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哲宏律師 羅淑瑋律師 鄭勵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7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76號2 樓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鼎創投公司)及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誠創投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負責評估弘鼎創投公司及宏誠創投公司各項投資案,許怡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係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投資管理經理,負責聯電公司投資交易執行、投資後管理等事宜。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9日,基 於職業關係獲悉在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股票編號:6121)將辦理國內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且弘鼎創投公司將參與投資(嗣經蒞庭公訴檢察官補充為新普公司將以增資方式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且弘鼎創投公司將參與投資)之涉及新普公司財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詎被告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前述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公開前之95年4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內,指示不知情之許怡 雯利用弘鼎創投公司、宏誠創投公司在宏遠證券公司信義分公司(下稱宏遠證券信義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向該證券公司不知情營業員陳章能等人下單買進新普公司股票,計弘鼎創投公司買進300千股,金額新臺幣(下同)2 558 萬400元,宏誠創投公司買進1090千股,金額9286萬6900元 。其後新普公司於95年5月2日下午9時32分在公開資訊觀測 站揭露私募發行普通股1250萬股、總金額7億1637萬5000元 、應募人弘鼎創投公司、應募股數500萬股,餘洽特定人之 重大訊息後,新普公司股價由95年5月2日之89.6元攀升至95年5月15日之110.5元,漲幅達23.33%,95年5月30日收盤價 格103元。嗣弘鼎創投公司及宏誠創投公司分別於95年6月1 日至8日間,全數賣出所持有之新普公司股票,獲利共計約 1612萬8千元,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內線交易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犯罪,無非係以證人許怡雯、宋福祥、丁惠敏、陳建良、戴家偉、陳章能、陳淵暉、彭穎慧、徐靜如等之證述,及扣案證物編號B-4 丁惠敏之行事曆、陳建良95年4月24日星期一下午3點58分許致新普公司董監事電子郵件及附件新普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草稿)、新普公司95年度第1次私募增資案補充說明、投資 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新普公司98年5月2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係依相關證券分析研究報告、產業分析等資料,顯示新普公司92年之每股盈餘為7.43元,93年為8.59元,94年為8.49元,表現極為良好,95年度之每股盈餘預估為10元,等於是賺1個資本額,且未來營運效益將持 續擴大,因認新普公司營業狀況良好,值得投資,尤其是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20日之研究報告中 ,將新普公司之目標價格由86元提高至110元,因認新普公 司基本面良好,始於95年4月21日於許怡雯所上呈之簽呈上 批示買入新普公司股票,並由許怡雯於95年4月24日至同月 28日間分批下單買入。伊雖曾於95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19日與新普公司董事長宋福祥等會面,惟95年3月20日當日並未 提及新普公司增資所可能採行之現金增資、私募、可轉換公司債、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等方案,95年4月19日伊與陳淵暉 及建華證券之彭穎慧、戴家偉同至新普公司與董事長宋福祥、財務長丁惠敏第2次開會,會中雖曾提及新普公司所可能 採行之現金增資、私募、可轉換公司債、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等增資方案,但新普公司並未明確告知將採行何種增資方案,亦未決定將由弘鼎創投公司參與增資。又新普公司於95年5月2日發布將以私募方式辦理增資,且弘鼎創投公司將參與投資之重大訊息後,新普公司之股價變動及成交量並非異常,故該消息應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重大消息,即或該訊息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重大消息,其成立時點亦非95年4月19日,因同年4月26日新普公司猶與威盛創投公司會談,希望說服威盛創投公司參與新普公司之增資方案,新普公司認為威盛創投公司可以為新普公司帶來新的業務,因為那時新普公司希望發展3C產品,而威盛集團有承作宏達電的3C產品,所以新普公司希望與威盛創投公司合作,故威盛創投公司才是新普公司的首選,聯電集團的弘鼎創投公司只是備胎,所以遲至95年4月26日為止,新普公 司均尚未決定由弘鼎創投公司參與該公司之增資事宜。又伊之所以於95年6月1日至同月8日間指示賣出弘鼎創投公司與 宏誠創投公司前所買入之新普公司股票,係因當時大盤表現不佳,伊擔心當年公司之獲利目標無法達成,且公司當時另有其他投資案需要資金備用,故才處分新普公司股票。又伊係為弘鼎創投公司與宏誠創投公司買入股票,並非為自己買入股票,依學者及多數實務見解,亦認為伊之所為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罪嫌等語。 四、經查,本案所爭執之要點如下: (一)新普公司於95年5月2日21時32分25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發布該公司董事會決議私募發行普通股之相關事宜:資金來源弘鼎創投公司應募500萬股,餘恰特定人之訊息是否 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該法第157條之1第4項定 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究非不可供作司法審判於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價值之取捨判斷參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關於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 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內線交 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於第4項並未其定義規定,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或 不免發生如何認定個案事實有無內線交易之存在及成立之困擾。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第4項,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本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鎖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雖主管機關嗣於95年5月30日制定公布「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其制定公布日期在本案行為日期95年4月24日至28日之後,致本案不能 直接適用該重大消息管理辦法之規定,但參酌該辦法第2 條第2款規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 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涉及公 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之立法精神;復再參酌於95年4月3日公告修正而於本案行為時有效適用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上櫃公司重大訊息查證處理程序)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董事會決議減資、合併、分割、收購、股份受讓、解散、增資發行新股、發行公司債、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其他有價證券、私募有價證券、參與設立或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者;或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未於同一日召開、決議或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嗣後召開之股東會因故無法召開或任一方否決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議案者;或董事會決議合併後於合併案進行中復為撤銷合併決議者,為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一,是本件新普公司於95年5月2日所公告,將以私募方式發行普通股,並由弘鼎創投公司應募其中500萬股之訊息,係屬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屬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所稱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合先敘明。 (二)上揭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何? ⒈ 上揭新普公司於95年5月2日所公告將以私募方式發行普通股,並由弘鼎創投公司應募500萬股之訊息,雖屬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所稱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惟按依上揭上櫃公司重大訊息查證處理程序第2 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本項重大訊息之成立日期係董事會 決議私募有價證券之日,即95年5月2日。即或參考嗣後於95年5月30日發布之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立法精神,該辦法 第2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謂:「第2款係參考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第11款及第15款之規定,並考量本款所定各重大 事項,依實務公司在提報董事會討論前,應均已事先評估決定,故為落實內線不法交易之查核,爰將「董事會決議」修正為「公司辦理」,另為求完備,爰將本款所定各事項有重大變更者亦納入重大消息之範圍,包括公司變動經申報生效之現金增資或募集公司債計畫、或修正公司發行具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轉換或認股辦法之重要內容等。本辦法所稱「公司辦理」,包含公司內部評估決定實施之前置作業期間,其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係依本辦法第4條規 定認定。」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4條則規定:「前2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而依證人宋福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間因為我們要找策略夥伴,且董監持股太少,我們要穩定董監事的持股,所以我們辦理增資。一開始,我們內部考慮用私募、ECB(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現金增資、CB(可轉換公司債)等方式。我行程表上95年3月20日欄記載UMC是指聯 電公司,下午三點是指有與聯電初步見面,討論增資案。我有與被告甲○○、丁惠敏副總及其他人會面,其他人我忘記了,地點是在我們公司的會議室。這次只是初步溝通,說我們要增資,我們有提出這四個方案,看誰有興趣。4月19日欄記載這天有與聯電及威盛創投見面開會。我記 得有與聯電的甲○○開會,開會的內容我們還是在討論增資的四個方案,但我們當時沒有確定要用哪個方案,我私下內心是想要用私募,但我沒有正式通知投資人,也沒有透露首選的對象,因為還要經過董事會決議,本案有與光寶、廣達、威盛、聯電接觸,大約在4月27日、28日我們 公司內部決定要私募,想要邀請弘鼎、廣達參與私募,但還是要經過董事會決議後由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有7席, 我只有1票,當時有3席獨立董事。這個私募案是在4月27 日或28日內部會議討論才比較明確訂出來,以私募的方式為主,建議提交董事會討論。95年5月2日我們開董事會,我有解釋廣達與我們認識很多年,是大客戶之一,要找新產品進來,所以要再找一個策略聯盟,我有提報增資案,建議要用私募的方式,並且有提到廣達60%及弘鼎40% , 董事會在當天下午有決議通過,決議私募1250萬股,也就是1萬2500張。當天董事會開完會做成決議確定後,我才 在弘鼎投資協議書上簽字,這是壹個暫定的協約,最後還是要經由7月的股東大會通過,才算正式完成法律程序。 我們以私募方式引進策略性聯盟投資人,是希望他能中長期持股,最少持股3年以上。」等語(原審卷三第34至40 頁),可知新普公司之私募案係遲至95年4月27日或28 日內部會議才討論確定。又證人彭穎慧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第1次是95年3月9日,我與陳淵暉拜訪新普公司的 丁惠敏,是聊公司的基本面及公司未來的成長性等,我不記得丁惠敏有無提到籌資方式,但我們主要業務的關係希望新普公司以ECB方式籌資,當場陳淵暉沒有意見。接下 來95年3月20日這次,是我同事戴家偉及聯電陳淵暉、甲 ○○去見新普公司宋福祥與丁惠敏,內容是由新普公司介紹他們公司,並講到宋福祥對聯電的看法,應該沒有提到要用何方式籌資,這次是要介紹二邊最高主管見面看是否有機會合作。聯電是有興趣希望繼續談,新普公司則是希望我再去找其他策略性投資人看看,因為他們認為聯電不會給他們訂單,我也有安排宏達電(按即威盛創投公司)去看。95年4月19日第3次見面與第2次的人相同,宋福祥 介紹新普公司計畫給聯電知道,並討論籌資方式,我們永豐金還是建議用ECB,新普公司有提到可能用ECB或要用私募的方式,沒有提到私募的具體對象及金額,聯電與新普公司沒有結論,聯電表示有高度興趣,宋福祥表示要聯電等待通知,新普公司內部還在討論,在這之前新普公司要用什麼方式都還沒決定。95年4月19日我們也有安 排威盛創投(即宏達電集團所屬投資公司)與新普公司見面,因為新普公司認為聯電不會帶給他們訂單,而威盛創投比較會帶給他們業務,所以比較想與威盛創投合作,但威盛創投沒有興趣,所以後來新普公司要求我在95年4月 26 日再安排威盛創投與新普公司會談一次,該次會談完 後,威盛創投透過我表達他們還是沒有興趣。我是到95年5月看到新普公司董事會公告才瞭解新普公司是用私募的 方式籌資,新普公司決定哪些人進來,是董事會決定,因為私募依法律規定要經過董事會同意。」等語(原審卷二第88 至94頁),可知遲至95年4月26日,新普公司仍透過證人彭穎慧安排與宏達電集團所屬之威盛創投公司接觸,希望說服威盛創投公司參與其增資,亦即至少至95年4月 26日,新普公司仍未決定將由弘鼎創投公司參與其本次增資案,是衡諸上揭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本件 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即或以協議日為其基準日,但遲至95年4月26日,新普公司與弘鼎創投公司仍未達成由弘鼎創 投公司參與增資之協議,遑論就投資方式與金額有所協議,亦即該重大消息遲至95年4月26日仍未成立。 ⒉又依證人戴家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3月底新 普公司沒有說要用何種方式籌資。各種方式都可以討論。95年3月20日弘鼎創投公司與新普公司第2次會談我有去介紹私募普通股及提供新普公司籌資建議,那次是宋福祥與甲○○透過丁惠敏安排首次見面,沒提到新普要用何種方式籌資。第三次是在95年4月19日,那次我有去,當天有2個投資公司去會談,有威盛及弘鼎公司,這二家時間是錯開的,個別跟新普公司會面。新普的想法是找到策略性投資人,宋福祥有做新普公司營運簡報,沒有印象提到籌資方式,沒說用什麼方式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也沒表示希望弘鼎公司來投資,宋福祥也沒問被告是否有投資的意願。被告在95年4月19第3次去新普時沒有親口跟我說有意願投資新普公司,是我自己猜測的,他有告訴我他考慮投資新普公司,但我不確定是在被告投資新普公司之前還是之後告訴我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0至33頁);證人陳淵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間我任職弘鼎創投公司,擔任創投經理,負責評估投資案,甲○○是我的主管。有經過評估後投資上市上櫃公司,我們會與公司經營階層見面並找相關分析資料,並接觸他們上、下游與客戶,作基本面的分析,新普公司是建華證券在95年2、3月間介紹的,我並有接觸其下游緯創公司,說新普公司表現很好,我有向甲○○報告。我總共代表弘鼎創投公司與新普公司見面3次,第1次是在95年3月9日,介紹我去建華的彭穎慧、及新普公司丁惠敏在場。新普公司想要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不是一般創投,要對業務有幫助,弘鼎創投公司是聯電的子公司,新普公司是能源產業,聯電公司在能源產業也有相當著墨。第二次是95年3月20日,看財務報表與投資 報告還不錯才想進一步瞭解,在場有我、甲○○、宋福祥、丁惠敏、戴家偉、彭穎慧,講的大部分與第1次相同。 第3次是跟新普公司下游接觸後覺得值得再看,才在95年4月19日有第3次接觸,在場人都相同,宋福祥花了很多時 間簡報新普公司,當天除了私募以外,還有討論其他籌資方式,細節我不記得,沒有確定要私募,新普公司跟很多公司接觸,有問有沒有興趣投資,客套上都會說有,就我的瞭解沒有確定要弘鼎創投公司參與投資。我請甲○○到新普公司的原因是我覺得前一次看的結果值得繼續觀察,請他自己去看,也一直都有評估,投資的可能性算高,也有建議被告投資。」等語(原審卷二第55至62頁),亦可佐證被告於95年4月19日與新普公司會談時,新普公司仍 未確定以私募方式為其籌資方式,並且確定將邀請弘鼎創投公司參與其增資案。 ⒊公訴人雖另舉證人陳建良於95年4月24日下午3時58分致新普公司董監事參加該公司95年度第3次董事會之電子郵件 暨附件95年5月2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議事錄(草稿)乙份 其中議案第三案內容摘要記載「(一)為充實營運資金並加強財務結構,並引進策略性投資伙伴,以增加合作帶來之綜效,擬於95年度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二)私募股數:1千50萬股,私募總金額:預計新臺幣8億元,私募價格: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私募價格參考價格(係指95年度除權息之後普通股股票價格)以定價基準日前一、三及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權,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平均股價之85%~95%為限。三年內不得自由轉讓;及新普公司95年7月4日新(95)字第0033號簡便行文表函覆櫃買中心所附之新普公司95年度第1次私募增 資案補充說明內記載私募洽談日期為95年3月上旬,私募 開會日期為95年4月下旬,私募參與人員弘鼎創投公司為 被告甲○○為證。惟按陳建良於95年4月24日下午3時58分致新普公司董監事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董事會議事錄(草稿)係通知新普公司各董監事於95年5月2日出席參加該公司95 年度第3次董事會之郵件,係新普公司內部通知開會之文件,且依證人陳建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通知開會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董事會議事錄草稿,是我製作的,只發給當時的董監事,並未發給公司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因依法律規定,開會前7天要發送通知給董監事,所以在 該時發出通知,是丁惠敏要我寄出議程,其中第三點私募內容、私募股數、總金額是丁惠敏給我文字部分,我自己貼上去的。用私募的方式是我看電子郵件猜測的,丁惠敏沒告訴我。因為那個只是發出去,到5月份開董事會才能 確定。致櫃買中心之簡便行文表是95年7月4日櫃買公司林元堯等人來新普公司要求製作,增資案補充說明第1點的 日期都是用推估的方式去推得,製作的時候丁惠敏不在,也沒經過董事長批准,上面的董事長與公司便章是由我保管,我自行用印,因為他們當天就要了。我不知道新普公司是否在95年2月份就決定是用私募方式籌資,公司內部 沒人告訴我。簡便行文表說明第2點,有提到私募洽談日 期(非限於廣達、弘鼎二家)95年3月上旬,所謂私募洽 談日期,我會用4月份董事會議發電子郵件時往前推,就 是會經過評估、洽談的階段,公司的人沒告訴我時間點。說明第3點上面記載私募開會日期95年4月下旬,也是用推估的。說明第4點這個資料記載私募人員是櫃買中心要求 說私募參與4個字是指比較高階層主管,及後續的聯絡窗 口,我才會分這兩部分寫。因為新普公司董事長宋福祥、財務長丁惠敏是確定的,因為這個日期是7月份開完股東 會後,所以知道廣達是馮宏璋、弘鼎是甲○○兩位高階主管,因櫃買中心要我分成兩個,我把我認識的高階主管寫在上面,窗口寫下面。附件的補充說明,不是新普公司真實發生的情況,內容是我個人的評估,不是實際的時程,我不清楚實際時程,我們公司過去沒辦過私募。」等語(原審卷三第107至118頁);及證人丁惠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新普公司辦理增資主要是因為當時基於考量要穩定持股,所以往找尋策略性夥伴方面進行。我們有評估包括現金增資、ECB、私募、CB等方式,永豐金介紹聯電給我們。永豐金安排陳淵暉作初步接觸,雙方確定有進一步談的可能後,所以永豐金安排甲○○與我們董事長見面,見面約有2次,同時間我們也有與光寶、威盛 洽談,還有接觸廣達。95年4月24日我們希望用私募的方 式,我們內部是這樣傾向,但是最後還是要看應募對象及內部的共識,電子郵件有提到私募的議案是因為我們還是將整個增資案件往正面的方向進行,要讓董事會先知道狀況,因為這是比較大的案子,若作臨時動議不尊重董事會,這只是一個草案,金額、股數只是讓股東會大約知道方向,沒有通知可能要參與應募的公司,而在董事會7天前 發出通知給董事才合法。至95年4月27日或28日,理論上 應該是已經決定用募資方式了,但最後還是要經過股東會決定,因為還有很多程序要繼續完成。」等語(原審卷三第40至41、第68至69頁),可知至95年4月24日,新普公 司對於是否採用私募方式增資,並未定案,且陳建良所發出之開會通知,除新普公司董監事外,並未發送予公司外之其他任何人。又陳建良所製作寄發予櫃買中心之簡便行文表及其附件私募增資案補充說明,係其依櫃買中心之要求,於新普公司股東會通過私募增資案後依其個人認知所推估製作,參以如前所述,新普公司遲至95年4月26日仍 認此次增資案其第一首選係威盛創投公司,並未決定由弘鼎創投公司參與此次私募增資案,自難以上開電子郵件及私募增資案之補充說明據以認定被告係於95年4月19日與 新普公司會談時即已知新普公司將以私募方式辦理增資,而弘鼎創投公司將參與應募此一重大消息。 (三)被告是否因知悉上開重大消息,而指示許怡雯下單買進新普公司股票? 依上所述,被告於95年4月19日與新普公司董事長宋福祥 等人會談時,新普公司將以私募方式增資,且將邀請弘鼎創投公司參與應募之重大消息仍未成立,而本件弘鼎創投公司及宏誠創投公司自95年4月24日至28日間自櫃買中心 下單買進新普公司股票,係聯電公司投資管理部經理許怡雯於95年4月21日上呈簽呈以新普公司主要產品為筆記型 電腦用電池組,2005年營收良好,2006年市佔率可挑戰24%,出貨量年增率達38%,市佔率可望成長為全球第一。過去2年本益比區間約5-11倍,以目前股價計算,本益比約8.6 倍,因該公司獲利穩定成長,股價應有相當程度漲幅 空間,於目前價格區間,可陸續買進,預計投資金額及股數以不超過1億元為限,並經被告批示後始下單買進。參 以該簽呈後附多家證券公司對於新普公司之研究報告亦確實對新普公司評價良好,其中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20日出具之研究報告中,亦確將新普公司 之目標價格由86元提高至110元,足認被告辯稱指示許怡 雯於95年4月24日至28日間,自櫃買中心買進新普公司股 票,係基於新普公司營收狀況良好等基本面,尚堪採信。(四)末查,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於影響新普公司股票價格之上揭重大消息發布前買入之新普公司股票,係屬弘鼎創投公司與宏誠創投公司所有,而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所揭示:「91年2月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 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依該法條之規定,法律所禁止買入或賣出者,為上述各款之人所有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如所買入或賣出者,非上述各款人所有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即難認有違上開規定,而令其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責。」之意旨(按該判決雖係針對91年2 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為之解釋, 然因與被告行為時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意旨,並無不同,自得予以適用)。復衡酌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 ,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 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款身分後 ,未滿6個月者。五、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其所規範之行為主體均為自然人,並不包括法人,則本諸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處罰之客體,應僅限於買賣標的物為該條各款所列之人所有之股票,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有買入新普公司股票之行為,許怡雯所下單買入者,復為弘鼎創投公司、宏誠創投公司所有之新普公司股票,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尚無由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71條第1項、第179條之內線交易罪責,應堪認定。 五、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71條第1項、第179條之內線交易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內線交易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之判決意旨,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法律所禁止買入 或賣出者,為該條各款人所有之股票,本件買入及賣出新普公司之股票為弘鼎公司及宏誠創投公司,並非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依「罪刑法定」之法則,認被告所為不構成上開條文所規範之內線交易行為,雖非無據,然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之判決,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犯罪主體係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 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 條第1項規定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上訴人係股票上 市之全坤興業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全坤興業公司之工務、會計、管理、財務、發展等部門之業務,為原判決所認定,屬該條犯罪之主體,並無違誤。至於該條犯罪所賣出之股票,究屬何人所有,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顯然採取與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不同之見解。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係基於市場論 之趨向,一方面旨在維護「資訊平等」,即獲悉公司重大且未公開的消息時,應遵守「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規則,使市場投資人均有公平獲取資訊機會;另方面依所謂「私取理論」,旨在防止不當使用內線消息。是依內線交易之立法意旨,上開主體在獲悉足以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後,於重大消息未公布前,為股票之買入或賣出,即應加以處罰,不論係以何人名義為之,否則自然人獲悉重大消息,假借法人或他人名義為內線交易之行為,皆能脫免刑責,實與上揭內線交易之立法意旨相悖。(二)本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經公訴人更正起訴事實為「新普公司將以增資方式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且弘鼎創投公司將參與投資」,且依被告之供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被告於95年4月19日當天,即自時 任新普公司財務長宋福祥告知新普公司將辦理增資,方式未定,看誰有興趣等語。是新普公司決定增資是否屬「重大消息」?若是,其成立時點為何時?原判決理由內未見說明,尚有理由不備之處等語。查:99年6月2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 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與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相較,增加「以他人名義」買賣 亦為內線交易處罰之範圍,顯見舊法之規定並不包括他人股票買賣在內,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處罰之客體,應僅限於買賣標的物為該條各款所列之人所有之股票。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有買入新普公司股票之行為,許怡雯所下單買入者,復為弘鼎創投公司、宏誠創投公司所有之新普公司股票,則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被告尚無由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71條第1項、第179條之內線交易罪責。 其次,單就「增資」而言,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 規定,並參酌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上櫃公司重大訊息查證處理程序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觀之,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重大訊息,然增資之方式有多種選 擇,本案涉及新普公司財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係「新普公司將辦理國內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且弘鼎創投公司將參與投資」,雖證人宋福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3月20日下午三點有與聯電初步見面,討論增資案等語。 然依證人宋福祥之證述,當時對於籌資方式、細節都尚未談及,未來是否辦理增資,仍屬未知,充其量僅是意見交換,縱被告此時知道新普公司欲進行增資,亦難認此籠統不明確之增資消息係重大訊息,是實難認被告於95年3月20日曾與 新普公司董事長宋福祥會談,嗣於95年4月24日至同年月28 日期間內,以弘鼎創投公司、宏誠創投公司名義買入新普公司股票,於95年6月1日至8日間將新普公司股票全數賣出, 構成內線交易。又被告於95年4月19日與新普公司董事長宋 福祥等人會談時,新普公司將以私募方式增資,且將邀請弘鼎創投公司參與應募之重大消息仍未成立,業經論述如上,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