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傅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894號、第19415號、第2102 6號、95年度偵字第2400號、第3617號、第10423號、 第20051號、第20052號、第20053號、第20054號、第200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九號之住處經營「泰緬雲南小吃店」,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九十二年間起,在上開小吃店辦理臺灣之泰籍勞工匯款回泰國之國內外匯兌業務,其方式為若在臺之人要將金錢匯予泰國,則將款項匯至被告甲○○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00號)內,每筆匯款並收取一百元之費用,而被告甲○ ○收取泰國人所交付之匯款後,再持至臺北縣蘆洲市一家泰國餐廳交予年籍不詳之泰國人將匯款交予匯款人之泰國家屬,又若在泰國之人欲匯款回臺灣,則將金錢交予被告甲○○在泰國所合作人,並填寫欲匯回臺灣之匯款帳號及金額等資料,再由被告甲○○依匯款資料從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每月約賺取七萬元之費用,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根據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前開法條所稱「匯兌業務」,乃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著與其他地方的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一○號判決、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二六六號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及扣案之存摺為憑據。訊之被告甲○○固坦承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為 其申請,有幫泰國鄰居匯錢,而由其配偶蔡俊元交予蘆洲一名開設泰國餐廳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伊媽媽住在泰國,伊先生蔡俊元會匯錢給伊媽媽及蔡俊元之姐姐,所以,五股那邊的泰國鄰居會拜託我們一起幫他匯,有些鄰居是直接拿錢給伊,有些會匯到伊的戶頭裡面去,我們再把錢領出來,蔡俊元再拿去蘆洲一間泰國餐廳交給一個叫做阿准的女生。我們並沒有收到由泰國那邊轉交給在臺灣泰國人的錢,泰國人那邊要匯錢會給蔡俊元一百元說是加油錢。伊看過程雅宣一、兩次,程雅宣年紀大約快三十歲,程雅宣匯到伊銀行帳戶的錢是借款,伊不認識姚可幽,姚可幽匯到伊銀行帳戶的錢,伊不知道做什麼用,黃秀秀匯的那筆錢是要拜託蔡俊元幫他匯錢的,伊不曉得黃秀秀住在哪裡,黃秀秀年紀為三十多歲等語。 四、經查: (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後改制為永豐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為被 告甲○○申請設立。莊馨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經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三千一百元予永豐銀行帳戶;陳秀雲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萬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各匯款一萬五千元予永豐銀行帳戶;江雪華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經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正分行匯款三千元予永豐銀行帳戶;江雪華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經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正分行匯款三千元予永豐銀行帳戶。賴寶蓮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經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正分行匯款三千七百七十元予永豐銀行帳戶;陳正文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經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各匯款四千零五十元、三千九百五十元予永豐銀行帳戶;吳瑞林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經中國國際業銀行匯款四千二百五十元予永豐銀行帳戶,吳瑞林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經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匯款四千三百元予永豐銀行帳戶;舒那芬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二月八日,經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各匯款一萬三千元、一萬二千元予永豐銀行帳戶,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同年四月十八日,經苗栗郵局各匯款一萬元、一萬一千五百元予永豐銀行帳戶,再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苗栗郵局管轄之南庄郵局匯款一萬元予永豐銀行帳戶;吳靜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經新莊新泰路郵局匯款五千元予永豐銀行帳戶,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經板橋郵局管轄之土城郵局匯款五千元予永豐銀行帳戶,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經輔仁大學郵局匯款五千元予永豐銀行帳戶;張諧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經桃園郵局管轄之蘆竹大竹郵局匯款二千元予永豐銀行帳戶;程雅宣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各匯款一萬元予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花一信總字第三○五號函、花蓮一信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報表)、萬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豐原字第○九六○四八五○○二二號函、陳秀雲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匯款傳票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報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正分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蓮銀正字第九六○六六○號函、江雪華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賴寶蓮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匯款資料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報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行字第○九六五○九○一六五號函、陳正文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吳瑞林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匯款資料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原中國國際業銀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六)兆銀花營字第三○一號函、吳瑞林匯款資料單據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報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苗營字第○九六五○○○三七六號函、舒那芬之匯款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六)華頭份字第一四五號函、舒那芬匯款單據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報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板營字第○九六○二○一二三九號函、吳靜宜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匯款單影本、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營字第○九六五○○一一三二號函、吳靜宜匯款資料影本、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桃營字第○九六○一○○六一六號函、匯款資料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金城分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富銀金城字第○○○○二七號函、程雅宣匯款單據影本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卷二第二三二頁至第二六九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稽之證人吳瑞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甲○○,沒有見過她。伊於九十年後,在花蓮府前路六五六號經營泰國雜貨店。當時伊太太負責賣雜貨,伊做泰國菜。卷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的國內匯款單匯款至甲○○帳戶是伊的筆跡,伊有匯款過好幾次,但伊不知道為何要匯款至甲○○帳戶,伊是幫泰國人匯款。因為他們上班,沒有時間匯款,請伊幫忙他們匯款,伊就幫忙他們,他們會給伊一點跑路費。匯到國內帳戶比較少,通常匯款到泰國比較多,但是到底匯了幾筆,伊忘了。至於為何會匯款到國內帳戶,伊沒有問清楚,但是那些泰國人確實有請伊幫他們匯款到國內帳戶,然而匯到國內的較少。因為一些泰國外勞也有請伊匯過好多筆,伊無法確定這筆是否是阿叫請伊匯的,或者是跟會的錢等語(見原審卷卷六第八二頁至第八六頁),及證人陳秀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六到十二月間,在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的岡泉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伊在公司裡面負責調度工作及收貨。當時公司有聘僱泰籍勞工,泰籍勞工在伊休假時,會委託伊匯款。卷附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萬泰銀行的兩張匯款單是伊親自寫的。匯款單上面的匯入帳戶的資料,是外勞給伊的,但是伊忘了他的名字。因為伊在萬泰銀行有開設帳戶存款,若是銀行的存款人匯款,手續費較少,一般人去萬泰銀行匯款,手續費較高,所以外勞請伊匯款。伊忘了是否是同一外勞請伊匯款,伊沒有問當時請伊匯款的外勞為何要匯款到此帳戶內,也不知道他們薪資如何拿回國等語(見原審卷卷七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審酌證人吳瑞林雖確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受泰國外勞委託匯款四千二百五十元至被告甲○○永豐銀行帳戶,及證人陳秀雲亦確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各匯款一萬五千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內,然證人吳瑞林及陳秀雲均證稱並不清楚匯款之目的為何,是縱可認定證人吳瑞林、陳秀雲上開匯款係受泰國外勞所託,惟匯款之目的不止一端,有借貸、買賣、承攬報酬或單純匯款等,均為可能之原因,是否能僅因有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而得認定為要轉匯至泰國,稍顯速斷。 (三)又依證人江雪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甲○○、蔡俊元及今日到庭的其他證人吳瑞林、吳靜宜、江銘宏。伊之前在花蓮市○○○街的天然工程行做會計,於何時開始做會計,伊忘了,只記得伊在天然工程行擔任會計到九十三年間,後來有一段時間我沒有工作,之後就開咖啡廳,開咖啡廳到現在已經開了一年多了。伊在天然工程行做會計的期間,工程行沒有請外勞來幫忙過,也沒有認識任何泰國人,伊也沒有請過外勞。卷附二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正分行的匯款單匯至甲○○永豐銀行帳戶,匯款單上的簽名是伊簽的沒錯,伊現在不記得有匯過此二筆款項。匯款期間(九十三年七月到八月)間有可能是伊在另一家公司從事石頭加工業時所匯的款項,該公司確實有僱用外勞,但是伊不確定是否是僱用泰國外勞。伊也不記得在該公司工作時,有無外勞請伊幫他們匯款到國內或國外其他帳戶,有可能是老闆娘叫伊匯的,但她沒有告訴伊,伊只是依照老闆娘的意思做,當時只有公司的老闆娘有交代伊去匯款,伊現在想起來那家公司的名稱前面兩個字是石展,不記得全名等語(見原審卷卷六第八七頁至第九○頁),審酌證人江雪華雖證稱卷附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正分行二張匯款單上確為其所簽名,然已不記得為何要匯款,且當時其工作之公司確有雇請外勞,惟證人江雪華並不知悉外勞之國籍,況且,證人江雪華之生活環境內亦無認識泰籍外勞,是根本無法判斷上開證人江雪華所匯之款項是為泰籍外勞或泰籍人士匯款,亦即無法認定被告甲○○有為匯兌之行為。 (四)另據證人舒納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來國籍是泰國,現在仍有泰國籍,來臺灣已經有十幾年了,伊不認識被告、蔡俊元,沒去過泰緬雲南小吃店。來臺灣之後,除伊回泰國外,並不需要將錢寄回泰國。卷附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的三張匯款單上所記載不是伊的名字,伊不會寫中文,但是匯款單上所載的身分證字號是伊的。伊沒有在苗栗南庄郵局有開戶,而是在新竹牛埔北路那裡的郵局有開戶。但伊有到過苗栗南庄郵局去繳銀行貸款,到郵局辦事,若是需要寫字,伊會拜託旁邊的人寫。九十四年間,伊好像沒有請別人幫伊到苗栗南庄郵局匯款給新莊的甲○○,是有請人去匯貨款給公司,而且是好幾萬元,沒有匯款一萬元左右的金額。之前有一位泰籍朋友曾經借伊的名義匯款過,但他的目的是要繳房租,大約八千元,但是匯給何人,匯款至何帳戶,伊就不清楚了。伊那位朋友已經返國很久了。九十四年三、四月間,伊在苗栗有開小吃店,並聘用泰國人,以現金支付薪水。伊不知道他將薪水拿到哪。伊認識的泰國人都不會請別人匯款,他們都是自己去匯款。伊聘請的泰國人有中華民國護照及身分證,所以他有無匯款,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卷七第九○頁至第九二頁),及證人吳靜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甲○○,不知道她從事何職業。伊於九十二年間開始從事看護,負責個別的家庭清掃工作,客源且是經伊嫂嫂介紹去打掃,根本不認識泰籍人士。伊並無自行匯款或請朋友匯款到泰國。伊從七十六年間結婚之後到現在,都住在土城。未曾因為任何因素有與外籍人士接觸過。卷附吳靜宜三張匯款單,字跡很像伊的字跡,但是伊沒有印象有匯這三筆款項。匯款單上所記載之住址,伊真的忘了,一點印象都沒有。也沒有印象本國人或外籍人士在上開三張匯款單的時間,委託伊幫忙匯款到永豐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卷九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審酌證人舒納芬、吳靜宜對於是否有匯過款項至永豐銀行帳戶內已無印象,已無從認定匯款之目的,亦無法推斷卷附舒納芬、吳靜宜匯款單確為證人舒納芬及吳靜宜所匯之款項,是尚難以有卷附之舒納芬及吳靜宜匯款單而推論為被告甲○○從事銀行匯兌業務。 (五)末觀諸證人江銘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是經營芬卡拉OK店,伊與泰國盤古銀行的經理有合作關係,如:有人要透過盤古銀行匯款時,伊會收集,等到達一定的金額,伊再去盤古銀行匯款。甲○○於九十三年間有來問,是否有幫泰國外勞匯款,伊說可以幫忙匯款,臺灣工作的泰籍工人錢拿到甲○○經營的泰緬雲南小吃店,請甲○○幫泰國外勞匯款,甲○○再拿這筆款項到芬卡拉OK店請伊幫泰國外勞匯款,約十幾個人次。伊拿到臺北市○○路的盤谷銀行幫忙匯款,但臺灣工作的泰國外勞,若是有親戚要匯款到臺灣,不是請伊辦理。伊不認識蔡俊元,只認識甲○○等語(見原審卷六第九五頁至第一○一頁)。審酌證人江銘宏雖證稱有收受被告甲○○所交付欲匯款至泰國銀行帳號之款項,帶至盤谷銀行匯款,次數約十餘次,然其期間係自九十三年間起迄查獲為止,是否已達到經常性,尚非無疑,是被告甲○○所辯係經由其先生蔡俊元所為,雖無從證明,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甲○○涉有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甲○○之行為又與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犯行,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詳查後,認公訴人就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法院達有罪確信之程度,乃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甲○○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