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橋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鈞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鈞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丁○○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橋坊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五萬五千七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鈞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丁○○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一百六十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如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內之附件一內容。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丁○○被訴過失致死及失火燒燬住宅罪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即原告二人不服原判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