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哲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律師 張弘明律師 被 告 游本宏 選任辯護人 黃秀珠律師 被 告 陳麗絮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郭正昭 選任辯護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游本宏、陳麗絮被訴部分,渠等之辯護人均認犯罪行為地係在香港,為中華民國領域外,依刑法第7 條規定無我國刑法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按審判權之有無,係以該案件應否屬於普通法院審判為斷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一條所明定。如非屬刑法或特別刑事法令所規定處罰之行為,則屬實體上判決之範疇。我國刑法第七條前段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依其反面解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同法第五、六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非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則屬不罰。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十三條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香港,指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分」、「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一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二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六條各款所列之罪者。三臺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外國地區犯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者;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非該外國地區法律所不罰者,亦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Core Sino Group Limited Co. (下稱CS公司)、Yiu Luen Properties Limited Co. (下稱YL公司)及Lok Yeung Developmen t Limited Co.(下稱LY公司)等公司,係設籍於香港或英屬維京群島(LY公司部分),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民國95年2 月鼎太國際股份有公司(下稱鼎太公司)專案查核報告(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證據㈡卷第8 頁),固屬境外公司。惟依起訴書之記載僅可得該等公司於中華民國領域外註冊、登記之事實,被告游本宏、陳麗絮為本國人民涉犯正修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第5 款之罪嫌。是依公訴事實之形式記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我國法院對本案被告游本宏、陳麗絮起訴犯罪事實,有刑事審判權。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何明哲係統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總經理,被告游本宏係香港地區宏通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宏通集團公司)總裁,被告陳麗絮則係宏通集團公司業務經理,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94年2 月間,林睿紘向邱復生購買數碼戲胞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戲胞公司),並於94年4 月25日以勁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鑫公司)法人股東代表身分入主迪戎公司後,竟不思正規經營,而與林煜晉、游麗敏共同計畫利用循環交易方式美化財務,以維持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2月19日更名為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戎公司,惟若事實發生於更名後,則簡稱鼎太公司)之股票價格,並分別尋覓協力廠商配合進行虛偽交易,推由林煜晉於94年6 月間,先行邀請被告何明哲擔任數碼戲胞公司董事,嗣再要求被告何明哲配合製作虛假交易,被告何明哲明知迪戎公司、數碼戲胞公司皆係由林睿紘及林煜晉兄弟實際掌控,且均設址於臺北市○○區○○路39號上下樓層,並共用同一倉庫,實無透過統振公司轉銷之必要,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同意配合林煜晉循環交易之要求,在無實際貨品流通之情形下,由統振公司分別於94年7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7 月5 日)、94年7 月12日、94年11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月2 日)以新台幣(下同)2656萬8000元、2000萬元及5000萬0063元偽向數碼戲胞公司購買「戲胞卡」20萬張、24萬張及46萬6854張後,旋於94年8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 月17日)、94年8 月29日及94年11月2 日由統振公司將前述產品以2049萬9990元、2700萬元及5168萬0948元偽售與迪戎公司,被告何明哲再指示不知情員工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復登載於統振公司之帳冊,藉此虛增迪戎公司進貨成本達9918萬0938元。 ㈡林睿紘明知宏通集團公司為美商INTEL 公司在大中華地區之主要代理商,並無透過迪戎公司交易之必要,竟仍於94年10月間,指示游麗敏親赴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及香港地區與被告游本宏商議,表明有意委託宏通集團公司在大陸地區代理行銷「戲胞卡」,惟宏通集團公司需先行配合迪戎公司從事虛偽交易;商議既定,被告游本宏遂與被告陳麗絮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主動提供CS公司、YL公司及LY公司等境外公司作為虛偽交易之對象,由鼎太公司(迪戎公司於94年12月19日更名為鼎太公司)於94年12月21日偽向CS公司購買INTEL 晶片5012萬834 元後,旋於94年12月21日、同年月22日將前述貨品分別以3594萬6202元及1725萬4177元偽銷至YL公司、LY公司,被告游本宏、陳麗絮並指示不知情員工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復登載於CS公司、YL公司及LY公司之帳冊,藉此虛增鼎太公司進貨成本5012萬0834元及銷貨收入5320萬0379元。 ㈢被告郭正昭係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之前董事兼總經理,曾慶豐係國寶人壽公司前董事長,林萬出係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國寶人壽公司母公司及最大法人股東,持有國寶人壽公司股份約83%,下稱福座公司)前董事長,林素華係國寶集團總管理處前副總經理兼財務長,陳宗基(上4 人另經檢察官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係勁鑫公司前負責人。緣於94年6 月間,因國寶人壽公司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糾正其自有資本過低,不符保險法第143 條之4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200%」(即RBC>200)規定,即國寶人壽公司至少須增資約5 億元,曾慶豐及林萬出為順利取得增資款,乃於同年9 月29日與陳宗基、林睿紘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約定若勁鑫公司順利協助國壽公司完成增資2.7 億元,曾慶豐及林萬出承諾讓林睿紘、陳宗基指派董、監事及被告郭正昭擔任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參與經營,並允諾其得以向國寶人壽公司取得20億元之自由放款融資額度,被告郭正昭、曾慶豐、林萬出、林素華、陳宗基等人均為保險業負責人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被告郭正昭等人均明知依國寶人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第2 條及第4 條規定,該公司受理有價證券抵押貸款須符合「承作對象須成立一年以上且營運狀況及信用情形正常之公司戶」「質押股票須係已上市櫃公司股票,且最近半年度報表,有盈餘者為原則」「質押之上市上櫃股票之價格依據申請前一日收盤價與最近三個月之平均價孰低者為鑑價標準」「貸放期間最長不超過一年,必要時得展期一次」等規定,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國寶人壽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在國寶人壽公司上址,故意違反前開規定而辦理煜群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群公司)以鼎太公司股票360 萬股設質貸款案,及數碼戲胞公司以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安公司)股票200 萬股設質貸款案,而前述貸款案貸放後隨即轉列催收款項,致使國寶人壽公司蒙受1 億8600萬元之逾放損失,嚴重損害國寶人壽公司利益,分述如下: 1.煜群公司以迪戎公司股票設質貸款案: 被告郭正昭、林素華於94年10月間指示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辦理煜群公司以迪戎公司股票360 萬股設質申請3600萬元之貸款案,渠等明知煜群公司成立未滿一年,資本額僅100 萬元且無投資項目,登記負責人鄭宏霖實係數碼戲胞公司員工,顯無取得迪戎公司股票之資力,而迪戎公司前半年財務又呈虧損狀態,均不符合國寶人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之規定,竟仍推由林素華、陳宗基及被告郭正昭,向投資部經理張福興、科長周賢勳施壓,要求儘速作成徵授信報告陳核,並由被告郭正昭核可後決行;國寶人壽公司於94年10月28日正式核貸煜群公司前述3600萬元,借款期限一個月,惟還款期限屆至煜群公司無力償還,被告郭正昭、林素華遂另行指示張福興將還款期限延長兩個月,然展延期限屆至煜群公司仍無力清償,嗣95年2 月15日鼎太公司(迪戎公司於94年12月19日更名為鼎太公司)發生跳票,股價無量下跌,前述貸款悉數成為逾期放款,致生損害於國寶人壽公司。2.數碼戲胞公司以新永安公司股票設質貸款案: 數碼戲胞公司於94年11月間以新永安公司股票200 萬股設質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貸1 億5000萬元,因新永安公司非屬上市上櫃公司,其擔保品鑑價須由國寶人壽公司自行或委託公正鑑價或會計機構進行評估,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受理該案後,張福興、周賢勳即表示缺乏鑑價報告無法承貸,林素華竟提供來源不明之仲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 月9 日委託鑑價人朱亞琳製作之「證券分析專家評估意見」充作本案鑑價報告,該意見書評估新永安公司股票之合理價格應介於每股25.24元至95.25元區間,國寶人壽公司即依據前述評估意見最高價95元作為估價基準,並核予每股75元之價位承作貸案;嗣國寶人壽公司於94年11月23日召開投資審議委員會,被告郭正昭、曾慶豐、蕭興宜、曾雅詩、法務顧問蔡良嘉及會計顧問林沂燕等出席董監事均無異議通過前述貸案,並於94年11月29日正式核准放貸,惟放貸二月後,數碼戲胞公司即因無力還款而列為逾期放款,致生損害於國寶人壽公司。㈣因認被告何明哲、游本宏、陳麗絮所為,均係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罪嫌;另被告郭正昭所為,則係涉犯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何明哲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明哲之供述、另案被告游麗敏之供述、證人徐恩普、陳敦仁、周法烈、竇尚志、洪合巧之證述,及統振公司回覆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補充說明書、數碼戲胞公司統一發票、統振公司統一發票、經銷合約書、補充協議書㈡等文書為其依據;另論以被告游本宏、陳麗絮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周法烈、竇尚志、洪合巧之證述,及卷附鼎太公司進口報單、出口報單、出貨單、請購單為其所憑;又起訴被告郭正昭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國壽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國壽公司之利益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正昭、另案被告曾慶豐、另案被告林萬出、林素華、陳宗基之供述、證人白錦松、張福興、周賢勳、余紹賢、鍾添澤、鄭宏霖之證言,及卷附股份買賣合約、國壽公司分層負責授權表、國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國壽公司貸款簽核表( 煜群公司貸款案) 、證券分析專家評估意見、國壽公司貸款簽核表( 數碼戲胞公司貸款案) 、國壽公司94年11月23日投資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何明哲被訴部分: ㈠被告何明哲固對伊為統振公司總經理,且統振公司分別於94年7 月4 日、94年7 月12日、94年11月1 日以2656萬8000元、2000萬元及5000萬0063元向數碼戲胞公司購買「戲胞卡」24萬張、20萬張及46萬6854張,統振公司復於94年8 月17日、94年8 月29日及94年11月2 日將前述產品以2700萬元、2049萬9990元及5168萬0948元售予鼎太公司等情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53 頁),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辯稱: 1.統振公司係數碼戲胞公司發行之「戲胞卡」在臺灣地區○○○路之獨家經銷商,任何欲在臺灣地區○○○路上販售「戲胞卡」之廠商均須向統振公司購買。數碼戲胞公司亦不得逕自出售予統振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即使數碼戲胞公司之關係企業(含鼎太公司)亦然。起訴書指摘鼎太公司、數碼戲胞公司實無透過統振公司轉銷之必要云云,容有誤解。 2.統振公司於94年7 月4 日、94年7 月12日、94年11月1 日以2656萬8000元、2000萬元及5000萬0063元向數碼戲胞公司購買「戲胞卡」24萬張、20萬張及46萬6854張。及於94年8 月29日、94年8 月16日、94年11月2 日將「戲胞卡」以2700萬元、2049萬9990元及5168萬0948元轉售予鼎太公司之交易,均屬真實。公訴意旨指摘之各項交易係為配合林煜晉循環交易之要求,並無實際貨品流通云云,與事實不符。 3.鼎太公司為經營實體通路所需之「戲胞卡」,屬於統振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經銷合約範圍,自應由統振公司向數碼戲胞公司採購,且統振公司對於虛擬卡之交易採專案方式處理,乃屬常態,公訴人認為統振公司故意以專案方式另向數碼戲胞公司進貨完成本案交易,與一般商業常情有違,此與事實不符。 4.鼎太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所申報之94年度財務報告,係鼎太公司負責人以鼎太公司名義所申報;且該財務報告之內容係鼎太公司財會人員所登載,伊對其內容之登載及財務報告之製作、申報,事前並未謀議,事中更未分擔行為。 5.伊係依交易實情指示員工填製會計憑證,登載帳冊,並無不實;故伊就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並無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第5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並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罪等語。 ㈡經查: 1.統振公司分別於94年7 月4 日、94年7 月12日、94年11月1 日以2656萬8000元、2000萬元及5000萬0063元向數碼戲胞公司購買「戲胞卡」24萬張、20萬張及46萬6854張,統振公司復於94年8 月16日、94年8 月29日及94年11月2 日將前述產品以2700萬元、2409萬9990元及5168萬0948元售予鼎太公司等情,除據被告何明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被告何明哲於原審提出刑事準備㈠狀,原審卷㈠第99-101頁及本院審理時提出刑事準備書狀㈠,本院卷第128-129 頁)所記載上開6 筆交易日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交易日期,其中雖部分交易有一日之差,惟此乃買賣雙方會計文書記載誤差所致,無礙被告與起訴書所指涉者分別為同一筆交易之事實),並有卷附統振公司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匯款回條、信用狀、迪戎公司支票領款簽收單、支票、數碼戲胞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共20紙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531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4-219 頁、原審卷㈠第102-121 頁),堪信為真實。 2.數碼戲胞公司與統振公司間曾於93年4 月1 日簽立「經銷合約書」,約定統振公司為數碼戲胞公司所發行特定產品在臺灣地區○○○路之獨家經銷,其中第2 條授權範圍明訂:於本合約期間那,乙方(統振公司)受甲方(數碼戲胞公司)委任甲方所發行之下列產品在臺灣地區○○○路之獨家經營權;實體通路包涵連鎖便利商店、3C賣場、書局等批發、零售通路,以及郵購、人員直銷或其他特殊通路,但不包含彩券投注站及網路虛擬通路、網咖或其他經甲、乙雙方協議乙方不得經銷之通路;迨於兩公司間於93年11月2 日復簽訂補充協議書㈡,其中變更原經銷合約第2 條之授權範圍,將授權經銷遊戲範圍變更為「於合約期間內甲方發行之全部遊戲(按原經銷合約書採取之授權方式為採逐款遊戲列舉授權方式,補充協議書㈡改採概括授權乙方銷售甲方公司所推出遊戲產品)」及授權期間延長至95年3 月1 日(按原經銷合約授權終止日期為94年3 月31日),並增訂第4 條履約保證金及反擔保條款等情,有兩公司經銷合約書、補充協議書㈡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209-213 頁)。復據證人即統振公司董事長之陳敦仁於原審證稱:統振公司作線上遊戲多年,因為當時遊戲產業蓬勃發展,數碼戲胞公司出的幾個遊戲都賣得很好,所以統振與數碼戲胞公司合作愉快,而有意跟簽獨家總經銷的合約,當時要拿到獨家總經銷,統振公司必須要預付款及保證金,才能拿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2 頁背面);另證人即時任統振公司電信事業部協理之李麗香於原審亦證稱:統振公司最早於92年間代理數碼戲胞公司的一款天翼之鍊遊戲產品,評估以後覺得他的遊戲不錯,後來就簽了獨家經銷合約,到那年年底,還代理了數碼戲胞公司的一款神之領域遊戲產品,也簽了獨家經銷合約,之後93年陸續又有代理一些其他遊戲,都是一款一款遊戲簽,但到93年底開始,數碼戲胞公司所有的遊戲都是統振公司獨家經銷,亦即在合約通路中,數碼戲胞公司的遊戲都要透過統振公司獨家銷售,數碼戲胞公司不可以自行或委託別人去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5 頁)。則被告何明哲辯稱統振公司係數碼戲胞公司發行之「戲胞卡」在臺灣地區○○○路之獨家經銷商,任何欲在臺灣地區○○○路上販售「戲胞卡」之廠商均須向統振公司購買等語,尚非無據。 3.公訴意旨雖以,統振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契約,並不包括彩券投注站等通路,所以統振公司並非數碼戲胞公司發行遊戲之獨家經銷云云。然查,證人李麗香已於原審證稱:當時兩公司談合約的精神是,除了網咖跟投注站,屬於正面表列外,其他所有的通路都是統振公司獨家經銷,數碼戲胞公司不可以自行或再行委託別人在市場上銷售,如果數碼戲胞公司可以隨便賣給別人,對統振公司獨家經銷合約是不公平的,因為統振公司有付出相當高金額履約保證金及預付貨款的代價,才取得獨家經銷權,例如最後談公司對公司全產品合約時,就付了6000萬現金履約保證金,預付款部分,例如中間有次談神之領域及天翼之鍊時,統振公司付了6000萬元預付貨款,所以每次獨家經銷合約都有付出好幾千萬的錢給數碼戲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5 頁背面),證人即時任統振公司營管職務負責請購、採購之賴清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統振公司當時取得實體產品跟虛擬卡片兩種產品獨家銷售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可見統振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雙方訂約原意,即係為使統振公司取得數碼戲胞公司產品之獨家經銷權,至於統振公司取得之經銷權範圍或囿於市場區隔,尚有部分例外約定,惟亦難以此否定統振公司因上開契約所取得原則上之排他權利。且依統振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於93年4 月1 日所簽立之經銷合約書第2 條之記載,該二公司約定於合約期間內,統振公司受數碼戲胞公司委任而為數碼戲胞公司所發行特定產品在臺灣地區○○○路之獨家經銷,其中實體通路包含連鎖便利商店、3C賣場、書店等批發、零售通路,以及郵購、人員直銷或其他特殊通路,但不包括彩券投注站及網路虛擬通路、網咖,或其他經雙方協議統振公司不得經銷之通路等語,此有經銷合約書1 份在卷可參,業如前述,細繹該條用詞,亦應解為統振公司具有數碼戲胞公司上開產品,除彩券投注站、虛擬通路、網咖等通路外之所有實體通路獨家經銷權,至於其他統振公司不得經銷之通路,自應由統振公司及數碼戲胞公司協議後以正面表列方式為之,始符契約文義。因此公訴人僅因前揭經銷合約書條文中有特定通路之除外規定,遽論統振公司並未享有獨家經銷權云云,尚有誤解。 4.林睿紘於94年2 月間取得數碼戲胞公司經營權,由其胞弟林煜晉擔任董事長,並於94年4 月25日以勁鑫公司購併迪戎公司約67%股權,以勁鑫公司法人股東代表身分入主迪戎公司,而迪戎公司、數碼戲胞公司皆係由林睿紘及林煜晉兄弟實際掌控,均設址於臺北市○○區○○路39號上下樓層等情,業為被告何明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53 、195 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前述經銷合約書「立書人」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2 、213 頁),均堪認定。統振公司雖於94年7 月4 日、94年7 月12日、94年11月1 日,及94年8 月16日、94年8 月29日及94年11月2 日分別與數碼戲胞公司、迪戎公司進行上開交易,將數碼戲胞公司售予之「戲胞卡」轉手販賣予迪戎公司,並賺取差價,然查,證人李麗香已於原審證稱:統振公司有跟數碼戲胞公司的關係企業迪戎公司交易過,雖然迪戎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當時營業處所是在同棟或附近,但因迪戎公司不是經營投注站或網咖,所以應該還是要透過統振公司出貨才比較合理,且數碼戲胞公司確有實際出貨給統振公司,統振公司亦有實際出貨給迪戎公司,統振公司有付款給數碼戲胞公司,伊記得其中兩筆是因為數碼戲胞公司把統振公司應收帳款賣給大眾銀行,所以統振公司是直接匯入大眾銀行的,另外一筆則是開信用狀,這些都有銀行紀錄可查,而迪戎公司也有付款給統振公司,是由迪戎公司開的票,票期大約是1 個月,該支票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6-257 頁),核與證人即時任迪戎公司代理總經理、營運長之熊玉平於原審證稱:迪戎公司的老闆林睿紘有跟我討論過,是否要跟數碼戲胞公司直接合作,談了很多次,但因為數碼戲胞公司與統振公司經銷合約關係,如果迪戎公司要取代統振公司的話,必須付出一筆為數不小的權利金,另外在通路鋪貨結構裡面,換代理商的話,商品上下架很麻煩,因為這兩個因素,因此一直沒有談妥,在經銷合約尚未由迪戎公司承接之前,迪戎公司還是必須要跟統振公司採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8 頁)相符。另證人即時任統振公司營管之賴青鈺於原審亦證稱:94年7 月4 日之「戲胞卡」採購有完成,我也有去驗收入庫,這筆交易是用虛擬卡的方式,亦即將「戲胞卡」序號儲存在光碟中的方式來交付,又94年8 月29日出貨時,是由迪戎公司的員工黃振欽自行來統振公司取貨,同年8 月16日出貨時,則是由迪戎公司的員工陳麟自行來取貨,94年11月2 日數碼戲胞公司的出貨單係由我簽名,代表我有收到這批貨,也有點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2 頁背面至第273 頁背面);證人即時任迪戎公司行銷業務部協理陳麟於原審亦證稱:我有在統振公司94年8 月16日、同年11月2 日之兩張統振公司出貨單上簽名,因為我有在該時間去取貨,94年8 月16日是領到20萬筆「戲胞卡」,94年11月2 日是領到46萬6854筆,都是拿到1 片光碟,當時我有對過數量,拿到這兩片光碟後,我就拿給迪戎公司之執行董事林睿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5-276 頁),此外並有上開統振公司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匯款回條、信用狀、迪戎公司支票領款簽收單、支票、數碼戲胞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共20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4-219 頁、原審卷㈠第102-121 頁),顯見上開共計6 筆交易過程中,形式上確有資金撥付往來之事實,亦有以將「戲胞卡」密碼錄製於光碟後,由賣方交付買方之情事。 5.公訴人論告書雖以統振公司僅取得實體通路銷售權,數碼戲胞公司仍舊得以和其他公司訂定經銷合約云云,然查,上開數碼戲胞公司與統振公司、統振公司與迪戎公司之交易過程,均係以光碟燒錄密碼後,以實體光碟方式直接交付,業經說明如上。故迪戎公司購入上批「戲胞卡」,顯屬實體通路之交易無誤。而統振公司既具有數碼戲胞公司發行產品之實體通路獨家經銷權,且統振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迪戎公司之系爭6 筆交易亦均為實體通路交易性質,則被告何明哲基於為統振公司處理事務之立場,無論為維護統振公司之經銷權利,或為統振公司牟取商業利益之角度,均難認為統振公司為此6 筆交易之決策有違背常理之處。另證人李麗香已於原審證稱:在統振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經銷合約期間,因為彼此立場不同,有產生利益衝突,譬如數碼戲胞公司常常要求統振公司進很多貨,伊評估產品狀況及市場接受度,覺得沒有那麼大的量,就會依照合理的量去下單,數碼戲胞公司就不諒解,也曾經想要與統振公司終止合約,但因統振公司有很多預付貨款或履約保證金在數碼戲胞公司,且通路及公司內也有很多賣不出去的貨,所以整體金額很大,數碼戲胞公司如果要解約,統振公司要求數碼戲胞公司償還預付貨款及履約保證金,並且通路上及統振公司倉庫的貨要讓辦退,返還貨款,整體金額很大,所以當期要付給數碼戲胞公司的貨款,統振公司決定暫不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6 頁),另證人熊玉平於原審亦證稱:林睿紘有跟伊討論過是否要跟數碼戲胞公司直接合作,談了很多次,但因為數碼戲胞公司與統振公司經銷合約關係,如果迪戎公司要取代統振公司的話,必須付出一筆為數不小的權利金,另外在通路鋪貨結構裡面,換代理商的話,商品上下架很麻煩,因為這兩個因素,因此一直沒有談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8 頁),足見當時統振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迪戎公司間,確存有利益衝突與競爭關係。上開6 筆交易若純屬為增加數碼戲胞公司、迪戎公司營業額之不法虛偽交易,被告何明哲身為統振公司總經理,原無由介入或配合其中買賣過程,數碼戲胞公司、迪戎公司更無動機使統振公司知悉並參與其中,增加其不法行為遭他人發覺之風險。故被告何明哲於主觀上是否知悉案外人林睿紘有意藉前開6 筆交易,虛增迪戎公司營業額等情,亦難以前揭交易存在之事實遽以推論之。 6.證人游麗敏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是在94年6 月28日至95年2 月14日在迪戎公司(即鼎太公司)上班,擔任財務長;迪戎公司跟統振公司有數碼戲胞遊戲點數卡業務往來,至於迪戎公司為何未直接跟數碼戲胞公司購買遊戲卡,而係透過統振公司購買,因這是業務部門處理的,當時總經理(按應係代理總經理)是熊玉平,也是他去處理的,而主管會議有提到迪戎公司跟統振公司94年(偵查筆錄誤載為97年)7 月及11月間有數碼戲胞卡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125 頁),是依游麗敏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亦僅能證明迪戎公司與統振公司上開期間數碼戲胞卡交易係由熊玉平負責處理,不及於其他。而證人熊玉平已就迪戎公司為何未直接向數碼戲胞公司採購遊戲卡之緣由,詳述如前,故游麗敏前揭陳述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何明哲之論據。至證人周法烈、竇尚志、洪合巧自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筆錄,迄於檢察官偵訊時內容,均僅述及鼎太公司與CS公司、YL公司、LY公司等公司之交易,未有關於鼎太公司與統振公司關於數碼戲胞遊戲卡之交易之內容(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證據㈠卷第176-184 、188-191 、208-212 頁、偵查卷第246-249 、294-298 頁)。另徐恩普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數碼戲胞公司的遊戲卡代理權是交給統振公司,鼎太公司是負責非正統的銷售,熊玉平有建議鼎太公司應該拿下數碼戲胞公司遊戲卡的代理權,但後來沒有確實執行等語(見偵查卷第297 頁),證人徐恩普證述鼎太公司後來未取得數碼戲胞公司遊戲卡代理權之結論,與證人熊玉平上開證述鼎太公司未取得數碼戲胞公司遊戲卡獨家經銷權之結論相脗合,是自難憑此援為不利於被告何明哲之認定。 7.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何明哲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何明哲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明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行為,自難遽認推論其確有被訴之犯行。故此部起訴事實,尚無從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予以認定,未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何明哲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認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明哲所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罪行,認被告何明哲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8.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㈠依數碼戲胞公司與統振公司於民國93年4 月1 日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2 條所定授權範圍、及於同年11月2 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可知,僅將授權範圍擴張至數碼戲胞公司發行之所有遊戲,然並未對「銷售通路授權範圍」予以變更,堪認數碼戲胞公司授權與統振公司之經銷範圍,仍應僅限於合約內所明訂之「實體通路」;㈡又證人李麗香證稱:統振公司代理權並未包括彩券投注站及網咖等語、證人熊玉平亦證稱:數碼戲胞公司與統振公司之經銷合約約定通路不包含彩券投注站、網咖及虛擬通路,故鼎太公司仍得直接向數碼戲胞公司進貨,將戲胞卡銷售至該等處所、數碼戲胞公司除曾自行出貨與鼎太公司外,亦有銷售給元杰公司、瑞亨公司等盤商等語綦詳;況被告何明哲於偵查中亦坦承:統振公司並未取得數碼戲胞公司線上遊戲經銷合約之獨家代理權,僅有取得實體通路銷售權,數碼戲胞公司仍舊得以和其他公司訂定經銷合約等語甚明;㈢再查數碼戲胞公司曾與鼎太公司簽訂線上遊戲之經銷合約、補充協議書,明定數碼戲胞公司授與鼎太公司代理權,足見鼎太公司亦屬數碼戲胞公司合法授權之經銷商,得以逕向數碼戲胞公司進貨乙節,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3 月鼎太公司專案查核報告(參照調查局卷第29頁至第35頁)附卷可稽;㈣依一般商業習慣及物品流通之經濟效益,倘倉庫尚有存貨,自應以出清庫存為優先考量,而由證人李麗香及賴青鈺之證述,可知鼎太公司向統振公司進貨當時,統振公司尚有庫存品,是若鼎太公司果有採購戲胞卡之需求,統振公司亦應先以庫存品交貨,此既得減輕存貨壓力,又能節省進貨成本,其竟捨此不為,而故意以專案方式另向數碼戲胞公司進貨完成本案交易,實與一般商業常情有違。綜上所述,被告何明哲與同案被告林睿紘(另行通緝)通謀而為虛偽交易,被告何明哲明知此節而仍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 ⑴關於統振公司授權範圍,業如前述,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猶執前詞爭執,容有誤會,茲不再贅述。 ⑵另證人李麗香固於原審證稱:統振公司代理權並未包括彩券投注站及網咖等語,惟稽之,證人李麗香證述統振公司獨家經銷數碼戲包公司所有遊戲產品,全文內容為:「(統振公司代理數碼戲包公司哪些遊戲產品?)最早時他們有一款天翼之鍊,那時他們要找代理商,我們有去接觸,評估以後覺得他的遊戲不錯,後來就簽了獨家經銷合約,到那年年底,他們還有一款神之領域,本來神之領域是給協和代理,那時他們要換代理商,有找我們去,後來也簽了獨家經銷合約,那是在92年時候,之後93年他們陸續又有一些其他遊戲,我們到93年底之前都是一款一款遊戲簽,到93年底開始都是公司對公司簽,也就是數碼戲胞公司所有的遊戲都是統振公司獨家經銷。」「(你剛提到獨家經銷是何意思?)獨家經銷是在合約通路中,數碼戲胞公司的遊戲都要透過統振公司獨家銷售,數碼戲胞公司不可以自行或委託別人去賣,因為我們當時談合約精神是除了網咖跟投注站,屬於正面表列,其他所有的通路都是統振公司獨家經銷,就是說扣除這兩個以外,其他都是統振公司獨家經銷。」「(你剛說數碼戲胞公司不可以自行或再行委託別人在市場上銷售,難道連數碼戲胞公司想賣給自己的關係企業也不可以嗎?)不可以,因為除了統振公司以外,其他都算是他人,如果數碼戲胞公司可以隨便賣給別人,對於統振公司獨家經銷合約是不公平的,因為統振公司都有付出相當代價去取得獨家經銷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5 頁正、背面),足徵證人李麗香已就統振公司取得數碼細胞公司所有遊戲產品,獨家經銷範圍明確敘明除網咖跟投注站之行業外,縱屬數碼戲胞公司之關係企業而非網咖跟投注站之行業別,依據統振公與數碼戲胞公司供所簽立前揭經銷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㈡約款,均屬統振公司獨家經銷範圍。至證人熊玉平雖亦證稱:數碼戲胞公司與統振公司之經銷合約約定通路不包含彩券投注站、網咖及虛擬通路,故鼎太公司仍得直接向數碼戲胞公司進貨,將戲胞卡銷售至該等處所、數碼戲胞公司除曾自行出貨與鼎太公司外,亦有銷售給元杰公司、瑞亨公司等盤商等語,然細繹證人熊玉平於同次期日亦證稱:「(你剛剛說迪戎公司〈即鼎太公司〉除了跟統振公司購買數碼戲胞公司之細胞卡外,也有向數碼戲胞公司直接買細胞卡,是否有此情形?)我印象中應該有,因為迪戎公司還有有一塊屬於網咖通路,我們也需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8 頁背面),依證人熊玉平證述內觀之,鼎太公司向數碼戲胞公司所購買遊戲卡屬網咖通路部分;此徵之,統振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所訂上開經銷合約及補充協議書內容,網咖通路部分本不在統振公司獨家經銷範圍內,此益徵統振公司確依與數碼戲胞公司簽訂合約銷售數碼戲胞公司所有遊戲卡。而數碼戲胞公司銷售遊戲卡給統振公司、鼎太公司外,尚銷售予元杰公司、瑞亨公司等盤商乙節,證人熊玉平亦於同次期日證稱:「(你剛說數碼戲胞公司除了賣戲胞卡給統振公司外,尚曾經賣給元杰公司、瑞亨公司,你也提到元杰是網咖通路,瑞亨是小便利商店及小盤商,這些通路是否是在數碼戲胞公司跟統振公司經銷合約範圍內?)不是,不一樣通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0 頁),查網咖通路本不在統振公司與數碼細胞公司獨家經銷範圍內,且瑞亨公司及其他小盤商是與統振公司不一樣通路,則數碼戲胞公司自得銷售遊戲卡給瑞亨公司等盤商,則依證人熊玉平證述亦不足以認定何明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末查,被告何明哲於檢察官偵訊供稱:「(數碼戲胞公司自己是否不能銷售?)不能,我們約定就是這樣,在我們經銷的範圍內是不可以的,只有合約第2 條規定投注站、網路虛擬通路、網咖,不在我經銷範圍內。」等語(見偵查卷第131 頁),揆諸上開被告何明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內容,與熊玉平證述鼎太公司向數碼戲胞公司購買遊戲卡屬網咖通路,並無不合,即統振公司取得除經銷合約書第2 條所規定網咖、投注站、虛擬通路及雙方約定不得銷售外之其通路獨家經銷權。 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3 月鼎太公司專案查核報告,並未提及數碼戲胞公司曾與鼎太公司簽訂線上遊戲之經銷合約、補充協議書,而櫃買中心所提及上開內容部分係95年2 月鼎太公司專案查核報告,有各該查核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證據卷㈠第29-31 頁、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證據卷㈡第1-3 頁),合先敘明。而該95年2 月專案查報告所提提及鼎太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異常履約保證金、斡旋金支付情形,亦屬該兩公司之情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統振公司有何關聯,自難據此遽論被告何明哲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㈢上訴意旨復稱,一般商業習慣及物品流通之經濟效益,倘倉庫尚有存貨,自應以出清庫存為優先考量,鼎太公司向統振公司進貨當時,統振公司尚有庫存品,是若鼎太公司果有採購戲胞卡之需求,統振公司亦應先以庫存品交貨,此既得減輕存貨壓力,又能節省進貨成本,其竟捨此不為,而故意以專案方式另向數碼戲胞公司進貨完成本案交易,實與一般商業常情有違云云。但查,統振公司與鼎太公司前開3 筆交易,係因統振公司怕數碼戲胞公司塞貨,鼎太公司(即迪戎公司)嗣後反悔不採購,所以統振公司內部開會後,跟數碼戲胞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這批貨如果有狀況,統振公司可以全數退還給數碼戲胞公司;另外也怕鼎太公司訂貨沒付錢,所以我們要鼎太公司出貨時先開票給統振公司,統振公司再給數碼戲胞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李麗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56 頁背面)。勾核證人賴清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們(統振公司)有分『一般採購』跟『專案採購』。『一般採購』就是我們公司依前幾個月的市場銷售狀況預估安全庫存量,然後下採購單給原廠。『專案採購』就是所謂虛擬卡,虛擬卡的採購是由我的客戶跟我們直接下大筆訂單,下訂單後我們問原廠有無這種東西,如果有,我們會請客戶正式下採購單給我們,然後我們才會去做專案採購虛擬卡的動作。」「(鼎太公司以上開三筆交易向統振公司採購虛擬卡時,統振公司是否尚有戲胞卡的庫存?)有。」「(既然有庫存,為何不先以庫存品交貨,以減輕出貨壓力?)因為我們的採購方式有實體卡跟虛擬卡,所謂實體卡是產品包的模式,所以這個有庫存,虛擬卡是以專案的模式,它是一個光碟片,原廠交付給我們之後會給我們解碼鎖,才有辦法打開,所以我們的交易模式分成一般採購跟專案採購,專案採購是以虛擬卡為主。」「(雖然有庫存戲胞卡,但那是屬於實體卡?)對,是產品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正、背面)。足徵,統振公司庫存戲胞卡屬產品包,而統振公司與鼎太公司前開3 筆交易為大筆訂單之專案採購,係由統振公司以專案採購方式已虛擬卡方式,兩者商品儲存態樣迥不相侔,統振公司自無由以庫存戲胞卡產品包出貨。足見上訴意旨此部分所稱尚有誤會。 五、被告游本宏、陳麗絮被訴部分: ㈠被告游本宏、陳麗絮固均坦承其等分別為香港宏通集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集團主席、宏通公司業務總經理之身分(見調查局證據卷㈠第113 頁、第117 頁),亦均對於鼎太公司於94年12月21日向CS公司以5012萬0834元購買INTEL 晶片後,旋於94年12月21日、同年月22日將前述貨品分別以3594萬6202元及1725萬4177元銷售至YL公司、LY公司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53 頁背面),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分別辯解如下: 1.被告游本宏辯稱: ⑴伊並非CS公司、YL公司、LY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非屬我國商業會計法規範之犯罪主體。且伊客觀上亦未有指示不知情員工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登載於CS公司、YL公司、LY公司之帳冊之行為,主觀上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或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故意。 ⑵CS公司、YL公司、LY公司均為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未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不屬商業會計法、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管轄範圍,非屬我國商業會計法規範之犯罪客體,公訴人遽依商業會計法起訴伊,應有錯誤。 ⑶公訴人未有證據證明CS公司、YL公司、LY公司確有會計憑證、帳冊、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登載不實之情事,顯難逕認伊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範要件等語。2.被告陳麗絮辯稱: ⑴起訴書既明確指稱宏通集團公司為香港地區之公司,CS公司、YL公司及LY公司亦為境外公司,均為中國民國行政權效力所不及。則何以上述公司商業會計法事務之處理,必須受中華民國之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並適用該法所定之行政刑罰?⑵伊確無起訴書所指摘之行為,且起訴書所列供述證據或書證,亦均不足以證明伊有指示不知情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復登載於帳冊之行為,故伊就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並無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第5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並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罪等語。 ㈡本案被告游本宏、陳麗絮被訴部分,我國法院確有刑事審判權已如前述。另鼎太公司於94年12月21日向CS公司以5012萬0834元購買INTEL 晶片後,旋於94年12月21日、同年月22日將前述貨品分別以3594萬6202元及1725萬4177元銷售至YL公司、LY公司等情,除據被告游本宏、陳麗絮所不爭執如前述外,復有卷附CS公司發票、鼎太公司供應廠商資料清單、CS公司、LY公司、YL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迪戎公司(惟當時已更名為鼎太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請購單、採購單、進貨驗收單、進口報單各1 紙(均影本)在卷可參(見調查局證據㈠卷第116 頁、第120-125 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游本宏、陳麗絮被訴違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均為身分犯之規定,亦即除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情形外,被訴之人需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始有犯上開罪名之可能。然依公訴人所提供之上開文件,並無任何跡象顯示CS公司、YL公司、LY公司與被告游本宏、陳麗絮,或其等任職之宏通集團公司有任何關聯性。另證人即時任鼎太公司副總經理之周法烈雖證稱:香港INTEL 晶片的案子是游麗敏說他在香港有朋友,可以取得INTEL 晶片來源,而且已經找到買主,可以有這個業績,買賣雙方都已經談好了,他需要一個人執行,因此伊就請她把這部分交給竇尚志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247 頁),證人即時任鼎太公司業務協理之竇尚志則證稱:游麗敏跟伊說時就已經確定INTEL 晶片的買賣進出貨價格,這筆營業額會有5000多萬元,業務單位是游麗敏給伊的內容去執行這些業務流程,游麗敏直接告訴伊買方是陳麗絮的公司,金額也已經確定,請陳麗絮下單給鼎太公司,交易細節游麗敏比較清楚,她談好交易金額跟進出貨的原則,業務部門只是補足相關進出貨的流程單據及物流手續,伊與陳麗絮聯絡,是為了瞭解用什麼品項、數量、金額會出口,再確認進貨成本及相關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47-249 頁),然查,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竇尚志偵查筆錄,並未能釐清被告陳麗絮是否有擔任CS公司、YL公司、LY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更完全未曾提及被告游本宏,則被告陳麗絮、游本宏究竟是否具備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規定所應具備之資格,並非無疑。況證人竇尚志並未見過被告陳麗絮本人,僅係依案外人游麗敏所提供之電話聯繫進出貨事宜,甚至檢察官於98年1 月19日同時傳喚陳麗絮、竇尚志至偵查庭訊問(見偵查卷第242-245 頁),於兩人在庭見面後,證人竇尚志仍於稍後接受訊問時證稱:「這筆交易是游麗敏要我找CORE SINO 公司跟另一家公司,我跟誰聯絡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48 頁),可見游麗敏提供竇尚志聯繫之對象即在香港與證人竇尚志通話之人,是否即為本案被告陳麗絮,仍大有疑問,尚難僅以其證詞確認之。嗣證人竇尚志雖於檢察官訊問末期證述:....所以才會由我跟陳麗絮聯繫等語,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珍妮佛與陳麗絮是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背面),然依本院勘驗證人竇尚志於98年1 月19日偵查筆錄,其對於在香港見過之女子Jennifer是否即為被告陳麗絮乙節,並無法確認,尚稱在偵查庭上之陳麗絮不太像其在香港見過Jennifer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 頁),何以事過境遷於100 年5 月24日詎其於偵查中前次證言約二年有餘,於本院審竟稱在香港見過Jennifer就是陳麗絮,顯悖於事理之常,苟其在香港見過Jennifer即被告陳麗絮,何以在偵查中無法指認,其理安哉,是證人竇尚志此部分證言,尚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陳麗絮不利之認定。是證人竇尚志前開說法截然不同之陳述或有可能係因訊問者言談間之暗示或誘導所致,尚未可全然採信之。且縱使證人竇尚志所聯繫者確係被告陳麗絮,依其前揭證述,亦難判定被告陳麗絮於此交易終究扮演何角色,係主導交易之人?抑或依他人指示行事?甚至僅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轉介迪戎公司與其他公司交易,確認交易資料而已?凡此關係被告陳麗絮是否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罪等事項,均無從僅憑證人周法烈、竇尚志之證言而判斷之,故公訴人以此遽認被告游本宏、陳麗絮涉犯上開罪名,容屬速斷。 ㈣證人即時任迪戎公司業務部專案經理之洪合巧雖於偵查時證稱,94年11月間迪戎公司跟陳麗絮(宏通公司)之晶片交易是伊負責的,當時周法烈、竇尚志跟伊說游麗敏已經談好一個案子,交給他們完成後面的行政流程,並要伊與JENNIFER接觸,跟他說何時交貨,迪戎公司何時要進貨、出貨,當時他說這是三角貿易,出貨的對象YL公司、LY公司,進貨跟出貨都是對同一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95 頁),然觀之證人洪合巧於調查局之陳述,其就迪戎公司與CS公司、YL公司、LY公司之交易過程說明時曾陳稱,因為這筆交易必須趕在94年底完成,所以伊曾經向游麗敏報告相關進度,而伊有幾次聯絡不到對方公司人員「珍妮佛」時,游麗敏也有表示他會主動和對方聯繫,所以這個案子應該確實由她所負責,游麗敏告訴伊說,「珍妮佛」是CORE SINO 佐華公司的人員,但是關於YIU LUEN(耀聯)公司及LOK YEUNG (LY)公司的相關事宜,都只要跟「珍妮佛」聯繫說好,因為這3 家公司都是迪戎公司的新客戶,伊為了建立廠商資料,曾打電話到香港與「珍妮佛」通話,伊知道她是臺灣人,但伊不記得她的中文名字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㈠第210-211 頁),可見證人洪合巧原先陳述之香港方面聯絡窗口為一「珍妮佛」之中文姓名不詳之人,其交易對象亦係「CS公司、YL公司、LY公司」,然而其於約二年半後檢察官偵訊時,竟改稱上開晶片交易為迪戎公司與「宏通公司」為之,能直指與其通電話者為「陳麗絮」,衡以證人洪合巧於94年11月間完成交易後,隨即於95年1 月遭資遣離職(見調查局證據卷㈠第209 頁)之狀態,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上開陳述,極有可能係因訊問者之暗示或誘導所致。另證人洪合巧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為什麼會對陳麗絮這個中文名字有印象?)我不能百分之百肯定,但有可能珍妮佛就是陳麗絮。」「(妳是基於何種理由或根據何種判斷珍妮佛可能是陳麗絮?)印象中好像有這個中文名字,但是因為常常用珍妮佛這個名字,所以....。」「(妳這個印象是從何而來?)應該是那時候給我一張那個....告訴我聯絡人的時候,印象中好像是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依證人洪合巧於本院審時上開證述內容,對於「珍妮佛」是否為被告陳麗絮並為能確認,且酌以證人洪合巧初於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亦供述:我只知道要聯絡人事珍妮佛,當時只知道她叫珍妮佛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證據卷㈠第210 頁),再者,依本院勘驗證人洪合巧偵查筆錄,其是否認識陳麗絮乙節,勘驗內容證人洪合巧於偵查筆錄陳稱:「洪合巧:陳麗絮?」「檢察官:對,她名字叫Jenny 或Jennifer,香港公司的人。」「洪合巧:喔,Jennifer我不認識,但是我有通過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足徵證人洪合巧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確認,其與通電話之香港女子是否即為被告陳麗絮甚明。故證人洪合巧之上開證述可信性即屬低微,而其所聯繫之香港聯絡窗口「珍妮佛」與被告陳麗絮是否即可因證人洪合巧之前述證詞而推斷為同一人,亦屬可疑。 ㈤此外,公訴人認被告游本宏、陳麗絮指示不知情員工填製不實之CS公司、YL公司及LY公司會計憑證,復登載於CS公司、YL公司及LY公司之帳冊,然除上開CS公司發票外,始終未能提出其所述YL公司、LY公司之會計憑證,與CS公司、YL公司及LY公司之帳冊、財務報表,則事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上開物件是否客觀上具體存在,亦非無疑,檢察官尚未能建立此一前提事實,更無庸論及被告游本宏、陳麗絮是否係製作CS公司、YL公司、LY公司會計憑證,與CS公司、YL公司及LY公司帳冊之人。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游本宏、陳麗絮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游本宏、陳麗絮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游本宏、陳麗絮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行為,自難遽認推論其等確有被訴之犯行。故此部起訴事實,尚無從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予以認定,未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游本宏、陳麗絮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認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游本宏、陳麗絮所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罪行,因認被告游本宏、陳麗絮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卷附鼎太公司進退貨明細表、出退貨明細表、進貨驗收單、出貨單所示,鼎太公司係於94年12月21日向設於境外之CS公司進口品項為「RG82845 SL5V7 」之貨物21萬3480件,旋於同日及翌日將同規格貨物出貨給境外之YL公司14萬4000件及LY公司6 萬9120件,然鼎太公司從未從事電子零組件交易,公司復別無其他電子零組件存貨,鼎太公司顯然係將向CS公司訂購進口之貨物,原封不動轉銷出口給YL公司、LY公司,鼎太公司既未對該批貨品進行任何加工,竟得以逕予加價轉售給YL公司、LY公司而獲300 餘萬元之利潤,實悖於常情,此外,該部分事實並經同案被告游麗敏供述及證人周法烈、竇尚志、洪合巧證述甚詳,從而該等交易確係被告游本宏及陳麗絮為增加鼎太公司帳面營收,始主導並經手CS公司、YL公司、LY公司而與鼎太公司進行虛偽交易。經查:⑴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採證理由,核無違誤。況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縱認被告游本宏、陳麗絮辯解縱屬不成立,在無積極證據下,亦不能以鼎太公司無其他電子零組件存貨,亦未對該批貨品進行任何加工,竟得以逕予加價轉售給YL公司、LY公司,而獲300 餘萬元之利潤,實悖於常情,即遽認被告游本宏、陳麗絮有公訴人所指犯行。⑵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係認被告游本宏、陳麗絮有前揭犯行,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第5 款罪嫌等情。是被告游本宏、陳麗絮係屬本國人民,其在香港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第5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並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所犯既非刑法第5 條、第6 條之罪,亦非刑法第7 條所稱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不合,其行為不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從實體上諭知被告游本宏、陳麗絮無罪之判決。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郭正昭被訴部分: ㈠被告郭正昭固坦承其係國寶人壽公司之前法人董事兼總經理,為保險業負責人,且依國寶人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第2 條及第4 條規定,該公司受理有價證券抵押貸款須符合「承作對象須成立一年以上且營運狀況及信用情形正常之公司戶」、「質押股票須係已上市櫃公司股票,且最近半年度報表,有盈餘者為原則」、「質押之上市上櫃股票之價格依據申請前一日收盤價與最近三個月之平均價孰低者為鑑價標準」、「貸放期間最長不超過一年,必要時得展期一次」等規定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53 頁背面),且對於:1.被告郭正昭於94年10月間核准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辦理煜群公司以鼎太公司股票360 萬股設質申請3600萬元之貸款案,惟煜群公司成立未滿一年,資本額僅100 萬元且無投資項目,登記負責人鄭宏霖實係數碼戲胞公司員工,而鼎太公司前半年財務又呈虧損狀態。國寶人壽公司於94年10月28日正式核貸煜群公司前述3600萬元,借款期限一個月,惟還款期限屆至,煜群公司無力還款期限再延長兩個月,然展延期限屆至煜群公司仍無力清償,嗣95年2 月15日鼎太公司發生跳票股價無量下跌,前述貸款悉數成為逾期放款公司。 2.數碼戲胞公司於94年11月間以新永安公司股票200 萬股設質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貸1 億5000萬元,由數碼戲胞公司提供仲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 月9 日委託鑑價人朱亞琳製作之「證券分析專家評估意見」充作鑑價報告,該意見書評估新前揭股票之合理價格應介於每股25.24元至95.25元區間,國寶人壽公司承辦人即依據前述評估意見最高價95元作為估價基準,並建議以上開估價基準之八成承作此案,國寶人壽公司最終核予每股75元(近上開估價基準之八成)之價位承作貸案;於94年11月29日正式核准放貸,惟放貸二月後,數碼戲胞公司即無力還款等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53 頁背面、第154 頁),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辯稱: ⑴伊與林睿紘、陳宗基、曾慶豐、林萬出、林素華等人原均不相識,對於彼等間有何股份買賣或增資協議,伊均不知情。⑵伊從未指示國壽公司人員辦理煜群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數碼戲胞公司之貸款案,亦未曾向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人員施壓辦理各該公司之放款。煜群公司貸款案,伊於投資部呈送該案簽核表前,不知該案之存在,經審閱後認為,該案貸放利率頗為有利,徵取擔保品尚屬相當,且經辦及各級審核人員對借款人之資格條件、授信風險等已詳加評估,為充分運用公司閒置資金增加公司收益並配合政府要求扶助中小企業之政策乃簽名放行。而數碼戲胞公司貸款案,伊於每週例行之投資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始接觸該案簡要說明資料,且該案貸放金額非伊權限,非伊可片面決定核貸或撥款。 ⑶國寶人壽公司承辦「煜群公司貸款案」及「數碼戲胞公司貸款案」之各級人員鍾添澤、周賢勳、張福興因辦理該二件貸款案均遭國寶人壽公司懲處,足見彼等辦理該二件貸款案有違失,且彼等在任職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期間,亦多次因未依規定辦理放款及投資作業而遭懲處,足以證明張福興、周賢勳、鍾添澤等人向來行事草率,未盡職責,因彼等辦理本案二件貸款均有違失,唯恐遭刑事追訴,故在調查局訊問時始一致推稱本案二件放款係由伊指示辦理,實係卸責之詞。⑷我離職係因業已完成幫助國寶人壽公司組織再造及各項制度之檢討及改進工作,與煜群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二貸款案之逾放無關。 ⑸就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我並無構成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等語。 ㈡按: 1.依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分別為:1.主觀上須有對保險業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利益之不法意圖;2.直接或間接控制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3.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4.損害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即行為人必須有違背保險業所委託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任務之具體行為,始有該罪成立之可能。又同條第2 項,則屬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述第1 項之罪的刑罰加重規定。 2.保險業經營放款業務之主要功能,為社會整體經濟活動中作為授信的中介角色,一方面從企業、個人等社會廣大階層吸收資金,另一方面又將吸收而來之資金引介給資金需求者,以挹注其從事生產性或非生產性之需要,以促進整體經濟的發展,並且得作為為配合貨幣政策,將超額準備用於放款,以作為創造存款貨幣的貨幣機構。然保險業並非政府或公益機構,是其除負有一定政策功能及社會責任外,其放款業務原則上亦如同其他企業一樣,仍是以追求最大利潤為其主要經營目標,所謂追求最大利潤係指其放款與投資等生利資產能產生最大的收益率,因此保險業將其吸收的資金置於最有利可圖之處,以求孳息最大化。但是為了保證資產的變現與隨時可動用資金的能力,以隨時滿足保險金等金錢給付之需要,並且保證保險業資產的安全性,適當地將風險減到最低程度,因此保險業在追求最大利潤同時,仍必須保持其資金流動性及安全性,並以此三者之平衡作為其經營管理之基本原則,且保險業經營者,在經營放款業務時,必須依據其自身條件,盡量兼顧追求最大利潤,並維持資金流動及安全。3.放款業務是保險業之重要業務之一,其實質上亦屬投資之一種型態,但商業投資的過程中,風險是必然存在的,放款業務亦然,除非沒有放款,否則呆帳之出現幾乎乃不可避免之現象。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若不具備一定的冒險精神,一味消極怕事,非力求毫無損失不可,則在近年市場競爭日趨激烈的商業環境下,恐將毫無競爭力可言,終將流於經營失利之途。惟誠如上揭說明,放款業務除追求利潤外,仍須兼顧安全性、流動性。保險公司承保之保戶繳交保險費及股東所投入之股本,一旦於投資過程中遭受重大虧損,其對於整體金融秩序及社會民心之衝擊,不可小覷。因此,保險放款業務之進行固不能全盤否定於風險中求取盈利之必要性,然仍應於穩健經營的考量下,將授信風險予以適當控管。 4.這樣的控管主要是表現在法律(如保險法)、主管機關(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所為之令函、保險業決策階層(如常董會)為內部控制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以及授信業界經常使用的5P原則(即授信人員經由對於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 )、還款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授信透視(Perspective ,或譯為授信展望)等五大因素的評估,以衡量授信戶信用,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人員,自應於前揭有效規範下,以其專業敏感度、判斷力及承受誤判之主客觀能力,決定應否授信、授信金額及條件。然而,上述規定不見得鉅細靡遺,並均樹立清楚的衡量標準。除部分條文劃立明確之行為限制外,實際上基於事務本質考量,這類規定均大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國寶人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第1 條第1 項為例,該項規定:「擔保物需具有市場性、安全性、獲利性,並應注意其流通性、成長性及將來性,且發行公司之財務應健全。」,短短條文內,即包含「市場性」「安全性」「獲利性」「流通性」「成長性」「將來性」「健全」等七個須經評價始能闡明其意義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並以此作為授信決策之規範結構。申言之,保險業放款與否之決定程序,是經由一系列徵信、談判、內部評估等過程顯現出的具體事實,再藉價值判斷對事實做出評價。最後的評價可能但不必然導出唯一且明確的結果,此與行政法學的判斷餘地理論相似,在高度屬人性或人格條件的專業價值判斷,例如學生成績的評量、人事考績的核定、高度技術性及政策性之決定等類似情況,數種可能決定中的任何一種,因其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均可被認為合法。 5.於具體授信案件上,從授信戶的財務條件良窳、資金運用計畫是否妥適、擔保品價值鑑定、保證人信用是否可靠,到整體景氣預測、個別行業的特性,甚至公部門因政策因素而為行政指導可能造成影響之評估等等,無一非具有專業知識背景、長期累積之經驗與敏銳觀察力不可。保險業放款業務相關人員基於上開特性所做的判斷,如能落於前揭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構成的規範涵蓋範圍內,自不能謂有何違法性。至於其判斷是否為最佳決定,基於法院並非專精於授信業務者,亦無為保險公司作具體授信判斷之權責,在上開法律、主管機關令函、放款業務相關規章及授信原則所構築的規範限度內,法院無從做出比專業授信人員更精準、更能獲利、並且能更降低資產風險的決定。況且就負責決定授信案件之專業經理人而言,其經手授信案件之成敗,關係著保險業出資者(股東)之信任度、是否繼續任用,以及薪資升降調整的後果,法院若在容許其施展長才的「判斷餘地」範圍內擅予干涉,進而影響、限制其日後在類似狀況時所可能做出的決定,無疑將嚴重侵害商業秩序之運作,且有超出司法審查界線之虞。為避免過渡干涉正常商業秩序之運作,破壞經營權責之對應關係,法院除就其上開人員授信判斷逸脫規範部分,有權審查是否具有不法情事外,對於規範所容許的架構內出現的任何可能性,並無審查其是否適當之空間,更無逕將所謂「不適當」之行為論處刑責之餘地。保險公司專業經理人於具體授信案件中,若有因評估不當,導致虧損之情形,或許將造成保險公司、投資者之重大損失,甚至主管機關尚必須介入接管,動支國家財源始得緩和其對整體金融體系的衝擊,但並不代表該作成「錯誤」授信決策之人一定有被以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罪名處罰之必要。因其判斷若仍屬法律、主管機關令函及保險業自身規章所容忍的風險程度內所為之決策,則應留由商界評價機制、股東(出資者)之信任,甚至職位之去留作為其所犯「錯誤」之代價,但尚難僅以其授信決定失利之結果,逕予論斷其必構成背信罪之不法。況就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之價值多寡、授信金額是否應為擔保品之一定成數、以及決定是否授信貸款等問題,均屬專業且屬人性極高的判斷事項,相同借款人、相同擔保品,對不同金融機構而言,或因對景氣之判斷不同,或因對借款人之信用優劣之認定有異,或因市場競爭強弱,當因金融市場上各種財務性或非財務性因素,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授信標準及結論。保險業授信業務之相關人員在商場上隨時作即時判斷,其判斷之優劣,反映出市場競爭之一面,有競爭必有成敗風險。因此法院祇問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及其所為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法院不應也不宜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經理人或相關授信人員原先所為授信判斷是否錯誤,甚而遽認失敗之授信判斷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即論經營者或經理人以上開罪責。是以,倘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均符合法律、主管機關或保險公司內部控制規章之規定,或另有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有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罪名之故意或意圖,否則應尊重其商業判斷餘地,不容以該授信案件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授信業務之決策者有何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 ㈢經查: 1.國寶人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第2 條規定承作對象須「成立一年以上且營運狀況及信用情形正常之公司戶」,及同辦法第4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以股票為標的物者,須為「已上市櫃公司股票,且最近半年度報表,有盈餘者為原則」、同條項第3 款規定,證券之鑑定價格「上市上櫃股票以不超過時價(申請前一日收盤價)與最近三個月之平均價孰低者為鑑價標準」、同條項第5 款規定,「貸放期間最長不超過一年,必要時得展期一次」等情,有卷附國寶人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乙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局證據㈠卷第230-231 頁)。另國寶人壽公司擔保放款或原承作條件變更之金額於5 千萬元以下者,係由總經理核定,超過1 億元者,則由董事會核定等規定,則有該公司分層負責授權表附卷可參(見調查局證據卷㈠第292 頁)。而煜群公司於94年10月間以迪戎公司股票360 萬股設質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請3600萬元之貸款案,並由郭正昭核可後決行,於94年10月28日正式核貸煜群公司前述3600萬元,借款期限一個月,惟還款期限屆至,煜群公司無力償還,郭正昭、林素華遂另行指示張福興將還款期限延長兩個月,然展延期限屆至煜群公司仍無力清償,嗣95年2 月15日鼎太公司發生跳票股價無量下跌,前述貸款悉數成為逾期放款;另數碼戲胞公司於94年11月間以新永安公司股票200 萬股設質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貸1 億5000萬元,國寶人壽公司於94年11月23日召開投資審議委員會出席董監事均無異議通過核予每股75元之價位承作貸案,並於94年11月29日正式核准放貸,惟放款二月後,數碼戲胞公司即因無力還款而列為逾期放款之事實,除據被告郭正昭不爭執外(見原審卷㈠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復有卷附之國寶人壽公司貸款簽核表4 份、投資委員會會議紀錄、公開發行股票貸款案件簽核照會單、數碼戲胞公司抵押貸款案評估報告、新永安有線電視公司評估報告、煜群公司貸款戶職業、收入及擔保物說明報告、抵押借款約定書之借款期間延長申請書、迪戎公司財務評估分析、迪戎公司92年第3 季至94年第2 季之財務比率、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董監持股統計表(均季表)、證券專家評估意見各1 份及煜群公司展延申請書1 份、新永安有限公司股票1 紙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㈡第73-86 頁,原審卷㈠第184-193 頁、第249-255 頁,調查局證據卷㈠第81-82 頁、第284 頁),均應堪認屬實。 2.公訴人雖以國寶人壽公司對煜群公司、數碼戲胞公司放款案件有違上開規定云云。惟查:煜群公司於94年10月間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請本件貸款時,其為資本額100 萬元之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投資及管理顧問業、人力派遣業、圖書出版業、藝文服務業等,主要獲利來源為管理顧問費,每月約30萬元,其公司營收固定,94年7 月至10月之財務資料顯示,該公司每月收入約28萬0484元,繳息紀錄及銀行信用均屬正常,此有承辦人周賢勳製作之國寶人壽公司貸款簽核表、貸款戶職業、收入及擔保物說明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80-81 頁),是借款人煜群公司之營運狀況並非有異,其信用情形亦屬正常。又煜群公司所提供之質押股票為迪戎公司股票360 萬股,迪戎公司當時實收資本額為3 億6000萬元,營業項目為通訊設備器材買進、電腦應用程式制度分析、程式設計業務、電腦系統之數據傳輸連鎖作業設計施工及相關軟硬體產品之買賣,93年1 月28日正式上櫃,依財務報表顯示92年、93年及94年6 月份止之稅後淨利分別為1 億0032萬2000元、74萬3000元及0568萬元,依94年6 月份止之稅後淨利推算平均每月收入為94萬7000元,截至94年10月27日止收盤價為每股15.3元,從財務結構等各項財務比率、償債能力分析皆屬穩健等情,亦有上開貸款戶職業、收入及擔保物說明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1頁),且依國寶人壽公司貸款簽核表上之記載,本件貸案申請前一日,迪戎公司股票收盤價為每股15.3元,該公司股票最近3 個月之平均價為每股15.67 元,取其較低者計算,上開煜群公司提供擔保股票價值應為5508萬元,該案之核貸金額則為360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80頁),因此煜群公司所提供作為擔保之迪戎公司股票係已上櫃之股票,以前揭國寶人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第4 條規定,其每股鑑定價格為15.3元,放款金額3600萬元僅佔擔保物總價值5508萬元之65.4%,符合國寶人壽公司關於貸放率不得超過80%之規定;另上開貸款案於94年10月28日由被告即時任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之郭正昭核准、撥款後,嗣於同年11月間、12月間及95年1 月間復將借款期間展延,最後展延至95年2 月15日,此有卷附借款期間延長申請書2 紙、貸款簽核表3 紙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2-86 頁),亦未超過上開作業辦法貸放期間最長不超過一年之規定。 3.公訴人雖以該貸款案之貸款對象煜群公司時間成立未滿一年、迪戎公司最近半年度報表並無盈餘,且貸案展延三次之事實,不符國寶人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3 項第1 款、同條第5 項之規定為由,認被告郭正昭涉犯上開罪名云云。然查: ⑴被告郭正昭於94年8 月至9 月間即已到國寶人壽公司工作,至94年10月間始正式擔任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在正式公布被告郭正昭擔任總經理之前,國寶人壽公司沒有從事股票質借業務,因為當時有案源,國寶集團財務長林素華為了增加資金的運用效益,希望可以承作股票質借業務,之後被告郭正昭也要求時任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經理之張福興評估,趕快制定國寶人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張福興乃指示周賢興參考同業,制定此作業辦法等情,業經證人張福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㈡第164-165 頁),並證稱,郭正昭在他任職之前就有出現在國寶人壽公司,他在94年10月1 日之後有推動組織改造,但是在10月1 日以前都不會有名字留在上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0 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之曾慶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部門從事投資時,他們事先要研擬作業規則與辦法,投資同仁才根據此辦法下去作業,是總經理郭正昭指示他們去做這個辦法,提交董事會,董事會也認為國寶人壽公司都沒有賺錢,太過於保守,所以通過這個作業辦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頁背面),參以該辦法係於94年9 月21日制定,顯見被告郭正昭任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之人事案雖係於94年10月18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生效,然其確已於同年9 月間進入國壽公司參與部分經營事務,被告郭正昭辯稱伊完全未參與國寶人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之制定過程云云,並非可採。 ⑵上開國寶人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既係由證人張福興指示周賢興參考同業相關規範制定如上述,並非被告郭正昭親自對周賢興指示應制定之內容;且證人張福興亦證稱,郭正昭在發布就職後推行很多組織改造,修訂很多內部規定,但是這個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與組織改造無關,郭正昭在伊等草擬該辦法之過程,並沒有實際指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0 頁);再衡以被告郭正昭並非主管法務主管或具有法律專長之人,則其於甫至國寶人壽公司任職之情形下,是否熟悉該新制定不久之國寶人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內容,並非無疑。另依卷附之上述煜群公司貸款簽核表、貸款戶之收入、職業及擔保物說明報告等本件貸案相關附件所示,並未提及任何貸案有違反國寶人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規定之警示,且證人張福興雖於原審證稱:煜群公司成立未滿一年,並不符合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承作對象必須成立一年以上之情形,我有跟被告郭正昭反應,說這個可能不符合,但郭正昭還是執意要做,但我忘記他當時如何說,但是好像當時有些衝突,後來郭正昭都沒找我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66 頁),惟復自承:煜群公司成立未滿一年,但因我當時沒有承作經驗所以疏忽了,這個作業辦法是參考同業所有拷貝過來,周賢勳去參考什麼同業,他就整個拷貝,一般別人承作都是一年以上的公司,我承作時沒有發現,但是後來煜群公司送來借款人公司資料表,我就有發現該公司成立未滿一年,這是經辦跟我或是執行副總提的,但我也沒有跟任何人講,也沒有形諸文字,因為形諸文字就不符合內規,並沒有什麼人指示我不可以形諸文字,因為這只是內規,違反內規也沒什麼,因為這個貸案符合保險法,有擔保品就可以,我也沒有把煜群公司成立未滿一年的事情跟郭正昭講,而貸款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及內規,確係應由經辦單位審核後,再提到投審會或董事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0 頁),可見本件貸案疏未查詢煜群公司半年度報表之盈虧結果,及關於煜群公司成立未滿一年等違反國寶人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之情形,係因周賢勳、張福興等貸案承辦人之疏失,未將與國寶人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規定有違之處行諸文字,或以口頭向郭正昭說明,故被告郭正昭辯稱:我並無以違反上開規定之方式故意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等語,尚非無據。 ⑶又國寶人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第4 條第3 項第5 款雖有貸放期間最長不超過一年,必要時得展期一次之規定,然查,上開作業辦法於適用本件貸案時,甫施行不久,相關承辦人員對於其中規定尚不熟悉等情,業如上所述;且被告郭正昭亦於國寶人壽公司初任職,難認其當時對於國寶人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之規定均有認識;況參以本件貸案展期之審查期間,承辦單位所簽之歷次國寶人壽公司貸款簽核表共3 紙(見原審卷㈡第82頁、第84-85 頁),從經辦、科室主管、經理至副總經理,均無人將違反前述規定之情形顯現於上,慮及現代公司專業分工之運作模式,越屬基層之承辦人員,其因負責範圍較為集中,就細節部分自應較為熟悉,越屬高層之授信審查者,其著眼點多置於營運策略、經營風險等商業決策,其經手案件較多,考慮範圍較廣,自難要求其就基層承辦人負責之部分重行一一檢視。以本件貸案而言,其經辦、科室主管、經理及副總經理既均未於製表、簽字時揭露前開與國寶人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規定不符之處,則被告郭正昭基於總經理之商業判斷高度予以核判之際,縱對此部分有所疏漏,亦難即認有何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之故意。 ⑷又數碼戲胞公司係於91年9 月12日成立,於94年11月間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請本件貸款時,其實收資本額為2 億元,營業項目為網路資訊供應業、電腦軟體服務業,根據其所提供之財務報表,94年1 月至6 月份之稅後淨利為4727萬2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787 萬8000元,公司收入穩定固定,當時之主債務雖有2 億0151萬元、從債務為1 億4999萬5000元,然其信用往來正常,繳息紀錄依聯合徵信中心94年11月21日查詢資料無異常,此有承辦人周賢勳製作之國寶人壽公司貸款簽核表、公開發行股票貸款案件簽核照會單及數碼戲胞公司抵押貸款案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頁、第75-77 頁),是借款人數碼戲胞公司之營運狀況並非有異,其信用情形亦屬正常。又而數碼戲胞公司所提供之質押股票為新永安公司股票200 萬股,新永安公司成立於83年間,當時股本為5.76億元,近年經整併後,已成為臺南縣大永康經營區為一合法許可經營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在獨門獨市之現況下,經營風險低且現金流量穩定,至93年底總收視戶為10萬8161戶,市佔率約為60%,預估至94年底總收視戶可穩定增加至11萬5000戶,依該公司近年財報數據顯示經營及獲利皆非常穩健,94年上半年之財報更顯示出經營獲利能力持續提升,長期展望佳,為具有現金殖利率概念之績優公司等情,有卷附國寶人壽公司貸款簽核表、新永安公司評估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3頁、第78-79 頁),且依仲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鑑定人朱亞琳所製作之證券分析專家評估意見之評估,新永安公司之合理股價,由該公司近3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與93年度、94年上半年財務預估達成情形,及依其他同業收視戶價值之推估,其參考區間應在每股25.24元至95.25元間(見原審卷㈡第140-144 頁),因此數碼戲胞公司所提供作為擔保之新永安公司股票以95元作為估價基準,並未偏離上開專家評估意見之範圍,國寶人壽公司同意以79%作為貸款成數,通過數碼戲胞公司之1 億5000萬元申貸案,符合國寶人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第4 條第3 項第4 款關於貸放率不得超過80%之規定。 4.公訴人雖以該貸案貸款對象數碼戲胞公司所提供之新永安公司股票並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不符國寶人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第4 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且擔保品鑑價並非由國寶人壽公司自行或透過公正鑑價或會計機構進行評估為由,認被告郭正昭犯上開罪名云云。經查: ⑴上開國寶人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既係由證人張福興指示周賢興參考同業相關規範制定,被告郭正昭並未親自對周賢興指示應制定之內容,且被告郭正昭並非主管法務主管或具有法律專長之人,其於甫至國寶人壽公司任職之情形下,是否熟悉該新制定不久之國寶人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內容,並非無疑等情,業已詳述如上。另依卷附之上述數碼戲胞公司貸款簽核表、公開發行股票貸款案件簽核照會單、數碼戲胞公司抵押貸款案報告書及新永安公司評估報告(見原審卷㈡第73-79 頁),均未提及任何貸案有違反國寶人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規定之警示。證人張福興雖於原審證稱:我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時說過被告郭正昭事後非常關心這兩案的進度,郭正昭一直給我很大的壓力,要伊一定要承作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65 頁背面),然依調查局所提供之證人張福興調查筆錄所示,證人張福興於調查員詢問時明確陳稱:雖然林素華、郭正昭一直給我很大的壓力,也介紹給我很多案子,但這些案子都不合營業常理,所以我都拒絕接受,因為這兩個案子(指煜群公司及數碼戲胞公司貸款案)的擔保品還不錯,迪戎公司是上櫃公司,而新永安公司營收很穩定,所以我才願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 頁),並證稱:國寶人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當時只是剛擬定,我等沒有承作這些案子的經驗,因此可能有所疏失....這個作業辦法是周賢勳和法務蔡良嘉去擬定的,當時只是參考其他同業規定,並沒有承作經驗,所以可能疏忽了,我們只知道保險業放款,其擔保品要足額並且確實設質,這樣才能確保國寶人壽公司的權益....保險法規定,擔保放款的擔保品一定要公開發行以上公司,而新永安公司是公開發行公司,所以國寶人壽公司是可以接受新永安公司股票作為擔保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127 頁、第129 頁),可見證人張福興雖曾受被告郭正昭之壓力,但尚得選擇拒絕接受,並非無選擇承作案件之權利,而數碼戲胞公司申請貸款案件亦係因伊認為適宜而承作,且允許數碼戲胞公司以未上市上櫃之新永安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純係因證人張福興不熟悉國寶人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之規定,僅以較為寬鬆之保險法規範作為適用依據所致,並非被告郭正昭命其刻意忽視前述作業辦法規定。因此證人張福興於原審證述:本件貸案係被告郭正昭給其一定要承作不可的壓力所致云云,或屬推卸其責之詞,尚難憑信。故本件貸案關於承作以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作為貸款擔保,與國寶人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有違之情形,應係源於周賢勳、張福興等貸案承辦人之疏失,未將與國寶人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規定有違之處行諸文字,或以口頭向郭正昭說明所致。以前揭現代公司專業分工,層級高低所應著重審查重點不同之運作模式觀之,自難要求被告郭正昭就基層承辦人應負責之部分重行一一檢視。以本件貸案而言,其經辦、科室主管、經理及副總經理既均未於製表、簽字時揭露前開與國寶人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規定不符之處,則被告郭正昭基於總經理之商業判斷高度予以核判之際,縱對此部分有所疏漏,亦難即認有何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之故意。 ⑵至公訴人質疑本件貸案評估新永安公司股票價值之「證券分析專家評估意見」,係林素華所提供之來源不明鑑定意見,該貸案以之作為鑑價依據,亦屬被告郭正昭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云云。然查,遍閱前述國寶人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之規定,並無供擔保股票價值鑑定意見應由何資格之人、經由何程序所提供之規定,證人張福興亦於原審證稱:數碼戲胞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股票質借,所提出股票評估報告應該是需要一個證券評估分析師的報告,因為新永安公司是未上市櫃,公開發行的公司,我有跟林素華講我等無法評估價格,所以林素華就找了一個證券分析師,出了一份報告給證券科蔡襄理去看他的合理性,報告是這樣出來的,這份證券分析專家評估意見書伊有看過,這都是專家意見,無從查證,但這個區間太大,我不是懷疑他的真實性,是懷疑他的評估鑑價內容是否符合實際,但這是由國寶人壽公司有價證券科蔡襄理去評估這份報告,我記得他也有寫相關的報告,但他的結論就是新永安公司這家公司不錯,每年獲利固定,且配息也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6 頁、第170 頁背面),顯見上開「證券分析專家評估意見」之真實性未受承辦人員質疑,且經相關科室主管評估後獲致相同結論。則公訴人於未提出可信證據證明新永安公司當時股票之價值,且未提出擔保股票鑑定程序應遵守之相關規範的情況下,即率以前開「證券分析專家評估意見」來路不明為由,否定其鑑價意見,並據此作為被告郭正昭有違背保險業經營之例證,其所為之主張,自無可採。 5.關於上開貸款案之實質評估方面: ⑴煜群公司為資本額100 萬元之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投資及管理顧問業、人力派遣業、圖書出版業、藝文服務業等,主要獲利來源為管理顧問費,每月約30萬元,其公司營收固定,94年7 月至10月之財務資料顯示,該公司每月收入約28萬0484元,繳息紀錄及銀行信用均屬正常,此有承辦人周賢勳製作之國寶人壽公司貸款簽核表、貸款戶職業、收入及擔保物說明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80-81 頁),其資本規模雖非鉅,然其營運狀況並非有異,其信用情形亦屬正常,並非完全不適於借款。又煜群公司所提供之質押股票為迪戎公司股票360 萬股,迪戎公司當時實收資本額為3 億6000萬元,營業項目為通訊設備器材買進、電腦應用程式制度分析、程式設計業務、電腦系統之數據傳輸連鎖作業設計施工及相關軟硬體產品之買賣,93年1 月28日正式上櫃,依財務報表顯示92年、93年及94年6 月份止之稅後淨利分別為1 億0032萬2000元、74萬3000元及568 萬元,依94年6 月份止之稅後淨利推算平均每月收入為94萬7000元,截至94年10月27日止收盤價為每股15.3元,從財務結構等各項財務比率、償債能力分析皆屬穩健等情,亦有上開貸款戶職業、收入及擔保物說明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1頁),且依國寶人壽公司貸款簽核表上之記載,本件貸案申請前一日,迪戎公司股票收盤價為每股15.3元,該公司股票最近三個月之平均價為每股15.67 元,取其較低者計算,上開煜群公司提供擔保股票價值應為5508萬元,該案之核貸金額則為3600萬元,足見本件貸案審核之時,迪戎公司財務仍屬穩健,該公司股票價值並無跌落,則本件貸案之債權擔保難謂有所不足。另本件貸案之貸款用途、還款來源及授信展望等項雖未於申請文件上載明,然由本貸案之性質及借款期間延長申請書(見原審卷㈡第83、86頁)之文義仍可得知,貸款之資金應係用於公司短期週轉,還款來源無非以其週轉後預期收益支應之,而貸款期間既非長久,貸款人煜群公司並非負債累累,亦屬正常營運之公司,衡以前述擔保狀況,本件貸案在商業判斷上尚非屬絕不可行。 ⑵又數碼戲胞公司係於91年9 月12日成立,於94年11月間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請本件貸款時,其實收資本額為2 億元,營業項目為網路資訊供應業、電腦軟體服務業,根據其所提供之財務報表,94年1 月至6 月份之稅後淨利為4727萬2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787 萬8000元,公司收入穩定固定,當時之主債務雖有2 億0151萬元、從債務為1 億4999萬5000元,然其信用往來正常,繳息紀錄依聯合徵信中心94年11月21日查詢資料無異常,此有承辦人周賢勳製作之國寶人壽公司貸款簽核表、公開發行股票貸款案件簽核照會單及數碼戲胞公司抵押貸款案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3、75-77 頁),是借款人數碼戲胞公司之資本額與借貸金額相當,營運狀況並非有異,信用情形亦屬正常,借款戶貸款條件容屬優良。又而數碼戲胞公司所提供之質押股票為新永安公司股票200 萬股,新永安公司成立於83年間,當時股本為5.76億元,近年經整併後,已成為臺南縣大永康經營區為一合法許可經營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在獨門獨市之現況下,經營風險低且現金流量穩定,至93年底總收視戶為10萬8161戶,市佔率約為60%,預估至94年底總收視戶可穩定增加至11萬5000戶,依該公司近年財報數據顯示經營及獲利皆非常穩健,94年上半年之財報更顯示出經營獲利能力持續提升,長期展望佳,為具有現金殖利率概念之績優公司等情,有卷附國寶人壽公司貸款簽核表、新永安公司評估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3、78-79 頁),且依仲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鑑定人朱亞琳所製作之證券分析專家評估意見之評估,新永安公司之合理股價,由該公司近三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與93年度、94年上半年財務預估達成情形,及依其他同業收視戶價值之推估,其參考區間應在每股25.24元至95.25元間(見原審卷㈡第140-144 頁)。再參照本件貸案連帶借款人迪戎公司當時實收資本額為3 億6000萬元,稅後淨利推算平均每月收入為94萬7000元,截至94年10月27日止收盤價為每股15.3元,從財務結構等各項財務比率、償債能力分析皆屬穩健等情已如上述(見本院卷第81頁);又另一連帶借款人林煜晉則為數碼戲胞公司之負責人,每月收入則有50萬元之譜,經貸案承辦陳靜芳查詢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結果,其等繳息紀錄、銀行信用紀錄均屬正常,此亦有國寶人壽公司貸款簽核表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3頁)。則本件貸案審核之時,則本件貸案之債權擔保甚為豐足,容難以此情形否定貸案通過之合理性。另本件貸案之貸款用途為企業週轉之用,已明白載於數碼戲胞公司抵押貸款案書面報告中(見原審卷㈡第76頁),雖未進一步詳細敘述貸款款項之預計支用情況,然資金週轉之需求於一般企業在所多有,並非不合乎常情之理由,尚無可指摘此貸款用途有何瑕疵而不得貸予。至於本件貸款案之還款來源、授信展望雖未於申請文件上載明,然依承辦人製作之數碼戲胞公司抵押貸款案報告書(見原審卷㈡第75-77 頁)可知,承辦人就本件貸款案之風險評估為數碼戲胞公司財務狀況穩健,另增加已上櫃之迪戎公司及游麗敏為連帶借款人,信用風險極低,擔保品為有線電視公司股票,屬區域性獨佔事業,每年獲利逐步成長,現金配股率高,擔保品信用風險不大等語,建議核貸,衡以前述借款人之公司經營現狀及人保、物保擔保狀況,本件貸款案在商業判斷上亦難稱無准予放款之餘地。 6.證人曾慶豐固於原審證稱:94年9 月15日國寶人壽公司董事會決要要聘任被告郭正昭為總經理時,董事會已改組,新的董事已經進來,當時郭正昭就是新的董事之一兼總經理,新的董事到國寶人壽公司董事會,就開始承作有價證券貸款業務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2-73 頁)。然查,依國寶人壽公司94年9 月15日第5 屆第5 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第一案為:聘請郭正昭為新任總經理;決議:本案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主管機關未核准前,總經理綜理之業務站由董事長曾慶豐代行。第二案為:原總經理郭功彰改任顧問職務;決議:本案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而該次出席之人員有董事:曾慶豐、林萬出、楊義林、蕭興宜、紀華、陳豐明、郭功彰,監事:林泉宏,有國寶人壽公司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4頁),則該次董事會並未討論被告郭正昭是否擔任董事之議案甚明,復酌以證人曾慶豐於同次審理期日亦證稱:94年9 月15日第5 屆第5 次臨時董事會開會的董事,都是舊的董監事,該次董事會有介紹郭正昭給大家認識,但他有無到場我不太記得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4頁),則證人曾慶豐先則證稱94年9 月15日國寶人壽公司董事會決議要聘任被告郭正昭為總經理時,董事會已改組,新的董事已經進來,當時郭正昭就是新的董事之一兼總經理云云,於同一審理期日復稱該董事會開會的董事,都是舊的董監事云云,足見其證述前後矛盾,且證稱該次董事會有介紹郭正昭給大家認識,但他有無到場我不太記得云云,苟被告郭正昭未到場又如何介紹給在場之董事會成員認識,是其所稱亦顯悖於常情,復稽之,在被告郭正昭就任國寶人壽公司新任總經理職務前,由證人曾慶豐暫代該職務,則於曾慶豐代理期間所發生之貸款案件,曾慶豐且為利害關係人自難其為公平、客觀陳述,而被告郭正昭係於94年10月1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以金管寶三字第09402108380 號函核准出任國寶人壽公司董事乙節,有該資料在卷憑佐(見原審卷㈠第95頁),則證人曾慶豐證述內容既有上開瑕疵,自難以資為不利於被告郭正昭之認定。 7.證人即福座公司董事事長林萬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福座公司的董事長,但業務都授權總經理曾慶豐、副總經理林素華處理,我只負責福座公司部分,福座公司是國寶人壽公司母公司,後來福座公司要出售該公司及國寶人壽公司股份,之後曾慶豐向所有董監事表示找到陳宗基願意購買股權,嗣由林素華作為與陳宗基聯絡窗口,國寶人壽公司是曾慶豐負責,我對該公司的業務不是很清楚,是國寶人壽公司對數碼戲胞公司及煜群公司貸款案件過程,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401-402 頁),證人林萬出既不清楚國寶人壽公司對數碼細胞公司及煜群公司貸款案件,其證言自難資為有利或不利被告郭正昭之認定。證人林素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任職於福座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福座公司與國寶人壽公司財務、業務是完全獨立的,林萬出只管理福座公司部分,國寶人壽公司則由曾慶豐負責,我僅於曾慶豐說陳宗基要入主國寶人壽公司時,擔任他們雙方聯絡、轉交文件工作,對於具體內容不清楚,我沒有介紹數碼戲胞公司、煜群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貸款等語(見偵查卷第401-402 頁),依證人林素華證述內容,並未述及被告郭正昭部分,自難作為被告郭正昭不利之認定。 8.證人陳宗基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郭正昭是林睿紘找他來擔任總經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找郭正昭擔任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我也不知林睿紘有無跟國寶人壽公司貸款(按即數碼戲胞公司及煜群公司貸款案件)等語(見偵查卷第419-420 頁),依證人陳宗基證言僅能證明郭正昭是經由林睿紘之緣故擔任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至關於數碼戲胞公司及煜群公司貸款案則不清楚,縱認被告郭正昭係由林睿紘找來出任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然在無積極證據下,自難僅憑上開關係,遽推認就數碼戲胞公司、煜群公司貸款案,被告郭正昭涉及不法。另證人即金主白錦松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陳稱:其借錢給林睿紘入主國寶人壽公司及大眾玫瑰唱片公司,但之後才知悉林睿紘掌控迪戎公司早有跳票紀錄,且未清償借款,故認為遭林睿紘、林萬出、曾慶豐、林素華、陳宗基等人惡意欺騙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證據㈠卷第170-171 頁),依證人白金松證述之內容,與被告郭正昭並無直接關聯性,自難援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正昭之前揭行為構成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云云,然被告郭正昭既無何違反保險法關於保險業經營放款業務規定之行為,而上開二貸款案與國寶人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不符部分,亦難證明被告郭正昭係故意為之,不該當於上開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及第2 項之構成要件,無從以該條、項規定之罪名處罰之。綜上所述,被告郭正昭之行為並不構成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故此部分起訴事實,尚無從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予以認定,未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郭正昭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認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正昭所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罪行,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煜群公司申辦貸款時設立未及1 年,且用以設質擔保之股票即鼎太公司於94年上半年度營運係虧損,不符國寶人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相關規定至為明顯,被告郭正昭明知此節,復不知借款戶貸款用途、且未能掌握其還款來源,而仍逕予以核決放款,迨還款期屆至再違反前開辦法擅自給予數度展延,終造成國壽公司呆帳之損失,已違背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至明,甚者,被告郭正昭就5000萬元以下貸款既有最後決定放貸與否之權力,更應嚴格把關、監督下屬是否有浮濫審核之情形,豈能將自己視為橡皮圖章,將責任一概推予下屬,所辯更無足取;⑵另數碼戲胞公司貸款1 億5000萬元部分,所提擔保股票之新新永安公司為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此已與國寶人壽公司上開貸款辦法所定「質押股票須係已上市櫃公司股票」不符,又於評估有價證券為擔保品時,亦應符合同辦法所訂之核估標準方得作為放款依據,然依數碼戲胞公司貸款案資料卷,國寶人壽公司據以評估擔保品價格之基礎,僅有仲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券分析專家評估意見報告書」,此外別無其他資料如近期買賣新永安公司股票成交價格調查紀錄等文件可資參照,該報告顯不具公信性,以被告郭正昭之金融專業及經驗,當可察覺本案鑑價過程草率,縱使本案係經投資委員會審查後,再由董事會核定放款,然被告郭正昭既擔任投資委員會主席並參與審查,顯然知悉本案違反正常授信原則,而仍未適時提出專業意見,即同意以前述評估意見最高價95元作為估價基準,核貸後復成為呆帳造成損失,被告郭正昭之犯行亦應堪認定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⑴依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規定「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主體限於「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主觀上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客觀上須有「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始足當之,缺一不可。被告郭正昭雖係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係保險業從業人員,具有上開法條身份犯之特定身份,要無疑義。然依卷附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正昭之行為與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業如前述,至同法第168 條之2 第2 項則為2 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加重規定,如行為人之行為已不該當於該法168 條之2 第1 項之構成要件,自無由構成第2 項犯行之理,乃是所當然。⑵至上訴意旨認:①煜群公司申辦貸款時設立未及一年,且用以設質擔保之股票即鼎太公司於94年上半年度營運係虧損,不符國寶人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相關規定至為明顯,被告郭正昭明知此節,復不知借款戶貸款用途、且未能掌握其還款來源,而仍逕予以核決放款,迨還款期屆至再違反前開辦法擅自給予數度展延,終造成國壽公司呆帳之損失,已違背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至明。②國寶人壽公司對於數碼戲胞公司貸款案,據以評估擔保品價格之基礎,僅有仲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券分析專家評估意見報告書」,並無其他參考、評估及佐證資料,該報告顯不具公信性,被告郭正昭具金融專業及經驗,當可察覺本案鑑價過程草率,未適時提出專業意見,即同意以前述評估意見最高價95元作為估價基準,核貸後復成為呆帳造成損失云云。原審就此部分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本院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認原審依其採證職權論述不能證明被告郭正昭有罪核無不當之處,業如前述,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而仍執前詞爭執,此部分指摘尚無可取。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屬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