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煥晴原名黃瑛儒 選任辯護人 邵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奕勳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奕澐」署名共拾陸枚均沒收。 黃煥晴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奕澐」署名共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陳奕勳與黃煥晴(原名「黃瑛儒」,民國97年3月7日始更名,更名前即已對外自稱「黃煥晴」)原係同居關係,於86年間因共同從事傢俱裝潢業而涉犯侵占等罪,陳奕勳於該案法院審理中始終未到庭應訊,因而遭法院發佈通緝。陳奕勳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對外均自稱「陳奕澐」,並於91年間某日,在台北市區內某處,先以電腦繕打其弟「陳奕盛」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後浮貼在其本人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並以立可白塗改姓名為「陳奕澐」、出生年月日改為「民國53年10月10日」,再持至台北市區某便利商店以影印機複印,以此方式變造「陳奕澐」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備日後行使之用。 二、陳奕勳於91年6 月間,透過時任中信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35號7 樓、8 樓,97年5 月12日更名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惟以下仍簡稱「中信期貨公司」)業務部經理許庭禎告知,獲悉中信期貨公司因遷移新址、擴大營業而對外招募期貨從業人員,陳奕勳對期貨交易市場頗有興趣及研究,惟礙於通緝犯之身分且未曾考取期貨商業務員證照,以致無法擔任期貨營業員,或以其本名在中信期貨公司開戶進行期貨商品交易,卻引薦其同居女友黃煥晴前往應徵,因黃煥晴具有期貨商業務員合格證書且係透過陳奕勳介紹,故自91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中信期貨公司,擔任期貨營業員,執行客戶之期貨交易委託買賣,而陳奕勳則經常前往中信期貨公司營業大廳,與黃煥晴座位比鄰而坐,觀看期貨交易市場行情。黃煥晴、陳奕勳均明知依期貨交易法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等規定,中信期貨公司或其從業人員不得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亦不得於從事期貨交易時,對期貨交易人有所隱匿、虛偽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尤以黃煥晴身為中信期貨公司之期貨營業員,理應依規定接受客戶申請辦理開戶、出入金作業等事宜,不得從事任何未經主管機關及公司許可之行為,且陳奕勳及黃煥晴均明知己身未具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竟因任職於中信期貨公司之黃煥晴所操作之期貨交易係以「口」為單位,除領有營業員固定底薪外,每操作期貨交易一口,另可獲得中信期貨公司核發之高額業績獎金,黃煥晴與陳奕勳乃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由黃煥晴利用在中信期貨公司擔任期貨營業員之機會,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至中信期貨公司開戶,再由陳奕勳接受客戶全權委託而非法代客操作,藉以賺取中信期貨公司依照交易口數所核發之業績獎金。渠等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一)黃煥晴與陳奕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由黃煥晴以其中信期貨公司期貨營業員之身分,在中信期貨公司舉辦期貨投資說明會,對外招攬客戶,並在說明會上刻意隱匿陳奕勳之本名且非中信期貨公司員工,而向參與說明會之不特定民眾介紹陳奕勳之姓名為「陳奕澐」,並向參與民眾吹噓陳奕勳具有專業金融知識、從事期貨交易經驗豐富,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將可獲鉅利等語,並介紹陳奕勳親自上台對不特定人解說期貨交易操作實務等,使不特定人因此辦理開戶且全權委託陳奕勳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再由陳奕勳選定黃煥晴為期貨營業員,向其委託下單買賣期貨商品,以增加黃煥晴名下客戶之交易量,黃煥晴因而可依照陳奕勳代客操作所為交易口數,賺取中信期貨公司核發之業績獎金。 (二)陳奕勳為接受所招攬之客戶張建雄、辛隆吉、王儀正、李曉芳等人全權委託買賣期貨商品,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1年9 月2 日、91年9 月26日、92年2 月14日、92年5 月26日張建雄、辛隆吉、王儀正、李曉芳等人於中信期貨公司營業大廳辦理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時,在渠等所簽具之「中信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文件」之「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上受任人(被授權人)欄上連續偽簽「陳奕澐STEVE 」署名各1 枚、在身分證字號欄內虛偽填載陳奕盛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即Z000000000),並均提供前開 經變造之「陳奕澐」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於授權書下方,虛偽表示由「陳奕澐」擔任張建雄、辛隆吉、王儀正、李曉芳之期貨交易買賣受任人,惟實際上仍由陳奕勳全權決定下單買賣,而偽造屬私文書之「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後交給時任中信期貨公司營業員黃煥晴,而黃煥晴明知陳奕勳所交付、黏貼於前開授權書上之「陳奕澐」國民身分證影本係經變造之不實證件,然為順利辦理開戶及全權委託等手續,以達到由陳奕勳代客操作來賺取業績獎金之目的,乃基於與陳奕勳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配合陳奕勳隱瞞張建雄等客戶及中信期貨公司,連同其他開戶文件一併持交予中信期貨公司人員審核完成開戶及受任程序,黃煥晴、陳奕勳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張建雄、辛隆吉、王儀正、李曉芳、「陳奕澐」及中信期貨公司管理客戶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等相關資料之正確性。繼之,陳奕勳於95年6 月21日再接受客戶周文蕙之全權委託時,承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影本、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中信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上再度虛偽表示「陳奕澐」擔任受任人(被授權人)、虛偽填載陳奕盛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即Z000000000 )、在受任人親自簽章欄內偽簽「陳奕澐STEVE 」署名1 枚,用以偽造屬私文書之授權書,表示陳奕澐為周文蕙受任人之意,惟實際仍由陳奕勳全權決定下單買賣,並將前開偽造之授權書由同具犯意聯絡之黃煥晴持交給中信期貨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周文蕙、「陳奕澐」及中信期貨公司管理客戶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相關資料之正確性。 (三)黃煥晴任職中信期貨公司期間,張文健因參與黃煥晴舉辦之期貨投資說明會,誤以黃煥晴所稱、陳奕勳(「陳奕澐」)自稱之資歷為真,乃於92年2 月14日介紹其同居女友王儀正前往中信期貨公司辦理開戶手續,黃煥晴、陳奕勳為遊說王儀正將資金全盤委託渠等代為下單進行期貨買賣行為,除刻意隱瞞陳奕勳通緝犯之身分及兩人間之友好關係,復一再對王儀正吹噓自稱「陳奕澐」之陳奕勳係中信期貨公司自華爾街、新加坡聘請回中信期貨公司之期貨操盤高手,而王儀正見黃煥晴及陳奕勳在中信期貨公司營業大廳營業員辦公處所比鄰而坐、辦理開戶地點又在中信期貨公司辦公室內,加以黃煥晴及陳奕勳宣稱所從事期貨交易將以指數期貨等為主,只有賺多賺少,沒有風險的問題等語,王儀正乃同意在中信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期貨帳號:0000000 號)並授權自稱「陳奕澐」之陳奕勳全權處理投資期貨商品交易等事宜,復約定每3 個月定期進行投資損益結算,如有盈餘,則應匯款王儀正指定之出金帳戶即建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戶名:王儀正、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繼之由黃煥晴協助處理相關開戶手續。而王儀正辦妥開立期貨帳戶手續後,於當日匯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期貨交易保證金帳戶(下簡稱「王儀正保證金帳戶」)作為期貨交易交割之資金,嗣陳奕勳與黃煥晴多次遊說王儀正提供至300 萬元之投資金額,以便設計適合之投資商品,王儀正復於同年4 月1 日再匯入270 萬元至其保證金帳戶中,全權交由陳奕勳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並於第1 次結算日(即92年5 月間)代王儀正書寫保證金提款條交予中信期貨公司辦理出金,使王儀正認投資確有獲利,除繼續委託操作外,並於92年5 月26日介紹其女李曉芳前往中信期貨公司透過黃煥晴、陳奕勳辦理開戶,黃煥晴、陳奕勳仍對李曉芳誆稱「陳奕澐」是中信期貨公司由國外延攬回來之操盤手,致陳奕勳再於黃煥晴之協助、配合下,以上開相同方式得到李曉芳之全權委託,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復約定每3 個月定期進行投資損益結算,如有盈餘,則應匯款李曉芳指定之出金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戶名:李曉芳、帳號:000-00000000號),繼之由黃煥晴協助處理相關開戶手續。 (四)嗣於92年12月底結算時,陳奕勳因操作失利,致王儀正及李曉芳名義之期貨帳戶呈現虧損,為避免中信期貨公司依據真實交易所製作之月對帳單或日對帳單會送達給王儀正及李曉芳,致前開操作失利情形曝光,王儀正及李曉芳恐終止全權委託而無法繼續支領高額業績獎金,陳奕勳及黃煥晴均明知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等行為,仍基於共同違反上開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5 月起,利用王儀正、李曉芳先前多次表示看不懂中信期貨公司所寄發之對帳單,希望由陳奕勳或黃煥晴提供較為簡明易懂之對帳單之機會,由陳奕勳連續偽造內容不實之王儀正、李曉芳國內外交易帳戶淨值、盈餘資料,誆稱其操作之期貨商品交易均有獲利,要求持續加碼投資,陳奕勳並其不實製作之94年6 月16日、94年9 月26日、95年3 月31日、95年8 月24日之國內外交易帳戶淨值、盈餘資料以及95年2 月25日、95年4 月28日香港H 股避險組合交易現況說明之持股明細資料等,於其上分別偽簽「陳奕澐」各1 枚用以表示係「陳奕澐」製作後提出之文書,以此不實內容之交易帳戶淨值盈餘資料等取信、矇騙王儀正、李曉芳,並在黃煥晴配合下,自行辦理出金,由王儀正、李曉芳之期貨保證金帳戶匯款至王儀正、李曉芳之出金帳戶,以呼應渠等獲利說詞,用以欺瞞其操作失利之情形,使王儀正、李曉芳誤信投資尚有盈餘而繼續投資。然至93年12月,陳奕勳之期貨交易操作仍未見起色,導致王儀正帳戶之投資業已虧損累累,陳奕勳及黃煥晴為取信於王儀正,黃煥晴更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4年4 月4 日、4 月7 日及7 月12日,分別匯款9 萬元、6 萬元、17萬3000元及37萬1300元至「王儀正保證金帳戶」,陳奕勳隨即在黃煥晴之配合、協助下,於匯款同日或翌日辦理出金,藉以營造王儀正投資期貨交易之盈餘,加以黃煥晴、陳奕勳一再聲稱期貨交易結果賺錢等情,致王儀正、李曉芳等人無從得悉真實投資損益結果,而誤信為真,王儀正遂於94年8 月4 日再匯入1000萬元至其保證金帳戶,授權陳奕勳繼續從事期貨交易。 (五)另於94年初,黃煥晴及陳奕勳為從中賺取佣金,復向王儀正吹噓以陳奕勳之專業知識及操作能力,如代為操作買賣外幣等將可獲得更多利潤,而遊說王儀正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繼之仲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營業員勞偉東來台而於94年2 月初在前開中信期貨公司會議室內,為王儀正辦理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專戶開戶事宜,王儀正經由黃煥晴、陳奕勳(仍自稱「陳奕澐」)指示填載外匯保證金客戶資料、保證金交易個人帳戶申請書、外匯保證金交易辨識密碼設定/ 變更/ 取消通知書、外幣保證金交易風險預告書、第三方授權書、外匯保證金客戶授權書、聲明書等資料,並註明其他操盤人為「黃煥晴、陳奕澐」,而陳奕勳復承前開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在「第三方授權書」及「外匯保證金客戶授權書」上偽簽「陳奕澐」署名,用以表示「陳奕澐」接受王儀正委託代為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後交給不知情之勞偉東,再由勞偉東持交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人員完全開戶手續,足生損害於「陳奕澐」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且王儀正旋於94年2 月4 日匯款474,400 元美金(折合新台幣14,998,156元)至香港完成開戶、簽約事宜。嗣後即由陳奕勳、黃煥晴依循前開模式,全權代為操作買賣外幣等事宜,陳奕勳及黃煥晴乃以此方式共同從事期貨經理事業。 (六)迨至95年年初,王儀正及李曉芳因認投資獲利逐漸減少,遂主動向陳奕勳、黃煥晴表示要結算全部投資損益,將投資本金贖回,陳奕勳仍偽稱投資已經佈局至下一季,無法馬上將資金贖回,如執意全數贖回,本金將會虧損等語加以搪塞;迄至96年1 月5 日,李曉芳因見投資本金始終未匯回,乃與其母王儀正相約於96年1 月8 日前往中信期貨公司,強烈要求陳奕勳辦理贖回,豈料,翌日陳奕勳即避不見面,王儀正、李曉芳乃逕洽中信期貨公司要求結清投資帳戶,始發現陳奕勳並非中信期貨公司員工,而王儀正、李曉芳之保證金帳戶分別僅餘2 萬餘元、7 萬餘元,而王儀正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帳戶也僅餘美金3 萬元。中信期貨公司旋進行內部查核,然自92年2 月至95年間,王儀正、李曉芳分別投入39,998,156元【其中包括投資期貨交易2500萬元及外匯保證金交易474,400 元美金(折合新台幣14,998,156元萬元)】、1100萬元資金交由陳奕勳代為操作,扣除期間陳奕勳、黃煥晴辦理出金作業而交付之5,169,696 元、3,192,358 元後,王儀正、李曉芳實際虧損金額各為33,786,412、9,787,642 元,而黃煥晴及陳奕勳則因代為操作王儀正、李曉芳前開期貨交易,國內外交易總口數高達7 萬7491口,計黃煥晴獲取中信期貨公司發給之業績獎金約1510萬元。 三、案經王儀正、李曉芳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李曉芳、王儀正、張文健、任奕霖、許庭禎、吳姿宜、蕭如芸、陳清德、徐振邦分別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1)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曉芳以及證人張文健、任奕霖、許庭禎、吳姿宜、蕭如芸、陳清德、徐振邦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案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反面至第38頁、第42頁反面至第47頁、第48頁反面至第51頁、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64頁),均為被告黃煥晴、陳奕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黃煥晴及選任辯護人業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而不具證據能力。 (2)而證人即告訴人王儀正、李曉芳,以及證人張文健、許庭禎、徐振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黃煥晴、陳奕勳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審核上開證人接受檢察官偵訊之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原審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王儀正、李曉芳、張文健、許庭禎、徐振邦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黃煥晴、陳奕勳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的機會(詳見原審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之99年1 月26 日 審理筆錄、原審卷第137 頁至第158 頁之99年2 月9 日審理筆錄、原審卷第224 頁至第227 頁之99年5 月4 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證人王儀正、李曉芳、張文健、許庭禎、徐振邦於上開偵訊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業如前述,是以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是證人王儀正、李曉芳、張文健、許庭禎、徐振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3)而證人任奕霖、吳姿宜、蕭如芸、陳清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黃煥晴、陳奕勳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審核證人任奕霖、吳姿宜、蕭如芸、陳清德於接受檢察官偵訊之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渠等在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5 月14日金管證七字第0960020827號函、98年2 月3 日金管證七字第09800043462 號函暨所檢附資料、王儀正及李曉芳之中信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文件、中信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18日(96)信期字第18號函暨所附之張建雄、周文蕙、辛隆吉之開戶文件、96年5 月30日(96)信期字第24號函暨所檢附之王儀正、李曉芳期貨交易費率表、國內外期貨交易口數、96年5 月16日(96)信期字第22號函暨所檢附之王儀正、李曉芳期貨帳戶之保證金出金紀錄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1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2101號函、96年5 月3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4489號函暨所檢附黃煥晴之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存入憑證、提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帳戶開戶文件及交易合約書、匯款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收入收據、中華電訊資料查詢、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1日(98)凱期字第109 號函、98年6 月29日(98)凱期字第113 號函暨所檢附交易帳戶損益資料、99年3 月5 日(99)凱期字第53號函暨所檢附之營業廳位置圖及照片、黃煥晴人事資料等文書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詳如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供述證據部分亦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陳奕勳、黃煥晴所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部分: (一)上揭被告陳奕勳利用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而虛偽填載姓名「陳奕澐」、出生年月日為「53年10月10日」,變造「陳奕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持以黏貼在「中信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並在其上偽簽「陳奕澐」署名、虛偽填載「陳奕盛」之身分證字號,用以表示由「陳奕澐」擔任張建雄、辛隆吉、王儀正、李曉芳、周文蕙等人之期貨交易買賣受任人,惟實際上仍由陳奕勳全權決定下單買賣,而偽造屬私文書之「中信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後,交給時任中信期貨公司業務員之黃煥晴而行使之,以及其後在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之「第三方授權書」、「外匯保證金客戶授權書」上偽簽「陳奕澐」署名,再持以交付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人員收執,另在操作失利而導致告訴人王儀正、李曉芳之期貨帳戶產生虧損時,製作不實之帳戶淨值、盈餘資料,並在其不實製作之94年6 月16日、94年9 月26日、95年3 月31日、95年8 月24日之國內外交易帳戶淨值、盈餘資料以及95年2 月25日、95年4 月28日香港H 股避險組合交易現況說明之持股明細資料等,分別偽簽「陳奕澐」各1 枚用以表示係「陳奕澐」製作後提出之文書後持交給王儀正、李曉芳或張文健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勳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99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經變造之「陳奕澐」國民身分證影本、偽簽「陳奕澐」署名之「中信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影本、王儀正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之「第三方授權書」及「外匯保證金客戶授權書」影本、以及94年6 月16日、94年9 月26日、95年3 月31日、95年8 月24日之國內外交易帳戶淨值、盈餘資料以及95年2 月25日、95年4 月28日香港H 股避險組合交易現況說明之持股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26 頁至第160 頁、第274 頁至第284 頁及原審98年刑保管字第268 號外放證物),足認被告陳奕勳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黃煥晴雖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87年至91年間與陳奕勳完全無聯繫,91年間再度取得聯繫時,陳奕勳就說已經更名為陳奕澐,不知道他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是變造的;伊也不知道陳奕勳交付給王儀正、李曉芳或是張文健之對帳單係陳奕勳自己偽造的,伊亦未參與陳奕勳代王儀正等人操盤之交易云云。然查: (1)依據證人朱育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與黃煥晴是公司同事而認識,那時黃煥晴叫做「黃瑛儒」,之後才透過黃煥晴認識「陳奕澐」,知道他們是夫妻關係,但當時不知道他的本名是「陳奕勳」;後來黃煥晴到中信期貨公司上班時,其有來臺北找黃煥晴與陳奕勳,其向中信期貨公司管理員表示要找「陳奕澐」,管理員就帶「陳奕澐」出來並說他叫「陳奕勳」,到那時才知道他叫做「陳奕勳」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之99年1 月26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即中信期貨公司交易結算部員工徐振邦證稱:上班期間黃煥晴與陳奕澐(事後知悉其本名為「陳奕勳」互動模式一看就知道很熟,陳奕澐在盤中交易期間常來公司營業大廳,沒注意他是否會跟其他營業員互動等語、證人即中信期貨公司營業員勞惠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奕澐是公司客戶,都坐在營業員旁邊而無固定座位,上班期間看陳奕澐與黃煥晴間之互動很頻繁,有時很好有時又很不好,但不便過問太多,就其個人認知應該是很熟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第114 頁、第118 頁之99年1 月26日審理筆錄),由上開證人朱育威、徐振邦、勞惠莉證述之情節,被告陳奕勳與黃煥晴間關係匪淺,彼此互動十分熟絡。再佐以被告黃煥晴於91年7 月1 日進入中信期貨公司任職時所填寫之職員資料表(見原審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其中緊急聯絡人欄填載「陳奕澐、住址北市大安區○○○路○ 段125 巷30號2 樓、電話00-0000000 0 」,與被告黃煥晴填載自身聯絡地址、電話相同,而其親屬資料欄上記載「配偶陳奕澐、出生年月日53.11.23、職業金融、是(同住)」,且被告黃煥晴於原審審理時自承:75、76年間認識時,陳奕勳就叫做「陳奕勳」,後來經算命改為「陳奕澐」,87年在高雄發生官司後就沒有聯絡,直到91年再聯絡時他就說他已經正式改名為「陳奕澐」,但沒有看過其身分證件,當初是陳奕勳介紹其進入中信期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第227 頁反面),更足見被告黃煥晴與陳奕勳業已相識甚久,且兩人間之互動非僅止於在中信期貨公司進行期貨商品買賣交易之客戶與營業員之關係。而被告黃煥晴所填載之職員資料表上所載「陳奕澐」之出生年月日(即53年11月23日)的確為被告陳奕勳之出生年月日(此觀諸被告陳奕勳之年籍資料自明),明顯與被告陳奕勳於填寫「中信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時所交付、黏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記載之出生年月日「53年10月10日」截然不同,以被告黃煥晴對被告陳奕勳之熟識程度、彼此間交往關係,被告黃煥晴顯可知悉被告陳奕勳所交付之「陳奕澐」國民身分證影本所記載出生年月日有異,卻仍予以收受後持交給中信期貨公司,從而,被告黃煥晴就行使經變造之「陳奕澐」國民身分證影本乙節顯與被告陳奕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至於被告陳奕勳所製作之不實帳戶淨值及盈餘資料等,依證人即告訴人王儀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投資時會去中信期貨公司找黃煥晴、陳奕勳,是黃煥晴一直強調陳奕勳是中信期貨公司高薪聘請的操盤手,後來他們有時候打電話說公司會議室都在使用、不要去公司,或是說客戶都是約在外面見面,因為去中信期貨公司時看他們的員工好像很忙,所以就不定期與黃煥晴、陳奕勳他們約在外面見,見面時黃煥晴、陳奕勳會拿報表給我們看。剛開始有收到中信期貨公司寄的對帳單,但是看不懂,就請張文健看,但是他也看不懂,後來就打電話問陳奕勳他們,之後約在外面見面時,陳奕勳或黃煥晴就會交付比較簡易的對帳單,當初以為這是中信期貨公司有權製作者所作的,不知道內容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至第151 頁之99年2 月9 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告訴人李曉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收過中信期貨公司寄來的對帳單,但看了不是很瞭解,有去問過張文健,如果他也不是很懂的地方,會在一起去喝下午茶時詢問黃煥晴、陳奕勳,但之後就沒有很仔細的看,收到就是放在家裡。至於陳奕勳自己製作的較簡易對帳單(後來才知道是他自己做的),也許是我母親之要求或是我們討論過後,請陳奕勳及黃煥晴用一個較簡單的方式告訴我們是否有賺錢;這些對帳單有時是張文健交給我的,也有陳奕勳喝下午茶時拿出或是從黃煥晴的包包中拿出自己交給我的,可能因為中信每隔幾天寄來的報表我看不懂,陳奕勳就做比較簡易化的報表,但是當時不知道那是他本人製作跟公司無關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51 頁至第158 頁之99年2 月9 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張文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中信期貨公司之對帳單的確有寄到我們住處,曾數次拿對帳單去中信期貨公司請教陳弈澐(即陳奕勳)與黃煥晴,當時他們兩個都說期貨選擇權現都在部位上面、錢都在倉位上;後來陳奕勳每3 個月提出對帳單,有時去中信期貨公司時,剛好3 個月期間到了,就會請陳奕勳與黃煥晴交付對帳單,如果陳奕勳不在就是黃煥晴交付,有時候黃煥晴不在,就跟陳奕勳拿,也有約在外面在咖啡廳由陳奕勳或黃煥晴拿出來,因為次數很多,那幾筆如何交付不記得了,曾過問陳奕勳及黃煥晴為何對帳單上沒有中信期貨公司之標誌,就請陳奕勳在對帳單上面簽名,但不知道這是陳奕勳自己製作之對帳單,以為是中信期貨公司有權製作之人所製作的,因此沒有去比對寄到家裏的對帳單;為瞭解投資狀況,其常常找黃煥晴與陳奕勳,有時在中信期貨公司的辦公室、營業廳、會議室見面,有時約在外面咖啡店見面,次數很頻繁,陳奕勳在中信期貨公司的辦公桌是與黃煥晴一起,桌子都是連在一起,與陳奕勳討論期貨交易獲利情形時,黃煥晴也在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7 頁至第144 頁之99年2 月9 日審理筆錄)。是以被告黃煥晴對於被告陳奕勳全權代客(代王儀正、李曉芳)操作期貨商品買賣之交易及獲利情形,既能告知證人王儀正、李曉芳、張文健等人,或與之討論,復曾經交付由被告陳奕勳製作之對帳單給證人王儀正等人後與之討論,堪認被告黃煥晴非但對被告陳奕勳代為操作之獲利情形有所瞭解,亦曾看過被告陳奕勳製作之帳戶淨值、盈餘資料,以被告黃煥晴當時係中信期貨公司營業員且負責執行被告陳奕勳代王儀正、李曉芳下單委託買賣期貨商品交易,應清楚知悉被告陳奕勳所交付之帳戶淨值、盈餘資料非屬中信期貨公司製發且其記載獲利情形亦與事實不符,被告黃煥晴空言辯稱不知情云云,無足採信。 (3)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行為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結果,有足以發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非以公眾或他人果受其損害或已受其損害為必要。而以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以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為必要,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本件被告陳奕勳為隱匿通緝犯身分而變造「陳奕澐」國民身分證,繼之為取得客戶全權委託操作期貨交易而偽造「陳奕澐」名義之授權書,其後更與黃煥晴為避免告訴人王儀正、李曉芳或證人張文健發現被告陳奕勳全權代為操作之期貨交易、外幣買賣虧損連連而中止投資,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奕勳偽造「陳奕澐」名義之帳戶淨值、盈餘資料交付給王儀正等人,用以取信王儀正等人操作期貨交易及外幣買賣獲利豐厚等情,則被告陳奕勳及黃煥晴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結果,均已足以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陳奕澐」及王儀正、李曉芳等客戶及中信期貨公司,則本件是否確有「陳奕澐」其人,已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特予說明。 三、就被告陳奕勳及黃煥晴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奕勳及黃煥晴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犯行,被告陳奕勳辯稱:確實有幫王儀正等人操作期貨選擇權,但是從未自稱係中信期貨公司從美國華爾街高薪聘請操盤手,或對之有何投資獲利之保證;而一開始期貨交易都有獲利,但後來投資失利,為了想把錢賺回來,才偽造對帳單隱瞞虧損情形,而不是想藉此取信王儀正等人要求他們再挹注資金;縱使出金也是進入王儀正等人指定帳戶,其並未從中拿取金錢云云。被告黃煥晴則辯稱:王儀正及李曉芳都是透過張文健來中信期貨開戶,他們全權委託張文健及陳奕勳來操作期貨交易,與伊無關,伊只是營業員負責接單、下單,並未參與陳奕勳代王儀正等人操作期貨交易之過程;王儀正等人投資外幣保證金買賣之部分,亦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儀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略以:當初是張文健帶伊到中信期貨公司開戶,接待者就是黃煥晴,陳奕勳(當初只知道他叫陳奕澐)坐在裡面,黃煥晴是中信期貨公司的員工,而介紹陳奕勳是中信期貨公司從新加坡高薪聘請來的操盤手,就去請陳奕勳出來,當時場面很大,有5 、6 個人在場,伊有表示是以退休金來投資,因此要沒有風險的投資,陳奕勳當時沒有作獲利保證,但是有說會賺錢;92年2 月開始投資後,為瞭解投資情形,一開始是去中信期貨公司找黃煥晴及陳奕勳,後來黃煥晴、陳奕勳他們說公司會議室都在使用,或說客戶都是約在外面見面等語,因為相信中信期貨公司且看到公司員工好像很忙,所以就與黃煥晴、陳奕勳開始約在外面,他們會拿報表給我們看。因為黃煥晴是中信期貨的人,陳奕勳是說公司主管從新加坡請來的操盤手,陳奕勳是很高高在上的人,因此都是與黃煥晴接觸、詢問,也不知道這些對帳單是陳奕勳自己製作的,以為是中信期貨公司製作的,因為帳戶幾乎每個月錢都有進來,就認為是有獲利、有賺錢,公司的人(有時是黃煥晴、陳奕勳,有時候是公司同事)會先電話通知出金帳戶有錢進去,就去刷簿子等語甚詳(見96年度偵字第15578 號卷㈠第203 頁至第214 頁、同卷㈡第60頁至第64頁,原審卷第145 頁至第151 頁之99年2 月9 日審理筆錄)。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曉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略以:因為王儀正先去中信期貨公司開戶並交由陳奕勳操作之帳戶有獲利,在92年5 月間就由王儀正陪同至中信期貨公司開戶,當時是由黃煥晴接待到中信期貨公司內部的會議室,有人倒茶進來,然後再去別處請陳奕勳過來,接下來就由黃煥晴及陳奕勳在場辦理開戶,黃煥晴介紹陳奕勳時,都說他有多厲害、很有一套,但都說陳奕勳叫做陳奕澐,96年去中信期貨公司查時,才知道他不是公司之員工,也不叫做陳奕澐。曾經收到中信期貨公司寄到家裏的對帳單,但因為對投資(期貨)不是很懂,看不懂對帳單,就去問張文健,如果他也不是很懂,就會在去喝下午茶時一起問黃煥晴及陳奕勳,之後就沒有再仔細看中信期貨公司寄來的對帳單。至於陳奕勳自己至做的對帳單(後來才知道是他自己做的),有時張文健交付的,也有在與陳奕勳、黃煥晴相約喝下午茶時,由陳奕勳拿出或是從黃煥晴的包包中拿出來,可能因為看不懂中信期貨公司每隔幾天寄來的報表,或許是我還是我母親或是我們一起討論過後,才請陳奕勳就做比較簡易化的報表,告訴我們是否有賺錢,但是當時並不知道那是他自己製作的報表。投資之後,會相約出來喝下午茶詢問投資情況,陳奕勳及黃煥晴都說有賺錢,從來沒有說有賠錢。後來會在投資外匯,也是由陳奕勳、黃煥晴介紹說現在做外匯的利潤也很好,也會賺錢等語,我們當時的認知就是之前的投資都有賺錢、很信任他們,所以才會再拿錢出來投資等語甚詳(見96年度偵字第15578 號卷㈠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151 頁至第158 頁之99年2 月9 日審理筆錄)。 ⑶證人張文健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不知道陳奕勳並沒有期貨營業員證照,當初是友人任奕霖邀約而一起參加中信期貨公司所辦的說明會因而認識陳奕勳,但當時他自稱為陳奕澐,說明會上也介紹他是從華爾街、新加坡那邊高薪請來的管理人;聽陳奕勳在說明會上提到資產投資、人生規劃、資產管理、最小的風險下獲取最適的報酬、風險管理等,並且說期貨選擇權的部位有時間價值且都有作避險,風險非常小等語,當時與王儀正同住,就建議王儀正這個可以投資,就陪同王儀正去開戶並交給陳奕勳操作。因為王儀正希望可以多瞭解投資狀況,就交代其多多去中信期貨公司瞭解,其有常去中信期貨公司,大多找陳奕勳與黃煥晴,有時在中信期貨公司的辦公室、營業廳或會議室見面,有時在咖啡店,次數很頻繁。後來與陳奕勳、黃煥晴在會議室討論時,他們多次希望我們加碼、把部位放大,做一個300 萬元以上之投資組合,獲利的報酬很可觀,陳奕勳並沒有明確表達保證獲利,只說可以讓我們持續獲利,而開始投資之後,每3 個月幾乎都持續匯錢到帳戶,我們以為這樣是有獲利,才會300 萬元300 萬的丟下去,雖然陳奕勳也沒有額外向王儀正、李曉芳收取代客操作的獎金或佣金,只有收取操作的手續費,但手續費很高。中信期貨公司確實有寄對帳單到我們住處,但看了之後不是很瞭解,就拿對帳單去請教過中信期貨公司及陳奕勳、黃煥晴,而且有好幾次,當時陳弈澐(即陳奕勳)、黃煥晴都有說我的期貨與選擇權現在都在部位上面,實際上現金沒有,都在倉位上面等語;後來陳奕勳每3 個月有另外交付一份對帳單,因為上面沒有中信期貨公司的標誌,有就此部分問過陳奕勳與黃煥晴,後來才請陳奕勳在對帳單上簽名,他是簽「陳奕澐」,當時不知道這些對帳單是陳奕勳自己製作的,還以為是中信期貨公司有權者所製作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7 頁至第144 頁之99年2 月9 日審理筆錄)。 ⑷而被告陳奕勳除否認有獲利保證或曾對外稱係中信期貨公司從華爾街或新加坡高薪聘請來台等語之外,對於證人王儀正、李曉芳及張文健所述其本身無期貨經理事業執照、卻以「陳奕澐」之名義全權代為操作期貨交易,虧損後自行製作虛偽不實之帳戶淨值、盈餘資料等給王儀正、李曉芳、張文健等人,以隱匿其操作失利等事實亦均坦認不諱,復有證人李曉芳、王儀正提供由被告陳奕勳、黃煥晴所交付之國內外交易帳戶淨值、盈餘資料以及95年2 月25日、95年4 月28日香港H 股避險組合交易現況說明之持股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刑保管字第268 號外放證物)。再者,王儀正、李曉芳之期貨交易帳戶從92年12月起即出現虧損,迄至95年底均未見起色,而被告陳奕勳卻仍以其名義填寫保證金提款條交給被告黃煥晴辦理出金等情,復為被告陳奕勳、黃煥晴所不爭執,且有中信期貨公司96年5 月16日(96)信期字第22號函寄所檢附王儀正、李曉芳帳戶之出金紀錄、國內外保證金專戶出金互轉文件即保證金提款單影本、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20日(98)凱期字第96號函暨所附王儀正及李曉芳之期貨帳戶入出金明細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578 號卷㈠第224 頁至第234 頁、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61 頁至第236 頁)。參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陳奕勳確有全權代客操作之從事期貨經理行為,並有從事期貨交易,有虛偽、詐欺、隱匿及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誤信等行為,被告陳奕勳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⑸被告黃煥晴雖以其僅負責接單,未參與期貨交易操作等語置辯。然查,被告黃煥晴確有於證人王儀正、李曉芳、張文健等人決意開戶並全權委託被告陳奕勳為期貨交易操作前,在證人王儀正等人面前多次吹噓被告陳奕勳操作期貨交易之實務經驗、獲利能力,且負責辦理渠等開戶手續,之後除負責接受被告陳奕勳所為期貨交易下單之業務,以獲得中信期貨公司核發之業績獎金外,更曾多次與陳奕勳一同向王儀正、李曉芳及張文健等人解說投資過程及獲利情形等節,業經證人王儀正、李曉芳、張文健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以被告黃煥晴對於證人王儀正、李曉芳係為全權委託陳奕勳代為操作期貨交易而開戶,且開戶後確由陳奕勳就其個人分析、判斷後為王儀正等人執行交易等情均知之甚詳。而依據卷內所附之王儀正、李曉芳之國內外保證金出金文件、國內外保證金專戶互轉文件(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63 頁至第235 頁),其接單營業員均係被告黃煥晴,此為被告黃煥晴所不否認,核與被告陳奕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認知全權委託包含代為辦理出金,所以填好保證金提款條後在客戶簽章欄位上簽署「Steve 」,之後交給黃煥晴處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3 頁之99年5 月4 日審理筆錄);而有關出金作業制度流程及內部規定,在95年2 月以前,中信期貨公司係規定:①當面:客戶(營業員)填寫出金申請單,由客戶簽章(開戶原留印鑑樣式)後交由營業員簽章後送交業務主管核准簽章,再由交易結算部人員檢核客戶可出金金額、核對原留印鑑樣式後輸入後台系統並在出金申請單簽章,送交結算覆核人員覆核客戶可申請出金金額及後台系統扣款作業無誤,送交財務部辦理出金至客戶約定之本人出金帳戶銀行作業;②網路:客戶自行登錄公司網路平台辦理出金申請,由結算人員印製出金明細資料送交財務部辦理出金至客戶約定之本人出金帳戶銀行作業;③電話:營業員接聽客戶電話申請出金,填寫出金申請單並簽章後送交業務主管核准簽章,再由交易結算部人員檢核客戶可出金金額,輸入後台系統並在出金申請單簽章,送交結算覆核人員覆核客戶可申請出金金額及後台系統扣款作業無誤,送交財務部辦理出金至客戶約定之本人出金帳戶銀行作業。另中信期貨公司在95年3 月以後辦理出金作業制度流程及內部規定,係取消由營業員填寫或受理客戶電話申請出金後填寫出金申請書之程序,而由客戶或結算人員填寫出金申請書,抑或由結算人員接到客戶以專線電話告知辦理出金申請,繼之為後續簽核等情,此有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99年3 月5 日(99)凱期字第53號函暨所檢附出金作業制度流程及內部規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 頁至第174 頁)。從而,在95年2 月以前,依照中信期貨公司之規定,客戶當面或以電話辦理出金申請,都需經由營業員受理,佐以卷附之王儀正、李曉芳之國內外保證金出金文件、國內外保證金專戶互轉文件,其上營業員均記載「黃瑛儒」(即本件被告黃煥晴當時之姓名),顯見被告陳奕勳就王儀正、李曉芳之帳戶申請辦理出金一事,被告黃煥晴均有經手處理,並以其擔任中信期貨公司營業員身分掩飾被告陳奕勳受全權委託代客操作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黃煥晴既明知證人王儀正、李曉芳係為委託他人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而開戶,竟仍從中介紹未取得證期局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被告陳奕勳予王儀正、李曉芳,除於雙方委任關係締約過程施以助力,且以其中信期貨公司業務員身分掩護被告陳奕勳,甚而在被告陳奕勳為王儀正等人全權操作期貨交易期間,多次參與討論投資現況及投資獲利情形,顯與被告陳奕勳有共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縱使被告黃煥晴未直接就各筆期貨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王儀正等人執行交易或投資等行為,然此僅為被告黃煥晴與陳奕勳間犯罪行為之內部分工,被告黃煥晴自不能就此予以卸責,渠二人就此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⑹雖被告陳奕勳辯稱:係以自然人身分為他人全權委託、代客操作之行為,且未向王儀正等人收取代客操作之績效獎金、佣金或手續費用,被告黃煥晴亦僅獲得中信期貨公司核發之業務員獎金,並未額外獲利,應不該當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所謂「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云云。然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可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不論公司、行號及個人均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代他人操作。而期貨交易法中雖未對「期貨經理事業」為定義,惟依據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之規定,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為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款亦規定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營之業務為: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是受委託而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者,只須有收取報酬以之為業之事實,即構成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至於委託人僅須為「特定人」為已足,並不以多數人為必要。蓋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應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故所謂特定人委任,自不以接受多數人委託為必要。被告陳奕勳接受證人王儀正、李曉芳委託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時間長達4 年,反覆進行全權委託之期貨交易次數頻繁,其所為自屬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要無疑義。被告黃煥晴明知證人王儀正、李曉芳係為委託他人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竟仍從中介紹未取得證期局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被告陳奕勳予王儀正、李曉芳,除於雙方委任關係締約過程施以助力,且以其中信期貨公司業務員身分掩護被告陳奕勳,顯與被告陳奕勳有共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亦堪認定。⑺另按「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之真正當事人為指示買賣外幣之客戶及受指示、以自己名義、在國際市場買賣外幣之經紀商。然而經紀商須開發客源,故須委任第三人為其仲介潛在之客戶與其簽約,因此有所謂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仲介業務,從事該等仲介業務之人,乃係受經紀商之委任,為經紀商之利益,介紹客戶與經紀商簽約,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而客戶一旦簽約從事外幣之買賣後,需要有人提供相關訊息,做為買賣外幣之參考,此即屬「外幣保證金交易」之顧問業務;又在客戶無法從「外幣保證金交易」中獲利時,會產生專業經理人代其買賣外幣而取利之需要,因此又產生了「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經理業務,該等從事經理業務之人,乃係受客戶之委任,為客戶之利益,代客戶買賣外幣。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同法第82條第1 項亦有明定。因此,不論公司、行號及個人均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代他人操作與外匯指定銀行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而擅自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與外匯指定銀行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違反同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5 款加以處罰。經查,本件被告陳奕勳及黃煥晴於94年2 月初,除在臺仲介客戶王儀正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簽約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並於王儀正簽約後提供國際(香港)外匯市場外幣漲跌訊息、代客操作外幣之買賣,而為客戶經理該外幣買賣業務,此為證人王儀正、李曉芳及張文健證述明確(如前所述),復為被告陳奕勳所坦認不諱,且有證人李曉芳所提供之香港H 股現況說明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98年刑保管字第268 號之外放證物),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陳奕勳及黃煥晴就代王儀正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為,亦屬從事期貨經理事業,自屬無疑。 ⑻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奕勳為賺取更多獎金,不顧盈虧進行大量反覆短線交易,其後操作失利,致使王儀正及李曉芳之帳戶資金發生嚴重虧損,並藉中信期貨公司作業疏失而擅自填寫保證金提款條交給被告黃煥晴辦理出金,讓王儀正及李曉芳誤以為期貨交易持續獲利云云。然查,依據卷附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20日(98)凱期字第96 號 函暨所附王儀正及李曉芳之期貨帳戶入出金明細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資料,或是凱基期貨公司出具之98年1 月選案查核報告(見96年度偵字第15578 號卷㈠第224 頁至第234 頁、同卷㈡第166 頁至第182 頁),被告陳奕勳、黃煥晴為告訴人王儀正、李曉芳所作之期貨交易,自92年2 月、92年5 月份起至同年11月底為止,其帳戶內保證金淨值均呈現漲勢,嗣於92年12月底結算時,王儀正及李曉芳前開期貨帳戶之保證金淨值方大幅短少,且於92年至95年間,王儀正及李曉芳之期貨帳戶交易量僅佔中信期貨公司交易量之0.23%、手續費佔1.60%,而上開期貨帳戶之手續費佔被告黃煥晴該期間所有客戶手續費收入84.06 %,然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陳奕勳、黃煥晴所為之期貨交易有明顯異常或悖於交易常理之處,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至被告陳奕勳、黃煥晴為王儀正、李曉芳全權代為操作期貨買賣,固得按月收取中信期貨公司依據客戶手續費收入扣除相關成本,再依營業員整體業績級距計算後所發給之獎金,然此充其量僅係被告陳奕勳、黃煥晴願受證人即告訴人王儀正、李曉芳委託全權操作買賣期貨之動機,在無明確證據前,亦難據此即認被告陳奕勳或黃煥晴必有為貪圖中信期貨公司核發之鉅額獎金而刻意為不當操作而生損害於王儀正、李曉芳之意圖或行為。又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王儀正、李曉芳在開立中信期貨公司保證金專戶時,毋須交付任何費用,僅是將保證金以自己名義存放在其上開保證金專戶內,以利於期貨交易,且除中信期貨公司依據雙方所訂之契約內容,在交易後得自該保證金專戶內直接收取佣金、利息或其他手續費(期貨交易法第70條、第71條參照),告訴人王儀正、李曉芳上開保證金專戶內之款項僅得於辦理出金申請後,轉存入告訴人王儀正、李曉芳開戶時所設定特定金融機構帳戶(即王儀正開設於建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李曉芳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任何人均無可能挪供己用,且上開出金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未曾交由被告陳奕勳、黃煥晴保管等情,已經證人即中信期貨員工徐振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3 頁),並有卷附之證人王儀正、李曉芳之開戶文件,其內確實併附王儀正開設於建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曉芳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31 頁、第135 頁),是以縱被告陳奕勳、黃煥晴未事先取得王儀正、李曉芳之同意或授權,即自行辦理出金,然款項仍進入王儀正、李曉芳之出金專戶內,被告陳奕勳及黃煥晴尚無從自此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況王儀正及李曉芳於辦理開立帳戶時所簽具之委任授權書(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34 頁、第138 頁),其授權事項包含「辦理開戶事宜(限法人戶)、開戶資料之變更(限法人戶)、委託買賣期貨及期貨選擇權交易、期貨交割事宜」,而出金款項依法僅可匯入期貨交易人開戶時所約定之出金帳戶(業如前述),被告陳奕勳既接受王儀正及李曉芳之全權委託操作期貨,期貨買賣交易之款項均由保證金專戶支出、收入,其定期以出金之方式由保證金專戶提出款項作為投資收益給王儀正、李曉芳,亦屬正常情形,即令被告陳奕勳未事先徵得王儀正、李曉芳之授權或同意,亦無從就此為不利於被告陳奕勳、黃煥晴之認定。況被告陳奕勳、黃煥晴以出金方式由王儀正、李曉芳保證金專戶提出款項作為其曾允諾之投資收益匯予王儀正、李曉芳,則王儀正、李曉芳一方面收進投資收益,另一方面保證金專戶內之金額必因此隨之下跌,縱告訴人王儀正、李曉芳不瞭解所謂出金並非投資獲利之意,惟其投入期貨交易之金額與其所得獲利之間,是否呈現正負情形,應非有計算上之困難,告訴人王儀正、李曉芳身為期貨投資客戶亦非不可向中信期貨公司求證或查詢,告訴人王儀正、李曉芳捨此不為,此部分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陳奕勳、黃煥晴之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奕勳、黃煥晴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從事期貨經理事業,復知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虛偽、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誤信之行為,卻對證人王儀正、李曉芳、張文健等人隱匿陳奕勳之本名及通緝犯身分,以「陳奕澐」名義接受王儀正及李曉芳委託授權操作期貨買賣及外幣保證金交易,復為恐王儀正等人發現其操作失利而中止委託投資,竟製作虛偽不實之國內外交易帳戶淨值、盈餘資料等,使王儀正等人無從得知操作失利、帳戶虧損之事實,持續加碼投資,擬借此透過被告黃煥晴下單而向中信期貨公司獲取大量業績獎金等事實,至為明確。從而,被告黃煥晴及陳奕勳空言否認犯行,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煥晴、陳奕勳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黃煥晴、陳奕勳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就罰金刑之數額而論,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依最高法院第21次決議,認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即可。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雖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煥晴及陳奕勳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實行各該部分犯行而有行為分擔,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修正前刑法,被告黃煥晴、陳奕勳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至依修正後刑法,則均須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黃煥晴及陳奕勳較為有利。 ㈣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被告陳奕勳、黃煥晴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及第7 款之罪間,本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及第7 款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67條原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原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換言之,就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 ㈥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黃煥晴、陳奕勳等人,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㈦另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五、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以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又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故所謂特定人委任,自不以接受多數人委託為必要。 (二)核被告陳奕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規定係於97年5 月28日始公布施行,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時,尚無該條規定,附此敘明)、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其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同法第112 條第7 款之從事期貨交易而有虛偽、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誤信之行為罪,且被告黃煥晴與陳奕勳就上開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第7 款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奕勳所為變造屬特種文書之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奕勳於「中信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文件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自行製作之對帳單等私文書上偽造「陳奕澐」之署名,其偽造署名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奕勳此部分僅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尚有未洽,惟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業經起訴之偽造署押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而被告陳奕勳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授權書)同時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黏貼變造身分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條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既稱「經營事業」,性質上自係反覆同種類之業務行為為必要,被告陳奕勳反覆之經營行為當應僅包括地成立一罪。被告陳奕勳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間,因操作失利而製作虛偽不實之對帳單隱瞞虧損情形、誘使王儀正持續加碼投資(即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而以同法第112 條第7 款處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一罪。再被告陳奕勳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其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其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斷。 (三)核被告黃煥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規定係97年5 月28日始公布施行,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時,尚無該條規定,附此敘明)、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其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同法第112 條第7 款之從事期貨交易而有虛偽、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誤信之行為罪,且被告黃煥晴與陳奕勳就上開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第7 款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煥晴就被告陳奕勳自行製作之對帳單等私文書上偽造「陳奕澐」之署名,其偽造署名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認定被告黃煥晴與陳奕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而漏未論罪,顯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被告黃煥晴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究。而被告黃煥晴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授權書)同時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黏貼變造身分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條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既稱「經營事業」,性質上自係反覆同種類之業務行為為必要,被告黃煥晴反覆之經營行為當應僅包括地成立一罪。被告黃煥晴與陳奕勳於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間,因操作失利而製作虛偽不實之對帳單隱瞞虧損情形、誘使王儀正持續加碼投資(即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而以同法第112 條第7 款處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一罪。再被告黃煥晴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其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其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斷。 六、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二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被告黃煥晴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與陳奕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15頁第21列),然未於論罪科刑欄說明此部分被告二人均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⑵次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乃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原判決認被告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私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行做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煥晴身為期貨商(即中信期貨公司)之業務員,被告陳奕勳亦自稱其對於期貨交易實務素有研究,當對於期貨交易法規範及相關從業規則均極熟稔,為圖私利,由被告陳奕勳擅自冒用「陳奕澐」名義,非法接受告訴人王儀正、李曉芳全權委託從事期貨商品交易,使告訴人王儀正等人因之耗費大量金錢(高達5100萬元)投身高風險性之期貨市場,供被告陳奕勳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共同擅自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破壞社會金融秩序,甚至於操作產生虧損之初,被告陳奕勳及黃煥晴為避免告訴人王儀正、李曉芳收回投資資金,竟無視法律存在而刻意偽造不實對帳單持交予告訴人,用以隱匿期貨交易失利之事實,致使損害日趨擴大終至不可收拾之犯罪情節;渠等犯罪期間就全權代為操作期貨事業部分,雖未直接自告訴人王儀正、李曉芳獲得報酬,然被告黃煥晴因接受前揭全權委託下單而從中信期貨公司所獲取之接單獎金合計高達約1510萬元,衡量渠等所得利益、終因操作失利所造成告訴人王儀正、李曉芳之損失,所生危害非輕,以及被告陳奕勳犯後坦認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冒用「陳奕澐」名義簽署授權書後持以行使,用以接受告訴人王儀正及李曉芳全權委託代為操作期貨交易等行為,所為業已危害「陳奕澐」本人及中信期貨公司管理客戶及其交易人員資料之正確性等犯罪情節,復斟酌被告陳奕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王儀正、李曉芳達成民事上和解,而被告黃煥晴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前揭犯行,飾詞卸責,復拒不願與告訴人王儀正等人協商賠償事宜,難認有何悔悟之心,惟念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單純為賺取業績獎金,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何故意錯誤投資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於本件犯行各自分擔參與之行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被告黃煥晴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黃煥晴部分減為有期徒刑8 月;至被告陳奕勳本案犯罪時間雖亦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因被告陳奕勳被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且所犯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予減刑之罪名,故不予減刑,併予說明。 七、扣案之由被告陳奕勳、黃煥晴製作後交付之國內外交易帳戶淨值、盈餘資料及香港H 股避險組合交易現況說明之持股明細資料,其中94年6 月16日、94年9 月26日、95年3 月31日、95年8 月24日之國內外交易帳戶淨值、盈餘資料,以及95年2 月25日、95年4 月28日香港H 股避險組合交易現況說明之持股明細資料,被告陳奕勳於其上分別偽簽「陳奕澐」各1 枚用以表示係「陳奕澐」製作後提出,以及未扣案之張建雄、辛隆吉、王儀正、李曉芳簽具之「中信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文件」之「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周文蕙簽具之「中信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上受任人欄偽造之「陳奕澐」署名各1 枚、王儀正之外匯保證金客戶資料之「第三方授權書」及「外匯保證金客戶授權書」上偽造之「陳奕澐」署名各1 枚(詳如附表所示),均係被告陳奕勳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於被告陳奕勳所偽造之國內外交易帳戶淨值、盈餘資料及香港H 股避險組合交易現況說明之持股明細資料,既已交付於證人王儀正、李曉芳等人收受,而張建雄、辛隆吉、王儀正、李曉芳簽具之「中信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文件」之「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周文蕙簽具之「中信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王儀正之外匯保證金客戶資料之「第三方授權書」及「外匯保證金客戶授權書」,均於被告陳奕勳虛偽填載「陳奕澐」署名後即交給共同被告黃煥晴轉交予中信期貨公司人員或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人員,則該物已非屬被告陳奕勳或黃煥晴所有,性質上又非屬違禁物,是以除其上偽造之「陳奕澐」署名,應如上所述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等對帳單諭知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煥晴、陳奕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92年2 月14日告訴人王儀正前往中信期貨公司辦理開戶時,對王儀正稱所從事操作的是進行指數等投資,只有賺多賺少,沒有風險問題等語,使投資經驗淺薄之王儀正同意開戶投資並以「陳奕澐」為被授權人,因認被告2 人另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6 條第1 款、第63條第2 款之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保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保證之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儀正、李曉芳及張文健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煥晴及陳奕勳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均辯稱:並未向王儀正、李曉芳或張文健為任何獲利之保證等語。經查,證人張文健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陳奕勳要求渠等加碼投資時,有說要保證獲利,但表達保證的方是很模糊,沒有明白說「保證」二字,但表達說讓我們持續獲利,她幾乎都有說過這個東西可以賺多少,他說可以獲利到14%,在會議室時,黃煥晴及陳奕勳都有說;至於李曉芳的部分,只有問大概獲利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正、反面),然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時,均未曾提到被告陳奕勳及黃煥晴有對之為「獲利14%」之保證,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顯有瑕疵,而上開矛盾攸關證人張文健指證被告陳奕勳及黃煥晴就有無為獲利保證之正確性,並非一般細節可比,是故,證人張文健證述被告陳奕勳及黃煥晴有為「獲利14%保證」等情,應認不具有可信度。另查證人即王儀正固於調查局詢問時稱:黃煥晴說陳奕勳是中信期貨公司從新加坡高薪聘請的操盤手,而張文健聽了說明會之後也說這個投資可以做,因此就開戶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578 號卷㈠第203 頁至第214 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詢問被告有無告知可以保證獲利,證人王儀正證稱:沒有說賺多少,但是保證獲利,也有幾個月沒有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李曉芳亦於調查局時及檢察官訊問時稱:當時有向黃煥晴及陳奕勳表示要從事風險最低、最安全的商品,在操作期間,陳奕勳曾說從事的操作是進行台股指數、大台指數、摩台指數及期貨選擇全等投資,是一種透過遠、近月指數波動套利,只有賺多賺少,沒有風險的問題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第30頁至第31頁,96年度偵字第15578 號卷㈠第12頁至第13頁),而其後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詢問被告有無告知可以保證獲利,證人李曉芳亦證稱:開戶時沒有聽到陳奕勳本人有講,但是後如果有出來喝下午茶見面跟他們聊天時,問到投資的事情,他們兩人都說有賺錢,從來沒有賠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綜觀證人王儀正及李曉芳之歷次證述,均未明確提及被告黃煥晴或陳奕勳有對渠等為獲利之保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煥晴及陳奕勳確有上揭對期貨交易人(即王儀正、李曉芳)作獲利保證之犯行,尚難僅憑證人張文健前後不一、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2 人有此部分犯行。 (四)再者,期貨、股票等金融商品之買賣本具有相當高之風險,常會因市場行情、價格波動等因素,而大幅影響交易結果,此屬具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所能理解範疇,告訴人王儀正開戶投資時業已55歲,且自稱係以退休金交給被告陳奕勳投資(見原審卷第148 頁反面),顯然告訴人王儀正非全無社會經驗,又告訴人李曉芳於本案發生時之年齡為30歲、學歷為大專、任職於福圓企業社副總(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31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之開戶徵信資料),應係一具有相當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告訴人王儀正及李曉芳對於上情應足正確理解;又依卷附王儀正、李曉芳所簽立中信期貨公司開戶文件,其內已附有「風險預告書」,於第1 項期貨部分之前言、第2 點、第3 點更分別記載:「期貨交易具低保證金之高度財務槓桿特性,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的同時也可能產生極大的損失,交易人於開戶前應審慎考慮本身的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於這種交易」、「期貨契約之交易條件(如漲跌幅或保證金額度等)可能隨時變動,而且可能使交易人之損失超出原所預期」、「當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契約之交易在市場行情劇烈變動時,交易人所持期貨契約可能無法了結,致增加損失。如停損單或停損限價單等委託,可能因市場行情變動以致無法成交,在無法有效控制風險的情形下,損失的額度可能進一步擴大」,於第2 項選擇權、第3 項期貨選擇權部分之前言亦均記載「由於從事選擇權交易須承擔相當之風險,除不適合不明瞭該風險之一般投資人外,對未曾詳究本風險預告書所述選擇權之義務與風險者,亦不適合從事交易」、「由於期貨選擇權之標的期貨,具低保證金之高度財務槓桿特性,故從事期貨選擇權交易勢需承擔高度之風險,除不適合不明瞭該風險之一般投資人外,對未曾詳究本風險預告書所述選擇權之義務與風險者,亦不適合從事交易」(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32 頁、第136 頁),則證人王儀正、李曉芳對於期貨投資之風險及並非穩賺不賠之理,實瞭然於胸。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王儀正、李曉芳均稱:多次與陳奕勳、黃煥晴相約見面,都有討論到投資情況,收到中信期貨公司寄來的對帳單,因為看不懂所以就問張文健,張文健也看不懂就去問陳奕勳及黃煥晴,但他們都說賺錢,從沒說賠錢,也有去刷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至第156 頁),核與證人張文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常去中信期貨公司,與受委任人(即陳奕勳、黃煥晴)保持聯繫,關心我的錢賺多少,也有拿中信期貨公司寄到家裏的對帳單去詢問陳奕勳、黃煥晴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至第143 頁),顯然證人王儀正、李曉芳以及友人張文健均極為關心本案投資進展,渠等本身既非毫無社會、投資經驗之人,而期貨交易瞬息萬變,本即具有高度獲利或虧損之風險,當不能僅因被告陳奕勳、黃煥晴於遊說王儀正、李曉芳投資時,吹噓其操作能力及獲利可能性,即認被告陳奕勳及黃煥晴有對之為期貨交易法上所禁止之「獲利保證」。 (五)是被告2 人上揭辯解,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所涉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保證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係認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上開業據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08 條第1 項、第11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附表: ┌──┬──────────────┬──────────┐ │編號│ 偽造文件 │ 影本所在卷宗 │ ├──┼──────────────┼──────────┤ │ 1 │李曉芳之中信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 │開戶文件中「代理開戶及從事期│查處卷第134頁(正本 │ │ │貨交易委任授權書」1份(含其 │未扣案) │ │ │上黏貼之變造「陳奕澐」國民身│ │ │ │分證影本、偽造之「陳奕澐 │ │ │ │Steve 」署名1枚) │ │ ├──┼──────────────┼──────────┤ │ 2 │王儀正之中信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 │開戶文件中「代理開戶及從事期│查處卷第138頁(正本 │ │ │貨交易委任授權書」1份(含其 │未扣案) │ │ │上黏貼之變造「陳奕澐」國民身│ │ │ │分證影本、偽造之「陳奕澐 │ │ │ │Steve 」署名1枚) │ │ ├──┼──────────────┼──────────┤ │ 3 │張建雄之中信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 │開戶文件中「代理開戶及從事期│查處卷第144頁(正本 │ │ │貨交易委任授權書」1份(含其 │未扣案) │ │ │上黏貼之變造「陳奕澐」國民身│ │ │ │分證影本、偽造之「陳奕澐 │ │ │ │Steve 」署名1枚) │ │ ├──┼──────────────┼──────────┤ │ 4 │辛隆吉之中信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 │開戶文件中「代理開戶及從事期│查處卷第158頁(正本 │ │ │貨交易委任授權書」1份(含其 │未扣案) │ │ │上黏貼之變造「陳奕澐」國民身│ │ │ │分證影本、偽造之「陳奕澐 │ │ │ │Steve 」署名1枚) │ │ ├──┼──────────────┼──────────┤ │ 5 │周文蕙之「中信期貨股份有限公│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 │司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查處卷第154頁反面( │ │ │授權書」1份(含其上黏貼之變 │正本未扣案) │ │ │造「陳奕澐」國民身分證影本)│ │ │ │分證影本、偽造之「陳奕澐 │ │ │ │Steve 」署名1枚) │ │ ├──┼──────────────┼──────────┤ │ 6 │陳奕勳偽造之陳奕澐名義出具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 │94年6月16日李曉芳、王儀正之 │查處卷第92頁(正本置│ │ │國內外交易帳戶淨值、盈餘資料│放於本院98年刑保管字│ │ │(含其上偽造之「陳奕澐 │第268號外放證物袋內 │ │ │Steve」署名1枚) │) │ ├──┼──────────────┼──────────┤ │ 7 │陳奕勳偽造之陳奕澐名義出具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 │94年9月26日李曉芳、王儀正之 │查處卷第93頁(正本置│ │ │國內外交易帳戶淨值、盈餘資料│放於本院98年刑保管字│ │ │(含其上偽造之「陳奕澐Steve │第268號外放證物袋內 │ │ │」署名1枚) │) │ │ │ │ │ │ │ │ │ ├──┼──────────────┼──────────┤ │ 8 │陳奕勳偽造之陳奕澐名義出具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 │95年3月31日李曉芳、王儀正之 │查處卷第94頁反面(正│ │ │國內外交易帳戶淨值、盈餘資料│本置放於本院98年刑保│ │ │(含其上偽造之「陳奕澐Steve │管字第268號外放證物 │ │ │」署名1枚) │袋內) │ ├──┼──────────────┼──────────┤ │ 9 │陳奕勳偽造之陳奕澐名義出具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 │95年8月24日李曉芳、王儀正之 │查處卷第96頁反面及第│ │ │國內外交易帳戶淨值、盈餘資料│97頁(正本置放於本院│ │ │共2份(含其上分別偽造之「陳 │98年刑保管字第268號 │ │ │奕澐」署名各1枚) │外放證物袋內) │ ├──┼──────────────┼──────────┤ │ 10 │陳奕勳偽造之陳奕澐名義出具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 │香港H股避險組合交易現況之95 │查處卷第111頁正、反 │ │ │年2 月25日李曉芳、王儀正持股│面(正本置放於本院98│ │ │明細2份(含其上偽造之「陳奕 │年刑保管字第268號外 │ │ │澐Steve」署名各1枚) │放證物袋內) │ ├──┼──────────────┼──────────┤ │ 11 │陳奕勳偽造之陳奕澐名義出具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 │香港H股避險組合交易現況之95 │查處卷第112頁正、反 │ │ │年4月28日李曉芳、王儀正持股 │面(正本置放於本院98│ │ │明細2份(含其上偽造之「陳奕 │年刑保字第268號外放 │ │ │澐Steve」署名各1枚) │證物袋內) │ ├──┼──────────────┼──────────┤ │ 12 │王儀正之外匯保證金客戶資料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 │「第三方授權書」、「外匯保證│查處卷第282頁反面、 │ │ │金客戶授權書」各1份(含其上 │第283頁(正本均未扣 │ │ │偽造之「陳奕澐」署名各1枚) │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08條 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 前項所稱對作,指下列之行為: 一、場外沖銷。 二、交叉交易。 三、擅為交易相對人。 四、配合交易。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