知,殆無另行約定翌日上班時間,再行前往檢查局之辦公處所惹人注意之理。因認前開通聯、會面情事,亦不足為被告李進誠洩密行為之認定。 四、關於公訴意旨所被告李進誠指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證交及偵查秘密,圖利林明達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李進誠雖於94年5月16日(起訴書誤為同年月6日,業經詳述如前),向林明達出示查核資料而洩漏該等證券查核結果及偵查秘密,惟該等資料乃林明達與陳俊吉所使用相關帳戶經查核所得之既存交易紀錄,非屬對於勁永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內線消息。且依被告李進誠與林明達、陳俊吉2 人早自94年1月至同年6月間即經常見面,並有輪流支付費用之情形,亦難認其飲宴費用與前開資料之提示交付有何對價關係。此外,復無證據足認林明達、陳俊吉2 人因此而為勁永公司股票交易,獲取財產上之利益,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犯罪之構成要件亦有不符。 五、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得被告李進誠涉有前述基於洩密及圖利之概括犯意所為:⑴94年3月10 晚上至11日凌晨在梵谷酒廊向林明達洩漏檢調即將於近日內對勁永公司執行搜索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⑵94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與高年億會面時,將檢查局第7 組稽核劉淑芳之94年2 月23日簽呈內容,洩漏給高年億,供其引用報導;暨其94年5 月16日出示系爭紙條予林明達等行為,除犯上述洩密罪外,尚涉及圖利犯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進誠涉有該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前開部分之犯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李進誠就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洩密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李進誠無罪之諭知。柒、原審判決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如前,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已欠妥適。又關於被告陳俊吉部分:㈠被告陳俊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157條之1業經先後95年1月1日、99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如前,原判決未為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㈡賈淇帳戶中,94年2 月21日放空勁永公司股票30張部分,係由不知情之王振松自為買賣,與被告陳俊吉無涉,原判決誤將此部分列入被告陳俊吉內線交易之計算範疇,亦有未合。㈢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古洲銘係因知悉張錫寬於93年12月間所告知之內線消息,而在93年12月24日在大華證券桃園分行放空勁永股票30張、94年1月5日放空20張(見原判決第4 頁),是其犯罪於94年1月5日即已成立;被告陳俊吉則在94年1 月18日間始取得前述經查核交易不實之消息,並自94年1 月23日開始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卻認彼等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56頁),亦有矛盾。㈣被告陳俊吉雖與林明達、林一宏同自張錫寬處知悉勁永公司交易不實等證交所查核所得消息,惟被告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行為,乃其逕行決意所為,非在彼等共同決意範圍內,此據被告陳俊吉供明在卷,並與證人林明達指證情節相符,且張錫寬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人,被告陳俊吉為自具同條第3 款之人處獲悉消息之人,其所實行之內線交易,已於同條第4款設有獨立處罰規定,亦不可概以第3款之共同正犯論擬。㈤被告陳俊吉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審判決未及依法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李進誠部分:被告李進誠被訴①94年3 月10晚上至11日凌晨在梵谷酒廊向林明達洩漏檢調即將於近日內對勁永公司執行搜索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②94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與高年億會面時,將檢查局第7組稽核劉淑芳之94年2月23日簽呈內容,洩漏給高年億,供其引用報導,涉及洩密及圖利犯行部分,均不能證明其犯罪,又因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進誠被訴各該事實間,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是其只有一個訴權,原判決認前述①、②亦應成立圖利罪,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洩密罪分論併罰,亦有未洽。是以原審判決就被告陳俊吉、李進誠部分既有上開可議,部分並為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所及,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被告陳俊吉及李進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俊吉素行非惡,因受林明達之託轉手相關資料,得知內線消息而為融券交易,合計犯罪所得471萬7,549元,危害非輕,惟其犯後業已供承錯誤,並表悔意,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求處被告陳俊吉之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1,000萬元,緩刑5年),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知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又被告陳俊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而犯本件之罪,犯後業已供承錯誤,並表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又被告陳俊吉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係犯證券交易法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予減刑。被告李進誠其身為金管會檢查局長,主管證券交易檢查業務,涉及國內金融交易秩序之維護與投資大眾權益保障,並擔任檢察官多年,當深知維護證券查核及偵查秘密之重要,竟未謹慎自持,任意抄錄出示涉及證券查核與偵查秘密之消息予友人林明達,實屬可議,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之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4月,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被告陳俊吉列印交予洪金龍之查核資料列印原本,及被告李進誠抄錄出示予林明達之系爭紙條,均非違禁物,且經交付而非各該被告所有之物,均不於本件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3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進誠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