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琇馨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01、7402、7855、7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鄭琇馨有罪部分撤銷。 鄭琇馨共同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8日改名為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皇統公司)於77年12月21日設立,資本總額新台幣(以下未記載貨幣單位者,均為新台幣)26億元,公司登記地址及工廠倉庫,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492之19號6樓之1(即巴頓工業區6樓),另一辦公處所為台北市○○區○○路302號11樓,所營事業為:光碟軟硬體研究開發製造 加工及銷售業務、電腦及其資訊軟體之系統分析程式設計業務、電腦及其資訊器材及其週邊設備之買賣租賃修理維護設計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有關產品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圖書批發業、書籍文具零售業、智慧財產權業、有關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業務、雜誌發行、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等,於86年間公開發行股票,88年11月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上櫃(股票代碼:5413),於90年9月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交易所)核准上櫃轉上市(股票代碼:2490)。皇統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發行有價證券 公司之發行人,公開發行及募集有價證券,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李皇葵係皇統公司之董事長,亦為實際負責人;另李皇葵亦係豐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①豐騰公司)、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唯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②鍏承公司))、伯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③伯頓公司)、摩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④摩利公司)、博盛資訊有限公司(原名飛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⑤博盛公司)、允冠資訊有限公司(下稱⑥允冠公司)、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⑦雙語公司)、固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⑧固實公司)、斯麥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⑨斯麥特公司)等9 家國內公司;及皇統科技媒體出版〔香港〕有限公司,(下稱⑩Summit H.K.公司)、汎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⑪ Fan-Yuan公司)、遠揚發展有限公司(下稱⑫World Known 公司)、立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⑬High Symbol公司)、 輝僑有限公司(下稱⑭Faithful公司)、Tech Cyber Limited(下稱⑮Tech Cyber公司)、Winnet Technology International PTE Limited(下稱⑯Winnet公司)、 Summit Group Holding Limited(下稱⑰Summit Holding公司)、Sunet International PTE Limited(下稱⑱Sunet 公司)等9家國外公司【以上①~⑨九家國內公司及⑪~⑱ 九家外國公司之名稱、登記負責人、核准設立日期、公司所在地、買入或設立日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詳如附表A所示】之實際負責人。鄭琇馨係皇統公司總管理處副總經理,負責輔佐李皇葵,綜理該公司會計及財務部門之相關業務。 二、李皇葵、鄭琇馨為美化公司財務,於皇統公司上櫃期間(即88年11月至90年9月)、上市期間(90年9月以後至93年9月 間案發),為招徠社會大眾投資買賣皇統公司之上櫃、上市之股票,竟思以與其他公司及如附表A所示由李皇葵設立或買入之上開①~⑨九家國內人頭公司,以虛開發票進而膨脹業績,美化帳面及財務報表等方式,而為以下不法犯行: ㈠李皇葵、鄭琇馨於皇統公司上櫃期間(即88年11月至90年9 月),因皇統公司財務部副理蔡依仁(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歡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歡鎂公司)負責人李國剛(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判處罪刑確 定)熟識,蔡依仁遂向鄭琇馨陳稱李國剛可配合皇統公司製作不實之交易憑證,經鄭琇馨告知李皇葵後,李皇葵亦同意以此方式虛增皇統公司之進項,虛偽擴增公司業績。渠四人明知皇統公司與歡鎂公司並無商品與版權之交易事實,為虛增該公司營業額以美化財務報表,基於概括犯意,自89年1 月間起至89年8月間,由李皇葵指示鄭琇馨,經由蔡依仁與 李國剛聯繫,由歡鎂公司開立內容不實、總計金額共達2 億4804萬3671元之統一發票共31張【以上歡鎂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月份及張數、銷售總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持交作為皇統公司之進項依據,用以虛增皇統公司之進項金額。李皇葵經由李國剛收受上開歡鎂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後,為虛增皇統公司之營業業績,及李國剛亦要求李皇葵須開立不實發票予其指定之公司,故李皇葵復指示鄭琇馨,於皇統公司上櫃期間至上市期間(即88年11月至92年7月),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為達膨脹業績、美化帳面而能順利上市之目的,明知皇統公司與藝人館(後改名為鳳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研公司)、加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盟公司)、盛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韻公司)、精圓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圓公司)、世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嘉公司)、勝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泉公司)、大崍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大崍公司)、逸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逸航公司)、校圓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校圓公司)、欣富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富華公司)等十家公司間並無商品或版權之實際交易事實,皇統公司猶於89年3月至92年7月間,由皇統公司開立內容不實、總計金額達2億9876萬5167元之統一發票共101張予上開十家公司【以上皇統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月份及張數、銷售總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用以虛增皇統公司之銷項金額。 ㈡李皇葵、鄭琇馨二人於皇統公司上櫃之89、90年間,因見客觀產業環境變遷,網路及CABLE興起替代光碟市場,且盜版 猖獗,傳統之經營項目漸無利潤,公司業績大幅衰退下滑,李皇葵、鄭琇馨二人為恐皇統公司無法順利上市,及為避免股價受影響及行庫緊縮對該公司之貸放額度,影響皇統公司有轉型營運之機會,故決定先維持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之假象,遂自行設立或指示鄭琇馨設立④摩利公司、⑤博盛公司、⑥允冠公司,及由渠自行買入或指示鄭琇馨買入①豐騰公司、②鍏承公司、③伯頓公司、⑦雙語公司、⑧固實公司、⑨斯麥特公司等九家人頭公司。李皇葵、鄭琇馨二人並自皇統公司猶為上櫃公司之90年1月間至皇統公司90年9月上市以後之期間,明知皇統公司與上開①~⑨之九家國內人頭公司,均無商品或版權之實際交易事實,竟承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90年1月間起至93年8月間止,長期反覆且大量,利用上開①~⑨之九家國內人頭公司,與皇統公司互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製造皇統公司銷售業績頗佳、經營狀況甚為良好之虛偽假象,鄭琇馨復於接獲李皇葵指示虛增之進、銷項方式及金額後,進而指示皇統公司會計部經理許秀鑾(93年8月底止)、財務部副理劉幸淑(91年11月5日以後)、①豐騰公司財務襄理李絹(91年11月1日以後)、①豐 騰公司會計專員朱秀鳳(93年8月底止)、②鍏承公司會計 部副理蔡素鈴(91年2月1日以後)【以上許秀鑾、劉幸淑、李絹、朱秀鳳、蔡素鈴等五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各人業務範圍內予以配合。自90年1月間起至93年8月間,由①豐騰公司、②鍏承公司、③伯頓公司、④摩利公司、⑤博盛公司、⑦雙語公司、⑧固實公司等七家公司開立內容不實、總計金額達44億4799萬4566元之統一發票共679張【以 上①豐騰公司等七家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月份及張數、銷售總額等,詳如附表三所示】,持交作為皇統公司之進項依據,用以虛增皇統公司之進項金額;而皇統公司同樣於上開期間開立內容不實、總計金額共達34億253萬9757元之統一發 票共1431張予①豐騰公司、②鍏承公司、③伯頓公司、④摩利公司、⑤博盛公司、⑥允冠公司、⑦雙語公司、⑧固實公司、⑨斯麥特公司等九家公司【以上皇統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月份及張數、銷售總額等,詳如附表四所示】,用以虛增皇統公司之銷項金額。 ㈢又皇統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傳票等,均應依法據實製作,供會計師查核;於募集有價證券時,應將皇統公司之營運、財務、涉訟等狀況於公開說明書上據實載明,發生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均應一併揭露。詎鄭琇馨復依李皇葵之指示,明知皇統公司所收受或開立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發票均非基於真實交易而來,再指示不知情之皇統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虛偽交易不實事項,製作相關傳票,並據此登載於皇統公司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內。而前述不實之發票、帳簿、傳票等,均需經皇統公司會計部經理許秀鑾、物流部協理張炳高(90年7月1日以後,其犯行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劉幸淑、李絹、朱秀鳳及蔡素鈴等人依據內部控制相關作業流程予以製作配合。因許秀鑾係皇統公司會計部經理,為會計主辦人員,需定期製作財務報表供會計師查核,許秀鑾即依李皇葵、鄭琇馨之指示,將該等不實進、銷資料,定期製作、編列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等不實財務報表,以此方式虛增皇統公司89年1月間至93年8月間在會計帳簿上之營業額及成本。李皇葵、鄭琇馨、許秀鑾等人即以上揭藉長期假交易方式,美化皇統公司89年度起至93年度上半年之各年度財務報表(含每年度之季報、半年報及年報)【皇統公司假進貨、假銷貨之交易流程及偽造、登載不實相關文書,詳如附表B、C所示】。李皇葵、鄭琇馨、許秀鑾等人以上揭藉長期假交易美化皇統公司各年度財務報表後,其中89年度之不實財務報表,係送交不知情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嘉惠及周志賢查核,及90年度至92年度第3季之不實財務報表,則送交不知 情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郭宗銘及陳順發進行查核,92年度第4季及93年度上半年度之不實財務報表則則送交不知 情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于紀隆、柳金堂進行查核。其中93年度上半年度部分,不知情之會計師于紀隆、柳金堂於93年8月30日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使該等會計師陷於 錯誤而通過財務報表之查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證券交易所對皇統公司會計查核之正確性及各該公司。李皇葵、鄭琇馨與已判決確定之許秀鑾等三人間上開共同虛偽、詐欺行為,已誤導投資大眾誤認皇統公司營收良好,而為投資買賣皇統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股票。李皇葵、鄭琇馨並以此內容不實之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等文件,於90年9月間、91年9月間,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嗣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請募集發行海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即ECB),以此方式於90年9月間發行第1次海外無擔 保可轉換公司債,並成功募得美金2000萬元;復於91年9月 間再以相同方式申請募集發行第2次海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 債,並成功募得美金2000萬元。 三、李皇葵、鄭琇馨二人長期大量反覆以上開之假交易方式維持皇統公司業績良好之營運假象,為求資金之週轉運用,又思可以部分假交易之債權向銀行借貸金錢,李皇葵、鄭琇馨復共同基於意圖為皇統公司、①豐騰公司、②鍏承公司等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皇統公司不法之所有,連續以不實文件佯稱為係各公司間之真實交易,向銀行借款而為詐欺行為,分述如下: ㈠李皇葵、鄭琇馨二人並無清償如附表五A所示支票貼現貸款之意【按依金融實務,以本票貸款稱為「票借」,以支票貸款稱為「貼現」,以下仍依一般習慣,俗稱為票貼】,猶於90年12月間,鄭琇馨依李皇葵指示,以皇統公司名義,持②鍏承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佯稱為真實交易而取得之支票,向華泰銀行松德分行辦理支票貼現貸款1,734,250元,使華 泰銀行松德分行陷於錯誤,核定該筆貸款,而如數交付 1,734,250元。 ㈡李皇葵、鄭琇馨二人明知渠等以長期製作假帳方式維持皇統公司之資金運作,無正常之資金來源可供清償向銀行之貸款,猶為皇統公司不法之所有,並無清償如附表五B所示之各筆銀行支票貼現貸款之不確定故意,於93年1月至93年9月14日間止,為維持皇統公司資金之週轉,及清償先前借貸,復指示鄭琇馨,持皇統公司、①豐騰公司、②鍏承公司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於93年1月至9月14日間,連續於附表五B所示之申請日期,向附表五B所示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以上係皇統公司申請部分】、華僑銀行城東分行、交通銀行三重分行、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台北銀行松南分行(台北銀行嗣改名為台北富邦銀行,以下仍稱台北銀行松南分行)、第一銀行興雅分行【以上係①豐騰公司申請部分】、中華銀行南港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上海銀行敦南分行、第一銀行麗山分行【以上係②鍏承公司申請部分】等金融機構,佯稱為真實交易及前開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以支票貼現貸款方式,向該等金融機構詐貸,使該等金融機構均陷於錯誤,核定貸款額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經整理核算後,而交付如附表五B所示各筆票貼金額,而李皇葵、鄭琇馨二人於順利取得上開各筆票貼貸款後,均未清償分文,總計詐得新台幣1億3301萬66元(各 該票貼之銀行、發票人、申請日期、支票之發票日、支票號碼、借款金額等票據資料,詳如附表五B所示)。 ㈢李皇葵、鄭琇馨復基於承上為皇統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並無清償如附表六所示之各筆銀行信用狀貸款之不確定故意,復與鄭琇馨二人意圖為皇統公司、①豐騰公司不法之所有,於93年5月至8月間,於附表六所示之申請日期,由李皇葵指示鄭琇馨,持皇統公司、①豐騰公司之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連續向附表六所示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以上係皇統公司申請部分】、交通銀行三重分行、第一銀行興雅分行【以上係①豐騰公司申請部分】等金融機構,謊稱為皇統公司、①豐騰公司之真實交易及真實財務狀況,以信用狀貸款之方式,向該等金融機構詐貸,使該等金融機構陷於錯誤,核定貸款額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總計以皇統公司名義詐得新台幣3800萬元,以①豐騰公司名義詐得美金13萬5000元、港幣425萬元【各該信用狀貸款之申請人、受益人、信用狀號 碼、申請日期、借款銀行、貸款金額、清償情形等均如附表六所示】。李皇葵、鄭琇馨二人得手後,其中皇統公司向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借款部分均未依約還款,迄至本案發生以後之93年11月、12月間以原存款抵銷方式清償部分;皇統公司向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借款部分僅於93年5月至8月間繳交4次利息而已;①豐騰公司向交通銀行三重分行、第一銀 行興雅分行部分,於借款後亦未依約還款,迄至本案發生以後之93年10月間,以原存款抵銷方式向交通銀行三重分行清償部分,及於93年10月間又向第一銀行興雅分行清償部分,其餘迄今均未清償,尚欠新台幣3272萬5139元、美金4萬 5887.47元、港幣325萬4959.92元。 四、李皇葵、鄭琇馨二人明知皇統公司所使用DATA MINING知識 管理系統等辦公室自動化管理之軟體,係由①豐騰公司自行研發並無償提供予皇統公司使用,並不符合經濟部工業局「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規定據以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捐,李皇葵為逃漏皇統公司應納之90、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指示鄭琇馨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驗收單等文件依上開經濟部工業局辦理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鄭琇馨即竟基於幫助皇統公司逃漏稅捐之故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91年5月間,鄭琇馨製作不實之皇統公司有向⑱Sunet公司購買辦公司自動化管理系統、金額7,125,000元(含辦公室 自動化管理系統6,500,000元、顧問費/程式設計/教育訓練 625,000元)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一份,及內容並無不實 之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源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5張、皇統 公司出具90年3月29日、8月30日之驗收單各一份等文件,提交經濟部工業局指定之電子化投資抵減認定服務機構中國生產力中心,使中國生產力中心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中國生產力中心審核皇統公司公司導入電子化投資抵減項目之正確性,而據此認定皇統公司符合經濟部工業局之前開電子化投資抵減稅捐規定,於91年5月29日出具認定報告一份。鄭 琇馨即於90年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報稅期間之91年5月間某日,據以製作皇統公司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交易列為營業費用,自公司之所得額中扣除,並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投資抵減稅捐,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於抵減90年度該公司營業所得額1672萬4823元,核定可抵減90年度稅額為418萬1206元,幫助皇統公司以此詐術逃漏 皇統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18萬1206元,足以生損害 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公平性。 ㈡於92年5月間,鄭琇馨製作不實之皇統公司有向⑱Sunet公司購買商務網站管理系統、金額630萬元(含商務網站管理系 統330萬元、專案管控研發300萬元)、ERP系統、金額612萬5000元(含ERP經營決策系統300萬元、辦公室自動後台作業系統312萬5000元)、知識管理系統,金額950萬元(含知識管理系統220萬元、數位內容管理研發350萬元、數位版權機制研發100萬元、協同作業平台線及資料應用工具研發280萬元)、全方位資訊管理系統,金額660萬元(含全方位資訊 管理系統260萬元、共通平台研發300萬元、訊息流通研發 100萬元)、加工工具研發,金額612萬元(含加工工具研發350萬元、加值工具研發262萬元)等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共五份;再檢具內容並無不實之皇統公司有向三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資料庫軟體電子商務用系統、金額688萬9000 元(含資料庫軟體電子商務用373萬9000元、共通平台之資 料庫及相關技術研發315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及內容並無 不實之如附表七編號6至8所示之「三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3張、皇統公司出具91年2月15日、5月27 日、6月20日、8月13日之驗收單各一份等文件,提交經濟部工業局指定之電子化投資抵減認定服務機構世新大學,使世新大學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世新大學審核皇統公司公司導入電子化投資抵減項目之正確性,而據此認定皇統公司符合經濟部工業局之前開電子化投資抵減稅捐規定,於92年5 月29日出具認定報告一份。鄭琇馨即於91年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報稅期間之92年5月 間某日,據以製作皇統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交易列為營業費用,自公司之所得額中扣除,並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投資抵減稅捐,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於抵減91年度該公司營業所得額3463萬7080元,核定可抵減1163萬6022元,幫助皇統公司以此詐術逃漏皇統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63萬6022元,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公平性。 五、91年間,皇統公司獲准發行91年度第2次海外無擔保可轉換 公司債(即ECB),金額為美金2000萬元。李皇葵、鄭琇馨 二人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皇統公司之交易價格,為公司「護盤」,並套取利潤,即與該公司當時負責處理股務業務之黃淑芬(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李皇葵指示鄭琇馨以①豐騰公司、④摩利公司及不知情之王介平、曾茂行、葉如玲等名義,開立共計18個證券買賣人頭帳戶【投資人姓名、證券商、交割銀行名稱及帳號等資料,詳如附表八之人頭證券戶明細表所示】,該等人頭證券戶之買賣股票事宜均由李皇葵下達具體內容指示鄭琇馨,再由鄭琇馨自行或指揮黃淑芬向各證券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渠等利用前揭證券買賣帳戶,自91年12月17日起至92年2月 20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2月24日,應予更正)止,連續以 當日多次或連續多日以當日漲停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高價買進皇統公司股票,詳細情形如下: ㈠91年12月17日: 使用王介平人頭帳戶,於11:02:33至11:04:33,分別以10. 90元、11.00元等2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檔至2檔 ),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95千股。逐次由10.80元(當日最低成交價)上漲至11.00元。上漲4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7.80%。 ㈡91年12月18日: ⑴使用曾茂行人頭帳戶: ⒈於09:15:10,以當日漲停價11.9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 交價14檔),委託1筆買進130千股。由11.20元上漲至 11.35元。上漲3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 100%。 ⒉於09:23:38,以當日漲停價11.9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 交價10檔),委託1筆買進150千股。由11.40元上漲至 11.60元(當日最高成交價)。上漲4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⒊於11:06:04,以當日漲停價11.9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 交價12檔),委託1筆買進100千股。由11.30元上漲至 11.45元。上漲3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 100% ⑵使用①豐騰公司、曾茂行等人頭帳戶: ⒈於13:17:06至13:19:27,分別以11.35元、11.40元、當日漲停價11.90元等3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檔 至10檔),連續分3筆合計委託買進450千股。逐次由 11.25元上漲至11.45元。上漲4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 市場成交比例98.80%。 ⒉於13:29:00至13:29:09,以當日漲停價11.90元(高於 當時揭示成交價10檔),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300 千股。由11.40元上漲至11.55元收盤。上漲3檔,成交 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6.77%。 ㈢91年12月19日: ⑴使用曾茂行、王介平等人頭帳戶,於09:07:49至09:12:53,分別以11.40元、11.45元、11.50元、當日漲停價12.3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檔至17檔)等4種價格,連續分4筆合計委託買進390千股。由11.40元上漲至11.55元。上漲3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⑵使用王介平人頭帳戶,於09:32:40,以當日漲停價12.3 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6檔),委託1筆買進100千股。由11.55元上漲至11.70元。上漲3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 市場成交比例95.24%。 ⑶使用曾茂行人頭帳戶,於09:49:03至09:52:21,分別以 11.65元、11.70元、當日漲停價12.35元等3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檔至13檔),連續分3筆合計委託買進 275千股。由11.60元上漲至11.75元。上漲3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⑷使用④摩利公司、曾茂行等人頭帳戶,於11:23:14至11:24:24,分別以11.75元、11.80元等2種價格(高於當時揭 示成交價1檔至3檔),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143千股。由11.60元上漲至11.80元。上漲4檔,成交數量占同段市 場成交比例100%。 ㈣91年12月20日: 使用曾茂行、④摩利公司等人頭帳戶,於13:19:27至13:29:20,分別以11.65元,11.70元、11.85元等3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檔至3檔),連續分4筆合計委託買進561千股。逐次由11.55元上漲至11.80元(當日最高成交價)收盤。上漲5檔,成交數量占同段市場成交比例97.50%。 ㈤91年12月23日: ⑴使用曾茂行人頭帳戶,於09:34:14至09:36:19,分別以 11.90元、12.05元等2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檔至3檔),連續分3筆合計委託買進200千股。由11.85元上漲至12.05元。上漲4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 100%。 ⑵使用④摩利公司人頭帳戶,於09:59:57至10:02:13,分別以12.00元、12.05元、當日最高成交價12.10元等3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檔至2檔),連續分3筆合計委託 買進207千股。由11.90元上漲至12.10元(當日最高成交 價)。上漲4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㈥91年12月25日: 使用王介平人頭帳戶,於13:29:09,以當日漲停價12.5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2檔),委託1筆買進410千股。由 11.95元上漲至12.15元(當日最高成交價)收盤。上漲4檔 ,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8.09%。 ㈦91年12月27日: 使用④摩利公司人頭帳戶: ⒈於11:16:32,以當日漲停價13.05元(高於當時買進揭示 價16檔),委託1筆買進100千股。由12.25元上漲至12.40元。上漲3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⒉於13:19:42至13:21:27,分別以12.40元、12.45元等2種 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檔至2檔),連續分2筆合計 委託買進150千股。由12.30元上漲至12.45元。上漲3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8.23%。 ㈧91年12月30日: 使用曾茂行、④摩利公司等人頭帳戶,於11:16:58至11:24:54,分別以12.45元、12.50元、當日漲停價13.35元等3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檔至17檔),連續分5筆合計委託買進295千股。逐次由12.40元上漲至12.60元(當日最高成 交價)。上漲4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9.27%。 ㈨92年1月8日: ⑴使用王介平人頭帳戶: ⒈於09:22:47至09:25:29,分別以12.80元、12.95元、 13.00元、13.05元等4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檔至4檔),連續分6筆合計委託買進1767千股。逐次由 12.60元(當日最低成交價)上漲至13.05元。上漲9檔 ,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8.05%。 ⒉於11:07:03,以當日漲停價13.9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 交價9檔),委託1筆買進300千股。由13.50元上漲至 13.70元。上漲4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 100%。 ⑵使用④摩利公司人頭帳戶: ⒈於09:52:04,以13.3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檔),委託1筆買進400千股。由13.15元上漲至13.30元。上漲3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⒉於10:51:25,以當日漲停價13.9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 交價11檔),委託1筆買進300千股。由13.40元上漲至 13.55元。上漲3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 100%。 ⒊於11:03:47,以13.6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檔),委託1筆買進400千股。由13.45元上漲至13.65元。上漲4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⒋於13:21:18至13:22:34,分別以13.45元、13.50元等2 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檔至2檔),連續分2筆 合計委託買進300千股。逐次由13.35元上漲至13.50元 。上漲3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⑶使用曾茂行人頭帳戶,於12:41:53,以13.70元(高於當 時揭示成交價2檔),委託1筆買進400千股。由13.50元上漲至13.70元。上漲4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㈩92年1月14日: 使用曾茂行人頭帳戶,於09:21:43至09:26:45,分別以13. 40元、當日漲停價14.40元等2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檔至20檔),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700千股。由13.20元上漲至13.50元。上漲6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92年1月15日: 使用王介平、曾茂行等人頭帳戶,於09:28:43至09:30:54,分別以13.35元、13.45元、13.50元等3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檔至2檔),分6筆連續委託,合計委託買進2994 千股。逐次由13.25元上漲至13.50元(當日最高成交價)。上漲5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8.00%。 92年1月16日: 使用葉如玲、①豐騰公司等人頭帳戶,於13:22:06至13:29:01,分別以12.95元、13.00元、13.10元等3種價格(低於至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1檔至4檔),連續分5筆合計委託買 進719千股。逐次由12.75元上漲至13.05元收盤。 上漲6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92年1月22日: 使用葉如玲、曾茂行、王介平等人頭帳戶,於12:09:29至12:19:26,分別以12.00元、12.05元等2種價格(高於當時揭 示成交價1檔至2檔),連續分4筆合計委託買進710千股(減量100千股)。逐次由11.90元(當日最低成交價)上漲至12.05元。上漲3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92年1月23日: ⑴使用王介平人頭帳戶,於13:11:54,以當日漲停價12.9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檔),委託1筆買進199千股。 由12.65元上漲至12.80元(當日最高成交價)。上漲3檔 ,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⑵使用曾茂行人頭帳戶,於13:13:41至13:16:17,分別以 12.70元、當日漲停價12.90元等2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 成交價1檔至4檔),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299千股。 由12.65元上漲至12.80元(當日最高成交價)。上漲3檔 ,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6.33%。 92年1月24日: ⑴使用王介平人頭帳戶,於12:04:40,以12.65元(高於當 時揭示成交價3檔),委託1筆買進150千股。由12.50元上漲至12.65元。上漲3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⑵使用摩利公司人頭帳戶,於12:21:33至12:24:42,分別以12.70元、12.75元、12.80元、12.85元等3種價格(高於 當時揭示成交價1檔至2檔),分4筆連續委託,合計委託 買進700千股。由12.60元上漲至12.85元。上漲5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8.82%。 92年2月6日: 使用曾茂行人頭帳戶: ⒈於11:16:34,以13.1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檔),委託1筆買進499千股。由13.00元上漲至13.1 5元。上漲3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 0%。 ⒉於11:24:54,以13.2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檔),委託1筆買進150千股。由13.05元上漲至13.20元(當日最高成交價)。上漲3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92年2月11日: ⑴使用④摩利公司人頭帳戶,於12:31:51至12:33:03,分別以12.75元、12.85元等2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檔),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250千股。逐次由12.65元( 當日最低成交價)上漲至12.85元。上漲4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⑵使用曾茂行、④摩利公司等人頭帳戶,於13:13:20至13: 16:30,分別以12.80元、12.85元、12.90元等3種價格(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檔),分4筆合計委託買進356千股 。逐次由12.75元上漲至12.90元(當日最高成交價)。上漲3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92年2月17日: ⑴使用①豐騰公司、④摩利公司等人頭帳戶,於12:41:13至12:46:01,分別以13.75元、13.80元、13.85元等3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檔),連續分3筆合計委託買進 651千股。逐次由13.70元上漲至13.85元。上漲3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8.08%。 ⑵使用①豐騰公司、曾茂行等人頭帳戶,於13:15:11至13: 17:08,分別以13.90元、13.95元等2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檔至2檔),連續分3筆合計委託買進833千股。逐次由13.80元上漲至13.95元。上漲3檔,成交數量占同 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1.91%。 92年2月18日: 使用④摩利公司、葉如玲等人頭帳戶,於13:28:33至13:29:58,分別以當日最高成交價14.3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檔),連續分5筆合計委託買進2100千股。由14.10元上漲至14.30元(當日最高成交價)收盤。上漲4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1.34%。 92年2月19日: 使用①豐騰公司人頭帳戶,於09:09:57至09:10:03,以當日漲停價15.3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5檔),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700千股。由14.55元上漲至14.70元。上漲3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4.47%。 92年2月20日: ⑴使用④摩利公司、曾茂行、葉如玲等人頭帳戶,於09:09:55至09:15:20,分別以15.10元、當日漲停價16.30元等2 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2檔至16檔),連續分20筆合計委託買進8000千股。由14.25元(當日跌停價)逐次 上漲至15.30元。上漲18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 比例97.54%。 ⑵使用摩利公司人頭帳戶,於10:59:41,以15.10元(高於 當時揭示成交價9檔),委託1筆買進400千股。由14.60元上漲至15.10元。上漲9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0.49%。 ⑶使用曾茂行、①豐騰公司等人頭帳戶,於13:27:27至13: 28:12,以當日漲停價16.3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7 檔),連續分10筆合計委託買進4000千股。由14.30元上 漲至16.30元(當日漲停價)收盤。上漲27檔,成交數量 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8.81%。 總計買進15萬4730張股票(即15萬4730仟股),金額共計21億2464萬4700元,賣出15萬2799張股票(即15萬2799仟股),金額共計21億2153萬9200元,分別占上開期間股票市場買進皇統公司股票買進總成交量之45.46%及賣出總成交量之 44.89%,並使皇統公司股價由每股10.80元上漲至16.30元 ,明顯影響皇統公司股票之成交價【買賣之日期、帳戶姓名、委託情形、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均參附表九之皇統公司關聯證券買賣帳戶於91年12月17日至92年2月24日影響皇統公司股價彙整表所 示】。李皇葵及鄭琇馨上開炒作皇統公司股價利得共計2340萬9649元【各帳戶獲利計算詳如附表十之皇統公司關聯證券戶曾茂行等5名買賣皇統公司股票獲利情形統計表所示】。 六、嗣鄭琇馨於93年9月15日上午與李皇葵同赴法務部調查局台 北市調查處,自首坦承本人有參與皇統公司開立、收受不實發票及公司多年來之財務報告均不實在等不法犯行(即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於當日19時59分,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前述重大訊息予投資人知悉,而皇統公司股票旋於同年9月17日遭變更為全額交割股,於同年10月14日停止股票 買賣,同年12月16日終止上市,惟公司迄今仍繼續營運中。七、案經李皇葵、鄭琇馨自首,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認定事實以下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終結時止,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琇馨對於其係皇統公司副總經理,為增加皇統公司之業績,美化公司帳面,依皇統公司董事長李皇葵之指示,於89年1月起至8月間有收受歡鎂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於89年3月起至92年7月間,有以皇統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鳳研公司等十家公司;另於88、89、90年間,依董事長李皇葵之指示,復買入或成立如附表A所示之①~⑨九家國內人頭公司【即①豐騰公司、②鍏承公司、③伯頓公司、④摩利公司、⑤博盛公司、⑥允冠公司、⑦雙語公司、⑧固實公司、⑨斯麥特公司等九家公司】,再於90年1月起至93年8月間,由該①~⑨九家國內人頭公司與皇統公司互相對開不實發票,並再指示皇統公司相關業務人員製作不實傳票、帳簿,再出據此製作皇統公司內容不實之相關財務報告(含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等不實財務報表等),送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由會計師查核,使該等會計師陷於錯誤而通過財務報表之查核,台灣證券交易所更因此誤認皇統公司會計查核之正確性,且因皇統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之上櫃、上市公司,該等虛偽、詐欺行為,亦誤導投資大眾誤認皇統公司營收良好,而為投資買賣皇統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股票,皇統公司又分別於90年9月間、91年9月間2次發行海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向不知情之投資大眾2次募得美金各2000萬元等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已判刑確定之皇統公司會計部經理許秀鑾、該公司財務部副理蔡依仁於偵、審中所供情節相符,被告鄭琇馨於原審審理中更明確供稱:伊製作之虛進、虛銷項明細表是依據公司的會計紀錄,針對這些公司去統計往來金額而製作的,因為與這些公司都沒有實際的交易,所以都是虛進、虛銷等語在卷(原審審理卷二第9頁96年5月24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資證明(士林地檢署偵查卷宗案號、簡稱對照,詳附表甲之對照表所示,以下偵查卷宗案號均以簡稱代之;另原審95年度保字第1127、1197號、96年度保字第292號證物,均經重新整理編號,共計101箱,證物清單內容參原審準備程序卷一第219-227頁所載): ⒈皇統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卷P第1-3頁)。 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4年1月24日北區國 稅北縣三字第0941003417號函(偵卷C第117頁),檢送 加盟公司(偵卷C第131-167頁)之登記資料影本1份。 ⒊皇統公司與歡鎂公司虛進、虛銷項明細表(偵卷A第122 頁背面)及相關發票影本(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扣押物品編號7)。 ⒋扣案皇統公司89年度傳票(法院整理之證物第1至18箱, 各傳票號碼詳如原判決附表3、4所示)。 ⒌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4年1月7日資五字第0940000213號函暨皇統公司與①豐騰公司等各家營業人,89年1月至93年8月相互交易之統一發票媒體檔案加密光碟1片,內含進、 銷項資料合計清單126頁(偵卷C第43頁)(附件光碟在 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8箱)。 ⒍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4年2月3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三字第0941004488號函(偵卷C第255 頁),檢送歡鎂公司(偵卷C第256-261頁)、勝泉公司 、精圓公司(偵卷C第262-282頁)等營業人登記資料影 本。 ⒎台北市國稅局提供之皇統公司89年營業稅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偵卷Q第1-12頁)。 ⒏皇統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暨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正本(無保留意見)(正本在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 ⒐證人黃瑞妍即皇統公司財務人員、⑧固實公司及⑨斯麥特公司帳務人員於93年9月22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偵卷A第99-103頁)、94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偵卷B第319-321頁)之證詞 。 ⒑證人葉佳容即皇統公司股務人員、④摩利公司不知情帳務人員於93年10月4日、94年9月15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偵卷B第184-189頁、偵卷R第387-390頁)之證詞。 ⒒證人曾茂行即皇統公司人力資源部總務經理、④摩利公司登記負責人於93年10月11日、94年9月15日調查局北機組 調查(偵卷B第228-231頁、偵卷R第375-379頁)、94年1月18日檢察官偵訊(偵卷C第70-72頁)之證詞。 ⒓證人葉如玲即皇統公司人力資源部襄理於94年9月15日調 查局北機組調查(偵卷R第405-408頁)之證詞。 ⒔證人許進憲即皇統公司中國事業處處長於94年11月11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偵卷R第46-48頁)之證詞。 ⒕證人王厚忠即皇統公司會計經理於94年11月11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偵卷R第69-71頁)之證詞。 ⒖證人李玉鈴即亞洲全通公司、⑤博盛公司、⑦雙語公司帳務人員於93年10月4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偵卷B第175-183頁)、94年1月5日、95年6月21日檢察官偵訊(偵卷B 第336-339頁、偵卷T第166-169頁)之證詞。 ⒗證人李美瑩即亞洲全通公司、⑥允冠公司帳務人員於93年10月4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偵卷B第190-199頁)、94年1月18日、95年6月21日檢察官偵訊(偵卷C第76-78頁、 偵卷T第166-169頁)之證詞。 ⒘證人陳清蘭即⑥允冠公司登記負責人於93年10月18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偵卷B第242-244頁)、94年1月18日檢察官偵訊(偵卷C第73、74頁)之證詞。 ⒙證人林玉珠即⑦雙語公司登記負責人於93年10月5日調查 局台北市調處調查(偵卷B第209-212頁)、94年1月5日 檢察官偵訊(偵卷B第333、334頁)之證詞。 ⒚證人胡威星即①豐騰公司登記負責人於93年9月16日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調查局高雄縣調站)調查(偵卷B第221-227頁)、94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偵卷B 第328-330頁)之證詞。 ⒛證人王介平即②鍏承公司登記負責人於93年10月18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偵卷B第232-237頁)、94年1月5日檢察 官偵訊(偵卷B第324、325頁)之證詞。 證人葉咏玫即③伯頓公司登記負責人於93年10月15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偵卷B第238-241頁)、94年1月6日檢察 官偵訊(偵卷B第345-347頁)之證詞。 證人于紀隆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95年6月28 日檢察官偵訊(偵卷T第172-177頁)之證詞。 證人柳金堂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95年6月28 日檢察官偵訊(偵卷T第172-177頁)之證詞。 皇統公司及附表A所示①豐騰公司、②鍏承公司、③伯頓公司、④摩利公司、⑤博盛公司、⑥允冠公司、⑦雙語公司、⑧固實公司、⑨斯麥特公司等九家國內人頭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卷P第1-27頁,各別詳細出處參附表A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欄所示)。 皇統公司90年至93年8月虛銷營收彙總表(偵卷A第121頁背面)。 皇統公司90年至93年8月虛進貨物彙總表(偵卷A第122頁)。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5年6月13日北區國 稅中和一字第0951018243號函及檢附之⑥允冠公司、④摩利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偵卷N第141-175頁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6月1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210606號函及檢附之①豐騰公司、②鍏承公司、③伯頓公司 、⑤博盛公司、⑦雙語公司、⑧固實公司、⑨斯麥特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偵卷N第176頁及法院整 理之證物第98箱)。 台北市國稅局提供之皇統公司90年至93年8月營業稅資料 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偵卷P第31-45頁)。 台北市國稅局提供之皇統公司90年至93年8月營業稅資料 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偵卷P第46-68頁)。 皇統公司90年及89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正本(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正本在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影本參偵卷P第69-107頁)。 皇統公司91年及90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正本(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正本在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影本參偵卷P第108-149頁)。 皇統公司92年及91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暨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正本(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正本在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影本參偵卷P第150-180頁) 。 皇統公司93年及92年6月30日財務報告暨安侯建業會計師 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保留意見)(影本參偵卷P第181-202頁)。 台北市國稅局提供之①豐騰公司90年至93年8月間營業稅 資料查詢進銷項明細(偵卷Q第29-50頁)。 台北市國稅局提供之②鍏承公司90年至93年8月間營業稅 資料查詢進銷項明細(偵卷Q第51-69頁)。 台北市國稅局提供之⑦雙語公司90年至93年8月間營業稅 資料查詢進銷項明細(偵卷Q第70-81頁)。 台北市國稅局提供之⑥允冠公司90年至93年8月間營業稅 資料查詢進銷項明細(偵卷Q第82-92頁)。 台北市國稅局提供之④摩利公司90年至93年8月間營業稅 資料查詢進銷項明細(偵卷Q第93-101頁)。 台北市國稅局提供之⑤博盛公司90年至93年8月間營業稅 資料查詢進銷項明細(偵卷Q第102-118頁)。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6月23日北區國 稅桃縣一字第0951017136號函及皇統公司91、93年度、⑤博盛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偵卷T第219-229頁)。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7月3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51033708號函及皇統公司90、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偵卷T第230-253頁)。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5年7月10日北區國 稅新莊一字第0950001360號函及⑧固實公司、⑨斯麥特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偵卷T第259-263頁)。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5年7月20日北區國 稅新莊一字第0950001369號函及④摩利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偵卷T第284-286頁)。 皇統公司90年度至93年8月份會計傳票(法院整理之證物 第19至67箱)。 皇統公司90年度至93年6月分類帳(法院整理之證物第68 至72箱)。 皇統公司90、91年度電子計算機發票(法院整理之證物第79至80箱)。 ①豐騰公司91、92年度會計傳票(法院整理之證物第84至87箱)。 ②豐騰公司90、92年度總分類帳、日記帳(法院整理之證物第88至89箱)。 ⑧固實公司90年度日記帳、總分類明細帳(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0箱)。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96年3月13日證期六字第0960011919號函,檢送皇統 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3箱,共64冊(原審準備程序 卷二之2第6、7頁及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9至101箱),其中: ⑴證物第99箱係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之90年度內部控制工作底稿2冊、90年上半年度查 核工作底稿8冊。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工作底稿永 久性檔案5冊。 ⑵證物第100箱係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 之90年度查核工作底稿11冊、91年度查核工作底稿10冊、92年上半年度查核工作底稿6冊。 ⑶證物第101箱係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係會計師查核工 作底稿:永久性檔案7冊、92年度第3季查核工作底稿3 冊、92年度查核工作底稿5冊、92年度合併工作底稿1 冊、93年上半年度查核工作底稿5冊、補充說明等工作 底稿1冊。 檢察官96年3月6日補充理由書,提出金管會證期局96年2 月7日證期一字第0960003104號函及其附件,檢送皇統公 司90年、91年2次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相關申報資料影本各1份(原審準備程序卷二之1第70-646頁)。 ㈡準此,可見被告鄭琇馨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查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蔡依仁於88年至90年8月間,擔任皇統公司財務部副理,其與歡鎂公司負 責人李國剛熟識後,將李國剛介紹予皇統公司管理階層即李皇葵、被告鄭琇馨,渠等明知皇統公司與歡鎂公司及鳳研公司等十家公司之間,並無商品與版權之交易事實,竟自89年1月間起至89年12月間,皇統公司收受歡鎂公司之不實發票 ,另皇統公司又與鳳研公司、盛韻公司、欣富華公司、逸航公司、精圓公司、加盟公司、大崍公司、勝泉公司、校圓公司、世嘉公司等10家公司,進行假銷貨,由皇統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於90年1月起至93年8月間,皇統公司復與如附表A所示之①~⑨九家國內人頭公司互相對開不實發票,藉以虛增皇統公司之營業額,達到美化皇統公司財務報表之目的。許秀鑾身為會計部門主管,亦配合被告鄭琇馨指示不知情之皇統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虛偽交易不實事項,填製傳票,並據此登載於皇統公司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內,並據以編列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且將前述不實之財務報表送交不知情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嘉惠及周志賢,使該等會計師陷於錯誤而通過財務報表之查核,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被告鄭琇馨與已判刑確定之李皇葵、許秀鑾等人間上開虛偽、詐欺行為,已誤導投資大眾誤認皇統公司營收良好,而為投資買賣皇統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股票,至為明確。而此部分虛進、虛銷事宜,係由李皇葵下令,被告鄭琇馨執行,已判刑確定之蔡依仁與共犯李國剛加以配合,推由許秀鑾負責相關會計業務,被告鄭琇馨就事實二㈠、㈡全部犯罪事實與已判決確定之董事長李皇葵、會計部經理許秀鑾間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就附表二開立不實發票行為與已判刑確定李國剛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皇統公司收受及開立不實發票後,及如附表三、四所示,皇統公司與①豐騰公司等九家人頭公司間互相開立不實發票後,其後之各年度皇統公司憑以製作虛偽交易憑證,再以各項不實交易之相關會計憑證、會計帳簿通過查核,並據以編列89至92年度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等行為,與財務部副理蔡依仁、物流部協理張炳高(90年7月1日以後)、財務部副理劉幸淑(91年11月5日以後)、①豐騰 公司財務襄理李絹(91年11月1日以後)、①豐騰公司會計 專員朱秀鳳(93年8月底止)、②鍏承公司會計部副理蔡素 鈴(91年2月1日以後),分別負責物流及金流之處理、控管,在其任職期間,發現公司內異常交易情形,卻相互配合製作虛偽各帳冊、傳票等,並據以編列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被告鄭琇馨與已判刑確定蔡依仁、張炳高、劉幸淑、李絹、朱秀鳳及蔡素鈴之間,就90年1月至93年8月間皇統公司假進貨、假銷貨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之資訊不實 罪等犯罪,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此部分事證明確。 ㈢至於90年1月至93年8月間皇統公司財務報告虛偽及買賣有價證券股票虛偽、詐欺部分,查皇統公司為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依照法令規定,應將財務報告定期編送主管機關,共同被告李皇葵為公司董事長,被告鄭琇馨為公司副總經理,共同被告會計部經理許秀鑾,其既知悉公司有虛進、虛銷情形,公司營業額已與事實不符,詎仍定期製作虛偽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於90年至92年第3季將前述不實之90年至92年第3季之財務報表送交不知情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郭宗銘及陳順發進行查核,另於92年第4季至93年上半年之財務報表送交 不知情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于紀隆及柳金堂進行查核,使該等會計師陷於錯誤而通過財務報表之查核,被告鄭琇馨上開虛偽、詐欺行為,已誤導投資大眾誤認皇統公司財務報告為真實,誤認該公司營運正常、獲利良好,而為投資買入該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股票。準此,足見被告鄭琇馨關於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其就此部分證券交易法之證券詐欺罪,被告鄭琇馨與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即董事長李皇葵、會計部經理許秀鑾等人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㈣至於90年9月間、91年9月間,皇統公司2次募集發行海外無 擔保可轉換公司債詐欺部分,查皇統公司以上開不實之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募集發行海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被告鄭琇馨上開虛偽、詐欺行為,已誤導投資大眾誤認皇統公司財務報告為真實,誤認該公司營運正常、獲利良好,而為認購該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分別於90年9月間、91年9月間成功募得美金各2000萬元。被告鄭琇馨關於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其就此部分證券交易法之證券詐欺罪,被告鄭琇馨與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即董事長李皇葵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被告辯稱:第一次發行之公司債,其中1900萬元部分已轉換為普通股,剩餘100萬元已全數贖 回;第二次發行之公司債,其中1930萬元部分已轉換為普通股,60萬元部分已和解,沒有詐騙投資人之故意云云。按證券市場首重誠信,投資大眾經由證券市場買賣有價證券,即係信賴發行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發行人自負有絕對誠實之義務,若以不正方法,誤導投資人之判斷,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不以其後發行人是否故意不予清償為要件甚明。本件皇統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被告鄭琇馨依董事長李皇葵之指示,長期以不實財務報告誤導投資大眾誤信皇統公司營收良好且獲利豐厚,進而影響一般大眾投資人購買皇統公司之海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之正確判斷,所為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與其事後是否確實將所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成功轉換普通股或有無清償無關。被告鄭琇馨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鄭琇馨固坦承皇統公司大量、反覆以上開之假交易方式維持皇統公司業績良好之營運假象,為求資金之週轉運用,於90年12月間以皇統公司名義持不實之皇統公司會計憑證發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文件,佯稱為真實交易,向華泰銀行松德分行辦理支票貼現貸款方式,借得 1,734,250元【申請人、票貼銀行、發票人、申請日期、發 票日、支票號碼、借款金額等資料詳如附表五A所示】;復於93年1月至93年9月14日間,以皇統公司、①豐騰公司、②鍏承公司等名義,持不實之皇統公司、①豐騰公司、②鍏承公司會計憑證發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文件,連續向附表五B所示之各銀行,佯稱為真實交易及真實財務狀況,以支票貼現貸款方式,向該等金融機辦理票貼,貸得如附表五B所示之款項共一億元以上得手;復於93年5月至8月間,於附表六所示之申請日期,依李皇葵指示,持皇統公司、①豐騰公司之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連續向附表六所示之信用狀開狀銀行彰化銀行建成分行、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以上係皇統公司申請部分】、交通銀行三重分行、第一銀行興雅分行【以上係①豐騰公司申請部分】等金融機構,謊稱為皇統公司、①豐騰公司之真實交易及真實財務狀況,以信用狀貸款之方式,向該等金融機構辦理信用狀貸款,貸得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得手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惟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向銀行借的錢大部分都有還,是後來93年9月間自首以後,才週轉不靈 退票而無力清償的,沒有騙銀行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琇馨有依李皇葵指示,以皇統公司、①豐騰公司、②鍏承公司等名義,持不實財務報告等文件,向銀行借得如附表五A、附表五B及附表六所示之款項,且有部分清償,大部分未清償之事實,均為被告鄭琇馨所是認,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皇統公司90年及89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正本(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正本在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影本參偵卷P第69-107頁)。 ⒉皇統公司91年及90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正本(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正本在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影本參偵卷P第108-149頁)。 ⒊皇統公司92年及91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暨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正本(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正本在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影本參偵卷P第150-180頁) 。 ⒋皇統公司93年及92年6月30日財務報告暨安侯建業會計師 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保留意見)(影本參偵卷P第181-202頁)。 ⒌上海銀行敦南分行95年6月5日上敦放字第09500055號函及附件鍏承公司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偵卷L第343-361頁)。 ⒍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95年6月5日首銀北94(法)字第063號函及附件皇統公司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公司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偵卷L第362-424頁)。 ⒎玉山銀行城東分行95年6月8日玉山城東(企)字第06060701號函及附件豐騰公司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偵卷L第459-506頁)。 ⒏台北富邦銀行95年6月5日(95)債字第095170B0166號函 及附件①豐騰公司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偵卷M第35-47頁)。 ⒐第一銀行麗山分行95年6月5日(95)一麗山字第53號函及附件鍏承公司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偵卷M第48-99頁)。 ⒑彰化銀行建成分行95年6月5日彰建成字第1259號函及附件皇統公司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偵卷M第100-264頁)。 ⒒交通銀行三重分行95年6月8日交重發字第9519500100號函及附件皇統公司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偵卷M第265-366頁)。 ⒓交通銀行95年6月8日交重發字第9519500095號函及附件①豐騰公司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偵卷M第419-452頁)。 ⒔華僑銀行企業金融部94年6月22日(94)僑銀企金字第070號函及附件①豐騰公司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偵卷N第183-198頁)。 ⒕華泰銀行95年7月26日(95)華泰總法金敦化字第61521號函及附件皇統公司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偵卷T第303-344頁)。 ⒖華泰銀行95年7月26日(95)華泰總法金敦化字第61520 號函及附件①豐騰公司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偵卷T第428-475頁)。 ⒗皇統公司、①豐騰公司、②鍏承公司之貸款資料(均附於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 ⒘彰化銀行建成分行96年3月12日確認函(原審準備程序卷 三第124、125頁)。 ⒙上海銀行敦南分行96年3月8日上敦放字第09600031號函及附表(原審準備程序卷三第126、127頁)。 ⒚中華銀行96年3月9日松江分行096傳字第0025號函及附件 (原審準備程序卷三第128-131頁)。 ⒛華泰銀行96年3月22日(96)華泰總松德字第02219號函及附件(原審準備程序卷三第132-150頁),華泰銀行松德 分行傳真,更正總額(原審準備程序卷三第150之1頁)。華僑銀行確認函(原審準備程序卷三第152頁)。 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96年3月28日(96)兆銀南三重字第 0098號函及附件(原審準備程序卷三第197-201頁)。 台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96年4月23日復放字第0960000135 號函原本及附件(原審準備程序卷三第208-209頁)。 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96年5月18日北富銀松南字第9600093號函及附件(原審準備程序卷三第210-217頁)。 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96年5月23日北富銀松南字第9600094號函及附件(原審準備程序卷三第219-220頁)。 第一銀行麗山分行96年6月5日一麗山字第90020號函(原 審準備程序卷三第228-229頁)。 第一銀行興雅分行96年6月5日一興雅字第103號函(原審 準備程序卷三第231頁)。 中華銀行南港分行96年6月8日(96)中銀港字第0010號函(原審準備程序卷三第235-236頁)。 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100年10月24日首銀北100第121 號函(本院卷二第107-118頁) ㈡又起訴書就附表五B所示其中①豐騰公司向華僑銀行城東分行(即起訴書附表10編號202、203、204號部分)及②鍏承 公司向上海銀行敦南分行、第一銀行麗山分行等之部分票貼貸款(即起訴書附表11鍏承公司向上海銀行敦南分行借貸部分之編號1、2、3、4、6、7號部分。起訴書附表11鍏承公司向第一銀行麗山分行借貸部分之編號24-33、37-39號部分。),未註明申請日期。查:被告鄭琇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更一審時均未爭執有為該部分貸款之事實,且上開各筆貸款均經華僑銀行城東分行、上海銀行敦南分行、第一銀行麗山分行於原審函覆未清償無誤。而經本院一一檢視上開各筆未註明申請日期之票貼貸款,借款人所持支票之發票日集中於93年9月至94年1月間,自票載日期應可推認該些貸款之申請日期應不可能係92年間所為,而被告鄭琇馨係於93年9月15 日上午9時多至調查局自首,93年9月15日以後亦不可能再有不法借貸,故就該部分之事實認定,即據此推認上開各未註明申請日期之票貼貸款,被告鄭琇馨之行為時間應其於93年1月至93年9月14日間借貸而來。且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對被告鄭琇馨有銀行法第125之3第1項詐欺銀行達1億元以上犯罪之認定,併說明之。 ㈢被告鄭琇馨雖辯稱大部分有清償,沒有詐騙故意云云。惟查: ⑴附表五A部分: 被告鄭琇馨依李皇葵之指示,以皇統公司名義,於90年12月間以②鍏承公司開立如附表五A所示之面額1,734,250 元之支票一紙,向華泰銀行松德分行辦理支票貼現貸款 1,734,250元,發票日為91年1月31日,惟到期後並未清償一節,業據原審向華泰銀行松德分行函覆明確,有該行96年3月22日(96)華泰總松德字第02219號函一份可稽(原審準備程序卷三第132-137頁)。被告鄭琇馨明知②鍏承公 司係皇統公司之人頭公司,未實際營業,猶以②鍏承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向華泰銀行松德分行佯稱係皇統公司與②鍏承公司間之真實交易,以皇統公司為借款人辦理貸款,使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後,得手後又拒不清償,自係基於為皇統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應成立刑法之詐欺罪,猶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可採。 ⑵附表五B部分: 被告鄭琇馨依李皇葵之指示,提出皇統公司、①豐騰公司、②鍏承公司等公司之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明知②鍏承公司、③伯頓公司、④摩利公司、⑤博盛公司、⑥允冠公司、⑦雙語公司、⑧固實公司、⑨斯麥特公司等各公司係皇統公司之人頭公司,未實際營業,猶於93年6月至9月間,連續於附表五B所示之申請日期,以皇統公司、①豐騰公司、②鍏承公司等名義,向附表五B所示之各家金融機構,提出②鍏承公司、③伯頓公司、④摩利公司、⑤博盛公司、⑥允冠公司、⑦雙語公司、⑧固實公司、⑨斯麥特公司等各公司所開立支票,向各家銀行佯稱係皇統公司與⑦雙語公司間,①豐騰公司與③伯頓公司、④摩利公司、⑤博盛公司、⑦雙語公司、⑧固實公司等公司間,②鍏承公司與⑤博盛公司、⑥允冠公司、⑦雙語公司、⑧固實公司、⑨斯麥特公司等公司間之真實交易,以皇統公司、①豐騰公司、②鍏承公司名義辦理貸款,合計金額為1億3301萬66元,且均未清償,亦 有各借貸銀行即彰化銀行建成分行、華僑銀行城東分行、交通銀行三重分行、玉山銀行台北城東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第一銀行興雅分行、中華銀行南港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上海銀行敦南分行、第一銀行麗山分行等各銀行於原審時函覆明確(各銀行函覆之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五B之說明)。被告鄭琇馨與共犯李皇葵二人為維持皇統公司營運良好之假象及為皇統公司資金之週轉,而以此方式開立內容不真實之支票向銀行辦理貸款,且均不清償,自係基於為皇統公司不法之所有犯意,且總金額已高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自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猶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可採。 ⑶附表六部分: 被告鄭琇馨依李皇葵之指示,於93年5月至8月間,於附表六所示之申請日期,持皇統公司、①豐騰公司之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連續向附表六所示之各銀行,以皇統公司、①豐騰公司名義,提出如附表六所示之信用狀,謊稱皇統公司與①豐騰公司、③伯頓公司間,及①豐騰公司與⑬High Symbol公司間之交易為 真實交易,以皇統公司、①豐騰公司名義辦理信用狀貸款,使各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被告鄭琇馨雖辯稱有清償云云,惟經原審及本院函查結果:⒈皇統公司於93年8月向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借款2千萬元部分,未依約還款,迄至本案發生以後之93年11月24日、12月1日以該行 存款6,007,663元、10,008元抵銷部分,其餘均未清償( 即尚餘14,725,139元未清償);⒉皇統公司於93年5月間 向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借款1800萬元部分,僅於93年5月至8月間繳交4次利息而已,貸款金額迄今均未清償; ⒊豐騰公司於93年5月間向交通銀行三重分行借款美金13 萬5000元部分,於借款後亦未依約還款,迄至本案發生以後之93年10月11日,以原存款抵銷方式向交通銀行三重分行清償美金89,112.53元(即尚餘美金45,887.47元未清償);⒋豐騰公司於93年7月間向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借款港 幣425萬元部分,於借款後亦未依約還款,迄至本案發生 以後之93年10月22日,以原存款抵銷方式向第一銀行興雅分行清償港幣995,040.08元(即尚餘港幣3,254,959.92元未清償)【各銀行函覆本院之文號及卷證出處,詳如附表六所載】。可知,被告鄭琇馨與共犯李皇葵二人為維持皇統公司營運良好之假象及為皇統公司資金之週轉,而以此方式持不實內容之信用狀向銀行辦理貸款,且於借款後未清償大部分,自係基於為皇統公司不法之所有犯意,且與上述附表五B部分詐騙之金額,合併計算結果已高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自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猶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可採。 ㈣被告鄭琇馨又辯稱因發生本案才無力清償,先前借的都有清償,沒有詐欺銀行之故意云云。及自扣案皇統公司之相關帳冊、出貨、進貨紀錄等相關資料,可知,皇統公司於該段上櫃、上市期間,即自89年至93年8月間止,仍持續營運中, 且皇統公司及其人頭公司等至93年上半年間止,向金融機構之借貸,經本院核對除附表五A、附表五B、附表六外,大部分均有清償無誤(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論述)。然查:被告鄭琇馨與共犯李皇葵二人自89年間起,即以收受、開立如附表一、二、三、四假發票之方式,製作皇統公司之假帳目,而渠等因皇統公司營運狀況每下愈況,被告鄭琇馨因而協助董事長李皇葵以收受及開立發票方式膨脹業績,美化帳面而產生本案。又於該期間,被告鄭琇馨與共犯李皇葵以皇統公司或其他人頭公司向金融借貸部分,除前述附表五A、附表五B、附表六部分以外,大部分均有清償(詳見附表十二A、十二B、十二C、十五、十六A、十六B部分,認定理由詳如後述),其中雖有假交易部分,惟因皇統公司仍營運中,亦不乏真實交易者,本院審酌被告鄭琇馨為皇統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就真實交易部分,不論有無全部清償部分,因所持用文件並非全部為假,故認為被告鄭琇馨與共犯李皇葵均未有不法犯意,而就假交易部分,於借貸後既均有按期清償,故亦從寬認定被告鄭琇馨與共犯李皇葵均未有不法犯意【均詳如後理由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論述】。惟就如上所述之附表五A、附表五B、附表六等各筆借款部分,被告鄭琇馨除提出皇統公司、①豐騰公司、②鍏承公司之不實財務報告等文件申請核貸外,猶於每筆借款時,尚提出假交易之支票、信用狀等文件,使銀行信以為真而核批各筆貸款,被告鄭琇馨與共犯李皇葵於得手後復未清償,或僅清償小部分,已如上述,則被告鄭琇馨就附表五A、附表五B、附表六等部分,均係以假交易為名目向銀行借貸,且大部分未予清償,對銀行而言,自係施用詐術,且有不法所有犯意。又被告鄭琇馨又辯稱附表五B、附表六之貸款,係案發前不久始借得,後因本案之發生,皇統公司於同年9月17日 遭變更為全額交割股,於同年10月14日停止股票買賣,始無力繳款,非故意不還款云云。惟被告鄭琇馨與共犯李皇葵二人,於皇統公司上櫃之89年間即收受、開立不實發票方式美化帳目,甚至欺矇主管機關及投資大眾,使皇統公司於90年間得以順利上市;上市以後,更變本加厲,自行成立或買入如附表A所示之十八家人頭公司,長期以該其中九家國內人頭公司與皇統公司相互對開發票方式維持皇統公司營運甚佳之假象,更利用九家國外人頭公司為假交易製造皇統公司之出口績效,渠等再以不實發票、不實應收帳款、不實信用狀等文件,不斷向銀行借貸,反覆操作、惡性循環,被告鄭琇馨與共犯李皇葵以此等「挖東牆、補西牆」方式,使皇統公司之資金得以週轉,維持皇統公司營運假象,當知悉此等不正當方式定會爆發,終有無法還款之日。尤其如附表五B、附表六所示之各筆貸款,均集中於93年5月至9月初間發生,斯時,皇統公司之資金已嚴重不足,營運狀況極差,自不待言,被告鄭琇馨與共犯李皇葵猶於該短短三、四個月期間,以不實假交易之支票向銀行為票貼借款之金額高達1億3千萬元以上(即附表五B部分),及於93年5月至8月間,以不實假交易之信用狀向銀行為信用狀借款之金額亦高達數五、六千萬元以上(即附表六部分),總共近2億元之銀行貸款, 在皇統公司已接近於空殼公司之情況下,渠等於借款時,焉可能猶有以正常資金加以償債之真意?至多於檢調發動前,渠等再以假交易之惡性循環方式向銀行借款來清償,然被告鄭琇馨又如何能確信其可以不斷欺瞞銀行之借貸方式來清償各筆債務?綜核上情,如附表五B、附表六部分所示之各筆借款,雖係被告鄭琇馨與共犯李皇葵於案發前不久所借,且於案發後尚有清償小部分,惟渠等長期以內容不實假交易為由向銀行借款,且附表五B、附表六借貸當時,皇統公司已非正常營運,資金嚴重不足,其等當心知肚明,以如此不正當方式所取得之貸款,不可能有正當資金來源還款。可推知,被告鄭琇馨與共犯李皇葵二人之心態即為:皇統公司沒錢週轉時,就以假交易向銀行借錢,若還不出,即再以相同欺瞞手法向銀行借貸籌款,有錢就還,若屆時借不到錢,或其等長期做假帳之違法情事爆發,還不出來就算了等,至為灼然。綜核上情,被告鄭琇馨與共犯李皇葵二人於為如附表五B、附表六所示各筆借款當時,至少有不清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非渠等於案發後有籌款償還小部分款項即可解免其詐欺銀行之犯意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鄭琇馨與共犯李皇葵二人當時若未提供不實之交易資料及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各該銀行自不可能同意鉅額、長期貸與資金,且於如附表五A、附表五B、附表六所示各筆借款時,基於無力清償之不確定故意,提出內容不實之支票、信用狀等文件,其等施用詐術行為,致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各申貸款項時,被告鄭琇馨與共犯李皇葵二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被告鄭琇馨有如事實三所示之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四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訊據被告鄭琇馨固承稱於91年、92年間有向中國生產力中心、世新大學,提出內容不實之如事實四㈠、㈡所述之皇統公司與⑱Sunet公司間買賣契約書,經中國生產力中心、世新 大學審核通過出具認定報告後,據此得以減免皇統公司應納之90年度、91年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418萬1206元、 1163萬6022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皇統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故意,辯稱:當時公司已是虧損的狀態,本來就不必納稅,是因為公司做假帳才變成賺錢的狀態要納稅,故以這種方法扣抵稅捐,雖然不對,但因為皇統公司本來就不必納稅,所以沒有幫助皇統公司逃漏稅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琇馨明知⑱Sunet公司係由共犯李皇葵自行設立之國 外人頭公司,並未實際營業,與皇統公司亦無業務往來,且亦知皇統公司所使用之DATA MINING知識管理系統等自用管 理軟體,係由①豐騰公司自行研發並無償提供予皇統公司使用,並不符合經濟部工業局「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猶依李皇葵指示,於91年、92年間,製作內容不實之如事實四㈠、㈡所述皇統公司與⑱ Sunet公司間交易之不實買賣契約書等,使審核單位中國生 產力中心、世新大學信以為真而出具認定報告各一份,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報稅期間之91年5月間某日、92年5月間某日,據以製作皇統公司90年度、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鄭琇馨再指示皇統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列為營業費用,自公司之所得額中扣除,並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投資抵減稅捐,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於抵減90年度該公司營業所得額1672萬4823元,核定可抵減90年度稅額為418萬1206元,及 於抵減91年度該公司營業所得額3463萬7080元,核定可抵減1163萬6022元等事實,均為被告鄭琇馨所是認,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7月3日北區國稅審議字第 0951033708號函暨檢附皇統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偵卷T第230-242頁)。 ⒉皇統公司90年抵減稅額計算表(偵卷Q第163 頁)。 ⒊90年度皇統公司「公司導入電子化投資抵減項目認定報告」(含附件,中國生產力中心製作)(原本在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 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6月23日北區國 稅桃縣一字第0951017136號函暨檢附皇統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資料(偵卷T第219頁-226頁)。 ⒌皇統公司91年抵減稅額計算表(偵卷Q第165頁)。 ⒍91年度皇統公司「公司導入電子化投資抵減項目認定報告」(含附件,世新大學製作)(原本在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 ㈡被告鄭琇馨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有幫助皇統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故意云云。惟皇統公司因製作不實帳目而有公法上之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被告鄭琇馨當知悉其依法令即應確實申報繳納皇統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竟明知皇統公司所使用之DATA MINING知識管理系統等自用管理軟體 ,係由①豐騰公司自行研發並無償提供予皇統公司使用,並不符合經濟部工業局「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參偵卷O第27-33頁),思以另行製 作皇統公司與⑱Sunet公司不實買賣契約書之不正方式減免 皇統公司應納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18萬1206元、91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63萬6022元,所為自係構成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行為,猶以皇統公司本就不必納稅而否認有犯罪故意云云,顯係狡辯之詞,不足憑採。至本院經檢視扣案之中國生產力中心、世新大學所製作之「公司導入電子化投資抵減項目認定報告」,被告鄭琇馨尚有一併檢附如附表七所示之「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源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開立、買受人均為皇統公司之統一發票共八紙,及事實四所述之皇統公司與「三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買賣契約書、皇統公司所出具之驗收單等之真偽,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買賣契約書、驗收單及統一發票後,被告鄭琇馨供稱:「這些發票都實在,是皇統公司與這兩家公司正常交易所開立出來的發票,但契約是不實在,發票都是會計整理交給我的,可能是有的發票有打合約,有的發票沒有打合約,合約是金額比較大才會打合約,小額進貨不會打合約,整個合約金額與發票金額不一定會相同。」、「三商物流公司的發票應該是真的,也是會計交給我的,情形與90年度相同」、「(這兩個年度所提出的皇統公司的驗收單,內容是否真的?)是真的。我們真的有這些東西,這些設備事實上豐騰製作的,也都存在皇統公司內,但是這些設備確實與Sunet公司無關,所以驗收單 的內容並非完全不實在。」等語(本院卷二第225頁正面) ,且公訴意旨亦未指出上開買賣契約書、驗收單及統一發票為不實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該部分之事實認定即為被告鄭琇馨有利之認定。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琇馨製作內容不實之皇統公司與⑱Sunet公司間買賣 契約書後進而提出行使之行為,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起訴書第7頁)。惟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鄭琇馨雖係皇統公司總管理處副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其依董事長李皇葵之指示,為逃漏皇統公司應納之稅捐,而製作不實之皇統公司與自行設立之人頭公司⑱Sunet公司不實買賣契約書,顯非基於業務關 係而來,故該等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並非刑法第215條之業務 文書,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即有誤會。又皇統公司與⑱Sunet 公司均係共犯李皇葵所有,故被告鄭琇馨依李皇葵指示製作皇統公司與⑱Sunet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雖然內容不實, 亦無偽造私文書可言,一併敘明。 四、犯罪事實五操縱股價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琇馨對有依李皇葵之指示,於91年間皇統公司發行91年度第2次海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即ECB)時,為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皇統公司之交易價格,與已判刑確定之該公司負責處理股務業務之共同被告黃淑芬,以不知情之王介平、曾茂行、葉如玲、摩利公司及①豐騰公司之名義,開立附表八所示共計18個證券買賣人頭帳戶,自91年12月17日起至92年2月20日止,以事實五所示之內容,買入皇統公司 股票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李皇葵、黃淑芬於原審供述情節相符,復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蔡靜怡即日盛證券公司營業員於94年9月19日調查局 北機組調查時證稱:王介平在日盛證券有開戶,該證券買賣帳戶均由黃淑芬或鄭琇馨以電話下單,黃淑芬並有出具委託書,故均係依據黃淑芬等人之指示幫被告下單,王介平證券買賣帳戶均係買賣皇統公司之股票等情在卷(偵卷R第21-24頁)。 ⒉證人即人頭帳戶曾茂行於94年9月15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 (偵卷R第375-379頁)之證詞。 ⒊證人即人頭帳戶王介平於94年9月15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 (偵卷R第281-285頁)、94年9月15日檢察官偵訊(偵卷D第136-137頁)之證詞。 ⒋證人即人頭帳戶葉如玲於94年9月15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 (偵卷R第405-408頁)之證詞。 ⒌台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皇統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偵卷A第19-29頁)。 ⒍台灣證券交易所93年5月28日台證密字第0930400156號函 (含91年12月17日至92年2月24日皇統公司交易分析意見 書暨投資人開戶徵信相關資料)(偵卷A第30-54頁)。 ⒎皇統公司關聯證券買賣帳戶明細表(偵卷R第9頁,即附 表八之人頭證券戶明細表)。 ⒏皇統公司關聯證券買賣帳戶於91年12月17日至92年2月24 日影響皇統股價彙整表(偵卷R第10-15頁,即附表九) 。 ⒐皇統公司關聯證券買賣帳戶資金流向表(偵卷R第16-17 頁)。 ⒑皇統公司關聯證券買賣帳戶曾茂行等5名皇統公司股票獲 利情形統計表(偵卷R第18-19頁,即附表十)。 ⒒①豐騰公司於建華證券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及客戶買賣對帳單(偵卷R第365-374頁)。 ⒓④摩利公司(投資人帳號:36055號)於群益證券公司天 母分公司投資買賣皇統公司有價證券資料表(客戶資料表、④摩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表、代理開戶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群益證券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及委託書)(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投資人買賣皇統公司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 ⒔王介平(投資人帳號:0000000號)於日盛證券公司投資 買賣皇統公司有價證券資料表(客戶資料表、客戶自填徵信資料、日盛證券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及委託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及偵卷R第25-33頁)。 ⒕①豐騰公司(投資人帳號:348736號)於建華證券公司經紀部分公司投資買賣皇統公司有價證券資料表(客戶資料表、①豐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表、代理開戶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建華證券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及委託書、胡威星聲明書、黃淑芬委託授權暨授任承諾書、①豐騰公司下單人黃淑芬打電話予營業員鄒明燕下單電話錄音內容)(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 ⒖曾茂行(投資人帳號:210428號)、葉如玲(投資人帳號:210431號)於富邦證券公司民生分公司投資買賣皇統公司有價證券資料表(客戶資料表、授權黃淑芬之授權書、自填徵信資料、審核額度表、曾茂行及葉如玲委託下單人黃淑芬打電話予營業員王敏成下單電話錄音內容)(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及偵卷R第318頁92年2月24日電話錄音內容影本1張)。 ⒗曾茂行(投資人帳號:0000000000號)於大華證券公司投資買賣皇統公司有價證券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及徵信資料表、委託黃淑芬授權買賣證券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委託書、買賣對帳單曾茂行委託下單人黃淑芬打電話予營業員劉天德下單電話錄音內容)(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 ⒘葉如玲(投資人帳號:0000000號)於康和證券總公司投 資買賣皇統公司有價證券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表、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委託書、自填徵信資料、審核額度表、葉如玲委託下單人黃淑芬打電話予營業員下單電話錄音內容)(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 ⒙曾茂行(投資人帳號:8024號)於大展證券公司東門分公司投資買賣皇統公司有價證券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及徵信資料表、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證券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曾茂行委託黃淑芬之委託書、買賣對帳單、曾茂行委託下單人黃淑芬打電話予營業員黃偉誠下單電話錄音內容)(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 ⒚曾茂行(投資人帳號:00000000000號)、葉如玲(投資 人帳號:00000000000號)於元京證券總公司投資買賣皇 統公司有價證券資料表(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兼變更申請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委託書、曾茂行及葉如玲委託下單人黃淑芬打電話予營業員下單電話錄音內容)(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 ⒛曾茂行(投資人帳號:555S0000000號)、葉如玲(投資 人帳號:555S0000000號)於台証綜合證券敦北分公司投 資買賣皇統公司有價證券資料表(委託人基本資料、確認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授權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委託書、曾茂行及葉如玲委託下單人黃淑芬打電話予營業員蔡翠勉下單電話錄音內容)(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④摩利公司(投資人帳號:210354號)於復華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投資買賣皇統公司有價證券資料表(④摩利公司營業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證、法人授權書、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徵信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委託書、④摩利公司委託下單人黃淑芬打電話予營業員黃桂珠下單電話錄音內容)(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 ④摩利公司(投資人帳號:359595號)於台灣工銀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投資買賣皇統公司有價證券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④摩利公司營業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資料表、授權書、④摩利公司委託黃淑芬授權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委託書、④摩利公司委託下單人黃淑芬打電話予營業員陳素貞下單電話錄音內容、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 ④摩利公司(投資人帳號:70081號)於大眾證券公司松 江分公司投資買賣皇統公司有價證券資料表(開戶申請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開戶同意書、④摩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事項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委託書、摩利公司委託下單人黃淑芬打電話予營業員李玉燕下單電話錄音內容)(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 ④摩利公司(投資人帳號:181791號)於寶來證券公司蘆洲分公司投資買賣皇統公司有價證券資料表(開戶申請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④摩利公司營業事業登記證及變更事項表、法人授權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委託書、④摩利公司委託下單人黃淑芬打電話予營業員陳宣宇下單電話錄音內容)(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 曾茂行(投資人帳號:307110號)於寶來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投資買賣皇統公司有價證券資料表(開戶申請書、開戶同意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書、證券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代理委託黃淑芬之買賣證券授權書、買賣對帳單、曾茂行委託下單人黃淑芬打電話予營業員盧秋燕下單電話錄音內容)(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 91年12月17日至92年2月24日皇統股票下單錄音帶26卷、 光碟片1片(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7箱)。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製作之皇統授信資金流向專案檢查報告(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8箱)。 建華銀行敦北分行94年1月11日(94)敦作字第00001號函,檢送皇統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卷F第75-96頁)。 大眾銀行台北分行94年1月13日(94)台北發字第12號函 ,檢送皇統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對帳單(偵卷G第1-18頁)。 第一銀行麗山分行94年1月31日(94)一麗山字第15號函 ,檢送皇統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電子 檔(偵卷H第83頁)。 國泰世華銀行94年2月2日(94)國世銀消控字第0130號函,檢送皇統公司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卷H第92-101頁)。 中國信託銀行94年3月1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4號函, 檢送皇統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卷I第49-58頁)。 華南銀行瑞祥分行,檢送皇統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 之銀行對帳單(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4箱)。 聯邦銀行內湖分行95年3月13日(95)聯內湖字第0028號 函,檢送①豐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91年11月4日 至93年9月10日之交易明細表(偵卷K第29-39頁),銀行對帳單及相關傳票(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5箱)。 華僑銀行城東分行函,檢送①豐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對帳單(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4箱)。 安泰銀行新莊分行函,檢送③伯頓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對帳單及相關傳票(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4箱)。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94)國世銀東門字第410號函, 檢送曾茂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往來明細表(偵卷I第218-240頁)。 ㈡綜合被告供詞及人證、書證,相互比對結果,可知附表八所示之人頭證券戶之買賣股票事宜,均由共犯李皇葵下達具體內容指示被告鄭琇馨,再由被告鄭琇馨自行或指揮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黃淑芬向各證券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渠等利用前揭證券買賣帳戶,自91年12月17日起至92年2月20 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2月24日,應予更正)止,連續以當 日多次或連續多日以當日漲停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高價買進皇統公司股票,買賣之日期、帳戶姓名、委託情形、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均參附表九之皇統公司關聯證券買賣帳戶於91年12 月17日至92年2月24日影響皇統公司股價彙整表所示,總計買進15萬4730張股票(即15萬4730仟股),金額共計21億2464萬4700元,賣出15萬2799張股票(即15萬2799仟股),金額共計21億2153萬9200元,分別占上開期間股票市場買進皇統公司股票買進總成交量之45.46%及賣出總成交量之 44.89%,並使皇統公司股價由每股10.80元上漲至16.30元 ,明顯影響皇統公司股票之成交價,另被告鄭琇馨指示不知情王介平及胡威星、曾茂行、葉如玲等人,開立前揭證券買賣所需之交割銀行帳戶,並將帳戶交由被告鄭琇馨與共犯李皇葵等人使用,被告鄭琇馨再依共犯李皇葵指示為如事實五所述之買賣皇統公司股票行為,此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 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行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故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高價、低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賣出」而言。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鄭琇馨於偵、審中已詳述使用附表八所示之人頭證券戶,為如附表九所示之股票買賣情形,彼等交易時間為91年12月17日至92年2月20日,交易明顯集中, 其等在上開期間所使用之影響股價方式,明顯與集中交易市場一般投資人之委託方式相違,亦與一般投資人為賺取差價之目的相違,所為確實分別影響皇統公司股票於各該日之開盤價格、盤中價格及收盤價格,亦使交易市場誤認該股票交易熱絡。又按所謂股價異常波動,非謂每一營業日股價波動均為異常,必須擇取相當時期,並參酌公司之營運狀況及相關類股之波動方能加以綜合判斷,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皇統公司股票有何特殊之營業狀況致其股價於該期間有特別變動而與同類股、大盤指數均呈不同走勢之原因。從而,皇統公司股票之股價於上開期間之走勢及漲幅與其同類股指數及大盤指數相異,自屬異常波動。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鄭琇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彼等分工後,確有上開各方式拉抬皇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及行為,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之操縱股價犯行,洵堪認定。 參、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琇馨有如事實二、三、四、五所述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理由 一、法律修正之比較 ㈠刑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茲 就本案相關者比較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 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 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台幣後,刑法 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⒉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各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 ⒋原修正前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新修正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已經修正,該項修正將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惟本件不論依新法、舊法,被告均構成共同正犯,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之情形。 ⒎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㈡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鄭琇馨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新修正商業會計法第71條則係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應以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84年5月19日公 布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㈢證券交易法部分: 就事實五部分:被告鄭琇馨行為時係91年12月17日至92年2 月20日。查被告鄭琇馨於本案就事實五所為之操縱股價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自被告行為時迄至裁判 時止,均未有實質內容之修正。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就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於被告行為時 所規定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提高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迄至裁判時止,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就 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變動。故比較被告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應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鄭琇馨應適用行為時即89年7月19日修正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述處罰。 二、法律之適用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有明文。查被告鄭琇馨為皇統公司之副總經理,係該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係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 判決參照)。故被告鄭琇馨就事實二之開立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假發票犯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鄭琇馨自89年間至93年間所為各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又其就附表二犯行與已判刑確定之李皇葵、蔡依仁、李國剛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三、四部分與已判刑確定之李皇葵、許秀鑾、張炳高、劉幸淑、李絹、朱秀鳳、蔡素鈴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各共犯之行為分擔期間詳如事實欄所述)。 ⒉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 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該條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另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復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應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依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 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被告鄭琇馨就如事實二㈢所為就皇統公司各年度所出具之財務報告不實犯行,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且係行為之負 責人,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規定論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證券交易 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93年4月30日生效)時始列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處罰,依實務見解,於93年4月28日修法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情形,應 依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而皇統公司93年度 上半年及92年6月30止之財務報告係會計師經查核後於93 年8月30日提出,有該財務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偵卷P第 181-202頁),故被告鄭琇馨自93年4月30日以後因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行為,其此部分所為有93年4 月 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3年4月28日修正後,迄今均未變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現行法規定。被告鄭琇馨就93年4月30日以前之使皇統公司出具 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因與其93年4月30日以後之犯行, 有連續犯關係,依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56號判例要旨參 照,應依犯罪終了時間論罪,故其所為關於財務報告不實之全部犯行,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論處,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敘明之】;就皇統公司各年度不實製作之傳票、帳簿、各表冊等文件等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規定論處【被告鄭琇馨為本案行為之終了日期為93年8月底,而證券交易 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迄 至裁判時止,均未有修正變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現行法規定。】被告鄭琇馨自89年間至93年間所為各部犯行,時間相近,所犯係同一罪名及基本構要件相近之罪名,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鄭琇馨與已判刑確定之李皇葵、許秀鑾、張炳高、劉幸淑、李絹、朱秀鳳、蔡素鈴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各共犯之行為分擔期間詳如事實欄所述)。 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該條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罰。查:皇統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被告鄭琇馨長期以不實財務報告誤導投資大眾誤信皇統公司營收良好且獲利豐厚,進而影響一般大眾投資人買賣皇統公司股票及認購皇統公司海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之正確判斷,所為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自77年以後迄今均未有修正。而違反該條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惟於被告鄭琇馨為本案行為 之終了日期為93年8月底,迄至裁判時止,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就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有修正變動。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就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處罰,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該次修法,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該次修法,均未有修正變動,故就被告所犯該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現行法規定】。被告鄭琇馨自89年間至93年間所為各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鄭琇馨此部分犯行與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李皇葵、許秀鑾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係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 信而設。違反該條項規定者,為證券詐欺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揆其立法意旨,係以證券詐欺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記載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設刑罰以嚇阻不法,此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琇馨長期以不實財務報告誤導投資大眾誤信皇統公司營收良好且獲利豐厚,進而影響一般大眾投資人認購皇統公司90年度、91年度海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除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欺罪外,又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尚有誤會。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核被告鄭琇馨就附表五A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且與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李皇葵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按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25條之3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係刑法第339條罪之特別規定, 應予優先適用。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罪,其立法目的在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持金融秩序。而詐欺取財(得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得利)、常業詐欺取財(得利)等罪,並未以所得財物(利益)之金額或價值多寡,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其於連續對銀行所為之詐欺行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總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或論以常業詐欺取財(得利)罪者,因刑罰權單一,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罪處斷,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100年度台上字5543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鄭琇馨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3年1月至9月14日間施用詐術,以相同手法,向各銀行借貸如附表五B、附表六所示之各筆貸款,且總金額已逾1億元 以上,依前說明,被告鄭琇馨就附表五B、附表六所為多筆以詐術向銀行借貸總金額已達1億元以上,並無舊刑法 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被告鄭琇馨此部分犯罪時間係93年1月間至93年9月間,其犯罪終了時間為93年9月,其 時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已增訂施行,依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56號判例要旨參照,應依犯罪終了時間論罪,故被 告鄭琇馨此部分犯行全部均有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之適用】。且與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李皇葵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琇馨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 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鄭琇馨所為附表五B、附表六所示向銀行借貸之各筆貸款,時間緊接,且手法相近,本院認為應合併計算,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一罪處罰。至附表五A部分 ,係90年12月間所為,距離附表五B、附表六之行為時間已有二年以上,故不與附表五B、附表六各筆貸款之金額合併計算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且認為係單獨起 意,仍個別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及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法 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⒈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⒉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⒊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此類轉嫁責任之規定,雖符合行政上之目的性,但尚難認係國家發動刑罰權之常態。是公司負責人因法人責任轉嫁而「代罰」,其性質與因法人犯罪而與法人同時被獨立處罰之兩罰情形並不相同。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責任轉嫁而代罰,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其負責人,乃因法人之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但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亦即縱公司之負責人因轉嫁而代公司負其刑責,其犯罪主體仍為該公司本身。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又單一之犯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自不能就單一之犯罪,重複予以評價,即屬轉嫁代罰之情形,亦不能就犯罪主體單一之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此為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說明,被告鄭琇馨係納稅義務人皇統公司之副總經理,其依皇統公司負責人李皇葵之指示,逃漏皇統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李皇葵已經判決確定,被告鄭琇馨就此部分行為即不得重複轉嫁,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皇統公司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琇馨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自有未合,惟因起訴之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鄭琇馨於犯罪事實四所為,係分別逃漏90、91年度之皇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犯罪手法雖相同,惟其二次犯行間相隔有一年之久,認係單獨起意,應各別論述處罰。 ㈣犯罪事實五部分 又91年6月12日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違反該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處罰。又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核被告鄭琇馨就 犯罪事實五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行為,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且為單純一 罪。被告鄭琇馨此部分犯行與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李皇葵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各犯罪事實罪數之計算 、自首 ⒈被告鄭琇馨所為以上各罪,就事實二所犯之多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罪,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於事實二所為之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連續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欺二罪,與事實三所犯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二罪,因 被告鄭琇馨此部分犯罪均係基於其收受及開立不實發票之基礎事實而來,故認定該四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舊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欺罪論處。惟 被告鄭琇馨所犯上開證券詐欺罪,與事實四所犯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二罪)、事實 五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操縱證券交易 價格罪等各犯罪,犯罪手法並不相同,所犯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罪,且該四罪間亦無何方法結果、目的手段之牽連犯關係可言,各罪間之犯意應屬獨立,故認定被告鄭琇馨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欺罪、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罪(二罪)、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等四罪,應分論併罰。 ⒉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次按「刑法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4年上字第1162號及22年上字第450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有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鄭琇馨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93年9月15日上午九點多,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自首承稱: 有協助皇統公司董事長李皇葵自90年後設立或收購如附表A所示之人頭公司,並依李皇葵指示保管該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於李皇葵認為有需要虛進、虛銷項業績時,其即配合為紙上交易,詳細內容均由其安排,並指示財會部門人員執行細節等語,有調查筆錄一份為證(偵卷A第89至91-1頁)。參前之說明,被告鄭琇馨就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犯罪為自首,即及於與其自首事實有關之裁判上一罪全部,故被告鄭琇馨就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證券詐欺罪部分,合乎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鄭琇馨於犯罪事實四之幫助逃漏稅犯罪部分,有無自首一節,查:被告鄭琇馨於93年9月15日上午九點多前 往法務部調查局自首時,並未供認此部分犯行;而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9月23日檢附台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皇統公 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予士林地檢署時,該例外管理專案第1頁已敘明皇統公司此部分不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 罪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9月23日電防字第09378042040號函暨所附上開報告一份可稽(偵卷A第17-29頁) 。然後被告鄭琇馨於93年10月1日第四次接受調查局訊問 時再就此部分犯罪接受訊問。據此,被告鄭琇馨就所為犯罪事實四之幫助逃漏稅犯罪,並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至為明確,不得適用此規定減刑。 ⒋至被告鄭琇馨於犯罪事實五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犯罪部分,有無自首一節,查:被告鄭琇馨於93年9月15日上午九 點多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自首時,並未供認此部分犯行;而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9月23日檢附台灣證券交易所93年5月28日台證密字第0930400156號函暨該函所附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予士林地檢署時,該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即已敘明如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皇統公司股價交易異常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9月23日電防字第09378042040號函暨所附台灣證券交易所上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一份可稽(偵卷A第17、18、31-54頁);迄至94年9月15日,被告鄭琇馨始至法務部調查局就被部分犯罪事實接受訊問,有該調查筆錄一份可稽(偵卷R第319-327頁)。故被告鄭琇馨 就所為犯罪事實五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犯罪部分,並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甚明,不得適用此規定減刑。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鄭琇馨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如附表十一A、十一B所示之皇統公司與正謙公司、全高公司、培基公司、校圓公司、零壹公司、鎮頤公司、季鴻公司、國碩公司等公司互相開立發票行為,被告鄭琇馨並未直接參與,尚難認其與董事長李皇葵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由詳如後述),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疏未詳察,一併論述處罰,即有未洽。⑵、又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收受及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原審判決以被告鄭琇馨此部分所為又因另行簽立不實買賣契約書,應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依李皇葵於本院所述,就不實發票所涉假交易部分,並無另行簽立合約書(本院卷二第164頁),且該部分縱涉簽立內容不實買賣合約書,亦 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問題,自無成立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犯罪可言(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有涉及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犯罪),原審判決上開認定,自非適法【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㈢所指摘】。⑶、被告鄭琇馨就如附表五B、附表六所示向銀行所借貸總額超過1億元以上之貸款,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罪,原審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未合【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㈠所指摘】。⑷、如附表十二A、十二B、十二C、十三、十五所示之皇統公司、①豐騰公司、②鍏承公司等向銀行之票貼借款、信用狀借款,及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出售應收帳款部分,本院經調查,或因係真實交易,或因均有清償,認被告鄭琇馨此部分所為並不成立詐欺罪(理由詳如後述),原審亦未詳察,一併論述處罰,亦有不當。⑸、原判決就被告鄭琇馨關於帳簿、傳票、表冊、財務報告記載不實部分,未詳為區分就財務報告部分,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 餘帳簿、傳票、表冊等文件則僅成立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理由自嫌粗略【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㈤所指摘】。⑹、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鄭琇馨為應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皇統公司逃漏稅捐罪,理由已詳如上述, 原審重複轉嫁代罰,誤認被告鄭琇馨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㈡、㈣所指摘】,及亦誤認皇統公司與⑱Sunet公司簽立之 不實內容買賣契約書另犯刑法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理由同上【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㈢所指摘】,且未詳為比對卷證,以被告鄭琇馨此部分犯罪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並予減刑,均與法不合。⑺、被告鄭琇馨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操縱證 券交易價格罪,應與其所犯其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欺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二罪)等罪併合 處罰,原審未察,以其所犯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與其他各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規定以證券詐欺罪處斷,亦非適法【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㈥所指摘】。被告鄭琇馨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判決就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罪部分 ,誤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就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皇統公司逃漏稅捐罪部分, 既誤認有自首而予減刑,另就所犯操縱證券交易罪與所犯之證券詐欺罪從一重處斷,疏未個別論述處罰,本院就量刑部分即不可能較原審為輕(詳如後述),上訴自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鄭琇馨有罪部分(即原判決之主文第二項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琇馨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鄭琇馨身為上市公司副總經理,依其智識程度,當知其身為上市公司經營暨管理階層,受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並且運用投資大眾之鉅額資金,理應善盡經營者之義務,戮力以赴,猶凡事聽命於董事長李皇葵,長期以虛設國內、外人頭公司,要求公司員工配合從事假進貨、假銷貨,以偽造文書方式虛灌業績,美化財務報告,嚴重誤導投資大眾,又以操縱股價之護盤方式,拉高公司股價,衝擊證券交易市場正常交易情形,影響投資人信心,危害金融秩序之安定,嚴重紊亂應有正常之證券市場運作及金融秩序.造成損害非小,另以不實財務報表向金融機構詐取大筆金額近二億元,及逃漏90年度、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完全無視於法令規定,惡性非輕,雖有坦認大部分犯行,非全無悔意,然台灣證券交易所於93年上半年間已開始調查皇統公司有無不法情事,歷時數月蒐證彙整告一段落,於93年9月15日發函調查局請求偵辦,被告鄭琇馨竟巧合於同日 上午9時多至調查局自首,雖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惟其「 自首」之時間點動機、緣由,不免可議,且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請求輕判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甚至求為緩刑宣告,不 願接受司法制裁之心態,可見一斑,難認其有真心悔悟自己本案之作為,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鄭琇馨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欺罪 ,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該條項犯罪之最低法定刑 係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因係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罪,本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惟如前述,被告鄭琇馨所犯該罪於本條例施行前之93年9月15日自首,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即仍得依第2條第1項予以減刑,及被告鄭琇馨所犯上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二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該三罪均得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其減刑後被告鄭琇馨所犯證券詐欺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二罪)之最後宣告刑,與所犯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鄭琇馨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因本 院對其宣告刑已逾1年6月,且該部分犯罪無自首情形,參前說明,即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併敘明之。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鄭琇馨有罪部分,乃被告鄭琇馨為自己利益上訴,其請求從輕量刑,惟本院調查證據及審理結果,就罪數認定與原審不同,雖其中關於被告鄭琇馨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欺罪(犯罪事實二 、三部分),犯罪事實雖較原判決認定為小(即附表十一 A、十一B、十二A、十二B、十二C、十三、十五、十六部分,原審均認定有罪,本院認不成立犯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惟就附表五B、附表六部分,被告鄭琇馨為皇統公司向銀行借貸之總金額達一億元以上,應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罪,該罪係法定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乃重大經濟犯罪,明顯重於原審所認定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原審該有罪部分原包含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依前說明,亦有 不當,本院據此撤銷原審此部分,仍量處較原審稍低之刑度【原審就被告鄭琇馨所犯證券詐欺罪,係量處有期徒刑4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60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00萬元。本院量處被告鄭琇馨此部分為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 年】。另犯罪事實四部分,原審誤認被告鄭琇馨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二罪),且依刑法自首規定予以減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減 為有期徒刑4月之刑;本院認定被告鄭琇馨應係犯較輕之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但不合於刑法 自首規定,不得減刑,原判決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情事,本院據此撤銷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並無 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且認為被告鄭琇馨雖不爭執客觀事實,惟仍辯稱皇統公司本就是虧損狀態不必納稅,國家稅收並無損失云云,可見其非真心坦白認錯,故量處其有期徒刑8月之刑(與原審同刑度),減為有 期徒刑4月,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另本院另認定被告鄭琇馨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應與所犯其餘三罪個別論述 處罰,所犯四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有期徒刑4年4月,自較原審所認定之三罪定應執行刑結果為重(原審定應執行刑結果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參前之說明,本院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當得諭知較原審更重之刑度。又本案主犯即被告李皇葵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撤回對原審判決之上訴,有撤回上訴狀二份可稽(本院卷一第165頁、卷二第203頁)。而原審對被告李皇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00萬元,惟原審判決有上開適用法條之違誤,本院審理結 果,被告鄭琇馨即因此認定比被告李皇葵較多之罪名及量處更重之刑,乃當然結果,並無不公平可言。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一再曉諭告知被告鄭琇馨,關於罪數及自首有無之認定,更一審判決結果較原審對其更為不利(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背面、163頁正面、224頁背面、本院卷二241頁正面),且 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指摘本院前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就原審罪數認定有誤部分,未詳予審酌為不當,故被告鄭琇馨對其上訴將可能更為不利之結果,已為其所預見,即應自行承擔,一併敘明。又被告鄭琇馨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他皇統公司職員之共同被告許秀鑾等人於原審均諭知較伊更低刑期,又均獲得緩刑,而伊有自首,應可判得更輕,請求上訴法院亦能為緩刑宣告云云。查:原審就其他亦有參與本案之皇統公司職員許秀鑾、蔡依仁、張炳高、劉幸淑、李絹、朱秀鳳、蔡素鈴、黃淑芬等共同被告,雖均為有罪科刑判決,惟均宣告緩刑,檢察官復未上訴而確定。然原審就上開共同被告許秀鑾等人所認定之罪名,與被告鄭琇馨並未完全相同,且依卷證所示,被告鄭琇馨參與程度,明顯較共同被告許秀鑾等人為重,且本院審理結果,就罪名認定部分與原審亦未盡相同,本院有參酌原審對其他共同被告量刑之結果,惟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琇馨就如上所述之事實二所為,除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外,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41條之罪云云【參起訴書第4頁犯罪事實一㈠之記載】。 惟查: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 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著有87 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等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即不應再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鄭琇馨基於幫助歡鎂公司逃漏稅捐及逃漏皇統稅捐之故意,於89年間收受歡鎂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有逃漏皇統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鄭琇馨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第43條之罪嫌(起訴書漏未記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法條)。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詐術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故必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卷附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4月23 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60015451號函示,皇統公司並未逃漏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上開公函一份在卷可稽(原審準備程序卷一第187-189頁)。被告鄭琇馨於本院審理時亦 稱:「我進項與銷項的不實發票金額相當,並不會有逃漏稅的問題,目的是為了虛增營業額,讓業績看起來很好。」等語(本院卷二第233頁正面)。皇統公司於89年度既未逃漏 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雖有虛列進銷項金額,惟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另歡鎂公司係李國剛設立之空頭公司,其亦因歡鎂公司以虛開發票之不法行為,經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該院97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判決一份在 卷可稽(本院外放),而虛設公司行號使用不實發票為進項憑證,並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已為稅捐機關向來之實務見解,故皇統公司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歡鎂公司不實發票,並無幫助歡鎂公司逃漏稅捐可言。綜上所述,被告鄭琇馨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幫助歡鎂公司逃漏稅捐及逃漏皇統稅捐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鄭琇馨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90年間皇統公司公開發行股票並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後,因業績大幅衰退,李皇葵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假象及避免金融行庫緊縮對該公司之貸放額度,被告鄭琇馨依李皇葵之指示,運用自90年起均與皇統科技公司無實際業務往來及進銷貨事實之香港Pokko公司及有業務往來不 知情之正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謙公司)、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零壹公司)、全高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高公司)、鎮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鎮頤公司)、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培基數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基公司)、季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季鴻公司)、校圓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校圓公司)等八家公司之名義,自90年間起至93年8月間止,連續虛偽製作 皇統公司與該等不知情公司之不實進、銷貨交易之相關憑證,虛增營業額以美化財務報表(起訴書所指之皇統公司與上開正謙公司等各公司間之各年度虛進虛銷明細表,詳如附表十一A、十一B所示),被告鄭琇馨復於接獲李皇葵指示虛增之進銷項金額後,進而指示皇統公司相關人員填製皇統公司與該等公司,或該等公司相互間進銷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並完成相關作業程序。另海外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務資料,則由被告鄭琇馨指示不知情之香港天天秘書有限公司人員代為製作。被告鄭琇馨再指示相關職員據該等不實進銷資料,編列不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以此方式虛增皇統公司在會計帳冊上之營業額及成本藉此美化皇統公司財務報表,再將不實之財務報表送交不知情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進行查核,使會計師陷於錯誤而通過財務報表之查核,足生損害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對皇統公司會計查核之正確性,前開虛增之不實營業額並登載於會計帳冊,公開揭露於公開說明書所附財務報表中,嚴重誤導投資大眾誤認皇統公司營收良好且獲利豐厚,因認被告鄭琇馨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93 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犯嫌【參起訴書第4-6頁犯罪事實一㈡】。惟查: ㈠訊據被告鄭琇馨固不爭執皇統公司於90年1月間至93年4月間,有收受正謙公司、全高公司、培基公司、校圓公司、零壹公司、鎮頤公司等六家公司之發票(即附表十一A所示),及皇統公司有開發票予正謙公司、培基公司、零壹公司、季鴻公司、鎮頤公司、國碩公司等六家公司(即附表十一B所示),惟辯稱:其只有經手人頭公司的假發票,正謙公司等八家公司與皇統公司確實有往來,該些公司係由李皇葵交涉,正謙公司等公司所開立或皇統公司自該些公司所收發票,是否確實交易而來,伊不知情等語。 ㈡被告鄭琇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雖不爭執此部分之被訴事實,惟經本院一一訊問,其則辯稱:如附表十一A、十一B所示部分發票,伊沒有經手,不知道真假等語。且查被告鄭琇馨於93年9月15日上午9點多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自首時,即僅坦承附表A所示人頭公司之假帳為其所經手,並未承稱有涉如附表十一A、十一B所示之正謙公司等八家公司之假帳;於95年3月30日至調查局接受訊問時,經調查人員提示皇統 公司與相關公司90年至93年8月間虛增銷項彙整表後,即供 稱:該部分係由李皇葵聯絡等語(偵卷D第281頁)。於95 年4月6日偵查時,復供稱:是董事長李皇葵去接洽的,應有部分是實際交易,不清楚是真是假,應該都有跟這些公司買賣,有硬體設備、電腦主腦、光學教學軟體、(繪圖、影象)工具軟體、公司內部電腦系統等語(偵卷D第228-230頁 )。復李皇葵於94年1月11日偵查時供稱:當初為了避免皇 統公司業績過度集中、維持皇統公司在產業的活絡,是我去找正謙等公司,跟他們說我有生意已洽談好,想透過他們出貨,希望皇統公司跟他們公司有交易,有些可能會有真的貨品交付等語(偵卷C第49頁);李皇葵於94年2月17日偵查 時供稱:此部分是我直接與正謙等公司之負責人接洽,絕大部分都有實際進出貨,但有些是直接運貨到下手,沒有入該公司的倉庫,金流的部分會實際入到這些公司等語(偵卷B第365、366頁);95年5月3日至調查局接受訊問時,經調查人員提示皇統公司與相關公司90年至93年8月間虛增銷項彙 整表後,即供稱:該部分是由我本人直接找正謙等公司之負責人接洽等語(偵卷D第273頁);李皇葵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正謙等公司之負責人我都認識,平常都有往來,這些交易很多都是庫存的交易,是彼此為庫存之買賣,在會計上來講並不算是假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162-164頁)。可知 ,如附表十一A、十一B所示之正謙公司等八家公司與皇統公司間之進項、銷項交易,是否確實均為虛偽,且為被告鄭琇馨所經手處理,並非無疑。再參以零壹公司、國碩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有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4-97頁),培基公司、正謙公司現 仍正常經營中,有該二公司之網路列印資料二份在卷(本院卷二第148-151頁),本院經向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函 查,季鴻公司於本案中取得皇統公司之12張進項發票,經查核並無實質逃漏稅情事,有該所100年11月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00019995號函一份在卷(本院卷二第170頁) ,且查卷內亦無如附表十一A、十一B所示之正謙公司等八家公司與皇統公司間之進項、銷項交易,是否確實均為不實交易之積極證據,及被告鄭琇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經手處理此部分皇統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交易,及共同被告李皇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此部分係其直接與正謙公司等公司間交易處理,被告鄭琇馨並未經手,交易是真正交易等語,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鄭琇馨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琇馨有公訴人所指之關於附表十一A、十一B所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被告鄭琇馨被訴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皇葵、鄭琇馨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李皇葵於附表十二A、十二B、十二C、十三、十四A、十四B、十四C所示之申請日期,指示被告鄭琇馨持皇統公司、①豐騰公司、②鍏承公司不實之發票會計憑證、財務報表及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向附表十二A、十二B、十二C、十三、十四A、十四B、十四C所示之票貼銀行等金融機構謊稱為真實交易及前開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以支票貼現貸款方式向該等金融機構詐貸,使該等金融機構陷於錯誤,核定貸款額度後,而以皇統公司、①豐騰公司及②鍏承公司名義取得各筆貸款,連續詐欺得逞,因認被告鄭琇馨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參起訴書第6頁犯罪事實一㈢①之記載,惟起訴書原記載 之附表,因包含有罪部分,本院於上開科刑判決而另行製作,故就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由本院重整理為附表十二A、十二B、十二C、十三、十四A、十四B、十四C,並於本院附表另說明起訴書出處】。惟查: ㈠訊據被告鄭琇馨固不爭執如附表十二A、十二B、十二C所示之皇統公司、①豐騰公司及②鍏承公司持如附表十二A、十二B、十二C所示之各支票向如十二A、十二B、十二C所示之各銀行辦理票貼借款並均取得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這些借款都有清償,沒有不法所有犯意等語。經查: ⒈附表十二A係被告鄭琇馨持如附表十二A所示之各支票,以皇統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建成分行、交通銀行三重分行、華泰銀行松德分行等銀行辦理票貼借款部分。經檢視,雖被告鄭琇馨所提支票有包含確定為假交易之人頭公司支票及可能為真實交易之非人頭公司支票,惟經原審卷附之上開各銀行函覆及所附確認函所示,均有清償,有彰化銀行建成分行96年3月12日確認函(原審準備程序卷三第124頁)、交通銀行三重分行96年3月28日(96)兆銀南三重字 第0098號函及附件(原審準備程序卷三第197、198頁)、華泰銀行96年3月22日(96)華泰總松德字第02219號函及附件(原審準備程序卷三第132、133、137頁)等件為證。 ⒉附表十二B係被告鄭琇馨持如附表十二B所示之各支票,以①豐騰公司名義向華僑銀行城東分行、華泰銀行松德分行、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中華銀行松江分行、玉山銀行台北城東分行、台北銀行松南分行、第一銀行興雅分行等銀行辦理票貼借款部分。經檢視,雖被告鄭琇馨所提支票有包含確定為假交易之人頭公司支票及可能為真實交易之非人頭公司支票,惟經原審卷附之上開各銀行函覆及所附確認函所示,均有清償,有華僑銀行96年3月12日確認 函(原審準備程序卷三第152頁)、華泰銀行96年3月22日(96) 華泰總松德字第02219號函及附件(原審準備程序卷三第132、134-136、138頁)、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95 年12月28日確認函、96年6月4日 (96)華南門字第184號函(原審準備程序卷三第161、233頁)、中華銀行松江分行96年6月11日傳字第0088號函(原審準備程序卷三第238 、239頁)、玉山銀行台北城東分行96年1月5日確認函( 原審準備程序卷三第162頁)、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96 年5月18日北富銀松南字第9600093號函及附件(原審準備程序卷三第210-217頁)、第一銀行興雅分行96年1月10 日確認函(原審準備程序卷三第163頁)等件為證。 ⒊附表十二C係被告鄭琇馨持如附表十二C所示之各支票,以②鍏承公司名義向中華銀行南港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上海銀行敦南分行、第一銀行麗山分行等銀行辦理票貼借款部分。經檢視,雖被告鄭琇馨所提支票有包含確定為假交易之人頭公司支票及可能為真實交易之非人頭公司支票,惟經原審卷附之上開各銀行函覆及所附確認函所示,均有清償,有中華銀行南港分行96年3月9日松江分行096傳字第0025號函、同行96年6月8日(96)中銀港字第 0010號函(原審準備程序卷三第128-131、235、236頁) 、台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96年4月23日復放字第0960000135號函及附件(原審準備程序卷三第208、209頁)、上海 銀行敦南分行96年3月8日上敦放字第09600031號函及附表(原審準備程序卷三第126、127頁)、第一銀行麗山分行96年6月5日一麗山字第90020號函(原審準備程序卷三第 168、228、229頁)。又就附表十二C關於②鍏承公司向 台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借款部分,其中編號79部分,因該行於原審函覆僅簡略記載「票號錯誤」,故本院再與其確認,該行復函覆本院稱:「經查旨揭支票之票據號碼為00000000、票據金額新台幣120萬元、付款行-合作金庫迴龍分行、到期日91.06.07係貴院96.04.10士院鎮刑平95金重訴2字第0960204802號函所提供查詢之資料;與本行客戶 帳號000000000000『鍏承公司科技(股)公司轉還款專戶』,帳戶內於91.06.10已兌償之票據號碼為0000000有異 ,餘票據金額新台幣120萬元、付款行-合作金庫迴龍分行均相同。」有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100年11月17日復興 授字第10000033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6-188頁 )。故關於該筆票貼借款起訴書所記載之票號「00000000」應係誤載,正確票號應為「0000000」,且已清償,就 該部分事實之認定即以本院上開函查結果為準,併說明之。 ㈡訊據被告鄭琇馨固不爭執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皇統公司、①豐騰公司及②鍏承公司持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碁峰資訊公司、華王公司、鶴見公司、中美通電腦顧問公司、湯谷公司、和平唱片等公司於90、91、92年間,向華泰銀行松德分行、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為票貼貨借且未清償之事實,並有華泰銀行松德分行96年3月22日(96)華泰 總松德字第02219號函暨所附確認函(原審準備程序卷三第 133、137頁)、華南銀行95年12月28日確認函(原審準備程序卷三第161頁)、台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96年4月23日復放字第0960000135號函暨所附確認函(原審準備程序卷三第 208、209頁)等在卷可證。惟被告鄭琇馨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貸款大部分都有還,不是故意不還云云。然查:被告鄭琇馨於附表十三各筆貸款之擔保支票係碁峰資訊公司、華王公司、鶴見公司、中美通電腦顧問公司、湯谷公司、和平唱片等公司,並非如附表A所示皇統公司之人頭公司,故非無可能係真實交易而來。及共同被告李皇葵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原審所認定皇統公司虛列進項、銷項部分,除了附表一、附表二你所有的人頭公司以外,其他的公司部分是否如原審所認定的都是虛假的進項、銷項?)不是。人頭公司的部分是,其他的公司需逐筆認定,因為皇統公司是實際在營運的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124頁背面),故如附表十 三所示之皇統公司、①豐騰公司、②鍏承公司與碁峰資訊公司等公司間交易,有可能為真實。復參以皇統公司及其相關人頭公司於90、91、92年向銀行之借款,無論係人頭或非人頭公司(即前述之附表十二A、十二B、十二C之票貼貸款,及後述之附表十五信用狀貸款等部分),均大部分有清償,經本院核對結果,其多年之銀行借款,除附表五A之人頭公司一筆外(即前述本院認定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部分),僅有附表十三之該11筆未清償而已,且總金額未達千萬,就其總體貸款而言,所占比例極低,且如上述,該11筆貸款無法排除係真實交易而來,尚難以其事後未清償,即推認被告鄭琇馨於借貸當時有故意不清償之不法所有犯意。綜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就起訴書所列之如附表十四A、十四B、十四C所示之皇統公司、①豐騰公司、②鍏承公司持如附表十四A、十四B、十四C之支票向銀行為票貼借款之各筆貸款,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十四A、十四B、十四C係本院重新製作,惟各筆貸款之基本資料均如起訴書附表所記載)。惟被告鄭琇馨於原審時辯稱檢察官有部分弄錯,有些重覆計算,有些並不存在云云。經查:經原審向如附表十四A、十四B、十四C所示各銀行函查結果,分述如下: ⒈附表十四A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9編號6至19部分,該行於原審已函覆稱皇統公司未於該行進行該14筆票貼借款,有彰化銀行建成分行96年3月12日確認函一份在卷可稽(原審準備程序卷三第 124頁)。 ⒉附表十四A之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9編號1至45部分,該行於原審已函覆稱該45筆所列票據,係皇統公司以保持方式作加強債權之用,並非票貼,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6年4月26日合金 民生字第0960001938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原審準備程序卷三第206、207頁)。 ⒊附表十四A之交通銀行三重分行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9編號5至7、26至29部分,該行於原審已函 覆稱所列該7張支票,皇統公司並未提供與其為應收客票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96年3月28日(96)兆銀 南三重字第0098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原審準備程序卷三第197、199頁)。 ⒋附表十四B之華泰銀行松德分行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10編號60至68、130至134部分。惟經原審華泰銀行松德分行函詢結果,起訴書附表10編號60至68,其內容係與起訴書同附表之編號13至21為重覆;編號130至 134之內容則與編號22至26為重覆,有該行96年3月22日 (96)華泰總松德字第02219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原審準備 程序卷三第132、134-136頁)。故此部分為檢察官重覆計算。【惟起訴書附表10編號13至26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十二B,依前所述,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⒌附表十四B之中華銀行松江分行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10編號2部分,該行於原審已函覆稱未受理 ①豐騰公司之該張客票,有中華商業銀行96年6月11日松 江分行096傳字第0088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原審準備程序 卷三第238、239頁)。 ⒍附表十四B之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10編號40、44至51、56、57部分,該行於原審已函覆稱所列該11張票據係①豐騰公司供擔保該行「保管客票週轉金貸款」所用,有華南商業銀行95年12月28日確認函、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96年6月4日(96)華南門字第184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準備程序卷三第161、233頁)。 ⒎附表十四B之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10編號10、25、185至193、195至255部分,該行於原審已函覆稱查無資料該72張票據之資料,有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96年5月18日北富銀松南字第9600093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原審準備程序卷三第210-217頁)。 ⒏附表十四B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10編號272部分,該行於原審已函覆稱此係 ①豐騰公司以編號272該張票據進行換票,用以清償編號 244、245、246借款,有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96年6月5 日一興雅字第10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準備程序卷三第231頁)。【惟起訴書附表10編號244、245、246部分,即本 判決附表十二B,依前所述,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⒐附表十四C之中華銀行南港分行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11編號7、18、19、71部分。該行於原審已 函覆稱編號7、71所列支票,②鍏承公司均未兌現,但嗣 後撤票,扣除撤票後,擔保押值仍然存在;另編號18、19有兌現,分別用以清償編號9、12之借款,有中華商業銀 行96年3月9日松江分行096傳字第0025號函、中華商業銀 行南港分行96年6月8日(96)中銀港字第001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準備程序卷三第128、131、235、236頁)。【惟起訴書附表11編號9、12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十二C ,依前所述,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依上說明,可知,起訴書所列如附表十二A、十二B、十二C所示之各筆票貼借款,或係基於假交易而來,或係基於真實交易而來,時間為88年間起至93年年中期間,均有清償,且總筆數繁多,總金額亦極龐大,被告鄭琇馨與共同被告李皇葵二人若真有不法所有故意,焉可能於該數年期間均按期如數清償?且當時皇統公司於92年底以前尚屬正常營運狀態,其基於真實交易而取得其他公司之票據向銀行借款,且均有清償,本無不法可言;縱然被告鄭琇馨為皇統公司資金之週轉運用,有配合董事長李皇葵以假交易不實內容之支票(即人頭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向銀行借貸,惟其既均有如數清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鄭琇馨有利之認定。又起訴書所列如附表十三之11筆票貼借款,雖未清償,惟並非基於假交易而來,難認被告鄭琇馨有自始故意不清償之不法所有犯意;起訴書所列如附表十四A、十四B、十四C所列之各票貼借款,經與各銀行確認結果,或為檢察官所誤載,或查無實際存在,或係供擔保客票而已,並非真實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琇馨有公訴人所指之關於附表十二A、十二B、十二C、十三、十四A、十四B、十四C等所示之此部分詐欺罪,被告鄭琇馨被訴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皇葵、鄭琇馨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李皇葵於附表十五所示之申請日期,指示鄭琇馨持皇統公司、①豐騰公司及⑩Summit公司不實之會計憑證、財務報表及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向附表十五之開狀銀行等金融機構謊稱為皇統公司、①豐騰公司及⑩Summit公司之真實交易及真實財務狀況,以信用狀貸款之方式向該等金融機構詐貸,使附表十五所示之金融機構陷於錯誤,核定貸款額度後而交付各筆貸款,連續詐欺得逞,因認被告鄭琇馨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參起訴書第6頁犯罪事實一㈢②之記載,惟起訴書原記載之附表, 因包含有罪部分已另行製作,故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由本院重整理為附表十五】。惟查: ㈠起訴書附表12編號31、33、34、35所示之⑩Summit公司以非真實交易內容之信用狀向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辦理信用狀貸款部分,經被告鄭琇馨於原審所提該行96年1月5日確認函所示,起訴書所示附表12編號31、33、34、35所示之上開4筆信用狀貸款,申請人均為皇統公司(即該確認函上編號5、7、8、9號等4筆),有該確認函一份可憑(原審準備程序卷三第170、173頁)。故起訴書所指之被告鄭琇馨以 ⑩Summit公司不實文件辦理信用狀貸款部分,將申請人皇統公司誤載為「Summit公司」,應予更正,合先說明。 ㈡附表十五係被告鄭琇馨持如附表十五所示之信用狀,以皇統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建成分行、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及以①豐騰公司名義向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等銀行辦理信用狀借款部分,共32筆。惟起訴書所列之各該筆信用狀貸款,其中①豐騰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所借美金21萬5620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2編號13部分),查無資料外,其餘各筆,借款人皇統公司、①豐騰公司均有清償,有彰化銀行建成分行96年3月12日確認函(原審準備程 序卷三第169頁)、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96年1月5日確 認函(原審準備程序卷三第170、173頁)、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95年12月28日確認函(原審準備程序卷三第172頁) 、第一銀行興雅分行96年1月23日確認函(原審準備程序卷 三第171頁)、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96年5月23日北富銀松南字第9600094號函及確認函(原審準備程序卷三第219、 220頁)各一份等件在卷可稽。 ㈢可知,起訴書所指之上開32筆信用狀貸款,有一筆查無資料,並不存在外,其餘31筆則均有清償,雖大部分係借款人皇統公司、①豐騰公司與人頭公司間之不實交易而來,惟既均有清償,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鄭琇馨為皇統公司資金之週轉運用而配合董事長李皇葵以此方式向銀行借貸,惟其等既均有如數清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鄭琇馨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琇馨有公訴人所指之關於附表十五所示之此部分詐欺罪,被告鄭琇馨被訴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皇葵、鄭琇馨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李皇葵於90年至92年間指示鄭琇馨持皇統公司(詳如附表十六A)、①豐騰公司(詳如附表十六B)不實之發票會計憑證、財務報表及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向附表十六所示之遠東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等租賃公司謊稱為皇統公司與豐騰公司之真實交易及真實之財務狀況,以出售皇統公司及豐騰公司應收帳款方式向各該租賃公司詐售,致使該等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購買前開應受帳款,共交付6億 4597萬6736元款項予皇統公司及豐騰公司,連續詐欺得逞。因認被告鄭琇馨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參起訴書第6-7頁犯罪事實一㈢③之記載,此部分逕引 用起訴書原記載之附表,惟編號變動為附表十六A、十六B】。惟查:附表十六A係被告鄭琇馨以皇統公司名義,將其與②鍏承公司、⑥允冠公司、⑦雙語公司、⑫World Known 公司、⑬High Symbol公司、零壹公司間之應收帳款出售予 遠東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十六B係以①豐騰公司名義,將其與皇統公司間之應收帳款出售予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檢察官雖以皇統公司、①豐騰公司此部分出售之應收帳款均係不真實之交易,認為被告鄭琇馨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依公訴意旨所載,檢察官並未指出遠東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自皇統公司、①豐騰公司所受讓取得之上開應收帳款有事後未能受償情形,且其中皇統公司售予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已清償,有該公司94年6月20日九四銳管法 第0602號函一份可稽(偵卷I第152、153頁);再依偵查卷附之金管會96年6月24日所出具之皇統公司授信及資金流向 專案檢查報告中就出售應收帳款部分係記載:「⑶出售應收債權予租賃公司或分期付款公司:本次檢查資金流向過程中,由租賃公司或分期付款公司匯入皇統集團企業存款帳戶鉅額融資款或該集團企業開立自家人或其他集團企業之支票由租賃公司兌領者甚為頻繁,顯示該集團企業將假交易之應收帳款或票據讓售予租賃公司,以套取資金情形亦頗為嚴重。由於租賃公司非本會監理範圍,其對該集團企業實際融資金額及遭受之損失無法確實估計。茲就檢查期間所蒐集資料分述如下:①本會證期局函送檢查局有關皇統科技92年度讓售應收帳款資料顯示,該公司於92年全年讓售包括鍏承、允冠、雙語、Word Known、High Smbol之應收帳款共計408,783 千元予遠銀租賃、華僑租賃、Wing Wing、Taurus International(後二公司為建華金控旗下建華租賃子公司 所轉投資設立)等四家租賃公司。由於土銀、合庫主辦該公司9億元聯貸案合約限制其負債比率,故將虛售交易之應收 帳款轉售予租賃公司,並在會計上採賣斷方式處理,以規避聯貸行庫之限額,同時套取租賃公司融資資金,至於目前融資餘額難以查證。」等語,有金管會96年6月24日金管檢七 字第0940162106號函暨所附報告書一份可憑(偵卷D第9、 34頁)。是依金管會當初查核結果,亦僅指出被告鄭琇馨與董事長李皇葵間係以出售應收帳款為其等融資資金之方式,由租賃公司兌領票據情形甚為頻繁,用以套取資金,可推知,被告鄭琇馨與董事長李皇葵出售應收帳款之目的係為規避聯貸案合約限制其負債比率,故以出售假債權方式向租賃公司套取資金,租賃公司取得其等支票亦尚均能兌領,被告鄭琇馨於原審即主張均有清償,檢察官當庭亦未爭執(原審準備程序卷三95年12月19日筆錄),且原審亦認定均有清償(即原審判決之附表13-1、13-2、13-3、14部分),則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鄭琇馨此部分出售應收帳款行為既均有清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鄭琇馨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琇馨有公訴人所指之關於附表十六A、十六B所示之此部分詐欺罪,被告鄭琇馨被訴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琇馨辦理90年度、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持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提交前述之認定憑證及相關文件,申請投資抵減稅捐,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惟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公司、行號填寫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尚無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及74年度臺上字第395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自無從就此部分論被告鄭琇馨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依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皇葵、鄭琇馨為起訴書附表15、16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理前述公司之財務權,為從事業務之人,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90年3月1日起至93年8月27日止,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將①豐騰公司、④摩利公司等國內公司(參起訴書附表15)及⑬High Symbol公司(參起訴書附表16)等海外公司資金 ,分別匯入李皇葵、鄭琇馨之帳戶或如起訴書附表15(原排序之第5、6、35、38、39、40筆等除外)、附表16(原排序之第2、6、7、11、14筆等除外)所示渠等虛設之私人人頭 帳戶內,共計金額為3億元以上,渠等並將之易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供渠等花費利用【即起訴書第7頁犯罪事實一 ㈤部分。另原起訴範圍係如起訴書附表15、16所示,原審實施蒞庭之檢察官於96年6月6日有提出補充理由書一份更正其金額(原審準備程序卷五第358-364頁)。另公訴檢察官又 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減縮附表15中排序之第5、6、35、38、39、40及附表16中排序之2、6、7、11、14等各筆資金流 向之起訴事實,見原審審理卷二第236頁96年6月13日審判筆錄、原審審理卷三96年6月26日蒞字第5045號論告書,就已 更正減縮部分即不論述。】,因認被告鄭琇馨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訊據被告鄭琇馨對於起訴書所指之資金流動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犯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罪,辯稱:因為皇統公司有以人頭公司為假交易、作假帳,所以就配合董事長李皇葵為資金之匯出、匯入,而人頭帳戶部分均為皇統公司使用,帳戶內之金錢係皇統公司調度資金所用,至於匯到個人帳戶者,是作為員工之薪水、獎勵金等用途,絕未據為己用,因為資金是在各個法人及個人的戶頭之間流動,有違股東信託,渠等固構成背信犯行,但因李皇葵本人戶頭內之個人資金與公司資金混用在一起,鄭琇馨在做資金調度時,除了李皇葵指示之外,其個人亦明確瞭解當時李皇葵常常用個人的名義向銀行借款調入公司,有時候也會從個人戶頭還款給銀行,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業務侵占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鄭琇馨固不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資金流金事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相關往來資料銀行傳票(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4至96箱)。⒉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1月18日台央外捌字第0940000108號 函暨檢送之豐騰公司等自90年4月至93年9月止之「國外匯款人匯入明細資料」、「匯往國外受款人明細資料」磁碟片1片,「國內受款人對國外匯款人交易資料彙總」、「 國內匯款人對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彙總」、「匯往國外受款人彙總資料」、「匯款類別及編號一覽表」及「幣別代碼表」共9張(偵卷C第102-112頁)。 ⒊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10月26日台央外捌字第0940044723號函暨檢送之被告鄭琇馨自90年4月至94年8月止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明細資料」及「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明細資料」等共2張(偵卷D第183-185頁)。 ⒋皇統公司國外匯款人匯入明細資料,匯往國外受款人明細資料磁片(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8箱)。 ⒌聯邦銀行內湖分行95年3月13日(95)聯內湖字第0028號 函及附件(偵卷K第29-39頁及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8箱) 。 ⒍檢察官96年1月16日補充理由書(原審準備程序卷五第8- 11頁)。 ⒎檢察官96年1月22日補充理由書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 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原審準備程序卷五第351-354頁)。 ⒏被告李皇葵96年1月6日刑事準備二狀及附件1、2、3相關 證物(原審準備程序卷五第12-173頁)。 ⒐被告鄭琇馨96年1月6日刑事準備二狀及附件1、2、3相關 證物(原審準備程序卷五第174-350頁)。 ⒑金檢局資金查核電子檔案磁片1片(原審準備程序卷五第 365頁證物袋內)。 ⒒附表15所示各筆資金流向之證據資料,其日期、戶名、銀行、帳號、金額,均詳如起訴書附表15所示。 ㈡檢察官起訴書及歷次補充理由書所認定之金額及資金流向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就現存卷證及被告辯解,就資金流向依國內、國外部分再析述如下。 ㈢附表十七A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5之第1、2、3、4、8、10 、12、13、36、37、41、42、43筆資料): ⒈此部分係自①豐騰公司、②鍏承公司、④摩利公司、⑧固實公司等帳戶內,總共匯出13筆資金,共計4622萬3305元,其資金流向及證據資料,均如附表十七A所示。起訴書就編號3、4部分誤載帳號,此有檢察官96年1月22日補充 理由書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原審準備程序卷五第351-354頁)在卷 可資佐參,應予更正。 ⒉檢察官96年6月6日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8」中「資金再 流入2查核結果」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5第8筆資料部分,原係記載認為有由胡威星之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匯入曾茂行之標準渣打銀行帳戶3718萬2500元款項,惟此部分經查核結果,應係自曾茂行之標準渣打銀行帳戶,匯入 3718萬2500元至胡威星之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檢查局資金查核電子檔案(原審準備程序卷五第365頁)、曾茂行之標準渣行銀行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對帳單及傳票資料(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4箱)、聯邦銀行內湖分行95年1月4日(95)聯內湖字第0002號函,檢送胡威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大額存提款登記表、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J第1-30 頁)在卷可考,亦應予以更正。 ⒊被告鄭琇馨辯稱:上開自①豐騰公司、②鍏承公司、④摩利公司、⑧固實公司等4家公司總匯出之資金,均匯入其 他皇統公司之相關企業以支付必要支出,例如編號1部分 ,於90年3月1日,由「鍏承,第一西內湖,帳號00000000000」,匯款100萬元,至「胡威星,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此筆款項,隨即由「胡威星,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於90年3月5日,匯入「豐騰公司」,其餘各筆之詳細資料請參考96年1月16 日刑事準備二狀附件一之表格及附件一之1至32之相關證 物。被告上開辯稱之各筆資金再流向及相關證據,經整理如附表十七A之「被告抗辯,資金再流向」欄所示。次就被告前述辯解調查結果,詳如附表十七A之「法院就被告抗辯進行查核結果如下」欄所示。 ⒋觀之此部分資金流向,自①豐騰公司、②鍏承公司、④摩利公司、⑧固實公司匯出共13筆資金,除公司與公司間之交易往來外,尚有流向匯入胡威星、王介平、李皇葵、李明和、張志賢、楊龍慶、賴國銘、鄭秀蓮等個人帳戶(詳附表十七A「資金流向」欄)。即編號1部分:90年3月1 日該日,戴派個人帳戶內有入款42萬1562元、李皇葵個人帳戶內有入款506萬40元、10萬元。編號2部分:90年4月2日該日,李皇葵個人帳戶內有入款160萬10元。編號37部 分,②鍏承公司匯出100萬30元予王介平借款。編號42部 分,93年6月28日豐騰公司匯出1510萬元,其中⑥允冠公 司入款1500萬160元,而個人曾茂行、王介平帳戶亦分別 入款900萬10元、500萬60元。 ㈣附表十七B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5之第7、14、24筆資料) : ⒈附表十七B係自①豐騰公司、④摩利公司、⑧固實公司等帳戶內,總共匯出3筆資金,分別匯入李皇葵、賴國銘、 胡威星個人帳戶,共計541萬30元,其資金流向及證據資 料,均如附表十七B所示。再經查核結果為:編號7之55 萬30元,係分別匯入②鍏承公司員工陳曉信等11人帳戶。編號14之21萬元,係分別匯入②鍏承公司員工伍博宏等6 人帳戶。編號24匯出465萬元,其中15萬30元先匯入賴國 銘帳戶後(另外450萬60元係匯入曾茂行帳戶購買股票, 詳附表十七B之編號24所示),再分別匯入②鍏承公司員工陳育彰等4人帳戶。 ⒉被告鄭琇馨就部分資金為何流向員工個人,辯稱:該部分資金流向李皇葵、賴國銘、胡威星等個人帳戶後,再流向員工個人帳戶內,係作為為獎勵金等語。 ㈤附表十七C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5之第9、11、15至34筆資 料) ⒈附表十七C部分係自①豐騰公司、②鍏承公司、④摩利公司等帳戶內,總共匯出22筆資金,分別匯入曾茂行、王介平、胡威星、葉如玲等個人帳戶,共計1億9079萬4540元 ,其資金流向及證據資料,均如附表十七C所示。經查核後彙整如附表十七C之「被告抗辯資金再流向」欄所示,檢察官亦不否認此部分用途之真實性。且就被告前述辯解調查結果,詳如附表十七C之「法院就被告抗辯進行查核結果如下」欄所載。 ⒉惟被告鄭琇馨辯稱:各該國內公司即①豐騰公司、②鍏承公司、④摩利公司之資金共22筆,流入個人人頭帳戶後,係用以購買皇統公司股票護盤之用,此亦係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五之炒作股票之事實,且該買賣股票後之資金,均回流至皇統公司之相關企業。例如編號9部分,91年11 月5日,由「摩利,第一西內湖,帳號00000000000」, 匯款328萬50元,至「曾茂行,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此筆款項,係由曾茂行用於買入股票,並於賣出股票後,將股款所得再匯回前述為維持皇統公司生存之公司帳戶中。而96年l月16日刑事準備二狀附件 二,即表示各筆買賣股票所得,總計2億743萬5724元,又全數匯入公司帳戶中等情。就被告前述辯解,整理詳如附表十七D之被告抗辯資金係用以購買股票部分,出售股票後匯回明細所示。 ㈥附表十七E即國外公司資金即「外匯」部分: ⒈此部分自⑬High Symbol公司匯入被告鄭琇馨、共同被告 李皇葵、曾茂行之戶頭,合計港幣4689萬5000元,美金 196萬6700元,合計等值美金797萬9195.28元,亦即等值 新台幣2億7637萬8168元(依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之匯率 換算),其資金流向及證據資料,均如附表十七E所示。⒉上開匯款中,有直接匯回皇統公司共計新台幣6962萬3876元部分,參前說明,已經檢察官減縮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不再論述。 ⒊至於被告鄭琇馨另辯以:另外有等值新台幣2億675萬4292元,係匯入其他相關企業如①豐騰公司等公司,96年1月 16日刑事準備二狀附件三中即表明資金流向,除其中有3 筆匯入個人名義之股票戶,目的同前所述「購買股票」,其他均由被告李皇葵或被告鄭琇馨之帳戶,匯出等值之款項至法人中,而非入被告私人帳戶,此自附件三所示之資金流向,即可得知。雖單筆再匯入之金額少於匯出金額,如編號1、2,惟差額仍存於原戶頭,而可能於他筆匯入時,再一併匯入,且從96年1月16日刑事準備二狀之附件三 第2頁所載之合計,可知匯出金額為新台幣2億7637萬8168元,惟之後匯入之金額為新台幣2億9541萬4380元,亦可 證前開單筆之差額仍有匯入相關企業中,以作為資金循環調度之用等語。被告上開辯稱之各筆資金流向、資金再流入及相關證據,經整理如附表十七E之「被告抗辯,資金流向,資金再流入」欄所示。 ⒋就被告前述辯解調查結果,認定資金最後流回皇統公司者,共計新台幣6962萬3876元,其餘2億675萬4292元,則係流入①豐騰公司、②鍏承公司、⑤博盛公司、鶴見公司、天碁公司及以現金提領、詳如附表十七E之「資金再流入」、「法院查核結果」欄所示。 ㈦起訴書以前開資金,未流向皇統公司之部分均係李皇葵、被告鄭琇馨二人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供渠等花費利用,係犯刑法之業務侵占罪云云。然查: ⒈按侵占罪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之取得行為,始屬相當,若不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只因圖謀週轉之利益,一時加以挪用,他日終將歸還,除因具備圖利之要件,而應以他罪論處外,要難以侵占罪責相繩,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檢察官既認李皇葵、被告鄭琇馨為起訴書附表15、16等國內外人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理前述公司之財務權,則其等對於附表A之國內人頭公司即①豐騰公司、②鍏承公司、④摩利公司、⑧固實公司等人頭公司,以及附表A之國外⑬High Symbol人頭公司之帳戶,均屬李皇葵、被告 鄭琇馨為支應皇統公司及相關企業資金調度需求所使用支配之帳戶,自可為合法之運用,故上開帳戶間之匯款,不論係匯出至各公司或個人帳戶,應僅係李皇葵、被告鄭琇馨所使用不同帳戶間之資金調度而已,除非檢察官能夠舉證證明各該流入李皇葵、被告鄭琇馨個人、人頭公司或人頭戶個人帳戶之款項,確遭李皇葵、被告鄭琇馨二人擅自挪用侵占入己,否則自難遽因各該帳戶間有資金調度之往來,即遽認李皇葵、被告鄭琇馨二人係將匯款侵占入己。⒊再依所說明之資金流向,觀之起訴書附表15所載之資金流而如附表十七A、十七B、十七C所示之各筆資金流向,大部分係流向皇統公司所使用之個人人頭帳戶,僅極小部分即附表十七A編號1、2、4、附表十七B編號7,係流向董事長李皇葵個人帳戶,然因李皇葵為皇統公司董事長,其個人亦曾向民間借貸資金供公司使用,故有將公司帳戶與個人帳戶內金錢混用之情形,此據共同被告李皇葵及被告鄭琇馨供述在卷,互核相符,故此自非侵占入己之情形可比。甚至附表十七B編號7流入共同被告李皇葵個人帳 戶之資金,隨即用以支付②鍏承公司員工陳曉信等12人獎勵金,更非共同被告李皇葵將之侵占入己。此外,檢察官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上開大部分流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最後確遭共同被告李皇葵、被告鄭琇馨個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供渠等花費利用,故此部分應與業務侵占罪無涉。 ⒋再參之附表十七E所示之國外⑬High Symbol公司各筆資 金流向,自國外匯入時,除編號4以曾茂行為受款人外, 其餘雖係以李皇葵及被告鄭琇馨為受款人,除如前述,其中新台幣6962萬3876元經查最後係回流至皇統公司外,其餘大部分款項,隨即流向豐騰公司及其他皇統公司使用之個人人頭帳戶,旋又匯入①豐騰公司、②鍏承公司、⑤博盛公司、鶴見公司、天碁公司(除編號5其中436萬9550元係提領現金外),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各該款項,最後確遭李皇葵或被告鄭琇馨個人將侵占使用,尚難以此流向關係即推認係被告鄭琇馨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⒌準此,李皇葵身為皇統公司董事長,其有調度如起訴書附表15、16所示國內、外人頭公司之資金,係用以支應皇統公司及其相關企業資金需求,被告鄭琇馨擔任皇統公司總管理處副總經理,辦理皇統公司及關係公司之會計及財務相關業務,即依董事長李皇葵指示,配合辦理資金運轉流程時,認為此一方法可救皇統公司燃眉之急,並替皇統公司爭取營運空間,乃配合董事長李皇葵之指示及依固定之交易模式辦理,事後被告鄭琇馨均依李皇葵之指示,再以不同方式將資金匯入皇統公司及其相關企業或皇統公司使用之個人帳戶內,足證被告鄭琇馨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前開資金之運轉,依上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要旨,可知被告鄭琇馨僅係為美化帳面或炒作股票等行為而為資金之匯出、匯入,惟各筆款項均非流入被告鄭琇馨或董事長李皇葵個人戶頭,是以,縱被告因其他動機而一時加以挪用,應不構成業務侵占罪名。 ㈧被告鄭琇馨與董事長李皇葵未將上開匯款資金侵占入己,而係作為公司資金調度之使用,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故意及犯行,已如上述。雖原審另以:彼二人既受皇統公司及公司股東委託,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於皇統公司營運期間,本應依據公司及股東之託負,依法進行資金之調度使用,並據實製作相關交易憑證及財務報表,竟因皇統公司於90年9月間將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惟礙於客觀產業環境變遷 ,公司業績大幅衰退下滑,李皇葵為避免股票由上櫃轉上市之前,金融行庫緊縮對該公司之貸放額度,影響皇統公司有轉型營運之機會,竟不思循正常管道經營,為美化帳面,違背公司正當管理原則,大量虛設人頭公司,並自90年3月1日起至93年8月27日止,基於前述維持皇統公司正常營運之理 由,以此附表15、16所示資金流向,處理皇統公司及人頭公司之資金,長期連續將鉅額資金隨意進出,以維持進行假交易其帳面上金流之合理性,避免遭受查核,經彙整核計後,國內公司資金部分合計為新台幣2億3792萬7905元,國外公 司資金部分為等值新台幣2億675萬4292元,李皇葵、被告鄭琇馨二人應明知將前述國內人頭公司之①豐騰公司、②鍏承公司、④摩利公司、⑧固實公司及國外人頭公司⑬High Symbol公司之資金匯出,用以支應皇統公司及其相關企業之資金調度需求,將導致前述公司受有損害,竟仍執意為之,顯然有使第三人即資金受款人受不法利益之意圖及損害皇統公司之故意,其等前揭所為,已屬於違背皇統公司所託負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皇統公司之財產及公司股東,堪認被告鄭琇馨此部分所為應與李皇葵二人共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見原審判決第62、63頁理由之論述)。惟查: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而言,而被告鄭琇馨此部分所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已詳如上述。而依前說明,被告鄭琇馨係依董事長李皇葵之指示,或為公司資金之調度運作,或為配合假交易之帳目,或為炒作公司股價以利可轉換公司債之發行等目的,而為上開資金之運用,其與董事長李皇葵二人主觀上均無為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有損害皇統公司利益之犯意可言,亦不成立刑法上之背信罪,附此敘明。 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琇馨有公訴人所指之關於起訴書附表15(原排序之第5、6、35、38、39、40筆等除外)、附表16(原排序之第2、6、7、11、14筆等除 外)所示之此部分業務侵占罪,被告鄭琇馨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琇馨如事實五所為哄抬股價行為,與李皇葵為掩飾並隱匿前揭犯罪所得,指示不知情王介平及胡威星、曾茂行、葉如玲等人,開立前揭證券買賣所需之交割銀行帳戶,並將帳戶交由李皇葵等人使用。另買賣皇統股票所需之資金,則由皇統公司及①豐騰公司將所需款項匯至如起訴書附表19所示之③伯頓公司、①豐騰公司及胡威星之帳戶內,再由各該帳戶轉匯至起訴書附表19皇統公司等之各證券買賣之交割銀行帳戶內,作為股款交割之用(資金流向詳如起訴書附表19所示),共同利用上述手法掩飾隱匿炒作皇統公司股價不法利得共計2340萬9646元(參起訴書附表20),因認被告鄭琇馨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參起訴書第7-8頁犯罪事實一㈥之記載,惟罪名部分,乃 檢察官於第一審95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補充法條,見原審準備程序卷一第145頁】。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規定:「洗錢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意旨:「犯強盜罪之行為人處分其強盜所得之財物,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 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強盜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另有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為為必要,亦即行為人須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強盜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強盜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的變賣強盜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並無洗錢之犯意或無洗錢之行為,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頊之罪相繩。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3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說 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是以,倘行為人非基於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亦無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僅係單純處分不法利得,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規定並 不相符,亦不能論以同法第9條第l項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均同前開判決意旨。 ㈡檢察官認被告鄭琇馨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無非係以:被告將買賣股票所需之資金,由皇統公司及①豐騰公司匯入買賣股票之交割帳戶內,執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鄭琇馨堅決否認涉犯洗錢罪,辯稱:渠等將買賣股票所得匯入人頭帳戶,係單純處分該所得,並無掩飾或隱匿之故意等語。經查:如起訴書附表19所示,關於被告鄭琇馨買賣皇統公司股票資金來源及流向以觀,被告將前開買賣股票所得,均再匯入附表八所列之炒作股票人頭證券戶內,倘被告果有掩飾或隱匿之故意,豈會將前開買賣股票所得再匯入得輕易被發現之原炒作人頭戶內?可見被告將買賣股票所得匯入某一人頭戶,實僅係單純處分該所得,而無掩飾或隱匿之故意,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得論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l項之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併案審理部分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7349號併辦意旨略以:李 皇葵係皇統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之負責人;被告鄭琇馨係皇統公司總管理處副總經理,負責輔佐李皇葵,綜理該公司會計及財務部門之相關業務,為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法之負責人,二人亦均係從事業務之人。88年間李皇葵為維持皇統公司正常營運之假象及避免金融行庫緊縮對該公司之貸放額度,遂自行買入或指示被告鄭琇馨買入②鍏承公司、①豐騰公司等多家無實際營運之公司,並由李皇葵擔任實際負責人。詎被告鄭琇馨明知陳玉萍(為李皇葵之弟李松興之前妻陳秀之二姐)並未同意擔任②鍏承公司股東及監察人,竟與李皇葵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依李皇葵之指示,於88年5月間起,擅自以陳玉萍之 前交付予陳秀作為出名認購皇統公司股票之身分證影本,偽刻其印章,冒用陳玉萍名義,偽造陳玉萍為監察人之②鍏承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設立分公司登記申請書、陳玉萍為紀錄之92年8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由 鄭琇馨偽簽陳玉萍之簽名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而偽造陳玉萍名義之私文書,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而變更登記陳玉萍為②鍏承公司股東及監察人,足生損害於陳玉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事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琇馨此部分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嫌。 二、訊據被告鄭琇馨對於有依李皇葵之指示以陳玉萍之名義登記為②鍏承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及製作相關文件辦理登記手續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辯稱:因陳玉萍是董事長李皇葵的親戚,當時李董告訴我有跟他親戚講,他親戚把印章交給李董,李董再交給會計作業,伊就依規定辦理,伊並不認識陳玉萍,也沒有跟陳玉萍本人確認,但李董說是親戚,當時很多人頭公司都是這樣處理,伊認為陳玉萍是同意,可能李董沒跟她把話說清楚,或事後來有稅的問題,陳玉萍就說她沒有同意,但係認為她有同意的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陳玉萍係皇統公司董事長李皇葵之弟李松興前妻陳秀之二姐,其無實際對唯丞公司出資,惟於87年間起即名列為②鍏承公司前身唯丞公司之股東,並於87年12月8日經股東 會推選即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至95年8月間止,有②鍏承公 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案卷一份在卷可憑。被告鄭琇馨亦不否認係依董事長李皇葵之指示列陳玉萍為②鍏承公司之股東,並辦理陳玉萍為該公司監察人之相關登記手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陳玉萍及證人陳秀於偵查中所證,告訴人陳玉萍係皇統公司董事長李皇葵之弟李松興前妻陳秀之二姐,於皇統公司上市前,李松興以購買皇統公司股票為由,經由陳秀取得陳玉萍之身分證影本,惟陳玉萍並未同意擔任任何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見他字5230號偵卷98年6月23日訊問筆錄、 17349號偵卷98年8月21日訊問筆錄)。惟此與李松興所述不符,證人李松興證稱:陳玉萍是我前妻陳秀的二姐,在我95年離婚以前有與陳玉萍往來,但是不常,當時80幾年的時候,我有跟陳秀說請她去跟她姐姐拿身分證,李皇葵跟我說要投資一個公司,我忘了公司的名稱,要找人當董監事,有透陳秀過跟陳玉萍說要跟她拿身分登記為公司的董監事,我本人沒有跟陳玉萍接觸...該家公司應該叫唯丞,陳玉萍應該知道登記為公司的監察人跟股東的等語(17349號偵卷98 年7月30日訊問筆錄);核與李皇葵所供:皇統公司不缺股 東,我有跟李松興提要請他幫忙能不能出任我要介入的一間公司的股東,李松興說他自己就可以,我說不能二等親,所以他才會去找陳秀的姐姐等語相符(17349號偵卷98年8月21日訊問筆錄)。且被告鄭琇馨於偵查中亦一再辯稱:前面的過程我沒有參與,不瞭解,李皇葵把陳玉萍身分證拿給我,我就找小姐去辦,我完全依照李皇葵的指示處理,他說已經跟對方說了,有經過同意,人頭已經同意,我們就幫忙刻章然後辦理等語(他字5230號偵卷98年6月30日訊問筆錄、17349號偵卷98年8月21日訊問筆錄)。 ㈢綜合以上證人陳玉萍、陳秀、李松興所述,及被告鄭琇馨、李皇葵於偵查中之說詞,可知,證人陳玉萍於87年間與皇統公司董事長李皇葵確有姻親關係,李皇葵亦有對其弟李松興明白告稱其欲取得第三人身分證之目的、緣由,故被告鄭琇馨辯稱:董事長李皇葵說人頭有同意,所以就刻章辦理一節,非全然無稽。至陳玉萍於98年間提起本件告訴,否認知情,及證人陳秀亦附和其說,惟參以陳秀、李松興二人於87年間仍係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狀態,則李松興為其兄李皇葵透過陳秀借用陳玉萍名義擔任公司股東或董監事(監察人)一事,或有可能係李松興當時未向陳秀明白說清楚,亦或有可能係時間已久,陳玉萍、陳秀已然忘記詳情,待皇統公司於93年下半年間爆發本案,陳玉萍復發覺其竟擔任皇統公司所屬人頭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一事,陳秀、李松興二人又已離婚,故於98年間提出告訴,尚非全無可能。再衡量被告鄭琇馨確僅係依董事長李皇葵指示行事,長期使用諸多人頭以完成渠等做假帳等不法犯行,故被告鄭琇馨片面聽信李皇葵所稱已徵得親戚陳玉萍之同意擔任人頭使用云云,而將陳玉萍列為列為②鍏承公司前身唯丞公司之股東,並於87年12月8日 經股東會推選即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至95年8月間止,而代 刻陳玉萍及代陳玉萍於相關文件上簽名及辦理相關登記程序,尚難認被告鄭琇馨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犯罪故意,被告鄭琇馨此部分自與本案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檢察官以被告鄭琇馨涉及此部分犯罪,並認與本院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本院併案審理,自無理由,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稅捐稽徵法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3.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4.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 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者。 二、會計師對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者。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5.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6.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