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中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心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以借款予乙○○週轉為對價,向乙○○借用卡菲爾國際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街175號3樓,下稱卡菲爾公司)名義及使用該公司之銀行帳戶,從事廢五金出口生意,實際掌控卡菲爾公司,負責卡菲爾公司之財務收支業務;丁○○則係卡菲爾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甲○○、丁○○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之中國大陸成年男子「丙○○」共同基於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間起,由「丙○○」負責中國大陸地區;甲○○、丁○○則負責處理臺灣地區之匯兌部分,共同經營匯兌業務,其方式為:先由「丙○○」在中國大陸地區接受有兌換新台幣需求之不特定客戶委託,議定匯率及匯兌金額後,客戶會將臺灣地區受款人姓名、銀行名稱、帳號等資料告知予「丙○○」,待客戶之款項匯入「丙○○」指定之帳戶後,「丙○○」即將應匯款之金額及帳戶等資料告知甲○○,由甲○○或指示不知情之朱曉正、張永富、陳彥廷、賴志豪、朱政輝、莊坤宏、林怡君等人,以個人名義或卡菲爾公司設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名義,將款 項匯至上開客戶指定之帳戶(所經營之匯兌業務,詳如附表一所示),另甲○○則與「丙○○」對帳,「丙○○」並曾多次於中國澳門將應支付之款項以新臺幣交予甲○○,再由甲○○指示不知情之陳彥廷、朱曉正等人(甲○○曾委託不知情之郭兆銘代為轉知)自中國澳門多次攜帶巨額新臺幣現金入境(未實際申報),再由丁○○或不知情之朱曉正、張永富、陳彥廷、賴志豪、朱政輝、莊坤宏、林怡君等人匯入卡菲爾公司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所示);甲○○、丁○○即以此方式,經營兩岸匯款之匯兌業務。嗣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96年10月15日,執行我國長榮航空BR-802次班機自中國澳門入境之旅客後送拖運行李勤務時,查獲朱曉正攜帶1,398 萬元現金入境,並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始悉上情(經查獲款項,嗣由甲○○派人依法提領出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部分雖屬於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 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依照中國大陸人士「丙○○」通知,由其本人或不知情之朱曉正、張永富、陳彥廷、賴志豪、朱政輝、莊坤宏、林怡君等人,以個人名義或卡菲爾公司帳號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以及多次委由陳彥廷、朱曉正等人自中國澳門多次攜帶新臺幣現金入境之事實。被告丁○○亦不否認擔任卡菲爾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被告甲○○、丁○○均堅詞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並非卡菲爾公司實際負責人,其雖有用卡菲爾公司之名義進行廢五金進出口買賣,從國外購入廢五金銷售至中國大陸地區,中國大陸地區客戶付款予卡菲爾公司後,因兩岸因素匯兌困難,於是請卡菲爾公司員工朱曉正、陳彥廷等人自中國大陸地區取回貨款,存入卡菲爾公司帳戶後,再匯給國外客戶,另外中國大陸客戶「丙○○」有時會請求卡菲爾公司幫忙將款項攜回臺灣並匯給其他廠商,或是由其應付貨款轉匯他人,其會匯給其他人,僅係幫忙「丙○○」或支付貨款,並非經營匯兌業務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其只是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公司,只有領取車馬費,並不知甲○○所為,且其未曾至銀行匯款,匯款單憑條並非其所為,另雖曾經為卡菲爾公司存款,亦係受乙○○指示所為云云。 三、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情形,分據: ⒈證人張陳瑞香於原審證稱:「130萬1000元,96.09.03進 入我的本昌路郵局帳戶,我不認識甲○○,也沒有生意往來。」、「不知道卡菲爾國際有限公司。」、「因為我弟弟在大陸,他賣房子,他說錢要匯回臺灣,匯到我帳戶,他要我幫他確認錢有沒有進來,我弟弟陳錦銘。」、「詳情我沒有問,我只是知道有錢匯過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4頁)。 ⒉證人黃月娥於原審證稱:「(是否認識甲○○、陳彥廷、卡菲爾國際有限公司?)不認識,我是搭鷹架的,我們工作地點在臺灣,我們是騰達鐵鋁加工廠,負責人是我先生,廖武明。」、「(96.09.03卡菲爾國際有限公司匯348,000元到妳女兒廖嘉琳花蓮一信台東分社帳戶?)我先生 匯回來的,他目前在珠海。」、「(為何透過卡菲爾國際有限公司匯錢?)我不清楚,他匯錢後,問我收到沒有,收到要告訴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7頁)。 ⒊證人陳世振於原審證稱:「(認識甲○○與卡菲爾國際有限公司?)不認識。」、「(96.11.15帳戶623,320元匯 入你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我長期在大陸,我浙江朋友林新軍欠我錢,因為他要還我錢,我人不在大陸,他說是否可以從大陸匯給我,他如何匯的,我不知道,事後我有問他是否他匯的,他說是,他說他透過朋友匯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0頁)。 ⒋證人吳秤仲於原審證稱:「(96.09.03、96.1.114兩筆匯款匯入黃碧惠新莊農會中港分會帳戶,金額分別432,900 、334,100元?)這部分就是我們賣塑膠,客戶給我匯入 貨款,我貨櫃出到大陸,那時有台商,還有貿易商,這兩筆應該是大陸台商林偉明會給我的。」、「(為何透過卡菲爾公司匯給你?)我不清楚,我有收到貨款。我不認識被告甲○○,我不清楚為何他匯給我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頁)。 ⒌證人徐瑞英於原審證稱:「我是從事手機殼製造,我在東莞。」、「(認識被告?)不認識。」、「(96.11.16卡菲爾公司匯了兩筆各50萬?)我忘記了,我出貨櫃很大,我收到錢才出貨,臺灣有進錢,我才出,沒有進我就沒有出。」、「大陸做,我做很多,大陸製造買賣。」、「臺灣有採購,貨有出口到臺灣,還有到印尼。」、「大陸也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至7頁)。 ⒍證人徐邦福於原審證稱:「我是種蘭花。」、「(96.08.02匯了1,075,000元給你?)我知道,有這筆錢,我是生 意的錢,我賣蘭花的錢,我賣給誰那麼久我記不清楚,我有賣大陸也有臺灣的,我賣給他們,他們要匯錢給我,我去看錢有進來。」、「(大陸人到臺灣向你買,是看好什麼貨,現場交現金或是如何交錢?)他說幾天錢匯給我,如何匯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去銀行確認,我錢進來了,我就交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頁反面至第10頁)。 ⒎證人余昭瑢於原審證稱:「(96.09.26被告甲○○叫人匯了100萬元給你,是否有印象?這筆是什麼錢?)匯款, 我們有時候從香港出貨,不是從臺灣出。」、「(對方是誰?)吳水木。」、「(吳水木也是作紡織?)對,我們在大陸把機器賣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至13頁)。⒏證人李麗娜於原審證稱:「(從事何職?)不動產。」、「(96.10.05被告甲○○匯了108萬元給土地銀行員林分 行帳戶?)我在大陸做生意,我買房地產,有賺,賣掉,匯回來。」、「(大陸何人誰匯給你?錢如何匯回來?)找地下匯兌。」、「(自己找的?)不是。我朋友都在那邊,我也去了,我給他人民幣,他幫我匯錢到台灣,這邊我不知道是誰匯給我的,我在大陸珠海辦的,我去找朋友那個人,我把錢交給他,我交給他人民幣,我台灣帳戶就收到錢。」、「(就是被告甲○○匯給你的?)我不認識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⒐證人呂愛煌於原審證稱:「(認識當庭被告?)不認識。」、「(被告甲○○在96.10.26派人匯了217萬元的錢給 你臺灣中小企銀和美分行?)這是從大陸回來的,我要買房子,我們大陸有投資,所以從大陸匯錢回來,我是從澳門稱『美滿』的,我給他人民幣,他就匯給我臺幣,我有去查確實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頁)。 ⒑證人許顯男於原審證稱:「(96.11.14匯108萬元到你兆 豐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我弟弟日本作廢五金,賣到大陸去,大陸這個錢收好後,匯到臺灣,我換成日幣匯回日本。」、「(這不是從大陸匯的,這是從臺灣匯的?)我弟弟跟我說廢五金賣到大陸,大陸那邊匯款過來,他打電話跟我說帳戶,說明天有貨到大陸,錢匯到戶頭,誰匯給我的我不知道,這是從日本賣廢五金到大陸,大陸把錢匯到我帳戶,我再把錢匯到日本」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5頁 反面至第146頁)。 ⒒證人陳老振於原審證稱:「(認識在庭甲○○?)不認識。」、「(在97.02.25收到兩筆各129萬元匯入台銀高雄 苓雅分行?)我們大陸作廢五金,貨賣給大陸人,帳戶給他們,他們如何匯錢我不知道,我們打電話錢有進來,先收錢貨出去。」、「(生意對象?)不知道。有時候也有浙江的,不一定。」、「(97.02.25匯了160萬元到你太 太陳蘇順治大眾銀行灣裡簡易型分行?)這是廢五金的錢,我們作廢五金在大陸,臺灣沒有辦法做,錢我們是幾個人合一個公司,貨到大陸,賣給大陸,價格談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 ⒓證人蔡尤良於原審證稱:「(認識甲○○?)不認識。」、「(96.10.22匯了100萬元給你?)我知道,土地銀行 民權分行帳戶,那是姓謝廠商匯給我的,我是做服裝業的,他跟我買貨,我是臺灣生產製造,他跟我買,我看到錢進來,貨給他,我臺灣交貨。」、「(為何他不直接給你匯錢?)我不知道,他打電話跟我說,錢已經匯進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0頁)。 ⒔證人鍾昭文於原審證稱:「(認識在庭被告?)不認識。」、「(他匯了5筆錢給你,96.11.28一筆130萬元,96. 11. 28一筆180萬元,96.12.13,3,726,600元,96.11. 28,4,263,700元,96.11.28另外1筆5,273,700元,前面3筆莊坤宏匯的,後面兩筆林怡君匯的,為何匯這5筆錢? )那時候我在大陸做生意,有些客戶欠我錢,有些我有收到錢從大陸出貨,這5筆都是貨款。」、「(什麼貨?) 二手縫紉機。」、「(貨源?)大陸,有些製衣場收掉,我處理,工業用縫紉機,我收大陸收掉工廠機器,賣給大陸工廠,這些工廠很多都是台商,我收到錢才出貨。」、「(你叫他匯到臺灣?)看他給我人民幣,我就給他人民幣帳戶,要給我臺幣,我就給他臺幣帳戶。」、「(這幾個都是他付給你臺幣?如何從大陸匯回來?)他在臺灣付我錢。」、「(你是臺灣收到錢,通知大陸出貨?)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1頁反面至152頁)。 ⒕證人余宗明於原審證稱:「(認識甲○○?)不認識。」、「(96.10.30匯了100萬元給你台北五信文山分行帳號 ?)這是貨款,我交貨到香港,我哥哥是做電子,他在大陸作電子,大陸交貨到香港,他要求把貨款轉到臺灣帳上,他臺灣沒有比較信任的人,我是他弟弟,錢匯到我帳戶,叫我看錢進來沒有,我哥哥作面板生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5頁)。 ⒖證人王世佑於原審證稱:「(認識甲○○?)不認識。」、「(你是宏達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96.09.26 一筆155萬4,800元這筆有存入款,(你們做什麼 貨?)LCD銷大陸,我們收到這貨款可能是三角貿易,我 們收到現金才出貨。」、「(你們交易對象是誰?)太久了,剛問小姐,要查,我確定不是審判長說的『丙○○』,確定不是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6頁)。 ⒗證人徐錦華於原審證稱:「(認識在庭甲○○?)不認識。」、「(為何在96.09.20匯兩筆,100萬元、200萬元到你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親友之間借款還款,我也不知道什麼管道進來,我只知道有錢進來。」、「他是做兩岸之間往返,有上班也有作小生意。」、「(他往返兩岸做什麼生意?)有關3C週邊產業。」、「我可以確定這 筆一定沒有問題,但是我不知道為何從這個管道進來。」、「(錢流向?)有可能從大陸那邊來的,我狀況真的不清楚。」、「(你收到這個錢時,對方有沒跟你確認?)有。」、「(跟你聯絡的人,當時在大陸或是臺灣?)當時打來的好像是國際電話。」、「(他做什麼生意?)好像是小生意,在廣東那帶。」、「(提到當時是這位親友國際電話打來的,發生什麼事情,為何讓你記憶清楚?)手機拿到不太一樣電話號碼就知道,就是一長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7至158頁)。 ⒘證人蔡尚志於原審證稱:「(認識在庭甲○○?)不認識。」、「(在97.02.25匯了160萬元給你,你大眾銀行灣 裡分行帳戶?)我父親在大陸作廢五金買賣,錢由大陸那邊客人大陸仔付貨款給我們,我不知道他名字,匯到我戶頭。」、「(確定交易對象大陸人或是大陸台商?)大陸人,(詳情)我也不太清楚,我父親那邊工作,他們匯過來我戶頭。」、「(剛才為何說你父親交易對象就是大陸仔?)確定,因為我父親就是跟大陸人做生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 ⒙證人證人朱銘堂於原審證稱:「(公司名字?)瑞愷實業。」、「(是否認識甲○○?)不認識。」、「(卡菲爾公司?)不認識。」、「(卡菲爾公司96.09.03匯了215,000元給你?)我們有些客人在大陸做生意,會跟我們拿 貨,直接匯給我們,我們做電機材料自動控制買賣,我們跟臺灣做生意,我們有朋友做生意倒掉,跑到大陸,後來我有告他,後來打5折,我有請朋友轉回臺灣,不知道是 否這筆錢,金額就是類似這個金額。」、「(你請朋友轉回,那個朋友是誰?)大陸人,姓王,我請他幫我討債,要到了,打5折,錢他幫我匯的。」、「(何處找到你債 務人?)上海,我不知道幫我討債的人是否託他朋友進來,我不認識『丙○○』,倒我債的人姓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 ⒚就陳國英(於大陸地區從事房地產工作,已歿)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匯款部分,被告甲○○亦供承該匯款也是大陸人「丙○○」要其匯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3頁)。 ⒛依照上揭證人之證述,其等雖從事不同之行業,且與卡菲爾公司亦無業務往來,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乃均基於將款項匯回臺灣之需求所為,由此可見,該等匯款確實係基於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甚為明確。 (二)就被告甲○○、丁○○與「丙○○」共同經營上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部分: ⒈查被告甲○○向乙○○以借款予乙○○週轉,而向乙○○借用卡菲爾公司名義及使用該公司帳戶,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亦據乙○○於原審供證屬實,復有被告甲○○匯款至乙○○使用之人頭公司資料在卷。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卡菲爾公司的財務誰負責?)財務部分甲○○負責。」、「(公司大小章還有帳戶的存摺)都是甲○○保管。」、「(丁○○你找來擔任卡菲爾公司負責人?)是,我找他來合夥。他本來是跟甲○○做廢五金。因為甲○○出國,很多事情都是甲○○交代做的,他在國外時,會交代丁○○做。」、「(丁○○從公司支領報酬?)有,每月2萬元。」、「(丁○○說他還有分到公司的分 紅?)是。」、「(丁○○有沒有參與業務執行?)他應該有執行。」、「甲○○跟他說如何做,甲○○若是不在臺灣,甲○○常常到大陸,他會交代丁○○如何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1至73頁),經核與被告甲○○所稱:曾經請丁○○去存過幾筆大額的存款,因為在國外大額的請他幫忙,記得應該是丁○○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6頁)相符;亦與被告丁○○於偵查供稱其有進行匯款、公司有分紅等情節相吻合(見偵查卷第26頁),足堪認定。⒉被告丁○○嗣於原審及本院雖翻異前詞,否認自己先前之供述,辯稱:只是擔任人頭,並未匯款云云;然被告丁○○擔任卡菲爾公司負責人,並曾存款至卡菲爾公司帳戶等情,有設立登記資料、存款憑條及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6至222頁、原審卷㈡第176頁);並經證人乙○○證述:被告丁○○ 擔任卡菲爾公司負責人,有報酬及分紅,曾存款至卡菲爾公司等語綦詳,已如前述,足堪認定;而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資料之來源,係承辦銀行依照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查驗匯款人之身分證件確認無誤後,記錄該次交易及行為人之資料後,呈報主管機關建檔,是其程序為核對及紀錄證件與交易,應無記載錯誤之情形,況於本案中被告甲○○亦曾親自及先後指示不知情之朱曉正、張永富、陳彥廷、賴志豪、朱政輝、莊坤宏、林怡君至銀行進行匯款、存款等大額通貨交易,受理銀行亦依照前述程序核對及紀錄證件與交易後呈報主管機關,此部分亦有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資料之記錄可據(見原審卷㈡第174頁至第183頁);足見被告甲○○至銀行辦理大額通貨交易時,並未有冒用他人資料以供查核記錄之情形,自無特別冒用被告丁○○之身分以進行該等交易之理,是該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表自無錯誤之可能;再被告丁○○於調查局及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均承認其擔任卡菲爾公司之負責人,可領取車馬費及紅利,其復坦認有匯款之行為等情,此有調查局、檢查事務官詢問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資參酌(見臺北市調處卷第18至19頁、偵查卷第26頁、原審卷㈠第43至50頁);若被告丁○○確僅只擔任人頭,焉有分取紅利之理?是以,被告丁○○嗣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辯稱:只是擔任人頭,並未匯款云云;證人乙○○證述嗣於本院改口證稱:丁○○拿的錢不應該叫做分紅,因為他沒有錢就會跟公司借款,雖然他從來沒有還,公司也從來沒有跟他要,但這不能算是分紅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及被告甲○○嗣於本院避重就輕所供:我是直接 交代丁○○去辦理存、匯款?還是請乙○○幫忙處理,時間這麼久,我已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均 無非卸責或迴護之詞,顯不足採,被告丁○○確有參與上揭行為,至堪認定。 ⒊另證人朱曉正於原審證稱:「(誰叫你出國去帶錢?)有個小郭,甲○○介紹我去小郭那邊做事的,就是幫小郭他跑銀行,我做了1個月,在臺灣跑銀行。」、「(你說你 同事還有1個叫陳彥廷?)好像是小白。」、「(你96.07.30、96.08.05、96.08.09這3次,你都是當天往返澳門,你去做什麼?)他們買賣廢五金,我去幫他們帶錢回來,3次都是,他們就是小郭,其他我不認識。」、「(96.10. 15在海關被查獲帶了1,398萬元現金要入境?)對。」 、「(當天你跟誰一起入境?)甲○○。」、「(為何你要跟他一起入境?)他也在澳門碰面。」、「(你不是跟他一起去,為何跟他一起回來?)民權東路的人叫我去找甲○○,跟他一起回來。」、「(96.08.17、98.08.21、96.0 8.24、96.09.04、96.09.11這幾次,你去隔天才回 來,你去澳門做什麼?)一樣,去帶錢。」、「(你總共帶了8次的錢,這8次的錢,交給誰?)小郭,在民權東路六段我上班處交給小郭。」、「(有沒有幫卡菲爾國際有限公司存錢或是匯款?)有。」、「(誰叫你去匯款的?)小郭。」、「(在何處見過甲○○?)我們以前就認識,我上班地方也有看過他,他去那邊做什麼我不知道。」、「(卡菲爾國際有限公司的那些存摺、印章誰交給你的?)小郭。」、「(偵查中說甲○○在96.10.15從澳門攜帶新臺幣入境回來時候,有跟你說有外匯管制,台商很多需要臺幣週轉,不能帶這麼多現金回來,這些話甲○○何時、何地跟你說的?)他說是因為買賣廢五金。有1次他 帶我去桃園機場的時候跟我說的,第1次不是他陪我」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79至80頁);而證人郭兆銘於原審則證稱:「那時候甲○○父親過世,有時候他忙,到他那邊不方便,他託我幫忙,大約是前年的事,時間有兩個多月,甲○○說有些客戶收貨款,找朱曉正幫忙,甲○○說去那邊方便,他們家在辦喪事,到我那邊比較近,所以朱曉正到我那邊上班,他的工作都是甲○○跟我說,我再跟他說。」、「(甲○○跟你說工作?)收貨款或是貨款要還給別人或是借錢要還給別人。」、「(如何告訴你?)打電話或是傳簡訊,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只是替他指揮朱曉正?)對。」、「(存摺、印章?)有時候會拿回去,有時候放我這邊,只有1個帳戶,就是1個公司帳戶,哪個銀行我忘記了,不知道是一銀或是華南。」、「(是甲○○僱用朱曉正?)是,不是我僱用的。那時候,我有跟朱曉正說朋友家裡有事情,不方便託我幫忙的。」、「(你在96.10.19出境,96.10.21入境,是否你去領朱曉正現金帶回澳門?)我有去領,我從中正機場領出來,然後在澳門交給他朋友,名字忘記,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那時候我不知道裡面是現金,那是1個託運箱,領 單上沒有。」、「(當天甲○○搭了另外的班機,也是到澳門,為何他自己不領?)我不知道。」、「(你去澳門,把皮箱交給誰?)他跟我說,機場大廳那邊賣車票的人,叫我交給他們,那時候1排4個,甲○○指示說要交給誰,甲○○叫我拿1個行李給他,我交給他,我再跟甲○○ 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2至204頁),經核與被告甲○○所稱:「(朱曉正去提款都是你叫他做的,為何是小郭?)我是請小郭幫我跟他說。」、「(朱曉正去存款也是你叫他去的?)我請小郭請他辦理的。」、「(剛才證人說總共去澳門8次,提領現金入境,這8次是否都是你請他去?)是,都是我叫他去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81頁反面至82頁),足堪認定;而被告甲○○取回款項,竟不用匯款之方式為之,而將大額現金充當行李,且未經申報,而以夾帶闖關之方式入境,甚且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人攜帶入境,有時竟同機入境,其何以其不自行攜帶,而願意花費機票等相關費用,顯然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並就近監視,且倘被利用人遭查獲,其亦可全身而退,是被告甲○○顯然明知其行為違法,應足認定。 (三)再查,被告甲○○就為何匯款予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乙節,供稱係受客戶「丙○○」之指示;且對於陳彥廷、朱曉正等人多次從中國澳門攜帶鉅額新臺幣回台之款項來源,亦係「丙○○」所交付乙情。然按兩岸地下匯兌既係因當時事實環境所產生,而能於中國大陸地區蒐集鉅額之新臺幣者,又顯非普通民眾,被告甲○○對於「丙○○」究係何許人及從事何行業,焉有不知之理?況倘非「丙○○」與被告甲○○間已有相當之默契,「丙○○」又豈敢多次將鉅額新臺幣交予被告甲○○並委其代匯至附表一之客戶,足見被告甲○○所辯:單純替客戶「丙○○」服務匯款云云,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有違,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丁○○上開及其餘所辯,均無非飾卸之詞,不足為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甲○○聲請傳喚居住中國大陸廣東省南海市大瀝鎮瀝北良清堂路段「丙○○」到庭作證部分,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代為送達,結果證人「丙○○」未到庭,若拘提該證人,亦有事實上困難。然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自無再予續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29條之非銀行辦理匯兌罪。 (二)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 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被告甲○○、丁○○雖均有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然依前述之說明,均應各別論以一罪。 (三)被告甲○○、丁○○與在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丁○○利用不知情之朱曉正、張永富、陳彥廷、賴志豪、朱政輝、莊坤宏、林怡君等人匯款及利用不知情之陳彥廷、朱曉正2人將新台幣攜回臺灣之行為,係 間接正犯。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甲○○、丁○○罪證明確,適用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並審酌被告甲○○、丁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以及被告甲○○、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丁○○有期徒刑3年6月;及因被告甲○○、丁○○自始至終堅詞否認犯行,致無從查悉其等2人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實際獲利之確實 金額,而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未併予宣告連帶沒收2人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 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2人經營地下匯兌 業務所獲利益部分未予宣告沒收為不當;被告甲○○、丁○○2人上訴意旨,則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本院認為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至乙○○是否涉嫌幫助犯罪以及是否虛設公司行號(以人頭汪政偉成立澳豐企業公司),以及證人高仁財於原審作證時虛偽陳述是否涉嫌偽證罪部分,原審判決認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經核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附表一: ┌─┬────┬───────────────┬─────────┬──────┬─────┐ │編│存款日期│ 入 款 帳 戶 │帳 戶 名 義 人│匯款金額 │出 處 │ │號│ │ │(交 易 處 理 人)│(新臺幣/元) │ │ ├─┼────┼───────────────┼─────────┼──────┼─────┤ │ 1│96.08.0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 │徐邦福 │1,075,000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2號帳戶 │ │ │第178頁 │ ├─┼────┼───────────────┼─────────┼──────┼─────┤ │ 2│96.09.26│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 │余昭瑢 │1,000,000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400號帳戶 │ │ │第174頁 │ ├─┼────┼───────────────┼─────────┼──────┼─────┤ │ 3│96.10.05│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李麗娜 │1,087,500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37號帳戶 │ │ │第174頁 │ ├─┼────┼───────────────┼─────────┼──────┼─────┤ │ 4│96.10.2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 │呂愛煌 │2,170,000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86號帳戶 │ │ │第178頁 │ ├─┼────┼───────────────┼─────────┼──────┼─────┤ │ 5│96.11.15│萬泰銀行三重分行 │瑞愷實業有限公司 │ 215,000 │偵查卷第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負責人朱銘堂) │ │105頁 │ ├─┼────┼───────────────┼─────────┼──────┼─────┤ │ 6│96.09.26│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 │鴻達電股份有限公司│1,554,800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77號帳戶 │(負責人王世佑) │ │第174頁 │ ├─┼────┼───────────────┼─────────┼──────┼─────┤ │ 7│96.09.03│高雄本昌路郵局 │張陳瑞香 │1,301,000 │偵查卷第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錦銘) │ │104頁 │ ├─┼────┼───────────────┼─────────┼──────┼─────┤ │ 8│96.09.03│花蓮一信台東分社 │廖嘉琳 │ 348,000 │偵查卷第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月娥) │ │106頁 │ ├─┼────┼───────────────┼─────────┼──────┼─────┤ │ 9│96.11.15│台新銀行天母分行 │陳世振 │ 623,320 │調查卷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第45至46頁│ ├─┼────┼───────────────┼─────────┼──────┼─────┤ │10│96.09.03│新莊市農會中港分會 │黃碧惠 │ 432,900 │偵查卷第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秤仲) │ │103頁 │ ├─┼────┼───────────────┼─────────┼──────┼─────┤ │11│96.11.14│新莊市農會中港分會 │黃碧惠 │ 334,100 │偵查卷第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7頁 │ ├─┼────┼───────────────┼─────────┼──────┼─────┤ │12│96.11.16│楊梅農會埔心辦事處 │徐瑞英 │ 500,000 │調查卷第46│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32頁 │ ├─┼────┼───────────────┼─────────┼──────┼─────┤ │13│96.11.16│華南銀行埔心分行 │徐瑞英 │ 500,000 │調查卷第46│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32頁 │ ├─┼────┼───────────────┼─────────┼──────┼─────┤ │14│96.11.16│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 │陳國英 │4,385,400 │調查卷第46│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32頁 │ ├─┼────┼───────────────┼─────────┼──────┼─────┤ │15│97.01.07│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 │陳國英 │3,405,000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第142頁 │ │ │ │ │ │ │(筆錄) │ ├─┼────┼───────────────┼─────────┼──────┼─────┤ │16│97.04.23│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 │陳國英 │6,500,000 │原審卷㈢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第162頁 │ │ │ │ │ │ │(筆錄) │ ├─┼────┼───────────────┼─────────┼──────┼─────┤ │17│96.08.13│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 │黃經洲 │1,260,370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48號帳戶 │ │ │第182頁 │ ├─┼────┼───────────────┼─────────┼──────┼─────┤ │18│96.09.26│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 │蔡榮貴 │1,000,000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800號帳戶 │ │ │第182頁 │ ├─┼────┼───────────────┼─────────┼──────┼─────┤ │19│96.10.22│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 │蔡尤良 │1,000,000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613號帳戶 │ │ │第182頁 │ ├─┼────┼───────────────┼─────────┼──────┼─────┤ │20│97.01.2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劉幸枚 │1,500,000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91號帳戶 │ │ │第183頁 │ ├─┼────┼───────────────┼─────────┼──────┼─────┤ │21│97.02.25│臺灣銀行高雄苓雅分行 │陳老振 │1,190,000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494號帳戶 │ │ │第175頁 │ ├─┼────┼───────────────┼─────────┼──────┼─────┤ │22│97.02.25│臺灣銀行高雄苓雅分行 │陳老振 │1,190,000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494號帳戶 │ │ │第175頁 │ ├─┼────┼───────────────┼─────────┼──────┼─────┤ │23│97.02.25│大眾商業銀行灣裡簡易型分行 │陳蘇順治 │1,600,000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222號帳戶 │(陳老振) │ │第175頁 │ ├─┼────┼───────────────┼─────────┼──────┼─────┤ │24│97.02.25│大眾商業銀行灣裡簡易型分行 │蔡尚志 │1,600,000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12號帳戶 │ │ │第175頁 │ ├─┼────┼───────────────┼─────────┼──────┼─────┤ │25│96.10.30│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 │余宗明 │1,000,000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50號帳戶 │ │ │第182頁 │ ├─┼────┼───────────────┼─────────┼──────┼─────┤ │26│96.11.28│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鍾昭文 │1,300,000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628號帳戶 │ │ │第181頁 │ ├─┼────┼───────────────┼─────────┼──────┼─────┤ │27│96.11.28│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鍾昭文 │1,800,000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628號帳戶 │ │ │第181頁 │ ├─┼────┼───────────────┼─────────┼──────┼─────┤ │28│96.12.13│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鍾昭文 │3,706,600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628號帳戶 │ │ │第181頁 │ ├─┼────┼───────────────┼─────────┼──────┼─────┤ │29│96.11.28│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鍾昭文 │4,263,700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628號帳戶 │ │ │第183頁 │ ├─┼────┼───────────────┼─────────┼──────┼─────┤ │30│96.11.28│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鍾昭文 │5,273,700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628號帳戶 │ │ │第183頁 │ ├─┼────┼───────────────┼─────────┼──────┼─────┤ │31│96.09.20│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 │徐錦華 │1,000,000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284號帳戶 │ │ │第174頁 │ ├─┼────┼───────────────┼─────────┼──────┼─────┤ │32│96.09.20│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 │徐錦華 │2,000,000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284號帳戶 │ │ │第174頁 │ ├─┼────┼───────────────┼─────────┼──────┼─────┤ │33│96.11.1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徐顯男 │1,088,750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30號帳戶 │ │ │第181頁 │ └─┴────┴───────────────┴─────────┴──────┴─────┘ 附表二: ┌──┬──────┬───┬───────────────┬─────┬─────┐ │項次│匯(存)款日期│匯 (存│ 入 款 帳 戶 │匯款金額( │ 出 處 │ │ │ │)款人 │ │新臺幣/元)│ │ ├──┼──────┼───┼───────────────┼─────┼─────┤ │ 1 │96.07.31 │張永富│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6,580,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30號帳戶 │ │第177頁 │ ├──┼──────┼───┼───────────────┼─────┼─────┤ │ 2 │96.08.06 │張永富│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4,100,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30號帳戶 │ │第177頁 │ ├──┼──────┼───┼───────────────┼─────┼─────┤ │ 3 │96.08.07 │張永富│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4,950,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30號帳戶 │ │第177頁 │ ├──┼──────┼───┼───────────────┼─────┼─────┤ │ 4 │96.08.15 │丁○○│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2,100,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30號帳戶 │ │第176頁 │ ├──┼──────┼───┼───────────────┼─────┼─────┤ │ 5 │96.08.20 │丁○○│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6,600,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30號帳戶 │ │第176頁 │ ├──┼──────┼───┼───────────────┼─────┼─────┤ │ 6 │96.08.22 │丁○○│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6,600,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30號帳戶 │ │第176頁 │ ├──┼──────┼───┼───────────────┼─────┼─────┤ │ 7 │96.10.19 │丁○○│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1,560,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30號帳戶 │ │第176頁 │ ├──┼──────┼───┼───────────────┼─────┼─────┤ │ 8 │96.10.24 │丁○○│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1,700,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30號帳戶 │ │第176頁 │ ├──┼──────┼───┼───────────────┼─────┼─────┤ │ 9 │96.10.26 │丁○○│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1,560,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30號帳戶 │ │第176頁 │ ├──┼──────┼───┼───────────────┼─────┼─────┤ │10 │96.10.26 │丁○○│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1,560,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30號帳戶 │ │第176頁 │ ├──┼──────┼───┼───────────────┼─────┼─────┤ │11 │96.08.27 │翁耀庭│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6,270,000 │調查卷第44│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30號帳戶 │ │、127頁 │ ├──┼──────┼───┼───────────────┼─────┼─────┤ │12 │96.09.03 │陳彥廷│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5,310,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30號帳戶 │ │第178頁 │ ├──┼──────┼───┼───────────────┼─────┼─────┤ │13 │96.09.03 │陳彥廷│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1,301,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30號帳戶 │ │第178頁 │ ├──┼──────┼───┼───────────────┼─────┼─────┤ │14 │96.09.07 │朱曉正│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1,060,8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30號帳戶 │ │第174頁 │ ├──┼──────┼───┼───────────────┼─────┼─────┤ │15 │96.09.26 │朱曉正│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4,736,8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30號帳戶 │ │第174頁 │ ├──┼──────┼───┼───────────────┼─────┼─────┤ │16 │96.10.08 │朱曉正│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1,330,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30號帳戶 │ │第174頁 │ ├──┼──────┼───┼───────────────┼─────┼─────┤ │17 │96.10.08 │朱曉正│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2,418,8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30號帳戶 │ │第174頁 │ ├──┼──────┼───┼───────────────┼─────┼─────┤ │18 │96.10.11 │朱曉正│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3,920,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30號帳戶 │ │第174頁 │ ├──┼──────┼───┼───────────────┼─────┼─────┤ │19 │96.10.22 │陳彥廷│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4,890,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30號帳戶 │ │第178頁 │ ├──┼──────┼───┼───────────────┼─────┼─────┤ │20 │96.10.25 │陳彥廷│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6,500,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30號帳戶 │ │第178頁 │ ├──┼──────┼───┼───────────────┼─────┼─────┤ │21 │96.10.26 │陳彥廷│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2,438,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30號帳戶 │ │第178頁 │ ├──┼──────┼───┼───────────────┼─────┼─────┤ │22 │96.10.29 │陳彥廷│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2,950,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30號帳戶 │ │第178頁 │ ├──┼──────┼───┼───────────────┼─────┼─────┤ │23 │96.11.05 │賴志豪│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4,769,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30號帳戶 │ │第179頁 │ ├──┼──────┼───┼───────────────┼─────┼─────┤ │24 │96.11.09 │朱政輝│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3,100,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30號帳戶 │ │第180頁 │ ├──┼──────┼───┼───────────────┼─────┼─────┤ │25 │96.11.16 │莊坤宏│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3,785,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30號帳戶 │ │第181頁 │ ├──┼──────┼───┼───────────────┼─────┼─────┤ │26 │96.11.16 │莊坤宏│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1,000,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30號帳戶 │ │第181頁 │ ├──┼──────┼───┼───────────────┼─────┼─────┤ │27 │96.11.22 │莊坤宏│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3,250,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30號帳戶 │ │第181頁 │ ├──┼──────┼───┼───────────────┼─────┼─────┤ │28 │97.01.30 │林怡君│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1,072,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30號帳戶 │ │第183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